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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2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49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巧玲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欣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宗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融志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振鴻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志良被 告 林文貽被 告 林志強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103年度偵字第2342號、103年度偵字第2432號、103年度偵字第2622號、103年度偵字第2695號、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酉○○、天○○、癸○○部分,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恐嚇罪、共同犯恐嚇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與民國102年2月20日強制罪無罪部分,子○○犯附表三(原判決附表五)之編號

1、3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酉○○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天○○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均累犯,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11、12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累犯,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子○○被訴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寅○○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子○○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酉○○、天○○、癸○○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小強」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下稱「阿勇」、「小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共組詐欺集團,由酉○○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機房聯絡取款事宜,並依指示通知癸○○出面提款後,回報機房實際領取金額;天○○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癸○○擔任車手,負責依酉○○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提領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機房指派之人;而寅○○、子○○、趙偉鈞、張環麟(趙偉鈞、張環麟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等人,雖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寅○○、子○○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由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000、5,000、8,000元之代價蒐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張福春、陳裕安、蔡旺成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趙偉鈞,並向趙偉鈞收取各9,000、1萬、8,000元,嗣由趙偉鈞連同自己與另行蒐購之朱妍妮、陳婉齡、林文博、壬○○、賴秋明、子○○等人頭帳戶售予寅○○後,由寅○○連同林澤凱、楊捷宇、李沛縈、高秀媚、吳鴻琦、張環麟等人之帳戶(詳附表二編號1至8),以每個帳戶2萬元(寅○○可從中分得5,000元)提供予前述詐欺集團使用。嗣酉○○、天○○及癸○○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先後匯款至包括寅○○所提供附表二編號1至8帳戶在內之各該人頭帳戶內,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款項。酉○○並按被害人匯款金額分得8%、癸○○則按日分得2,000元;另寅○○提供每本帳戶分得5,000元,子○○就附表三編號3帳戶分得5,000元。

二、寅○○因吳頎政(已歿)於提供存摺後,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欲找吳頎政確認未果,乃與壬○○、趙偉鈞(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決犯妨害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及另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4人,與吳頎政友人戊○○相約於101年10月2日2時許,在頭城火車站見面處理寅○○與吳頎政間之前述帳戶糾紛,詎戊○○到場後,仍無法交代吳頎政行蹤,寅○○、壬○○、趙偉鈞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4人,竟憤而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恃其人數優勢以大聲威嚇方式,揚言如果找不到吳頎政就要戊○○負責吳頎政之債務云云,使戊○○擔心如有不從,恐遭彼等毆打,因而依指示上車,任由彼等自頭城火車站押往二城及礁溪塭底地區,剝奪戊○○之行動自由。嗣因遍尋吳頎政未果,始於1小時後將戊○○載返家中。

三、寅○○因不滿B○○於101年12月底間,委其代尋宜蘭縣○○鄉○○村○○路○○號、83號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人:庚○○)買主後,另與白姓女子接洽,並以300萬元出售前開不動產及收取訂金2萬元,致寅○○損失可能之仲介利益,認遭B○○耍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2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之林

文博住處內,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包包毆擊B○○頭部,致B○○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出示包包內所置之扣案黑色槍枝及子彈(嗣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質問B○○上開土地另遭設定之事,並對B○○恫稱:將手中子彈全數吞下始可作罷等語,以此將加害於B○○生命、身體之事,恐嚇B○○,使之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翌(102年2月20日)日下午7時許,寅○○以電話通知B○

○持上開土地、房屋之買賣證明文件前往林文博上開住處。嗣B○○抵達後,寅○○即對B○○表示自己已經找到買主,並與在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對B○○恫稱:這次不要再騙了,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等語,B○○恐遭不測,乃依寅○○指示,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街○○○號之「官樹國代書事務所」,另與寅○○所覓得,不知情之買主游義信另行議定買賣契約(總價:290萬元),並留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委託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地主庚○○證件及他項權利書狀等相關過戶資料,使B○○行無義務之事

四、嗣有乙○○(庚○○友人)知悉前開不動產買賣事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在10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庚○○至官樹國代書事務簽收價金尾款86萬5,190元後,即在該事務所外,以B○○用低於行情價之290萬元賤賣庚○○上開土地、房屋,應賠償庚○○差額損失200萬元為由,動手毆打B○○要其簽立本票做為賠償之用,經寅○○拉開後,B○○仍感畏懼,因而依乙○○指示簽立每張面額50萬元本票共4張(票號:CHNO000000-000000),交予乙○○(本票部分嗣於102年3月21日留在B○○家中未行帶走)。

五、案經A○○、丁○○、丙○○、戌○○、宙○○、亥○○、未○○、C○○、丑○○、玄○○、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暨B○○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酉○○、天○○、癸○○、寅○○、子○○、乙○○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酉○○及其辯護人、被告天○○、癸○○、寅○○、子○○、乙○○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1頁背面至245頁、257頁背面至25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並經踐行調查程序,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㈠訊據被告酉○○、天○○、癸○○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被告寅○○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原審卷㈢第65頁背面、231頁,本院卷㈢第132頁,本院卷㈣第33頁)。另被告子○○對於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亦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342號卷,下稱偵2342卷,卷㈠第173頁),復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提供該等帳戶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55至256頁、本院卷㈠第257頁,另詳後述),僅辯稱係同次交付云云。此外,並據證人地○○、朱瑞玫、陳婉齡、辰○○、丑○○、林文博、甲○○、C○○、玄○○、卯○○、黃○○、宙○○、張福春、戌○○、陳裕安、亥○○、蔡旺成、巳○○、劉家翔、申○○、林澤凱、未○○、楊捷宇、李沛縈、宇○○、午○○、高秀媚、吳鴻琦、A○○、丙○○、丁○○、己○○、黃德明證述明確(詳附表一至四證據及出處欄),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34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酉○○、天○○、癸○○、寅○○、子○○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天○○雖於本院105年6月22日準備程序時否認收購辛○

○之帳戶云云,然該帳戶確經前述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得款項(詳附表一編號34),訊之寅○○亦指稱有帶辛○○去見天○○,由辛○○將兩本帳戶賣給天○○,共4萬元等語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下稱警局卷,卷㈠第54頁),參諸證人辛○○亦稱是透過寅○○介紹將帳戶以2萬元賣給天○○等情在卷(見警局卷㈠第313頁),因認該帳戶確由被告天○○取得後,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己○○詐得款項。

㈢被告子○○雖辯稱同時交付自己與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帳戶

予趙偉鈞,屬同一幫助行為,且提供自己帳戶部分,業經判決確定(附表三編號5)云云,然此除與趙偉鈞指稱被告子○○乃分多次交付,且收購價格互有不同外(見警局卷㈠第85至91、100至111、124至132頁;103年度他字第589卷,下稱他589卷,第41至45頁;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卷,下稱偵3105卷,卷㈡第70至73頁),訊之證人蔡旺成、陳裕安亦供明彼等各自交付帳戶予被告子○○,且所取得之代價並不相同(見偵2340卷㈡第84至87、66至69頁,偵2340卷㈡第77至80頁)。佐以被告子○○警詢時自承在101年10月15日領完帳戶內4000元後過2天就賣給趙偉鈞等語(見警局卷㈠第141頁),此與其偵查中所稱同年11月提供帳戶云云,已有矛盾;又被告子○○偵查中所辯:4本帳戶是在101年11月間一次提供予趙偉鈞,且同日蒐購、同日提供云云(見他589卷第41至45頁),亦與該等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6、12、18、

19、25、26)供詐欺集團使用後之匯款情形有異,蓋於同年10月間已有被害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因認被告子○○辯稱係於101年11月間某日一次交付4本帳戶予趙偉鈞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二、事實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寅○○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戊○○自

願上車陪同找尋吳頎政云云。然此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供承找趙偉鈞、壬○○去押戊○○並恐嚇戊○○等語在卷(見偵2340卷㈢第105頁),並據證人戊○○指證:「我當時看見綽號『罐頭』(指被告寅○○,下同)、自強仔(指壬○○)及其他2名我不認識的人共4人,他們說要找綽號阿富(指吳頎政,下同)的男子,並要我負責把阿富找出來處理有關他們之間的金錢糾紛,所以他們大聲吆喝要求我上車陪同他們去找阿富,我看到他們人多,如果不順從的話怕會被打,不得已才上車。在車上,綽號罐頭要求我快把阿富找出來,若找不到阿富的話,阿富欠他們的錢就要算在我這邊,所以那天晚上搭乘他們的車,從頭城火車站出發往二結及礁溪塭底地區找人,約過了1個小時多,才由壬○○載我回家」、「當時因為吳頎政欠寅○○錢,有1個人背背包,跟我說要找吳頎政,如果找不到,錢就算我的,當時我非常害怕,當時一共有3、4人,都是寅○○跟另一名不知名男子跟我說話,趙偉鈞在旁跟寅○○他們一起,壬○○有在場…我本來不願意上車,但他們叫我上車繼續打電話給吳頎政」等情綦詳(詳警局卷㈣第20至25頁,偵2340卷㈠第120至123頁)。佐以戊○○與該帳戶之提供、提領並無關係,若非確受威脅,何來陪同聯絡、尋找,甚至若無所獲,即需承擔責任之理。因認被告寅○○空言否認,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㈡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寅○○等人,尚以持槍恫嚇方式

,使戊○○上車,然此部分業經被告寅○○否認在卷,訊之證人戊○○警詢時亦稱該4人「沒有持用任何器械。他們有帶背包,沒有做任何(攜帶背包示意有槍)表示」、「我沒有看到他持有槍械」、「該車由寅○○駕駛…如果找不到『阿富』的話,『阿富』欠他們的錢就要算在我這邊」、「我聽到以後很害怕,所以那天晚上我一直打電話聯絡『阿富』要他出面自己處理」,是其警詢未指被告寅○○等人持有器械等語在卷(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偵卷,㈣第22頁)。至其偵訊時雖改稱有看到槍、有人拿槍拉滑套云云(見偵2340卷㈠第120頁),然此顯與其警詢之具體指訴情節不符,尚難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㈠緣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坐落○○○

鄉○○村○○路○○號、83號之土地及房屋原登記為庚○○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41號卷第159頁)、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2件(見偵2796卷㈡第70、71頁)可憑。嗣經庚○○委由B○○出售,B○○並將前述不動產欲行出售之訊息告知被告寅○○。惟B○○本人亦先後與代書柯成達及另名白姓女子接洽出售事宜,除受領柯成達所匯付之100餘萬元之款項外,亦與某白姓女子約定以300萬元出售該不動產並向其收取訂金2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B○○指證在卷,核與證人柯成達、庚○○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96卷㈡第44至47頁)。

㈡事實三之㈠:

⑴訊據被告寅○○固供承於102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在宜

蘭縣○○鎮○○路○○號林文博住處內,因前述不動產委託銷售之事,持包包毆擊告訴人B○○頭部,使其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恐嚇之犯行,辯稱我只有用打B○○,他的頭應該有腫起來,但沒有槍跟子彈的事情云云。然查:

①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坦認在卷,核與

告訴人B○○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林文博證稱:「102年2月19日21時,當時寅○○、B○○、陳婉齡、我、一個不知名男子都在我家,寅○○跟B○○是在討論房子買賣的事情…後來寅○○有打B○○,陳婉齡有去阻止他們打架…寅○○拿一個小包包朝B○○的頭敲下去…當時寅○○很兇還罵三字經,有拿包包打B○○」等語在卷(見偵2432號卷第109至112頁),自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係持槍托敲擊B○○頭部,然此部分依被告寅○○自白暨證人林博文、B○○相符之指證,應係持包包敲擊方式而為傷害,併此敘明。

②前述恐嚇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B○○於警詢時證稱:

「102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他(指被告寅○○)約我至蘇澳鎮我友人住處談話,到場時,他與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就已在現場,當時他向我表示說我就該筆房屋買賣之事耍弄他,並從他深色手提包中拿出一把黑色手槍及手握多顆子彈,槍口指著我說,如果我能把他手中子彈都吞下去,這件事就算了,及質問我該筆土地為何遭設定,隨後是我朋友勸阻,他才將該把槍放置桌上」等情明確(見偵2341號卷㈠48至55頁)。並據證人林文博證稱:「102年2月19日21時,當時寅○○、B○○、陳婉齡、我、一個不知名男子都在我家,寅○○跟B○○是在討論房子買賣的事情…當時寅○○很兇還罵三字經,有拿包包打B○○…後來寅○○有拿彈匣出來,好像說你是要吃子彈還是要幹嘛」等語在卷(見偵2432號卷第109至112頁)。至於證人B○○雖指訴被告寅○○係出示手槍及子彈對其恐嚇;證人林文博則證稱見被告寅○○取出彈匣,二人所述未盡相符。惟證人所述見聞內容,本受其注意程度、觀察角度、記憶能力等影響,難期完全一致,被告B○○與林文博均指證被告寅○○確有出示槍械物品揚言要B○○吞下子彈等語,尚難僅以彼等描述所見槍枝部位未盡相符,即認彼等證詞全不可採;況本案確經扣得被告寅○○所持有,與證人B○○指證相符之黑色手槍(嗣經鑑定為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及子彈14顆(嗣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等物,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可稽(見偵2340卷㈠第4至18、75頁,偵2796卷第2至5頁),因認彼等指證應屬可採。又被告寅○○當日所為乃針對證人B○○而來,其出示槍、彈之舉動與恐嚇言詞內容,亦以B○○之見聞情形最為直接完整,是此部分認以證人B○○之指證較為可採。被告寅○○空言否認持槍恐嚇,核與事實有違,顯不足採。

⑵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雖認被告寅○○係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子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行,然依證人B○○及林文博前開證述,可知毆打告訴人B○○及恐嚇之人,均為被告寅○○一人,無從認定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有何與被告寅○○共同為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此部分自難僅以尚有另一男子在場,即認被告寅○○與該男子應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㈢事實三之㈡:

⑴訊據被告寅○○固供承於事實三之㈡所示時、地,共同以

:這次不要再騙了,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威嚇B○○,嗣並帶同B○○前往官樹國代書事務所,與游義信簽訂買賣契約。惟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均係B○○自願所為云云(見原審卷㈢第64頁背面)。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證人B○○指證明確(見偵2341卷㈠第49、50頁,原審卷㈡第77頁),並有102年2月20日買賣契約書1件附卷可稽(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41號偵查卷,下稱警聲搜141卷,第160、161頁)。觀諸該102年2月20日所簽訂之契約價款290萬元,低於B○○先前與白姓女子所商定之價金(300萬元),顯與一般交易重在價金利益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寅○○既於102年2月19日已知B○○覓得買主,且不滿自己仲介利益之損失,則其若非有意威逼B○○另訂新約,豈有在並未覓得出價較高之買方情況下,指示B○○攜帶交易資料前往代書事務所,並對B○○嚇稱:不要再騙,否則將對其不利之理?因認此部分以證人B○○之指證為可採。

⑵證人即代書官樹國、買方游義信等人,雖指稱未見B○○

有何遭受脅迫情事,亦不知B○○先前覓得白姓買主之事云云。然B○○既在前往官樹國代書事務所前,已受被告寅○○前開言語之威逼,而依指示隨其前往議定契約,其意思決定自由已受被告寅○○等人所抑制,是其後續密接所為之簽約舉動,同為該強制手段抑制下所行之無義務行為,此不因簽約對象、代書或其他在場之人,是否知情參與、或另為施壓而有不同。被告寅○○據此辯稱未施壓強迫B○○簽約云云,亦不足採。

四、事實四部分: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事實四所示時、收受告訴人B○○

簽立之本票4張,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該等支票是B○○因賤買庚○○之不動產所為之賠償云云。

㈡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B○○證稱:「該筆土地買賣

完成,交付最後尾款時,綽號罐頭寅○○及綽號大胖仔(指被告乙○○)一同前來官樹國代書事務所,寅○○與庚○○進入該處內簽收尾款約90萬元,寅○○從中拿走60萬元,剩餘30萬元被大胖仔拿走,綽號大胖仔在該處旁一空地上徒手毆打我,藉口說我將該筆土地低價賤賣,290萬元成交金額,扣除寅○○從中拿走60萬元、我的仲介費30萬元、土地增值稅20萬元,扣抵後折算,我尚須賠庚○○差額200萬元,隨即強迫我要簽立4張面額50萬元之商業本票,否則不讓我離開現場,我因為害怕他們對我不利,所以才會故意簽立錯誤身分證號之4張本票交給他」(見偵2341卷㈠第48至55頁);「那天好像是交尾款,乙○○突然跑出來說他要代替庚○○跟我要房子的錢,地點在代書前面馬路旁邊的柱子下,乙○○跟他的朋友當場痛毆我,要我簽立本票給他,他是代替原地主庚○○跟我要買賣房屋的錢,但他不知道庚○○在100年就已經把土地賣給高雄的代書,但沒有過戶登記,因為他當時要等兩年才能過戶,但乙○○不知道,他以為還是庚○○的土地,實際上跟庚○○沒有關係。乙○○說這錢是庚○○的,莫名的痛毆我,要我開本票…他就是要跟我拿買賣房屋的錢,但這錢又不是他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5至79頁)。訊之證人寅○○亦稱:被告乙○○有以庚○○是他在養的,B○○怎可賤賣庚○○的房子為由,在官樹國代書事務所外面打B○○,並逼B○○簽發本票等語在卷(見偵2340卷㈢第105、106頁)。被告乙○○並於偵訊時,供認當日確有動手毆打B○○等情在卷(見偵2796卷㈡第125頁)。此外,被告乙○○尚於事後持該等本票前往B○○家中,向B○○之母賴文月指陳庚○○土地遭賤買之事,要賴文月協助處理,亦有現場錄影錄音譯文可憑(見警聲搜141卷第163至167頁,另詳後述),足認證人B○○之指證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乙○○雖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意。惟相關買賣價金,係

經庚○○出面與游義信簽署確認,此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買主跟官樹國將86萬9千元交給我」等語明確(見偵2340號卷㈢第93至114頁),核與證人游義信證稱:

「尾款當所有人的面交給官樹國,官樹國當場點清之後交給庚○○,庚○○點清之後在契約書上面捺指印」(見偵2796卷第43至64頁)、證人官樹國證稱:「第一次定金30萬,買主為了要確認B○○的委託是不是正確,要求庚○○在場確認收到30萬,B○○去聯絡庚○○到公司簽約並當場給錢,庚○○還問為何變290萬,我跟他說是B○○同意降價,庚○○才同意簽約…買主說庚○○已經出面,要每次付錢都要庚○○簽約…因為庚○○出面之後,我們認為B○○委託關係不存在,買主要庚○○每次都要出面拿錢簽名」等語在卷(見偵2340號卷㈢第68至70頁)。足認該不動產買賣之定金、尾款等款項,均係由證人庚○○當場點收,且證人庚○○在簽約之初即已知悉前開不動產係以290萬元出售等情無誤。準此,顯難認被告乙○○有何為庚○○主張房地遭人賤賣,而要B○○負責賠償之正當事由。況被告乙○○既知庚○○當日前往辦理尾款收領事宜,而在外等候,則其如認庚○○遭人設局詐騙,自應對其交易對象或經手代書提出主張,何來待相關人員分配價款完畢後,另行出面向B○○要求賠償之理?此外,庚○○並未委由被告乙○○出面向B○○要求賠償,對照庚○○嗣後隨同前往B○○住處時,除遭被告乙○○當場怒斥之外,全未提出賠償之要求,或有何委由被告乙○○代為處理之表示,有該現場錄影音譯文可憑(見警聲搜141卷第163至167頁),益見被告乙○○確無要求B○○簽交該等本票之正當權源。

㈣證人B○○、寅○○於警詢及偵訊期間,就此部分事實發生

日期,雖有102年3月10日、12日、14日等不同陳述,然此僅屬彼等關於日期對照之記憶範疇,並無礙於前述事實經過之認定。再依卷內本票付款日期記載為102年3月10日(見偵2340卷第25、26頁)、買賣契約書內庚○○簽認尾款處理方式(本件前委受託人所領取之金額乙方<指出賣人庚○○,下同>同意認可。餘款部分由乙方本人領取。抵押權塗銷金額138萬由甲方<買受人游義信>至高雄代為清償。由總價款扣除。餘額扣除一切費用由乙方領取)日期為102年3月12日,至於庚○○簽領具體核算後之尾款金額部分,則僅有簽領捺印而無日期記載(見偵2796卷㈡第68頁)。訊之證人B○○嗣並稱因時日久遠,已無法確認特定日期等語。經審酌買賣契約書就尾款分配方式與尾款簽領乃分別記載於契約書末段與頁眉處,而非連續記載(見偵2796卷㈡第68頁),尚難僅憑其記載形式上認屬同日(102年3月12日)所為;而證人B○○、寅○○於偵訊、原審均以102年3月14日指證此部分事發經過,被告乙○○亦於偵查中供認係於102年3月14日因尾款之事毆打B○○等語在卷(見偵2796卷㈡第125頁),是以彼等偵查及審判程序中所為相符之陳述,即102年3月14日應為此部分行為發生日期。

㈤綜上,被告乙○○明知其與證人B○○間不具債權債務關係

,證人庚○○亦親自到場簽認具領相關款項,竟仍以此為由而施強暴脅迫使證人B○○簽立本票,被告乙○○確有恐嚇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無誤,其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前開不動產確遭B○○賤賣,其並無恐嚇取財之意云云,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酉○○、天○○、癸○○、寅○○、子○○、乙○○前開犯行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法律變更與刑之加重事由

一、被告酉○○、天○○、癸○○、寅○○、子○○之事實一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前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1,000元,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3萬元,而修正後該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亦即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額度;又修法後新增之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酉○○、天○○、癸○○、寅○○、子○○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應認被告酉○○、天○○、癸○○、寅○○、子○○前開事實二所為:被告酉○○、天○○、癸○○係犯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寅○○係犯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子○○係犯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酉○○、天○○、癸○○部分: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其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又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刑法上之接續犯或集合犯,皆係形式上觀察之數個同種類之犯罪行為,評價上論為一罪,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各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上有密切接近之關聯,或出於單一之犯意及目的,始足當之。如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所犯又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酉○○經由友人牽線,與大陸地區「阿勇」、「小強」等成年人共組詐欺集團,並在被告天○○協助下,邀集被告癸○○及其它如附表一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加入詐欺集團,從事call客詐騙行為。由被告酉○○擔任臺灣「控台」,負責與機房聯絡取款事宜,並依指示通知癸○○出面提款後,回報機房實際領取金額;天○○負責收購人頭帳戶;癸○○擔任車手,負責依酉○○之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於提領後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給機房指派之人等情,業據被告酉○○、天○○、癸○○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㈠第240背面至241頁)。是被告酉○○、天○○、癸○○在彼等合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範圍內,彼此利用其他成員個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並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認被告酉○○、天○○、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彼等與「阿勇」、「小強」及其它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擔任call客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立共同正犯。

又:⒈附表一編號24、26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使同一被害人,在同日相近之時間內,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之不同帳戶,其係基於單一犯意,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被害人丁○○、A○○實施附表一編號24、26所示之詐欺行為,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⒉附表一編號1至23、25、27至34所示之被害人各實施之詐欺行為,其時間相隔有距,各次詐欺行為明顯可分,難認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均係另行起意所為,各具獨立性,自應分別處罰。被告酉○○、天○○、癸○○雖以本案之詐騙手法乃新興犯罪型態,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然所為之犯罪,彼等出於反覆、延續性之單一詐欺犯意而為詐欺之犯罪行為,主張本案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惟詐欺取財罪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自無成立集合犯之餘地。彼等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者。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寅○○、子○○蒐購人頭帳戶,售交被告天○○,尚難認與被告酉○○、天○○、癸○○及彼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何互相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被告林寅○○、子○○所為亦未涉及詐欺犯行之分工,尚難認應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寅○○、子○○僅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子○○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雖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不同人行騙,惟正犯之罪數並不影響被告行為之罪數,是被告寅○○、子○○各次交付行為仍應分別按其各次提供行為,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至於其各次交付帳戶行為分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不同被害人行騙,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子○○亦屬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恰。此部分因未變更其所犯罪名,僅有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別,故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併予敘明。末核被告寅○○就附表二編號5蒐購劉家翔帳戶之部分,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亥○○、黃德明(被害人黃德明部分之詐欺犯行參見附表一),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是寅○○幫助詐欺被害人黃德明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癸○○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1日以99年度易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101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子○○前因犯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案件,於95年5月1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5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8年7月23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各罪於98年11月25日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宜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99年7月6日假釋出監,100年3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各罪(被告癸○○再犯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子○○再犯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子○○部分並應與前開幫助犯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被告寅○○其餘犯罪部分:㈠被告寅○○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

罪,其與壬○○、趙偉鈞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恐嚇等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或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恐嚇之行為,均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此部分尚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被告寅○○事實三之㈠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三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就前開事實三之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㈢部分,業已載明被告寅○○基於傷害故意敲打告訴人B○○頭部成傷,並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法條載明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第19頁所犯法條㈣),此部分傷害犯行,並經告訴人B○○於警詢時表明提出告訴之意(見偵2341卷㈠第53頁),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㈢關於「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云云,顯屬誤載,且無礙於此部分起訴事實及其訴追要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被告寅○○前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其時、地不同,行為有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乙○○部分:㈠被告乙○○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其出手毆打告訴人B○○,未達使之不能抗拒程度,核屬欲使B○○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且無證據足認有何傷害犯意或致傷結果,故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應與被告辛○○論以共同正犯,然因被告辛○○被訴被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故不論以共同正犯,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前曾犯竊盜案件,於98年12月24日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99年5月13日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9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其受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肆、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二)之:㈠被告酉○○、天○○、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部分,㈡被告寅○○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8所示部分,㈢被告子○○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酉○○、天○○、癸○○附表一編號1至34所

為,被告寅○○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8所為,被告子○○附表三編號3所為,以渠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酉○○、癸○○、寅○○、子○○此部分犯罪行為後

,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以下記載為「刑法」以與「修正前刑法」區別)沒收規定,就彼等犯罪所得逾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合。

⒉原判決就被告酉○○、天○○、癸○○附表一編號1至34

所為,被告寅○○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8所為,被告子○○附表三編號3所為,以渠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核被告酉○○、天○○、癸○○三人共同所犯如原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10至12、18之詐欺犯行,其犯意個別,時間相隔有距。與刑法關於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之接續犯要件有異(同日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部分,係成立接續犯部分,已如前述),自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同一被害人之先後受害時間不同,更有相距逾月,接獲不同詐欺電話者,逕依被害人人數論以一接續犯,顯有未恰。

⒊被告酉○○、天○○、癸○○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為

詐欺取財犯行,其詐得款項金額有高達60萬元者(附表一編號7),有僅6,000元者(附表一編號4);彼3人之分工情形,有居間指揮傳遞訊息之「控台」即被告酉○○,有因男女交往關係參與犯罪,惟當時另有正職,未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之被告天○○,另有按日計酬,依被告酉○○通知,負責末端取款之被告癸○○。足認彼等參與程度之輕重有別,各次詐取金額相距甚大,其因參與犯罪所得利益亦有不同(犯罪所得部分,另詳後述),原判決未予具體審酌而為量刑,均判處相同之刑,難謂允當。

㈡被告酉○○、天○○、癸○○以渠等所為係出於反覆、延續

性之單一詐欺犯意而為詐欺之犯罪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寅○○以其業已供認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子○○辯稱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行為,且關於交付自己帳戶而為幫助犯行部分,已經判決確定在案云云,主張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經核:被告寅○○之幫助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審酌該等事由而於法定刑度內量刑,未見有何輕重失衡情形;被告酉○○、天○○、癸○○、子○○關於罪數計算之上訴理由部分,亦經本院指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部分量刑事由亦為被告酉○○、天○○、癸○○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事實三之㈠(即原判決事實四被告寅○○恐嚇部分)及事實四(即原判決事實五與無罪部分之壹、公訴意旨二)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寅○○前述102年2月19日恐嚇及102年2月20日犯行部分,以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核:

⒈被告寅○○雖否認於102年2月19日使用槍彈恐嚇告訴人B

○○,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B○○、證人林文博指證明確,並有扣案與B○○指證相符之黑色手槍(嗣經鑑定為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及子彈14顆(嗣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等物可憑,已詳前述。該部分槍彈之犯罪使用情形,亦經起訴書記載明確(見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㈢),原判決疏未審酌此部分犯罪使用情形,僅以被告寅○○否認持槍彈恐嚇B○○不予宣告沒收,容有未當。

⒉被告寅○○於102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對告訴人B○○

恫稱:這次不要再騙了,否則要對其不利等語等語,使B○○恐遭不測,心生畏怖後,即指示B○○隨其前往「官樹國代書事務所」與其仲介之買方另訂新約,核其過程乃以同一脅迫行為,使告訴人B○○為無義務之簽約行為。

原審判決疏未審酌前情,將該等行為過程予以切割,分別就被告寅○○之強制手段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行為結果(無義務之簽約行為)部分,以證人官樹國證稱B○○未曾向其提出與白姓女子簽約之事,且在簽約現場,是由B○○自行提出交易所需資料云云,認不能證明被告寅○○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亦有違誤。

㈡寅○○否認此部分犯罪,據以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酉○○、天○○、癸○○、寅○○、子○○前開各罪既經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併予撤銷。

伍、量刑暨沒收:

一、量刑:爰就被告酉○○、天○○、癸○○、寅○○、子○○前述有罪之撤銷改判部分,以各該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酉○○、天○○、癸○○參與詐欺集團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微,暨彼3人負責之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因參與犯罪所得利益(詳後二、沒收);被告寅○○、子○○貪圖獲利,蒐購人頭帳戶後轉售賺取價差,其所得雖屬有限,惟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危害非輕;被告寅○○得知B○○代售庚○○不動產之事,即視取得該等仲介費用為當然,因而對B○○施以恫嚇,使其心生畏怖,另強制B○○另行簽訂契約;並兼衡被告酉○○、天○○、癸○○、寅○○、子○○之素行,及渠等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之態度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酉○○、天○○、癸○○犯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各罪,判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被告寅○○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

11、12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被告子○○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主刑;並就被告酉○○、天○○、癸○○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至16、18至19、21至30、32至34,被告天○○附表一編號17,被告寅○○附表二編號1至8、11、12,被告子○○表三編號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係以有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而具有「刑事不法行為」之存在為前提,不再以罪責(有責性)為必要(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參照)。而所謂「刑事不法」不以侵害財產犯罪或故意犯、既遂犯為限,且不法利得不論是來自於正犯或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均不影響。而在利得沒收的主體對像上,可分為兩大類:犯罪行為人或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前者包含正犯(共同正犯)及狹義共犯(教唆犯、幫助犯)在內的所有犯罪參與者。準此,幫助犯如因犯罪而獲有不法利得(兼含「為了犯罪」、「產自犯罪」之所得),而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即應依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過往司法實務以幫助犯並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於幫助犯之案件中一律不予處理正犯之犯罪所得,此於沒收新制施行後,自應不再援用。

㈡被告酉○○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其於103年9月2日偵查中

供稱:我一開始我沒賺,只是因為當朋友保證在還錢,到後來匯款多少錢大陸要拿87%、我拿13%,不過我的13%還要給指定的人5%的手續費,所以我實際上只拿8%等語(見偵3105卷㈡第16頁),是其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每筆匯款金額8%計算。被告癸○○部分,業據其供承:我是當車手領錢,由酉○○通知我去領錢,領到錢之後,再等酉○○通知去交給誰,這就是我每天的工作,每天可以領到2000至3000元的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是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應認其獲利為每天2000元。被告寅○○部分,則經其供稱:是天○○及其妻子(指被告酉○○)指使我收購帳戶,每本2萬元叫我幫他們收購帳戶,我以1萬3000元至1萬5000元不等價錢向趙偉鈞等人收購帳戶等語在卷(見警局卷㈠第52頁),是採取對其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應認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每本帳戶5000元;被告子○○部分,則據其於偵訊時供稱:趙偉鈞給我帳戶的錢是陳裕安的帳戶1萬、蔡旺成的帳戶8千、張春福的帳戶9千等語在卷(見偵2342卷㈠第174頁),核與趙偉鈞警詢指稱以8,000元取得蔡旺成帳戶,偵查中陳稱分次取得帳戶,價款在1萬或8,000、9,000元不等亦屬相符。是對照證陳裕安供稱其販賣帳戶實際上僅拿4、5000元、證人蔡旺成供稱其交付帳戶獲取8000元、證人張福春供稱其獲取9000元(見警局卷㈠第238、245、273頁)計算,被告子○○轉手提供蔡旺成、張福春帳戶尚無證據足認其確有獲利,蒐購而陳裕安帳戶部分,以對被告子○○最有利之方式計算,應認其獲利為5000元。另關於被告天○○部分,訊據其供稱購買帳戶的錢來自被告酉○○,其本身未有獲利,亦未分得財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41頁),核與被告酉○○指稱被告天○○係依其交付之款項購買帳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41頁),因認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天○○有何犯罪所得。準此:被告酉○○、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詐欺所得分配,以被告酉○○按被害人每日匯款總金額8%計算,被告癸○○以一日2,000元計算,同日如有多名被害人匯款,則平均計算該日薪2,000元之犯罪所得。分列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101年10月19日):

⑴被告酉○○:1,600元。(2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⒉附表一編號2(101年10月22日):

⑴被告酉○○:800元。(1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⒊附表一編號3(101年10月23日):

⑴被告酉○○:3,200元。(4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⒋附表一編號4(101年10月24日):

⑴被告酉○○:480元。(6,00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4、5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⒌附表一編號5(101年10月24日):

⑴被告酉○○:4,800元。(60,00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4、5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⒍附表一編號6(101年10月25日):

⑴被告酉○○:2,400元。(3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⒎附表一編號7(101年10月26日):

⑴被告酉○○:48,000元。(60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⒏附表一編號8(101年10月27日):

⑴被告酉○○:2,800元。(35,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⒐附表一編號9(101年10月29日):

⑴被告酉○○:4,000元。(5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⒑附表一編號10(101年10月31日):

⑴被告酉○○:4,000元。(5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⒒附表一編號11(101年11月1日):

⑴被告酉○○:800元。(1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⒓附表一編號12(101年11月2日):

⑴被告酉○○:33,600元。(420,00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12、13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⒔附表一編號13(101年11月2日):

⑴被告酉○○:3,205.6元。(40,07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12、13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⒕附表一編號14(101年11月5日)部分:

⑴被告酉○○:4,000元。(50,00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14、15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⒖附表一編號15(101年11月5日)部分:

⑴被告酉○○:2,400元。(30,00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14、15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⒗附表一編號16(101年11月6日):

⑴被告酉○○:2,400元。(3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⒘附表一編號17(101年11月9日):

⑴被告酉○○:10,400元。(13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⒙附表一編號18(101年11月16日):

⑴被告酉○○:800元。(1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⒚附表一編號19(101年11月21日):

⑴被告酉○○:4,000元。(5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⒛附表一編號20(101年11月22日):

⑴被告酉○○:14,400元。(18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附表一編號21(101年12月4日):

⑴被告酉○○:1,600元。(2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附表一編號22(101年12月5日)部分:

⑴被告酉○○:2,400元。(30,00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22、23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附表一編號23(101年12月5日)部分:

⑴被告酉○○:1,600元。(20,00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22、23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附表一編號24(101年12月6日):

⑴被告酉○○:64,00元。((20,000元+60,000元=80,0

00元)X8%)⑵被告癸○○:667元(按:編號24、25、26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並以總額2,000元為限)。

附表一編號25(101年12月6日):

⑴被告酉○○:4,000元。(50,000元X8%)⑵被告癸○○:667元(按:編號24、25、26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並以總額2,000元為限)。

附表一編號26(101年12月6日):

⑴被告酉○○:2,960元。((20,000元+17,000元=37,000元)X8%)⑵被告癸○○:666元(按:編號24、25、26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並以總額2,000元為限)。

附表一編號27(101年12月7日):

⑴被告酉○○:1,600元。(2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附表一編號28(101年12月11日):

⑴被告酉○○:4,000元。(5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附表一編號29(101年12月12日):

⑴被告酉○○:2,400元。(30,00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29、30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附表一編號30(101年12月12日):

⑴被告酉○○:800元。(10,000元X8%)⑵被告癸○○:1,000元(按:編號29、30為同日所得,平均計算)。

附表一編號31(101年12月13日):

⑴被告酉○○:24,000元。(30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附表一編號32(101年12月17日):

⑴被告酉○○:7,200元。(9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附表一編號33(101年12月18日):

⑴被告酉○○:1,200元。(15,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附表一編號34(102年1月8日):

⑴被告酉○○:800元。(10,000元X8%)⑵被告癸○○:2,000元。

㈢被告寅○○按所蒐購帳戶,每個帳戶5,000元計算,附表二

號1至8各因犯罪得款15,000、15,000、25,000、5,000、10,

000、5,000、5,000、5,000元。㈣被告子○○蒐購如附表四編號3帳戶犯罪所5,000元。

㈤從而,前開被告酉○○、癸○○、寅○○、子○○之犯罪所

得部分,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之黑色手槍(經鑑定為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不具殺傷力手槍)1支、子彈14顆(經鑑定均不具殺傷力),雖均不具殺傷力而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規範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然係被告寅○○用以犯附表二編號11恐嚇罪所用之物,除其中子彈10顆業經試射滅失外(詳偵2796卷第2至5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該黑色手槍1支及所述子彈4顆仍屬被告寅○○所有,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就事實二被告寅○○共同犯妨害自由罪(附表二編號10)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三之㈠傷害罪(附表二編號11)部分,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一之附表三編號2、4被告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事實四被告乙○○恐嚇取財罪部分,適用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並以被告寅○○、子○○、乙○○各該犯罪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素行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各該附表編號主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寅○○、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寅○○、子○○、乙○○仍執陳詞,被告寅○○否犯共同妨害自由、並以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子○○以就附表三編號

2、4係與自己之帳戶同時交付,而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乙○○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業經指駁如前,此部分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定應執行刑部分:上開被告酉○○、天○○、癸○○所處主刑,就得易科罰金(被告酉○○、天○○、癸○○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1、13至16、18至19、21至30、32至34,被告天○○附表一編號17)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酉○○、天○○、癸○○如附表一編號7、12、20、31及被告酉○○、癸○○附表一編號17);被告寅○○撤銷改判(附表二編號1至8、11、12)與上訴駁回之有罪部分(附表二編號9、10);被告子○○撤銷改判之有罪部分(附表三編號3)與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三編號2、4),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被告酉○○、天○○、癸○○得易科罰金部分及被告寅○○、子○○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蒐購附表三(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所示賴秋明

之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後,透過被告寅○○售予被告天○○,再由被告天○○交付被告酉○○後,由彼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丑○○,因認被告子○○此部分所為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寅○○因趙偉鈞向其表示不願繼續蒐購人頭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而心生不滿,為使趙偉鈞持續在宜蘭地區蒐購人頭帳戶,竟與被告子○○、壬○○等人,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委由被告子○○、壬○○2人,於101年11月底某日某時,在壬○○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旁之樹林內,分持木棍1支及徒手毆打之方式教訓趙偉鈞成傷,致趙偉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寅○○、子○○、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㈢B○○於102年2月25日接獲代書官樹國通知,前往「官樹國

代書事務所」領取前揭買賣契約之頭期款30萬元。嗣B○○到達後,被告寅○○當場指示B○○隨同前往林文博新城路住處後,被告寅○○除表示欲領取土地介紹費10萬元外,竟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自腰際間拿出短槍1把為要脅,強行向B○○表示要借用5萬元,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B○○行無義務之事,B○○因心生畏懼,不得不另行再交付5萬元交予被告寅○○,因認被告寅○○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云云。

㈣被告辛○○與乙○○(被告乙○○部分如前所述)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以B○○用低於行情價之290萬元賤賣庚○○上開房屋及土地為由,扣除林志融取走之60萬元仲介費、乙○○取得3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20萬元後,尚須賠償差額200萬元予庚○○為由,毆打B○○,並由乙○○當場強逼B○○簽立每張面額50萬元本票共4張(票號:CHNO000000-000000),致B○○心生畏懼,不得不簽立上開本票4張,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云云。

㈤被告乙○○於102年3月21日16時許,駕駛車號不詳之自小客

車前往B○○位在宜蘭縣○○鄉○○路某友人住處前,向B○○催討上開本票債務後,並強押B○○上車,前往宜蘭縣○○鄉○○路某廟前,復以:若不處理、就去找家人出面處理該筆帳目,要對其不利等語恐嚇B○○,致B○○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乙○○再強押B○○上車,前往B○○位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欲向B○○之母親賴文月商討該筆債務如何清償,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經查:㈠被告子○○被訴蒐購賴秋明帳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子○○此部分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

係以被告子○○、趙偉鈞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萬泰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影本等為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子○○則堅決否認經手蒐購賴秋明帳戶。

⒉經查,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所交付之帳戶為自己、蔡旺成、陳裕安、張福春共4個帳戶(詳偵2342卷㈠第171至176頁、原審卷㈠第26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257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明指賴秋明的帳戶確非其所收購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背面)。證人趙偉鈞雖於103年9月5日偵查中供稱:子○○先將其收購之陳裕安、蔡旺成、張福春、賴秋明等人之帳戶拿給伊,伊再拿給寅○○等語(見偵3105卷第70頁),然其前於103年5月15日偵查中供稱:子○○一共拿4本帳戶給伊,有子○○自己的、蔡旺成、陳裕安、張福春等語(見警局卷㈠第100至111頁),並未提及賴秋明之帳戶,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子○○涉及蒐購、提供賴秋明帳戶之行為。另依起訴書所指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萬泰銀行匯款申請單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等證據,僅能證明丑○○確受詐騙集團成員所騙,匯款至賴秋明之帳戶而受有損害,惟尚難以此逕認賴秋明之帳戶即係被告子○○所為蒐購。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涉及此部分帳戶提供,即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罪事實,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被告子○○前開有罪部分屬不同之提供行為,即屬個別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此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寅○○、子○○、壬○○被訴毆打恐嚇趙偉鈞,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子○○、壬○○涉犯此部分恐嚇

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寅○○、子○○、壬○○之供述及證人趙偉鈞之證述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寅○○、子○○及壬○○固供認被告子○○、壬○○2人於前開時、地毆打趙偉鈞,惟彼3人均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寅○○並稱其係事後到場,未參與毆打行為等語。

⒉核被告子○○、壬○○雖供認動手毆打證人趙偉鈞,然彼

等係因追問先前所提供之帳戶,為何遭列為警示帳戶而動手毆打趙偉鈞,並非要求趙偉鈞提供帳戶,此據證人趙偉鈞指稱:「…子○○向我表示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我回應他,他應該去找寅○○,子○○就不分青紅皂白毆打我」等語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2313號偵查卷第39至50頁),核與趙偉鈞供認之帳戶交付情形相符。詰之證人趙偉鈞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子○○有和壬○○打我,但沒有恐嚇我…寅○○告訴我說帳戶是酒店小姐要用的,用一用變警示帳戶,子○○、壬○○問我原因,我說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就打我。傷害部分我沒有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84頁背面至85頁),自難認彼等毆打行為有何恐嚇意涵。又被告寅○○未於被告子○○、壬○○毆打趙偉鈞時在場,亦據證人趙偉鈞證述在卷。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寅○○、子○○、壬○○3人有何恐嚇趙偉鈞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子○○、壬○○因不滿帳戶警示情形與趙偉鈞之回應方式,動手毆打趙偉鈞,即認彼3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⒊檢察官雖以證人趙偉鈞於偵查程序中,業已指證受恐嚇等

情明確,不應以其事後翻異前詞,不願再行追究,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證人趙偉鈞警詢時即已指稱被告子○○是向其表示被列為警示帳戶,經趙偉鈞回以「應該去找寅○○」後,遭子○○毆打等語在卷(見偵2313卷第4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當日係經子○○、壬○○追問帳戶警示原因,並遭彼等毆打,未受恐嚇,傷害部分亦未提出告訴;至於偵查中所指被告子○○、壬○○不滿趙偉鈞拒絕繼續幫被告寅○○蒐購帳戶,因而毆打趙偉鈞云云,係不滿子○○、壬○○毆打行為所述,並非實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㈡第85頁)。是此部分,尚難僅憑趙偉鈞該等前後不符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寅○○、子○○、壬○○之認定。檢察官疏未審酌前情,逕就被告子○○、壬○○毆打趙偉鈞之行為,認被告寅○○、子○○、壬○○3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即有未洽。

㈢被告寅○○被訴持槍強行借款,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㈤)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寅○○涉有此部分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寅○○之供述及告訴人B○○之指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寅○○固坦認收受告訴人B○○交付之5萬元借款,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有跟他說要再借5萬元,我沒有拿槍強行借款等語。

⒉查告訴人B○○固於警詢時指稱:「他(指被告寅○○)

就向我表示要先拿他的介紹費10萬元,並從其腰間拿出一把類似咖啡色短手槍,向我表示要另向我借5萬元,我因害怕,當場就拿15萬元給他」云云(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一第48至55頁警詢筆錄)。惟其偵查中改稱:

「寅○○確實是要我幫忙他,還說槍要抵押在我這邊,要我多借他5萬元,10萬元介紹費是我當場自己交給寅○○的…我知道10萬元這部分是誤會,10萬是介紹費,5萬寅○○可能因為手頭關係迄今未還,他也承認欠我5萬元」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2號偵查卷㈡第20、21頁)。

是以證人B○○就被告寅○○借款5萬元之經過,暨其允予交付款項之原因,前後所述已有未合,非無瑕疵可指。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寅○○有何持槍脅迫舉動,自難僅以被告寅○○取得5萬元借款後未還,推認其借款時有何強制犯行。

⒊檢察官雖以B○○與被告寅○○間,當時已經交惡,B○

○無由允借款項云云,認被告寅○○確因強制犯行而取得款項。然證人B○○此部分指證既有前開瑕疵,難以遽採;訊之證人即同時在場之林文博復證稱當日僅聽被告寅○○說「小賴,拿5萬來借」,不知被告寅○○是否持槍,也未聽被告寅○○說10萬元要「吃熱吃冷」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432卷第111頁),自難僅憑被告寅○○與B○○關係交惡為由,推認被告寅○○此部分犯罪。檢察官疏未審酌前情,逕認被告寅○○涉有此部分強制犯行,亦有未合。

㈣被告辛○○被訴與乙○○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㈥被告辛○○)部分:

⒈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B○○之指述、證人庚○○、游義信、官樹國、寅○○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本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辛○○則堅決否認其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其與被告乙○○並無關係,當日前往該處找寅○○拿取修車費用,與B○○等人距離很遠,未妨害B○○自由、沒有恐嚇B○○,不知他們在做什麼等語。⒉查告訴人B○○先於警詢時指稱交付尾款當天,在官樹國

代書事務所外之空地,遭綽號「大胖仔」(指被告乙○○,下同)徒手毆打等語,當時並未提到被告辛○○是否在場或有何施暴、威嚇行為(見偵2341卷㈠第52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是乙○○跟「他的小弟長腳(台語)」打我…這這部分恐嚇取財是乙○○(見偵2340卷㈢第106頁);原審時又稱:「我不曉得他(被告辛○○)去要做什麼,我跟他也不熟,感覺他是『寅○○的小弟』,但我不知道寅○○叫他去做什麼,他沒有打我,也沒有說話…因為我跟他不熟,寅○○叫他來,他後來才到,看我簽本票給乙○○後,他就先離開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但本票不是辛○○叫我簽的」(見原審卷㈡第76至78頁)。是證人B○○就被告辛○○當天是否在場、有無參與相關行為,前後指證明顯不一。再被告乙○○除供指收受B○○簽發之本票外,並未敘及被告辛○○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證人庚○○、游義信、官樹國則未參與前述本票簽發過程;寅○○亦稱被告辛○○只是前往拿取修車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頁),另至於扣案本票部分,非在被告辛○○持有中,亦難認其有何經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辛○○對B○○有何恐嚇取財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罪。

⒊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辛○○當時出監不久,不可能對被告乙

○○之行為全然無知,竟仍執意隨被告乙○○前往,縱屬不作為,亦不能謂與被告乙○○全無犯意之聯絡云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辛○○係與被告乙○○一同前往該處,亦無證據足認其事前知情,詰之證人寅○○更證稱被告辛○○是前往該處找其拿取修車費用,自難僅憑被告辛○○之出監情形,推論其共同參與犯罪。因認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憑。

㈤被告乙○○被訴強押B○○返家,且其家人如不協助處理,

將對B○○不利,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㈦)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乙○○之供述、告訴人B○○之指述、證人寅○○之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強押他上車,我問他怎麼處理,不然找你家人處理,B○○說家裡只有他媽媽、哥哥,他自己開他自己的車,叫我們跟著他,從頭到尾沒有人強押他等語。

⒉查告訴人B○○先於警詢時陳稱:「在3月21日下午4時許

,寅○○將我帶○○○鄉○○路,表示要安排與大胖仔商討我被迫簽立該筆200萬元本票之事,綽號大胖仔到場後,他即表示如果我不處理,就去找我家人出面處理該筆帳目,當時寅○○在旁有拿出鋁棒,作勢出手毆打我,隨即要我坐上綽號大胖仔所駕之自小客車,至我住處與我母親商討該筆帳目」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㈠第48至5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寅○○幫我拿回4張本票當場撕掉,寅○○並當場跟乙○○說不能再打我,要我跟乙○○說剩下的如何處理…當天有人帶鋁棒,但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796號偵查卷㈡第90至94頁)。是依證人B○○前開所述,當日究係何人對其施以威嚇,使其心生畏懼,已非無疑。訊之證人寅○○偵查中證稱:「當天B○○打電話請我幫他約乙○○到鹿安路,要協商拿回200萬本票的事情,我有幫B○○跟乙○○協商,因為協商金額不合,乙○○就說不然叫B○○直接回家去他家找B○○的媽媽,跟B○○的媽媽說這些事情…我知道是B○○開一台車,乙○○開一台車」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0號偵查卷㈠第98至105頁),亦未指述被告乙○○有何強押B○○之行為。參諸證人B○○於同日(102年3月21日)下午5時許,在其住處與被告乙○○及庚○○、賴文月(B○○之母)對話期間,B○○除向庚○○表示「我沒有騙你」外,並向B○○稱:「進來啊」、「我老子不在,那是我媽」、「這事情的經過,一部分我媽也知道」等語,被告乙○○則在賴文月表示「你們少年仔的事情,我這老人家都不懂啊」時,對賴文月稱:「我現在跟你講」、「我要將過程講給你啊」等語,惟賴文月仍一再重申「我不知道」、「我不懂」、「我不會」、「我完全都不懂,嗣並撥打電話稱「…有人到家裡說賣房子的事,我又不知道,他恐嚇我」,B○○對向被告乙○○表示:「哥哥,要不然我們去法院講好了」,經被告乙○○回以:「不用,不用,不用,你叫警察來就好,不要說我們不合理、不合法來這裡,因為你整筆錢都把人家拿來…」,此後,賴文月開始責備B○○:「你是叫人家回來家裡是要幹嘛啦」、「你是跟人家處理的怎樣,你就自己去處理啊」,被告乙○○乃向B○○表示:「我們去外講(找賴至屋外談)」、「走走走,你媽不處理,就不用在你家」,此後B○○則數度叫喚已至門外之被告乙○○入內商談,以上有現場錄影音譯文可憑(見103年度警聲搜字第141號卷第163至167頁),是依前開對話情形,足認彼等雖就不動產交易價款之交付、分配有所爭執,然於前開過程中,未見被告乙○○有何控制B○○行動自由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與恐嚇之行為,即不能證明被告乙○○此部分犯罪。

⒊檢察官雖以被告乙○○係為追討本票款項,而前往B○○

住處,並與B○○母親對話,若非確遭強押及恐嚇,豈有自願返家為難母親之情形,更無由其兄長報警之可能,因認被告乙○○確有前述妨害自由及恐嚇之行為。然除前開對話過程,未見被告乙○○有何刁難賴文月或限制B○○自由之行為外,該址既為B○○住處,則其對於住家設有遠端監視錄影設備一節,自當知之甚明,是以B○○帶同被告乙○○返家協商款項紛爭之事,兼可即時求援並存證自保,尚難認僅自陷險境,準此,亦不足以推認其必遭強押始行為之。因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說服法院得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子○○附表三編號1(即前述公訴意旨㈠)部分,疏未審酌前項理由三之㈠所述事由,逕為被告子○○此部分有罪之判決,非無疏誤。被告子○○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子○○無罪之判決。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檢察官就原判決乙、無罪部分之公訴意旨一、三、四、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之㈡、㈤、㈦及起訴事實三之㈥被告辛○○部分),雖以該等犯罪事實,完全起因於告訴人B○○處理地主庚○○之土地買賣事宜,因與被告乙○○等對於土地買賣後,如何處理買賣所得款項而起爭執,是以雙方均係就應給庚○○之賣地所得款項有所貪求而發生爭執,是以上述犯罪事實均係因賣地事件而起,被告寅○○既對告訴人B○○為恐嚇,告訴人則與其間即屬交惡狀態,B○○豈有自願提出相關過戶資料,並與游義信再度簽約之可能,且事後又自願借予寅○○5萬元之情。被告辛○○係出監不久,其對於被告乙○○要處理本件情事,不可能完全無知,其仍執意與乙○○前往,雖其對此為不作為,然不能謂其與被告乙○○無犯意之聯絡。又被告乙○○事後又為追討B○○簽立本票之款項,而要B○○與之上車前往賴長宏住處,與B○○母親對談如何處理之情,B○○如未遭強押上車,並為乙○○恐嚇之情,其豈會自願與乙○○前往自己住處,為難其母,且事後亦係B○○之兄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而到場處理,故乙○○如無犯行,B○○之兄應無報警處理之可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此部分亦經詳述如前(見理由乙無罪部分之三),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子○○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寅○○犯妨害自由罪部分、檢察官就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並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酉○○、天○○、癸○○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被告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乙○○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依被害人匯款時間順序排列)┌──┬───┬──────┬────┬────┬────┬──────┬──────┬───┐│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 │匯款日期│匯款帳戶│匯款金額│ 證據及出處 │ 主刑及沒收 │備註 │├──┼───┼──────┼────┼────┼────┼──────┼──────┼───┤│1 │黃○○│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0 │趙偉鈞中│20,000元│證人黃○○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真實姓名年│月19日 │和連城路│ │1年12月20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籍不詳之人於│ │郵局帳號│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5(││ │ │101年10月19 │ │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1)、原││ │ │日前某時向楊│ │00000000│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和吉佯稱:需│ │98號。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錢孔急云云,│ │ │ │案卷二第21至│。未扣案之犯│號8 ││ │ │致黃○○信以│ │ │ │24 頁)、內 │罪所得新臺幣│ ││ │ │為真而陷於錯│ │ │ │政部警政署反│壹仟陸佰元沒│ ││ │ │誤,遂依指示│ │ │ │詐騙案件紀錄│收,於全部或│ ││ │ │匯款至右列郵│ │ │ │表(黃○○)│一部不能沒收│ ││ │ │局帳戶內。 │ │ │ │(宜蘭縣政府│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警察局偵辦陳│收時,追徵其│ ││ │ │ │ │ │ │巧玲等人詐欺│價額。 │ ││ │ │ │ │ │ │集團案卷二第│天○○共同犯│ ││ │ │ │ │ │ │20頁)、楊和│詐欺取財罪,│ ││ │ │ │ │ │ │吉匯款執據1 │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份(宜蘭縣政│月,如易科罰│ ││ │ │ │ │ │ │府警察局偵辦│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酉○○等人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欺集團案卷二│。 │ ││ │ │ │ │ │ │第24頁)、中│癸○○共同犯│ ││ │ │ │ │ │ │華郵政公司板│詐欺取財罪,│ ││ │ │ │ │ │ │橋郵局103年5│累犯,處有期│ ││ │ │ │ │ │ │月15日板營字│徒刑陸月,如│ ││ │ │ │ │ │ │第00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號函暨附件:│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趙偉鈞之開戶│算一日。未扣│ ││ │ │ │ │ │ │基本資料與交│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易明細表(宜│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蘭縣政府警察│沒收,於全部│ ││ │ │ │ │ │ │局偵辦酉○○│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等人詐欺集團│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案卷二第174 │沒收時,追徵│ ││ │ │ │ │ │ │至177頁) │其價額。 │ │├──┼───┼──────┼────┼────┼────┼──────┼──────┼───┤│2 │亥○○│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0 │蔡旺成礁│10,000元│證人亥○○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葉佳瑤│月22日 │溪郵局帳│ │3年5月20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 ││ │ │年10月22日前│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原判││ │ │某時以電話聯│ │1654號 │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決附表││ │ │絡亥○○,佯│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稱:母親生病│ │ │ │卷二第117至 │。未扣案之犯│12(A) ││ │ │,家中欠地下│ │ │ │119 頁)、中│罪所得新臺幣│ ││ │ │錢莊錢,需錢│ │ │ │華郵政公司宜│捌佰元沒收,│ ││ │ │孔急云云,致│ │ │ │蘭郵局103年5│於全部或一部│ ││ │ │亥○○信以為│ │ │ │月12日宜字第│不能沒收或不│ ││ │ │真而陷於錯誤│ │ │ │0000000000號│宜執行沒收時│ ││ │ │,遂依指示匯│ │ │ │函暨附件:蔡│,追徵其價額│ ││ │ │款至右列郵局│ │ │ │旺成之開戶基│。 │ ││ │ │帳戶內。 │ │ │ │本資料與交易│天○○共同犯│ ││ │ │ │ │ │ │明細表(宜蘭│詐欺取財罪,│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偵辦酉○○等│月,如易科罰│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卷二第196至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206 頁) │。 │ ││ │ │ │ │ │ │ │癸○○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千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3 │玄○○│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0 │壬○○礁│40,000元│證人玄○○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陳倩文│月23日 │溪郵局帳│(原判決│3年6月11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誤植為30│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 │ │年10月23日前│ │00000000│萬元)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2)、原││ │ │某時以電話聯│ │0611號。│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絡玄○○,佯│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稱:需繳交銀│ │ │ │卷二第125至 │。未扣案之犯│號6(A)││ │ │行費用,需錢│ │ │ │127頁)、103│罪所得新臺幣│ ││ │ │孔急云云,致│ │ │ │年4月29日偵 │參仟貳佰元沒│ ││ │ │玄○○信以為│ │ │ │訊筆錄(102 │收,於全部或│ ││ │ │真而陷於錯誤│ │ │ │偵1975影卷第│一部不能沒收│ ││ │ │,遂依指示匯│ │ │ │179至181頁)│或不宜執行沒│ ││ │ │款至右列郵局│ │ │ │、內政部警政│收時,追徵其│ ││ │ │帳戶內。 │ │ │ │署103年5月12│價額。 │ ││ │ │ │ │ │ │日警署刑防字│天○○共同犯│ ││ │ │ │ │ │ │第00000000號│詐欺取財罪,│ ││ │ │ │ │ │ │函暨附件:楊│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守德撥打165 │月,如易科罰│ ││ │ │ │ │ │ │專線紀錄表2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紙(102偵197│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5影卷第189至│。 │ ││ │ │ │ │ │ │192頁)、楊 │癸○○共同犯│ ││ │ │ │ │ │ │守德匯款執據│詐欺取財罪,│ ││ │ │ │ │ │ │(宜蘭縣政府│累犯,處有期│ ││ │ │ │ │ │ │警察局偵辦陳│徒刑陸月,如│ ││ │ │ │ │ │ │巧玲等人詐欺│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集團案卷二第│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129頁)、中 │算壹日。未扣│ ││ │ │ │ │ │ │華郵政公司宜│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蘭郵局103年5│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月12日宜字第│沒收,於全部│ ││ │ │ │ │ │ │0000000000號│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函暨附件:林│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志強之開戶基│沒收時,追徵│ ││ │ │ │ │ │ │本資料與交易│其價額。 │ ││ │ │ │ │ │ │明細表(宜蘭│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偵辦酉○○等│ │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 │ ││ │ │ │ │ │ │卷二第207至 │ │ ││ │ │ │ │ │ │212頁) │ │ │├──┼───┼──────┼────┼────┼────┼──────┼──────┼───┤│4 │卯○○│該詐騙集團成│101年10 │趙偉鈞中│6,000元 │證人卯○○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員一自稱楊瑞│月24日 │和連城路│ │1年10月30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熙之女子於10│ │郵局帳號│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伍│編號5(││ │ │1年10月24 日│ │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2)、原││ │ │以電話聯絡林│ │00000000│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鷹谷,佯稱:│ │98號。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人在香港,急│ │ │ │案卷二第2至9│。未扣案之犯│號9 ││ │ │需生活費云云│ │ │ │頁)、內政部│罪所得新臺幣│ ││ │ │,向卯○○借│ │ │ │警政署反詐騙│肆佰捌拾元沒│ ││ │ │款,致卯○○│ │ │ │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信以為真而陷│ │ │ │卯○○)(宜│一部不能沒收│ ││ │ │於錯誤,遂依│ │ │ │蘭縣政府警察│或不宜執行沒│ ││ │ │指示匯款至右│ │ │ │局偵辦酉○○│收時,追徵其│ ││ │ │列郵局帳戶內│ │ │ │等人詐欺集團│價額。 │ ││ │ │。 │ │ │ │案卷二第1頁 │天○○共同犯│ ││ │ │ │ │ │ │)、卯○○郵│詐欺取財罪,│ ││ │ │ │ │ │ │政存簿交易明│處有期徒刑肆│ ││ │ │ │ │ │ │細一份(宜蘭│月,如易科罰│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偵辦酉○○等│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 │ ││ │ │ │ │ │ │卷二第14至19│癸○○共同犯│ ││ │ │ │ │ │ │頁)、中華郵│詐欺取財罪,│ ││ │ │ │ │ │ │政公司板橋郵│累犯,處有期│ ││ │ │ │ │ │ │局103年5月15│徒刑伍月,如│ ││ │ │ │ │ │ │日板營字第10│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00000000號函│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暨附件:趙偉│算壹日。未扣│ ││ │ │ │ │ │ │鈞之開戶基本│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細表(宜蘭縣│沒收,於全部│ ││ │ │ │ │ │ │政府警察局偵│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辦酉○○等人│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詐欺集團案卷│沒收時,追徵│ ││ │ │ │ │ │ │二第174至177│其價額。 │ ││ │ │ │ │ │ │頁) │ │ │├──┼───┼──────┼────┼────┼────┼──────┼──────┼───┤│5 │宇○○│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0 │高秀媚頭│60,000元│證人宇○○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陳愛玲│月24日 │城郵局帳│ │3年6月21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5(││ │ │年10月24日前│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1)、原││ │ │某時以電話聯│ │1938號。│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絡宇○○,佯│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稱:母親開刀│ │ │ │卷二第161至 │。未扣案之犯│號16 ││ │ │後住院須還錢│ │ │ │164 頁)、黃│罪所得新臺幣│ ││ │ │,需錢孔急云│ │ │ │國松匯款執據│肆仟捌佰元沒│ ││ │ │云,致宇○○│ │ │ │一紙(宜蘭縣│收,於全部或│ ││ │ │信以為真而陷│ │ │ │政府警察局偵│一部不能沒收│ ││ │ │於錯誤,遂依│ │ │ │辦酉○○等人│或不宜執行沒│ ││ │ │指示匯款至右│ │ │ │詐欺集團案卷│收時,追徵其│ ││ │ │列郵局帳戶內│ │ │ │二第165頁) │價額。 │ ││ │ │。 │ │ │ │、宇○○98/0│天○○共同犯│ ││ │ │ │ │ │ │3/18-102/03/│詐欺取財罪,│ ││ │ │ │ │ │ │18帳戶交易明│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細(宜蘭縣政│月,如易科罰│ ││ │ │ │ │ │ │府警察局偵辦│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酉○○等人詐│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欺集團案卷二│。 │ ││ │ │ │ │ │ │第166頁)、 │癸○○共同犯│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詐欺取財罪,│ ││ │ │ │ │ │ │宜蘭郵局103 │累犯,處有期│ ││ │ │ │ │ │ │年5月26日宜 │徒刑陸月,如│ ││ │ │ │ │ │ │字第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23號函暨附件│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高秀媚之開│算壹日。未扣│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交易明細表(│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沒收,於全部│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團案卷二第27│沒收時,追徵│ ││ │ │ │ │ │ │8至281頁) │其價額。 │ │├──┼───┼──────┼────┼────┼────┼──────┼──────┼───┤│6 │徐瓏莞│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0 │子○○礁│30,000元│證人徐瓏莞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林佳佳│月25日(│溪郵局帳│ │1年10月30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之女子於101 │原判決誤│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5 ││ │ │年10月25日(│植為101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原判││ │ │原判決誤植為│年10月21│4729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決附表││ │ │101年10月21 │日) │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日)以電話聯│ │ │ │案卷二第34至│。未扣案之犯│13 ││ │ │絡巳○○,佯│ │ │ │38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稱:需賠償違│ │ │ │部警政署反詐│貳仟肆佰元沒│ ││ │ │約金云云,向│ │ │ │騙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巳○○借款,│ │ │ │(巳○○)(│一部不能沒收│ ││ │ │致巳○○信以│ │ │ │宜蘭縣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 ││ │ │為真而陷於錯│ │ │ │察局偵辦陳巧│收時,追徵其│ ││ │ │誤,遂依指示│ │ │ │玲等人詐欺集│價額。 │ ││ │ │匯款至右列郵│ │ │ │團案卷二第33│天○○共同犯│ ││ │ │局帳戶內。 │ │ │ │頁)、徐瓏莞│詐欺取財罪,│ ││ │ │ │ │ │ │匯款明細一紙│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宜蘭縣政府│月,如易科罰│ ││ │ │ │ │ │ │警察局偵辦陳│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巧玲等人詐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集團案卷二第│。 │ ││ │ │ │ │ │ │39頁)、中華│癸○○共同犯│ ││ │ │ │ │ │ │郵政股份有限│詐欺取財罪,│ ││ │ │ │ │ │ │公司宜蘭郵局│累犯,處有期│ ││ │ │ │ │ │ │103年5月12日│徒刑陸月,如│ ││ │ │ │ │ │ │宜字第103000│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0389號函暨附│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件:子○○之│算壹日。未扣│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與交易明細表│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宜蘭縣政府│沒收,於全部│ ││ │ │ │ │ │ │警察局偵辦陳│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巧玲等人詐欺│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集團案卷二第│沒收時,追徵│ ││ │ │ │ │ │ │184至189頁)│其價額。 │ │├──┼───┼──────┼────┼────┼────┼──────┼──────┼───┤│7 │午○○│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0 │高秀媚頭│600,000 │證人午○○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林書婷│月26日 │城郵局帳│元 │3年6月18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捌│編號5(││ │ │年10月26日前│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未扣案之│2)、原││ │ │某時以電話聯│ │1938號。│ │偵辦酉○○等│犯罪所得新臺│判決附││ │ │絡午○○,佯│ │ │ │人詐欺集團案│幣肆萬捌仟元│表一編││ │ │稱:母親摔落│ │ │ │卷二第135至1│沒收,於全部│號17 ││ │ │樓梯,顱內出│ │ │ │39頁)、張克│或一部不能沒│ ││ │ │血需醫藥費,│ │ │ │中匯款執據(│收或不宜執行│ ││ │ │需錢孔急云云│ │ │ │宜蘭縣政府警│沒收時,追徵│ ││ │ │,致午○○信│ │ │ │察局偵辦陳巧│其價額。 │ ││ │ │以為真而陷於│ │ │ │玲等人詐欺集│天○○共同犯│ ││ │ │錯誤,遂依指│ │ │ │團案卷二第14│詐欺取財罪,│ ││ │ │示匯款右列郵│ │ │ │4頁)、中華 │處有期徒刑柒│ ││ │ │局帳戶內。 │ │ │ │郵政公司宜蘭│月。 │ ││ │ │ │ │ │ │郵局103年5月│癸○○共同犯│ ││ │ │ │ │ │ │26日宜字第10│詐欺取財罪,│ ││ │ │ │ │ │ │00000000號函│累犯,處有期│ ││ │ │ │ │ │ │暨附件:高秀│徒刑捌月。未│ ││ │ │ │ │ │ │媚之開戶基本│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細表(宜蘭縣│元沒收,於全│ ││ │ │ │ │ │ │政府警察局偵│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辦酉○○等人│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詐欺集團案卷│行沒收時,追│ ││ │ │ │ │ │ │二第278至281│徵其價額。 │ ││ │ │ │ │ │ │頁) │ │ │├──┼───┼──────┼────┼────┼────┼──────┼──────┼───┤│8 │C○○│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0 │壬○○礁│35,000元│證人C○○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林小愛│月27日 │溪郵局帳│ │2年6月6日警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 │ │年10月27日前│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1)、原││ │ │某時以電話連│ │0611號。│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絡C○○,佯│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稱:只要鍾榮│ │ │ │卷二第66至69│。未扣案之犯│號5(A)││ │ │豐能幫助伊離│ │ │ │頁)、內政部│罪所得新臺幣│ ││ │ │開酒店,伊就│ │ │ │警政署反詐騙│貳仟捌佰元沒│ ││ │ │與其一起生活│ │ │ │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云云,致鍾榮│ │ │ │C○○)(宜│一部不能沒收│ ││ │ │豐信以為真而│ │ │ │蘭縣政府警察│或不宜執行沒│ ││ │ │陷於錯誤,遂│ │ │ │局偵辦酉○○│收時,追徵其│ ││ │ │依指,匯款至│ │ │ │等人詐欺集團│價額。 │ ││ │ │右列郵局帳戶│ │ │ │案卷二第65頁│天○○共同犯│ ││ │ │內。 │ │ │ │)、C○○匯│詐欺取財罪,│ ││ │ │ │ │ │ │款執據(宜蘭│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 ││ │ │ │ │ │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卷二第70頁)│。 │ ││ │ │ │ │ │ │、中華郵政公│癸○○共同犯│ ││ │ │ │ │ │ │司宜蘭郵局10│詐欺取財罪,│ ││ │ │ │ │ │ │3年5月12日宜│累犯,處有期│ ││ │ │ │ │ │ │字第00000000│徒刑陸月,如│ ││ │ │ │ │ │ │89號函暨附件│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壬○○之開│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算壹日。未扣│ ││ │ │ │ │ │ │交易明細表(│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沒收,於全部│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團案卷二第20│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7至212頁)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9 │甲○○│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0 │壬○○礁│50,000元│證人甲○○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唐美琪│月29日 │溪郵局帳│ │2年2月18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105 │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 │ │年10月29日前│ │00000000│ │年6月22日準 │月,如易科罰│3)、原││ │ │某時,以電話│ │0611號。│ │備程序筆錄(│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聯絡甲○○,│ │ │ │宜蘭縣政府警│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佯稱:因遭夫│ │ │ │察局偵辦陳巧│。未扣案之犯│號7 ││ │ │家強迫離婚,│ │ │ │玲等人詐欺集│罪所得新臺幣│ ││ │ │無法生活,欲│ │ │ │團案卷二第61│肆仟元沒收,│ ││ │ │向甲○○借款│ │ │ │-1至63頁、本│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打與夫家之│ │ │ │院卷二第199 │不能沒收或不│ ││ │ │訴訟、聘請徵│ │ │ │至200頁)、 │宜執行沒收時│ ││ │ │信社及支付母│ │ │ │內政部警政署│,追徵其價額│ ││ │ │親醫療費用,│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待伊打贏官司│ │ │ │錄表(甲○○│天○○共同犯│ ││ │ │會連本帶利償│ │ │ │)(宜蘭縣政│詐欺取財罪,│ ││ │ │還借款並支付│ │ │ │府警察局偵辦│處有期徒刑伍│ ││ │ │甲○○小女兒│ │ │ │酉○○等人詐│月,如易科罰│ ││ │ │之醫療費用云│ │ │ │欺集團案卷二│金以新臺幣壹│ ││ │ │云,致甲○○│ │ │ │第61頁)、中│仟元折算壹日│ ││ │ │信以為真而陷│ │ │ │華郵政公司宜│。 │ ││ │ │於錯誤,遂依│ │ │ │蘭郵局103年5│癸○○共同犯│ ││ │ │指示匯款至右│ │ │ │月12日宜字第│詐欺取財罪,│ ││ │ │列郵局帳戶內│ │ │ │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 ││ │ │。 │ │ │ │函暨附件:林│徒刑陸月,如│ ││ │ │ │ │ │ │志強之開戶基│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本資料與交易│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明細表(宜蘭│算壹日。未扣│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偵辦酉○○等│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沒收,於全部│ ││ │ │ │ │ │ │卷二第207至2│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2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10 │甲○○│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0 │壬○○礁│50,000元│證人甲○○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唐美琪│月31日 │溪郵局帳│ │2年2月18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本院│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 │ │年10月31日前│ │00000000│ │105年6月22日│月,如易科罰│3)、原││ │ │某時,以電話│ │0611號。│ │準備程序筆錄│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聯絡甲○○,│ │ │ │(宜蘭縣政府│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佯稱:因遭夫│ │ │ │警察局偵辦陳│。未扣案之犯│號7 ││ │ │家強迫離婚,│ │ │ │巧玲等人詐欺│罪所得新臺幣│ ││ │ │無法生活,欲│ │ │ │集團案卷二第│肆仟元沒收,│ ││ │ │向甲○○借款│ │ │ │61-1至63頁、│於全部或一部│ ││ │ │以打與夫家之│ │ │ │本院卷二第19│不能沒收或不│ ││ │ │訴訟、聘請徵│ │ │ │9至200頁)、│宜執行沒收時│ ││ │ │信社及支付母│ │ │ │內政部警政署│,追徵其價額│ ││ │ │親醫療費用,│ │ │ │反詐騙案件紀│。 │ ││ │ │待伊打贏官司│ │ │ │錄表(甲○○│天○○共同犯│ ││ │ │會連本帶利償│ │ │ │)(宜蘭縣政│詐欺取財罪,│ ││ │ │還借款並支付│ │ │ │府警察局偵辦│處有期徒刑伍│ ││ │ │甲○○小女兒│ │ │ │酉○○等人詐│月,如易科罰│ ││ │ │之醫療費用云│ │ │ │欺集團案卷二│金以新臺幣壹│ ││ │ │云,致甲○○│ │ │ │第61頁)、中│仟元折算壹日│ ││ │ │信以為真而陷│ │ │ │華郵政公司宜│。 │ ││ │ │於錯誤,遂依│ │ │ │蘭郵局103年5│癸○○共同犯│ ││ │ │指示匯款至右│ │ │ │月12日宜字第│詐欺取財罪,│ ││ │ │列郵局帳戶內│ │ │ │0000000000號│累犯,處有期│ ││ │ │。 │ │ │ │函暨附件:林│徒刑陸月,如│ ││ │ │ │ │ │ │志強之開戶基│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本資料與交易│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明細表(宜蘭│算壹日。未扣│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偵辦酉○○等│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沒收,於全部│ ││ │ │ │ │ │ │卷二第207至2│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2頁)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11 │戌○○│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1 │吳鴻琦頭│10,000元│證人戌○○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林嘉琪│月1日 │城郵局帳│ │2年5月21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6(││ │ │年11月1日前 │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1)、原││ │ │某時,以電話│ │6056號。│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聯絡戌○○,│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佯稱:因父親│ │ │ │卷二第40至43│。未扣案之犯│號11(B││ │ │欠債在酒店上│ │ │ │頁)、戌○○│罪所得新臺幣│) ││ │ │班還錢及欠繳│ │ │ │郵局無摺存款│捌佰元沒收,│ ││ │ │房租,需錢孔│ │ │ │明細(宜蘭縣│於全部或一部│ ││ │ │急云云,致使│ │ │ │政府警察局偵│不能沒收或不│ ││ │ │戌○○信以為│ │ │ │辦酉○○等人│宜執行沒收時│ ││ │ │真而陷於錯誤│ │ │ │詐欺集團案卷│,追徵其價額│ ││ │ │,遂依指示匯│ │ │ │二第48頁)、│。 │ ││ │ │款至右列郵局│ │ │ │中華郵政公司│天○○共同犯│ ││ │ │帳戶內。 │ │ │ │宜蘭郵局103 │詐欺取財罪,│ ││ │ │ │ │ │ │年5 月12日宜│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字第00000000│月,如易科罰│ ││ │ │ │ │ │ │89號函暨附件│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吳鴻琦之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 │ ││ │ │ │ │ │ │交易明細表(│癸○○共同犯│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詐欺取財罪,│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累犯,處有期│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徒刑陸月,如│ ││ │ │ │ │ │ │團案卷二第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213 至216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12 │丑○○│該詐騙集團成│101年11 │賴秋明礁│420,000 │證人丑○○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員一自稱黃雅│月2日 │溪郵局帳│元 │2年1月28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玲之女子於10│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捌│編號1 ││ │ │1年11月2日前│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未扣案之│、原判││ │ │某時以電話聯│ │5331號。│ │偵辦酉○○等│犯罪所得新臺│決附表││ │ │絡丑○○,佯│ │ │ │人詐欺集團案│幣參萬參仟陸│一編號││ │ │稱:父母車禍│ │ │ │卷二第105至1│佰元沒收,於│2(B) ││ │ │雙亡,需付大│ │ │ │08頁)、內政│全部或一部不│ ││ │ │筆遺產稅,伊│ │ │ │部警政署反詐│能沒收或不宜│ ││ │ │因此而動用職│ │ │ │騙案件紀錄表│執行沒收時,│ ││ │ │務上保管之金│ │ │ │(丑○○)(│追徵其價額。│ ││ │ │錢被老闆追討│ │ │ │宜蘭縣政府警│天○○共同犯│ ││ │ │,需錢孔急云│ │ │ │察局偵辦陳巧│詐欺取財罪,│ ││ │ │云,致丑○○│ │ │ │玲等人詐欺集│處有期徒刑柒│ ││ │ │信以為真而陷│ │ │ │團案卷二第10│月。 │ ││ │ │於錯誤,遂依│ │ │ │4頁)、中華 │癸○○共同犯│ ││ │ │指示匯款至右│ │ │ │郵政公司宜蘭│詐欺取財罪,│ ││ │ │列郵局帳戶內│ │ │ │郵局103年5月│累犯,處有期│ ││ │ │。 │ │ │ │26日宜字第10│徒刑捌月。未│ ││ │ │ │ │ │ │00000000號函│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暨附件:賴秋│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明之開戶基本│元沒收,於全│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細表(宜蘭縣│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政府警察局偵│行沒收時,追│ ││ │ │ │ │ │ │辦酉○○等人│徵其價額。 │ ││ │ │ │ │ │ │詐欺集團案卷│ │ ││ │ │ │ │ │ │二第269至272│ │ ││ │ │ │ │ │ │頁) │ │ │├──┼───┼──────┼────┼────┼────┼──────┼──────┼───┤│13 │甲○○│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1 │壬○○礁│40,070元│證人甲○○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唐美琪│月2日 │溪郵局帳│ │2年2月18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本院│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 │ │年11月2日前 │ │00000000│ │105年6月22日│月,如易科罰│3)、原││ │ │某時,以電話│ │0611號。│ │準備程序筆錄│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聯絡甲○○,│ │ │ │(宜蘭縣政府│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佯稱:因遭夫│ │ │ │警察局偵辦陳│。未扣案之犯│號7 ││ │ │家強迫離婚,│ │ │ │巧玲等人詐欺│罪所得新臺幣│ ││ │ │無法生活,欲│ │ │ │集團案卷二第│參仟貳佰元零│ ││ │ │向甲○○借款│ │ │ │61-1至63頁、│陸元沒收,於│ ││ │ │以打與夫家之│ │ │ │本院卷二第19│全部或一部不│ ││ │ │訴訟、聘請徵│ │ │ │9至200頁)、│能沒收或不宜│ ││ │ │信社及支付母│ │ │ │內政部警政署│執行沒收時,│ ││ │ │親醫療費用,│ │ │ │反詐騙案件紀│追徵其價額。│ ││ │ │待伊打贏官司│ │ │ │錄表(甲○○│天○○共同犯│ ││ │ │會連本帶利償│ │ │ │)(宜蘭縣政│詐欺取財罪,│ ││ │ │還借款並支付│ │ │ │府警察局偵辦│處有期徒刑伍│ ││ │ │甲○○小女兒│ │ │ │酉○○等人詐│月,如易科罰│ ││ │ │之醫療費用云│ │ │ │欺集團案卷二│金以新臺幣壹│ ││ │ │云,致甲○○│ │ │ │第61頁)、丁│仟元折算壹日│ ││ │ │信以為真而陷│ │ │ │蔚航匯款執據│。 │ ││ │ │於錯誤,遂依│ │ │ │1紙(宜蘭縣 │癸○○共同犯│ ││ │ │指示匯款至右│ │ │ │政府警察局偵│詐欺取財罪,│ ││ │ │列郵局帳戶內│ │ │ │辦酉○○等人│累犯,處有期│ ││ │ │。 │ │ │ │詐欺集團案卷│徒刑陸月,如│ ││ │ │ │ │ │ │二第64頁)、│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宜蘭郵局103 │算壹日。未扣│ ││ │ │ │ │ │ │年5月12日宜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字第00000000│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89號函暨附件│沒收,於全部│ ││ │ │ │ │ │ │:壬○○之開│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交易明細表(│沒收時,追徵│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其價額。 │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 │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 │ ││ │ │ │ │ │ │團案卷二第20│ │ ││ │ │ │ │ │ │7至212頁) │ │ │├──┼───┼──────┼────┼────┼────┼──────┼──────┼───┤│14 │地○○│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1 │李沛縈宜│50,000元│證人地○○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林芳儀│月5日 │蘭中山路│ │2年1月22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郵局帳號│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4 ││ │ │年11月5日前 │ │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原判││ │ │某時以電話聯│ │00000000│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決附表││ │ │絡地○○,佯│ │14號。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稱:家人出事│ │ │ │卷二第27至29│。未扣案之犯│1(C) ││ │ │,須向地○○│ │ │ │頁)、內政部│罪所得新臺幣│ ││ │ │借款云云,致│ │ │ │警政署反詐騙│肆仟元沒收,│ ││ │ │地○○信以為│ │ │ │案件紀錄表(│於全部或一部│ ││ │ │真而陷於錯誤│ │ │ │地○○)(宜│不能沒收或不│ ││ │ │,遂依指示匯│ │ │ │蘭縣政府警察│宜執行沒收時│ ││ │ │款至右列郵局│ │ │ │局偵辦酉○○│,追徵其價額│ ││ │ │帳戶內。 │ │ │ │等人詐欺集團│。 │ ││ │ │ │ │ │ │案卷二第26頁│天○○共同犯│ ││ │ │ │ │ │ │)、中華郵政│詐欺取財罪,│ ││ │ │ │ │ │ │公司宜蘭郵局│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103年6月24日│月,如易科罰│ ││ │ │ │ │ │ │宜字第103000│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0497號函暨附│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件:李沛縈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癸○○共同犯│ ││ │ │ │ │ │ │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累犯,處有期│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徒刑陸月,如│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團案卷二第28│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2至286頁) │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15 │宙○○│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1 │吳鴻琦頭│30,000元│證人宙○○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陳可欣│月5日 │城郵局帳│ │1年12月18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6(││ │ │年11月5日前 │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2)、原││ │ │某時以電話聯│ │6056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絡宙○○,佯│ │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稱:因公司拆│ │ │ │案卷二第55至│。未扣案之犯│號10(B││ │ │夥可分得500 │ │ │ │56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萬元,須先繳│ │ │ │部警政署反詐│貳仟肆佰元沒│ ││ │ │交保證金30萬│ │ │ │騙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元云云,致黃│ │ │ │(宙○○)、│一部不能沒收│ ││ │ │淼忠信以為真│ │ │ │宙○○匯款明│或不宜執行沒│ ││ │ │而陷於錯誤,│ │ │ │細一份(宜蘭│收時,追徵其│ ││ │ │遂依指示匯款│ │ │ │縣政府警察局│價額。 │ ││ │ │至右列郵局帳│ │ │ │偵辦酉○○等│天○○共同犯│ ││ │ │戶內。 │ │ │ │人詐欺集團案│詐欺取財罪,│ ││ │ │ │ │ │ │卷二第57頁)│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中華郵政公│月,如易科罰│ ││ │ │ │ │ │ │司宜蘭郵局10│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3年5月12日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89號函暨附件│癸○○共同犯│ ││ │ │ │ │ │ │:吳鴻琦之開│詐欺取財罪,│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累犯,處有期│ ││ │ │ │ │ │ │交易明細表(│徒刑陸月,如│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算壹日。未扣│ ││ │ │ │ │ │ │團案卷二第21│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3 至216頁)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16 │宙○○│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1 │吳鴻琦頭│30,000元│證人宙○○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陳可欣│月6日 │城郵局帳│ │1年12月18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6(││ │ │年11月6日前 │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2)、原││ │ │某時以電話聯│ │6056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絡宙○○,佯│ │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稱:因公司拆│ │ │ │案卷二第55至│。未扣案之犯│號10(B││ │ │夥可分得500 │ │ │ │56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萬元,須先繳│ │ │ │部警政署反詐│貳仟肆佰元沒│ ││ │ │交保證金30萬│ │ │ │騙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元云云,致黃│ │ │ │(宙○○)、│一部不能沒收│ ││ │ │淼忠信以為真│ │ │ │宙○○匯款明│或不宜執行沒│ ││ │ │而陷於錯誤,│ │ │ │細(宜蘭縣政│收時,追徵其│ ││ │ │遂依指示匯款│ │ │ │府警察局偵辦│價額。 │ ││ │ │至右列郵局帳│ │ │ │酉○○等人詐│天○○共同犯│ ││ │ │戶內。 │ │ │ │欺集團案卷二│詐欺取財罪,│ ││ │ │ │ │ │ │第58頁)、中│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華郵政公司宜│月,如易科罰│ ││ │ │ │ │ │ │蘭郵局103年5│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月12日宜字第│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吳│癸○○共同犯│ ││ │ │ │ │ │ │鴻琦之開戶基│詐欺取財罪,│ ││ │ │ │ │ │ │本資料與交易│累犯,處有期│ ││ │ │ │ │ │ │明細表(宜蘭│徒刑陸月,如│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偵辦酉○○等│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算壹日。未扣│ ││ │ │ │ │ │ │卷二第213至2│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16頁)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17 │地○○│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1 │朱妍妮(│130,000 │證人地○○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林芳儀│月9日 │不知情,│元 │2年1月22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之女子於101 │ │經朱瑞玫│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柒│編號1 ││ │ │年11月9日前 │ │出售)帳│ │縣政府警察局│月。未扣案之│、原判││ │ │某時以電話聯│ │號700-01│ │偵辦酉○○等│犯罪所得新臺│決附表││ │ │絡地○○,佯│ │0000000 │ │人詐欺集團案│幣壹萬零肆佰│一編號││ │ │稱:家人出事│ │36661號 │ │卷二第27至29│元沒收,於全│1(A) ││ │ │,須向地○○│ │。 │ │頁)、內政部│部或一部不能│ ││ │ │借款云云,致│ │ │ │警政署反詐騙│沒收或不宜執│ ││ │ │地○○信以為│ │ │ │案件紀錄表(│行沒收時,追│ ││ │ │真而陷於錯誤│ │ │ │地○○)(宜│徵其價額。 │ ││ │ │,遂依指示匯│ │ │ │蘭縣政府警察│天○○共同犯│ ││ │ │款至右列郵局│ │ │ │局偵辦酉○○│詐欺取財罪,│ ││ │ │帳戶內。 │ │ │ │等人詐欺集團│處有期徒刑陸│ ││ │ │ │ │ │ │案卷二第26頁│月,如易科罰│ ││ │ │ │ │ │ │)、地○○匯│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款執據(宜蘭│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偵辦酉○○等│癸○○共同犯│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詐欺取財罪,│ ││ │ │ │ │ │ │卷二第31頁)│累犯,處有期│ ││ │ │ │ │ │ │、中華郵政公│徒刑柒月。未│ ││ │ │ │ │ │ │司宜蘭郵局10│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3年5月12日宜│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字第00000000│元沒收,於全│ ││ │ │ │ │ │ │89號函暨附件│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朱研妮之開│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行沒收時,追│ ││ │ │ │ │ │ │交易明細表(│徵其價額。 │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 │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 │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 │ ││ │ │ │ │ │ │團案卷二第17│ │ ││ │ │ │ │ │ │8至183反頁)│ │ │├──┼───┼──────┼────┼────┼────┼──────┼──────┼───┤│18 │戌○○│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1 │陳裕安頭│10,000元│證人戌○○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林嘉琪│月16日 │城郵局帳│ │2年5月21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3 ││ │ │年11月16日前│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原判││ │ │某時,以電話│ │1587號。│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決附表││ │ │聯絡戌○○,│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佯稱:因父親│ │ │ │卷二第40至43│。未扣案之犯│11(A) ││ │ │欠債在酒店上│ │ │ │頁)、戌○○│罪所得新臺幣│ ││ │ │班還錢及欠繳│ │ │ │郵局無摺存款│捌佰元沒收,│ ││ │ │房租,需錢孔│ │ │ │明細(宜蘭縣│於全部或一部│ ││ │ │急云云,致使│ │ │ │政府警察局偵│不能沒收或不│ ││ │ │戌○○信以為│ │ │ │辦酉○○等人│宜執行沒收時│ ││ │ │真而陷於錯誤│ │ │ │詐欺集團案卷│,追徵其價額│ ││ │ │,遂依指示匯│ │ │ │二第49頁)、│。 │ ││ │ │款至右列郵局│ │ │ │中華郵政公司│天○○共同犯│ ││ │ │帳戶內。 │ │ │ │宜蘭郵局103 │詐欺取財罪,│ ││ │ │ │ │ │ │年5 月12日宜│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字第00000000│月,如易科罰│ ││ │ │ │ │ │ │89號函暨附件│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陳裕安之開│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 │ ││ │ │ │ │ │ │交易明細表(│癸○○共同犯│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詐欺取財罪,│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累犯,處有期│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徒刑陸月。如│ ││ │ │ │ │ │ │團案卷二第19│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0至195頁)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19 │宙○○│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1 │張福春礁│50,000元│證人宙○○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陳可欣│月21日 │溪郵局帳│ │1年12月18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2(││ │ │年11月21日前│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1)、原││ │ │某時以電話聯│ │0678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絡宙○○,佯│ │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稱:因公司拆│ │ │ │案卷二第55至│。未扣案之犯│號10(A││ │ │夥可分得500 │ │ │ │56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萬元,須先繳│ │ │ │部警政署反詐│肆仟元沒收,│ ││ │ │交保證金30萬│ │ │ │騙案件紀錄表│於全部或一部│ ││ │ │元云云,致黃│ │ │ │(宙○○)、│不能沒收或不│ ││ │ │淼忠信以為真│ │ │ │宙○○匯款明│宜執行沒收時│ ││ │ │而陷於錯誤,│ │ │ │細一份(宜蘭│,追徵其價額│ ││ │ │遂依指示匯款│ │ │ │縣政府警察局│。 │ ││ │ │至右列郵局帳│ │ │ │偵辦酉○○等│天○○共同犯│ ││ │ │戶內。 │ │ │ │人詐欺集團案│詐欺取財罪,│ ││ │ │ │ │ │ │卷二第59頁)│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中華郵政公│月,如易科罰│ ││ │ │ │ │ │ │司宜蘭郵局10│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3年5月12日宜│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字第00000000│。 │ ││ │ │ │ │ │ │89號函暨附件│癸○○共同犯│ ││ │ │ │ │ │ │:張福春之開│詐欺取財罪,│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累犯,處有期│ ││ │ │ │ │ │ │交易明細表(│徒刑陸月。如│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算壹日。未扣│ ││ │ │ │ │ │ │團案卷二第21│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7至219頁)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20 │丑○○│該詐騙集團成│101年11 │林文博蘇│180,000 │證人丑○○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員一自稱黃雅│月22日(│澳馬賽郵│元(起訴│2年1月28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玲之女子於10│起訴書誤│局帳號70│書誤植為│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捌│編號3(││ │ │1年11月22 日│植為101 │0-000000│42萬元)│縣政府警察局│月。未扣案之│1)、原││ │ │前某時以電話│年11月2 │00000000│ │偵辦酉○○等│犯罪所得新臺│判決附││ │ │聯絡丑○○,│日) │號。 │ │人詐欺集團案│幣壹萬肆仟肆│表一編││ │ │佯稱:父母車│ │ │ │卷二第105至1│佰元沒收,於│號2(A)││ │ │禍雙亡,需付│ │ │ │08頁)、內政│全部或一部不│ ││ │ │大筆遺產稅,│ │ │ │部警政署反詐│能沒收或不宜│ ││ │ │伊因此而動用│ │ │ │騙案件紀錄表│執行沒收時,│ ││ │ │職務上保管之│ │ │ │(丑○○)(│追徵其價額。│ ││ │ │金錢被老闆追│ │ │ │宜蘭縣政府警│天○○共同犯│ ││ │ │討,需錢孔急│ │ │ │察局偵辦陳巧│詐欺取財罪,│ ││ │ │云云,致林進│ │ │ │玲等人詐欺集│處有期徒刑柒│ ││ │ │文信以為真而│ │ │ │團案卷二第10│月。 │ ││ │ │陷於錯誤,遂│ │ │ │4頁)、中華 │癸○○共同犯│ ││ │ │依指示匯款至│ │ │ │郵政公司宜蘭│詐欺取財罪,│ ││ │ │右列郵局帳戶│ │ │ │郵局103年5月│累犯,處有期│ ││ │ │內。 │ │ │ │26日宜字第10│徒刑捌月。未│ ││ │ │ │ │ │ │00000000號函│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暨附件:林文│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博之開戶基本│元沒收,於全│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細表(宜蘭縣│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政府警察局偵│行沒收時,追│ ││ │ │ │ │ │ │辦酉○○等人│徵其價額。 │ ││ │ │ │ │ │ │詐欺集團案卷│ │ ││ │ │ │ │ │ │二第251至268│ │ ││ │ │ │ │ │ │頁) │ │ │├──┼───┼──────┼────┼────┼────┼──────┼──────┼───┤│21 │丙○○│該詐騙集團成│101年12 │張環麟礁│20,000元│證人丙○○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員一自稱林雅│月4日 │溪郵局帳│ │1年12月19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文之女子於 │ │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7(││ │ │101年12 月4 │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1)、原││ │ │日前某時以電│ │6508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話聯絡丙○○│ │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佯稱:因投│ │ │ │案卷二第87至│。未扣案之犯│號18 ││ │ │資花店,急需│ │ │ │89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款項,欲借款│ │ │ │部警政署反詐│壹仟陸佰元沒│ ││ │ │項周轉,請儘│ │ │ │騙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速匯款云云,│ │ │ │(丙○○)(│一部不能沒收│ ││ │ │致丙○○信以│ │ │ │宜蘭縣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 ││ │ │為真而陷於錯│ │ │ │察局偵辦陳巧│收時,追徵其│ ││ │ │誤,遂依指示│ │ │ │玲等人詐欺集│價額。 │ ││ │ │匯款至右列郵│ │ │ │團案卷二第86│天○○共同犯│ ││ │ │局帳戶內。 │ │ │ │頁)、丙○○│詐欺取財罪,│ ││ │ │ │ │ │ │郵局無摺存款│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明細(宜蘭縣│月,如易科罰│ ││ │ │ │ │ │ │政府警察局偵│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辦酉○○等人│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詐欺集團案卷│。 │ ││ │ │ │ │ │ │二第90頁)、│癸○○共同犯│ ││ │ │ │ │ │ │中華郵政公司│詐欺取財罪,│ ││ │ │ │ │ │ │宜蘭郵局103 │累犯,處有期│ ││ │ │ │ │ │ │年5月12日宜 │徒刑陸月。如│ ││ │ │ │ │ │ │字第00000000│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89號函暨附件│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張環麟之開│算壹日。未扣│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交易明細表(│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沒收,於全部│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團案卷二第24│沒收時,追徵│ ││ │ │ │ │ │ │7至250頁) │其價額。 │ │├──┼───┼──────┼────┼────┼────┼──────┼──────┼───┤│22 │丙○○│該詐騙集團成│101年12 │張環麟礁│30,000元│證人丙○○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員一自稱林雅│月5日 │溪郵局帳│ │1年12月19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文之女子於 │ │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7(││ │ │101年12月5日│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1)、原││ │ │前某時以電話│ │6508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聯絡丙○○,│ │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佯稱:因投資│ │ │ │案卷二第87至│。未扣案之犯│號18 ││ │ │花店,急需款│ │ │ │89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項,欲借款項│ │ │ │部警政署反詐│貳仟肆佰元沒│ ││ │ │周轉,請儘速│ │ │ │騙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匯款云云,致│ │ │ │(丙○○)(│一部不能沒收│ ││ │ │丙○○信以為│ │ │ │宜蘭縣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 ││ │ │真而陷於錯誤│ │ │ │察局偵辦陳巧│收時,追徵其│ ││ │ │,遂依指示匯│ │ │ │玲等人詐欺集│價額。 │ ││ │ │款至右列郵局│ │ │ │團案卷二第86│天○○共同犯│ ││ │ │帳戶內。 │ │ │ │頁)、中華郵│詐欺取財罪,│ ││ │ │ │ │ │ │政公司宜蘭郵│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局103年5月12│月,如易科罰│ ││ │ │ │ │ │ │日宜字第1030│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000389號函暨│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附件:張環麟│。 │ ││ │ │ │ │ │ │之開戶基本資│癸○○共同犯│ ││ │ │ │ │ │ │料與交易明細│詐欺取財罪,│ ││ │ │ │ │ │ │表(宜蘭縣政│累犯,處有期│ ││ │ │ │ │ │ │府警察局偵辦│徒刑陸月。如│ ││ │ │ │ │ │ │酉○○等人詐│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欺集團案卷二│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第247至250頁│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23 │丁○○│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張環麟礁│20,000元│證人丁○○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李文琪│月5日 │溪郵局帳│ │1年12月21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7(││ │ │年9月間以電 │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2)、原││ │ │話聯絡丁○○│ │6508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佯稱:需買│ │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美容材料報考│ │ │ │案卷二第92至│。未扣案之犯│號3(B)││ │ │美容執照云云│ │ │ │95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向丁○○借│ │ │ │部警政署反詐│壹仟陸佰元沒│ ││ │ │款二次,並於│ │ │ │騙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第二次借款時│ │ │ │(丁○○)(│一部不能沒收│ ││ │ │要求丁○○將│ │ │ │宜蘭縣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 ││ │ │借款交給一自│ │ │ │察局偵辦陳巧│收時,追徵其│ ││ │ │稱林店長之女│ │ │ │玲等人詐欺集│價額。 │ ││ │ │子,丁○○因│ │ │ │團案卷二第91│天○○共同犯│ ││ │ │而結識該自稱│ │ │ │頁)、丁○○│詐欺取財罪,│ ││ │ │林店長之女子│ │ │ │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伍│ ││ │ │。該自稱林店│ │ │ │宜蘭縣政府警│月,如易科罰│ ││ │ │長之女子該次│ │ │ │察局偵辦陳巧│金以新臺幣壹│ ││ │ │取得借款後,│ │ │ │玲等人詐欺集│仟元折算壹日│ ││ │ │嗣於101年12 │ │ │ │團案卷二第96│。 │ ││ │ │月5日前某時 │ │ │ │頁)、中華郵│癸○○共同犯│ ││ │ │,向丁○○佯│ │ │ │政公司宜蘭郵│詐欺取財罪,│ ││ │ │稱可以幫其解│ │ │ │局103年5月12│累犯,處有期│ ││ │ │決債務,但請│ │ │ │日宜字第1020│徒刑陸月。如│ ││ │ │丁○○先幫伊│ │ │ │000389號函暨│易科罰金以新│ ││ │ │補繳稅金云云│ │ │ │附件:張環麟│臺幣壹仟元折│ ││ │ │,致丁○○信│ │ │ │之開戶基本資│算壹日。未扣│ ││ │ │以為真而陷於│ │ │ │料與交易明細│案之犯罪所得│ ││ │ │錯誤,遂依指│ │ │ │表(宜蘭縣政│新臺幣壹仟元│ ││ │ │示匯款至右列│ │ │ │府警察局偵辦│沒收,於全部│ ││ │ │郵局帳戶內。│ │ │ │酉○○等人詐│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欺集團案卷二│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第247至250頁│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24 │丁○○│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張環麟礁│20,000元│證人丁○○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李文琪│月6日 │溪郵局帳│ │1年12月21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7(││ │ │年9月間以電 │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2)、附││ │ │話聯絡丁○○│ │6508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表一編││ │ │,佯稱:需買│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號3(2)││ │ │美容材料報考│ │林文博蘇│60,000元│案卷二第92至│。未扣案之犯│、原2 ││ │ │美容執照云云│ │澳馬賽郵│ │95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判決附││ │ │,向丁○○借│ │局帳號70│ │部警政署反詐│陸仟肆佰元沒│表一編││ │ │款二次,並於│ │0-000000│ │騙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號3(A)││ │ │第二次借款時│ │00000000│ │(丁○○)(│一部不能沒收│、3(B)││ │ │要求丁○○將│ │號。 │ │宜蘭縣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 ││ │ │借款交給一自│ │ │ │察局偵辦陳巧│收時,追徵其│ ││ │ │稱林店長之女│ │ │ │玲等人詐欺集│價額。 │ ││ │ │子,丁○○因│ │ │ │團案卷二第91│天○○共同犯│ ││ │ │而結識該自稱│ │ │ │頁)、丁○○│詐欺取財罪,│ ││ │ │林店長之女子│ │ │ │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伍│ ││ │ │。該自稱林店│ │ │ │宜蘭縣政府警│月,如易科罰│ ││ │ │長之女子該次│ │ │ │察局偵辦陳巧│金以新臺幣壹│ ││ │ │取得借款後,│ │ │ │玲等人詐欺集│仟元折算壹日│ ││ │ │嗣於101年12 │ │ │ │團案卷二第97│。 │ ││ │ │月6日前某時 │ │ │ │頁)、中華郵│癸○○共同犯│ ││ │ │,向丁○○佯│ │ │ │政公司宜蘭郵│詐欺取財罪,│ ││ │ │稱可以幫其解│ │ │ │局103年5月12│累犯,處有期│ ││ │ │決債務,但請│ │ │ │日宜字第1020│徒刑陸月。如│ ││ │ │丁○○先幫伊│ │ │ │000389號函暨│易科罰金以新│ ││ │ │補繳稅金云云│ │ │ │附件:張環麟│臺幣壹仟元折│ ││ │ │,致丁○○信│ │ │ │之開戶基本資│算壹日。未扣│ ││ │ │以為真而陷於│ │ │ │料與交易明細│案之犯罪所得│ ││ │ │錯誤,遂依指│ │ │ │表(宜蘭縣政│新臺幣壹仟元│ ││ │ │示先後匯款至│ │ │ │府警察局偵辦│沒收,於全部│ ││ │ │右列郵局帳戶│ │ │ │酉○○等人詐│或一部不能沒│ ││ │ │內。 │ │ │ │欺集團案卷二│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第247至250頁│沒收時,追徵│ ││ │ │ │ │ │ │)、中華郵政│其價額。 │ ││ │ │ │ │ │ │公司宜蘭郵局│ │ ││ │ │ │ │ │ │103年5月26日│ │ ││ │ │ │ │ │ │宜字第103000│ │ ││ │ │ │ │ │ │0423號函暨附│ │ ││ │ │ │ │ │ │件:林博文之│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 │ ││ │ │ │ │ │ │與交易明細表│ │ ││ │ │ │ │ │ │(宜蘭縣政府│ │ ││ │ │ │ │ │ │警察局偵辦陳│ │ ││ │ │ │ │ │ │巧玲等人詐欺│ │ ││ │ │ │ │ │ │集團案卷二第│ │ ││ │ │ │ │ │ │251至268頁)│ │ │├──┼───┼──────┼────┼────┼────┼──────┼──────┼───┤│25 │宙○○│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張福春礁│50,000元│證人宙○○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陳可欣│月6日 │溪郵局帳│ │1年12月18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2(││ │ │年12月6日前 │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1)、原││ │ │某時,以電話│ │0678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聯絡宙○○,│ │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佯稱:因公司│ │ │ │案卷二第55至│。未扣案之犯│號10(A││ │ │拆夥可分得50│ │ │ │56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0萬元,須先 │ │ │ │部警政署反詐│肆仟元沒收,│ ││ │ │繳交保證金30│ │ │ │騙案件紀錄表│於全部或一部│ ││ │ │萬元云云,致│ │ │ │(宙○○)、│不能沒收或不│ ││ │ │宙○○信以為│ │ │ │中華郵政公司│宜執行沒收時│ ││ │ │真而陷於錯誤│ │ │ │宜蘭郵局103 │,追徵其價額│ ││ │ │,遂依指示匯│ │ │ │年5月12日宜 │。 │ ││ │ │款至右列郵局│ │ │ │字第00000000│天○○共同犯│ ││ │ │帳戶內。 │ │ │ │89號函暨附件│詐欺取財罪,│ ││ │ │ │ │ │ │:張福春之開│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月,如易科罰│ ││ │ │ │ │ │ │交易明細表(│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 │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癸○○共同犯│ ││ │ │ │ │ │ │團案卷二第21│詐欺取財罪,│ ││ │ │ │ │ │ │7至219頁)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陸佰陸│ ││ │ │ │ │ │ │ │拾柒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6 │A○○│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張環麟礁│20,000元│證人A○○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張雅如│月6日( │溪郵局帳├────┤2年4月20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起訴書誤│號700-01│17,000元│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7(││ │ │年12月6日前 │載為102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3)、原││ │ │某時以電話聯│年12月6 │6508號。│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絡A○○,佯│日)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稱:因打官司│ │ │ │卷二第83至85│。未扣案之犯│號19 ││ │ │,急需款項,│ │ │ │頁)、內政部│罪所得新臺幣│ ││ │ │欲借款項周轉│ │ │ │警政署反詐騙│貳仟玖佰陸拾│ ││ │ │,請儘速匯款│ │ │ │案件紀錄表(│元沒收,於全│ ││ │ │云云,致劉勇│ │ │ │A○○)(宜│部或一部不能│ ││ │ │鑫信以為真而│ │ │ │蘭縣政府警察│沒收或不宜執│ ││ │ │陷於錯誤,遂│ │ │ │局偵辦酉○○│行沒收時,追│ ││ │ │依指示先後匯│ │ │ │等人詐欺集團│徵其價額。 │ ││ │ │款至右列帳戶│ │ │ │案卷二第82頁│天○○共同犯│ ││ │ │內。 │ │ │ │)、中華郵政│詐欺取財罪,│ ││ │ │ │ │ │ │公司宜蘭郵局│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103年5月12日│月,如易科罰│ ││ │ │ │ │ │ │宜字第103000│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0389號函暨附│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件:張環麟之│。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癸○○共同犯│ ││ │ │ │ │ │ │與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 │ │ │ │(宜蘭縣政府│累犯,處有期│ ││ │ │ │ │ │ │警察局偵辦陳│徒刑陸月。如│ ││ │ │ │ │ │ │巧玲等人詐欺│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集團案卷二第│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247至250頁)│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陸佰陸│ ││ │ │ │ │ │ │ │拾陸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7 │辰○○│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林文博蘇│20,000元│證人辰○○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某真實姓名年│月7日 │澳馬賽郵│ │2年1月15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籍不詳之人於│ │局帳號70│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3(││ │ │101年12月7日│ │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3)、原││ │ │前某時許撥打│ │00000000│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電話予辰○○│ │號。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佯稱:母親│ │ │ │卷二第99至10│。未扣案之犯│號4 ││ │ │生重病住院需│ │ │ │2頁)、內政 │罪所得新臺幣│ ││ │ │醫藥費及搬家│ │ │ │部警政署反詐│壹仟陸佰元沒│ ││ │ │證件遺失需現│ │ │ │騙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金周轉云云,│ │ │ │(辰○○)(│一部不能沒收│ ││ │ │致辰○○信以│ │ │ │宜蘭縣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 ││ │ │為真而陷於錯│ │ │ │察局偵辦陳巧│收時,追徵其│ ││ │ │誤,遂依指示│ │ │ │玲等人詐欺集│價額。 │ ││ │ │匯款於右列郵│ │ │ │團案卷二第98│天○○共同犯│ ││ │ │局帳戶內。 │ │ │ │頁)、辰○○│詐欺取財罪,│ ││ │ │ │ │ │ │匯款申請書(│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月,如易科罰│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團案卷二第10│。 │ ││ │ │ │ │ │ │3頁)、中華 │癸○○共同犯│ ││ │ │ │ │ │ │郵政公司宜蘭│詐欺取財罪,│ ││ │ │ │ │ │ │郵局103年5月│累犯,處有期│ ││ │ │ │ │ │ │26日宜字第10│徒刑陸月。如│ ││ │ │ │ │ │ │00000000號函│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暨附件:林文│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博之開戶基本│算壹日。未扣│ ││ │ │ │ │ │ │資料與交易明│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細表(宜蘭縣│新臺幣陸佰陸│ ││ │ │ │ │ │ │政府警察局偵│拾陸元沒收,│ ││ │ │ │ │ │ │辦酉○○等人│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詐欺集團案卷│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二第251至268│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8 │未○○│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楊捷宇礁│50,000元│證人未○○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王曉彤│月11日 │溪郵局帳│ │2年8月29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3 ││ │ │年12月11日前│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原判││ │ │某時以電話聯│ │1046號。│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決附表││ │ │絡未○○,佯│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稱:有工作上│ │ │ │卷二第77至81│。未扣案之犯│15 ││ │ │的問題需要曹│ │ │ │頁)、內政部│罪所得新臺幣│ ││ │ │榮孝協助,如│ │ │ │警政署反詐騙│肆仟元沒收,│ ││ │ │果未○○可以│ │ │ │案件紀錄表(│於全部或一部│ ││ │ │幫助伊伊就與│ │ │ │未○○)(宜│不能沒收或不│ ││ │ │其在一起云云│ │ │ │蘭縣政府警察│宜執行沒收時│ ││ │ │,致未○○信│ │ │ │局偵辦酉○○│,追徵其價額│ ││ │ │以為真而陷於│ │ │ │等人詐欺集團│。 │ ││ │ │錯誤,遂依指│ │ │ │案卷二第76頁│天○○共同犯│ ││ │ │示匯款至右列│ │ │ │)、中華郵政│詐欺取財罪,│ ││ │ │郵局帳戶內。│ │ │ │公司宜蘭郵局│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103年5月12日│月,如易科罰│ ││ │ │ │ │ │ │宜字第103000│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0389號函暨附│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件:楊捷宇之│。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癸○○共同犯│ ││ │ │ │ │ │ │與交易明細表│詐欺取財罪,│ ││ │ │ │ │ │ │(宜蘭縣政府│累犯,處有期│ ││ │ │ │ │ │ │警察局偵辦陳│徒刑陸月。如│ ││ │ │ │ │ │ │巧玲等人詐欺│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集團案卷二第│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234至240頁)│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29 │C○○│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張福春礁│30,000元│證人C○○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陳小愛│月12日 │溪郵局帳│ │2年6月6日警 │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2(││ │ │年12月12日前│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2)、原││ │ │某時以電話連│ │0678號 │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絡告訴人鍾榮│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豐,佯稱:只│ │ │ │卷二第66至69│。未扣案之犯│號5(B)││ │ │要被害人能幫│ │ │ │頁)、內政部│罪所得新臺幣│ ││ │ │助伊離開酒店│ │ │ │警政署反詐騙│貳仟肆佰元沒│ ││ │ │,伊就與被害│ │ │ │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人一起生活云│ │ │ │C○○)(宜│一部不能沒收│ ││ │ │云,致C○○│ │ │ │蘭縣政府警察│或不宜執行沒│ ││ │ │信以為真而陷│ │ │ │局偵辦酉○○│收時,追徵其│ ││ │ │於錯誤,遂依│ │ │ │等人詐欺集團│價額。 │ ││ │ │指示匯款至右│ │ │ │案卷二第65頁│天○○共同犯│ ││ │ │列郵局帳戶內│ │ │ │)、C○○匯│詐欺取財罪,│ ││ │ │。 │ │ │ │款執據(宜蘭│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 ││ │ │ │ │ │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卷二第71頁)│。 │ ││ │ │ │ │ │ │ │癸○○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30 │亥○○│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劉家翔壯│10,000元│證人亥○○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葉佳瑤│月12日 │圍郵局帳│ │3年5月20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1 ││ │ │年12月12日前│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原判││ │ │某時,以電話│ │9670號。│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決附表││ │ │聯絡亥○○,│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佯稱:母親生│ │ │ │卷二第117至1│。未扣案之犯│12(B) ││ │ │病,家中欠地│ │ │ │19頁)中華郵│罪所得新臺幣│ ││ │ │下錢莊錢,需│ │ │ │政公司宜蘭郵│捌佰元沒收,│ ││ │ │錢孔急云云,│ │ │ │局102年4月11│於全部或一部│ ││ │ │致亥○○信以│ │ │ │日宜字第1022│不能沒收或不│ ││ │ │為真而陷於錯│ │ │ │900206號函暨│宜執行沒收時│ ││ │ │誤,遂依指示│ │ │ │附件:劉家翔│,追徵其價額│ ││ │ │匯款至右列郵│ │ │ │之開戶基本資│。 │ ││ │ │局帳戶內。 │ │ │ │料與交易明細│天○○共同犯│ ││ │ │ │ │ │ │表(102交查 │詐欺取財罪,│ ││ │ │ │ │ │ │35影卷第33至│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36頁) │月,如易科罰│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癸○○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陸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31 │玄○○│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林澤凱五│300,000 │證人玄○○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陳倩文│月13日 │結郵局帳│元(原判│3年6月11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之女子於101 │ │戶700-01│決誤植為│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捌│編號2(││ │ │年12月13日前│ │00000000│4萬元) │縣政府警察局│月。未扣案之│1)、原││ │ │某時,以電話│ │5200號。│ │偵辦酉○○等│犯罪所得新臺│判決附││ │ │聯絡玄○○,│ │ │ │人詐欺集團案│幣貳萬肆仟元│表一編││ │ │佯稱:需繳交│ │ │ │卷二第125至 │沒收,於全部│號6(B)││ │ │銀行費用,需│ │ │ │127頁)、103│或一部不能沒│ ││ │ │錢孔急云云,│ │ │ │年4月29日偵 │收或不宜執行│ ││ │ │致玄○○信以│ │ │ │訊筆錄(102 │沒收時,追徵│ ││ │ │為真而陷於錯│ │ │ │偵1975影卷第│其價額。 │ ││ │ │誤,遂依指示│ │ │ │179至181頁)│天○○共同犯│ ││ │ │匯款至右列郵│ │ │ │、內政部警政│詐欺取財罪,│ ││ │ │局帳戶內。 │ │ │ │署103年5月12│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日警署刑防字│月。 │ ││ │ │ │ │ │ │第00000000號│癸○○共同犯│ ││ │ │ │ │ │ │函暨附件:楊│詐欺取財罪,│ ││ │ │ │ │ │ │守德撥打165 │累犯,處有期│ ││ │ │ │ │ │ │專線紀錄表2 │徒刑捌月。未│ ││ │ │ │ │ │ │紙(102偵197│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5影卷第189至│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192頁)、楊 │元沒收,於全│ ││ │ │ │ │ │ │守德匯款執據│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宜蘭縣政府│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警察局偵辦陳│行沒收時,追│ ││ │ │ │ │ │ │巧玲等人詐欺│徵其價額。 │ ││ │ │ │ │ │ │集團案卷二第│ │ ││ │ │ │ │ │ │128頁)、中 │ │ ││ │ │ │ │ │ │華郵政公司宜│ │ ││ │ │ │ │ │ │蘭郵局102年5│ │ ││ │ │ │ │ │ │月15日宜字第│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函暨附件:林│ │ ││ │ │ │ │ │ │澤凱之開戶基│ │ ││ │ │ │ │ │ │本資料與交易│ │ ││ │ │ │ │ │ │明細表(102 │ │ ││ │ │ │ │ │ │偵1975影卷第│ │ ││ │ │ │ │ │ │67至73頁) │ │ │├──┼───┼──────┼────┼────┼────┼──────┼──────┼───┤│32 │地○○│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陳婉齡羅│90,000元│證人地○○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林芳儀│月17日 │東郵局帳│ │2年1月22日警│詐欺取財罪,│附表一││ │ │之女子,於 │ │號700-01│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2 ││ │ │101年12月17 │ │00000000│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原判││ │ │日前某時以電│ │6732號。│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決附表││ │ │話聯絡地○○│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佯稱:家人│ │ │ │卷二第27至29│。未扣案之犯│1(B) ││ │ │出事,須向陳│ │ │ │頁)、內政部│罪所得新臺幣│ ││ │ │鳴皋借款云云│ │ │ │警政署反詐騙│柒仟貳佰元沒│ ││ │ │,致地○○信│ │ │ │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以為真而陷於│ │ │ │地○○)(宜│一部不能沒收│ ││ │ │錯誤,遂依指│ │ │ │蘭縣政府警察│或不宜執行沒│ ││ │ │示匯款至右列│ │ │ │局偵辦酉○○│收時,追徵其│ ││ │ │郵局帳戶內。│ │ │ │等人詐欺集團│價額。 │ ││ │ │ │ │ │ │案卷二第26頁│天○○共同犯│ ││ │ │ │ │ │ │)、地○○匯│詐欺取財罪,│ ││ │ │ │ │ │ │款執據(宜蘭│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 ││ │ │ │ │ │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卷二第32頁)│。 │ ││ │ │ │ │ │ │、中華郵政公│癸○○共同犯│ ││ │ │ │ │ │ │司宜蘭郵局10│詐欺取財罪,│ ││ │ │ │ │ │ │3年5月12日宜│累犯,處有期│ ││ │ │ │ │ │ │字第00000000│徒刑陸月。如│ ││ │ │ │ │ │ │89號函暨附件│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陳婉齡之開│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算壹日。未扣│ ││ │ │ │ │ │ │交易明細表(│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宜蘭縣政府警│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察局偵辦陳巧│沒收,於全部│ ││ │ │ │ │ │ │玲等人詐欺集│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團案卷二第24│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1至246頁) │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33 │申○○│詐騙集團成員│101年12 │林澤凱五│15,000元│證人申○○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小夢之│月18日 │結郵局帳│ │1年12月18日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 │女子,於101 │(起訴書│號700-01│ │警詢筆錄(宜│處有期徒刑陸│編號2(││ │ │年12月17日17│誤載為 │00000000│ │蘭縣政府警察│月。如易科罰│2)、原││ │ │時許以電話聯│101年11 │5200號。│ │局偵辦酉○○│金以新臺幣壹│判決附││ │ │絡申○○,佯│月18日)│ │ │等人詐欺集團│仟元折算壹日│表一編││ │ │稱:因離職之│ │ │ │案卷二第73至│。未扣案之犯│號14 ││ │ │故需清償積欠│ │ │ │74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任職公司款項│ │ │ │部警政署反詐│壹仟貳佰元沒│ ││ │ │,需錢孔急云│ │ │ │騙案件紀錄表│收,於全部或│ ││ │ │云,致申○○│ │ │ │(申○○)(│一部不能沒收│ ││ │ │信以為真而陷│ │ │ │宜蘭縣政府警│或不宜執行沒│ ││ │ │於錯誤,遂依│ │ │ │察局偵辦陳巧│收時,追徵其│ ││ │ │指示匯款至右│ │ │ │玲等人詐欺集│價額。 │ ││ │ │列郵局帳戶內│ │ │ │團案卷二第72│天○○共同犯│ ││ │ │。 │ │ │ │頁、警羅偵字│詐欺取財罪,│ ││ │ │ │ │ │ │0000000000卷│處有期徒刑伍│ ││ │ │ │ │ │ │第14頁)新北│月,如易科罰│ ││ │ │ │ │ │ │市蘆洲分局更│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寮派出所受理│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詐騙帳戶通報│。 │ ││ │ │ │ │ │ │警示簡便格式│癸○○共同犯│ ││ │ │ │ │ │ │表(申○○)│詐欺取財罪,│ ││ │ │ │ │ │ │(警羅偵字10│累犯,處有期│ ││ │ │ │ │ │ │00000000卷第│徒刑陸月。如│ ││ │ │ │ │ │ │15頁)、許神│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國郵政國內匯│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款執據(警羅│算壹日。未扣│ ││ │ │ │ │ │ │偵字00000000│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03卷第17頁)│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中華郵政公│沒收,於全部│ ││ │ │ │ │ │ │司宜蘭郵局10│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2年5月15日宜│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字第00000000│沒收時,追徵│ ││ │ │ │ │ │ │68號函暨附件│其價額。 │ ││ │ │ │ │ │ │:林澤凱之開│ │ ││ │ │ │ │ │ │戶基本資料與│ │ ││ │ │ │ │ │ │交易明細表(│ │ ││ │ │ │ │ │ │102偵1975影 │ │ ││ │ │ │ │ │ │卷第67至73頁│ │ ││ │ │ │ │ │ │) │ │ │├──┼───┼──────┼────┼────┼────┼──────┼──────┼───┤│34 │己○○│詐騙集團成員│102年1月│辛○○中│10,000元│證人己○○10│酉○○共同犯│起訴書││ │ │一自稱姓黃之│8日 │國信託商│ │2年2月3日警 │詐欺取財罪,│附表四││ │ │女子於101年 │ │業銀行帳│ │詢筆錄(宜蘭│處有期徒刑陸│編號1 ││ │ │10月間,以電│ │號822-72│ │縣政府警察局│月。如易科罰│、原判││ │ │話聯絡己○○│ │00000000│ │偵辦酉○○等│金以新臺幣壹│決附表││ │ │自稱朋友介紹│ │43號。 │ │人詐欺集團案│仟元折算壹日│一編號││ │ │,兩人結識後│ │ │ │卷二第112至1│。未扣案之犯│20 ││ │ │,該自稱姓黃│ │ │ │15頁)、內政│罪所得新臺幣│ ││ │ │之女子嗣於10│ │ │ │部警政署反詐│捌佰元沒收,│ ││ │ │2年1月8日前 │ │ │ │騙案件紀錄表│於全部或一部│ ││ │ │某時以電話聯│ │ │ │(己○○)(│不能沒收或不│ ││ │ │絡己○○,佯│ │ │ │宜蘭縣政府警│宜執行沒收時│ ││ │ │稱:工作業績│ │ │ │察局偵辦陳巧│,追徵其價額│ ││ │ │不好,需李承│ │ │ │玲等人詐欺集│。 │ ││ │ │融匯款幫助云│ │ │ │團案卷二第11│天○○共同犯│ ││ │ │云,致己○○│ │ │ │1頁)、李承 │詐欺取財罪,│ ││ │ │信以為真而陷│ │ │ │融ATM交易明 │處有期徒刑伍│ ││ │ │於錯誤,遂依│ │ │ │細表(宜蘭縣│月,如易科罰│ ││ │ │指示匯款至右│ │ │ │政府警察局偵│金以新臺幣壹│ ││ │ │列中國信託商│ │ │ │辦酉○○等人│仟元折算壹日│ ││ │ │業銀行帳戶內│ │ │ │詐欺集團案卷│。 │ ││ │ │。 │ │ │ │二第116頁) │癸○○共同犯│ ││ │ │ │ │ │ │、中國信託10│詐欺取財罪,│ ││ │ │ │ │ │ │3年6月12日中│累犯,處有期│ ││ │ │ │ │ │ │信銀字第1032│徒刑陸月。如│ ││ │ │ │ │ │ │0000000000號│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函暨附件:檢│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送辛○○開戶│算壹日。未扣│ ││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易明細(宜蘭│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沒收,於全部│ ││ │ │ │ │ │ │偵辦酉○○等│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人詐欺集團案│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卷二第273至2│沒收時,追徵│ ││ │ │ │ │ │ │77頁) │其價額。 │ │└──┴───┴──────┴────┴────┴────┴──────┴──────┴───┘附表二、寅○○之犯行┌──────────────────────────────────────────────┐│㈠寅○○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編號│蒐購之帳戶│ 正犯詐欺犯行 │ 證據及出處 │ 主刑及沒收 │ 備註 │├──┼─────┼───────┼──────────────────┼──────┼───┤│1 │朱妍妮礁溪│附表一編號14、│被告寅○○原審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寅○○幫助犯│起訴書││ │郵局帳號70│17、32 │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0-00000000│ │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處有期徒刑伍│編號1 ││ │436661號 │ │序筆錄(原審卷卷一第98反頁、231反頁 │月,如易科罰│ ││ │陳婉齡羅東│ │、卷三第65反頁;本院卷卷二第252頁) │金,以新臺幣│ ││ │郵局帳號70│ │、證人趙偉鈞103年5月1日警詢筆錄、103│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00│ │年5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5月14日警詢筆│日。未扣案之│ ││ │316732號 │ │錄、10 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5│犯罪所得新臺│ ││ │李沛縈宜蘭│ │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陳巧│幣壹萬伍仟元│ ││ │中山路郵局│ │玲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一第85至91頁、100 │沒收,於全部│ ││ │帳號700-01│ │至111頁、114至118頁、124至132頁、103│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000│ │偵3105卷二第70至73頁)、證人朱瑞玫 │收或不宜執行│ ││ │14號 │ │103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沒收時,追徵│ ││ │ │ │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一第229 │其價額。 │ ││ │ │ │至233頁)、證人張環麟103年6月28日警 │ │ ││ │ │ │詢筆錄(宜蘭縣局偵辦酉○○人詐欺集團│ │ ││ │ │ │案卷一第192-1至192-4頁)、證人陳婉齡│ │ ││ │ │ │10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5日偵 │ │ ││ │ │ │訊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 │ ││ │ │ │人詐欺集團案卷一第294至299頁、103偵 │ │ ││ │ │ │3105卷二第40至43頁)、證人李沛縈103 │ │ ││ │ │ │年6月11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5日偵訊筆│ │ ││ │ │ │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 │ ││ │ │ │欺集團案卷一第319至322頁、103偵3105 │ │ ││ │ │ │卷二第47至49頁) │ │ │├──┼─────┼───────┼──────────────────┼──────┼───┤│2 │林文博蘇澳│附表一編號12、│被告寅○○原審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寅○○幫助犯│起訴書││ │馬賽郵局帳│20、21、22、23│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號000-0000│、24、26、27 │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處有期徒刑伍│編號2 ││ │0000000000│ │序筆錄(原審卷卷一第98反頁、231反頁 │月,如易科罰│ ││ │號 │ │、卷三第65反頁;本院卷卷三第252頁) │金,以新臺幣│ ││ │賴秋明礁溪│ │、證人趙偉鈞103年5月1日警詢筆錄、103│壹仟元折算壹│ ││ │郵局帳號70│ │年5月5日警詢筆錄、103年5月15日警詢筆│日。未扣案之│ ││ │0-00000000│ │錄、10 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 │犯罪所得新臺│ ││ │435331號 │ │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一│幣壹萬伍仟元│ ││ │張環麟礁溪│ │第85至91頁、10 0至111頁、124至132頁 │沒收,於全部│ ││ │郵局帳號70│ │、103他589卷第41至45頁)、證人張環麟│或一部不能沒│ ││ │0-00000000│ │10 \3年5月3日警詢筆錄、103年6月28日 │收或不宜執行│ ││ │306508號 │ │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沒收時,追徵│ ││ │ │ │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一第173至177頁、192 │其價額。 │ ││ │ │ │-1至192-4頁)、證人林文博103年5月24 │ │ ││ │ │ │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宜 │ │ ││ │ │ │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 │ ││ │ │ │案卷一第303至307頁、103偵3105卷二第 │ │ ││ │ │ │62至65頁) │ │ │├──┼─────┼───────┼──────────────────┼──────┼───┤│3 │壬○○礁溪│附表一編號3、8│被告寅○○原審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寅○○幫助犯│起訴書││ │郵局帳號70│、9、10、11、1│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0-00000000│3、15、16、18 │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處有期徒刑伍│編號3 ││ │360611號 │、19、25、29、│序筆錄(原審卷一第98頁背面、231頁背 │月,如易科罰│ ││ │張福春礁溪│31、33 │面、卷三第65頁背面)、證人子○○102 │金,以新臺幣│ ││ │郵局帳號70│ │年10月28日第次警詢筆錄、103年4月24日│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00│ │警詢筆錄、10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宜蘭│日。未扣案之│ ││ │440678號 │ │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犯罪所得新臺│ ││ │陳裕安頭城│ │卷一第138至142頁、147至149頁、103偵2│幣貳萬伍仟元│ ││ │郵局帳號70│ │342卷一第171至176頁)、證人趙偉鈞103│沒收,於全部│ ││ │0-00000000│ │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5日偵訊筆│或一部不能沒│ ││ │401587號 │ │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收或不宜執行│ ││ │林澤凱五結│ │欺集團案卷一第124至132頁、103偵3105 │沒收時,追徵│ ││ │郵局帳號70│ │卷二第70至73頁)、證人張福春102年7月│其價額。 │ ││ │0-00000000│ │29日警詢筆錄、103年5月7日警詢筆錄(1│ │ ││ │145200號 │ │03偵2340卷二第91至94頁、103偵2342卷 │ │ ││ │吳鴻琦頭城│ │一第121至124頁)、證人陳裕安102年7月│ │ ││ │郵局帳號70│ │26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 │ │ ││ │0-00000000│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 │ ││ │446056號 │ │團案卷一第237至240頁、103偵3105卷二 │ │ ││ │ │ │第50至53頁)、證人壬○○103年5月20日│ │ ││ │ │ │警詢筆錄、103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03 │ │ ││ │ │ │年5月29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一第220至2│ │ ││ │ │ │28頁、103偵2432卷第74至78頁、第97至9│ │ ││ │ │ │8頁)、證人林澤凱102年2月22日警詢筆 │ │ ││ │ │ │錄、102年5月20日偵訊筆錄、103年9月5 │ │ ││ │ │ │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陳巧│ │ ││ │ │ │玲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一第279至282頁、10│ │ ││ │ │ │2偵1975影卷第51至57頁、103偵3105卷二│ │ ││ │ │ │第58至61頁)、證人張環麟103年6月28日│ │ ││ │ │ │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 │ ││ │ │ │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一第192-1至192-4頁)│ │ ││ │ │ │、證人吳鴻琦10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0│ │ ││ │ │ │3年9月5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 ││ │ │ │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一第258至 │ │ ││ │ │ │261頁、103偵3105卷二第44至46頁) │ │ │├──┼─────┼───────┼──────────────────┼──────┼───┤│4 │趙偉鈞中和│附表一編號1、4│被告寅○○原審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寅○○幫助犯│起訴書││ │連城路郵局│ │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帳號700-03│ │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處有期徒刑伍│編號4 ││ │0000000000│ │序筆錄(原審卷卷一第98反頁、231反頁 │月,如易科罰│ ││ │98號 │ │、卷三第65反頁;本院卷卷二第252頁) │金,以新臺幣│ ││ │ │ │、證人趙偉鈞103年5月1日警詢筆錄、103│壹仟元折算壹│ ││ │ │ │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5日偵訊筆│日。未扣案之│ ││ │ │ │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犯罪所得新臺│ ││ │ │ │欺集團案卷一第85至91頁、124至132頁、│幣伍仟元沒收│ ││ │ │ │103偵3105卷二第70至73頁) │,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5 │蔡旺成礁溪│附表一編號2、3│被告寅○○原審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寅○○幫助犯│起訴書││ │郵局帳號70│0(劉家翔之帳 │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0-00000000│戶另經詐騙集團│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處有期徒刑伍│編號5 ││ │381654號 │成員一自稱陳詩│序筆錄(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231頁背 │月,如易科罰│ ││ │劉家翔壯圍│婷之女子於101 │面、卷㈢第6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52頁 │金,以新臺幣│ ││ │郵局帳號70│年12月9日撥打 │)、證人子○○10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壹仟元折算壹│ ││ │0-00000000│電話黃德明,佯│103偵2342卷㈠第171至176頁)、證人趙 │日。未扣案之│ ││ │229670號 │稱:需交學費,│偉鈞10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5 │犯罪所得新臺│ ││ │ │需錢孔急云云,│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陳巧│幣壹萬元沒收│ ││ │ │致使黃德明信以│玲等人詐欺集團案卷㈠第124至132頁、10│,於全部或一│ ││ │ │為真而陷於錯誤│3偵3105卷㈡第70至73頁)、證人蔡旺成1│部不能沒收或│ ││ │ │,遂依指示匯款│0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03年9月5日偵訊│不宜執行沒收│ ││ │ │1萬元至劉家翔 │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時,追徵其價│ ││ │ │之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案卷㈠第244至247頁、103偵310│額。 │ ││ │ │此部分為起訴效│5卷㈡第66至69頁)、證人劉家翔102年3 │ │ ││ │ │力所及) │月12日警詢筆錄、103年5月7日警詢筆錄 │ │ ││ │ │ │、103年5月14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23 │ │ ││ │ │ │日偵訊筆錄、102年4月11日偵訊筆錄、10│ │ ││ │ │ │2年5月2日偵訊筆錄、102年6月4日偵訊筆│ │ ││ │ │ │錄(警羅偵字0000000000卷第5至7頁、宜│ │ ││ │ │ │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 │ ││ │ │ │案卷一第193至198頁、202至205頁、102 │ │ ││ │ │ │偵1975影卷第118至127頁、102他63影卷 │ │ ││ │ │ │第49至51頁、102交查35影卷第47至49頁 │ │ ││ │ │ │、102偵1975影卷第75至79頁)、證人黃 │ │ ││ │ │ │德明102年1月16日偵訊筆錄、102年4月8 │ │ ││ │ │ │日偵訊筆錄(102他63影卷第2至3頁、57 │ │ ││ │ │ │至60頁)、證人黃德明郵局無摺存款明細│ │ ││ │ │ │(102他63影卷第4頁)、中華郵政公司宜│ │ ││ │ │ │蘭郵局102年4月11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 │ ││ │ │ │函暨附件:劉家翔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 │ ││ │ │ │明細表(102交查35影卷第33至36頁) │ │ │├──┼─────┼───────┼──────────────────┼──────┼───┤│6 │子○○礁溪│附表一編號6 │被告寅○○原審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寅○○幫助犯│起訴書││ │郵局帳號70│ │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0-00000000│ │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處有期徒刑伍│編號6 ││ │344729號 │ │序筆錄(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231頁背 │月,如易科罰│ ││ │ │ │面、卷㈢第6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52頁 │金,以新臺幣│ ││ │ │ │)、證人趙偉鈞103年5月5日警詢筆錄、 │壹仟元折算壹│ ││ │ │ │10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日。未扣案之│ ││ │ │ │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㈠第100 │犯罪所得新臺│ ││ │ │ │至111頁、124至132頁)、證人子○○102│幣伍仟元沒收│ ││ │ │ │年10月28日警詢筆錄、103年4月24日警詢│,於全部或一│ ││ │ │ │筆錄、10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部不能沒收或│ ││ │ │ │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㈠│不宜執行沒收│ ││ │ │ │第138至142頁、147至149頁、103偵2342 │時,追徵其價│ ││ │ │ │卷一第171至176頁) │額。 │ │├──┼─────┼───────┼──────────────────┼──────┼───┤│7 │楊捷宇礁溪│附表一編號28 │被告寅○○原審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寅○○幫助犯│起訴書││ │郵局帳號70│ │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0-00000000│ │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處有期徒刑伍│編號7 ││ │411046號 │ │序筆錄(原審卷卷㈠第98反頁、231頁背 │月,如易科罰│ ││ │ │ │面、卷㈢第6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52頁 │金,以新臺幣│ ││ │ │ │)、證人趙偉鈞103年5月1日警詢筆錄( │壹仟元折算壹│ ││ │ │ │楊捷宇透過張交給寅○○)、103年5月14│日。未扣案之│ ││ │ │ │日警詢筆錄(楊捷宇透過張,再由趙給林│犯罪所得新臺│ ││ │ │ │融志)、10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透過張│幣伍仟元沒收│ ││ │ │ │介紹向楊收購)、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 │,於全部或一│ ││ │ │ │(張交給趙,趙再交給寅○○)(宜蘭縣│部不能沒收或│ ││ │ │ │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不宜執行沒收│ ││ │ │ │一第85至91頁、114至118頁、124至132頁│時,追徵其價│ ││ │ │ │、103偵3105卷㈡第70至73頁)、證人楊 │額。 │ ││ │ │ │捷宇102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 │ │ ││ │ │ │23日偵訊筆錄、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 │ │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 │ ││ │ │ │ 團案卷一第286至290頁、102偵1975影卷│ │ ││ │ │ │第118至127頁、103偵3105卷二第54至57 │ │ ││ │ │ │頁) │ │ │├──┼─────┼───────┼──────────────────┼──────┼───┤│8 │高秀媚頭城│附表一編號5、7│被告寅○○原審103年9月12日訊問筆錄、│寅○○幫助犯│起訴書││ │郵局帳號70│ │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 │詐欺取財罪,│附表三││ │0-00000000│ │13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處有期徒刑伍│編號8 ││ │361938號 │ │序筆錄(原審卷㈠第98頁背面、231頁背 │月,如易科罰│ ││ │ │ │面、卷三第65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52頁 │金,以新臺幣│ ││ │ │ │)、證人張環麟103年6月28日警詢筆錄(│壹仟元折算壹│ ││ │ │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日。未扣案之│ ││ │ │ │團案卷一第192-1至192-4頁)、證人高秀│犯罪所得新臺│ ││ │ │ │媚103年6月17日警詢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幣伍仟元沒收│ ││ │ │ │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卷㈠第 │,於全部或一│ ││ │ │ │213至215頁) │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㈡寅○○其他犯行 │├──┬─────────────────┬──────────┬──────────┬───┤│編號│ 犯罪時、地 │ 原審判處罪刑 │ 主刑及沒收 │ 備註 │├──┼─────────────────┼──────────┼──────────┼───┤│ 9 │寅○○於101年10月2日2時許,與林志 │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處│(上訴駁回) │起訴書││ │強、趙偉鈞及前述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犯罪事││ │共4人,基於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實三之││ │意聯絡,恃其人數優勢以大聲威嚇方式│算壹日。 │ │㈠ ││ │,揚言如果找不到吳頎政就要戊○○負│ │ │ ││ │責其債務云云,使戊○○擔心如有不從│ │ │ ││ │,恐遭彼等毆打,因而依指示上車,任│ │ │ ││ │由彼等自頭城火車站押往二城及礁溪塭│ │ │ ││ │底地區找尋吳頎政,剝奪戊○○之行動│ │ │ ││ │自由。 │ │ │ ││ │嗣因遍尋吳頎政未果,始於1小時後讓 │ │ │ ││ │戊○○離去。 │ │ │ │├──┼─────────────────┼──────────┼──────────┼───┤│10 │寅○○於102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在 │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起訴書││ │宜蘭縣○○鎮○○路○○號林文博住處內│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犯罪事││ │,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包包毆擊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實三之││ │宏長頭部,致B○○受有頭部紅腫之傷│ │ │㈢ ││ │害。 │ │ │ │├──┼─────────────────┼──────────┼──────────┤ ││11 │寅○○於102年2月19日晚上9時許,在 │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寅○○犯恐嚇罪,處有│ ││ │宜蘭縣○○鎮○○路○○號林文博住處內│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出示包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內所置之扣案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槍枝及│ │壹日。扣案黑色手槍壹│ ││ │子彈,質問B○○土地設定之事,並對│ │支及子彈肆顆均沒收。│ ││ │B○○恫稱「將手中子彈全數吞下始作│ │ │ ││ │罷」 │ │ │ ││ │等語,以將加害於B○○生命、身體之│ │ │ ││ │事,恐嚇B○○,使之生畏怖,致生危│ │ │ ││ │害於安全。 │ │ │ │├──┼─────────────────┼──────────┼──────────┼───┤│12 │寅○○於102年2月20日下午7時許,以 │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寅○○共同犯強制罪,│起訴書││ │電話通知B○○持土地、房屋之買賣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犯罪事││ │明文件前往林文博住處。嗣B○○抵達│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實三之││ │後,寅○○即對B○○表示已經找到買│日。 │折算壹日。 │㈣ ││ │主,並與在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強制罪無罪。 │ │ ││ │年男子,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對賴宏│ │ │ ││ │長恫稱:這次不要再騙了,否則要對其│ │ │ ││ │不利等語,B○○恐遭不測,乃依林融│ │ │ ││ │志指示,前往「官樹國代書事務所」,│ │ │ ││ │另與寅○○所覓得,不知情之買主游義│ │ │ ││ │信另行議定買賣契約(總價:290萬元 │ │ │ ││ │),並留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委託│ │ │ ││ │書、印鑑章、印鑑證明、原地主庚○○│ │ │ ││ │證件及他項權利書狀等相關過戶資料,│ │ │ ││ │以此脅迫行為,共同使B○○行無義務│ │ │ ││ │之事。 │ │ │ │└──┴─────────────────┴──────────┴──────────┴───┘附表三、子○○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編號│ │ 主刑及沒收 │ 備註 │├──┼────────────────────────────┼──────┼───┤│1 │公訴意旨略以:賴秋明於101年11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原判決撤銷,│起訴書││ │其申辦之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資料│子○○無罪。│附表二││ │,提供予子○○後,子○○透過趙偉鈞再轉交予寅○○。嗣該詐│ │編號1 ││ │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黃雅玲」之女子撥打電話詐│ │ ││ │騙告訴人丑○○,致丑○○不疑有他,於101年11月2日,至新竹│ │ ││ │市○○路○段○○○號之渣打銀行,依指示匯款42萬元,至上開帳戶│ │ ││ │內。 │ │ │╞══╪═════╤═══════╤══════════════╪══════╪═══╡│編號│蒐購之帳戶│正犯詐欺犯行 │ 證據及出處 │ 主刑及沒收 │ 備註 │├──┼─────┼───────┼──────────────┼──────┼───┤│2 │張福春礁溪│附表一編號19、│被告子○○103年5月15日偵訊筆│上訴駁回 │起訴書││ │郵局帳號70│25、29 │錄(103偵2342卷一第171至176 │ │附表二││ │0-00000000│ │頁)、證人趙偉鈞103年5月15日│ │編號2 ││ │440678號 │ │警詢筆錄、103年9月5日偵訊筆 │ │ ││ │ │ │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陳巧│ │ ││ │ │ │玲等人詐欺集團案卷一第124至 │ │ ││ │ │ │132頁、103偵3105卷二第70至73│ │ ││ │ │ │頁)、證人寅○○原審103年9月│ │ ││ │ │ │12日訊問筆錄、103年10月14日 │ │ ││ │ │ │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13日審│ │ ││ │ │ │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 │ ││ │ │ │程序筆錄(原審卷卷一第98反頁│ │ ││ │ │ │、231反頁、卷三第65反頁;本 │ │ ││ │ │ │院卷卷二第252頁)、證人張福 │ │ ││ │ │ │春102年7月29日警詢筆錄、103 │ │ ││ │ │ │年5月7日警詢筆錄(103偵2340 │ │ ││ │ │ │卷二第91至94頁、103偵2342卷 │ │ ││ │ │ │一第121至124頁) │ │ │├──┼─────┼───────┼──────────────┼──────┼───┤│3 │陳裕安頭城│附表一編號18 │被告子○○102年10月28日警詢 │子○○幫助犯│起訴書││ │郵局帳號70│ │筆錄、103年4月24日警詢筆錄、│詐欺取財罪,│附表二││ │0-00000000│ │103年5月15日偵訊筆錄(宜蘭縣│累犯,處有期│編號3 ││ │401587號 │ │政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徒刑伍月,如│ ││ │ │ │集團案卷一第138至142頁、147 │易科罰金,以│ ││ │ │ │至149頁、103偵2342卷一第171 │新臺幣壹仟元│ ││ │ │ │至176頁)、證人寅○○原審103│折算壹日。未│ ││ │ │ │年9月12日訊問筆錄、103年10月│扣案之犯罪所│ ││ │ │ │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13│得新臺幣伍仟│ ││ │ │ │日審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元沒收,於全│ ││ │ │ │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卷一第98│部或一部不能│ ││ │ │ │反頁、231反頁、卷三第65反頁 │沒收或不宜執│ ││ │ │ │;本院卷卷二第252頁)、證人 │行沒收時,追│ ││ │ │ │趙偉鈞10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徵其價額。 │ ││ │ │ │103年9月5日偵訊筆錄(宜蘭縣 │ │ ││ │ │ │警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 │ ││ │ │ │卷一第124至132頁、103偵3105 │ │ ││ │ │ │卷二第70至73頁)、證人陳裕安│ │ ││ │ │ │102年7月26日警詢筆錄、103年9│ │ ││ │ │ │月5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府警 │ │ ││ │ │ │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案│ │ ││ │ │ │卷一第237至240頁、103偵3105 │ │ ││ │ │ │ 卷二第50至53頁) │ │ │├──┼─────┼───────┼──────────────┼──────┼───┤│4 │蔡旺成頭城│附表一編號2 │被告子○○103年5月15日偵訊筆│上訴駁回 │起訴書││ │郵局帳號70│ │錄(103偵2342卷一第171至176 │ │附表二││ │0-00000000│ │頁)、證人寅○○原審103年9月│ │編號4 ││ │381654號 │ │12日訊問筆錄、103年10月14日 │ │ ││ │ │ │準備程序筆錄、104年5月13日審│ │ ││ │ │ │判筆錄;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 │ ││ │ │ │程序筆錄(原審卷卷一第98反頁│ │ ││ │ │ │、231反頁、卷三第65反頁;本 │ │ ││ │ │ │院卷卷二第252頁)、證人趙偉 │ │ ││ │ │ │鈞103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03 │ │ ││ │ │ │年9月5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府│ │ ││ │ │ │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團│ │ ││ │ │ │案卷一第124至132頁、103偵 │ │ ││ │ │ │3105卷二第70至73頁)、證人蔡│ │ ││ │ │ │旺成10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10│ │ ││ │ │ │3年9月5日偵訊筆錄(宜蘭縣政 │ │ ││ │ │ │府警察局偵辦酉○○等人詐欺集│ │ ││ │ │ │團案卷一第244至247頁、103偵 │ │ ││ │ │ │3105卷二第66至69頁) │ │ │├──┼─────┴───────┴──────────────┴──────┼───┤│5 │子○○另因提供自己所有之礁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經臺灣│起訴書││ │宜宜蘭地方法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簡字第128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附表二││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3年5月30日確定。 │編號5 ││ │ │ ││ │ │ │└──┴───────────────────────────────────┴───┘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