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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59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慶豐

沈國良共 同自訴代理人 朱敏賢律師

黃鈺如律師被 告 吳學勳

李魁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19日所為103 年度自更㈠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吳學勳是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簡稱交通部鐵工局)前政風室主任,被告李魁麟為該局政風室組員;自訴人劉慶豐乃該局總工程司技術幕僚長,負責綜理該局所有工程業務的推動,自訴人沈國良則為該局前秘書室主任,負責該局秘書室行政業務,與該局工程業務全然無涉。

二、交通部鐵工局因業務需求,於民國99年4 、5 月間,依年度計畫採限制性議價方式,辦理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766萬元的「計軸器模擬裝置及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 )測試設備」(以下簡稱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劉慶豐於招標過程中,依職權負責召開審查會、主持訂立底價會議,並在投標廠商即臺灣國際標準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歷經6 次議價,以低於底價的2,746 萬6,000 元得標後,判發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決標函稿及契約書正本、副本,除此之外,劉慶豐並未對相關人員為任何的指示,沈國良更與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業務全然無關。於採購招標期間的99年5 月13日上午,突有自稱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秘書的案外人張騰龍,偕同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的檢察官呂朝章前來,交予沈國良書面資料1 份,聲稱臺北地檢署正在偵辦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建議暫緩採購,並商請沈國良代為轉告交通部鐵工局局長。沈國良經審視該資料後,認為該黑函非但沒有載明檢舉人姓名、住址,也沒有任何簽章,更沒有依循通常陳情途徑遞交,同時與自己所執掌秘書室業務毫無相干,應僅是商業糾紛,且該採購案已由交通部鐵工局採購科依權責辦理招標中,故將此事告知劉慶豐。劉慶豐乃於同年月25日就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辦理情形簽報局長,並簽會政風室主任吳學勳及承辦人員李魁麟,經局長批示「請相關同仁按原計晝期程推動,勿因此事件干擾工進(按:應為「程」之誤」),這些原委為被告2 人所詳知。

三、詎被告2 人共同基於誣告的犯意聯絡,明知劉慶豐於前述採購過程並無任何不法、沈國良自始則未介入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等情事,竟無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72條第2 項,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有關低於底價的標價應決標予廠商,不得要求再為減價等相關規定、函示,未對自訴人2 人詢問調查,即假借他人陳情名目,指摘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底價為劉慶豐所定,並於同年9 月1 日以鐵工政室字0000000000號函,移送自訴人2 人至法務部廉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法務部政風司、臺北地檢署,意圖使劉慶豐、沈國良受刑事處分,惟得標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最後報價僅低於底價20萬元,豈可認自訴人2 人就前述採購案涉犯偽造文書、圖利、洩漏底價等罪嫌。其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偵查後,認查無積極事證予以行政簽結。又沈國良審視張騰龍提供的該黑函不符陳情案件文書的格式,且與自己所執掌秘書室業務毫無相干,乃不予理會,並未違反相關規定。被告2 人不僅以此為由,主張沈國良涉有行政疏失,而提報交通部鐵工局考績會對沈國良予以議處,且在劉慶豐於99年7 月29日該局100 年度第2次考績會中,力求該局政風室應正式立案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及該2 人交付黑函的動機,並經考績會主席周永暉副局長口頭裁示政風室應一併查察,以維同仁的清白後,並未向相關機關函查張騰龍、呂朝章的真實身分,被告2 人顯然是故意不查證張騰龍身分來歷、呂朝章是否依職權偵辦案件。

四、綜此,自訴人2 人認被告2 人前述所為,是共同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的誣告罪。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舉證責任分配的原則,民、刑訴訟有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規定可知,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應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另「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1 項、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如果自訴代理人在自訴程序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時,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本件被告吳學勳、李魁麟2 人所為,既然經原審、本院均認定不能證明2 人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自訴人2 人認為被告2 人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㈠曹文植99年6 月14日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

㈡施献忠99年6 月17日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101 年

5 月9 日偵訊筆錄及101 年7 月30日調查筆錄。㈢溫志輝99年6 月23日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及101 年

5 月18日偵訊筆錄。㈣張建祥99年6 月30日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及101 年

4 月24日偵訊筆錄。㈤蔡忠佑101 年4 月24日偵訊筆錄。

㈥李瑪玲99年6 月10日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及101 年

4 月24日偵訊筆錄。㈦黃金正99年6 月10日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訪談陳述。

㈧曾炳樁及簡寬和101 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

二、非供述證據:㈠臺北地檢署出股檢察官101 年12月17日簽、102 年1 月16日北檢治出99他9203字第03651 號行政簽結函文。

㈡臺北地檢署101 年4 月23日「鐵工局99CY036 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涉嫌不法案」研析資料。

㈢臺北地檢署102 年1 月22日北檢治出99他9203字第05135 號函。

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101

年8 月31日北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㈤臺灣國際標準公司99年5 月26日標準電子(99)總字第0598號函。

㈥交通部鐵工局99年8 月23日簽稿會核單。

㈦劉建國委員國會辦公室函。

㈧交通部鐵工局99年4 月15日號誌工程總隊(以下簡稱號誌隊

)簽呈暨簽稿會核單、99年5 月12日採購案件招標作業摘要表、99年5 月17日開標通知單及開標請示單、99年5 月19日「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底價表、99年5 月20日「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議價紀錄、99年5 月20日廠商減價單、99年5月21日函(稿)暨會辦單、99年5 月20日鐵工管組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的「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預算書、99年5 月25日函(稿)暨會辦單。

㈨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99年5 月25日簽呈、99年9 月1 日鐵工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肆、被告2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

一、被告2 人的辯解:㈠吳學勳辯稱:我們在查察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檢舉案的

過程中,一切依法行事,而依當時移送的法制背景,政風人員在移送時,必須移送給調查單位去求證,並不要求符合刑事訴訟法規定,也不要求每案要查得清清楚楚,有些是待證事實,要由調查單位查清楚。自訴人2 人用現在時空背景來看當時移送的事實,認定我們是誣告,並不公平等語。

㈡李魁麟辯稱:當時我們建請的懲處名單有施献忠,我第一次

詢問施献忠時,他說他第一次承辦這個案件,是用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報的底價作為預算底價,並沒有調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底價、得標價、匯差等,他自己也承認不妥。而我第一次詢問兆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盈公司)人員時,該公司人員說本局有向他們訪過價,如果兆盈公司不能得標,為何要訪兆盈公司的價錢,後來也不知什麼原因,沒有與兆盈公司作限制性招標,就直接找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因為當時候臺鐵局也有跟兆盈公司買賣,這也是關鍵。本件在招標時,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講的那些話,確實蠻奇怪的,主席宣布6 次減價,他們1 到5 次都是減1%,到了第6 次,主席問他要不要依底價承攬,他就說讓你們鐵工局多賺一點,他減了0.8%,這樣是否代表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人員事先知道底價?我們並沒有誣告的意思等語。

二、辯護人為被告2 人辯稱:因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於99年5 月25日、99年7 月28日分別向交通部政風處及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轉交檢舉函,指稱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有消化預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及獨厚特定廠商,相關人員疑涉不法等情事。被告2 人乃依上級政風機構即交通部政風處指示,簽請交通部鐵工局局長同意後,就該檢舉函進行查察。在查察過程中,除對相關人員、廠商進行訪談外,並調閱本採購案相關卷證資料後,經查證後認為自訴人2 人及其他相關人員,疑有洩漏底價、圖利特定廠商及廠商疑涉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2 人本於政風人員的法定職權,將檢舉查察結果陳報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政風處,並經該處審核同意後,才將該案移送至檢調單位,自難認被告2 人於移送前述政風資料時,有何誣告的犯意。再者,該查察結果是本於職務關係所製作,該資料業已註明來源,經相當查證,非屬「憑空捏造、虛構」甚明,尚不得僅因檢察官目前缺乏積極證明,而予以行政簽結,遽以認定被告2 人涉犯誣告罪嫌。

伍、被告2 人經交通部政風處同意後,於99年9 月1 日以函文移送自訴人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等罪嫌,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予以行政簽結:

一、查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曾由主任吳學勤掛名,於99年9 月1日函送正本受文者:臺北市調查處,副本受文者分別為: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小組、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交通部政風處。該函文主旨為:本局辦理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相關人員疑有洩漏底價、圖利特定廠商及廠商疑涉偽造文書案,請協助依法偵辦。該函文移送的涉案人員分別為:㈠劉慶豐:本局總工程司;㈡施献忠:本局號誌隊專業工程助理;㈢溫志輝:本局號誌隊隊長;㈣張建祥:本局機電組第二科號誌科簡派工程司;㈤蔡和晉:本局機電組工程員;㈥沈國良:本局秘書室主任;㈦廖崑亮:本局機電組組長;㈧黃金正: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專用網路業務處業務副總;㈨李瑪玲: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專用網路業務處專案處長。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認為前述之人涉犯的罪嫌為:李瑪玲涉犯刑法第216 條的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文書罪,劉慶豐、施献忠、溫志輝、張建祥、蔡和晉、廖崑亮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的圖利罪、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5 條、第7 條第7項;至於沈國良則被認為疑將檢舉書內容洩漏予被檢舉人劉慶豐,涉犯刑法第132 條洩漏國防以外的秘密罪及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8條規定。以上事實,這有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99年9 月1 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

103 年自更一字第5 號卷第135-145 頁),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2 人負責的前述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99年9 月1 日函文中,說明欄一、二分別載明本案緣起、接獲檢舉及訪談相關人員過程,詳情如下:

㈠本局號誌隊於本(99)年4 月15日簽陳辦理系爭計軸器模擬

裝置設備採購案,簽陳中敘明採購方式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以限制性招標方式向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辦理議價,核定預算為3,045 萬元。本局工管組第一科採購中心承辦人副工程司賴寶鳳於99年5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廠商議價事宜……99年5 月20日由工管組一科科長蔡賢昆擔任議價主持人會同號誌隊、會計室、政風室及廠商代表李瑪玲等辦理議價程序,經廠商第6 次減價(2,746 萬6,000 元)進入底價,經主持人當場宣布決標,標比為99.29%……於99年

5 月24日進行簽約,合先敘明。㈡前揭採購案奉立法院劉建國委員國會辦公室於99年5 月25日

及99年7 月23日交查有關檢舉涉嫌弊端事項,經本室於99年

6 月7 日及9 日訪談兆盈公司相關人員、6 月10日訪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專用網路業務處業務副總黃金正及業務處專案處長李瑪玲、6 月14日訪談本局號誌隊負責「員林市區○路高架化及臨時站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 )地上設備配線及測試工程採購案」(以下簡稱員林市區○路高架化自動防護系統採購案)承辦人曹文植、6 月17日訪談本局號誌隊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承辦人施献忠、6 月21日訪談本局機電組負責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承辦人蔡和晉、6 月23日訪談本局號誌隊隊長溫志輝、6 月30日訪談本局機電組第二科號誌科簡派工程司張建祥及本局秘書室主任沈國良,並調閱本案相關採購案卷資料後,發現本案相關人員疑有涉嫌圖利及違反法令情事。

三、由被告2 人負責的前述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99年9 月1 日函文,說明欄三敘明涉嫌事實,詳情如下:

㈠本案得標廠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所提供法商達利思(Thales

)公司2009年11月2 日及2010年4 月6 日的授權文件,有關「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在臺灣獨家代理商證明,疑非總公司授權證明。

㈡本局總工程司劉慶豐疑主導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

:99年5 月25日劉員為澄清有關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交查的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弊案,乃自行上簽,於簽呈中敘明有2 次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李瑪玲處長見面;惟查見面時間均為本採購案簽辦之前,實有先決定予特定廠商之嫌。又劉慶豐於99年7 月29日本局100 年度第2 次考績委員會中,曾表示:本案是因本局系爭員林市區○路高架化自動防護系統採購案廠商兆盈公司報價過高不肯降價,故要求本局號誌隊找臺灣總代理。綜上研析,辦理本次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應為劉慶豐所主導。

㈢本局號誌隊承辦人施献忠,逕以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報價為本

採購案的預算金額,採購簽辦過程疑有瑕疵:經99年6 月17日訪談施献忠,他說自己是第一次辦理採購案,故主動要求廠商報價,並依據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報價金額3,045 萬元編列預算金額;在此之前已經知道臺鐵局95年有採購過該項設備,而且取得決標價(2,239 萬元)資料,該價格雖較廠商報價3,045 萬元低,但考慮歐元匯率升高,且預算送機電組時會再審核,審核完後會再召開底價審議小組會議,因此才採用廠商報價為預算金額。惟經詢問機電組科長張建祥95年的歐元匯率,以比較99年本局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歐元匯率的升、降,據他表示:「可上網查詢銀行報價,惟僅有2 年之期間可查詢」,由此可知,施献忠訪談時表示:「……但考慮歐元匯率升高,且預算送機電組時會再審核……」等語,應非實情;本案施献忠編列預算金額時,疑未依採購法第46條規定,考量市場行情及匯率編列。經比較臺鐵局95年採購該項設備決標價2,239 萬元……尚增加335 萬9,000 元整,難謂有善盡預算編列之責;且據本局近日參觀過臺鐵局彰化電務段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的同仁表示:「該設備同樣有計軸器模擬設備實驗室」,故比較臺鐵局95年採購該項設備決標價2,239 萬元,本局本採購案實際增加335萬9,000 元+191萬1,000 元= 527 萬元,應非合理。

㈣本採購案底價訂定過程疑有洩漏情事:根據本局辦理系爭計

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議價紀錄發現,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報價3,045 萬元於本案6 次減價中,第1 次減報價的5%……第2 次減報價的1%……第3 次減報價的1%……第4 次減報價的1%……第5 次減報價的1%……最後1 次減價時卻只減0.8%……據參與當時議價同仁表示,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代表李瑪玲當時減價至第5 次時,擔任議價主持人的工管組一科科長蔡賢昆曾表示,要不要寫「願依底價承攬」,李瑪玲回稱:「讓你們鐵工局多賺一點」等情,惟據以往議價經驗,廠商於最後1 次減價時理應非常慎重,至少應再維持減報價的1%……而非只減0.8%……由於底價為本局總工程司劉慶豐所作最後決定,而李瑪玲與劉慶豐私下多所接觸,合理懷疑劉慶豐已告知李瑪玲,該公司應已知底價金額,故只減0.8%……即必得標,多次減價應僅是掩蓋事實的手法。

㈤本局相關人員疑有接受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前往國外旅遊情事

:據立法委員劉建國助理張騰龍先生99年7 月23日於該國會辦公室會議室交查案件時稱:「去98年初,本局有案關人員接受本案廠商招待至法國巴黎『紅磨坊』旅遊」。惟迄目前止,尚在查證中。

㈥本局秘書室主任沈國良,疑有洩漏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交查

的檢舉書內容予涉案當事人情事:有關本案未能及時停止議價,俟澄清檢舉函內容各項疑義後再予開標,使案情複雜化,關鍵人物之一為本局秘書室主任沈國良,他疑將該檢舉函內容洩漏給予交好的當事人劉慶豐。案經99年6 月30日訪談本局秘書室主任沈國良表示:「99年5 月13日有一位自稱立法委員劉建國助理的張騰龍先生打電話約他在板橋火車站B1星巴克咖啡店見面,沈員與張君是於99年4 月底他在一個朋友的餐敘場合互相交換名片所認識,見面時張君提及本局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並提供一封檢舉信函,希望他建議局長能對本採購案停止開標。該檢舉案內容提及本局劉總工程司要求獨家議價疑涉弊端,之後沈國良針對本檢舉函及採購案向劉總工程司瞭解,覺與事實有差距,於是將檢舉信函放置辦公室抽屜」等情。惟依據劉慶豐99年5 月25日的簽呈,他於2 週前獲知該檢舉案,並附上該檢舉案,顯然沈國良業將該檢舉函內容洩漏給予當事人劉慶豐。綜上研析,沈國良疑有洩漏該檢舉書予被檢舉人劉慶豐之嫌,則沈國良說詞實不足採信。

㈦本局機電組於99年5 月26日傳真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要求「

回復說明本局所採購之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貴公司是否為製造商公司在臺灣僅授權之合法代理商,供應上述設備。」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乃以99.5.26 標準電子(99)總字第0598號函復,略以:「……為確認本公司為製造商Thales公司在臺灣僅授權之合法代理商……」。

㈧法商達利思(Thales)公司在臺分公司負責人龍律德(Key

Account Manager ),並於99年5 月27日以E-mai1回復本局機電組科長張建祥,其附件確認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為製造商Thales公司在臺灣僅授權的合法代理商。

㈨據第2 次檢舉函指出:本局總工程司劉慶豐及機電組第二科

號誌科簡派工程司張建祥等4 人,至Thales臺灣分公司(臺北市……)處找該負責人德國人龍律德取得臺灣獨家代理商證明。

㈩經初步比對2009年11月2 日及2010年4 月6 日的授權文件,

有關「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在臺灣獨家代理商證明的字跡,疑有偽造之嫌。

本局機電組於99年8 月6 日以鐵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及99年8 月9 日以鐵工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詢問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有關「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可否適用於西門子或Frauscher 公司生產的計軸器設備,以及Thales公司開立的授權證明是否為有效文件,經Thales公司在台分公司負責人龍律德99年8 月12日回函表示:「該公司生產之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僅適用維護Thales公司計軸器之線上修理單元(LRU ),不適用於西門子或Frauscher 公司生產的計軸器設備;另確認提供本局的『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授權證明相關文件為有效之文件。」惟本函仍是由Thales公司在台分公司負責人龍律德回函,Thales公司總公司似仍規避正式回文或出具證明。

兆盈公司總經理楊相如於99年6 月24日致電本室稱:「聽聞

以前任職於國際標準公司的離職員工透露,國際標準公司向原廠法商Thales公司訂講「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價格為新台幣200 萬元,涉有暴利,此點可請檢調機關查其進口報價單及訂單即可明瞭,而劉總工程司為何要向其購置?是否有內情則不得而知。」99年7 月23日劉委員國會辦公室提供乙份資料,指Thales公司予國際標準公司的原廠報價上載:「AZLM Test-System(Simulator )……2 組之價格為443 萬6,795.32元;而決標價格為2,746 萬6,000 元,為原廠報價之6.19倍,疑其間涉有暴利。

四、被告2 人以前述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99年9 月1 日函文,將該案移送前述機關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迄今未發現劉慶豐等人有接受廠商賄賂而為違背職務的行為,也查無浮編預算圖利得標廠商的事證,而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業據原審、本院調取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卷宗第391-396 頁)。檢察官行政簽結的主要理由如下:

㈠有關計軸器的功能,以及與計軸器模擬設備兩者間是否具廠

牌相容性,本採購案有限制性招標的理由部分:交通部鐵工局曾於98年7 月29日第9815次局務會報中就南港專案經費分攤案決議應儘速辦理,決議為利省力化軌道的撥軌作業,應及時採購補充相關材料、機具,這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則該局號誌隊簽請本件採購案,應屬有據。而計軸器是偵測「軌道區間內」是否有列車佔用的裝置,偵測到的資訊即用以決定號誌顯示,進而指示行車速度,計軸器模擬設備的功能是為計軸器的軟硬體規劃設計完成後,用於施行相關機能的驗證,以確認設計的軟硬體是否符合規劃內容,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而臺鐵局函覆表示:本局沿線鐵路計軸器是採用「Alcatel sel AG Transport Automation Solution」廠牌,該廠牌已於97年間變更為「Thales Transporion SystemGmbH」等情,這有臺鐵局101 年8 月27日函文、101 年11月

9 日函文、張詩錦於101 年8 月6 日函覆在卷。又證人即前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員工王中維證稱:計軸器的模擬設備只能模擬自己家的,但計軸頭設備與其他家品牌是可以相容的,模擬設備只能驗證自己品牌的設備等語;證人即兆盈公司業務專員蔡忠佑也證稱:兆盈公司之前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有簽約,由兆盈公司獨家銷售計軸器設備,就前述標案交通部鐵工局有向兆盈公司詢價,計軸器模擬設備是向德國Thales公司進口,兆盈公司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是單純買賣,都是計軸器,因為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算是德國Thales公司的代理商,兆盈公司只是經銷商,當時臺鐵局所使用的計軸器只有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同一家廠牌的模擬設備只能偵測到同一家的計軸器,我不清楚能偵測到別家等語。綜此,足見交通部鐵工局是因臺鐵局所購置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安裝於彰化,無法將該計軸器模擬裝置借調至臺北使用,且考量到為了與臺鐵局現行系統的相容性,而採購與臺鐵局現有計軸器模擬裝置的相同廠牌設備,又因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為該設備在臺灣唯一供應商,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簽請洽該公司辦理議價採購,尚難認劉慶豐等人有蓄意規避公開招標程序,而有何圖利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之情。

㈡有關臺灣國際標準公司進口本採購案的進口報價單僅為506

萬200 元,施献忠逕以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本標案的報價金額3,045 萬元作為本標案預算金額,其間有無不法部分:證人王中維證稱:模擬設備要看客戶買幾套,每件都有標準配備,系爭採購案的客戶是買2 套,1 套有包含硬體,軟體有原廠給的,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交給客戶的是knowhow ,因為公司是向原廠是買斷knowhow ,若客戶試用後有問題,而公司無法解決的,原廠也是要負責解決,系爭採購案分為二部分,是模擬設備加教育訓練實驗室,模擬完後還要訓練學員,在實際上如何驗證系統的好壞,所以該標案的總價錢是含模擬設備和實驗室,每套模擬設備包含軟硬體、安裝、測試、software license(含國內、國外)、教育訓練、維護運轉,系爭採購案是模擬設備加實驗室,不是只有單純模擬設備等語。而證人即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董子陞也證稱:我負責作標案的成本分析,成本來自物力成本及人力成本兩方面,本案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付出的成本為:設備成本13萬1,043歐元、人力成本5 萬2,187 歐元、間接成本2 萬3,447 歐元、無法預但事後發生的風險預留金1 萬2,401 歐元、固定營運成本7 萬7,191 歐元、國外行政管銷費用12萬1,275 歐元、罰款預留1 萬1,000 歐元,總成本為42萬8,543 歐元(折合新台幣約1,833 萬9855.9元),加計利潤22.1% (即519萬7,581 元)等語,並提出income statement(損益預估表)為證。由王中維、董子陞的證述,足見本採購案的內容除模擬器本體設備外,尚包含實驗室建構及相關人員教育訓練等,且模擬器的採購數量為2 套,而非只有1 套,無法逕以臺灣國際標準公司進口報價單的506 萬200 元來認定系爭採購案成本。又臺鐵局曾於95年採購「AZLM模擬裝置2ST 」(亦為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該案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於95年10月12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以2,239 萬元得標,該案決標金額為2,239 萬元,底價為2,240 萬元,標比為99.96%, 猶高於本件的標比99.29%,不能憑此即遽認有何不法。

何況系爭採購案簽辦初期,交通部鐵工局號誌隊曾分別向兆盈公司及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詢價,因兆盈公司報價3,206 萬2,305 元,高於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交通部鐵工局曾去函請求兆盈公司「再檢討」價格,惟兆盈公司回函則以系爭採購案與先前標案有所不同,先前標案均依特惠價供應,並補貼支付協力廠商技術服務費等為由,婉拒交通部鐵工局的減價要求,參以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又是系爭採購案計軸器模擬裝置的獨家代理商,施献忠等人辯稱是參考95年間臺鐵局採購案預算金額、匯率及物價波動等因素後,以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報價金額3,045 萬元作為本案預算金額等語,核與常情無違,難認有何不法。

㈢關於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所提供的法商Thales公司授權文件,

疑遭偽造、變造部分:法商Thales公司曾分別於100 年2 月24日、同年11月2 日函覆臺北市調查處,就前述98年11月2日、99年4 月6 日授權文件的真實性,答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是向「達利思鐵路信號方案公司(Thales Rail Signalling Solutions GmbH )購買產品;Thales公司於98年11月

2 日及99年4 月6 日所發函文中,指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是Thales公司鐵道計軸設備的『臺灣進口代理商(agent inTaiwan for importing)』」。前述98年11月2日、99年4月6日授權文件確係「達利思─鐵路信號方案公司(Thales)」所發,該公司於100年1月21日更名為「達利思運輸系統公司」,然仍為相同的法律實體,上述函件簽名人均是受僱於達利思運輸系統公司,且被授權簽名於上述函件等語。是以,法商Thales公司已確認系爭授權文件之簽名屬實並無遭偽、變造之情,至於該文件所載「agent」一詞究係「代理商」或「零售商」之意,則是文義解釋及民事爭議問題,要與刑責無涉。

㈣就劉慶豐等人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9 日的入出境紀錄

查詢結果,僅蔡和晉、李瑪玲及黃金正有入出境紀錄。而蔡和晉是於99年8 月25日出境、於同年月30日入境,與黃金正、李瑪玲的入出境時間均不吻合,劉慶豐、沈國良、溫志輝、張建祥、廖崑亮、施献忠等人則均無出入境紀錄。據此,足見告發意旨所稱劉慶豐等人接受本案廠商招待,至法國巴黎「紅磨坊」旅遊一節,與事實不符。本案函送意旨指稱劉慶豐主導系爭採購案,並於採購案簽辦前與李瑪玲會面,圖利特定廠商,底價訂定過程疑有洩漏,且交通部鐵工局相關人員疑接受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招待旅遊,以及沈國良疑洩漏檢舉函內容予劉慶豐知悉等各節,經本署指揮市調處調查結果,並未查有具事證,迄仍僅止於臆測,尚難遽對被告等以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在接到立法委員劉建國秘書張騰龍所交付的檢舉函,於訪談交通部鐵工局相關承辦人及關係人後,雖於99年9 月1 日以函文移送包括自訴人2 人在內的相關人員涉犯圖利等罪嫌,但經犯罪偵查機關臺北市調處、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罪嫌不足為由,而予以行政簽結。

陸、被告2 人於99年9 月1 日以函文移送自訴人2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等罪嫌,以及於99年7 月29日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後,未依主席裁示政風室應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等情,核有處置失當、未善盡查察等行政疏失之虞:

一、查自98年7 月29日交通部鐵工局第9815次局務會議決議:「為利省力化軌道之撥軌作業,應即時採購補充相關材料、機具」,並由承辦人施献忠於99年4 月15日簽擬系爭計軸器模擬器設備採購案後(這有交通部鐵工局號誌隊函稿、簽稿會核單、南港專案99年度預算情形檢討表在卷可證,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7-17頁),經局長批准後,陸續發生與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有關的主要事宜,詳如附表「交通部鐵工局99年計軸器模擬器設備採購案大事記」所示。其中,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於99年5 月25日函文交通部政風處、鐵工局政風處,主旨敘明:「本席接獲民眾陳情有關交通部鐵工局工程疑案一件,請貴機關於今日11時派員至本席辦公室,研討釐清本案陳情民眾疑義」等內容,同時並檢附「有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採購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弊案」文件,當日交通部政風處隨即函轉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主旨敘明:「……請簽陳機關首長移請採購單位依法妥處,並儘速查明見復」的內容等情,這有劉建國委員國會辦公室函、匿名檢舉函、交通部政風處函稿在卷可證(原審103 年度自更一卷第178-181 頁)。該「有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採購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弊案」文件中,於「五」敘明:「綜合以上諸多疑點整理如下:⑴為什麼鐵工局要在此時重複臺鐵局即將要進行的『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為了消化單位內剩餘預算以彰顯年度執行績效?用什麼科目、名義編列預算?……⑵本採購案預算是否合理?用於那個專案?採購時程為什麼如此急迫?……⑶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並非原廠製造供應商,也不是法商Thales公司的獨家代理,更不是Thales公司臺灣分公司,為什麼鐵工局單獨指定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直接議價?……⑷為什麼鐵工局劉總工程司執意指定要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直接議價?為什麼鐵工局劉總工程司積極介入此採購案?」,該文件「建議事項」並敘明:「在上述疑點尚未釐清以前,必須停止本採購案之進行,不可簽約」。綜此,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開始查辦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涉有弊案疑雲,既然來自劉建國委員國會辦公室檢附的該份匿名檢舉函,則身為政風人員的被告2 人只要釐清該檢舉函所提出的4 項「疑點」後,如查無不法實據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自應結案並予以澄清,以還各承辦人員的清白。是以,為釐清被告2 人承辦本件是否有所疏失,自應就前述4 項「疑點」,以被告2 人查察後所得的證據資料予以研判,而非以「後見之明」、「事後諸葛」的方式苛責被告2 人。因為被告2 人身為政風人員,並無強制處分權限,自不得以事後犯罪偵查機關調查所得資料,再來對被告2 人的行為予以評價、非難。

二、由被告2 人在接到交通部政風處函轉該檢舉函而查察後,依所得證據資料予以綜合研判,已可釐清這4 項「疑點」,且無不法實據,被告2 人竟於99年9 月1 日,以函文移送包括自訴人2 人在內的交通部鐵工局人員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等罪嫌,核有處置失當、未善盡查察等行政疏失之虞:

㈠檢舉函中疑點⑴、⑵有關交通部鐵工局為何要採購本件計軸

器模擬裝置與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 )、用什麼名義編列預算、採購時程有無急迫性部分:前述施献忠於99年4 月15日所呈的簽稿中,說明欄二敘明:「本局所負責鐵路號誌工程,其中有關計軸器工程軟體撰寫後,須經由AzLM計軸器模擬裝置測試無誤後,方可供現場安裝啟用,惟本局目前並無此設備,此項作業皆委請臺鐵局代辦。另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ATP )工程,系統啟用前須先作靜態測試,此項作業以往是利用夜間列車停駛後,以更換電路版(含軟體)的方式進行;現今如能有一組ATP 地上設備模擬測試器,施工人員便可不必親赴現場,於室內任何時間即可進行靜態測試,大幅提高工作效率,及避免影響行車與降低施工風險」;說明欄三敘明:「……敬請同意採購AzLM計軸器模擬裝置,所需費用3,045 萬元整及ATP 地上設備模擬測試器,所需費用約44萬8,000 元整各1 組,本採購已納入99年度執行計畫下(詳附件二),所需經費合計3,089 萬8,000 元,擬由南港專案機電工程預算項下支付」;說明欄四敘明:「計軸器模擬裝置所採購的材料為原供應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ATP 地上設備模擬測試器供應商為瑞典龐巴迪股份有限公司在台授權予代理商松恒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欄五敘明:「本案……擬依據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採限制性招標,建請鈞長同意分別洽原供應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及獨家代理商松恒公司辦理議價採購」。而被告2 人於99年4 月28日在簽稿會核單的「會核意見及簽章」欄位中簽章,並未簽註任何意見;經劉慶豐於4 月30日核稿,由局長許俊逸於5月3 日批示「如擬」。以上各項情節,這有交通部鐵工局號誌隊函稿、簽稿會核單、南港專案99年度預算情形檢討表在卷可證(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7-17頁)。據此,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既然早已於98年7 月29日的交通部鐵工局局務會議通過,並列入南港專案99年度預算內,更已經交通部鐵工局局長裁決辦理採購,身為交通部鐵工局政風人員、曾在該簽稿「會辦單位」簽章的被告2 人,當可知悉本採購案並不存在前述檢舉函中疑點⑴、⑵中所稱的採購疑義。㈡檢舉函中疑點⑶、⑷有關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是否為原廠製造

供應商或Thales公司的獨家代理,交通部鐵工局採取限制性招標,直接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議價的方式是否合法,以及劉慶豐是否執意指定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議價部分:

⒈因有人透過立法委員助理,檢舉本件採購案疑涉有弊案,並

且直指劉慶豐涉嫌其中後,劉慶豐於99年5 月25日提出主旨為:「陳報有關計軸器模擬器設備採購案辦理情形」的簽呈,說明欄載明:「一、職於二週前耳聞立法院有人流言謂本局機電部分計軸器各項採購係由職在運作掌控,即透過他人求證並取得誣蔑之黑函(影本如附件)。二、……鑑於本次承商更不擇手段打擊相關同仁之用心,故特陳報此次歷程,謹述明如下:……㈢98年本局號誌隊擬採購應係員林臨時軌用的計軸器材料簽案,職要求工管組陳麗華小姐提供過去最近幾筆採購計軸器之數量及單價,發現計軸器材料之單價竟逐筆不合理漲升,職乃要求號誌隊說明原委,號誌隊張簡派工程司建祥及相關人員始透露,計軸器係由兆盈公司獨家代理,且為系統相容性是為唯一,只能任由兆盈公司開價,毫無談判空間。㈣職於是時,不以為然,要求號誌隊再請兆盈公司提出合理說明,惟僅獲物價波動、匯率差異等理由,無法滿意解釋調漲比率。不意某日兆盈業務人員逕自撥電話予職,謂要來與職詳談,為職拒絕,告知只要合理報價,該公司賺取合理利潤即可,事隔數日上午9 點兆盈公司負責人及業務員逕至職辦公室謂要說明,職即請其入內洽談……該公司負責人再謂因其計軸器系統在臺鐵局多年未完成驗收,而總公司虧錢,若無法於此一次彌補,將有可能退出臺灣市場,要脅之語,職告知木柵線馬特拉不拉,臺灣會自己拉,臺北捷運大淹水,國外廠商要求機電系統高額修復費,捷運局請竹科複製所有IC板僅花費不到十分之一為例,政府公帑不可能如此被予取予求。其後號誌隊人員也因過去兆盈公司因獨家而姿態甚高,且服務不好,號誌隊幾經研究,克服困難而採用本局其他路線拆下之舊料組裝,不但節省了公帑,更對廠商之高漲氣焰予以一次教訓。㈤今年號誌隊辦理豐原潭子段計軸器採購,原編預算約莫2,700 萬元上下,因仍需與兆盈公司作限制性招標,職於核定底價時特別詢問是否有請承商報價,相關人員答詢有,其所編預算應合理,始訂定該底價。不意開標時,兆盈公司三次報價高達3,200 萬元,議價不成,其要脅欲提高底價企圖昭然若揭,此例一開則爾後本局採購計軸器將任由兆盈公司予取予求,再詢其他案例,竟發覺兆盈公司提供予本局之單價竟有遠高於其提供予臺鐵局之案例。惟屢因逕於號誌隊工程度需求而無奈接受,職要求號誌隊多次洽商仍未果,後因拖延甚久,兆盈公司告知願意因本局預算再議價,實乃因其材料早已進口,不堪資金積壓而降價。㈥基於如此承商之心態,視公部門公帑如探囊取物,職乃要求機電組廖組長等安排要與計軸器原廠之業務督導協談,張建祥告知計軸器廠商在臺灣有辦事處為臺灣國際標準電子公司,始安排李瑪玲處長來訪。㈦李處長來訪時由張建祥作陪,李處長始告知國外公司一直以為兆盈公司所謂在臺灣與臺鐵局及本局作生意,有許多開銷及眉角要處理,職正面告知與本局作生意只有考慮成本加合理利潤即可,無任何不足為外人道之開銷,政府執政之清廉度不容不肖廠商藉詞報價灌水賺取超額利潤外更污及政府形象,李處長始恍然大悟。㈧隨後,因Thales(法國母公司)之德國供應廠之業務及執行督導Mr .Joachim Harle 來台,李處長隨同來訪,張建祥陪同,職亦當面向他二次申明與臺灣官方作生意,尤其與RRB 絕不用考慮額外開銷,不要隨意聽信不肖商人藉詞需打點政府官員而報價灌水,不惟損及政府形象,也同樣損及原廠品牌。㈨所謂計軸器模擬器採購乙案辦理過程,可由相關文件查明,計軸器模擬器本局係向A1cate1 .Lucent原供應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購買,臺鐵局即將購買之部分係向兆盈公司購買,兆盈公司亦係請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供應,至於兆盈公司未來向臺鐵局報價若有鉅大偏低或係其欲藉此打擊讓本局機電與號誌人員爾後不敢勇於任事未可知。三、本案過程略陳如上,不惟意求還相關同仁清白,更求再還相關同仁公道,相關人員若有不法之處,職等願受最嚴厲之處分,謹請鑒核」等內容。這份簽呈不僅簽會政風室,由李魁麟、吳學勳在其上蓋章,局長許俊逸並在其上批示:「請相關同仁按原計晝期程推動,勿因此事件干擾工程」的內容,這有該份簽呈在卷可證(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136-139頁)。據此,在被告2 人已由劉慶豐前述的簽呈中,知悉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爭議的前因後果後,如查訪相關人員確與該簽呈所述大致相符時,尚難因立法委員轉交的檢舉函,而移送劉慶豐等人涉犯圖利等罪嫌。

⒉兆盈公司負責人楊相如、專員蔡忠佑於99年6 月7 日接受被

告2 人訪談時表示:「(問:有無遭到本局人員刁難?請摘要敘述)無所謂刁難,只是與貴局價格認知問題曾經有幾個CASE認為我們價格過高,但也有成功得標採購,無要求賄賂、飲宴應酬……(問:除了貴公司外計軸器模擬裝置是否還有其他廠商有代理權或授權書?)若以同一加廠牌而言,應該沒有;也就是說市場上只有我們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就計軸器及相關產品而言,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是代理商,我們是經銷商……(問:你認識本局總工程司劉慶豐嗎?)於98年3 月份為解釋臺中員林ATP 7 、800 萬的採購案,去過他辦公室見過一次面……他不接受。但與機電組號誌隊隊長及施献忠及張建祥等人就交貨及相關技術問題等有過接觸。(問:貴公司在得標採購之前有無協助本局人員編列預算書?)沒有,只提供報價單……」等語(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57-59 頁),並提出該公司於99年1 月19日所出具、含稅總價3,206 萬2,305 元的報價單及兆盈公司98年3 月16日

(98)照鐵字第9024號函文等件為證(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62、64頁);於99年6 月9 日接受李魁麟訪談時供稱:

員林ATP 採購案,承辦人曹文植說我們報價太高,不被劉慶豐接受,要我們想辦法與劉慶豐溝通,我們才會發98年3 月16日的函文,另外從98年6 、7 月起,我們就豐原潭子及員林等臨時站計軸器議價案報價給曹文植,金額約3,000 萬元左右,曹文植一直砍價,議價3 次都議不成,拖到今年進行第4 次議價,貴局要求直接照預算2,769 萬元做,我們考量庫存壓力、匯率下降才勉強接受等語(99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67頁)。而兆盈公司98年3 月16日(98)照鐵字第9024號函文的受文者為交通部鐵工局機電組,主旨為:「有關貴局『員林市區○路高架化工程員林臨時站列車自動防護系統(

ATP )地上設備配線及測試工程』乙案本公司報價偏高一事,詳如說明」等語,核與交通部鐵工局機電組曾於98年3 月11日函文(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63頁),要求兆盈公司檢討前述工程價格偏高之情相符。又交通部鐵工局號誌隊技術員曹文植於99年6 月14日接受李魁麟訪談時,供稱:員林

ATP 採購案由我主辦,當時因為歐元貶值、運輸成本降低等因素,按理業者報價應降低,但一開始兆盈公司報價900 多萬元,高出前案採購價的10% ,局裡要求兆盈公司重新提報合理價格,該公司第二次報價卻更提高35% ,經總工室分析後認為價格不合理,批示應參照本局前購案價格(本局前購案比南工處或臺鐵局以往購價便宜甚多),後與臺鐵局開會研議臨時站ATP 設備同意採用拆收的良品施工,因龐巴迪授權松恒有限公司ATP 軟體安全認證,本局請該公司提出代理授權後,簽報以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最後決標價為256 萬元,撙節材料費約700 萬元左右等語(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88頁)。綜此,楊相如、蔡忠佑、曹文植的供述不僅大致相符,且與相關書證的內容互核一致。也就是說,在交通部鐵工局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就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議價時,「可能」的最大權益「受害者」應為兆盈公司,但由兆盈公司負責人楊相如、專員蔡忠佑的供述及他們所提出的相關書證中,可見劉慶豐為節省公帑,在98年間即多次要求兆盈公司應就相關採購案的限制性招標事宜降價,甚至也因採取彈性作法,節省了不少公務預算,且劉慶豐不曾要求賄賂、飲宴應酬,也沒有刻意刁難。另外,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確實是A1cate1 公司相關計軸器產品的臺灣代理商,兆盈公司只是自臺灣國際公司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已;而且兆盈公司於99年1 月19日就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所出的報價,含稅總價高達3,206 萬2,305 元,不僅遠高於臺灣國際公司一開始的報價3,045 萬元,更遠高於最後的得標價2,746 萬6,000 元。

⒊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處長李瑪玲及業務副總黃金正於99年6 月

10日接受被告2 人訪談時表示:我們是阿爾卡特(A1cate1)公司在臺灣的分公司,生產包括計軸器在內的許多產品,96年公司被Thales公司合併,公司由原廠變為代理商,截至目前為止,Thales公司在臺灣只有我們一家代理商,交通部鐵工局97年7 月25日南港專案號誌計軸器招標一案,是由我們授權兆盈公司銷售,後來我們公司認為自己是供應商,應自行銷售,所以我們有參與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當時是由施献忠於99年4 月間向李瑪玲詢價,本人提供一份報價單,但沒有協助貴局人員編列預算書,張建祥曾帶我去劉慶豐的辦公室,說明本公司與Thales公司的關係,但劉慶豐不曾陪同我到Thales公司臺灣分公司位於臺北市○○○路的辦公室拿授權書等語(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80-82 頁),並提出Thales公司98年2 月11日授權書、臺灣國際標準公司99年5 月26日函文為證(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84、85頁)。而交通部鐵工局號誌隊專業工程助理施献忠於99年6月17日接受李魁麟訪談時供稱: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是我主辦,編列預算之前張建祥科長要我直接找臺鐵局號誌課尤股長,跟他要臺鐵局於95採購計軸器模擬設備的決標價,因為目前該設備僅有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一家有代理權,所以才採取限制性招標等語(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90、91頁);交通部鐵工局機電組工程員蔡和晉於99年6 月21日接受李魁麟訪談時供稱:本人承辦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機電組部分,因為要符合臺鐵局現有系統,我詢問科長張建祥是否為獨家供應後,才確認本案為限制性招標,辦理過程僅就購置數量及規範問題以電話詢問施献忠而已等語(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92、93頁);交通部鐵工局號誌隊隊長溫志輝於99年6 月23日接受李魁麟訪談時供稱: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是我分配給施献忠主辦,原先有請兆盈公司報價,後來他跟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人員聯繫,知道該公司有銷售計軸器相關產品,而且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並未將這部分授權給兆盈公司,向臺鐵局查證後,知道臺鐵局現有阿爾卡特計軸器系統在臺灣僅有1 家,由臺灣標準公司代理,才轉向該公司購置等語(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95、96頁);交通部鐵工局機電組第二科號誌科簡派工程司張建祥於99年

6 月30日接受李魁麟訪談時供稱:局長在平時一直要求號誌技術要升級,所以於98年7 月29日局務會議有提出採購需求,經承辦人施献忠、隊長溫志輝與本人討論,並向臺鐵局、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查證後,確認目前臺鐵局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僅有A1cate1 公司1 家公司供應,而且是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代理,遂決定應向原供應商採購等語(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97、98頁)。綜此,李瑪玲、黃金正與施献忠、蔡和晉、溫志輝、張建祥的供稱不僅互核一致,且有相關書證可資佐證,並與前述兆盈公司負責人楊相如、專員蔡忠佑供述的情節相符,可見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確實是A1cate1 公司相關計軸器產品的臺灣代理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並未將這部分授權給兆盈公司,而交通部鐵工局承辦人員向臺鐵局查證後,知道臺鐵局現有A1cate1 公司計軸器系統在臺灣僅有1 家,因為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所採購的產品要符合臺鐵局現有系統,所以才採取限制性招標,而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直接議價。

⒋綜此,由楊相如、蔡忠佑、曹文植的供述與相關書證,可見

劉慶豐為節省公帑,在98年時即多次要求兆盈公司應就相關採購案的限制性招標事宜降價,甚至也因採取彈性作法,節省了不少公務預算,且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確實是A1cate1 公司相關計軸器產品的臺灣代理商,兆盈公司只是自臺灣國際公司取得經銷商資格而已;而由李瑪玲、黃金正、施献忠、蔡和晉、溫志輝、張建祥的供稱與相關書證,可見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確實是A1cate1 公司相關計軸器產品的臺灣代理商,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並未將這部分授權給兆盈公司,交通部鐵工局承辦人員向臺鐵局查證後,知道臺鐵局現有A1cate1公司計軸器系統在臺灣僅有1 家,因為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所採購的產品要符合臺鐵局現有系統,所以才採取限制性招標,而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直接議價。以上各情,均核與劉慶豐於99年5 月25日簽呈中所敘述的情節大致吻合,則被告2 人即不能因有立法委員秘書轉交匿名的檢舉函,即率爾移送劉慶豐等人涉犯圖利等罪嫌;更不該以自己的初步比對,率爾認定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提供的2009年11月2日、2010年4 月6 日的授權文件,就有關「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在臺灣獨家代理商證明的字跡為「疑有偽造之嫌」。㈢被告2 人於99年9 月1 日函請相關機關偵查包括自訴人2 人

等人涉犯圖利等罪嫌時,函文內敘明:據立法委員劉建國助理張騰龍先生99年7 月23日於該國會辦公室會議室交查案件時稱:「去98年初,本局有案關人員接受本案廠商招待至法國巴黎『紅磨坊』旅遊」,也就是本局相關人員疑有接受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前往國外旅遊情事等情,已如前述。而臺北地檢署就劉慶豐等人自98年1 月1 日至99年9 月9 日的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僅蔡和晉、李瑪玲及黃金正有入出境紀錄,但蔡和晉與黃金正、李瑪玲的入出境時間均不吻合,至於劉慶豐、沈國良、溫志輝、張建祥、廖崑亮、施献忠等人則均無出入境紀錄,也就是被告2 人告發意旨所稱劉慶豐等人接受本案廠商招待到法國巴黎參與「紅磨坊」旅遊一節,與事實不符等情,也已如前所述。另本院依自訴人聲請,向交通部鐵工局函詢後,可知沈國良之妻簡美貞自95年4 月起至99年3 月10日止任職於該局人事室,在本件採購案移送前後,該局各單位如要瞭解局內同仁請假資料,需正式以簽敘明正當理由後,向該局人事室為之,該局差勤資料僅有請假出國的紀錄,並無入境與否的相關資料等情,也有該局105 年

4 月6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98、99頁)。據此,被告2 人辯稱因為沈國良之妻簡美貞任職於該局人事室,為免打草驚蛇,以致未曾函詢查證的辯解,即屬不可採。是以,沈國良之妻簡美貞既然自99年3 月11日起,也就是在發生立法委員助理檢舉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疑涉貪瀆疑雲前,即未繼續任職於交通部鐵工局人事室,且劉慶豐等人有無赴法國巴黎之事,從該局人事室的差勤資料即可查得,而被告2 人任職於該局政風室,只要稍加詢問即可知悉這一事實,卻未積極查證,率爾以立法委員助理提供的不實情資,用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的正式公函,指控劉慶豐等人接受本案廠商招待,到法國巴黎參與「紅磨坊」旅遊云云,即有未善盡查察的問題。

㈣被告2 人於99年9 月1 日函請相關機關偵查包括自訴人2 人

等人涉犯圖利等罪嫌時,函文內雖敘明:臺灣國際標準公司

6 次減價中,第1 次減報價的5%,第2 次至第5 次均減報價的1%,第6 次卻僅減報價的0.8%,遂認有違以往議價經驗云云。惟查,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採購,廠商標價超過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經洽減結果,廠商書面表示減至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照底價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再減若干數額者,機關應予接受。比減價格時,僅餘一家廠商書面表示減價者,亦同」,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因採限制性招標,僅有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一家廠商參與投標,該公司第6 次減價至2,746 萬6,000 元時,已低於底價2,766 萬元,依照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所示,當廠商於議價階段報價低於底價時,交通部即不得再要求廠商減價,而應予決標,可見本件採購案議價過程並無違法。又政府採購法規定中,對於採購案的各次減價比例,並無任何規定,且依交通部鐵工局所檢送該局於98年11月9 日、20日、同年12月4 日的「豐原、潭子及員林等臨時站計軸器系統設備」開標紀錄及同案99年3 月11日的「議價\ 決標紀錄」,可知該局在辦理相關採購案時,被告2 人所屬政風室均派員全程參與,李魁麟並曾參與99年3 月11日的「議價\ 決標」過程,這有該局105年2 月19日函文檢附各採購案的開標紀錄、議價\ 決標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37-39 頁)。另外,本件採購案所採購的產品既然要符合臺鐵局現有的A1cate1 公司計軸器系統,且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為A1cate1 公司的獨家代理商,劉慶豐或交通部鐵工局相關承辦人員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事先有所接觸、瞭解,也屬事理之常,因為如無接觸,如何確認是獨家代理商,如何確認採購的設備與臺鐵局原先的系統相容,何況之前該局向兆盈公司採購相關產品時也是如此作法,而這也是劉慶豐在99年5 月25日簽呈中已敘明的事實。綜此,被告2 人長期擔任政風人員,並負責相關採購案的監辦人員,不得諉為不知相關政府採購法令的規定,且知悉交通部鐵工局政府採購案向來的議價過程並無依一定比例減價的情事,竟僅因劉慶豐自承於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簽辦之前,有2 次與國際標準公司李瑪玲處長見面,即指摘劉慶豐有先決定予特定廠商之嫌、本採購案底價訂定過程疑有洩漏情事云云,也有率斷之嫌。

㈤綜合前述說明,可知劉慶豐為節省公帑,在98年間即多次要

求兆盈公司應就相關採購案的限制性招標事宜降價,因為兆盈公司為獨家代理,不願配合,只能任由兆盈公司漫天開價,其後在辦理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發現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才是A1cate1 公司相關計軸器產品的臺灣代理商,兆盈公司僅是經銷商而已,而交通部鐵工局承辦人員向臺鐵局查證後,知道臺鐵局現有A1cate1 公司計軸器系統在臺灣僅有1 家,因為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所採購的產品要符合臺鐵局現有系統,才經由局長同意,採取限制性招標方式,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直接議價。被告2 人在查察後,依所得證據資料予以綜合研判,已可釐清相關採購疑義,且無不法實據,竟以函文移送包括自訴人2 人在內的交通部鐵工局人員涉犯圖利等罪嫌,並於函文中敘明未經任何查證,而指控劉慶豐等人接受本案廠商到法國巴黎參與「紅磨坊」旅遊等內容,核有處置失當、未善盡查察等行政疏失之虞。

三、被告2 人於99年7 月29日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後,未依主席裁示政風室應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以釐清本件檢舉的真正動機、目的,俾以釐清事實真相,以決定應否移送劉慶豐等人,核有未善盡查察之虞:

㈠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於99年7 月15日簽擬對施献忠、沈國良

涉犯違失予以議處,提報表中關於施献忠的疏失事實敘明:「施員於未經確定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是否為『獨家製造或供應』,與政府採購法採限制性招標要件是否相符之情形下,逕以限制性招標方式簽辦,涉有疏失……」;關於沈國良的疏失事實敘明為:「劉立法委員建國辦公室助理於本(99)年5 月13日以口頭告知沈員,並提供檢舉信函,惟渠檢視內容之後並未將該檢舉函陳局長或交政風室處理,涉有行政疏失」等語。其後,於99年7 月29日所召開、由周永暉副局長擔任主席、劉慶豐與吳學勳等15位委員出席的交通部鐵工局

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中,針對政風室對施献忠、沈國良所提懲處案,考績會決議均不予處分;因涉及考績委員應否迴避的爭議,該案經局長批示退回再議後,於99年8 月18日召開、由周永暉副局長擔任主席、劉慶豐與吳學勳等18位委員出席的第3 次考績會議中,會議紀錄載明:「決議一:本考績委員會委員參與開會是否符合『迴避』要件,因需釐清,以及本案政風室於前次會議後尚有調查事項,全案俟政風室後續調查結果,再行處理」等語。以上事實,這有會議議程、獎懲案件提案表、考績會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證(原審自更一字卷第154-158 頁、本院卷二第41、42頁),並為被告

2 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㈡證人即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考績會委員王武俊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在該會議上,當天你是否還記得沈國良對於該懲處案,有何發言?)我記得沒有錯的話,他好像說應該是因為黑函,沒有義務要呈上去,我記得當天有2 個項次,第1 個是施献忠,問完之後沈國良才進來,政風室有提出這個議程,之後再叫沈國良進來說明,沈國良好像很委屈,臉紅紅,好像是氣紅的,劉是總工,涉及人員清白,說要仔細查證,委員謝瑞嬌說好好查證,主席應該是當初副局長周永輝,他也說要查明……(問:在場是否有人要求政風室必需立案調查張騰龍、呂朝章身分、動機?)是否立案調查,我不能肯定,但是委員有覆議說要查清楚。(問:當時對於有人覆議要調查清楚這件事情,是否作成決議?)主席好像說要查清楚。(問:所謂的查清楚,是指提案單位要查清楚?)主席說要查清楚,依權責是政風室要查……(問:吳學勳對於主席裁示有何回應?)主席說要查清楚,至於當時吳學勳如何反應或動作我不清楚……」、「(劉慶豐:當時在會場中,我強烈主張這個案子應該公開立案,因為有檢察官介入,檢察官是真是假,我不知道,我都很害怕,基於總工職責,必須讓同仁有獨立作業空間,所以我要求,我強調好幾次……我請王武俊回答我質疑的事項。)我有這個印象,至於措詞、內容,我忘了,他的確有提出,要求要查明,且講的慷慨激昂」等語(本院卷二第67-69 頁)。證人王武俊的證詞核與前述交通部鐵工局考績會會議紀錄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

㈢證人即99年任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的呂朝章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認識張騰龍,在我的認知中,他是劉建國立委的助理,我也知道他認識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營建剩餘土石方同業公會)的人,我已不記得在任職檢察官期間,有沒有跟他到板橋火車站樓下與沈國良見面等語(本院卷二第64-66 頁)。而證人張騰龍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99年5 月至10月間,你的職務為何?)我在劉建國辦公室擔任秘書……選民服務、人民陳情案件。(問:你跟臺北地檢署呂朝章是否認識?)認識……(問:為何不以正式發函的方式?)本件太敏感,如果是虛構的,怎麼辦?會有損鐵工局人員清白……(問:如果本案敏感,為何會轉交給沈國良?)因為他是主秘……我後來沒有再介入這事。(問:為何在99年7 月28日有召開會議?)那是辦公室開的,我是列席。(【請提示鈞院卷一第164 頁會議報到單】問:上面所載的主席是誰?)上面是寫我,我不曉得,為何寫這樣子……我應該是列席,不是主席。(問:如果你不確定,請參看說明第二項,如果你不是主席,如何控制全場?)時間太久,我不記得……(問:何時從劉建國委員辦公室離職?)3 、4 個月就離開……我是義工……立委有公費助理,是廣泛公務人員,另有自聘助理,也有義工,義工是不支薪助理……(問:你知道有人檢舉,但是不知道具體內容為何,也知道對人不好,而轉交給政風人員?)我們要替人想,當初交給沈主秘,請他轉交局長交給政風,就是因為沒有下文,辦公室才開協調會。(問:有無在5月13日去過板橋火車站?)有,在他們辦公室樓下咖啡廳,我與呂朝章一起,呂朝章只是休假陪我去,內容他不曉得。(問:是否曾經向沈國良說北檢正在偵辦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請暫緩?)……時間太久,6 年前的事情,誰記得。(問:105 年3 月22日開庭前,你是否曾經透過律師詢問自訴代理人要詰問的事實?)我突然收到傳票,自訴代理人傳我當證人,是否應該打聲招呼,這是人之常情,因為我一頭霧水。(問:為何是詢問自訴代理人?)是你們傳我們作證,我自己也開律師事務所,也有調卷宗……(問:調自己辦公事卷宗,為何知道傳喚當證人,並且知道聯絡方式?)不回答」等語(本院卷二第108-111 頁)。又呂朝章自90年11月起至100 年6 月止任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職,呂朝章並非臺北地檢署分案偵辦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的承辦檢察官等情,也有律師資格資料、臺北地檢署104 年10月

1 日函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74頁、卷二第30頁)。另沈國良供稱99年5 月間張騰龍、呂朝章來訪時曾交換名片,張騰龍的頭銜之一是營建剩餘土石方同業公會執行長、之二是劉建國國會辦公室秘書等情,也提出與所述相符的名片4 張為證(本院卷二第84頁)。再者,張騰龍並非立法委員劉建國於99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聘用的公費助理,也不是該委員自聘的助理,性質上僅屬「義工」等情,也有立法院人事處

104 年5 月19日函文(原審自更一卷第151 頁)、立法委員劉建辦公室主任與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的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等件(本院卷二第102 頁)在卷可證。綜此,呂朝章、張騰龍的證稱雖有避重就輕之嫌,但佐以相關書證,可資確認的事實是:呂朝章、張騰龍確實有於99年5 月間,前往交通部鐵工局所在的板橋火車站樓下咖啡廳與沈國良碰面,並提出前述名片、交付檢舉函。

㈣按民主政治以責任政治為重要內涵,現代法治國家組織政府

,推行政務,應直接或間接對人民負責。根據憲法增修條文第3 條第2 項規定,行政院應對立法院負責,此乃我國憲法基於責任政治原理所為的制度性設計。作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的權力分立原則,其意義不僅在於權力的區分,將所有國家事務分配由組織、制度與功能等各方面均較適當的國家機關擔當履行,以使國家決定更能有效達到正確的境地,同時也在於權力的制衡,即權力的相互牽制與抑制,以避免權力因無限制的濫用,而致侵害人民自由權利。惟權力的相互制衡仍有其界限,除不能牴觸憲法明文規定外,也不能侵犯各該憲法機關的權力核心領域,或對其他憲法機關權力的行使造成實質妨礙,或導致責任政治遭受破壞。在此民意政治、責任政治的原則下,行政部門固應依法行政,並應受立法院的監督制衡(行政部門施政的法律依據與人事、預算受立法部門的控制),但並不意味行政部門應受立法院的予取予求,尤其是各別委員自己或其助理、秘書(「義工」)以其名義私下為之,而置行政專業、人權保障、行政裁罰的正當程序等等行政權核心領域於不顧。何況在多元民主政治之下,意見多元、利益多元,意味立法部門可能成為各種民間團體或個人利益競逐、交換的場域,各種遊說立法、個案陳情自然不斷。在政黨輪替成為法治常態,政務官須隨政權輪替而時常更迭的情況下,自須有常任、中立文官制的配合,以維繫國家政務的穩定發展。而常任文官自國家考試及格、訓練分發後,原則上受終身雇用的保障,國家法令保障其薪俸、福利、升遷等各項權益,如有權益受損時,更可提起行政爭訟,由獨立於行政、立法的司法權予以裁決,則公務人員在面對立法委員的各項要求時,雖然應傾聽民意、接受監督,卻也應堅持依法行政、人權保障等各項民主法治要求,切不可棄守自身的專業,讓民意代表假監督之名予取予求。本件立法委員劉建國秘書張騰龍未尋正常管道,將自身所獲得的檢舉函交付交通部鐵工局(如附表99年5 月25日、同年7 月28日所示要求派員前往國會辦公室報告),卻私自協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呂朝章前往交通部鐵工局所在的板橋火車站樓下咖啡廳與沈國良碰面,並要求暫緩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其所作所為已有可議之處;又由張騰龍所提出的前述名片、僅擔任「義工」的情況下,他究竟是以立法委員劉建國的「秘書」、「助理」身分處理本件招標爭議,還是以「營建剩餘土石方同業公會執行長」或其他利益團體代表的身分,協助未獲得招標採購機會的廠商「喬」事情、競逐利益,即有值得究明的必要。在劉慶豐已於99年5 月25日以簽呈敘明本爭議始末,劉慶豐、沈國良與部分考績委員已於99年

7 月29日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中,極力質疑張騰龍的真實身分、呂朝章是否依職權偵辦案件,要求政風室應正式立案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及該2 人交付黑函的動機,並經考績會主席周永暉副局長口頭裁示政風室應一併調查,以維同仁的清白的情況下,被告2 人卻未為任何的查察(被告2 人於105 年1 月28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的供述,本院卷二第16頁),即將劉慶豐、沈國良等人函送偵辦,被告2 人這部分所為,也有違常任文官所負依法行政、人權保障、踐行行政裁罰的正當程序等義務,而有未善盡查察之虞。

四、綜合前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可見被告2 人在接到立法委員會劉建國秘書張騰龍所交付的檢舉函而作相關查察後,依所得證據資料予以綜合研判,已可釐清相關採購疑義,且無不法實據,更可見以劉慶豐為首的交通部鐵工局承辦人員為節省公帑所做的努力,竟以函文移送包括自訴人2 人在內的交通部鐵工局人員涉犯圖利等罪嫌,並於函文中敘明未經任何查證,即指控劉慶豐等人接受承包廠商到法國巴黎參與「紅磨坊」旅遊等內容,核有處置失當、未善盡查察等行政疏失之虞。又被告2 人於99年7 月29日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2次考績會後,未依主席裁示政風室應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而懍然於檢察官、立法委員秘書之職的威望,即率爾不予查察,也有未善盡查察的行政疏失。

柒、被告2 人以函文移送自訴人2 人涉犯圖利等罪嫌,雖有處置失當之虞,其本質實是源自我國威權統治時期政風體系的一貫作法,並依據交通部政風處的指示而為;而被告2 人於99年7 月29日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後,未依主席裁示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等情,則與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有異:

一、被告2 人以函文移送自訴人2 人涉犯圖利等罪嫌,乃源自我國防制貪腐法令的缺失,以及政風體系沿襲自威權統治時期的一貫作法,尚不得因被告2 人有處置失當之虞,遽謂該當誣告罪犯行:

㈠按憲政民主國家的核心理念,在於政府的正當權力,是來自

於被統治者的同意,國家存立的目的在於保障人權,政府賴以奠基的原則,得以組織權力的方式,都要最大可能地增進民眾的安全與幸福;為了防止權力專制,使人民免于淪入獨裁政治之手,政府組織的運作採取的是權力分立制衡的方式。權力的分立制衡,無助於工作效率,但政府既然必須盡最大可能地增進人民福祉,即必須提供一個廉潔、有效能、能彰顯社會正義的政府。有鑑於貪污對交易成本的增加、對財富分配的扭曲、對投資的抑制、對貿易的阻礙,並侵蝕國家資源與經費,甚至造成社會的動亂,聯合國業已通過《西元2003年聯合國反貪腐公約》(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Corruption)(以下簡稱反貪腐公約),我國也於

104 年5 月20日制定公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其中第

2 條明定反貪腐公約所揭示的規定,具有內國法效力。反貪腐公約就有關預防性反貪腐政策及作法中,於第5 條第1 項明定:「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訂定及執行或堅持有效而協調之反貪腐政策。此等政策應促進社會參與,並體現法治、妥善管理公共事務與公共財產、廉正、透明度和課責制等原則」;第7 條第1 項也明定:「各締約國均應依其國家法律制度之基本原則,酌情努力採用、維持及加強公務員及在適當之情況其他非選舉產生公職人員之招募、聘僱、留用、升遷及退休制度。這種制度應:(a )以效率與透明化原則、專長、公正及才能等客觀標準為基礎……」據此可知,無論是政府職能的推展或公務員職權的行使,都應兼顧效率、廉正、透明化與課責等原則,即便是從事防貪、肅貪的公職人員,亦然。也就是說,我國作為憲政民主國家,一方面我們固然要確保專責廉政機構的政治獨立性,他方面它所應負的民主課責性(「對監督者的監督」),也是我們亟需重視的課題。

㈡有鑑於傳統華人社會的貪污橫行、民不聊生,民國肇建後,

始終高舉「懲治貪污、澄清吏治」的政策,除普通刑法有公務員瀆職罪章的相關規定之外,並始終採取「治亂世用重典」的傳統思維,制定刑事特別法,採取重刑化的刑事政策,從3 年的《官吏犯贓治罪條例》(追認元年袁世凱以教令公布的條例)、9 年的《辦賑犯罪懲治暫行條例》、10年的《官吏犯贓治罪條例》、16年的《懲治貪官污吏條例》、27年的《懲治貪污暫行條例》,到32年的《懲治貪污條例》,其立法精神、重刑化政策始終一貫。《懲治貪污條例》因屬限時法,經過立法院多次延長施行後,終於在43年6 月1 日施行期滿後,予以明文廢止。其後,立法委員林樹藝等112 人提出《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草案,提案理由略以:本院之所以於43年將《懲治貪污條例》予以廢止,其一、該條例本是抗戰時期應付共匪造謠污衊的政治性產物,如今情事變遷,該條例已無繼續存在的必要;其二,該條例內容未臻妥善,致有輕罪重罰之弊。今日因該條例的廢止,竟引致政風日趨敗壞,值此非常時期,基於「治亂世用重典」原則,應以嚴刑峻罰懲儆貪污,遂以舊《懲治貪污條例》為藍本,斟酌過去經驗重擬本條例草案(立法院公報第51卷29期號11冊,頁75-81 )。因該草案爭議過大,歷經近30次的二讀會,始於52年7 月15日制定公布本條例,卻也明定本條例屬於「暫行性的特別立法」,待將來戡亂任務完成,自可廢止本條例,恢復普通刑事法的適用。詎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立法者僅將本條例名稱中的「動員戡亂」4 字予以刪除,原有條例的立法精神均未予以根本檢討修正。迄今本條例雖已經過多次修正,許多條文不僅背離當代「罪罰相當」的法治思維,而且構成要件並不明確、疊床架屋,以致司法實務在適用時迭生爭議。

㈢貪污治罪條例的制定公布,目的在於以嚴刑峻罰懲儆貪污,

施行多年以來,卻始終績效不彰,且因為執法偏差,造成行政效能低落。以國際公認具有相當參考價值、由國際透明組織(Transparency International,以下簡稱TI)每年調查公布的清廉印象指數(Corruption Perceptions Index)為例,我國歷年來的國際排名始終在25至39名之間徘徊;反之,鄰國新加坡始終排行在前10名之內,而一直是我國法律主要被繼受國的德國、日本,2 國並不採「治亂世用重典」的思維(例如這2 國有關公務員職務上收賄罪的法定最重本刑都是5 年以下,我國的法定刑卻是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這兩國的清廉形象卻始終遠高於我國(依照TI公布的2015年清廉印象指數,德國、日本、我國的全球排名分別為10、18、30)。而在歷年來政府一再強調防貪、肅貪的情況下,由於法律構成要件的不明確,加上執法人員觀念的偏差(犯罪偵查、審判人員均是如此,政風人員部分詳如下所述),不僅未能發揮廉潔的政風,也讓政府效能不彰,成為公共工程品質低落、企業投資創新阻礙重重的主要因素。以公認影響政府效能最嚴重、公務員最害怕被扣上的圖利罪為例,法律本無「圖利國庫也構成圖利罪」的意旨,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31 號刑事判例卻揭示:「圖利罪,係注重處罰瀆職,故無論圖利國庫或圖利私人,均應成立該條項罪名」的意旨,造成公務員動輒得咎,養成明哲保身、不敢依法妥適行使裁量權的結果。這也是83年2 月2 日行政院提案修正圖利罪構成要件時(該次提案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於修法理由載明:「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圖利罪修正為結果犯。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爰將本條圖利罪修正以實際圖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本條例係為懲治貪污,故本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5 款處罰之對象,原即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為限,其圖合法利益者,故不構成犯罪,即圖利國庫者,亦不在本條處罰之列」的原因所在。而當時的立法委員黃國鐘也表示:「最高法院甚至還刁難百姓,圖利國庫者,也成立『圖利罪』的判例,使公務員無法勇於任事」(立法院公報第85卷第42期上冊,85年9 月,頁163 )。據此,可知行政、立法部門一致的共識,是希望修正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以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其後,圖利罪的構成要件雖經過多次修正,目的則始終一貫,這應是包括政風人員在內的所有執法人員所應拳拳服膺、隨時警惕在心的執法準則。

㈣雖然法律經過多次修正,由於負責防貪、肅貪等執法人員觀

念的偏差,在法務部廉政署於100 年7 月20日成立前,政風人員、犯罪偵查機關浮濫移送、起訴公務員涉犯圖利罪的情況,仍未大幅改善。尤其公共工程市場龐大,為爭奪利益,有意競逐的廠商往往弄得黑函滿天飛,其檢舉內容不實,有惡意打擊、攻訐被檢舉者,甚而挾怨誣指被檢舉者貪贓枉法者,意圖藉行政監督干預機關正常運作,政風、主計、檢調等人員忙成一團,如果未善盡查察、調查把關之責,即可能讓公務員不敢勇於任事、棄守法令所賦予的專業裁量權限。監察院資料顯示:從89年7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以貪瀆罪名起訴的案件的平均定罪率僅有61.9% ,如果剔除以貪瀆案件偵辦而以其他罪名起訴的定罪率,更僅有57.4% (監察院

102 年司調59號調查報告,102 年11月,頁2-3 );對照之下,自2008年起至2010年止,日本檢察體系在一般刑事案件平均定罪率達98% ,貪瀆案件定罪率也介於88.4% 至95.2%之間(李濠松,如何提升貪瀆案件定罪率之比較研究─以日本法制為中心,法務部所屬機關100 年度選送出國進修報告書,101 年11月,頁5-6 )。又新加坡僅設有貪污調查局負責肅貪,並未在其他公務機關另設分支機構,該國歷年來的清廉印象指數,卻始終名列前茅;反之,我國在各政府機關普設專職人員的政風人員從事防貪工作,歷年來的清廉印象指數卻始終遠遠落後新加坡,這顯示除了公務員法制、防制貪污法令上有諸多缺失之外,也與我國迄未戮力推動轉型正義,而使政風人員的法治素養不足所致。

㈤從歷史發展的軌跡來看,政風體系的前身是「人二」。話說

國民黨政府在國、共內戰失敗而退守臺灣後,基本上維持8年對日抗戰時的戰時體制與訓政時期的一黨專政,而不是所謂的憲政體制。於40年代成立的國家安全局後,統攝各情報機關(如警備總部、調查局、情報局),這些如蜘蛛網般的特務系統,發揮了白色恐怖的作用,對於批評或反對國民黨者、持不同政見者進行整肅迫害,任意冠上意圖顛覆政權的罪名,將刑罰範圍極度擴張,造成大量的冤案,藉以鞏固威權統治。其中42年7 月起政府機關即設置安全單位,秉持首長之命,辦理保防及政風工作;61年8 月起行政院為精簡組織,將安全單位人員與業務併入人事單位,遂將保防(原安全處(室))單位更名為「人事處(室)第二辦公室」,簡稱人二處(室),亦稱為人事查核單位。「人二」受調查局的指揮監督,辦理機關的保防、安全防護與政風工作。80年國民大會決議廢止《動員勘亂臨時條款》後,原先依據《動員戡亂時期保密防諜實施辦法》設置於政府機關內部,執行保防工作、機關安全維護工作與政治風氣調查工作的「人二」,已失去了存在的合法性,法務部遂於81年研擬《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草案》,經立法院同意後,在同年7 月公布施行,正式將全國人二處(室)法制化,「人二」也正式改為政風,隸屬於法務部政風司的指揮監督,原有從事人事查核工作人員就地改為政風人員。由此可知,許多現有政風人員原本是威權統治時期從事政治偵防工作的人員,民主轉型後並未進行「除垢」,加上臺灣社會始終未曾戮力推動轉型正義工程,各種威權統治時期形成的機關文化、辦案模式,即可能在有形、無形中沿襲下來,則這時許多政風人員即可能因法治素養不足,繼續以過去的作法從事政風、防貪工作。

㈥其實,我國防制貪污的法制中,本就一直延續傳統君主專制

時代「保甲連坐」的餘緒,將「知情不舉者」列為公務員的義務,違反者要受到處罰,這種連坐規定,主要使用在政治偵防上(如39年制定公布的《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第4條即規定:「發現匪諜或有匪諜嫌疑者,無論何人均應向當地政府或治安機關告密檢舉」;同條例第9 條也明定:「明知為匪諜而不告密檢舉或縱容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貪污治罪條例也加以援用,該條例第14條即明定:「辦理監察、會計、審計、犯罪調查、督察、政風人員,因執行職務,明知貪污有據之人員,不為舉發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來,民主法治國家唯有通過鼓勵、獎勵的方式,特別是通過保障檢舉人免受打擊報復,保障其受獎勵等合法權利,提供救濟途徑等方式激勵民眾檢舉,才是合理的、現實的、可行的;即便是身為公務員,得課予較高的舉發義務(如《法官倫理規範》第26條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時,知悉其他法官、檢察官或律師確有違反其倫理規範之行為時,應通知該法官、檢察官所屬職務監督權人或律師公會」),對於違反者也僅得處以行政責任。而今,採取這種「連坐法」的規定,不僅所採取的措施與想要達成目的、所需程度有失均衡,所課予的責任與刑罰不相對應、罪刑也不相當,而與憲法第23條規定的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更甚者,辦理犯罪調查、督察、政風等人員,為趨吉避凶、明哲保身,即可能將僅僅是媒體大幅報導弊案醜聞、實際上卻並無任何違失,或僅涉及行政違失的公務員,動輒以涉犯貪污罪嫌加以移送偵辦。如此連坐法制所型塑的公務機關文化,不僅未達防貪、肅貪之效,反而增加公務人員明哲保身、行政效能低落之害。

㈦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規定經修正時,修法理由已載明

:俾公務員易於瞭解遵循,避免對「便民」與「圖利他人」發生混淆,而影響行政效率,已如前述。可見公務員在作行政裁量時,不應只顧「防弊」而忽略「興利」,也就是應善用法律所賦予的裁量權限,為人民謀福利、促進公共工程品質。然而,每個公務員心中都有一具攸關個人得失的「羅盤」,羅盤上的指南針並非自由地依據機關的政策或首長的意志移動方向,而是牢牢地釘在貪污治罪條例所允許的刻度上。對於涉及貪污治罪條例所不允許的行為,儘管只是有讓外界發生臆測或質疑的可能,都必須盡力避免為之。公務員自己不違法、問心無愧,仍不能不去在乎檢調所特別關心的臆測或質疑。因為公務員一旦遭調查、起訴,即使在往後司法程序沈冤得雪,公職生涯仍是浩劫一場,更別說自己與家人的身心煎熬、親友疏離。這也是為什麼政府採購法明明授權採購機關可以綜合考量廠商的專業能力、資歷與價格等因素,允許採取「最有利標」為政府找到優質廠商,採購機關人員卻寧願放棄裁量權而採取最低標,任由低價搶標的廠商取得標案,造成公共品質的低落。最有利標的目的雖然在興利,但防弊的思想與作法,早已滲入興利的所有環節,機關拖著沈重的步伐,公務員背負瀆職、圖利的包袱,去執行興利的措施,其結果如何能符合期待?(謝定亞,繼續在最低標與最有利標之間徘徊?101 年3 月)。有鑑於此,100 年7月20日廉政署正式成立後,配置檢察官得獨立調查犯罪,廉政署的三大目標是:降低貪瀆犯罪率、提高貪瀆定罪率及保障人權。其中「降低貪瀆犯罪率」是透過反貪及防貪來完備並落實廉政法制,使得貪污變少;「提高貪瀆定罪率」是肅貪工作要精緻、期前辦案,讓貪污有據的人能夠被定罪;「保障人權」則是要建立嚴謹的辦案紀律,行使職權要謹守工作倫理,確實毋枉毋縱、保障人權。也就是說,政風人員作為政府部門防貪、肅貪機制的一環,不能再以降低貪瀆犯罪率為唯一目標,以事後諸葛看待採購人員的各項決策,不可任執一端即遽行判斷圖利他人,而應以正當的程序、精緻的辦案,提高貪瀆定罪率,以促進廉潔的政風、效能的政府為終極目標。

㈧按我國作為憲政主義的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採取以個人本位

為基礎,將個人違反社會規範的行為所應負的責任,區分為民事、行政、刑事責任等3 種類型。其中,刑事責任最具嚴厲性(可以剝奪人身自由,甚至是生命),故應作為最後的制裁手段,不僅採取嚴格證明法則,並以國家追訴為原則、被害人自訴為例外。為確保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刑法分則第十章設有「偽證及誣告罪」章,其中制定誣告罪的目的,一方面在於確保國家司法權圓滿運作的超個人法益,使其不致由於誣告行為,而行使無益或未符合公平正義的司法權;他方面則保護個人不因他人虛偽申告的行為,而成為司法判決的被害人。基此,誣告罪的成立,須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事實完全出於憑空捏造,如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他所申告的事實為真實時,縱使被申告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以,誣告是指虛構事實,進而申告,而所謂虛構事實,是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因移送人所移送的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或因證據不充分,致受申告人不受追訴處罰者,因移送人本缺乏誣告的故意,即不成立誣告罪。又政風人員不僅缺乏司法警察對於犯罪嫌疑的調查及強制處分權限,且對於是否成立犯罪並無認定的權限及能力,縱使所移送偵辦的案件日後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或起訴後經法院為無罪的諭知,除非有具體事證認具有誣告的故意,否則即難遽論以誣告罪。

㈨交通部政風處於98年3 月20日函送法務部政風司,敘明:本

部鐵工局總工程司劉慶豐近年來屢遭檢舉與特定廠商勾結,並利用職務機會,以「指定特定評選委員」、「修訂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門檻」、「修訂投標廠商特定資格門檻」、「洩漏評選委員名單」等方式,使特定廠商得以參與投標;或以賄賂評選委員方式,操控評選結果;或藉由立法委員等民意代表迫使交通部鐵工局同意「變更設計追加預算」等方式,為特定廠商謀取利益;或脅迫內部員工配合,為特定廠商催辦請款、計價等情事,同時敘明:「鑑因劉員迭遭檢舉,本處業將劉員列為重點查察對象」等情,這有交通部政風處函稿在卷可證(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340-345 頁)。其後,法務部函送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意旨略以:交通部鐵工局於91年起至96年間辦理「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以下簡稱汐止高架工程)、「臺鐵新竹內灣支線改善計畫(設計施工統包)第二標工程」(以下簡稱內灣支線工程)、「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五堵段第三軌工程」等案,均由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基泰公司)得標,得標金額總計約42億餘元,基泰公司的協力下包廠商為德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茲公司,負責人為吳光中),劉慶豐就前述工程涉有:辦理汐止高架工程變更設計及浮增經費,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圖利罪嫌;強勢主導「研商南港專案汐止高架鐵路工程履約爭議給付協調會議」結論及製作不實會議紀錄,涉犯公文書登載不實及圖利罪嫌;期約賄賂,利用職權身分替吳光中尋覓接續承攬內灣支線工程的合作營造公司、協助遊說交通部鐵工局相關承辦人員於審查廠商資格時予以通融,而涉犯對於違背職務的行為期約賄賂罪嫌;洩漏檢舉函予吳光中等人,涉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嫌。就劉慶豐所涉這部分罪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已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19636 號、101 年度偵字第12251 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同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劉慶豐「洩露底價」給得標廠商、沈國良「洩露東工處處長黃中杰之住址」給得標廠商,劉慶豐、沈國良2 人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的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均經自訴人2 人坦承不諱,遂予以緩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自字卷第52-55、126 頁),並為自訴人2 人所不爭執。據此,由前述交通部政風處移送函文、臺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可見在發生本件採購案爭議之前,交通部政風處移送劉慶豐所涉其他公共工程弊案,雖有雷聲大、雨點小的問題(所移送的重罪均經不起訴,而只就所涉最輕微的罪嫌予以緩起訴),但被告2 人所稱「因為劉慶豐與廠商關係密切,交通部政風處早就把劉慶豐列管為必須要查察的對象」,尚屬有據。

㈩按「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左:……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

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各機關政風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101 年2 月3 日修正前(即本件事發時所適用的)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5 條第3 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理檢舉案件,涉有刑責者,移送檢察機關或司法調查機關依法處理,涉有行政責任者,依有關規定作行政處理;查非事實者,予以澄清」,102 年9 月26日修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施行細則第6 條第3 款也有明文。本件緣起於因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收受來自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有關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的檢舉函,以及交通部政風處收受立法院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檢舉函後,於99年5 月25日函請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查明後見復等情,已如前述。被告2 人當時擔任政風室主任及組員,依前述規定,自負有處理該檢舉案件,並初步查證被檢舉人是否涉有刑事責任的義務。又政風人員於受理檢舉或發掘貪瀆不法案件,應善盡調查的職責,查證結果應審慎處理,不得未經查證或草率查證,即逕予結案或函送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對於待證事項,應採取調卷、訪談、會勘或動態蒐證等作為,政風工作手冊第三章及第六章已有明定(原審自字卷第134-169 頁)。被告2 人在接到交通部政風處函轉該檢舉函而查察後,依所得證據資料予以綜合研判,已可釐清這4 項「疑點」,且無不法實據,被告2 人竟於99年9 月1 日,以函文移送包括自訴人2 人在內的交通部鐵工局人員涉犯圖利等罪嫌,雖有處置失當、未善盡查察等行政疏失之虞,但被告2 人確實是在接到交通部政風處的電話指示下,始作成移送的決定,參照前面說明所示,可見根本的問題,乃源自我國防制貪腐法令的缺失,以及政風體系(如本件的交通部政風室、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沿襲自威權統治時期的一貫作法所致。也就是說,被告2 人辯稱:政風人員並非司法警察,並無強制處分權限,僅能為行政調查,僅能就卷證內事實及訪談內容進行比對調查,將「疑似」貪瀆不法的案件資料,移請有強制處分權的機關協助「進一步」偵辦(包括持續通訊監察、搜索或扣押),以發覺更直接的犯罪證據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據此,被告2 人所為的移送,乃因循政風體系舊有的一貫作法與上級(交通部政風處)的指示而為,自不能因被告2 人有處置失當、未善盡查察等行政疏失之虞,遽謂被告2 人有憑空捏造或虛構事實的誣告的主觀犯意。

二、自訴意旨雖以:張騰龍並非立法委員劉建國的助理,於立法院中僅能以義工的身分自居,並無替代立法委員劉建國召開會議的權限,被告2 人早已知悉張騰龍並不是立法委員劉建國的助理,竟掩飾該事實,未告知其上級機關及偵查機關,並配合張騰龍、呂朝章的黑函,扭曲事實、故意指摘臺灣國際標準公司的身分,而且在移送前竟未訪談劉慶豐瞭解事件始末,顯然是刻意誣告自訴人2 人有不法行為云云。惟查:

㈠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於99年5 月25日函文交通部政風

處、鐵工局政風處,主旨敘明:本席接獲民眾陳情有關交通部鐵工局工程疑案一件請貴機關於今日11時派員至本席辦公室,研討釐清本案陳情民眾疑義;當日交通部政風處隨即函轉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要求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請簽陳機關首長移請採購單位依法妥處,並儘速查明見復」等情,均如前述。又被告2 人與交通部鐵工局公關室主任郭晉誠、工管組一科科長蔡昆賢等人,於99年7 月28日赴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向張騰龍說明本件採購檢舉案的處理情形,張騰龍另轉交本採購案的其他檢舉函等情,也有會議議程、出席會議報告單、檢舉函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64-

176 頁)。由被告2 人撰寫的出席會議報告單可知,當日會議主席載明為:「立法院劉委員建國國會辦公室助理張騰龍」、出席人員除交通部鐵工局人員之外,僅有「張群(張騰龍友人)」。據此,被告2 人於99年7 月29日交通部鐵工局

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後,未依主席裁示政風室應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而懍然於檢察官、立法委員秘書之職的威望,即率爾不予查察之舉,雖有未善盡查察的行政疏失;但我國由於民主法治迄未步上常軌,屢有民意代表假借職權在質詢台上羞辱公務員、私下關說、「喬」事情之舉,此為公眾周知的事實,被告2 人未能堅持專業、依法查察,固有所不當,卻不能因此遽謂被告2 人早已知悉張騰龍並不是立法委員劉建國的助理。是以,自訴人主張被告2 人掩飾張騰龍並不是立法委員劉建國的助理的事實,且未告知其上級機關及偵查機關,顯然是刻意誣告自訴人2 人云云,即屬不可採。

㈡被告2 人辯稱因循政風查處的一貫作法,政風人員於受理檢

舉或發覺貪瀆不法案件,經原發覺單位政風機構主管核准,得進行訪談,訪談對象原則上限於陳情人、檢舉人、被害人及無洩漏案情之虞的關係人,政風查處的可能涉案對象禁止訪談,但如屬澄清結案、行政處理、行政責任等案件判斷需要者,不在此限等情,業據提出交通部政風處99年6 月22日函文為證(103 年自字第23號卷第56-58 頁)。而因為劉慶豐與廠商關係密切,交通部政風處早就把劉慶豐列管為必須要查察的對象等情,也已如前所述。據此,在劉慶豐已遭列管,張騰龍所提檢舉函又直指劉慶豐主導本件採購案的情況下,張慶豐即是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所要查處的可能主要涉案對象,則被告2 人參照前述交通部政風處的函示,在移送劉慶豐等人涉犯圖利等罪嫌前,未加以傳喚劉慶豐之舉,乃屬依法行政,即難以認為有何刻意誣告劉慶豐有不法行為的主觀犯意。

三、綜上所述,由自訴人2 人所提出的證據資料,雖可得知以劉慶豐為首的交通部鐵工局相關承辦人員在辦理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案、其他相類似採購案中,為節省公務預算而善盡裁量權所作的努力,本件立法委員劉建國辦公室所提出的檢舉函,其實是有意競逐該採購案的廠商,以不實內容的檢舉黑函,惡意打擊、攻訐劉慶豐等人有貪贓枉法之嫌,意圖藉立法委員之手,干預交通部鐵工局正常業務的運作;而被告2 人於99年9 月1 日以函文移送自訴人2 人涉犯圖利等罪嫌,以及於99年7 月29日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後,未依主席裁示政風室應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等情,確實也有處置失當、未善盡查察等行政疏失之虞,終至淪為有意競逐該標案廠商惡意攻訐公務人員的「打手」。雖然如此,被告2 人以函文移送自訴人2 人涉犯圖利等罪嫌,其本質實源於我國威權統治時期政風體系的一貫作法,且是依據交通部政風處的指示而為,何況他們並無犯罪調查或強制處分的權限,因循成例移送自訴人至有犯罪調查權限的臺北市調查處、臺北地檢署等機關,尚非虛捏事實而故意誣告自訴人2 人;而被告2 人於99年7 月29日交通部鐵工局100年度第2 次考績會後,未依主席裁示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等情,則與誣告罪的構成要件有異。是以,本件自訴人

2 人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1 項誣告罪犯行的確信程度。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一)所示,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的諭知。

捌、駁回上訴意旨:

一、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 人主張沈國良涉有行政疏失,而提報交通部鐵工局考績會對沈國良予以議處,但該所謂「檢舉函」者,實與相關法令所規定的陳情不同,實屬「黑函」,被告2 人知悉該黑函為同業間的惡鬥,竟提報對沈國良予以議處,顯有誣告犯意,原判決不查,遽認被告2 人將沈國良移送考績會並無不妥,實有違誤。而被告2 人將沈國良移送考績會議處,因為沈國良是簡任10職等以上的公務員,考績會有權限可以移送監察院,再由監察院將自訴人2 人移送司法院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作成懲戒處分,被告2 人所為也符合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定「意圖他人受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的要件。又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2次考績會後,並未依主席周永暉的口頭裁示,立案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真偽,以及轉交檢舉函予沈國良的動機,被告2 人恣意移送交通部鐵工局7 位公務員,被告2 人即有誣告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管公務員」,是指於刑事或懲戒處分的實現,有其職權關係,而可受人申告者而言。在刑事案件,須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權的公務員,包括刑事審判程序中的法官、負有偵查職責的檢察官及其輔助機關的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在懲戒案件,須為有提出彈劾、移付懲戒,或有自為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如公務員所屬行政機關主管長官、機關中專負督察職責的公務員,或監察院的監察委員等。另所謂的「懲戒處分」,是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規定的各項懲戒處分而言,包括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的撤職、休職、降級、減俸、記過、申誡等懲戒處分(104 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前公務員懲戒法的懲處種類),則受此項懲戒處分的主體,自以有受前述法規懲戒處分的公務員身分為前提。至於我國現行公務員紀律罰的處分,雖區分為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處分與公務人員考績法的懲處處分,且二者的部分處罰種類在法律效果上有雷同之處,但基於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與罪刑法定原則,仍應認為刑法第169 條第1 項所稱的「懲戒處分」,應以行為人所申告者為公務員懲戒法的懲戒處分為限,並不包括公務人員考績法的懲處處分。

㈡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一、無具

體之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主管陳情內容之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陳情者」,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定有明文。再按「人民陳情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理機關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一)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而仍一再陳情者。(三)非陳情事項之主管機關,接獲陳情人以同一事由已分向各主管機關陳情者」,,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2 項也有明文。據此可知,人民陳情案「無具體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者」,依規定雖可以不予處理,但「仍應予以登記,以利查考」。

㈢被告2 人於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後,並未依

主席周永暉的口頭裁示,立案調查張騰龍、呂朝章的身分真偽,以及轉交檢舉函予沈國良的動機,被告2 人移送自訴人

2 人涉犯圖利等罪嫌,並不具備誣告的主觀犯意等情,已如前述。而沈國良於99年6 月30日接受吳學勳訪談時,供稱:

今年5 月13日自稱立法委員劉建國助理張騰龍約我見面,提及本局採購計軸器案,並提供一封檢舉函給我,希望我建議局長暫停採購案,我看了內容提到總工要求獨家議價疑涉弊端,之後我針對本檢舉函及採購案和總工(按:指劉慶豐)聊了一下,覺與事實有差距,就不予理會,將檢舉信函放置辦公室抽屜等語(99年度他字第9203號卷第99頁)。又由沈國良於本院所提出張騰龍在99年5 月間交付與他的檢舉函(本院卷二第85、87頁),經本院比對該匿名檢舉函,核與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於99年5 月25日函文交通部政風處、鐵工局政風處時所檢附的匿名檢舉函(原審103 年度自更一卷第180 頁),2 者部分內容雷同,尤其是所指控的4 項採購疑點(如前述陸、一所示),均完全相同,並直指劉慶豐積極介入本採購案。據此可知,張騰龍在99年5 月間交付與沈國良的檢舉函,並不是「無具體內容」,縱使沈國良認為該檢舉函「未具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則依前述陳情的相關規定,沈國良仍應提供政風室「予以登記,以利查考」。詎沈國良竟未予理會,不僅將檢舉信函放置於辦公室抽屜,並將此事告知劉慶豐,則被告2 人於99年7 月15日提案對沈國良於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進行懲處,即非全然無據。何況被告2 人以沈國良涉有行政疏失為由,而提報交通部鐵工局考績會對沈國良予以議處,核其性質乃屬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的懲處處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被告2 人這部分所為也不該當誣告罪的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院逐一剖析自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被告2 人共同犯有刑法第169 條

1 項誣告罪犯行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則原審諭知被告2 人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職權的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自訴人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玖、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附表:交通部鐵工局99年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大事記┌─────┬───────────────────┬────────┐│ 日期 │ 事實 │書證名稱及其所在│├─────┼───────────────────┼────────┤│98.7.29 │在局長主持、各處室派員參與的交通部鐵工│交通部鐵工局第98││ │局第 9815 次局務會議中,作成十一點決議│15次局務會報紀錄││ │,其中決議第十點載明:為利省力化軌道之│,99年度他字第92││ │撥軌作業,應即時採購補充相關材料、機具│03號卷第267-270 ││ │。 │頁 │├─────┼───────────────────┼────────┤│99.4.15 │交通部鐵工局號誌工程總隊承辦人施獻忠簽│交通部鐵工局號誌││ │擬公文檔名為「計軸器─ATP模擬機採購案 │工程總隊函稿、簽││ │」簽呈。 │稿會核單,99年度││ │ │他字第9203號卷第││ │ │7-10頁 │├─────┼───────────────────┼────────┤│99.4.16 │交通部鐵工局編制完成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交通部鐵工局預算││ │設備採購案的預算書,預算金額為3,045萬 │書,99年度他字第││ │元,局長許俊逸於5月3日批核。 │9203號卷第113- ││ │ │116 、279-282頁 │├─────┼───────────────────┼────────┤│99.5.12 │交通部鐵工局工程員蔡和晉簽擬「採購案件│採購案件招標作業││ │招標作業摘要表」予工管組採購科辦理限制│摘要表、電子郵件││ │性招標,由採購科科長蔡賢昆批示,交由工│,99年度他字第92││ │管組第一科採購中心副工程司賴寶鳳承辦。│03號卷第22、261 ││ │承辦人賴寶鳳於5 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頁 ││ │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李瑪玲議價事宜。 │ │├─────┼───────────────────┼────────┤│99.5.17 │交通部鐵工局工管組簽擬開標請示通知單,│開標通知單、開標││ │同日另案陳報開標請示單,由副工程司賴寶│請示單,99年度他││ │鳳簽辦並逐級審查,劉慶豐依權責核派「請│字第9203號卷第26││ │蔡科長主持」。 │、258-259 頁) │├─────┼───────────────────┼────────┤│99.5.19 │由總工程司(即自訴人劉慶豐)主持訂定底│底價表,99年度他││ │價會議,採購審查小組建議底價為2,770 萬│字第9203號卷第24││ │950 元,核定底價為2,766 萬元。 │頁 │├─────┼───────────────────┼────────┤│99.5.20 │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與交通部鐵工局就系爭計│投標單、廠商資格││ │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議價,由李瑪玲代│審查表、投標廠商││ │表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出席,經6 次減價(標│聲明書、投標廠商││ │價為:3,045 萬元;減價分別為:2,892 萬│印模單、投標廠商││ │7,500 元、2,862 萬3,000 元、2,831 萬 │出席紀錄、授權書││ │8,500 元、2,801 萬4,000 元、2,770 萬 │、議價紀錄、廠商││ │9,500 元、2,746 萬6,000 元),最後以低│減價單、交通部鐵││ │於底價的2,746 萬6,000 元得標後,交通部│工局函文、決標公││ │鐵工局公告決標內容。 │告,99年度他字第││ │ │9203號卷第232- ││ │ │233 、237-240、 ││ │ │244-249 、256- ││ │ │257 頁 ││ ├───────────────────┼────────┤│ │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議價後,交│交通部鐵工局函文││ │通部鐵工局工管組隨即檢送購預算書予相關│,99年度他字第 ││ │單位。 │9203號卷第234- ││ │ │236頁 │├─────┼───────────────────┼────────┤│99.5.21 │交通部鐵工局函文臺灣國際公司,將系爭計│交通部鐵工局函文││ │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決標與該公司,副│,99年度他字第 ││ │本並送該局政風室、會計室等單位。 │9203號卷第35頁 │├─────┼───────────────────┼────────┤│99.5.25 │交通部鐵工局函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檢送│交通部鐵工局函文││ │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的契約書正│,99年度他字第 ││ │本、副本與該公司。 │9203號卷第228- ││ │ │230頁 ││ ├───────────────────┼────────┤│ │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於99年5 月25日│劉建國委員國會辦││ │函文交通部政風處、鐵工局政風處,主旨敘│公室函、匿名檢舉││ │明:本席接獲民眾陳情有關交通部鐵工局工│函,原審103年度 ││ │程疑案一件請貴機關於今日11時派員至本席│自更一卷第179- ││ │辦公室,研討釐清本案陳情民眾疑義。同時│180頁 ││ │,並檢附「有關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採購│ ││ │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弊案」文件(計2 頁)│ ││ │,該文件建議事項敘明:「在上述疑點尚未│ ││ │釐清以前,必須停止本採購案之進行,不可│ ││ │簽約。 │ ││ ├───────────────────┼────────┤│ │針對立法委員劉建國國會辦公室前述函文,│交通部政風處函稿││ │交通部政風處函轉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主│,原審103年度自 ││ │旨敘明:檢送匿名檢舉函影本1 份,略以:│更一卷第181 頁 ││ │「貴局辦理『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 ││ │有消化預算、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及│ ││ │獨厚特定廠商,相關人員疑涉不法等情」,│ ││ │請簽陳機關首長移請採購單位依法妥處,並│ ││ │儘速查明見復。 │ ││ ├───────────────────┼────────┤│ │劉慶豐就系爭計軸器採購案提出簽呈,主旨│劉慶豐簽呈,99年││ │欄敘明:陳報有關計軸器模擬器設備採購案│度他字第9203號卷││ │辦理情形;說明欄敘明:一、職於二週前耳│第136-139 頁 ││ │聞立法院有人流言謂本局機電部分計軸器各│ ││ │項採購係由職在運作掌控,即透過他人求證│ ││ │並取得誣蔑之黑函(影本如附件)。二、緣│ ││ │於多年來長官諄諄教誨,秉持謠言止於智者│ ││ │……鑑於本次承商更不擇手段打擊相關同仁│ ││ │之用心,故特陳報此次歷程……等內容。經│ ││ │會簽政風室,由被告吳學勳、李魁麟簽章後│ ││ │,案經局長許俊逸批示:「請相關同仁按原│ ││ │計晝期程推動,勿因此事件干擾工程」。 │ │├─────┼───────────────────┼────────┤│99.5.26 │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致函交通部鐵工局,說明│臺灣國際標準公司││ │欄敘明:「復貴局99年5 月25日傳真函。本│函文,99年度他字││ │公司依據與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第9203號卷第84頁││ │年8 月31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及民國97年7 │ ││ │月23日簽訂之補充合作協議書二,同意與兆│ ││ │盈實業合作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及鐵路改建工│ ││ │程局之南港專案號誌計軸器標案,並於同年│ ││ │7 月25日授權兆盈實業銷售本公司該標案之│ ││ │計軸器設備。該項授權僅限定於計軸器產品│ ││ │,並不包含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等內容。│ ││ ├───────────────────┼────────┤│ │臺灣國際標準公司函文致交通部鐵工局,載│交通部鐵工局傳真││ │明:「復貴局99年5 月26日傳真函。針對此│文件、臺灣國際標││ │案,茲確認本公司為製造商THALES公司在臺│準公司函文,99年││ │灣僅授權之合法代理商,供應計軸器模擬裝│度他字第9203號卷││ │置設備」等內容。 │第104-106 頁 │├─────┼───────────────────┼────────┤│99.6.7 │被告2 人第一次訪談兆盈公司負責人楊相如│訪談紀錄、報價單││ │、專員蔡忠佑,楊相如、蔡忠佑表示:並未│,99年度他字第 ││ │遭到該局人員刁難,只是該局人員認為兆盈│9203號卷第57-59 ││ │公司在幾個標案中有價格過高的疑慮,該局│、64頁 ││ │人員未曾要求賄賂、飲宴應酬等語。同時,│ ││ │2 人也提出該公司於99年1 月19日所出具、│ ││ │含稅總價3,206 萬2,305 元的報價單為證。│ │├─────┼───────────────────┼────────┤│99.6.9 │李魁麟第二次訪談兆盈公司負責人楊相如、│訪談紀錄,99年度││ │專員蔡忠佑,楊相如、蔡忠佑表示:在員林│他字第9203號卷第││ │ATP 採購案、豐原潭子及員林等臨時站計軸│67、68頁 ││ │器採購案的報價中,均曾被劉慶豐質疑報價│ ││ │太高的情事。 │ │├─────┼───────────────────┼────────┤│99.6.10 │被告2人訪談臺灣國際標準公司處長李瑪玲 │訪談紀錄,99年度││ │及業務副總黃金正。 │他字第9203號卷第││ │ │80-83 頁 │├─────┼───────────────────┼────────┤│99.6.14 │李魁麟訪談交通部鐵工局號誌隊技術員曹文│訪談紀錄,99年度││ │植,曹文植表示:兆盈公司在之前的員林 │他字第9203號卷第││ │ATP 採購案中報價不合理,劉慶豐批示不能│88、89頁 ││ │參照價格較高的南工處、臺鐵前例辦理。 │ │├─────┼───────────────────┼────────┤│99.6.17 │李魁麟訪談交通部鐵工局號誌隊專業工程助│訪談紀錄,99年度││ │理施献忠,施献忠表示:因為計軸器模擬設│他字第9203號卷第││ │備目前僅有臺灣國際標準公司一家有代理權│90、91頁 ││ │,所以才採取限制性招標。 │ │├─────┼───────────────────┼────────┤│99.6.21 │李魁麟訪談交通部鐵工局機電組工程員蔡和│訪談紀錄,99年度││ │晉,蔡和晉表示:系爭計軸器模擬設備採購│他字第9203號卷第││ │案因為要符合臺鐵局現有系統,才確認本案│92-94 頁 ││ │限制性招標。 │ │├─────┼───────────────────┼────────┤│99.6.23 │李魁麟訪談交通部鐵工局號誌工程總隊隊長│訪談紀錄,99年度││ │溫志輝,溫志輝表示:施献忠原先有請兆盈│他字第9203號卷第││ │公司報價,後來向臺鐵局查證後,完知道台│95、96頁 ││ │現有阿爾卡特計軸器系統在臺灣僅由臺灣標│ ││ │準公司1 家代理,才轉向該公司購置。 │ │├─────┼───────────────────┼────────┤│99.6.30 │李魁麟訪談交通部鐵工局機電組第二科號誌│訪談紀錄,99年度││ │科簡派工程司張建祥,張建祥表示:經承辦│他字第9203號卷第││ │人施献忠、隊長溫志輝與本人討論,並向臺│97、98頁 ││ │鐵局、臺灣國際標準公司查證後,確認目前│ ││ │臺鐵局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僅有阿爾卡特公│ ││ │司1 家公司供應,且是由臺灣國際標準公司│ ││ │代理,遂決定向該公司採購。 │ ││ ├───────────────────┼────────┤│ │鐵工局政風室於訪談鐵工局秘書室主任沈國│訪談紀錄,99年度││ │良。 │他字第9203號卷第││ │ │99-100頁 │├─────┼───────────────────┼────────┤│99.7.15 │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提案對施献忠、沈國良│提案單,原審自更││ │於該局100 年度第2 次考績會進行懲處。 │一字卷第69頁 │├─────┼───────────────────┼────────┤│99.7.28 │被告2 人與交通部鐵工局公關室主任郭晉誠│會議議程、出席會││ │、工管組一科科長蔡昆賢赴立法委員劉建國│議報告單、檢舉函││ │國會辦公室,向張騰龍說明有關本件檢舉案│,本院卷一第164-││ │處理情形,張騰龍另轉交本採購案其他檢舉│176 頁 ││ │函。 │ │├─────┼───────────────────┼────────┤│99.7.29 │由周永暉副局長擔任主席,劉慶豐、吳學勳│考績會會議紀錄,││ │等15位委員出席的交通部鐵工局100 年度第│原審自更一字卷第││ │2 次考績會中,針對政風室對施献忠、沈國│154-155 頁 ││ │良所提懲處案,考績會決議均不予處分。 │ │├─────┼───────────────────┼────────┤│99.8.13 │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依臺北市調查處99年8 │政風室簽呈、函稿││ │月12日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簽陳局長│,本院卷一第177-││ │調閱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的全卷│178頁 ││ │資料影本(含採購記劃說明、預算編列、訂│ ││ │定底價及廠商投標文件)。 │ │├─────┼───────────────────┼────────┤│99.8.18 │交通部鐵工局召開100 年度第3 次考績會,│會議議程、考績會││ │會議延續延續第2 次考績會,討論政風室提│會議紀錄、獎懲案││ │案懲處的相關事宜。 │件提案表,原審自││ │ │更一字卷第156- ││ │ │158 頁、本院卷二││ │ │第41、42頁 │├─────┼───────────────────┼────────┤│99.8.19 │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鐵工政室字第00000000│政風室函稿,本院││ │35號函文檢送系爭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卷一第178頁 ││ │案全卷資料影本予臺北市調查處。 │ │├─────┼───────────────────┼────────┤│99.8.20 │交通部鐵工局機電組長簽擬檢陳臺灣達利思│交通部鐵工局機電││ │公司函文2 份,說明該公司提供的「計軸器│組簽呈、臺灣達利││ │模擬裝置」採購案授權證明相關文件均為有│思公司函文,99年││ │效性的文件,以及該公司生產的計軸模擬器│度他字第9203號卷││ │僅適用於維護Thales公司計軸器,並不適用│第107-112 頁 ││ │於西門子或其他公司生產的計軸器設備。 │ │├─────┼───────────────────┼────────┤│99.8.25 │李魁麟簽擬、吳學勳批示的交通部鐵工局政│交通部鐵工局政風││ │風室鐵工政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室函文,本院卷一││ │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相關承辦人員可│第179-190頁 ││ │能涉犯的罪嫌,報請交通部政風處鑒核。 │ │├─────┼───────────────────┼────────┤│99.9.1 │被告2人經交通部政風處電話指示,將本案 │交通部政風處104 ││ │移送臺北調查處協助偵查。 │年6 月10日函文檢││ │ │陳該處所留交通部││ │ │鐵工局政風室99年││ │ │9 月1 日函文,原││ │ │審自更一卷第178 ││ │ │、182-187 頁 ││ ├───────────────────┼────────┤│ │被告2 人以99年9 月1 日鐵工政室字第0991│交通部鐵工局政風││ │390145號函,將自訴人劉慶豐、沈國良移送│室99年9月1日函文││ │臺北市調查處,並副知臺北地檢署肅貪執行│,原審自更一字卷││ │小組、法務部調查局廉政處、法務部政風司│第182-187頁 ││ │、交通部政風處。 │ │├─────┼───────────────────┼────────┤│99.9.2 │當日出刊的《壹週刊》刊載標題為:「軸器│《壹週刊》報導,││ │模擬裝置採購爆弊」、「鐵工局價圖利廠商│原審自字卷第8-9 ││ │」的新聞報導,內容略以:原廠報價2 組僅│頁 ││ │約460 萬元的臺鐵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交│ ││ │通部鐵工局竟以高達6 倍的價格決標,在遭│ ││ │人檢舉疑有公務員涉及不法後,還加速採購│ ││ │程序,緊急通知廠商逕行議價,並由鐵工局│ ││ │總工程司劉慶豐等人,主動邀請得標廠商與│ ││ │原廠人員協商,試圖尋求解套方案,官商掛│ ││ │勾斧鑿斑斑可考。 │ │├─────┼───────────────────┼────────┤│100.1.4 │臺灣達利思公司函文臺北市調查處,表示:│臺灣達利思公司函││ │本公司僅為法商達利思集團於我國的聯絡單│文,99年度發查字││ │位,本公司在台並無任何代理商。 │第3699號卷第7-9 ││ │ │頁 │├─────┼───────────────────┼────────┤│101.4.23 │臺北地檢署「鐵工局99CY036 計軸器模擬裝│臺北地檢署研析資││ │置設備採購涉嫌不法案」研析資料明確載明│料,99年度他字第││ │:「鐵工局政風室所述『劉慶豐疑主導本採│9203號卷第212 頁││ │購案』、『底價訂定過程疑有洩漏』及『沈│ ││ │國良疑洩漏檢舉書內容予劉慶豐』等節流於│ ││ │空泛、僅屬臆測,法辦要件尚嫌不足,若未│ ││ │蒐獲其他具體不法事證,似無續查必要」等│ ││ │事實認定。 │ │├─────┼───────────────────┼────────┤│101.8.31 │臺北市調查處函覆臺北地檢署,表示:交通│臺北市調查處函文││ │部鐵工局指稱總工程司劉慶豐主導本採購案│,99年度發查字第││ │……秘書室主任沈國良疑洩露檢舉函內容予│3699號卷第115- ││ │劉慶豐知悉等各節,僅止於臆測,法辦要件│117頁 ││ │尚屬不足。 │ │├─────┼───────────────────┼────────┤│102.1.16 │臺北地檢署函覆劉慶豐、沈國良等人,表示│臺北地檢署函文,││ │:對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所移送的劉慶豐、│原審自字卷第12、││ │沈國良等人涉犯罪嫌予以行政簽結。 │13頁 │├─────┼───────────────────┼────────┤│102.1.22 │臺北地檢署函覆交通部鐵工局政風室,表示│臺北地檢署函文,││ │:告發意旨指稱劉慶豐等人接受本案廠商招│99年度他字第9203││ │待至法國巴黎「紅磨坊」旅遊一節,與事實│號卷第398-402 頁││ │不符,劉慶豐主導系爭採購案,以及沈國良│ ││ │疑洩漏檢舉函內容予劉慶豐知悉等各節,經│ ││ │本署指揮市調處調查結果,並未查有具體事│ ││ │證,迄仍僅止於臆測等情,尚難遽對被告等│ ││ │以刑責相繩。 │ │├─────┼───────────────────┼────────┤│104.5.19 │立法院人事處104 年5 月19日台立人字第 │立法院人事處函文││ │0000000000號函載明:「經查本院劉委員建│,原審自更一字卷││ │國於民國99年1 月至同年9 月間,並無聘任│第151 頁 ││ │張騰龍為助理」等內容。 │ │├─────┼───────────────────┼────────┤│104.10.1 │臺北地檢署104 年10月1 日函覆沈國良載明│臺北地檢署函文,││ │:「本署99年度他字第9203號有關交通部鐵│本院卷一第74頁 ││ │工局人員辦理『計軸器模擬裝置設備採購案│ ││ │』涉嫌圖利等罪嫌一案,承辦檢察官並非台│ ││ │端所指稱之前檢察官呂朝章,台端指摘其承│ ││ │辦該案時有與台端私下接觸等情,似有誤會│ ││ │,本件爰予簽結」等內容。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