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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2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福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福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巷○○號「一江重劃地政士事務所」(下稱一江事務所)之地政士及負責人,因周梅於民國97年 2月18日逝世,王瑞萍、王瑞銘以代位繼承方式與其等姑姑王美玉、叔叔王煙源(上開 4人下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周梅生前所有,包含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在內之遺產,王周鈴係王美玉之女,亦為王煙源之輔助人,王周鈴代替王美玉、王煙源委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安侯事務所)辦理繼承遺產稅申報事宜,於99年 1月18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上開遺產稅應繳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6,765萬 7,178元,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以上開土地部分持分抵繳6,434萬6,806元遺產稅,並以辦峻國有登記之方式繳納上開遺產稅。然王周鈴仍透過安侯事務所針對上開 3筆繼承之土地為農業用地,主張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應計入遺產稅計算,而提出行政救濟訴訟,陳清福得知上情,向王周鈴表示可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作為主張上開土地係農業用地之用,王周鈴即於99年間,以口頭委任但未約定報酬之方式,委任陳清福辦理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陳清福於101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獲准,然上開土地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於 101年8月6日由王美玉與國稅局成立行政訴訟上和解,確認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國稅局於101年9月7日函知共同繼承人,確定變更稅額為 861萬5,883元,溢抵稅額5,904萬1,327元。

二、陳清福為向共同繼承人索取報酬,利用繼承人王瑞萍、王瑞銘與王周鈴當時互不往來之機會,明知並未與王周鈴就申辦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一事約定委任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先前代刻王美玉、王煙源之印章,於101年9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在一江事務所內,未經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同意,盜用王美玉、王煙源前開印章,蓋印於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各 1枚印文,並於王美玉、王煙源印文旁右下方偽簽王周鈴之簽名 1枚,及代理之字樣,表示王周鈴代替王美玉、王煙源就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行政救濟退稅(農用證明部分)及登記等有關事項,委任陳清福處理,並同意以實際退稅款之

25 %為其委任服務報酬,報酬可以公告現值等價之退回不動產折價抵付等情,足以生損害於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並電邀王瑞萍、王瑞銘至其事務所商談上開土地退稅事宜,再於101年9月23日,在上址一江事務所,向王瑞萍、王瑞銘及王瑞萍之先生謝興泰佯稱:因協助辦理上開農用證明書及退稅事宜,王周鈴同意以實際退稅款之 25%為其服務報酬云云,經王瑞萍等人要求陳清福出示所稱與王周鈴間約定報酬事項之委任書,陳清福為取信於王瑞萍、王瑞銘,遂當場提出上開偽造之「委任書」而行使之,以要求王瑞萍、王瑞銘比照委任書條件支付報酬,並於辦理上開土地自國稅局移轉登記回王瑞萍等人前,王瑞萍、王瑞銘須先支付報酬,方協助辦理實物抵繳返還登記等事宜,使王瑞萍、王瑞銘陷於錯誤,而同意依循上開委任書所載之報酬支付模式,以其等退稅金額 20%為酬金,並以公告現值等值之退回上開土地持分抵付予陳清福。嗣於 101年11月27日上開土地部分持分返還登記予共同繼承人後,王瑞萍、王瑞銘即將其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中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25地號土地)其中各300,000分之7,278之持分,於101年12月5日以贈與方式移轉予陳清福而給付之,陳清福因而詐得相當於公告現值3,936,164元之 625地號土地持分【計算式:該6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1,124,568元。81,124,568元(7,278/300,000=0.02426) 2=3,936,164元】。嗣因國稅局通知上開 625地號土地有移轉予陳清福而未繼續作農業使用,須限期回復登記繼承人名下繼續作農業使用,陳清福為配合上開規定,始不得已於102年1月24日將上開受贈與之土地再回贈登記予王瑞萍、王瑞銘。

三、國稅局於102年1月21日以函文通知共同繼承人,被繼承人周梅遺產稅案,因其中 625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抵繳稅款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故共同繼承人須於10日內提示 625地號土地抵繳稅款持分、其餘 625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倘提出分割或分管契約則僅就 625地號土地移轉予國產局部分之持分計算遺產稅,如逾期未提示,則認定 625地號土地全部持分未做農業使用,而補課徵該地號土地全額遺產稅等情。王周鈴、王瑞萍及王瑞銘等人知悉上情後,王瑞萍、王瑞銘即於102年1月下旬將其等之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印章各

1 枚交予陳清福,而王周鈴因先前為辦理上開土地退稅移轉登記,已將王美玉、王煙源名下 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交付陳清福,故均以口頭方式委任陳清福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詎陳清福於接受委任後,明知未依國稅局所定期限辦畢上開事項,將致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共同繼承人遭國稅局追繳較高之遺產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以王周鈴未支付申請農用證明書之退稅額 3成報酬為由,於取得共同繼承人之上開所有權狀及印章後,遲未辦理上開受委任之事項,致國稅局於 102年2月4日以共同繼承人未補正 625地號土地分割文件供核為由,向共同繼承人追繳 3,357萬2,329元、269,706元之遺產稅,並命共同繼承人應於102年7月10日前繳納,王周鈴於102年5月間透過友人持土地分割所需之印鑑至陳清福事務所欲蓋印鑑證明,仍遭陳清福以王周鈴未支付上開土地農用證明報酬為由拒絕辦理土地分割,並拒絕返還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所需之土地權狀原本,王周鈴始自陳清福處得知王瑞萍、王瑞銘等人已以退稅額土地 20%持分作為辦理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支付陳清福,遂以電話質問王瑞萍為何支付如此高額之報酬,並表示未曾同意支付退稅款 25%之金額為報酬,亦未曾簽立委任書。

王瑞萍則於102年5月13日電詢陳清福為何不辦理上開 625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陳清福始答稱係因王周鈴未承諾支付退稅額報酬,王瑞萍始確認受騙,遂要求陳清福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然陳清福仍以王瑞萍、王瑞銘未再履行前開支付退稅額 2成報酬之承諾為由,拒不返還,陳清福著手以此違背任務方式,欲致生損害於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共同繼承人(遭國稅局追繳3,357萬2,329元、 269,706元遺產稅之損害),並欲以此方式使王周鈴同意支付退稅額之 30%作為其辦理農用證明之報酬,及要求王瑞萍、王瑞銘履行先前受騙允諾給予之退稅額之 20%報酬,以取得自己不法利益。王瑞萍、王瑞銘遂對陳清福提出刑事告訴,於 102年8月6日本案偵查中,始透過檢察官發還取回渠等名下上開土地權狀,王美玉、王煙源則對陳清福提出民事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判命陳清福應返還所持有之王美玉、王煙源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並透過假執行取回土地所有權狀,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始另行委託其他地政士辦理625地號土地分割,將625地號土地未做農業使用部分(即先前用以抵繳遺產稅之持分)登記為國產局,另分割增加625-1 地號土地,為共同繼承人所共有,國稅局始於104年2月6日就登記予國產局 625地號土地補徵遺產稅1,750,890元、90,741元,始未造成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共同繼承人多遭科徵32,000,404元遺產稅之損害。

四、案經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王周鈴訴由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法第159條之3等例外規定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自明。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需具備有與審判中陳述不符、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三要件。所謂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解釋上係指警詢中陳述之「外部客觀情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而言,亦即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陳述在某些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時,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故縱係在審判外之陳述,仍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條第 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陳清福(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人王瑞萍、王瑞銘、王周鈴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渠等於偵查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查證人王瑞萍、王瑞銘、王周鈴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另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部分,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渠等上開陳述與渠等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若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得以之作為彈劾該證人陳述憑信性之彈劾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之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陳清福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製作以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名義之委任書,並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出示該委任書,因而取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名下 625地號土地各300,000分之7,278之持分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因伊辦理農用證明始能退稅,辦理過程非常辛苦,告訴人王周鈴有同意報酬是退稅額的 3成,委任書簽立前,伊有透過越洋電話跟人在加拿大的告訴人王周鈴確認,經過她同意才寫委任書的,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伊才拿上開委任書來給他們看,過程中伊有跟告訴人王瑞銘、王瑞萍充分說明整個農用證明的辦理過程,及尚未辦理的事項,如一併加入委託,將比照告訴人王周鈴給付報酬方式議價,經告訴人王瑞銘、王瑞萍等人要求降價,由原先的退稅額25%降低為20%,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非因該委任書而陷於錯誤,伊沒有任何詐欺的意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認為被告無權製作委任書,然被告基於地政士的職務,應該是有權製作,沒有偽造文書的問題,且委任書的內容而言,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確有委任被告處理有關申請農用證明的相關事宜,且有委託被告代刻印章使用,所以被告沒有偽造的犯意存在,委任書中記載退回稅款 2.5成作為報酬部分,也確係被告於101年9月間透過越洋電話與告訴人王周鈴商定後,才填載的,不能因為告訴人王周鈴的片面否認就認定被告犯罪,即使認為該 2.5成記載有不實,亦屬登載不實的問題,而非偽造。關於詐欺取財罪部分,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係與被告討價還價並反覆商議後才同意給付報酬,且並非如委任書上所載2.5成,而是談定之2成,所以並無陷於錯誤可言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以代位繼承方式與告訴人王美玉、王

煙源共同繼承周梅生前所有上開土地在內之遺產,告訴人王周鈴係告訴人王美玉之女,亦為告訴人王煙源之輔助人,代替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辦理繼承遺產稅申報事宜,國稅局於99年1月18日核定周梅遺產之遺產稅應繳總額6,765萬7,178元,經共同繼承人以上開土地部分持分抵繳 6,434萬6,806元遺產稅,抵繳土地並已辦妥國有登記之方式繳納上開遺產稅。然告訴人王周鈴仍透過安侯事務所針對上開 3筆繼承之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不應計入遺產稅計算一事提出行政救濟訴訟,被告為一江事務所地政士,向告訴人王周鈴表示可代向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書,作為農業用地,告訴人王周鈴即於99年間,以口頭委任但未約定報酬之方式,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核發農用證明書獲准,上開土地係於行政救濟程序中,於 101年8月6日由告訴人王美玉與國稅局成立行政訴訟上和解,確認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國稅局於 101年9月7日函知共同繼承人,確定變更稅額為861萬5,883元,溢抵稅額5,904萬1,327元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二第134至135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周鈴於偵查中證稱:第 1次委任被告是因為

遺產稅第1次下來是1億多,不過如果有農用證明,就可以減免遺產稅 6千多萬,一開始伊等接到稅單時就向國稅局申請訴願,大約是99年時伊等開始委任被告,但並沒有正式委任內容,因為被告說他要試試看,之後行政訴訟的時候,被告有幫伊等拿到農用證明,不過法官是說這不能證明周梅過世時該地號土地為農用地,後來伊等跟國稅局和解,金額是扣除遺產稅1億多,所以應該繳7百多萬等語相符(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79頁)。

⒉復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 1月18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

000 號函及附件97遺產稅行政救濟確定應退稅額更正註銷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輔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101年8月6日和解筆錄(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7至11頁、第143至144頁、第146至147頁)在卷可佐。

㈡被告出示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之委任書,告訴人

王瑞萍、王瑞銘因而同意支付20% 退稅額作為被告辦理農用證明書之報酬,並將名下 625地號土地各300,000分之7,278之持分移轉至被告名下,作為支付報酬之方式,並於 101年12月 5日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24至126頁、原審卷一第166至167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4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證人之供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萍於原審時證稱:伊跟被告第 1次見面是

在101年9月23日,被告說有受王周鈴委任處理申請農用證明,他希望就所有共同繼承人可以去分擔這一部分的報酬,也就是申請農用證明的代書費,因為當時被告是說他跟王周鈴講好是以 30%作為報酬,伊等表示並沒有這麼多的現金,他就說可以用土地來折價抵付,所以伊等才決定以土地來抵付,方才說的說30%是退稅的30%,因為申請農用證明後會退遺產稅,藉由退稅金額的 30%來作為被告的代書費報酬,當下伊等有質疑,因為這個金額實在是太高了,被告有提到說他跟王周鈴有簡單寫了 1個類似委任書的東西,伊要求被告給伊等看委任書,被告有給伊等看委任書,伊確定上面確實有王周鈴的簽名,所以才同意用土地作為代書費報酬,當時看到委任書有王美玉、王煙源的簽名及蓋章,王周鈴是確定有簽名,伊之前與王周鈴有在打官司,也有調過很多資料,所以伊曾經在資料上看過王周鈴的簽名,因此縱使伊沒有在現場看到王周鈴親自簽名,但能確定那個簽名是王周鈴本人簽的,但不確定姑姑跟叔叔(即王美玉、王煙源)的簽名是否是他們親自所簽,(提示他字第3128號卷第 214頁委任書)當時所看到的委任書的內容,如提示卷頁所示之空白委任書,當時委任書第 2點的服務報酬被告好像是說上面先空白,被告跟伊說已經講好是用 3成,王周鈴的用章及簽名在委任書的右下,在王美玉的旁邊,伊一直想要確認王周鈴是否有在給付報酬的證明文件上簽名,是因為伊與被告是第 1次見面,他有向伊提出要支付報酬,伊等覺得被告要求的報酬過高,如果他一直執意要伊等共同支付報酬的話,至少要讓伊等看到這個委任書,所以伊才會要被告提出委任書讓伊看,確定他們有這樣的約定。如果說被告沒有提供這個委任書給伊看,伊不會同意給被告報酬,且如果被告沒有提供委任書給伊看,伊不會願意提供遺產退稅額的 20%給被告作為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4至317頁)。

⑵證人王瑞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在被告辦公室,他有出

示1 張王周鈴的委任書,上面有王煙源、王美玉、王周鈴的簽名及蓋章。被告是口頭跟伊等說他幫伊等很多,然後又說王周鈴有簡單跟他簽合約,伊就想說口說無憑,所以想看到底有沒有簽合約,結果被告就找了40分鐘至 1小時左右,後來他就拿 1張空白的從電腦影印出來的先給伊等看,伊也有看到委任書,伊有仔細看,但伊都在注意看簽名的部分,伊在想是不是他們本人簽的。(提示他字第3128號卷第 214頁空白委任書)這張空白委任書與伊最後在被告辦公室看到有簽名的那張正本,格式相同,但是伊有注意到委任書上沒有委任的日期,有王美玉姑姑跟王煙源叔叔的簽名及蓋章,還有王周鈴的簽名跟蓋章。王周鈴的簽名, 1個是簽在王煙源名字附近, 1個是簽在被告名字附近,但不確定在哪裡,王周鈴的名字沒有寫「代」之類的字樣,當時伊等一直想要確認王周鈴有無簽立合約或委任書,是因為伊等從頭到尾都不認識被告,在收到國稅局退稅的通知後 2天被告跟伊等聯絡,請伊等到他辦公室談,這當中就說退稅這件事情他有出很大的功勞,被告說對方(指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等人)有答應給他幾成,說伊等這邊是不是要給他報酬怎麼樣的,但是講話支支吾吾的,他講了報酬之後,伊覺得伊等跟被告又不認識,突然間國稅局已經發函給伊等說可以退稅,他又突然找伊等來說要多少報酬,並說是王周鈴答應他的,覺得不合理,所以伊跟他說「我需要看到委任書正本」至少有白紙黑字簽名。當時被告說王周鈴願意給他總共退稅回來的金額 3成。如果被告沒有給伊看王周鈴所簽的委任書,伊當然不會願意給被告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4至346頁)。

⒉並有被告所留存相同內容之空白委任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102年7月16日北市古地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被告名下持有

625 地號土地30萬分之14,556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86至115頁、第218頁)。

㈢上開委任書應屬被告所偽造及其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上開委任書係經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代為簽立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王周鈴等人同意退稅金額之 3成做為報

酬,當時還不知道退稅金額,後經行政救濟後,才知道退稅金額為 5,900餘萬,委任書的內容跟王周鈴有在電話溝通過,有經過王周鈴同意云云(見偵字第19221號卷第9頁、第11頁)。於104年3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100年7月在事務所跟王周鈴及其先生說要退稅 3成,王周鈴先生說「你放心,我們會的,我們不是那種人」,王周鈴當時沒有積極為反對的意思,當時不知道退稅金額多少,只是講好報酬是退稅的 3成,伊當時知道退稅金額會達幾千萬。伊承認有這份委任書存在,當時伊是透過越洋電話,跟人在加拿大的王周鈴說伊要幫她辦遺產退稅,王周鈴同意,伊才這樣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6頁)。後於104年6月1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又改稱:當時伊跟王周鈴談論報酬的時候,伊的原話是:「像這類都已經登記給政府的土地,如果能夠再要回來,一般行情,沒有對半,少說也有 4成,以我們的關係,倒可以不必這麼多,也不需要像律師、會計師一樣,不成也要事先給律師費、會計師費,但是縱然妳東西丟了被撿到,依照民法規定,也要給 3成的報酬,這事萬一能夠事成,妳們可千萬不可獨享」,王周鈴有點頭說「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另於104年6月24日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王周鈴在國外,以越洋電話溝通,王周鈴在電話中都說沒有意見,報酬是講 3成,所以伊給王瑞萍、王瑞銘看的報酬就寫25%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6頁),嗣又稱:伊與王周鈴談定25% 報酬,是在電話中談定的,如果王瑞萍也同意委任有給一些報酬,到時候伊會斟酌,王周鈴這邊就少拿一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頁、第139頁)。是被告所稱告訴人王周鈴承諾之方式,先稱係主張退稅額 3成為報酬,告訴人王周鈴未積極反對,後改稱告訴人王周鈴有點頭稱是,又稱告訴人王周鈴係於電話中承諾支付25%或30%退稅額為報酬,被告所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稱邀約退稅額 3成為報酬時對告訴人王周鈴所說之原話,並未明確表達辦理農用證明書之報酬索價為退稅額之 3成,僅係稱拾得遺失物也可要求 3成之報酬,是何能認告訴人王周鈴對此高達數千萬元之退稅額,係針對退稅額之「4成」還是「3成」為回應,而認雙方針對報酬一事達成合意。再一般人面對數千萬元之退稅案件,殊難想像其報酬之約定方式,會在未確定實際金額多寡下,即以抽象口頭方式約定。被告復自承自行製作之上開委任書,事後並未交予委任人即告訴人王周鈴收執或閱覽,即於102年間自行撕毀(見原審卷一第167頁),是被告所稱此關於數千萬元退稅額之報酬約定及委任書製作方式,均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⑵且證人即告訴人王周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請被

告辦理本案土地之農用證明,但沒有約定要給被告多少報酬。伊與先生於000年0月間在被告位於永和路的辦公室,曾談論到要辦理農用證明,但當時沒有談到報酬,伊未曾在加拿大接到被告來電表示要簽伊的名字或是以王美玉、王煙源的名字製作文書,委任書的內容伊不知道,沒有看過也沒有同意被告以伊與王美玉、王煙源的名義去製作委任書。被告是有說過農用證明辦成功了,伊等不能獨享,但被告一直沒有說要多少報酬,伊唯一一次承諾要給被告報酬,是在行政法院門口,當時伊問被告「那你這樣辦是不是要先給你一點費用」,被告說「沒關係」,伊說「你多少還是有一些規費要繳,是不是要先給你一點」,被告說「沒關係,能不能成功還不知道,所以這個以後再說」,伊當時還覺得被告蠻正直的,伊就跟被告說「如果事成了,我會包一個紅包給你」,被告當時在行政法院門口還說伊等會計師費用出了很多,代辦費用會跟王瑞萍她們要,但沒有說會跟王瑞萍她們要多少,被告說伊等這邊被告就不收了。後來伊等急著要辦國稅局的分割才能減少稅,但是被告要伊等給付之前申辦農用證明的報酬,才願意幫伊等繼續辦下去,伊跟被告溝通時,被告每次都支支吾吾,沒有一個明確的數字,伊就請律師幫伊調解,律師回來講被告向伊等要求比照拾得物品的 3成為報酬,伊是這時才第1次聽到3成,伊等認為太高了,被告說王瑞萍她們都有給報酬了,如果伊不給這麼多報酬,被告對王瑞萍交代不過去,所以伊才打電話問王瑞萍說「妳們怎麼答應給被告陳清福這麼多」,王瑞萍說是伊先答應,所以她才會答應,而且王瑞萍說被告有給她看過一個伊簽名的同意書,伊說伊從頭到尾都沒有寫過。假設被告事後要伊補簽一個「比照遺失物3成」的委任書,伊不會簽名等語(見他字第312

8 號卷第79至80頁、原審卷一第350至373頁)。證人王周鈴於偵審中證述一致,應堪採信,且倘告訴人王周鈴確有允諾被告所要求之 3成退稅額為報酬,何以委任書上係記載退稅額 25%為報酬,是被告辯稱有事前取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書立委任書云云,其真實性已非無疑。

⑶由告訴人王瑞萍於102年5月13日撥打電話向被告詢問為何遲未辦理625地號土地分割之事,內容如下:

①王瑞萍:那你們一開始就講好代書費了嗎?她(指王周鈴)

跟你簽的那份嗎?陳清福:本來一直都沒有啦。

………王瑞萍:要不然你就跟她要2成5嘛,你不要要 2成,要2成5哇。

………陳清福:今天就是大家沒有簽啦。………我跟妳講啦,其實

那一張我是考慮…本來是我擬好,我跟妳講實在話啦,那一張真的是那樣,後來我想說她們要到國外去,應該是不會賴啦…王瑞萍:所以她們沒簽?是…陳清福:真的是沒簽啦………王瑞萍:等一下,那她們沒簽,但是你給我們看那上面是有

簽名的啊!陳清福:有…有蓋章。我是說大概…她(即王周鈴)那時候給我的感覺就是說她們最起碼應該會給我 3成啦。

王瑞萍:她們有口頭上答應嗎?陳清福:那個時候…反正就在那個情分裡面就…王瑞萍:不是,她們有口頭上答應嗎?陳清福:應該是啦,應該是。

有告訴人王瑞萍所提出102年5月13日與被告間電話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5至16頁、第17頁反面、第20頁反面、第22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王瑞萍就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就是打電

話這天發現,被告先前拿給伊的委任書是假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8頁)。而被告於該通電話中已自承其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所出示之委任書,確實並非告訴人王周鈴所簽立,而無法依委任書向告訴人王周鈴請求報酬,適足為證人王周鈴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衡情,倘被告確有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代為書立該委任書,其於電話中答覆告訴人王瑞萍詢問「她們(王周鈴)有口頭上答應嗎」時,理應強調此授權過程,然被告於該通電話中係答稱「應該是」,顯與常情有悖。

⑷又查被告在原審自承該委任書於告訴人王周鈴 102年不願意

回應報酬事項時業已撕毀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167頁),然倘若王周鈴等 3人確有簽立委任書,其報酬如此高昂,被告自必妥為保存,在被告與告訴人王周鈴就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報酬數額多寡存有重大爭執,被告尚且就申辦農用證明書報酬一事向新北地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被告20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判決判處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被告10萬元乙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7頁),倘委任書為真,何以被告會將此事關民事請求權之重要證據撕毀,亦徵被告辯稱,該委任書係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而為,顯屬虛偽,上開委任書確為被告所偽造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至被告於原審時聲請將自身、告訴人王周鈴夫妻送請測謊,

以鑑定被告有無與告訴人王周鈴約定報酬及透過電話與告訴人王周鈴討論補作委任書之情,然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測謊所得之證據,固非不得參酌其他證據以判斷待證事實,然無論施測方或受測方,抑或測謊設備,仍不能謂無可能之變數存在,自難認足以作為唯一及絕對之依據。綜合告訴人王周鈴、王瑞萍之證述,佐以告訴人王瑞萍與被告間 102年 5月13日電話錄音譯文等證據,已足認被告確有偽造該委任書犯行事證已明,自無送測謊鑑定之必要。

㈣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係因被告行使偽造之委任書,而陷於

錯誤,始同意支付退稅額 20%作為報酬,並以移轉各自名下625地號土地持分予被告以資抵付: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是要向王瑞萍、王瑞銘說明退稅

的錢就是撿到的,所以照遺失物的酬金來計算,王瑞萍、王瑞銘說要看王周鈴委任書,所以伊就弄個書面,蓋了王美玉、王煙源的章,目的是為了取得王瑞萍、王瑞銘的信任等語(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125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

伊是因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才被動拿出該委任書等情(見原審卷一第 228頁),亦足徵被告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係為取信於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之用,該偽造之委任書即為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同意給付報酬之重要動機考量點。

⒉證人王瑞萍、王瑞銘證稱,其等要求被告提出與告訴人王周

鈴簽立之委任書,始同意支付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參以被告申辦上開土地之農用證明書,係先於99年間受告訴人王周鈴之委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未在委託之列,此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二第135頁),而國稅局後於101年9月7日通知共同繼承人退稅事項,此有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年9月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9頁),則於民事請求權法理上,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本無支付被告申辦農用證明書之義務,是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證稱其等要求被告提出與王周鈴簽立之委任書,始同意支付報酬,與常情並無不合之處。

⒊再經原審勘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101年9月23日與被告

商議農用證明書報酬過程之錄音及錄影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稱:伊跟王周鈴講的報酬為退稅額 5,900萬的4分之1,希望王瑞萍、王瑞銘等共同繼承人分擔,王瑞萍則不斷表示伊與王瑞銘等於是要付給被告近 500萬的報酬(5900萬25% 3=491萬餘元),王瑞萍、王瑞銘除表示訝異外,並表示必須要看到王周鈴簽的憑據,且過程中王瑞銘私下向王瑞萍表示「…1千多萬太誇張了,你說3人加起來500萬給他(被告)差不多,但是你說3人加起來1000多萬不可能,所以伊覺得可能是他們(即被告與王周鈴)只要伊等這邊付…」,被告並表示即便事前未受王瑞萍、王瑞銘委任,處理土地退稅事宜,也可以適用民法的無因管理,向王瑞萍、王瑞銘請求酌給報酬,也有可能不會低於 25%,謝興泰(王瑞萍之夫)則質疑被告事前未經王瑞萍、王瑞銘同意之報酬,王瑞萍、王瑞銘等人可以拒絕給付。王瑞萍表示會願意給予報酬,但覺得以上開三筆土地之退稅額 25%作為報酬仍然太多。被告另表示如果報酬低於 25%而又用以土地持分的方式給付報酬,王周鈴從上開土地的權狀,就可以看出來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 205頁、第217至220頁、第223頁、第227頁、原審卷二第84至85頁),亦徵倘被告未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並無法取得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信任,故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前所證稱倘被告未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不會支付被告報酬等語,即屬可信。且告訴人王瑞銘於101年9月23日商議過程中,質疑是否為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單方面支付被告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此核與告訴人王周鈴前所證稱:被告於行政法院門口宣稱僅會向王瑞萍、王瑞銘收取代辦費等情相符,足認倘非被告出示該偽造之委任書,同時佯稱倘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支付低於 25%之報酬,會遭王周鈴發現等謊言,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無以該偽造之委任書所載退稅額成數為基礎,而同意支付被告高達退稅金額 20%報酬之可能,足認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給付報酬之結果與被告上開施詐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要求,始被動提出委任書,且經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協商,有降為20%,故並未詐欺云云,並無可採。

⒋綜上,被告以行使該偽造之委任書方式,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騙取各自名下 625地號土地持分等事實,堪以認定。

㈤詐欺所得:

上開 62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1,124,568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99年 1月18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所載該地號核定金額可資為憑(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7頁),經換算被告自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處各詐欺取得625地號土地30萬分之7,278(0.02426)持分,其詐得土地持分之公告現值換算共為3,936,164元。

【計算式:81,124,568元(7,278/300,000= 0.02426)2=3,936,164元】

二、背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王周鈴、王瑞萍、王瑞銘等人委任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避免國稅局補課徵稅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係因王瑞萍、王瑞銘未提供印鑑證明,王周玲未提供印鑑章及繳付規費,故伊無從辦理,伊之所以沒有幫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分割分管契約,是缺少王瑞萍等人之印鑑證明,王周鈴沒有支付應繳的規費,且伊亦不願代墊規費,是因為王周鈴、王瑞萍一直都沒有出面,不是伊不願意辦理,伊沒有還王瑞萍等人權狀,是因為王瑞萍、王周鈴均拒絕給付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所以行使留置權,又如果用開單方式,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只要繳 500多萬,分割反而對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不利,且因為伊辦理農用證明,幫告訴人省了 5,900萬的稅,這筆未辦理分割造成告訴人 3,000多萬的損害,還有幫告訴人省到 2,000多萬,伊沒有背信犯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受任處理土地分割事宜,確有著手辦理,被告確實做有文件的撰擬,事後係因告訴人等(告訴人 5人)未配合給付規費及所需文件,加以又片面發函撤銷委任,方致被告無法繼續辦理,至於所有權狀暫時未返還,係因告訴人等未結清帳款,方由被告暫時保管,這是代書業界的慣例,所以被告並沒有背信的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共同繼承人委任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而為他人處理事務:

⒈國稅局於102年1月21日以函文通知共同繼承人即告訴人王瑞

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人,因其中 625地號土地部分持分抵繳稅款予國產局,有未繼續作農業使用情形,故共同繼承人須於10日內提示 625地號土地抵繳稅款持分、其餘

625 地號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分割或分管契約,如逾期未提出,將補課徵該地號土地全額遺產稅,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遂於102年1月底前(農曆過年前),將 625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被告,並口頭委任被告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務,王周鈴則前於101年9月間已將王美玉、王煙源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並於102年1月下旬後不久,以電話方式口頭代替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委任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務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26頁、原審卷一第168頁、原審卷二第141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⒉告訴人王瑞萍、王周鈴於原審審理證述:

⑴告訴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約是102年1月左右委託

被告辦理分割事宜,因為伊在 101年12月有接到國稅局的電話通知,書面通知是在102年1月國稅局於102年1月21日發函,伊於102年1月21日之後幾天收到,伊在接到國稅局通知要提出分割或分管契約,否則要追繳遺產稅,伊接到該通知的當天或是隔天就通知被告,應該是在102年1月底以前,伊有口頭委任被告辦理分割的事宜,因為王周鈴他們的權狀好像還在被告手上,當時伊是想,被告從頭辦理申請農用證明、又有辦理退稅,所以分割也請他一併處理,伊記得是農曆過年前向被告表示要進行土地分割的意願,後來被告跟伊說過年後會幫伊處理,有交付伊本人與王瑞銘的權狀及便章給被告辦理土地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9頁、第321頁)。

⑵告訴人王周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接到國稅局要求要分割

、分管契約的書函,因為當時所有權狀在被告那邊,所以就請被告去辦理,記得是接到國稅局的書函沒多久,就透過電話向被告委託辦理土地分割,基本上他也知道有這件事情,好像他也有跟國稅局詢問,因為權狀在被告那邊,所以就請他幫伊等辦分割的事情,被告向伊要的文件伊有給,伊記得有身分證影本,因為伊有印象提醒妹妹在身分證上寫說「僅限於國稅局辦理土地分割之用」。伊等有催促被告速辦理土地分割的事情,伊等一直急著辦理,要不然稅金差額太大了,但是被告要伊等給付 3成的報酬,他才願意繼續辦下去等語(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126頁、原審卷一第352頁、第354頁)。

⒊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月2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

000000號書函影本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4頁),是被告受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委任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事宜,而為他人處理事務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以拒絕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並拒絕歸還

辦理分割或分管所需之該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⒈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未能遵期提出 625地號土地之分割

或分管契約,國稅局於102年2月4日以共同繼承人未補正625地號土地分割文件供核為由,向共同繼承人追繳3,357萬2,329元、269,706元之遺產稅,並命共同繼承人應於 102年7月10日前限期繳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2月4日更正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02年5月10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影本、附件9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影本 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9221號卷第113頁、他字第3128號卷第47至49頁),而被告迄至於 102年8月6日偵查中訊問時,仍拒絕辦理上開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亦拒絕歸還共同繼承人辦理土地分割或分管所必需之 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此為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坦認不諱(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27至128頁、原審卷二第141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辯稱:伊之所以沒有幫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分割分管契約,是缺少王瑞萍等人之印鑑證明,王周鈴也沒有把應繳規費給伊,且伊不願代其墊付規費,不是伊不願意辦理;伊沒有還王瑞萍等人權狀,是因為王瑞萍、王周鈴均拒絕給付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所以行使留置權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2年5月13日撥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是否準備好電子郵件所要求的東西之後,就可以開始辦理土地分割,然被告卻要求說「王周鈴的前帳要清除」,因為伊等的權狀都在被告手上,被告在電話中跟伊講說如果說王周鈴他們以權狀遺失為由再去重新申請權狀的話,被告可以去告王周鈴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因為伊等都知道權狀是在被告手上並未遺失,伊請被告寄還所有權狀,伊要去找其他代書處理,被告就支吾其詞,伊便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催討權狀,被告回覆說整個過程他辦得很辛苦,王周鈴的部分都還沒有個交代,但也沒有說要還所有權狀,所以伊的認知就是,被告押著伊的權狀,要伊支付農用證明的報酬,因為需要土地所有權狀才可以辦分割,後來因為伊提起刑事訴訟,檢察官有發還給伊跟弟弟(王瑞銘)的權狀,王美玉跟王煙源的那部分是走民事訴訟二審,有擔保提存取回權狀,之後才委請另外一位代書處理分割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2至324頁、第339至341頁)。又證人王周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分割費用為3萬6,000元,但要伊等先把前面 2成5或3成確定後,才願意辦理分割等語(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12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請朋友去被告那邊蓋印鑑證明,被告跟伊朋友講如果不先把前帳農用證明書報酬結清,就不再辦理分割,所以那天沒有蓋成印鑑證明,所以分割規費伊就沒付了,後來伊要去被告辦公室拿權狀,被告不給伊,並說如果不把 3成報酬給被告,被告就不辦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53頁、第373至374頁)。且被告亦坦認係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未支付先前申辦農用證明書之報酬,而未辦理 625地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並拒絕歸還該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不諱(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127至128頁)。而被告於102年3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周鈴之先生(收件者:永明),表明在支付農用證明書報酬前,先予留置土地所有權狀,而經王周鈴、告訴人王瑞萍於102年5月16日、同年 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上開土地所有權狀,被告則以尚未支付報酬為由拒絕返還等情,此亦有告訴人王瑞萍、王周鈴與被告間之102年5月16日、同年20日、同年5月23日往來存證信函、及被告於102年3月7日寄予王周鈴先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27至45頁、第 264頁)。顯見被告並非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印鑑或規費未齊備而未能辦理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其所辯顯無可採。

⑵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事前並未委任被告辦理土地農用證

明書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就被告所辯辦理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本無對待給付之義務,且被告於101年9月23日與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商談時,亦曾對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宣稱「如果你們現在不認帳,我也只能鼻子摸摸」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當時對話錄音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8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就農用證明書報酬,對於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並無法律上請求權之基礎。

⑶另被告向王美玉、王煙源請求辦理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

經新北地院判處王美玉、王煙源應各給付被告10萬元,有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7頁),此與被告所辯稱王周鈴應給付退稅額 3成之金額,相差懸殊;又王美玉、王煙源為向被告請求返還

625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提起民事訴訟,被告以王美玉、王煙源尚未給付報酬為由,拒絕還返所有權狀,然因受任人(指被告)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故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先交付權狀,始能謂其處理事務完畢。被告不得以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報酬而留置 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應返還王美玉、王煙源。此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見偵字第 19221號卷第136至139頁、第161至164頁),堪認被告所稱因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農用證明書報酬而行使留置權,亦無理由,故被告扣留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辦理土地分割所需之土地所有權狀,顯係為逼使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給付被告要求之退稅額成數為報酬,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此不法利益,而以拒絕辦理分割及返還權狀方式,而為違背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任務之行為。

⑷至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 104年10月19日函文雖記載辦

理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所給付報酬、金額,並無訂定執行業務參考標準,惟地政士應將受託收取費用之標準於事務所適當處所標明,由地政士自行參酌市場供需行情,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明之。有關不動產繼承登記等相關事項,因態樣甚多,據一般瞭解,如案情繁複特殊者,悉由地政士與當事人自行協談議定。地政士在辦竣受託事項後,一般情形在當事人尚未給付報酬或清償代墊款項之前,會先保管所有權狀,待當事人結清款項後,再同時交還所有權狀,此為地政士執業自始之慣例,有社團法人台北市地政士公會 104年10月19日104北市地公(9)字第025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然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於事前並未委任被告辦理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等情,已認定如前,是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就被告所辯辦理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之報酬,本無對待給付之義務;另被告所稱因王美玉、王煙源未給付農用證明書報酬而行使留置權等情,惟因被告應先將所有權狀交付予王美玉、王煙源,始能謂其處理事務完畢,再請求報酬,易言之,被告有先給付所有權狀之義務,被告不得以王美玉、王煙源等人未給付報酬,而拒絕返還所有權狀,故上開函文無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共同繼承人遭受損害未遂部分:

被告雖辯稱:如果用開單方式,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只要繳 500多萬,分割反而對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不利,且因為伊辦理農用證明,幫告訴人省了 5,900萬的稅,這筆未辦理分割造成告訴人3,000多萬的損害,還有幫告訴人省到2,000多萬云云。然查:

⒈本件繼承事件可退稅59,041,260元,係因國稅局與共同繼承

人王瑞萍等人於行政訴訟程序達成和解,由國稅局認諾上開土地為農業用地,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與被告辦理之上開土地農用證明書並無當然關係,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844號遺產稅事件 101年8月6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46至147頁)及新北地院 103年度訴字第175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89至297頁),且經原審函詢國稅局上開土地核定退稅之原因,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 104年6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係因本局與繼承人王美玉成立行政訴訟上和解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辯稱,均無可採。

⒉而625地號土地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於103年11月26日補

行提出辦妥共有物分割謄本證明文件,將 625地號土地未作農業使用部分,分割登記為國產局,另分割 625-1地號為繼承人等共有,國稅局遂僅就登記於國產局之 625地號土地補徵遺產稅,核定繼承人僅需繳納 1,750,890元、90,741元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以 104年6月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至41頁)。另證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初伊委任被告做土地分割時,被告曾跟伊說「如果有辦理到分割分管,稅金大約可以到180萬元左右」,所以伊心理有個底,原來被課徵3千多萬的稅因為做了分割可以減到 180幾萬元上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24頁),此核與國稅局函覆相符,是被告事前顯知悉倘如期辦理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事宜,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就625地號土地僅需補課徵稅額180餘萬稅款,顯較國稅局前所發函命追繳 3,357萬2,329元、269,706元之遺產稅或被告所稱以「開單」方式繳納 500多萬有利(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127頁),是被告所辯其無背信犯意,即無可採。

⒊又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為結果犯,以行為人所為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如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者,尚不得論以該罪之既遂犯。本件被告違背其受委任之分割或分管之任務,造成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可能遭追徵 3,357萬2,329元、269,706元之遺產稅之損害,倘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因而繳納,此為事實上生有財產上積極損害,然因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分別透過刑事偵查、民事訴訟程序取回 62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另委任其他地政士補辦分割事宜,而625地號土地之遺產稅課徵遂更正為1,750,890元、90,741元等情,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既尚未繳納國稅局所命補徵之 3,357萬2,329元、269,706元遺產稅,即屬尚未致生損害,僅係有受損害之危險,應僅論以背信罪之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之背信行為,使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喪失僅需補繳 180餘萬遺產稅之利益,應論以背信既遂罪,即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之詞,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並未變更,然法定本刑均由「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詐欺取財及背信罪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42條之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經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王周鈴同意,在委任書上盜用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之印章,蓋印「王美玉」、「王煙源」印文各1枚及偽造告訴人王周鈴之簽名1枚於委任書上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委任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名義之委任書,進而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行使,則係一行為觸犯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以行使該偽造委任書之方式,向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詐騙財物,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1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2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2項、

第 1項背信未遂罪。再被告以一拒絕辦理土地分割及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之背信行為,致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王瑞銘、王美玉、王煙源等人險遭課徵近3000餘萬之遺產稅,屬以一行為觸犯 4個背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背信未遂罪處斷。原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屬背信既遂罪一節,然因被告背信行為尚未發生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實際損害之結果,理由詳如前述,故僅能論以未遂犯,又行為既遂、未遂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被告所為背信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背信未遂罪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此即為刑罰的經濟思考。查依被告於 102年3月7日寄予王周鈴先生(收件者:永明)之電子郵件記載分割複丈費用及共有物分割規費約 3萬元(依政府規費收據多退少補)代辦費用共酌收3萬6千元,本次為主動配合國稅局來函要求,已主動配合回贈瑞萍2人,並吸收該次移轉來回之全部稅費5萬餘元,花了這麼多年的心血與經驗,出錢出力,您等部分應予之酬勞,亦請明確回應等,有被告於 102年3月7日寄予王周鈴先生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他字第3128號卷第 264頁),參酌證人王瑞萍於原審時證稱:陳清福有寄信給伊說要規費11萬 3千元,伊沒有給付,因為當時想說這件事情是由王周鈴出面處理,所以應該由她先代墊,到時候王周鈴再來跟伊等請款,伊這樣的想法應該沒有跟被告講的很明確,只有跟他說「那你再跟王周鈴講一下代墊費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21至322頁);而證人王周鈴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有請妹妹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印鑑證明是伊請朋友幫伊蓋,但後來沒有蓋成,費用伊原本要請小姐付,後來因為印鑑證明沒有蓋成,所以被告跟伊等要求給一些相關辦理土地分割的文件、費用、規費,伊就請小姐不要付了,沒有蓋成印鑑證明的原因是伊朋友要去幫伊蓋的時候,被告又跟伊朋友在講報酬的事情,後來伊朋友與被告有口角,被告說如果不先把前帳結清,就不再辦理,所以那天伊朋友沒有蓋印鑑證明,因為後來沒有辦成功,伊就請小姐不要給規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至354頁)。足見被告確實曾付出勞力,並先行支付 625地號部分土地有移轉登記予被告及於102年1月24日回贈登記予王瑞萍、王瑞銘之全部稅費,又本案均口頭委託,並未約定報酬,才會致生之後諸多爭議,且本案告訴人王瑞萍等人既尚未繳納國稅局所命補徵之3,357萬2,329元、269,706 元遺產稅,尚未致生損害,是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5月,參諸上情,均稍嫌過重,其罪刑難謂相當。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犯罪,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身為地政士的專業,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明

知未得告訴人王周鈴同意,冒用告訴人王周鈴、王美玉、王煙源名義,偽造告訴人王周鈴同意支付退稅額 25%為報酬之委任書,進而對未委任其辦理農用證明之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出示偽造之委任書,騙得價值公告現值 3,936,164元之土地持分,犯罪情節重大。被告事後雖退還土地,然此係因國稅局要求土地於列管期間不能過戶始退還,並非被告出於自願或悔悟而彌補,惟被告有代墊規費之事實,又被告於接受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委任辦理 625地號土地分割或分管事宜後,更以拒絕辦理分割事項及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背信之方式,欲使共同繼承人王美玉、王煙源等人支付退稅額 3成報酬、及逼使告訴人王瑞萍、王瑞銘再行支付先前遭詐騙之土地持分,險造成共同繼承人王瑞萍等人遭國稅局補徵3000餘萬元之遺產稅,幸因告訴人透過訴訟程序取回遭被告扣留之土地所有權狀,另行補救,而僅需繳納 180餘萬元之遺產稅,即尚未致生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背信情節、犯罪手段,已危害民眾對地政士專業之信任,暨考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身為地政士,智識及家庭生活程度非低,及被告之身體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

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偽造之委任書,被告供稱業已撕毀,因無積極證據可認前揭物品現仍存在,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而該委任書上被告所偽造之「王周鈴」簽名 1枚,該偽造之署押雖為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然因該等文件既經被告撕毀,連同該偽造之署押在內,當業已滅失,依上開實務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68號判決參照);該偽造之委任書上之「王美玉」、「王煙源」印文,因係被告蓋用告訴人王美玉、王煙源之真正印章而生之印文,尚非偽造之印文,自無從另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偽造委任書時,尚有盜蓋告訴人王周鈴印章於其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印文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在委任書上寫上「王周鈴」代理之字樣等語。經查:證人王瑞銘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委任書上有看到王周鈴的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4頁),然同時在場之目擊證人王瑞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未見聞該偽造之委任書上蓋有王周鈴印章之情,僅稱有看到王周鈴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15頁),是被告於該偽造之委任書上是否有盜蓋王周鈴之印章,即屬有疑,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證人王瑞銘此部分證述,故關於被告涉嫌於委任書上盜用王周鈴印章部分,自屬無法證明,惟因此部分與前揭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為部分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 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未遂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