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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2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永專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 律師

林 凱 律師陳志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永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永專前因重利、恐嚇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2月(共2罪)、4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1月(共2罪)、2月(共2罪),應執行有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間當選桃園縣復興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復興區)民代表會(下稱鄉代會)第19屆之鄉民代表,同時並擔任主席乙職,鄉代會為地方自治組織之立法機關,依法有議決復興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公所組織自治條例、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即地方制度法第37條之規定)等,鄉代會主席依法有召集召開定期會、提經大會決議延長審議總預算定期會期、請求召集臨時會、綜理鄉代會會務及核定鄉代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權,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陳信良、王自發、王惠美則分別係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現改制為華陵里)之天源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委員及會計。緣於99年間,天源宮聯外之產業道路地基滑動、坍塌,天源宮管理委員會原計劃自行出資施工修築駁崁、擋土牆,惟在施工期間因土石掉落鄰近之土地為鄰地地主抗爭而遭桃園縣復興鄉公所(下稱鄉公所)勒令停工,陳信良於100年2月間,與天源宮乩童郭錦煌向神明請示後,決定委請張永專協助解決此難題,陳信良遂與王自發、郭錦煌一同前往鄉代會向張永專尋求協助,張永專與陳信良、王自發、郭錦煌等人至餐廳聚餐後,陳信良、郭錦煌到餐廳外抽煙、聊天,王自發隨後出來問陳信良、郭錦煌有關天源宮路基坍塌工程請人做之經費為多少錢,陳信良、郭錦煌告知王自發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王自發乃再進去餐廳告知張永專,張永專知悉天源宮原本預計修復上開路基坍塌工程之經費為90萬元,竟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王自發要求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嗣王自發出來後轉告陳信良、郭錦煌此事並回宮裡,張永專復於上述聚餐後數日,以電話通知王自發前往其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0號住處經營之永隆山莊,向王自發再度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王自發接獲此訊息後,再與陳信良商議,且在神前擲筊後認為可行,同意張永專之前開要求後,王自發再度前往永隆山莊告知張永專有關天源宮委員之決定,張永專並當面向王自發表示其會找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去勘查現場,由鄉公所找人來施作上開工程,要天源宮不要再繼續動工而達成期約,嗣後張永專即致電不知情之華陵村村長陳成惠,授意陳成惠陳請鄉公所派員會勘前開天源宮產業道路路基坍塌之情形並處理,陳成惠遂依張永專之要求,於100年2月18日以華陵村辦公室之名義發函鄉公所表達上述情事,陳信良亦於同日指示天源宮之會計王惠美自天源宮收受信徒之捐款與香油錢等現金款項中,提出10萬元交付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赴鄉代會,將該筆10萬元現金交付張永專收受作為頭期款項,鄉公所接獲華陵村辦公室前述公函後,遂於100年2月23日由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嘉文會同陳成惠、王自發、陳信良前往天源宮聯外道路坍塌處會勘,張永專亦到場參與該次會勘表示關切,而陳信良亦於該次會勘前一日即100年2月22日,指示王惠美自天源宮之現金與香油錢收入中,提取現金30萬元後交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送往永隆山莊交付予張永專收受。上述會勘完畢後,廖嘉文遂於100年3月4日簽請鄉公所施作擋土排水設施等工程修繕坍塌之路基,預估工程款約為100萬元,經鄉長林信義於同年3月10日批示以100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支應工程款,繼之於同年3月15日鄉代會第19屆第3次臨時大會開議時,致函並以第16號提案,就上述施作經費之動支,送請鄉代會審議,並經張永專及其他鄉民代表之審議後通過,陳信良遂於100年3月21日指示王惠美自王惠美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所開立、用以存放天源宮收入款項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前往永隆山莊將該筆現金50萬元交付張永專收受作為賄賂之尾款,其後鄉代會果於100年3月22日以公函通知鄉公所上開審議動用第一次追加減預算通過之結果,鄉公所遂於100年5月間就上述修繕工程辦理招標,並於同年5月12日以總價89萬8,000元決標由宏洲土木包工業施作,嗣於100年7月13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2日驗收。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永專矢口否認有何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與陳信良等人聚餐時,僅表示擋土牆工程是由鄉公所負責,權責單位也是鄉公所,伊無權做任何決定,伊只能盡量要求鄉公所幫忙,並未給陳信良等人任何承諾,也沒有拿到王自發交付的90萬元,伊與王自發等人聚餐過程中也沒有人提到90萬元這個數字,不知道天源宮本來要自己施作駁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本件工程係村長辦公室為了公共安全的考量而向鄉公所陳情,並非被告直接叫鄉公所施作,天源宮的主任委員、其他委員都是地方耆老,社會經歷都很豐富,應當知悉工程若非自費即為公家機關用公共經費免費施作,不可能施作又要求民眾付費的道理,所以王自發所稱與被告約定好幫忙做工程而給予賄賂之證述,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另會計王惠美不僅對於天源宮每年、每月的大約收支毫無任何印象,甚至其家用金錢款項也有與天源宮混用的情形,且只憑其一人就可以動支,其對於交付金錢給王自發的時間、地點、金錢來源反覆不一,其證言難以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又本案的證據,直接指出被告有要求、收受賄賂者只有王自發一人之指述,其餘證據均為聽聞王自發而為陳述或所為之記載,關於王自發的指述部分,前後不一、矛盾百出,就本案最關鍵的幾點,例如,關於被告如何要求交付賄款之部分,王自發有三種說法,一開始在調查站說是被告打電話向其要求,第二次的調查筆錄說是在吃飯的場合,被告向其及陳信良來要求,在偵查中卻說是被告在永隆山莊當面向其要求,關於交付三次款項的部分,王自發在調查站稱第一次是在鄉代會主席辦公室交付,第二、三次是在永隆山莊交付,王自發在審理中卻說第一次與第二次是在鄉代會主席辦公室交付,第三次是在永隆山莊交付,關於第三次款項交付的時間,王自發在偵查中是說是被告告知其鄉代會通過預算,但在審理中卻說是整個工程完工時所交付,另外,就被告如何得悉修繕工程款90萬元的部分,王自發在調查站及偵查中稱是用餐時被告向其詢問,其再詢問陳信良,陳信良告知其後,其再轉知被告,但在審理中卻說是被告及陳信良和其一起吃飯時,陳信良當著面告訴被告的,又職務上行為必須是行為人因為法律、命令所賦予的職務,在該職務權責內應執行或得執行的行為,才屬於職務上行為,但本案無論村長發函或是要求鄉公所做本案的修繕工程,這都不是鄉代會主席或是鄉民代表法定職務的行為,且被告因為擔任鄉民代表本身就很重視公共事務,被告延續其一慣關心地方事務的動機,而來關切本件修繕工程,毫無任何要求或對價的關係存在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王自發、陳信良、王惠美、廖嘉文、陳成惠於法務部桃園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郭錦煌於本院亦證稱略以:100年1-2月間天源宮聯外道路有發生坍塌,本來有找到承包商,但要做時,有人來阻擋說不能做。有去復興鄉公所代表會找主席(指被告)幫忙,我們先去代表會找主席才去餐廳吃飯。吃飯後,主委(指陳信良)出來抽菸,我跟主委在外面,王自發後面出來。我們吃飽飯出來,主委在外面抽菸,我們兩個在外面聊天,王自發知道工程款金額是我們跟他講的。王自發出來問我們多少錢時,我們跟他講的。是我們先跟他講,他進去以後,又出來才說錢給主席。剛開始出來問我們請人家來做擋土牆要多少錢,我們跟他講,他進去以後又出來跟我們說錢給主席,主席可以幫忙。我們有告訴王自發款項是九十萬元。王自發就再進去餐廳內,我和陳信良當時仍在外面聊天。後來王自發就出來告訴我們說被告說把工程款九十萬元交給他,他就會幫忙處理,吃完飯後我們就回廟裡等,足見被告確有要求交付賄款九十萬元之事,被告於調查站亦自承略以有經營前述之永隆山莊,100年間天源宮坡崁因颱風坍塌嚴重,天源宮陳信良及阿宏(天源宮乩童,指郭錦煌)曾主動來找我協助他們施作擋土牆,因此我曾詢問復興鄉鄉公所建設課人員,該人員向我表示,此事若有後續再聯絡我,後來我印象中,鄉公所是以大約100萬元以內的預算施作擋土牆,我有參加復興鄉公所建設課於100年2月23日的現場會勘。

鄉公所100年3月15日復鄉○設000000000000號函及鄉代會第19屆第3次臨時大會有關天源宮產業道路地基滑動、坍塌修復工程所需經費100萬元,先行墊付及俟100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再行轉正等之提案,經代表會與會代表無異議通過照辦。王自發也曾為天源宮擋土牆的事到代表會找我幫忙。陳信良、阿宏(指郭錦煌)、王自發等人曾因為天源宮擋土牆的事到代表會找過我,後來時間快到中午,陳信良、阿宏、王自發等人說要請我吃飯,我就帶他們到竹圍餐廳吃飯。我與王自發感情比較好,兩人無過節,我還曾幫忙王自發處理違建問題。天源宮在坡崁坍塌後,原本要自行修復,但後來停工,什麼原因我不清楚等。被告於原審亦自承略以在天源宮的地基滑動坍塌發生後,天源宮的委員王自發、陳信良及一個叫阿宏的有來我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辦公室找我,希望鄉公所可以來修繕天源宮的地基滑動坍塌事宜,我說我盡量去跟鄉長說,後來我有拜託鄉長幫忙,我記得我是口頭跟鄉長說,但是地點跟方式我不記得了,鄉長說盡量做那個工程,看看有沒有錢。有到外面之竹圍餐廳吃飯,永隆渡假農場是我們家族經營,到我算是第二代等。足見證人陳信良、郭錦煌、王自發前揭之所證述與事實相合,尚可採信。且從證人陳信良、郭錦煌、王自發等之所述,並配合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表、王惠美個人記帳紀錄等,足見王惠美所述先後確有交付90萬元予王自發一事,亦可採信。而前揭交付90萬元之事,證人陳信良、郭錦煌、王自發均知要交付給被告,且請示過神明,證人王自發自不敢擅吞,且無證據足以證明王自發有擅吞該筆款項之事證,又被告與王自發在調查站就前開之90萬元對質後,調查人員問被告:現在時間是16時0分,你與王自發已對質結束,你是否瞭解?答:瞭解。問:有無意見補充?答:沒有。調查員問:「王自發稱因天源宮地基坍塌請張永專協助,總共交給張永專90萬元,第一次10萬元,與張永專約好,拿到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直接交給張永專本人,張永專本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我就離開了。第二次30萬元是事先約好,把30萬元拿到張永專開設的永隆山莊交付他本人。第三次50萬元,是張永專告訴我代表會已經同意施作擋土牆,我拿到永隆山莊交給張永專,其中是5紮各10萬元的千元現鈔,張永專沒有特別表示,這就是3次付款的過程」,以上內容是否屬實?張永專答:我沒有拿錢。王自發答:上述交付款項過程均實在,我是從天源宮會計王惠美領前述款項後,並交付予張永專。問:有無補充意見?張永專答:沒有等。再本件天源宮既已拜託被告處理並願意交付前揭之賄款,被告又已向鄉長請託,鄉代會臨時大會亦通過本件之提案下,如王自發未依約定交付前揭之90萬元款項,前述之工程自不可能招標、施作及完成驗收,而前述天源宮之工程確已招標、施作、完成驗收等,是王自發稱先後有將9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屬可信,合乎經驗法則,況被告亦稱我與王自發感情比較好,兩人無過節,我還曾幫忙王自發處理違建問題等。王自發更無誣賴被告之理由,亦無何事證足資證明王自發有誣賴被告之情事,是王自發所證述確有將90萬元交付予被告,應屬事實。復有大溪鎮農會(現改制為大溪區農會)102年1月24日桃溪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桃園縣大溪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表、王惠美個人記帳紀錄、天源宮收支簿、桃園縣復興鄉華陵村辦公處100年2月18日復鄉000000000號函、鄉公所100年2月23日會勘簽到簿、鄉公所會勘紀錄表、天源宮產業道路地基坍塌陳情案件照片、100年3月4日簽呈、鄉公所100年3月15日復鄉○設000000000000號函、鄉代會第19屆第三次臨時大會提案、鄉代會100年3月22日復鄉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4月28日簽呈、決標公告、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100年4月28日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鄉代會第19屆第三次臨時大會議事錄、鄉公所100年10月25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3至15頁、第16至18頁、第25至26頁、第39頁、第43至60頁、第71至76頁、第8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擔任鄉代會代表及主席之法定職權內容,亦有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3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0至50頁背面)。被告雖仍執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調查站稱:天源宮坡崁坍塌後,原本要自行修復,但後來是什麼原因停工伊不清楚(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7至7頁反面),嗣於原審訊問時改稱:不知道天源宮本來要自己施作駁崁及擋土牆等語(見原審卷1第26頁反面),就被告是否知道天源宮原本要自行施作駁崁乙事,被告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再被告一再表示其戶籍地址就在天源宮的下方,其係關心天源宮聯外道路安全問題而關切本件修繕工程,竟對天源宮自行施作駁崁後遭勒令停工之事於原審訊問時表示不知情,並與其於調查站時所述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可信,顯有疑問。又被告於調查站陳稱:伊與王自發感情比較好,兩人無過節,伊還曾幫忙王自發處理違建問題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7頁),是證人王自發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如前述。參以證人陳成惠於調查站證稱:伊接到王自發電話要求伊過去初勘,王自發也說會找張永專幫忙,後來張永專也有打電話給伊,張永專要伊以華陵村辦公處的名義發文給鄉公所派員前來處理,伊發文後也有回報給張永專,鄉公所辦理會勘時張永專本人也有到場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36至36頁反面),核與證人王自發所稱被告表示會找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去勘查現場,由鄉公所找人來施作上開工程等詞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0頁反面),另證人廖嘉文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稱會勘時張永專有到現場(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38頁、第116頁);證人林信義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證稱:張永專確實有在會勘照片裡面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62頁);另證人即被告助理陸保元於調查站證稱:張永專有叫伊到天源宮基地坍塌現場勘查,伊與陳成惠到現場勘查後有向張永專回報,之後天源宮地基坍塌找鄉公所興建之詳細情形都是張永專自己在處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63至63頁反面),被告亦於調查站陳稱:陳成惠曾找伊到現場勘災,100年2月23日的會勘伊有到場,是陳成惠通知伊前往參加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堪認證人王自發所稱張永專向伊表示將天源宮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張永專,張永專會出面處理等語屬實,被告辯稱伊並未給陳信良等人任何承諾云云,係屬虛偽。至於證人廖嘉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沒有辦法確定張永專是否有到現場會勘,調查官告訴伊照片中的人是張永專,伊看到該人的體型很像張永專等語(見原審卷2第122頁);證人陳成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所派員去現場初勘時,張永專沒有在現場,是陸保元到現場,還有公所的技士等語(見原審卷2第134頁),核與渠等於調查站所稱不符,且被告坦認伊有於100年2月23日到現場會勘,自應以證人廖嘉文、陳成惠於調查站時所稱被告於100年2月23日到場會勘乙節較為可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僅有證人王自發一人直接指出被告有要求、收受賄賂,且證人王自發及王惠美所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云云,然若果被告所述屬實,被告收取天源宮款項90萬元係為證人王自發所虛構,被告並未向證人王自發承諾會負責處理上開修繕工程,則該工程爾後是否由鄉公所派員施作並由公家支付修繕費用即屬未知,證人王自發向證人王惠美拿取款項90萬元後,倘若陳成惠未發文給鄉公所,或鄉公所會勘後為不同之決定,或鄉代會審議後未通過鄉公所之提案,證人王自發收取該90萬元當如何向陳信良及天源宮之委員交代?本件天源宮聯外道路坍塌修繕工程已於100年8月2日完成驗收乙節,核與證人王自發向陳信良表示被告會出面處理該修繕工程之事相符,而證人陳成惠於調查站稱王自發打電話與伊聯繫道路基地坍塌之事,王自發並表示會找張永專幫忙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36頁),自應認證人王自發確實負責與陳成惠、被告聯繫修繕基地坍塌之事,被告並於天源宮同意交付90萬元後,以電話聯繫陳成惠發文給鄉公所、到現場會勘,且於鄉代會審議時通過該工程施作經費動支之提案,辯護人所稱證人王自發虛構交付90萬元予被告云云,自無可採。又證人王自發就伊於餐廳內告知被告有關天源宮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為90萬元及被告要求之過程、三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第三次交付被告50萬元之時間等節,及證人王惠美就第一次交付10萬元予證人王自發之地點乙節,所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證人王自發於102年2月1日調查站證稱:「用餐時張永專拉我到一邊詢問天源宮自行興建擋土牆工程款費用多少,我回頭詢問陳信良,陳信良告知我90萬元,我再回頭告知張永專是90萬元。吃飯過後幾天張永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他告訴我將工程款給他,由他去疏通,因為我不能決定,我就將張永專的提議,告知陳信良,經過陳信良、乩童及我再去請示神明之後,神明指示可以給張永專,再由我1人到張永專開設在天源宮不遠的永隆山莊當面告知張永專,表示我們同意將款項給他,張永專當場告訴我,要我們天源宮不要再繼續動工,他要找復興鄉公所建設課的人來勘查現場,由鄉公所來施作,我得到張永專回應後即離開」、「款項是由天源宮會計王惠美分為10萬元、30萬元、50萬元3次,均由我交付給張永專本人親收,我記得第一次10萬元是張永專撥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到他開設的永隆山莊,他說有話要當面跟我講,我去之後張永專告訴我,需要拿一筆錢疏通,我就回去告知陳信良及乩童,經過商量後,決定拿10萬元給張永專,我經過大溪的時候,去找住在大溪的王惠美,王惠美也接到陳信良及乩童的通知,就由王惠美交給我一個紙袋,裡面是1紮10萬元的千元現鈔,當天是我要回家的路上經過大溪,我先去拿了之後,第二天我就事先聯繫,與張永專約好,拿到復興鄉民代表會主席辦公室,直接交給張永專本人,張永專本人沒有特別表示什麼,我就離開了。第二次30萬元是與前述相同到大溪王惠美住處,由王惠美將30萬元裝在紙袋中交付給我,那一次我已經忘記是我在回家路上拿或是去上巴崚路上拿,後來我事先約好,就把30萬元拿到張永專開設的永隆山莊交給他本人。第三次50萬元,是張永專告訴我代表會已經同意施作擋土牆,我便到大溪王惠美住處,由王惠美將50萬元裝在紙袋中交付給我,我印象好像是裝在銀行的紙袋中交付給我,其中是5紮各10萬元的千元現鈔,再由我拿到永隆山莊交付給張永專,張永專沒有特別表示,這就是3次付款的過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於102年2月25日調查站稱:「張永專向我打聽工程款是90萬元,他就在前述吃飯場合主動向包括我在內的廟方主委陳信良等人提議,工程款給他,他去找鄉公所來作,因而演變成錢由我分三次交給張永專,而張永專透過行政體系由鄉公所施工的狀況」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9頁反面);於102年4月15日偵查中稱:「我們是去鄉代會找他,一開始只是在辦公室聊,後來到中午他找我們去吃飯,他就問我們的這筆工程預算是多少,當時我沒有回答,因為我不清楚,然後我當時先問陳進良,他跟我說90萬,我再跟張永專講」、「(問:根據調查站筆錄所述,當時張永專先透過電話跟你們索賄,然後經過你告知陳進良,並且請示神明後,你們去永隆山莊跟張永專說願意把這筆錢給他,他當場表示要你們不要動工,由鄉公所來施作?)我記得他是在永隆山莊直接跟我講,不是透過電話,他應該是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說這件事」(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第100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用餐期間張永專有無與你談到關於「天源宮」興建駁崁之事宜?)有,張永專有問做駁崁的話,我們宮裡要多少錢給承包商做,當時我坐在張永專的旁邊,所以張永專是問我,我就再把張永專詢問的事情告知陳信良,而且當時我們就都在一起,是當面說的,所以陳信良就直接開口說原先預計給承包商做90萬元」、「我們當面見面的時候,張永專說駁崁會幫我們做好,但是原先要給廠商的費用交給他,由他幫我們處理」、「我分三次給張永專,分成10萬、30萬、50萬元交付的,第一、二次是在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張永專的主席辦公室交給他,第三次是在張永專的家裡即張永專家裡的民宿交給張永專的」、「(問:請你描述第一次張永專找你談說要做駁崁的錢給他,由他來找鄉公所來做駁崁這件事情,確實的情形為何?)我忘記了詳情,我忘記是在電話中談或是直接對面談」、「(問:照你所述,第三次付完之前駁崁就已經做好,所以你們才會支付最後的50萬元?)對」等語(見原審卷2第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證人王惠美於102年2月1日調查站證稱:「(問:承上,據本站調查,天源宮係透過張永專協助後,請復興鄉公所施做該擋土牆,其支付款項之詳情為何?):本件擋土牆工程,主委陳信良是透過何人協助施作,我不清楚,但是我知道是為了擋土牆施工,前後分三次,分別為10萬、30萬、50萬元付款,第一次是100年2月18日,我接到通知要準備10萬元,天源宮的委員王自發會到我家拿錢,因為當時我手邊上有要把將天源宮收受信眾的香油錢及捐款存到農會,我就先把這筆款項,從中撥出10萬元,交給王自發,第二次是100年2月22日,也是接到通知王自發會到我家拿30萬元,我當時就將天源宮的香油錢及捐款中的30萬元交給王自發,第三次是100年3月21日,也是接到通知要我準備50萬元,王自發會過來拿,但因這次的金額比較大,我手邊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我是到大溪鎮農會崎頂分部從我王惠美的戶頭(帳號00-00000-00)提領現金50萬元後,再交付給王自發,三次都是王自發到我位○○○鎮○○街○號家中拿取」(見102年度偵字第6674號卷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萬元是在天源宮裡給的」、「到我家拿錢是第二次與第三次的30、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2第51頁反面),然證人王自發對於被告向伊詢問天源宮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數額、被告向伊要求及分三次將共計90萬元之款項交付被告,及證人王惠美對於分三次將款項交付予證人王自發等節,所述前後一致,而證人王惠美之證詞更有其所提出之日記帳影本可資為憑,是不能純以證人王自發及王惠美對於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周邊情狀之所述,一旦與其等之前所述有所不符,即推論其就構成要件事實之所述亦不實在,更何況本件案發時間為100年2、3月間,證人王自發、王惠美於調查站詢問時已為102年2月間,於偵查中訊問時為102年4月間,原審審理詰問時為103年12月10日,證人王自發及王惠美於調查站詢問時相距案發時間已有2年,迄原審審理詰問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達3年近4年時間,是渠等因時間經過對於非屬構成要件事實之相關周邊情狀之前開所述有不一致之情形,亦屬合理,尚難執此即認渠等所述均屬不實。另證人王自發、王惠美及陳信良於調查站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並經調查官提示相關資料後為陳述,就證人王惠美交付證人王自發10萬元款項之地點及證人王惠美交付證人王自發50萬元之時間,證人王自發與王惠美於調查站時所述相符,且有上開大溪鎮農會客戶交易查詢、王惠美個人記帳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就證人王自發於聚餐時告訴被告有關天源宮預計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費用為90萬元乙節,證人王自發與陳信良於調查站時所述相符,自應以證人王自發、陳信良及王惠美於調查站所述較為可採,雖王自發、陳信良有關前述聚餐就天源宮預計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費用是否討論一事,渠等或因時間過久致記憶不清或怕須負責而未明白表示,而致有不一之情形,然被告就天源宮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事有所討論,並不否認,其就坍塌工程之費用稱未討論,則將天源宮預計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費用在聚餐時是否討論一事予以排除,亦不影響前述事實之認定。況聚餐後王自發有詢問郭錦煌、陳信良天源宮預計修復路基坍塌工程之費用再告知被告,被告向王自發要求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嗣王自發出來後轉告陳信良、郭錦煌此事並回宮裡等一事,亦經被告請求傳訊之證人郭錦煌證述明確如前所述,被告亦表示確有前述之聚餐,綜合前揭之事證,陳信良於100年2月間,與天源宮乩童郭錦煌向神明請示後,決定委請張永專協助解決此難題,陳信良遂與王自發、郭錦煌一同前往鄉代會向張永專尋求協助,張永專與陳信良、王自發、郭錦煌等人至餐廳聚餐後,陳信良、郭錦煌到餐廳外抽煙、聊天,王自發隨後出來問陳信良、郭錦煌有關天源宮路基坍塌工程請人做之經費為多少錢,陳信良、郭錦煌告知王自發為90萬元,王自發乃再進去餐廳告知張永專,張永專知悉天源宮原本預計修復上開路基坍塌工程之經費為90萬元,向王自發要求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嗣王自發出來後轉告陳信良、郭錦煌此事並回宮裡,張永專復於上述聚餐後數日,以電話通知王自發前往其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0號住處經營之永隆山莊,向王自發再度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王自發接獲此訊息後,再與陳信良商議,且在神前擲筊後認為可行,同意張永專之前開要求後,王自發再度前往永隆山莊告知張永專有關天源宮委員之決定,張永專並當面向王自發表示其會找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去勘查現場,由鄉公所找人來施作上開工程,要天源宮不要再繼續動工而達成期約,嗣後張永專即致電不知情之華陵村村長陳成惠,授意陳成惠陳請鄉公所派員會勘前開天源宮產業道路路基坍塌之情形並處理,陳成惠遂依張永專之要求,於100年2月18日以華陵村辦公室之名義發函鄉公所表達上述情事,陳信良亦於同日指示天源宮之會計王惠美自天源宮收受信徒之捐款與香油錢等現金款項中,提出10萬元交付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赴鄉代會,將該筆10萬元現金交付張永專作為頭期款項,鄉公所接獲華陵村辦公室前述公函後,遂於100年2月23日由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嘉文會同陳成惠、王自發、陳信良前往天源宮聯外道路坍塌處會勘,張永專亦到場參與該次會勘表示關切,而陳信良亦於該次會勘前一日即100年2月22日,指示王惠美自天源宮之現金與香油錢收入中,提取現金30萬元後交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送往永隆山莊交付予張永專。上述會勘完畢後,廖嘉文遂於100年3月4日簽請鄉公所施作擋土排水設施等工程修繕坍塌之路基,預估工程款約為100萬元,經鄉長林信義於同年3月10日批示以100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支應工程款,繼之於同年3月15日鄉代會第19屆第3次臨時大會開議時,致函並以第16號提案,就上述施作經費之動支,送請鄉代會審議,並經張永專及其他鄉民代表之審議後通過,陳信良遂於100年3月21日指示王惠美自王惠美在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所開立、用以存放天源宮收入款項之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予王自發,再由王自發前往永隆山莊將該筆現金50萬元交付張永專作為賄賂之尾款,其後鄉代會果於100年3月22日以公函通知鄉公所上開審議動用第一次追加減預算通過之結果,鄉公所遂於100年5月間就上述修繕工程辦理招標,並於同年5月12日以總價89萬8,000元決標由宏洲土木包工業施作,嗣於100年7月13日完工並於同年8月2日驗收等事實足以認定。證人王自發第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為鄉代會主席辦公室,第二次、第三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之地點為永隆山莊,證人王惠美第三次交付證人王自發50萬元之時間為100年3月21日,證人王惠美第一次交付證人王自發金額10萬元之地點為證人王惠美住處等應為事實。至於證人王自發於102年2月1日調查站所稱「吃飯過後幾天張永專撥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他告訴我將工程款給他」等語,雖未提及2人碰面之事,然其於同日筆錄中已證稱「第一次10萬元是張永專撥打我手機給我,要我到他開設的永隆山莊,他說有話要當面跟我講,我去之後張永專告訴我,需要拿一筆錢疏通,我就回去告知陳信良及乩童,經過商量後,決定拿10萬元給張永專」等詞,對於2人通話之後見面乙事為補充說明,核與證人王自發於偵查中所稱「他是在永隆山莊直接跟我講,不是透過電話,他應該是打電話叫我過去,跟我說這件事」等語相符,證人王自發於102年2月25日調查站證稱「他就在前述吃飯場合主動向包括我在內的廟方主委陳信良等人提議,工程款給他,他去找鄉公所來作,因而演變成錢由我分三次交給張永專,而張永專透過行政體系由鄉公所施工的狀況」等語,其細節雖有出入,惟就被告張永專在餐後當場詢問證人王自發有關天源宮路基坍塌工程請人做之經費為多少錢,王自發隨後出來問陳信良、郭錦煌後得知為90萬元,王自發乃再進去餐廳告知張永專,張永專知悉天源宮原本預計修復上開路基坍塌工程之經費為90萬元,向王自發要求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嗣王自發出來後轉告陳信良、郭錦煌此事並回宮裡等,亦由證人郭錦煌於本院證述補足,證人王自發所述之細節雖因時間久遠而有些微不一,亦不影響前揭主要事實之認定。證人鍾鳳芳於本院證述其對天源宮有邊坡滑落,需要整建的狀況印象中不清楚,比較清楚廣場的部分。不了解天源宮有邊坡滑落的狀況,也沒有參與。現金簿的記載帳面上有不足的情況,宮內的現金不足,就有負的現象。我兩、三個月整理完是要向委員、主任委員提出報告。帳不用對,但是會跟委員報告有負額的狀況。就負額的狀況,我們會跟信徒、信眾說明,做這些工程,支出的狀況,不足,有的委員就會樂捐,或是信眾樂捐。因為宮廟沒有做任何其他的收入,就是靠信眾樂捐,彌補虧損等,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請求查詢王自發成年家屬之姓名等年籍資料後,再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與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函查王自發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王自發及其成年家屬之股票交易帳戶明細,欲證明王自發股票投資失利,因而可能因財務狀況不佳,杜撰將90萬元交予被告之情節云云,惟此為被告猜測之詞,並無依據,且本件事證已明,其請求核無必要。被告前揭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鄉代會之職權為議決該鄉之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鄉公所提案事項、鄉民代表提案事項、審議決算報告、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鄉代會主席依法有召集召開定期會、提經大會決議延長審議總預算定期會期、請求召集臨時會、綜理鄉代會會務及核定鄉代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權。是鄉民代表固僅得在代表會內集體行使職權,不得在代表會外單獨行使,然其在代表會內參與提案或人民請願案之審查、討論及表決,即屬其職務上之行為,如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即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又鄉民代表受選民請託為達成請託事項之目的,所為之「選民服務」行為,雖非鄉民代表法定職務權限行為,然慣習上確係伴隨鄉民代表一職所經常實施,若該行為屬於鄉民代表職務上慣習行為而與鄉民代表職務具有關連性,且行為內容為利用鄉民代表監督鄉公所,而影響、干預鄉公所作為或不作為特定事項時,該「選民服務」行為即為其職務上之監督權限所延伸範圍,自應與鄉民代表職務上之行為具密接關連性,若因而利用其職權以滿足對價之事項,自屬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被告擔任桃園縣復興鄉民代表會代表及主席,具上開法定職權內容,有桃園縣政府103年4月3日府民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50至50頁背面),足證被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又陳信良、王自發等人行賄之目的,乃在請求原遭鄉公所勒令停工之天源宮聯外產業道路之施工工程能予完成修繕,被告為鄉民代表及主席,明知其具有議決鄉規約、預算、臨時稅課、財產之處分、鄉公所組織規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規程、鄉公所提案事項、決算報告、鄉民代表提案事項、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中央法規或省縣自治法規賦予之職權,在職務監督關係上對鄉公所之提案事項通過與否握有實質影響力,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向王自發要求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待雙方達成合意後,被告致電不知情之華陵村村長陳成惠,授意陳成惠陳請鄉公所派員會勘前開天源宮產業道路路基坍塌情形並處理之,陳成惠遂依張永專之要求,於100年2月18日以華陵村辦公室之名義發函鄉公所表達上述情事,鄉公所接獲華陵村辦公室前述公函後,遂於100年2月23日由建設課約僱人員廖嘉文會同陳成惠、王自發、陳信良前往天源宮聯外道路坍塌處會勘,被告亦到場參與該次會勘表示關切,會勘完畢後,廖嘉文遂於100年3月4日簽請鄉公所施作擋土排水設施等工程修繕坍塌之路基,預估工程款約為100萬元,經鄉長林信義於同年3月10日批示以100年度第一次追加減預算支應工程款,繼之於同年3月15日鄉代會第19屆第3次臨時大會開議時,致函並以第16號提案,就上述施作經費之動支,送請鄉代會審議,並經被告及其他鄉民代表之審議後通過。足見被告基於鄉代會代表兼主席有權在職務上監督行政機關之權力作用,透過對鄉公所所提案事項具體實施之會議召集、決議及透過其他鄉民代表提案討論,通過決議等職權之行使,係屬職務上之行為無訛。且被告收受王自發所交付之10萬元後,旋即要求其職務監督對象華陵村村長陳成惠發函至鄉公所會勘天源宮產業道路路基坍塌之情形,嗣後並在職務上通過本件提案,該等作為又均符合陳信良、王自發等人之請託內容,被告於收受王自發之10萬元時,即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又不論華陵村村長陳成惠聽從被告之指示而陳請鄉公所派員到場會勘之結果或鄉代會通過該會第19屆第3次臨時大會第16號提案及審議之內容,其結果均完全符合陳信良、王自發等人尋求被告協助本案之請託內容,顯然被告已經發揮其職務上之實質影響力並為特定職務行為,而使天源宮因此獲得聯外產業道路施工及由公家負擔費用之益處。再賄賂罪之對價關係之認定,應綜合全部客觀事實加以審酌,客觀上,該職務行為具有現實上的可能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可能存在,該賄賂與職務上行為即具有對價相當性;又賄賂罪之成立時點,於一方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且具對價性為已足。被告於100年2月間,與陳信良、王自發、郭錦宏等人聚餐後提出要求,並於聚餐後數日,張永專復以電話通知王自發前往其在桃園縣復興鄉○○村00鄰○○000號住處經營之永隆山莊,向王自發再度表示天源宮將預計修繕路基之工程款90萬元交付予其後,其會出面處理此事,王自發接獲此訊息後,再與陳信良商議,且在神前擲筊後認為可行,同意張永專之前開要求後,王自發再度前往永隆山莊告知張永專有關天源宮委員之決定,張永專並當面向王自發表示其會找鄉公所建設課之人去勘查現場,由鄉公所找人來施作上開工程,要天源宮不要再繼續動工等,達成以90萬元作為處理本案之代價,嗣並接續收受賄款共90萬元,事後並如期完成本案期約內容,顯見二者具有對價關係。雖辯護人以被告所為係選民服務云云,然鄉民代表接受人民之請託,不得涉及財產上利益之要求期約或接受,否則即與民意代表為人民服務之「廉潔性」、「不可賄賂性」有違,申言之,民意代表受託遊說應屬義務性之免費「選民服務」,一旦其受託遊說行為涉及財產上利益之要求期約或接受,即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

是辯護人所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並非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云云,自屬無據。核被告張永專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張永專係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接續3次收受王自發、陳信良交付之賄賂,爰依接續犯之理論,僅論被告以一個職務上收受賄賂罪,被告前揭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後,進而收受賄賂,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述犯罪科刑執行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又依104年12月30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刑法於105年6月22日又修正公布第38條之3;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之3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一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刑法施行法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10條之3之條文,其第10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則依前揭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被告收受之賄款共計90萬元,為被告因上開貪污犯罪所得,為其所有,依前揭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證人王自發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該等證人於調查站詢問時,係核對卷內資料所為之陳述,且製作調查筆錄時間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並經檢察官於訊問時確認渠等於調查站之陳述是否實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所必要,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王自發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查無證據證明其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於法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利,本院審理時,經再提示上開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是此部分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書狀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明確。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依前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有關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等,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執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之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憑藉其為鄉代會主席之機會,收受賄賂,有害官箴,有損政府機關廉潔之形象,惡行非輕,其收取賄款之手段、方法,所得為90萬元,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其為累犯之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3年,犯罪所得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柑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