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薛逸凡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江宜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應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8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102年度偵字第6055、6810、7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應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應志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張應志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捌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參拾捌只,驗餘淨重合計陸拾壹點捌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之NOKIA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電子磅秤壹台、夾鏈袋壹包、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應志(綽號「阿東」)、薛逸凡(綽號「薛胖」、「黑仔」,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已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張應志與薛逸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張應志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1、2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廠牌不詳、搭配非張應志、薛逸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薛逸凡並依約定時間、地點,出面將張應志提供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清貴收取價金(各次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 1、2 各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薛逸凡嗣並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交回予張應志。
㈡張應志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
表二編號1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NOKIA廠牌、搭配非張應志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亦另搭配與本案無涉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下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意,張應志後即依約定時間、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㈢薛逸凡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以其所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三編號1至5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聯繫,達成販賣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意,薛逸凡後即依約定時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交易對象,並收取價金(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
㈣嗣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於張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張應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所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所另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本案無涉),以及與本案無涉SONY ERICSSON 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張應志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下同)湧光路623巷3弄38衖1之4號住處,扣得張應志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1包(與上揭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7包,共38包,合計驗前凈重61.9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克,驗餘凈重合計61.87公克,驗前純質凈重合計35.78公克)、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以及非張應志所有與本案無涉之毒品壓模工具1 組;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下同)環中東路前扣得薛逸凡所有而與本案無涉之HT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及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二、張應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於民國101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成年人,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下稱改造手槍)、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另附表四編號 2、5、9、1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附表四編號1、3、
4、6、7、8、10、12、13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嗣於102年3月6日下午4時10分許,員警因張應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往張應志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張應志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前,即向員警自首其持有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子彈96顆(以及不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 2、5、9、11所示子彈1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三、張應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不詳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凈重合計4.94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凈重合計4.9364公克)而持有之,未及施用即於102 年3月6日下午遭警查獲,並分別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於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被告薛逸凡全案提起上訴後,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事實
一、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事實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撤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96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本院僅就被告薛逸凡關於原判決事實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法提起上訴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因被告
張應志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其於原審就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其原審之辯護人及本院本審之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被告薛逸凡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審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符合法定要件,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應志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
惟具狀上訴,對於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子彈、事實欄三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供認不諱;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固坦認提供薛逸凡交付事實欄一、㈠所示及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海洛因予黃清貴,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雖有請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及我本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黃清貴,但我向林坤志購買每包0.4
5 公克海洛因之價格為3,600元,售予黃清貴2,000元,未賺取價差且係賠本出售,並無營利意圖,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
㈡上訴人即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三所示1、2、4、5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聯譯文內容,是因為當天要跟林哲宇租房子,所以幫林哲宇帶便當過去,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云云。
二、經查:
、被告張應志部分: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薛逸凡與購毒者黃清貴聯繫後,由被告張應志提供附表
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薛逸凡,薛逸凡復前往附表一編號1、2 所示時、地交付黃清貴並收取價金各2,000元,嗣再將所收價金轉交張應志之事實,業據被告張應志於偵查中、102年8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見102年度偵字第6055號卷〈下稱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34頁、第74頁、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117 頁、原審卷㈠第81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與張應志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黃清貴乙節,於偵查中、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23頁、原審卷㈠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第181頁背面、本院卷第136頁正、背面)。並據證人即購毒者黃清貴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各以2,000元價金購得海洛因,並將2,000元交給薛逸凡等語綦詳(見102 年度他字第6472號卷〈下稱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背面)。復有對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原審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0 頁背面),及該門號與證人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一編號1、2「通聯譯文」欄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張應志上揭自白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洵足憑採。
②被告張應志嗣辯稱:我雖有請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地及我本人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予黃清貴,但我向林坤志購買每包0.45 公克之價格為3,600元,售予黃清貴2,000 元,未賺取價差且係賠售,並無營利意圖,所為應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訊、原審明確證稱:我於附表一編號
1、2所示時、地取得薛逸凡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均有交付現金2,000 元予薛逸凡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6頁、第27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核與薛逸凡於原審供陳: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張應志所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後,都有收取價款2,000 元,嗣並將所收款項轉交張應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 頁正、背面),以及被告張應志於原審供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交易,均有自薛逸凡處,取得價款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7頁至第107頁背面)相符,足徵被告張應志並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且其委託薛逸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情節,與一般毒販販賣毒品予買受人之情節,洵屬無異。
⑵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海洛因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參諸證人黃清貴於偵查及原審均證稱:有支付2,000 元予薛逸凡購買海洛因(薛逸凡再將價金交給張應志,業如前述)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張應志與黃清貴間毒品之交易,被告張應志為賣方,黃清貴為買方,且均約定支付金錢作為對價,而非無償取得;另參以黃清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證稱與被告張應志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仇恨或財務糾紛等情(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3頁、第27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背面),則被告張應志與黃清貴間既無深厚交情,僅因毒品而有所聯繫,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張應志焉有甘冒重罪,並應允交易毒品之可能。再者,被告張應志販賣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隨雙方關係深淺、當時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而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被告張應志著手販賣海洛因時,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自可認定;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刑責甚重,而有關機關查緝甚嚴,風險甚高,被告張應志販賣海洛因,若無利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原價或賠本轉手他人之可能,均足認被告張應志販入海洛因之價格,應較其販買予黃清貴之價格低廉,洵可認定。況張應志於偵查中就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黃清貴乙節,供稱:有與薛逸凡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48 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35頁、第74頁),繼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附表一犯罪事實我都認罪,附表二犯罪事實我也都認罪。」、「(你所謂的認罪是指承認販賣毒品給證人黃清貴嗎?)我承認販賣毒品給黃清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1頁)。審之張應志上開供述,足證其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即已明確供承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海洛因予黃清貴灼明,而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重罪,依張應志前即犯有多次毒品前案,自知之甚詳,苟非事實,其豈會供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陷於不利情境,遑論其之前未見有何原價轉讓抗辯,卻嗣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原價轉讓云云,更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改辯稱係賠本出售云云,足徵張應志上開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顯係避就飾卸之詞,否則豈會究為原價轉讓或賠本出售均無法區辨,而其與黃清貴間交易,既然與賣方將本求利為前提之一般買賣關係無異,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被告張應志以其未賺取差價或賠本出售,並無營利意圖為辯,自不足採。被告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指示被告薛逸凡各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予黃清貴乙節,洵堪認定。
⑶被告張應志辯稱:我向林坤志購買0.45 公克之價格為3,600
元,而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兩次販賣海洛因予黃清貴之數量、價格均為0.45 公克、2,000元,係賠本出售,並無獲利,自無意圖營利云云,然林坤志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應志乙節,業據林坤志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5頁背面、第6頁),佐以林坤志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及原審法院判刑之販賣對象並無被告張應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172、2056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100、4613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書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5頁、第212頁至219 頁),被告張應志此部分所稱,尚屬無據,自難憑採。另被告張應志及辯護人復辯稱:依林坤志於另案(即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供述其販賣海洛因,及黃清貴於本案證述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可知張應志並未賺取差價云云,然查林坤志於另案偵查中係供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請特定你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的時間與地點?)…我販賣海洛因1包0.05公克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 頁背面),於另案原審審理中供稱:我認罪,…我有賣1包海洛因給徐廉成,1包海洛因重0.05公克,我賣500元,…。我賣500元大概賺50元到100元,賣1,000元大概賺1、2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背面),顯係針對不同買家,並非針對被告張應志所為毒品海洛因販售價格之供述,與被告張應志並無關聯,且林坤志亦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張應志,已如前述,自無法由被告張應志張冠李戴、移花接木,援引林坤志於另案供述作為有利被告張應志之認定。至證人黃清貴於原審固另證稱:我覺得海洛因這東西很貴,張應志賣我0.45 公克海洛因2,000元並沒有賺到錢,要買這麼便宜的很難,我認為他沒有賺到錢等語,其既稱『我覺得』、『我認為」,顯係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張應志之認定。
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以共同實施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
行為為成立要件,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共犯相互間雖僅須分擔一部分行為,然如有犯意聯絡,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而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等行為,乃屬販賣毒品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查被告張應志指示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復代張應志各收取價款2,000 元,所參與者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購毒者黃清貴,及向購毒者收取買賣毒品價金等屬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應志與薛逸凡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為共同正犯,薛逸凡事後縱未分得任何利益,係屬其與被告張應志間內部如何分配利益之問題,並不影響兩人成立共同正犯。
④被告張應志之原審辯護人固辯稱:薛逸凡附表一編號2 該次
交予黃清貴之毒品,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海洛因云云,然查:
⑴證人黃清貴於102年3月6日警詢、偵查中細閱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這次我們是相約在桃園市○○區○○○路旁,向薛逸凡購買海洛因1 小包,價值2,000 元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6頁、第27頁),而被告薛逸凡閱覽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後,於102年4月1日偵查中亦供陳:102年2月1日晚間8 時11分許,○○○區○○○路附近,張應志叫我交付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2,000元給黃清貴等語(見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23頁),足證被告薛逸凡、證人黃清貴於距案發時點較近之警詢、偵訊,就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論及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並無爭議。
⑵又證人黃清貴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言談中固提及「喔,我啼甲安呢!」一語,有該通聯譯文在卷可查(見附表一編號2 ),惟毒品交易者為避免查緝,實務上大多係以暗語代之,而黃清貴於原審明確證稱:海洛因的代號應該都是「女的」、「八一」;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糖果」、「硬的(台語)」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3 頁),黃清貴於購買毒品時,有無可能逕直呼所欲購買之毒品為「甲安」,本非無疑。
⑶又通訊監察譯文乃係將門號持用人間之口語對談嘗試透過文
字表達,是於理解通訊監察譯文時,自不應拘泥於通訊監察譯文所使用之文字。原審提示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聯譯文予黃清貴閱覽後,黃清貴於原審明確證稱:當天是拿到海洛因;譯文中所講「我啼甲安呢!」,應該是指「提ㄍㄚˋ」,表示提藥得很嚴重;我看完後,我覺得那一天應該是跟薛逸凡拿海洛因,因為我在提藥;我在想那時候的意思,應該是在提藥,我那時候應該是用台語回答他,那時候我在提藥,身體不舒服,所以口音有一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52頁背面至第153頁),足見黃清貴係憑藉向薛逸凡拿取毒品前因提藥所生身體不適之特殊狀況,回憶當天向薛逸凡所拿取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之上揭證述,自非憑空猜測。審之以台語「喔,我提ㄍㄚˋ安ㄋㄟ」之口語表達,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喔,我啼甲安呢!」之文字用語相近,以及薛逸凡於黃清貴表述「喔,我啼甲安呢!(即『喔,我提ㄍㄚˋ安ㄋㄟ!』」後,即就黃清貴提藥卻未能取得毒品之狀況表示道歉覆稱「不好意思」,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附表一編號2 「通聯譯文」欄)等節,自堪信黃清貴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薛逸凡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為真,被告張應志之原審辯護人上揭所辯,難為憑採。
⑤綜上,被告張應志、薛逸凡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張應志對其於附表二編號1 通聯譯文欄所示之通聯時間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清貴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中、原審供承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33頁背面、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34頁、原審卷㈡第105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85頁背面),核與證人黃清貴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6頁、第27頁、原審卷㈠第182 頁)。
並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1231號通訊監察書、監察對象電話一覽表(即針對被告張應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自101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至102年1 月24日下午4時止,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42頁至第42頁背面)及通訊監察譯文(見附表二編號1 「通聯譯文」欄)在卷可稽。是被告張應志自白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與事實相符,自堪憑採。
②被告張應志固辯稱:沒有營利意圖,並未從中獲利云云,然
被告張應志與黃清貴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地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非無償轉讓,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情節相同。復稽之被告張應志於偵訊供稱:有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48 頁),以及張應志與黃清貴無特殊親誼關係,其交易關係與賣方將本求利無異等節,張應志基於營利意圖,以2,
000 元價格販賣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乙節,自屬無訛,被告張應志徒以上揭情詞置辯,委無可採。
③至證人黃清貴於原審固證稱:我認為張應志賣給我海洛因,
沒有賺到錢等語。顯係其個人之意見及推測之詞,業如前述,自難資為有利於被告張應志之認定。
④綜上,被告張應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二之事實,迭據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
審坦承不諱(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61頁、第34頁、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65頁、第117頁、原審卷㈠第81頁、原審卷㈡第105頁、原審卷㈢第85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2頁至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檢相片(見偵字第7653號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7653號卷第34頁至第42頁)等資料附卷可憑,復有改造手槍1枝、子彈107顆等物扣案可佐。
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子彈10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鑑子彈107 顆,鑑定情形如下:㈠6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㈣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㈥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㈦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㈧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㈨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㈩1 顆,認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44頁至第47頁)。原審法院再將前開未試射之57顆子彈送請該局鑑驗,鑑驗結果認定「送鑑子彈含彈殼共107 顆,其中未試射子彈57顆,依本局102年5月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鑑驗結果中分項,再鑑定情形如下:㈠38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㈠),均經試射:3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11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㈡),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4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㈢),均經試射:3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㈣3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㈣),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㈤1 顆(前揭鑑定書鑑驗結果一),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71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子彈共96顆部分,均具有殺傷力,甚為明灼。
綜上,足認被告張應志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張應志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應志於偵查中、原審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65頁、原審卷㈡第105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86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6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04 頁下方照片、第114頁下方照片)在卷可證,且有透明結晶6包扣案足憑。該扣案透明結晶6 包經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凈重合計4.9439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凈重合計4.9364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3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在卷可稽,自堪信被告張應志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憑採。
⒉綜上,被告張應志事實欄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薛逸凡部分(即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薛逸凡對於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貴、錡賢偉、鄧鴻清、吳勇京之事實坦認不諱,然矢口否認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3 所示通聯譯文,是因為我當天要跟林哲宇租房子,所以幫林哲宇帶便當過去,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云云。經查:
㈠被告薛逸凡於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清貴、錡賢偉、吳勇京之事實,迭據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訛(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43頁背面、第44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23頁、第78頁、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105 頁背面至第107 頁、原審卷㈢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正、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2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清貴、吳勇京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6頁、第127頁、第134頁背面、第149 頁背面),證人即購毒者錡賢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83頁、第109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46頁、原審卷㈠第155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90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薛逸凡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鄧鴻清乙節(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59 頁、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67頁、原審卷㈡第105頁背面至第107頁、原審卷㈢第85頁背面、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第228頁背面),亦與證人即購毒者鄧鴻清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14 頁背面、第130 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87頁)互核相符。復有就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原審法院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127號通訊監察書、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398號通訊監察書、101 年度聲監字第1135號通訊監察書(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29頁至第129頁背面、第130頁至第130頁背面、第126頁至第126頁背面),及該門號與黃清貴、鄧鴻清、吳勇京持用行動電話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黃清貴、鄧鴻清、吳勇京持用行動電話門號暨通聯內容如附表三編號 1、4、5「通聯譯文」欄所示)存卷可憑,是被告薛逸凡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憑採。
㈡購毒者錡賢偉於102年1月2日晚間7時50分、晚間7 時53分許
,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將現金500 元委託不知情之林哲宇交付予薛逸凡,翌日上午薛逸凡再委託林哲宇至公司後,轉交以CD盒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錡賢偉乙情,業據被告薛逸凡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並據證人錡賢偉於偵查中證述(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09 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以及證人林哲宇於偵訊、審理中證述(見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83頁、原審卷㈠第158 頁背面)明確,復與薛逸凡與錡賢偉上揭通聯之通聯內容相符,有通聯譯文在卷可憑(見附表三編號2「通聯譯文」欄)。被告薛逸凡就附表三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錡賢偉之經過,雖曾於原審辯稱:
102 年1月2日當天與錡賢偉聯繫後,係由我在桃園市○○區○○○路交流道旁邊的加油站親自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錡賢偉,並向錡賢偉收取價金500 元,並未透過林哲宇轉交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6 頁),然其所陳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與錡賢偉於原審翻異前詞證稱:在附表二編號2通聯譯文欄所載通聯後,於102年1月2日晚間,○○○區○○街與薛逸凡本人交易價格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5 頁),亦不相符,委難憑採,是被告薛逸凡係以附表三編號2 「交易數量、金額、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與錡賢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洵堪認定。
㈢被告薛逸凡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前往林哲宇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並收取價金500 元乙節,業據證人林哲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100 年度偵字第6810號卷〈下稱偵字第6810號卷〉第83頁、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83頁、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100頁至第101頁)。被告薛逸凡固辯稱:當天是前往林哲宇住處簽訂租約,順便帶便當過去,譯文所指便當是指真的便當,我並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云云,然查:
⒈細譯附表三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林哲宇於101年12
月13日下午3 時28分許,主動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薛逸凡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先詢問薛逸凡人在何處,後即向薛逸凡稱「我要一個便當」,而薛逸凡於林哲宇要求一個便當後,對於林哲宇欲購買之便當種類、店家未加詢問,即直接徵詢「大或小」,復答稱「大~25塊那種便當嗎?掰掰」,被告薛逸凡與林哲宇間就所欲購買之「便當」竟僅討論大小、價格,未論及購買便當之品項、店家,衡與一般委託代購便當時,均係先確認代購便當品項、店家後,方進一步討論便當大小、價格之情迥異,參諸林哲宇嗣於同日下午3 時42分許,再以電話催促薛逸凡儘速抵達,而薛逸凡當天本係在上班,卻於接獲林哲宇來電表示「我要一個便當後」,即行前往林哲宇住處等情,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同日下午3時42分許、下午3時4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復佐以林哲宇於原審明確證稱:便當兩個字代表毒品;但有時也會以便當表示甲基安非他命向他購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第158頁背面),以及被告薛逸凡與林哲宇此次通聯非一般用餐時間等情,足認林哲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被告薛逸凡與林哲宇間附表三編號 3「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指「便當」、「大」等語,係雙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術語)等節,與事實相符。
⒉證人林哲宇嗣於原審改口證稱:因為小孩在家不方便,所以
我拜託薛逸凡買便當過來,譯文所指25元有可能是便當的價格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8頁、原審卷㈡第157頁),而被告薛逸凡之原審辯護人亦提出便當店家照片供參(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至第197頁),然林哲宇於102年10月8日在原審證稱:薛逸凡曾經幫我買過25元的便當,該25元的便當,就是一種SIZE的便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58 頁背面),但經原審提示附表三編號3 「通聯譯文」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質以「如果是買真正的便當,還會區分大小嗎?」後,即改口稱:我說大的25元,是買2 份25元的便當,大的25元是炒飯,小的25元是炒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背面);嗣於103年9 月24日在原審又陳稱:便當的大小用價格分,中原大學的黃昏市場有25塊2 樣菜,小的是滷肉飯而已,小的15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7 頁),對於其於當天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便當」內容,究竟有無區分大小?內容係指炒飯?配菜之滷肉飯?等節供述明顯不一。再者,經原審囑警查訪被告薛逸凡之原審辯護人所提出便當店家「阿潭的店」(見原審卷㈠第195頁至197 頁),據店長陳冠鋒陳稱:101年12月間並無販售25元及20元便當,店內販售炒麵每盒20元不算便當類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2 年12月16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 號函所附查訪表及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㈢第217頁至第222頁),益徵林哲宇於原審翻異前詞,顯係曲意附和薛逸凡供述譯文所指「便當」為真正便當之情,自無足採。遑論被告薛逸凡之原審辯護人所呈便當店照片,至多僅得以證明該店家所販售便當之價格,並無從認定被告薛逸凡於101 年12月13日接獲林哲宇來電後,確有前往該處購買便當,自難憑為對被告薛逸凡有利之認定。
⒊復稽之,被告薛逸凡先於104年10月1日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
稱:認罪,但僅收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之價金 250元,尚有250元未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23頁),繼於本院104 年11月3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22日及105年1 月26日審理中亦供稱:對於原判決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三部分),全部認罪,林哲宇部分也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第135頁背面、第161頁背面、第192頁背面),然嗣於105 年3月8日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當天是前往林哲宇住處簽訂租約,順便帶便當過去,譯文所指便當是指真的便當,我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云云,然被告薛逸凡多次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犯行,嗣改稱未販賣予林哲宇,其所稱即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況販賣第二級毒品乃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苟非確有其情,被告薛逸凡焉會坦認犯行,自陷於不利情境,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供承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之基本事實,亦有上述事證足佐,自堪憑採。至其另稱: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哲宇,僅收到價金250 元云云,然林哲宇確交付500 元價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如前述,參以薛逸凡為販賣毒品之被告,攸關其自身利害,自難期為據實客觀陳述,此觀之被告薛逸凡於本院審理中迭次翻異前詞自明,是以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已交付購毒價金 500元較為可採。
⒋綜上,被告薛逸凡確有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前往證
人林哲宇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至堪認定,被告薛逸凡徒以前揭情詞至辯,委無可採。
⒌再者,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薛逸凡與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並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以及其特意遞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等情,依經驗法則研判,可認被告薛逸凡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交易對象,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灼明。
⒍綜上,被告薛逸凡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張應志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應志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薛逸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薛逸凡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核被告張應志持有改造手槍1 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持有附表四編號1、3、4、6、7、8、10、
12、1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96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⒉被告張應志於同一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枝、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96顆,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遭警查獲為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⒊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應志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
,持有如附表四編號 2、5、9、11所示子彈共11顆,認其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等語。然被告張應志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 2、5、9、11所示子彈共1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張應志持有如附表四編號 2、5、9、11所示子彈共11顆部分,自不構成非法持有子彈罪,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張應志此部分持有子彈之犯嫌,與其前揭經論罪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張應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張應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及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被告薛逸凡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張應志部分:⒈累犯:
被告張應志前於80年間因㈠贓物、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0年間又因㈢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360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1年間因㈣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1年間又因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5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4292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
㈡、㈢、㈤部分,經本院以82年度聲字第976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與上開㈣有期徒刑7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87年12月1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惟張應志於假釋期間之91年間又因㈥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撤銷假釋。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上揭㈠、㈡、㈢、㈥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07號裁定就㈠、㈡、㈢、㈥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 月、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 月15日,其中㈠、㈡、㈢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月、2月15日、3 月部分,與㈤部分,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7年1月14日與上揭㈥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 月15日部分併付執行,於99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應志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以及事實欄二、三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爰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⒉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張應志就前述事實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曾一度於102 年8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見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34頁、第74頁、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 117頁、原審卷㈠第81頁),其後雖又翻供否認未有營利意圖,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及於上訴本院時具狀否認有營利意圖,否認販賣之答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是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縱使被告張應志最終改口否認,但其究曾於偵查中及原審均曾自白,已如前述,自仍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否則將紊亂立法、司法之界限,故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更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張應志明知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其為圖利得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亦與一般施用毒品朋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不同,在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被告張應志因於偵、審中自白犯罪,已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張應志販賣海洛因並無情堪憫恕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之餘地。
③至被告張應志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有無供出上手乙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固據被告張應志於偵查中所供毒品來源,查獲林坤志等所涉販賣毒品案件,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172號案件偵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0月 8日桃檢秋騰102偵6055字第8424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6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且所謂「供出之毒品來源」,須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應志於警詢、偵訊中雖供稱:所販賣海洛因之來源,係向林坤志購買云云(見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60頁、第35頁),然依其於警詢、偵訊所述與林坤志購買毒品之經過,並不足供判斷與其所為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間有何直接之因果關係,參諸檢察官所偵辦 102年度偵字第20172 號案件,並未起訴林坤志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張應志之情,有該102年度偵字第2017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5頁),以及證人林坤志於原審證稱:我非張應志之販賣毒品上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4 頁背面),被告張應志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之第一級毒品來源,是否確係來自於林坤志,仍有待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及檢察官查證,委難僅憑被告張應志指證林坤志有販賣毒品情事,即遽認林坤志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張應志,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謂「因而查獲」之程度,故本案被告張應志所涉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無該條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⒊事實欄二部分:
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究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615號、89年台上字第2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員警因被告張應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2
年3月16日下午4時10分持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被告張應志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員警發覺其持有上揭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子彈96顆之犯行前,主動向警坦承持有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引領警員開啟上揭住處冰箱旁矮櫃,取出藏放於矮櫃內瓦斯桶底部之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取出後員警在言談間並表示,果非透過被告張應志之陳述,無法尋獲該改造手槍及子彈等情,經原審當庭勘驗執行搜索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第77頁至第90頁)。復有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4頁至第5頁、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13頁至第14頁)。被告張應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執行搜索之際,主動告知警員其亦持有上揭改造槍枝及子彈,就事實欄二部分,自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繳交其持有之槍彈等物,考量被告張應志以高價購得而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約9 個月,嗣係因另案為警查獲執行搜索,始告知帶同警方起出本案扣案之槍、彈,而自首其犯行,衡酌依其自首情狀,認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足。其所犯事實欄二所載刑度部分,有前揭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③被告張應志具狀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張應志持有扣案
槍、彈,並未持之射擊或用於犯罪及其他不法之行為,犯罪情狀尚稱輕微,情輕法重,應值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張應志以高價向他人購得扣案槍、彈而無故持有之,依前揭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審酌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時間約9 個月,雖未持之另犯他案,惟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已屬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本件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張應志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⒋被告張應志具狀上訴另略以:被告張應志之配偶現為植物人
,子亦為智能不足之精障者,被告雖知不應碰觸毒品,然因須照料妻、子,為逃避壓力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欲加以施用尋求慰藉,然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被告此部分行為實有依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云云。然查,原判決就被告張應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以罪證明確,被告為累犯,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酌以被告此部分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拘役50日,已屬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被告此部分所稱尚屬無據,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薛逸凡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
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且不論其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或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薛逸凡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附表三編號1、2、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清貴、錡賢偉、吳勇京之犯行無訛,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亦供承附表三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鄧鴻清之情,業如前述,縱就上揭犯行曾有否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薛逸凡附表三編號1、2、4、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亦應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薛逸凡所為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附表三編號3 所示犯行,固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薛逸凡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仍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明知刑責嚴重且屢次故意犯罪,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並無何可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張應志所犯事實欄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事實欄
三持有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薛逸凡所犯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事證明確,分別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分別審酌被告張應志無視法令禁止,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四編號1、3、4、6、7、8、10、12、13所示子彈96顆,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之危險性;被告薛逸凡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擴大毒品危害程度,復衡被告張應志、薛逸凡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張應志所犯事實欄二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暨被告薛逸凡所犯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張應志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張應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於被告張應志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諭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沒收;及於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含無法與毒品析離之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肆點玖參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暨於被告薛逸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未扣案供販賣毒品所用、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5,000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等情,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張應志以原判決對於其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等罪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薛逸凡以否認附表三編號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原審就附表三編號1、2、4、5所示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均已如前述,依前揭各節說明,應駁回之。
五、撤銷改判(被告張應志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判決以被告張應志就事實欄一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張應志就前述事實一㈠、㈡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於偵查中及曾於102 年8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見偵字第6055號卷㈠第34頁、第74頁、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117 頁、原審卷㈠第81頁),其嗣雖翻供否認未有營利意圖,及於上訴本院時具狀否認有營利意圖,仍為否認販賣之答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被告張應志既有如前述於偵審中自白犯行,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認被告張應志未於原審中自白犯行,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㈡被告張應志就上開所犯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已如前述,原判決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當。㈢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始符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原判決逕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而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款項,分別宣告被告張應志應與薛逸凡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揆諸上開說明,其適用法則即有不當(詳後述)。被告張應志上訴以未具有營利意圖,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為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云云,為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執行刑,有沒收金額之違誤,自無可維持,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張應志明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個人私利,不惜鋌而走險,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販賣毒品營利,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之數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如併合處罰,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908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於被告張應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所扣得碎塊狀、粉末檢品共38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象層析質譜法鑑定,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合計驗前凈重61.96公克,因鑑驗使用0.09公克,驗餘凈重合計61.87公克,驗前純質凈重合計35.78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5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76頁)在卷可稽,而此扣案物係被告張應志購入後,陸續販賣他人所剩餘,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無訛(見他字第6472號卷㈡第148 頁),依前揭說明,此自屬被告張應志於附表一編號2 即102年2月1日晚間8時11分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清貴後所剩餘持有,除送鑑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外,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且前開38只包裝袋內所沾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與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2 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部分: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39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附表一編號1、2(即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價金
部分,係由被告薛逸凡收受後,轉交予被告張應志,被告薛逸凡並無實際分得財物,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薛逸凡既無實際利得,即無須負連帶沒收之責,準此,未扣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2,000 元,共計4,000 元,依上說明,被告張應志即無庸與其他共犯連帶沒收,僅於其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⒊被告張應志販賣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所得2,000元(
即事實欄一㈡),已據被告張應志供承業已收取,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其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夾鏈袋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犯同法第4 條之罪,供犯罪所用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再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
⒈未扣案之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
(不含SIM 卡),係被告薛逸凡向被告張應志購入,供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薛逸凡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頁背面),卷內亦無確切事證足認該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含SI
M 卡)已滅失,是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於被告張應志附表一編號1、2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被告薛逸凡就此部分已撤回上訴,業如前述,其雖與被告張應志為共同正犯,然其非本件此部分犯行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本件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張應志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併此敘明。至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申登人非被告張應志、薛逸凡,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7頁),顯非被告張應志、薛逸凡所有,爰不併予沒收。
⒉扣案NOKIA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不
含SIM卡),係被告張應志所有,為供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張應志於原審供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2頁),是應於被告張應志附表二編號1 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該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申登人非被告張應志,係友人借予被告張應志使用,據被告張應志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82頁至第82頁背面),且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68頁),非被告張應志所有,是不予沒收。
⒊於被告張應志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
扣得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張應志所有用於秤重毒品重量而供販賣所用,據被告張應志於偵訊供陳在卷(見偵字第6055號卷㈡第117 頁),且由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後所餘之第一級海洛因38包中,可見25包毛重均統一為0.7 公克之情,實堪認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供被告張應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無訛,惟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為被告張應志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前即已持有,爰依共犯連帶責任原則,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固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犯人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於被告張應志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所扣得之夾鏈袋
1 包,均係被告張應志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據被告張應志於原審所坦認(見原審卷㈠第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惟此部分之扣案物尚無從認定係被告張應志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前業已持有,且尚未使用過,應係供其後預備販毒分裝使用,於被告張應志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㈣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SONY ERICSSON廠牌搭配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壓模工具1組、HTC廠牌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以及廠牌不詳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依卷內現存事證,或無證據證明與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被告張應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蔣淑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應志、薛逸凡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 │通聯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 ││號│象 │交易地點 │幣)、方式 │ │ │├─┼───┼──────┼───────────┼────────────────┼────────┤│1 │黃清貴│101 年12月14│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一級│101/12/14 00:56:19 │張應志共同販賣第││ │ │日凌晨1時2分│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2,0│A:0000000000(薛逸凡)←B:0931│一級毒品,累犯,││ │ │、桃園市中壢│00元、淨重約0.45公克)│364574(黃清貴)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區○○路○段│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2,│A:喂。 │肆月。未扣案供販││ │ │281 號「臺灣│000元。 │B:你在忙嗎? │賣毒品所用、廠牌││ │ │華可貴(YKK │ │A:有一點。 │不詳、搭配門號○││ │ │)股份有限公│ │B:你在哪? │00000000││ │ │司中壢第一工│ │A:我家啊,要出門了。 │三號之行動電話壹││ │ │廠」附近某處│ │B:我現在要處理。 │支(不含SIM 卡)││ │ │ │ │A:嗯。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B:你有順利過來嗎,我在樓下等你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還是怎樣。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A:還沒。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B:什麼還沒。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A:還沒要過去啊。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B:還是我過去跟你拿?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A:等一下我先穿個褲子。 │償之。 ││ │ │ │ │B:我要一個81而已,就那麼簡單。 │ ││ │ │ │ │101/12/14 01:02:03 │ ││ │ │ │ │A:0000000000(薛逸凡)←B:0931│ ││ │ │ │ │364574 (黃清貴) │ ││ │ │ │ │B:要是不過來,就跟我說一聲,不 │ ││ │ │ │ │ 要讓我等,懂不懂。 │ ││ │ │ │ │A:你到那個後火車站那邊,不是有 │ ││ │ │ │ │ 交岔口嗎。 │ ││ │ │ │ │B:平交道那邊就對了啦。 │ ││ │ │ │ │A:平交道再過來。 │ ││ │ │ │ │B:然後咧,沒有啦,重點是我過去 │ ││ │ │ │ │ 你那邊就好了,我比較快,你懂 │ ││ │ │ │ │ 不懂,我不喜歡等,薛胖我已經 │ ││ │ │ │ │ 跟你說過了,你不方便沒有關係 │ ││ │ │ │ │ ,我直接過去找你就好,去就走 │ ││ │ │ │ │ 了,就這麼快。 │ ││ │ │ │ │ (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21頁) │ │├─┼───┼──────┼───────────┼────────────────┼────────┤│2 │黃清貴│102年2月1日 │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一級│102/02/01 20:11:02 │張應志共同販賣第││ │ │晚間8時11分 │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2,0│A:0000000000(薛逸凡)←B:0931│一級毒品,累犯,││ │ │許、桃園市中│00元、淨重約0.45公克)│364574(黃清貴) │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區○○○路│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2,│A:喂。我現在我阿姨這。 │肆月。扣案之第一││ │ │黃清貴住處附│000元。 │B:喔,我啼甲安呢。 │級毒品海洛因參拾││ │ │近 │ │A:不好意思。 │捌包(含無法與毒││ │ │ │ │B:我在啼了。 │品析離之包裝袋參││ │ │ │ │A:靠腰,我想一下。 │拾捌只,驗餘淨重││ │ │ │ │B:你什麼時候會好。 │合計陸拾壹點捌柒││ │ │ │ │A:因為等一下要載我回去。 │公克)沒收銷燬;││ │ │ │ │B:去哪。 │扣案供販賣毒品所││ │ │ │ │A:我住那裡。 │用之電子磅秤壹台││ │ │ │ │B:你快點。 │、夾鏈袋壹包,均││ │ │ │ │A:好。 │沒收;未扣案供販││ │ │ │ │(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21頁) │賣毒品所用、廠牌││ │ │ │ │ │不詳、搭配門號○││ │ │ │ │ │00000000││ │ │ │ │ │三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 │支(不含SIM 卡)││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未扣案││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貳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償之。 │└─┴───┴──────┴───────────┴────────────────┴────────┘附表二:張應志販賣毒品海洛因┌─┬───┬──────┬───────────┬────────────────┬────────┐│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 │通聯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 ││號│象 │交易地點 │幣)、方式 │ │ │├─┼───┼──────┼───────────┼────────────────┼────────┤│1 │黃清貴│102年1月3日 │由被告張應志交付第一級│102/01/03 09:23:04 │張應志販賣第一級││ │ │上午9時32分 │毒品海洛因1包(價值2,0│A:0000000000(張應志)←B:0931│毒品,累犯,處有││ │ │許、桃園市中│00元、淨重約0.45公克)│364574(黃清貴) │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區○○路之│予黃清貴,並收取價金2,│B:你有在嗎? │。扣案供販賣毒品││ │ │被告張應志租│000元。 │A:我等一下過去。 │所用之NOKIA 廠牌││ │ │屋處 │ │B:好。 │、搭配門號○九一││ │ │ │ │102/01/03 09:32:27 │0000000號││ │ │ │ │A:0000000000(張應志)←B:0931│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364574(黃清貴) │不含SIM 卡)沒收││ │ │ │ │B:我到了,你門鎖著。 │;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A:你到了喔,我想叫你幫我買包黑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大衛說。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B:我馬上去買。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23頁) │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三:薛逸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交易對│交易時間 │交易數量、金額(新臺 │通聯譯文 │罪名及應處刑罰 ││號│象 │交易地點 │幣)、方式 │ │ │├─┼───┼──────┼───────────┼────────────────┼────────┤│1 │黃清貴│102年2月3日 │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二級│102/02/03 22:27:24 │薛逸凡販賣第二級││ │ │晚間10時47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A:0000000000(薛逸凡)←B:0931│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桃園市中│價值2,500元、重量約1公│364574(黃清貴) │參年捌月。未扣案││ ○ ○○區○○路黃│克)予黃清貴,並收取價│B:在忙嗎? │供販賣毒品所用、││ │ │清貴住處附近│金2,500元。 │A:還好呢。 │廠牌不詳、搭配門││ │ │ │ │B:你的部分好不好。 │號0000000││ │ │ │ │A:我的。 │七六三號之行動電││ │ │ │ │B:你在哪裡。 │話壹支(不含SIM ││ │ │ │ │A:我在三十嶺。 │卡)沒收,如全部││ │ │ │ │B:你什麼時候要過來。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A:你等一下。 │,追徵其價額;未││ │ │ │ │B:好。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102/02/03 22:47:41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A:0000000000(薛逸凡)←B:0931│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364574(黃清貴)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B:你要是不方便過來,我。 │其財產抵償之。 ││ │ │ │ │A:金陵路啊。 │ ││ │ │ │ │B:喔,所以你要先過來我這裡。 │ ││ │ │ │ │A:等一下啦,我還有好幾個地方要 │ ││ │ │ │ │ 去。 │ ││ │ │ │ │B:不是啦,我怕你沒有空啦,我去 │ ││ │ │ │ │ 跟你處理就好了,我的人在等啊 │ ││ │ │ │ │ 。 │ ││ │ │ │ │A:問題是我現在在趕啊,我要先回 │ ││ │ │ │ │ 去一下啊,東西在中原啊,再過 │ ││ │ │ │ │ 去你那啊。 │ ││ │ │ │ │B:要先回中原是不是。 │ ││ │ │ │ │A:嗯。 │ ││ │ │ │ │B:掰掰。 │ ││ │ │ │ │(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22頁) │ │├─┼───┼──────┼───────────┼────────────────┼────────┤│2 │錡賢偉│102年1月3日 │被告薛逸凡於102年1月2 │102/01/02 19:50:06 │薛逸凡販賣第二級││ │ │上午某時、桃│日晚間與證人錡賢偉聯繫│A:0000000000 (薛逸凡)←B:091│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園市桃園區文│,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0000000(錡賢偉) │參年捌月。未扣案││ │ │中路600號日 │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於│B:我先叫哲宇先拿500過去,明天我│供販賣毒品所用、││ │ │通快遞公司桃│是日晚間取得證人錡賢偉│ 們再來算。 │廠牌不詳、搭配門││ │ │園站 │透過不知情林哲宇轉交之│A:喔。 │號0000000││ │ │ │現金500元後,被告薛逸 │B:可以嗎? │七六三號之行動電││ │ │ │凡即於102年1月3日上午 │A:你都這樣說了,怎麼不可以。 │話壹支(不含SIM ││ │ │ │某時,再委由不知情之林│B:那天我也有跟你拿千,之前欠你6│卡)沒收,如全部││ │ │ │哲宇,將以CD盒包裝之第│ 百對不對,這樣共1,900,是不是│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 ,這樣我今天還你500就差你1,40│,追徵其價額;未││ │ │ │包(價值500元、重量0.1│ 0。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公克)交付予錡賢偉。 │A:對。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B:那我1,400給你,你是不是補一點│,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意思意思一下。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A:這個嘛,我們改天聊,我現在騎 │產抵償之。 ││ │ │ │ │ 車,我們再聊啦。 │ ││ │ │ │ │B:好啦。 │ ││ │ │ │ │102/01/02 19:53:00 │ ││ │ │ │ │A:0000000000 (薛逸凡)←B:091│ ││ │ │ │ │0000000(錡賢偉) │ ││ │ │ │ │B:幫我留500元在哲宇那裡,明天下│ ││ │ │ │ │ 班,我叫他拿錢過去給你。 │ ││ │ │ │ │A:不懂。 │ ││ │ │ │ │B:你幫我留500塊,明天早上哲宇會│ ││ │ │ │ │ 帶來給我,我晚上叫他帶錢過去 │ ││ │ │ │ │ ,好不好。 │ ││ │ │ │ │A:好。 │ ││ │ │ │ │(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96頁) │ │├─┼───┼──────┼───────────┼────────────────┼────────┤│3 │林哲宇│101 年12月13│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二級│101/12/13 15:28:27 │薛逸凡販賣第二級││ │ │日下午3 時48│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A:0000000000(薛逸凡)←B:0987│毒品,處有期徒刑││ │ │分許、桃園市│價值500 元、重量不詳)│070404(林哲宇) │柒年貳月。未扣案││ │ │中壢區三合一│予林哲宇,並收取價金 │B:那裡? │供販賣毒品所用、││ │ │街26號之林哲│500元。 │A:在公司啦。 │廠牌不詳、搭配門││ │ │宇住處 │ │B:我要一個便當。 │號0000000││ │ │ │ │A:在哪裡? │七六三號之行動電││ │ │ │ │B:我家啊一個喔。 │話壹支(不含SIM ││ │ │ │ │A:大還是小。 │卡)沒收,如全部││ │ │ │ │B:大。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A:大~25塊那種便當嗎?掰掰。 │,追徵其價額;未││ │ │ │ │101/12/13 15:42:02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A:0000000000(薛逸凡)←B:0987│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070404(林哲宇)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A:速速。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速速是多久? │產抵償之。 ││ │ │ │ │A:5分鐘。 │ ││ │ │ │ │B:真的嗎? │ ││ │ │ │ │A:10分鐘以內到啦。 │ ││ │ │ │ │101/12/13 15:48:22 │ ││ │ │ │ │A:0000000000(薛逸凡)→B:0987│ ││ │ │ │ │070404(林哲宇) │ ││ │ │ │ │A:開門。 │ ││ │ │ │ │(見偵字第6810號卷第87頁背面) │ │├─┼───┼──────┼───────────┼────────────────┼────────┤│4 │鄧鴻清│101年12月5日│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二級│101/12/05 18:07:18 │薛逸凡販賣第二級││ │ │晚間6 時17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A:0000000000(薛逸凡)←B:0932│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桃園市中│價值1000元、凈重約0.25│295603(鄧鴻清) │參年捌月。未扣案││ ○ ○○區○○路二│公克)予鄧鴻清,並收取│B:我現在過去找你可以嗎? │供販賣毒品所用、││ │ │段468 號大潤│價金1000元。 │A:你是。 │廠牌不詳、搭配門││ │ │發中壢店後方│ │B:我阿清啦,我從內壢交流道,我 │號0000000││ │ │ │ │ 要去哪裡等你? │七六三號之行動電││ │ │ │ │A:我等一下要去阿國哥那邊呢。 │話壹支(不含SIM ││ │ │ │ │B:我現在跟我老闆要那個啦。 │卡)沒收,如全部││ │ │ │ │A:我等一下要去阿國哥那邊。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B:你現在要過去嗎? │,追徵其價額;未││ │ │ │ │A:對啊。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B:所以我到那邊的時候,你也到了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A:多久。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B:我差不多再10分鐘吧。 │產抵償之。 ││ │ │ │ │A:我也差不多。 │ ││ │ │ │ │B:到了再說。 │ ││ │ │ │ │(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18頁) │ │├─┼───┼──────┼───────────┼────────────────┼────────┤│5 │吳勇京│101年12月2日│由被告薛逸凡交付第二級│101/12/02 10:32:55 │薛逸凡販賣第二級││ │ │上午10時55分│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A:0000000000(薛逸凡)→B:091691│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桃園市中│價值500元、凈重約0.1公│5954(吳勇京) │參年捌月。未扣案││ ○ ○○區○○路與│克)予吳勇京,並收取價│A:我晚上就打給你了,睡覺了吼。 │供販賣毒品所用、││ │ │培英路路口某│金500元。 │B:嗯。 │廠牌不詳、搭配門││ │ │處 │ │A:要不要來找我聊天。 │號0000000││ │ │ │ │B:又沒多的,我跟你講的啦。 │七六三號之行動電││ │ │ │ │A:半工嗎? │話壹支(不含SIM ││ │ │ │ │B:保齡球。 │卡)沒收,如全部││ │ │ │ │A:喔,那個我比較沒有辦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B:沒在玩了喔。 │,追徵其價額;未││ │ │ │ │A:沒有啊。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 │ │ │ │B:那麼乖喔,你在哪裡?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A:HOTEL啊。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B:好,掰掰。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101/12/02 10:49:09 │產抵償之。 ││ │ │ │ │A:0000000000(薛逸凡)→B:091691│ ││ │ │ │ │5954(吳勇京) │ ││ │ │ │ │A:你是到了喔? │ ││ │ │ │ │B:對啊。 │ ││ │ │ │ │A:你等我5分鐘。 │ ││ │ │ │ │B:好,快點。 │ ││ │ │ │ │(見他字第6472號卷㈠第136頁) │ │└─┴───┴──────┴───────────┴────────────────┴────────┘附表四:張應志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編號│子彈規格 │數量│試射結果 │備註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61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㈠部分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 │ │ │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㈡││ │ │ │ │ 部分 │├──┼──────────────┼──┼───────┼─────────────┤│ 2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8顆 │無法擊發,認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㈠││ │ │ │ │ 部分 │├──┼──────────────┼──┼───────┼─────────────┤│ 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6顆│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㈡部分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 │ │ │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㈡││ │ │ │ │ 部分 │├──┼──────────────┼──┼───────┼─────────────┤│ 4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9顆 │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㈢部分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 │ │ │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㈢││ │ │ │ │ 部分 │├──┼──────────────┼──┼───────┼─────────────┤│ 5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無法擊發,認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㈢││ │ │ │ │ 部分 │├──┼──────────────┼──┼───────┼─────────────┤│ 6 │口徑9mm制式子彈 │4顆 │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 │ │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㈣部分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 │ │ │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㈣││ │ │ │ │ 部分 │├──┼──────────────┼──┼───────┼─────────────┤│ 7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㈤部分 │├──┼──────────────┼──┼───────┼─────────────┤│ 8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㈥部分 │├──┼──────────────┼──┼───────┼─────────────┤│ 9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無法擊發,認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㈦部分 │├──┼──────────────┼──┼───────┼─────────────┤│ 10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㈧部分 │├──┼──────────────┼──┼───────┼─────────────┤│ 1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1顆 │無法擊發,認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 │ │具殺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㈨部分 │├──┼──────────────┼──┼───────┼─────────────┤│ 12 │口徑0.32吋制式子彈,彈底具撞│1顆 │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擊痕跡 │ │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㈩部分 │├──┼──────────────┼──┼───────┼─────────────┤│ 13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2顆 │可擊發,認具殺│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 │傷力 │ 華民國102年5月8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 │ │ │ │ 一、部分 ││ │ │ │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 │ │ │ │ 華民國103年6月19日刑鑑字││ │ │ │ │ 第0000000000號說明二、㈤││ │ │ │ │ 部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