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宇凱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沈志偉選任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廷曜選任辯護人 洪若純律師
趙元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紹齊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所為104 年度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鄭宇凱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洪延曜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一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沈志偉如附表編號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李紹齊如附表編號三十五與三十六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鄭宇凱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本院宣告刑。
洪廷曜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本院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部分),均無罪。
沈志偉犯如附表編號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本院宣告刑。
李紹齊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如附表編號三十五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鄭宇凱如附表編號一、二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志偉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一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壹、鄭宇凱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的時間、地點,以他所有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沈志偉所使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絡後,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數量的愷他命,以所示的價格,販賣予沈志偉。另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的時間、地點,將愷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轉讓予沈志偉、蔡坤志及陳聖男等人。
貳、洪廷曜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的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九所示數量(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的愷他命,以所示的價格,轉讓予張璟浩;另於如附表編號十一號所示的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予張儀鎮。
參、沈志偉基於販賣愷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五所示的時間、地點,以他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璟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
000 號市內電話)、彭士丞(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永志(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郭哲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人互為電話聯絡後,將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五所示數量的愷他命,以所示的價格,販賣予張璟浩、彭士丞、張永志及郭哲維等人。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三、三十四所示的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予張永志。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一所示的時間、地點,以他所使用的前述行動電話,先後與張朝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張永志互為聯絡後,分別將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一所示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以所示的價格,販賣予張朝凱、張永志。另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的時間、地點,分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予張朝凱、張永志。
肆、李紹齊基於轉讓愷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的時間、地點,轉讓愷他命(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予洪廷曜。
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鄭宇凱、洪延曜、沈志偉及李紹齊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4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的辯稱:㈠被告鄭宇凱部分:
⒈被告的辯稱:我坦承確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的行為,但
我販賣的對象只有沈志偉一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我並未向沈志偉收錢。
⒉辯護人的辯解:關於如附表編號三的部分,從當日鄭宇凱與
沈志偉的通訊監察譯文,可知當時沈志偉因手上沒有毒品可以給下游張永志,才向鄭宇凱調貨,並表明希望欠一下。而當鄭宇凱將毒品轉讓給沈志偉時,曾告知沈志偉這些錢不用給他,以後也不要再來找他調毒品了,顯見鄭宇凱並無營利意圖。又關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毒品轉讓之事,鄭宇凱是在酒店購買愷他命,並不知賣方的毒品來源及毒品的製造地點,也不知道臺灣核准的愷他命只有針劑,鄭宇凱既不是愷他命的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游的買方,足見鄭宇凱主觀上並無轉讓禁藥、偽藥的犯意可言。何況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鄭宇凱所轉讓的愷他命是未經國內、外核准擅自製造的偽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的偽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以藥事法加以規範的餘地。
㈡被告洪廷曜部分:
⒈被告的辯稱:我就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犯行坦白承認;就如
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我並沒有賺錢,只是幫張璟浩拿愷他命而已。
⒉辯護人的辯解:洪廷曜與張璟浩之間具有特殊的情誼,平時
受張璟浩照顧甚多,將他視為大哥,基於這種情誼而替張璟浩跑腿購買愷他命,洪廷曜不可能有貪圖大哥張璟浩利益的意思,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的轉讓對象張儀鎮是洪廷曜的乾哥哥,洪廷曜將摻有愷他命香菸轉讓予張儀鎮施用時都沒有收錢,怎麼可能於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提供愷他命與張璟浩時會賺他的錢?顯見洪廷曜就這部分即無營利的意思。又無論是附表編號九或十一的行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洪廷曜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仍加以轉讓,即不應依藥事法相關罪名論罪科刑。
㈢被告沈志偉部分:
⒈被告的辯稱:我對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四所示犯行均坦白承認。
⒉辯護人的辯解:沈志偉雖然知悉愷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是毒
品,但未必知悉愷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同屬偽藥或禁藥。本件顯然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沈志偉明知愷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或偽藥,自不應適用藥事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是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是以,如因適用藥事法而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有利於沈志偉的減刑規定,無異是剝奪人民對法律的信賴,而有違當初立法的目的。
㈣被告李紹齊部分:
⒈被告的辯稱:我坦承確實有從事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的犯行。
⒉辯護人的辯解:李紹齊就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犯行坦白承
認,但綜觀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李紹齊所轉讓予洪廷曜的愷他命,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的偽藥,不得逕予推認是屬藥事法所規範的偽藥。又李紹齊並沒有將愷他命作為「藥物」使用而轉讓與洪廷曜的故意,僅純粹是供作「毒品」使用,顯見李紹齊並無違反藥事法的主觀意思。退步言之,縱認李紹齊所犯為轉讓偽藥罪,李紹齊既已於偵訊、審判中自白,則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鄭宇凱部分:
⒈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2 次販賣及5 次轉讓愷他命的犯行
,業據鄭宇凱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110-119 、283-286 頁、偵卷四第567-569 頁,原審卷第21、104 、183-184 頁,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沈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偵卷一第72-74 、297-299 頁、偵卷四第562 頁,原審卷第168 、170頁,本院卷一第40、41頁)及證人蔡坤志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偵卷二第105-107 頁、偵卷四第581-582 頁)、證人陳聖男於偵訊時證述(偵卷二第54頁,偵卷四第581 頁)的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鄭宇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17-118 、127 、145-148 頁、偵卷二第46、47頁)。此外,並有鄭宇凱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扣案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鄭宇凱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鄭宇凱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
,是基於營利的意思販賣愷他命與沈志偉云云。惟查,鄭宇凱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8 分許,以自己所有前述行動電號撥打給沈志偉的前述行動電話中,雙方對話內容為:「鄭宇凱:等我一下,我等一下就到了。沈志偉:好。鄭宇凱:ㄟ……可以欠一下嗎?明天拿給你。鄭宇凱:好,來再說好嗎?沈志偉:好……OK」等語,這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3 年度聲監字第967 號卷第45頁)。由前述的通訊譯文內容可知,沈志偉是向鄭宇凱表示可否積欠該次毒品的款項,而鄭宇凱也僅答以「來再說好嗎」,也就是就毒品交付應否支付對價之事,雙方間的意思表示尚未合致,也就無法確知鄭宇凱有無販賣毒品的意圖。而沈志偉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提示原審104 年6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6、29頁] 問:你在上開期日說第3 次交易毒品時,你跟鄭宇凱說要欠一下,法官問你,你說鄭宇凱說以後不用聯絡,鄭宇凱有無告訴你這個毒品不用錢?)有,那時候有講。(問:在這事之後,有無要拿這筆錢給鄭宇凱?)沒有……(問:你有說欠一下?)是。(問:你的意思是要還他錢?)我說欠一下,因為我剛好身上沒有這麼多錢,我找他,他說好,他就說以後我不用找他了」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鄭宇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的情節(原審卷一第21、106-
107 頁,本院卷二第42頁),均大致相符。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鄭宇凱供稱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鄭宇凱當天雖有交付愷他命予沈志偉,但雙方間就是否以金錢交易或無償轉讓之事,並未達成共識。是以,在鄭宇凱交付愷他命與沈志偉時,既沒有向沈志偉收取對價的意思,並表示以後不要再見面了,顯見這次鄭宇凱交付毒品時並沒有藉此營利的意圖,而沈志偉事後也沒有交付1,000 元予鄭宇凱,鄭宇凱既然不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交付,應認鄭宇凱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僅成立轉讓愷他命之罪。
㈡被告洪延曜部分:
⒈就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2 次轉讓愷他命予張璟浩、張儀
鎮等事實,業據洪廷曜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卷一第288 頁、偵卷三第78頁,原審卷第21、104 頁,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張儀鎮於偵訊時證稱洪廷曜曾免費請他施用摻有愷他命的香菸等情(偵卷二第158-159 頁、偵卷四第587 頁)、證人張璟浩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曾向洪延曜收受愷他命1 次等情(偵卷二第63、98頁,原審卷一第
104 、163-164 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洪廷曜所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08-209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洪廷曜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⒉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洪廷曜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犯行
,是基於營利的意思販賣愷他命與張璟浩云云。惟查,洪廷曜確有於如附表編九所示的時、地,將愷他命交付予張璟浩,已如前述。洪廷曜與張璟浩於103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25分的電話通話內容為:「張璟浩:你剛剛在阿男他家喔?洪廷曜:沒有,我剛回來家裡,我剛剛手機沒電。張璟浩:啊你那邊有『招』嗎?你幫我拿個1,500 的下來好不好?來我家。洪廷曜:浩哥你在哪裡?張璟浩:我在家裡啊,現在來喔。洪廷曜:好」等語(這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99 頁),可見依張璟浩要求洪廷曜交付「1,500 的」前後對話文義觀之,張璟浩並不是要向洪廷曜購買1,500元的毒品,而是要求洪廷曜代為購買1,500 元愷他命。而張璟浩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在洪廷曜17歲時,我就認識他,他是我的小弟,我們感情不錯,後來在一起不到半年就收他當乾弟弟,我之前經營麻將場時,需要人幫忙,曾請他幫我買菸、檳榔、便當,我支付他1 天3,000 元到5,000 元不等的薪水,也曾透過他取得愷他命,有時候我有大哥心態,自己懶得去,就叫他幫忙,也曾因為與他人有債務糾紛,叫洪廷曜去砸債務人的店等語(本院卷二第8-9 頁);證人張湘琦(張璟浩之妹)、張羽婷(洪廷曜前女友)於本院審理時也都證稱:洪廷曜與張璟浩關係很好,之前常住在張璟浩的住處、幫張璟浩跑腿等情(本院卷㈡第13、16頁)。另由辯護人所提張璟浩臉書中所上傳的相關生活照片、原審102 年度審簡字第125 號與102 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㈠第109-130 頁),也可見張璟浩平時常與洪廷曜在一起,出國或出門時會帶著洪廷曜,曾唆使洪廷曜去砸債務人的店,而一起遭原審判決毀損罪確定。據此,張璟浩與洪廷曜間既有特殊情誼,將他當作小弟使喚,並經常要求他跑腿、代為購物,則洪廷曜辯稱他是代張璟浩購買如附表編號九所示的愷他命之情,即有高度的可能性。綜此,由前述證人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事證,顯見張璟浩是基於與洪廷曜間大哥、小弟的關係,要求洪廷曜跑腿,代為購買愷他命以便施用,而非要求洪廷曜販售1,500 元的愷他命給他。洪廷曜既然不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交付,應認洪廷曜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為,僅成立轉讓愷他命之罪。
⒊辯護人雖為洪廷曜辯稱他是基於幫助張璟浩施用毒品的犯意
而交付愷他命,並非轉讓毒品行為云云。惟查,所謂的「轉讓」毒品,是指基於移轉所有權的目的,將毒品交付予受讓者而言,至於是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的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的成立;而所謂的「幫助」施用毒品,是指在施用毒品者施用的過程中,基於幫助的意思,提供有形、無形的助力(如提供場所、器具,或排除妨害)而言。本件洪廷曜確有於如附表編九所示的時間、地點,將愷他命交付予張璟浩,已如前述。張璟浩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洪廷曜本身也有施用愷他命,我當時問他有沒有「招」的意思,是叫他幫我去跟別人購買愷他命1,500 元的意思,他於l03 年12月9 日凌晨2 時40分許,騎機車來我現住處交付給我,他幫我去跟別人購買第愷他命1,500 元(約4 公克)等語(偵卷二第63頁);於偵訊時證稱:「([ 提示103 年12月9 日2時25分通訊監察譯文] 問:這通電話在講什麼?)我要跟洪廷曜拿1,500 的愷他命,請他去幫我調之後,拿到我家來給我,這次有交易成功」等情(偵卷二第98頁)。由此可知,雖然張璟浩因為有施用毒品的需要,而請洪廷曜幫忙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但一則洪廷曜並不是在張璟浩施用毒品過程的當下,提供有形、無形的助力(張璟浩拿到毒品後何時施用,並不是洪廷曜得以決定,而且不能排除張璟浩有將該毒品販賣、轉讓與他人的可能);再則洪廷曜向他人購買愷他命時,是自己出錢向他人取貨,再將之移轉愷他命的所有權與張璟浩(出賣者根本不知實際想要買毒者是張璟浩),而不是由張璟浩向販毒者直接購買後,再由洪廷曜代為領貨。是以,參照前述說明所示,洪廷曜所為即該當轉讓愷他命犯行,而非幫助張璟浩施用愷他命。
㈢被告沈志偉部分:
⒈就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四所示販賣愷他命、轉讓愷他命、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業據沈志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一第61-77 、296-300 頁、偵卷三第23-25 頁、偵卷四第558 -563頁,原審卷第21、104 、184 頁,本院卷二第42、43頁),核與證人張璟浩、彭士丞、張永志、郭哲維、張朝凱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偵卷二第63-71 、98-100、165、177-178 、184-187 、189 、223-224 、229-231 、252-
253 、259-260 、287-288 頁),均大致相符。而張永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也證稱沈志偉曾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他與張朝凱施用、2 次轉讓愷他命給他施用等情(偵卷二第184-
185 、188 、223-224 頁),並有沈志偉所使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229-265 頁);此外,也有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的行動電話1 具扣案可查。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沈志偉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偵查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表示沈志偉就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
犯行,是基於營利的意思販賣安非他命販賣予張永志云云。惟查,沈志偉於警詢時供稱:那次我記得有拿1,000 元的愷他命1 小包給張永志,還拿到他在半山腰當工廠的家等語(偵卷一第66頁),則當日沈志偉所交付的毒品,究竟是愷他命或安非他命,已有疑問。參以沈志偉與張永志、沈志偉與鄭宇凱於當日的通訊內容如下:
⑴(103 年11月12日20時47分許)
(A :沈志偉、B :張永志)
B:你在哪裡?
A:在外面啊。
B:哪裡外面?
A:怎樣啦?
B:我要拿1,000啦。
A:什麼東西?
B:我要拿1,000。
A:嗯,等一下,我等一下打給你啦。⑵(103年11月12日20時55分許)
(A :沈志偉、B :鄭宇凱)
B:喂?
A:嘿,喂。
B:你在哪裡?
A:我在那個……中華電信這邊。
B:中華電信是在哪裡啊。
A:橘子。
B:你在橘子那裡?我現在過去。
A:好。⑶(103年11月12日21時08分許)
(A :沈志偉、B :鄭宇凱)
B:你在哪裡?
A:你到了嗎。
B:嘿啊。
A:等我一下,等我一下就到了。
B:好。
A:ㄟ……可以欠一下嗎?明天拿給你。
B:好,來再說好嗎?
A:好……OK。
B:好,掰。⑷(103年11月12日21時20分許)
(A :沈志偉、B :鄭宇凱)
A:喂,喂。
B:啊你在哪?
A:我在橘子。
B:你在橘子?我沒有看到你啊。
A:我在橘子對面那個……我在那個農會這裡。
B:農會?後面喔?
A:嘿,橘子對面的農會。
B:喔,好……掰掰。⑸(103年11月12日21時30分許
(A :沈志偉、B :張永志)
A:喂?
B:你在哪裡?
A:你在哪裡?
B:山上。
A:好,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啦以上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47-
148 頁)。綜合觀之,當日是張永志先撥打電話予沈志偉,向沈志偉要求價值1,000 元的「某項毒品」後,沈志偉隨即與鄭宇凱聯絡,而鄭宇凱於當日是將價值1,000 元的愷他命無償轉讓予沈志偉的事實,已如前述(即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沈志偉自鄭宇凱處取得前述愷他命後,隨即與張永志聯絡,並相約見面,可見沈志偉交予張永志的「某項毒品」,即為他甫向鄭宇凱取得的愷他命,應可認定。再者,當日張永志撥打電話予沈志偉時,即向沈志偉表明所需愷他命價格為1,000 元,而沈志偉向鄭宇凱取得愷他命價格亦為1,000 元,沈志偉向鄭宇凱取得前述價值1,000 元的愷他命後,隨即與張永志聯絡並相約見面,足認沈志偉是將愷他命,以原價轉讓予張永志甚為明確。
⒊沈志偉於104 年1 月20日及104 年3 月13日檢察官訊問時
,雖坦承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偵卷一第297-
298 頁、偵卷四第560 頁),而張永志於偵訊中也證稱:當日是向沈志偉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偵卷二第223 頁)。惟查,沈志偉於104 年1 月20日接受訊問時,是就檢察官詢問對於張永志所述曾於諸多日期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等情事時,始陳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張永志之事,則沈志偉於
103 年11月12日所交付予張永志的毒品,究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也有疑義。又沈志偉除於103 年11月12日曾將毒品交予張永志外,也有多次將甲基安非他命或愷他命,或以販賣或以轉讓等方式,交付予張永志(詳如附表編號二十二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張永志的犯行、如附表編號二十七至三十一所示共5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志等犯行、如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志及張朝凱的犯行、如附表編號三十三與三十四所示2 次轉讓愷他命予張永志等犯行),可見沈志偉所交付予張永志的毒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而交付目的或為販賣,或為轉讓。何況由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沈志偉向鄭宇凱取得價值1,000 元的愷他命後,隨即與張永志聯絡並相約見面,足徵本次沈志偉所交付的毒品應為愷他命,而非甲基安非他命,且交易目的是以原價轉讓,是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
㈣被告李紹齊部分:就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轉讓愷他命的事
實,業據李紹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四第576 頁,原審卷一第157 、164 頁,本院卷二第42頁),核與洪廷曜於偵訊時證述李紹齊曾免費請他施用摻有愷他命的香菸之情(偵卷三第76頁、偵卷四第490-491 頁),大致相符。綜此,由證人洪廷曜的證詞,足資佐證李紹齊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按所謂的「轉讓」毒品,是指基於移轉所有權的目的,將毒
品交付予受讓者而言,至於是無償轉讓或非基於營利意圖的有償轉讓,均無礙於轉讓罪名的成立,已如前述。再按所謂「販賣」毒品的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營利的目的,而販賣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以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並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是基於營利的意思,並著手實施,但因故無法以高於購入的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然是販賣行為。僅有始終沒有營利的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才不屬於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又因為各國政府的嚴格管制、查緝,毒品的交易價格一向高昂,取得不易,凡有意從事販賣的不法勾當者,如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的危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之理。是以,販毒者販入的價格通常均應較售出的價格低廉,以便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縱令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通常也會加以稀釋,從中賺取數量價差,而有牟利的意圖。本件雖無從得知鄭宇凱及沈志偉所為販賣愷他命、沈志偉另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時,實際購入前述毒品的價格、成本為何,但從鄭宇凱及沈志偉前述的監聽譯文中,都以暗語或隱諱字句與購買毒品者互為聯繫交易細節來看,如2 人無從中以價差或量差牟利,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鄭宇凱及沈志偉焉有甘冒查緝風險,提供毒品予前述購毒者之理。據此,當可認鄭宇凱及沈志偉前述各次販賣毒品的行為,應有從中賺取利潤或獲得利益的意圖。另鄭宇凱、洪廷曜、沈志偉及李紹齊就轉讓愷他命給予他人的行為,由前述證據可知,被告4 人皆為供他人吸食而轉讓前述毒品,而收受者也是本於收受毒品的意思為之,應可認定被告4 人有轉讓毒品的意欲;此外,本院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也查無其他相關積極確切的事證,足認被告4 人這部分確有意圖營利的主觀犯意,是應認被告4 人就這部分犯行僅屬非基於營利意圖的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甚明。
㈥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證詞、被告4 人的的自白及相關事證
,足見被告4 人確實分別有前述販賣或轉讓愷他命的犯行,沈志偉另有前述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洪廷曜及他的辯護人所為的辯解,不足採信。是以,被告4 人就前述部分犯行的事證明確,都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被告鄭宇凱、沈志偉犯前述販賣愷他命的行為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2 月6 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也就是將法定刑自「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鄭宇凱、沈志偉的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鄭宇凱、沈志偉前述販賣愷他命的犯行,均應適用他們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規定處斷。㈡核鄭宇凱所為,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各犯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洪廷曜所為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沈志偉所為,就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五所示部分,各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一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十三至三十四所示部分,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3 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就如附表編號三十二部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的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李紹齊所為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部分,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的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 人轉讓愷他命予他人的數量為何,也無法證明沈志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志、張朝凱的數量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鄭宇凱、沈志偉前述各次販賣愷他命前所持有愷他命的行為,因無證據證明他們各販賣前所持有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他們於販賣愷他命前的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愷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愷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的吸收關係存在;而被告4 人轉讓愷他命前持有的行為、沈志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的持有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4 人各次轉讓前所持有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故於轉讓愷他命前的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以持有愷他命的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愷他命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的吸收關係存在。又沈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的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偵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起訴意旨認為鄭宇凱是涉犯販賣愷他命之罪;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罪,起訴意旨認為洪廷曜是涉犯販賣愷他命之罪;如附表編號三十四所示之罪,起訴意旨認為沈志偉是涉犯販賣安非他命之罪,均尚有未洽。鄭宇凱其實是以原價轉讓予沈志偉,洪廷曜其實是以原價轉讓予張璟浩,沈志偉其實是以原價轉讓愷他命予張永志,均已如前所述,但其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同一,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沈志偉於102 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已於102 年8 月2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紹齊於101 年間,曾因多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5 月及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已於102 年1 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沈志偉、李紹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的前述各罪,均為累犯,各應加重其刑(但沈志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罪中,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鄭宇凱、沈志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沈志偉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4 人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於偵訊及審判中均自白,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沈志偉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李紹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的犯行,各依法先加後減。再鄭宇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的7 罪;洪廷曜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的2 罪;沈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四所示的2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量刑、定執行刑及沒收與否: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針對如附表編號三至七、九、十一、十九
、三十二至三十四、三十六部分)略以:販賣毒品,立法當初即以衡量其罪質惡性重大、嚴重殘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治安影響深遠,故規範處以甚重的刑責。而販賣毒品將被科以重刑,在近年來政府致力宣導下,已廣為社會大眾周知,被告4 人是正常的成年人,難認他們對國家重典毫無認識或智慮未臻成熟。被告4 人既然都是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的青年,循正當之途營生並無困難,乃竟捨此不為,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販售毒品,不在乎販毒會嚴重危害他人健康,衡情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⒉被告4 人共同的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各涉犯如附表所示
轉讓毒品之事,並不知賣方的毒品來源及毒品的製造地點,被告4 人既不是毒品的上游,僅屬毒品買賣下游的買方,足見被告4 人主觀上並無轉讓禁藥、偽藥的犯意可言。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4 人所轉讓的毒品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的偽藥、禁藥,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應適用藥事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是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被告4 人既已於偵訊、審判中自白,則基於公平正義原則,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等語。
⒊鄭宇凱單獨的上訴意旨略以: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
,我並未向沈志偉收錢,原審認定我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愷他命,即屬有誤等語。
⒋洪廷曜單獨的上訴意旨略以:就如附表編號九所示部分,我
並沒有賺錢,只是幫張璟浩拿愷他命而已,並不該當販賣愷他命的構成要件等語。
⒌沈志偉單獨的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
犯罪偵查機關已因而查獲並起訴,原審未依法予以減刑,即屬有誤等語。
㈡撤銷改判理由:
⒈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的部分,並未詳查沈志偉在鄭
宇凱交付愷他命後,是否有交付鄭宇凱該毒品的對價,也未審酌鄭宇凱與沈志偉間有無買賣毒品的意思合致,即逕以鄭宇凱有營利的意圖,而認定他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自有未洽。而關於如附表編號九的部分,洪廷曜是張璟浩的小弟,僅是受張璟浩之託,代為購買愷他命後,再將毒品轉交給張璟浩,洪廷曜顯無無營利的意圖,原審逕以雙方就買賣毒品的意思表示均已合致,即認定洪廷曜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行,稍嫌速斷。是以,檢察官就這部分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雖屬無據(詳如下所示),但原審就此部分的事實判斷及法律適用既有未當之處,沈志偉、洪廷曜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這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4 人關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一、三十三、三十四、
三十六轉讓愷他命、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3 項規定,而屬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罪,並得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的規定,減輕其刑:按立法者於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施行(93年4 月21日)後,代表最新民意於98年5 月20日就包括轉讓毒品(含兼禁藥性質的毒品)在內的特定犯罪,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規定,於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或於偵審均自白者,各應予減輕其刑,就轉讓禁藥同時構成轉讓毒品的犯罪類型而言,應屬代表最新民意的立法者,就此同一事項,而為特別規定者。應認為在此情形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與同法第17條第1 、2 項規定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特別規定,於論罪處斷上應予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既為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的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而排除法規競合的「後法優於前法」、「重法優於輕法」等法理原則的適用(本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決議可資參照)。
也就是說,如犯罪行為人有供出毒品來源或自白,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4 人關於如附表編號四至七、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六(愷他命部分)及附表編號三十二的犯罪事實,皆為轉讓毒品的犯罪行為,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3 項,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規定及本院前述座談會決議的意旨,被告4 人所為這部分犯罪事實,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3 項規定,分別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4 人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自白犯行,即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的適用而減輕其刑。另沈志偉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之一為張智婷(偵卷一第71、72頁、偵卷三第31-34 頁),而張智婷也已經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6050號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起訴(這有該起訴書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18 頁),依沈志偉在偵訊時供稱向張智婷購買的毒品大部分供自己施用,以及沈志偉是於103 年12月13日始向張智婷購買等情觀之,沈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犯行才在這時點之後,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的適用而減免其刑。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對沈志偉、被告4 人為減免其刑或減輕其刑,就此部分法律適用尚有不當之處。
⒊洪廷曜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1 張)、李紹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雖各為洪廷曜、李紹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2 人有供轉讓愷他命之用,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原審誤認前述扣得的行動電話(含SIM 卡)各為洪廷曜、李紹齊所有供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而分別予以宣告沒收,核屬無據。
⒋按「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
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反之,如下級審量刑未善盡說理的義務,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或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縱使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上級審仍得以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或其他事由,而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認定鄭宇凱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洪廷曜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沈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三與三十四所示、李紹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的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罪(原審認定為轉讓偽藥罪乃不當,已經本院撤銷改判,已如前述),不分被告4 人有無累犯的加重事由(沈志偉、李紹齊有前科),一律量處有期徒刑3 月,又未敘明其理由,即有無正當理由的量刑失出問題。檢察官徒以:「被告4 人既然都是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的青年,循正當之途營生並無困難,乃竟捨此不為,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販售毒品,不在乎販毒會嚴重危害他人健康,衡情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量刑顯然過輕」的空泛理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審就此既有量刑失出的問題,參照前述說明所示,就此部分應構成撤銷改判的事由。再者,立法者既將毒品分級,並依級別不同而課予不同的法定刑,則在無特別考量事由的情況下,轉讓第二級毒品所應宣告之刑自應較轉讓第三級毒品為重,而原審雖已就沈志偉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二、三十三之罪予以差別化量刑,但因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三三所示之罪量刑失出已如前述,於提高此罪的宣告刑後,應認原審就如附表編號三十二的宣告刑也有不當之處。⒌檢察官就這部分指摘原審量刑失當雖屬無據(同理由六、㈡
所示),但被告4 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指陳,經核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此外,原審就被告4 人所為宣告刑均有撤銷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審就被告4 人所為定應執行刑部分,也應一併予以撤銷。
㈢量刑:
⒈關於鄭宇凱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部分)的量刑
,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智識程度:鄭宇凱是大學肄業,學識普通,年僅20餘歲;素行與生活狀況:鄭宇凱並無任何前科犯行,未婚,曾擔任生技公司業務員、月收入5 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中風的父親尚需扶養、家中祖母及兄長均為殘障人,尚需要鄭宇凱照顧;犯罪動機與手段:鄭宇凱與沈志偉為朋友關係,曾有毒品買賣的關係,與其他人也曾有合買毒品的情誼,遂數次轉讓愷他命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的對象;所生危害:鄭宇凱轉讓毒品的行為助長毒品的氾濫,使施用者所受毒害加劇,危害非輕;犯後態度:鄭宇凱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因事證明確而均能坦承犯行,尚可認定有悔意。綜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鄭宇凱涉犯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關於洪廷曜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部分)的量刑,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智識程度:洪廷曜是高中肄業,學識不高,年僅20餘歲;素行與生活狀況:洪廷曜曾犯有恐嚇、傷害、毀損等前科,素行並非良好,未婚,自承目前無業、家經濟狀況為小康、家中有患有中風的父親尚需扶養;犯罪動機與手段:洪廷曜因為是張璟浩的小弟、張儀鎮的乾弟弟,遂應張璟浩的要求,代為購買愷他命,再行交付該毒品予張璟浩,以及基於情誼請張儀鎮施用愷他命;所生危害:洪廷曜轉讓愷他命對象僅張璟浩、張儀鎮2 人,造成2 人戒毒困難;犯後態度:洪廷曜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因事證明確均能坦承犯行,尚可認定有悔意。綜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洪廷曜涉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⒊關於沈志偉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所
示部分)的量刑,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智識程度:沈志偉是高中肄業,學識不高,年僅20餘歲;素行與生活狀況:沈志偉素行並非良好,未婚,曾擔任送貨員,家庭狀況為勉持;犯罪動機與手段:沈志偉因情誼無償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予如附表編號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愷他命予張璟浩;所生危害:沈志偉轉讓、販賣毒品予他人,造成施用毒品者戒毒困難;犯後態度:沈志偉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因事證明確而均能坦承犯行,尚可認定有悔意。綜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沈志偉涉犯如附表編號十九、三十二至三十四所示的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⒋關於李紹齊撤銷改判(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部分)的量刑
,參酌刑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智識程度:李紹齊是高職畢業,學識不高,年僅20餘歲;素行與生活狀況:李紹齊素行並非良好,患有重度憂鬱症,曾從事工地、網拍等工作,父母離異,父親為多重障礙殘疾人士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犯罪動機與手段:李紹齊本身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愷他命,遂在洪廷曜的要求下,無償交付愷他命與洪廷曜;所生危害:李紹齊所為造成洪廷曜無法戒除施用毒品的惡習;犯後態度:李紹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因事證明確均能坦承犯行,尚可認定有悔意。綜此,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李紹齊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十六所示的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⒌鄭宇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沈志偉所犯如附表
編號十二至三十四所示之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就這2 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而洪廷曜所犯如附表編號九、十一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爰分別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㈣定執行刑:就鄭宇凱、沈志偉、洪廷曜所犯本件不得易科罰
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分別定他們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鄭宇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十五及編號二十六至三十一所示沈志偉販賣第三級與第二級毒品所得,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是鄭宇
凱所有供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裝載0000000000號SIM 卡的行動電話1 具,是沈志偉所有供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三十一所示販賣第三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洪廷曜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
含SIM 卡1 張)、李紹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張),雖各為洪廷曜、李紹齊所有,但無證據證明2 人有供轉讓愷他命之用,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沈志偉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為沈志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但該SIM 卡並非沈志偉所有,這有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7 頁),也無從宣告沒收。而鄭宇凱為警所查獲搭載不詳門號的行動電話1 具、無搭載門號的行動電話1 具及殘渣袋1 袋等物;洪廷曜為警所查扣K 盤1 個、鏟子2 支及分裝袋14只等物;李紹齊遭查扣的K 盤2 個、鼻管(鏟管)1 支、平版電腦1 臺及現金32萬4,900 元等物,雖均為前述被告所有,然依目前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為前述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而無法諭知沒收。又鄭宇凱被查獲的殘渣袋1 袋、洪廷曜被查獲的吸管1 支、沈志偉遭查獲的白色香菸2 支及李紹齊被查獲的白色粉末2 包與塑膠吸管1 支,均檢出有愷他命成分(偵卷三第144-147 頁),雖均為被告4 人持有,但被告4 人各持有的數量未逾20公克,且與本件犯行無涉,應由犯罪偵查機關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指明。
六、駁回上訴(即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二至十八、二十至三十一所示)部分: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 人乃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的青
年,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販售毒品,不在乎販毒會嚴重危害他人健康,犯罪情節非輕,原審僅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量刑顯然過輕。
⒉鄭宇凱及他的辯護人的上訴意旨略以:鄭宇凱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且販賣對象僅有沈志偉一人,加上鄭宇凱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如令他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向上之效,情堪憫恕,懇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賜予緩刑。
⒊沈志偉及他的辯護人的上訴意旨略以:沈志偉所販賣毒品數量及金額皆屬微薄,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經查:
⒈按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為行為人犯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⒉本院審核原審就被告4 人所犯的罪行部分,除前述量刑失出
而予以撤銷改判部分之外,其餘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詳為審酌並說明其量刑理由,也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事,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應認為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的量刑尚屬適當,自難遽指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就此部分的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而鄭宇凱、沈志偉本身既有施用毒品,對於毒品危害之烈,知之甚詳,竟為獲取利益,分別多次販賣毒品,並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所為實非可取,而且原審認為未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這乃是原審裁量權的適法行使,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審就鄭宇凱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為不得緩刑的宣告刑,原審未予以緩刑宣告,也無不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洪廷曜部分:洪廷曜基於販賣愷他命的犯意,於103 年9 月
28日晚上,販賣愷他命予張璟浩(如附表編號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於103 年11月16日凌晨,販賣500 元的愷他命予張璟浩(如附表編號八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洪廷曜就此涉犯販賣愷他命罪嫌云云。
㈡李紹齊部分:李紹齊基於販賣愷他命的犯意,於103 年2 月
25日晚上,在他的住處將愷他命販賣予洪廷曜(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於103 年11月21日凌晨,在他的住處將2,000 元的愷他命販賣予洪廷曜(如附表編號三十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所示部分)。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李紹齊就此涉犯販賣愷他命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的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的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的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的依據。是以,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的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的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的認定。以毒販間通話的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必須其等的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的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的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的含意即為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的被告坦認,或依被告的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的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的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的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的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的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偵查檢察官認為洪廷曜涉有前述犯行,無非是以洪廷曜的供述、張璟浩的證述、洪延曜與張璟浩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認為李紹齊涉犯前述犯行,是以李紹齊的供述、洪廷曜的證述、李紹齊與洪廷曜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2 人及他們的辯護人的辯稱:㈠洪廷曜的部分:
⒈洪廷曜辯稱:我雖然曾與張璟浩以電話聯絡,但就如附表編號八、十號所示部分,我事後並未將愷他命交予張璟浩。
⒉辯護人的辯解: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的部分,被告並未
於當天交付毒品予張璟浩;關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即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張璟浩並未於103 年11月16日自洪延曜取得愷他命,洪廷曜於偵訊時所為的供述,是因為擔心遭到羈押,才為不利於己的自白。
㈡李紹齊部分:
⒈李紹齊的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洪廷曜,他在103 年11
月21日早上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何處,我說我在家,他就過來,他有帶愷他命過來,我在家打電動玩具,我們2 人僅有聊天,我們都是自己施用自己的毒品。
⒉辯護人的辯解:關於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並沒有
證據得以證明李紹齊有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交付愷他命予洪廷曜的犯行;關於如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部分,不僅洪廷曜的供述前後不一,而且通訊監察譯文也無從得知2 人有談論到毒品交易的隻字片語,即無從從認定李紹齊涉犯這部分的犯行。
五、關於被告洪廷曜部分:㈠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部分:
⒈張璟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我認識洪廷曜之前,我的愷他
命來源都是跟朋友拿,或者去酒店拿,這些朋友包括沈志偉、「大頭」(或稱「龜頭」)等人,後來認識洪廷曜後,基於「大哥心態」,也有請洪廷曜去幫我拿愷他命,洪廷曜是經由我的介紹,才認識「龜頭」等語(本院卷二第9 頁)。
又洪廷曜與張璟浩於103 年9 月28日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略以:「洪廷曜:浩哥,你有打給我喔?張璟浩:喔……問看看你有大絕招要出嗎?洪廷曜:什麼大絕招?張璟浩:你想呢?洪廷曜:啊現在不知道有沒有啊……阿『龜頭』他咧?你今天都沒有跟他拿喔?張璟浩:跟『龜頭』拿一點點而已啊。洪廷曜:是喔……我先問他看看要不要給我處理」等語(偵卷一第198 頁)。張璟浩與洪廷曜於警詢時均坦承:該通話中所說的「大絕招」,是指愷他命的意思等語(偵卷一第181 頁,偵卷二第61頁)。由這通電話的通訊內容,僅能知悉張璟浩曾對洪廷曜有無愷他命一事加以詢問,洪廷曜同時也表示要先詢問「龜頭」,是否同意讓拿他取得愷他命。而依洪廷曜所有前述行動電話的通訊監察紀錄(103年度聲監字第729 號卷第59頁),顯見當日洪廷曜、張璟浩之間除前述這一通的通話外,並無其他通聯的紀錄。在當日
2 人未曾有相約見面並交付毒品的通訊內容,且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洪廷曜當日確有交付愷他命與張璟浩的情況下,能否純以該通訊監察譯文認定洪廷曜有轉讓愷他命予張璟浩,即非無疑。
⒉張璟浩雖於偵訊時證稱:我問洪廷曜有沒有大絕招意思,是
要問他身上有沒有愷他命,他說有跟「龜頭」拿一點在身上,但因為很少,所以我想要問他還有沒有愷他命,他就說要去問「龜頭」說要不要給他處理,而這次我記得他有拿愷他命給我,但我這次沒有給他錢等語(偵卷二第97-98 頁)。
但張璟浩一開始在警詢時即供稱:洪廷曜本身也在施用愷他命,我當時問他有沒有「招」的意思,是「他有沒有跟別購買愷他命,我順便要他請我的意思」,該次交易沒有成功等語(偵卷二第6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你確認就103 年9 月28日當天到底洪廷曜有無把愷他命交給你?或者因為已經過了很久、次數比較多,所以你忘記9 月28日有無交給你?)我確定9 月28日他沒有過來,因為9 月28日剛好是我的生日,我們要出去,然後我要叫他幫我拿,結果我確定那一天後來我們去唱歌,去正常的場所唱歌,後來那一天我沒有吃。(問:你的證述內容是說9 月28日這一天你確定他沒有過來,是否如此?)對,確定他沒有過來。(問:有無可能洪廷曜過去找你,因為你生日的關係,所以他免費請你抽K 菸?)沒有。(問:洪廷曜沒有過來,也沒有交愷他命給你?)因為生日,我們去唱歌」等語(原審卷一第
165 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同篇譯文,電話裡面被告跟你說我先問他看要不要給我處理,他是要先問『龜頭』?)是。(問:當天是你生日?)是。(問:9 月28日18時5 分這通電話之後,被告有無在打電話給你說他的狀況?)沒有。(問:你在原審說9 月28日是你生日,你跟你朋友後來出去,你們去哪裡?)去吃飯」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綜此,張璟浩於偵訊時雖證稱洪廷曜有於103 年9月28日轉讓毒品給他,但張璟浩一開始於警詢、其後於法院審理時則均否認當日有自洪廷曜之處取得愷他命,核與通訊監察紀錄均未顯示當日2 人事後有相約見面、交付毒品的通訊內容的資料相符,自難僅憑張璟浩於偵訊時的證述,而為不利於洪廷曜的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八所示部分:
⒈張璟浩於如附表編號十二至十八所示的103 年11月13、14、
16、17、19、20日及同年12月2 日,分別自沈志偉處購得價值900 元、1,800 元、1,800 元、1,800 元、500 元、500元、900 元的愷他命之情,已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也就是張璟浩在這段時間都可以從沈志偉處取得愷他命的情況下,是否有於如附表編號八所示103 年11月16日凌晨0 時23分許,再向洪廷曜購買或自他身上取得(轉讓)愷他命的必要,即非無疑。而張璟浩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你家市內電話號碼?)00000000。([ 請提示103 年度聲監字第967 號卷第50頁] 問:在103 年11月15日17時48分16秒、18時11分13秒,有人用0000000000的電話跟沈志偉聯絡,裡面的第1 通及第5 通是否你們的對話?)是。(問:在你第1 通17時48分打給沈志偉時,沈志偉跟你說,他應該在渡船頭,沈志偉回答對啊,他住在7-11便利商店那邊而已,你們在講誰?)有時候我會叫沈志偉去向『小龍』[ 李小龍]拿愷他命,這個人就是『小龍』。(問:18時11分,沈志偉打給你,就是第2 通,他說他到了,是到你家?)到我家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問:沈志偉是送愷他命給你?)是。(問:是否記得這次拿多少錢給他?)詳細數目我忘了,大約1,500 、1,800 、2,000 元」等語(本院卷㈡第10頁)。
又張璟浩確實有於103 年11月15日17時48分16秒、18時11分13秒,以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與沈志偉聯絡等情,也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3 年度聲監字第967 號卷第50頁)。據此,張璟浩既然於103 年11月15日有透過沈志偉,向綽號「小龍」之人取得愷他命施用,則張璟浩是否有於16日凌晨0時23分許再請洪廷曜提供愷他命的必要,也非無疑。
⒉洪廷曜雖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如附表編號時所示犯行
,雖均自白不諱(偵卷一第288 頁、偵卷三第78頁、原審卷一第21頁)。惟洪廷曜與張璟浩於103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53分的通話內容略以:「洪廷曜:浩哥,我剛睡醒,怎麼了?張璟浩:沒有啦,要跟你拿那種啦,那種500 的。洪廷曜:喔喔,我忘記了,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好不好?……」等語,這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198 頁),顯見直至該通電話聯絡時,張璟浩始向洪廷曜請求提供「500」元的那種;且洪廷曜與張璟浩於103 年11月15日並無以電話為任何的通聯,於同年月16日除於凌晨0 時23分有撥打電話但未接通外,僅有前述凌晨4 時53分的通話,這也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103 年度聲監字第966 號卷第60頁),則原審認定洪廷曜與張璟浩於當日凌晨0 時23分許完成毒品交易,核屬誤會。又張璟浩於104 年1 月19日警詢時供稱:103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53分的這通電話中所提「500 」元的那種,我的意思是要洪廷曜幫我跟別人拿500 元愷他命,但這次交易沒有成功,因為他沒有幫我去跟別人調取到愷他命等語(偵卷二第62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問:按照原審判決及你剛才說法,你顯然每天都從沈志偉那邊拿到愷他命,15日晚上也有……16日你也向他拿1,800 元,16日凌晨有向洪廷曜拿愷他命?)洪廷曜常常來我家,我有叫他幫我拿,當天洪廷曜沒有幫我拿,我才打電話催洪廷曜。洪廷曜每天來我家,前天我有Line他幫我去向沈志偉拿,但是洪廷曜沒有拿回來」等語(本院二卷第11頁)。綜此,由證人張璟浩的歷次的證詞,顯見張璟浩雖於偵訊時一度承認當日有交易成功之事(偵卷二第98頁),但張璟浩於一開始在警詢時即表示這次並沒有交易成功,於本院審理時也表示這次洪廷曜並沒有拿愷他命過來,而且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也無法佐證洪廷曜事後確實有提供愷他命與張璟浩。是以,證人張璟浩的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既無法佐證洪廷曜於偵訊、原審時所為的自白,自不得以洪廷曜的自白作為認定他有罪的唯一憑據。
六、關於被告李紹齊部分:㈠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⒈洪廷曜雖於偵訊中證稱:「([ 提示103 年2 月25日通訊監
察譯文] 問:這幾通譯文是你在聯絡何事?)這是我打電話給李紹齊,問他有沒有比較小份的愷他命。這次去李紹齊家跟他買1,000 元愷他命」、「(問:為何記得這次交易有成功?)因為我平常很少用電話跟李紹齊買毒品,大部分都是用微信聯絡,所以用電話跟他買毒品我都還滿有印象的」、「(問:為何104 年2 月12日警詢時,你說這次交易沒有成功?)當時是警方到看守所借訊,我沒有多的時間看譯文跟仔細想,所以當時我記不清楚」、「([ 提示103 年2 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 問:請再仔細回憶,這次是否有交易成功?)這次有交易成功。我記得他說要幫我問,之後就會用微信聯絡。這次也是我去北投他家樓下找他」等語(偵卷三第77頁);卻與他於警詢時供稱:「([ 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洪G2 ]問:103 年02月25日下午,你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打給李紹齊0000000000,問『兄弟……你們那邊有沒有那個弟弟……小的?』,李紹齊答稱『還沒咧』,你又稱『你幫我問看看喔……然後再打給我……』,同日傍晚你又打給李紹齊,稱『兄弟……你弟弟他們起床了嗎?快死掉了,手在抖了』,李紹齊答稱『好,我問一下』,通話內容是否為你毒癮作,故打電話向李紹齊購買毒品?請你說明)當時是因為想抽k 菸,因為身上沒有,所以才一直打電話給李紹齊購買毒品愷他命,但他當時回應我說他要幫我調毒品看看」、「(問:承上,這次毒品交易,李紹齊販賣給你的毒品種類為何?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的數量及價錢多少?)這次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李紹齊沒有調到毒品賣我」等語(偵卷四第490 頁),即有前後不符的情形。綜此,由洪廷曜前述在警詢、偵訊時的供稱,顯見洪廷曜就李紹齊是否於103年2 月25日販賣愷他命給他之事,先後證述不一,則其前述證述究竟何者可信,即有探究的餘地。
⒉洪廷曜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質問他當時所為證述,何以與警詢
時所述情節不符時,曾證稱:因為平常很少用電話與李紹齊買毒品,所以用電話跟李紹齊買毒品都有印象等語。然而,洪廷曜除曾於本次(即103 年2 月25日)以行動電話與李紹齊聯絡外,尚曾於103 年9 月9 日、同月11日、同月12日、同年11月11日,各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李紹齊聯絡,這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偵卷四第541-544 頁);曾於103 年3月18日以前述行動電話與李紹齊聯絡後,前往李紹齊住處,由李紹齊將摻有愷他命的香菸轉讓予洪廷曜施用(即附表編號三十六號所示)等事實,都已如前述,可見洪廷曜並非鮮少以行動電話與李紹齊聯絡。據此,洪廷曜在偵訊時所為的證述既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則他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很少用電話與李紹齊買毒品,所以用電話跟李紹齊買毒品都有印象等情,是否可信,顯有疑問。洪廷曜於偵訊中所為的證述,既有前述瑕疵存在,當無從作為不利於李紹齊認定的依據。⒊李紹齊於103 年2 月25日14時23分許至17時40分許,使用前
述行動電話與洪廷曜所使用前述行動電話的通訊內容,略以:「洪廷曜:兄弟……你那邊有沒有那個弟弟……小的?李紹齊:還沒咧……在睡覺了。洪廷曜:起床會有嗎?李紹齊:不知道耶。洪廷曜:你幫我問看看喔……然後再打給我」、「洪廷曜:兄弟……你弟弟他們起床了嗎?快死掉了,手在抖了。李紹齊:好,我問一下……」,這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四第500 頁)。由前述李紹齊與洪廷曜的通訊內容,可見洪廷曜固於通話中以「弟弟」、「小的」等語向李紹齊暗喻,表示有意向李紹齊拿愷他命,但李紹齊在這2 通對話中,均僅向洪廷曜表示要再問問看等語;參以依照檢察官所提出的相關卷證資料,當日李紹齊與洪廷曜並沒有其他的電話通聯,或有其他相約見面的情事,核與洪廷曜前述於警詢時所稱李紹齊沒有調到毒品,所以當日沒有交易成功等情相符。是以,由前述通聯譯文可知洪廷曜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應屬較為可信,即難以認定李紹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
㈡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部分:
⒈李紹齊與洪廷曜分別以前述行動電話,於103 年11月21日的
通訊內容,略以:「洪廷曜:你睡了嗎?李紹齊:還沒啊。洪廷曜:可以去找你一下嗎?李紹齊:好啊。洪廷曜:我現在在北投附近,啊你在幹嘛?李紹齊:家裡啊。洪廷曜:一個人?李紹齊:沒有啊,跟我弟。洪廷曜:好,我等一下到的時候打給你」、「洪廷曜:鬥陣ㄟ我到了。李紹齊:開了。洪廷曜:好」等語,這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偵卷一第65-66 頁)。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李紹齊與洪廷曜雖有相約見面的意思表示,但就通話內容觀之,2 人均未提及有關毒品交易的數量、金額等敏感字眼,也未以暗語方式為之。也就是自李紹齊與洪廷曜的監聽譯文中,並無法得知他當天有任何販賣愷他命與洪廷曜的相關訊息,則參照前述司法實務有關的見解,李紹齊是否有販賣毒品與洪廷曜而約定見面之意,已非無疑。
⒉洪廷曜雖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原本要向鄭宇凱買毒品的,
但是鄭宇凱沒接電話,後來身邊剛好沒有毒品,所以我就打電話李紹齊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偵訊卷三地56-57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原本要找鄭宇凱買毒品,鄭宇凱告訴我他人在臺北,沒有這麼快到八里,所以我就打給李紹齊,我跟李紹齊買了2,000 元的愷他命,在李紹齊家交易等語(偵卷三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一次被借訊時,有個警察好像叫『英雄』的,他跟我說『李紹齊都認了,他都講了,你快點配合檢調,趕快講一款』,他可以跟檢察官說快點讓我交保,所以我才那樣子講」、「因為我那時精神狀況不好」、「因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承認,警察就說他都認了、都講了,叫我趕快配合檢調」等語(原審卷第172-174頁)。又鄭宇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請提示104 年度偵字第1578號卷卷三第65至66頁通訊監察譯文] 問:這是你跟洪廷曜的通聯紀錄,當時洪廷曜6 點多有打電話給你,你後來回撥,103 年11月21日早上你們是否有碰面?)好像有……我沒有記得很清楚,我就記得有碰面,我有去找他。(問:請回憶當時找洪廷曜時,他手邊是否有毒品?你有無看到或聽人講他去購毒,或手邊持有毒品?)我記得是沒有,當天他還我錢我就去上班,沒有待很久……我那時候要回公司,洪廷曜打給我,我記得他那時候要拿錢給我,我說我要去公司,我去公司之後再找他拿……我那時候想說他要還我錢,我要去收臍帶血,才會去那邊碰面,當天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太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由鄭宇凱的供稱,可知他對於103 年11月21日發生之事雖已無法完全記憶,但印象中他與洪廷曜相約見面,目的僅為還錢之事,根本與毒品交易之事無關。據此,證人洪廷曜於警詢及偵訊時的供述,不僅與鄭宇凱供稱當日見面的原因不符,而且他當時精神狀況不佳,甚至可能受警員利用,方才為上開的證述,是以,證人洪廷曜的證述應有瑕疵,他證言的憑信性已非無疑。此外,並無其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李紹齊確有販賣毒品予洪廷曜的事實。
七、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的理由:㈠撤銷改判部分:按基於刑罰制裁的嚴厲性,刑事審判的心證
門檻應採行「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如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法則,自應為刑事被告無罪的諭知。本件起訴意旨所指洪廷曜涉犯如附表編號八、十所示犯行部分、李紹齊涉犯如附表編號三十五所示部分,或因證人前後的證述矛盾,或與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書證內容不符,即難以這些有瑕疵的證述遽為不利於洪廷曜、李紹齊的認定,均已如前所述。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資料詳予調查研求,僅憑前述有瑕疵的證人供述證據,即遽認洪廷曜、李紹齊確實涉有這部分犯行,而論處2人罪刑,顯有違誤。是以,原判決就這部分既有認定事實錯誤的問題存在,其所為的法律適用與量刑也均有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不足採(同理由壹、
六、㈡所示),但是因為洪廷曜、李紹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原判決,並就這部分改判洪廷曜、李紹齊無罪。
㈡駁回上訴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李紹齊被訴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部分,洪廷曜於警詢時明確證述103 年1 月至4 月間曾向李紹齊購買4 次毒品愷他命,且對每次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均證述甚詳,核與通聯譯文相符。雖然洪廷曜於原審審理時翻異證詞,但警詢時與事件發生時間較近,當時的回答衡情應較貼近事實,且洪廷曜也不否認他於警詢中曾證述向李紹齊購買毒品的相關說詞,原審徒以洪廷曜於審理時的推託及迴避之詞,遽認證人的證詞前後不一而不足採,難謂原審無理由欠備的違失。況以現今聯繫的方式,非僅止通話、傳送簡訊,尚可利用網際網路、app 網路通訊軟體等方式聯繫,原審未詳查李紹齊與洪廷曜有無利用行動電話通話以外的方式聯繫並交付毒品等情,逕認他們於該日無毒品交易,也難謂判決妥適等語。
⒉按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
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為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的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的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販賣者有關毒品來源的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的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的依據。是以,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販賣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的陳述,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的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的認定。本件證人洪廷曜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的證述均前後不一,一再翻異前詞,且他於原審時也曾證稱:「因為我有一次被借訊時,有一個警察好像叫『英雄』的,他就直接跟我說『李紹齊都認了,他都講了,你快點配合檢調,趕快講一款』,他可以跟檢察官說快點讓我交保,所以我才那樣子講」、「因為我那時精神狀況不好」、「因為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承認,警察就說他都認了、都講了,叫我趕快配合檢調」等語,足見他的證詞顯有瑕疵,欠缺憑信性,原判決均附有理由加以說明,難謂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備理由。又縱認洪廷曜的證詞具可信性,但他既為買受毒品的利害關係人,他的證詞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加以證明,方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的事實,但綜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他的證詞所述是真實,自不得據此逕認李紹齊有罪。另外,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也如前所述。本件關於如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所示的犯罪事實,檢察官除前述證據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酌,而依現行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精神,事實審法院並未有主動積極的調查證據的權限,檢察官作為當事人原告的一方,自應負有調查證據並說理而說服法院的義務。本件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既有瑕疵存在,而經本院論駁說明如前所述,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意旨,實難遽指此部分原審判決有何違法之處。是以,檢察官此部分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偵訊起訴,於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林麗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李紹齊就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被告李紹齊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
1 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被訴交│ 被訴時間 │ 被訴地點 │ 被訴行為 │ 原審判決 │ 本院判決 │ 備 註 ││ │易對象│ │ │ │ │ │ │├───┼───┼──────┼──────┼──────────┼────────┼──────────┼─────┤│一 │沈志偉│103 年6 月28│新北市八里區│鄭宇凱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23時30分許│聖心女中旁 │他命1 包,以新臺幣(│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一編號1 ││ │ │ │ │下同)1,500元的價格 │年柒月,未扣案之│ │至7 部分 ││ │ │ │ │販賣予沈志偉。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 │ ││二 │沈志偉│103 年11月2 │新北市八里區│鄭宇凱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日18時43分許│中山路某全聯│他命1 包,以1,000 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超市前 │的價格販賣予沈志偉。│年柒月,未扣案之│ │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三 │沈志偉│103 年11月12│新北市八里區│鄭宇凱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 │日21時20分 │中山路某農會│他命1 包,以1,000 元│罪)處有期徒刑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處 │的價格販賣予沈志偉。│年柒月,未扣案之│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元折算壹日。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產抵償之。扣之 │ │ ││ │ │ │ │ │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含SIM 卡│ │ ││ │ │ │ │ │壹張)沒收。 │ │ ││ │ │ │ │ │ │ │ │├───┼───┼──────┼──────┼──────────┼────────┼──────────┤ ││四 │蔡坤志│103 年11月30│新北市八里區│鄭宇凱將第三級毒品愷│(轉讓偽藥罪)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 │日21時30分許│中山路2 段 │他命1包,以1,300元的│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303 巷30號1 │價格原價轉讓予蔡坤志│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樓處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五 │同上 │103 年12月8 │同上 │鄭宇凱將原價1,300 元│(轉讓偽藥罪)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 │日14時許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1,000元的價格轉讓予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蔡坤志。 │ │元折算壹日。 │ │├───┼───┼──────┼──────┼──────────┼────────┼──────────┼─────┤│六 │同上 │103 年12月12│同上 │鄭宇凱將第三級毒品愷│(轉讓偽藥罪)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 │日凌晨1 時11│ │他命無償讓予蔡坤志。│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分許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七 │陳聖男│104 年1 月3 │新北市泰山區│鄭宇凱將第三級毒品愷│(轉讓偽藥罪)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 │ │日22時52分許│陳聖男住處 │他命無償轉讓予陳聖男│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八 │張璟浩│103 年11月16│新北市八里區│洪廷曜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 │即起訴書附││ │ │日凌晨0 時23│渡船頭街張璟│他命1包,以5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二編號2 ││ │ │分許 │浩住處樓下 │格販賣予張璟浩。 │年拾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 │ │ │ │├───┼───┼──────┼──────┼──────────┼────────┼──────────┼─────┤│九 │同上 │103 年12月9 │同上 │洪廷曜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日凌晨2 時25│ │他命1 包,以1,500 元│罪)處有期徒刑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表二編號3 ││ │ │分許 │ │的價格販賣予張璟浩。│年,未扣案之販賣│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部分 ││ │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元折算壹日。 │ ││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 │ │ ││ │ │ │ │ │○號SIM 卡之行動│ │ ││ │ │ │ │ │電話壹具沒收。 │ │ ││ │ │ │ │ │ │ │ │├───┼───┼──────┼──────┼──────────┼────────┼──────────┼─────┤│十 │同上 │103 年9 月28│同上 │洪廷曜將第三級毒品愷│(轉讓偽藥罪)處│無罪。 │即起訴書附││ │ │日18時5 分許│ │他命1包無償轉讓予張 │有期徒刑肆月。 │ │表二編號1 ││ │ │ │ │璟浩。 │ │ │部分 │├───┼───┼──────┼──────┼──────────┼────────┼──────────┼─────┤│十一 │張儀鎮│103 年11月26│文化公園處 │洪廷曜將摻有第三級毒│(轉讓偽藥罪)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日14時34分許│ │品愷他命香菸無償轉讓│有期徒刑參月。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表二編號4 ││ │ │ │ │予張儀鎮施用。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部分 ││ │ │ │ │ │ │元折算壹日。 │ │├───┼───┼──────┼──────┼──────────┼────────┼──────────┼─────┤│十二 │張璟浩│103 年11月 │新北市八里區│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13日22時35分│渡船頭街張璟│他命1包,以9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1 ││ │ │許 │浩住處 │格販賣予張璟浩。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十三 │同上 │103 年11月14│同上 │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23時54分許│ │他命1 包,以1,800 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2 ││ │ │ │ │的價格販賣予張璟浩。│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裝載 │ │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沒收。 │ │ │├───┼───┼──────┼──────┼──────────┼────────┼──────────┼─────┤│十四 │同上 │103 年11月16│同上 │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23時47分許│ │他命1 包,以1,800 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3 ││ │ │ │ │的價格販賣予張璟浩。│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裝載 │ │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沒收。 │ │ │├───┼───┼──────┼──────┼──────────┼────────┼──────────┼─────┤│十五 │同上 │103 年11月17│同上 │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22時19分許│ │他命1 包,以1,800 元│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4 ││ │ │ │ │的價格販賣予張璟浩。│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扣案之裝載 │ │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 │ │卡之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沒收。 │ │ │├───┼───┼──────┼──────┼──────────┼────────┼──────────┼─────┤│十六 │同上 │103 年11月19│同上 │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21時47分許│ │他命1包,以5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5 ││ │ │ │ │格販賣予張璟浩。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壹具(含 │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十七 │同上 │103 年11月20│同上 │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凌晨1 時46│ │他命1包,以5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6 ││ │ │分許 │ │格販賣予張璟浩。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十八 │同上 │103 年12月2 │同上 │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22時43分許│ │他命1包,以9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7 ││ │ │ │ │格販賣予張璟浩。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十九 │同上 │103 年12月22│同上 │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日21時59分許│ │他命1 包,以9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表三編號8 ││ │ │ │ │價格販賣予張璟浩。 │年柒月,未扣案之│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玖│ ││ │ │ │ │ │得新臺幣玖佰元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產抵償之。扣案之裝載│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壹│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沒收。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 │彭士丞│103 年10月31│新北市八里區│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22時12分許│中山路某萊爾│他命1包,以8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9 ││ │ │ │富便利商店前│格販賣予彭士丞。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一│同上 │103 年11月2 │同上 │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18時20分許│ │他命1包,以8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10││ │ │ │ │格販賣予彭士丞。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二│張永志│103 年11月9 │新北市八里區│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凌晨3 時36│中華路某工廠│他命1包,以3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13││ │ │分許 │前 │格販賣予張永志。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三│郭哲維│103 年11月16│新北市八里區│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23時2 分許│中山路1 段 │他命1包,以5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21││ │ │ │181 號附近 │格販賣予郭哲維。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四│同上 │103 年11月19│同上 │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凌晨0 時19│ │他命1 包,以500 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22││ │ │分許 │ │價格販賣予郭哲維。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五│同上 │103 年11月24│新北市八里區│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19時12分許│文昌路某處 │他命1包,以500元的價│罪)處有期徒刑貳│ │表三編號23││ │ │ │ │格販賣予郭哲維。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六│張朝凱│103 年10月28│新北市八里區│沈志偉將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22時2 分許│中華路某工廠│基安非他命1 包,以 │罪)處有期徒刑參│ │表三編號11││ │ │ │處 │500元的價格販賣予張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朝凱。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七│張永志│103 年11月13│新北市八里區│沈志偉將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8 時42分許│仁愛路45號處│基安非他命1 包,以 │罪)處有期徒刑參│ │表三編號15││ │ │ │ │400元的價格販賣予張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永志。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八│同上 │103 年11月14│同上 │沈志偉將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19時25分許│ │基安非他命1 包,以 │罪)處有期徒刑參│ │表三編號16││ │ │ │ │1,000元的價格販賣予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張永志。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二十九│同上 │103 年11月15│同上 │沈志偉將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18時46分許│ │基安非他命1 包,以 │罪)處有期徒刑參│ │表三編號17││ │ │ │ │1,000元的價格販賣予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張永志。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三十 │同上 │103 年11月17│同上 │沈志偉將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凌晨0 時54│ │基安非他命1 包,以 │罪)處有期徒刑參│ │表三編號18││ │ │分許 │ │1,000元的價格販賣予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張永志。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三十一│同上 │103 年12月9 │新北市八里區│沈志偉將第二級毒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上訴駁回。 │即起訴書附││ │ │日17時46分許│龍米路某處 │基安非他命1 包,以 │罪)處有期徒刑參│ │表三編號20││ │ │ │ │400元的價格販賣予張 │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永志。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肆佰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SIM 卡之動電話│ │ ││ │ │ │ │ │壹具沒收。 │ │ ││ │ │ │ │ │ │ │ │├───┼───┼──────┼──────┼──────────┼────────┼──────────┼─────┤│三十二│張永志│103 年11月23│同上 │沈志偉將第二級毒品甲│(轉讓禁藥罪)處│(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張朝│日6 時34分許│ │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有期徒刑肆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表三編號19││ │凱 │ │ │張永志、張朝凱施用。│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部分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三│張永志│103 年11月8 │新北市八里區│沈志偉將第三級毒品愷│(轉讓偽藥罪)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日中午12時18│中華路某工廠│他命無償轉讓予張永志│有期徒刑參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表三編號12││ │ │分許 │處 │施用。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部分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四│同上 │103 年11月12│同上 │沈志偉將自鄭宇凱處所│(轉讓偽藥罪)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日22時13分許│ │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期徒刑參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表三編號14││ │ │ │ │以原價轉讓予張永志。│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部分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十五│洪廷曜│103 年11月21│臺北市北投區│李紹齊將第三級毒品愷│(販賣第三級毒品│無罪 │即起訴書附││ │ │日6 時12分 │中央北路2 段│他命1 包,以2,000 元│罪)處有期徒刑伍│ │表四編號2 ││ │ │ │170號2樓處 │的價格販賣予洪廷曜。│年柒月,未扣案之│ │部分 ││ │ │ │ │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 │ │之裝載0000000000│ │ ││ │ │ │ │ │號行動電話壹具(│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 │ ││ │ │ │ │ │收。 │ │ │├───┼───┼──────┼──────┼──────────┼────────┼──────────┼─────┤│三十六│同上 │103 年3 月18│同上 │李紹齊將摻有第三級毒│(轉讓偽藥罪)處│(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 │ │日7 時55分許│ │品愷他命香菸無償轉讓│有期徒刑參月。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表四標號3 ││ │ │ │ │予洪廷曜施用。 │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部分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