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0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宥靜
林煌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同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宥靜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因不滿周紹宇於102年5月間為其維修筆記型電腦未盡完善,且歸還其筆記型電腦有零件短缺之情形,乃心生不滿,為使周紹宇賠償其損失,遂請王克威尋找周紹宇處理該等事宜,而王克威再通知劉偉軒轉知闕壯宇、詹育賢,上開人等遂基於私行拘禁周紹宇要求其賠償之犯意聯絡,先由劉偉軒(經原審判處有罪,其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等4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攜帶棍棒、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周紹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脅迫周紹宇與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等人同乘1臺自用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林煌輝(詳後述無罪部分)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王克威先行離開,周紹宇繼而遭劉偉軒、闕壯宇、詹育賢輪流看守剝奪其行動自由,私行拘禁於上開住處,王宥靜則於同日下午1至2時許經由劉偉軒電話告知前往現場,其間,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詹育賢接續以脅迫及毆打等強暴手段,強迫周紹宇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字據(非正式本票)1張予王宥靜,使周紹宇行無義務之事。嗣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詹育賢離開後,周紹宇始於同日下午5時許脫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王宥靜)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宥靜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王宥靜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叫任何人去押周紹宇,只有王克威知道,因為我的電腦給周紹宇修理,結果卻害我電腦無法開機,王克威去請他負責修好,之後王克威打電話給我時,我已經在睡覺,他約劉偉軒等人一起押周紹宇去林煌輝家的這段時間我都不知道;當時我問周紹宇要如何負責,他說會負責到底,我就問他該如何信任他,要他自己講讓人維修要多少錢,他說1萬5千元左右,我才請他寫字據負責,不是簽本票,處理好後,我就要走了,結果是那些年輕人突然圍住周紹宇打他,我看到地上有血,就去把他們拉開,說這樣會出人命,我離開時,周紹宇還跟我要200元坐車回家云云。經查:
㈠上開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偉軒、王
克威、闕壯宇、詹育賢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時供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周紹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被關在1個房間內,關到下午,嫂子(即被告王宥靜)出現,她本來要伊幫她重灌電腦,但伊在操作中途跟她說沒有辦法處理,她就藉口說伊弄壞她電腦偷她零件,把伊押去,要伊簽2張本票,第一張簽壞了有撕毀,後來他們將伊頭打破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22頁),又其於原審結證稱:「(你主張被告找幾個小弟將你押走,當時被告不在場,你如何確定是王宥靜指揮他們?或是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我在那邊若她沒有出現,我也走不了,她一出現,我頭就破掉了,我在那邊不是在等她出現,我是在等日落嗎?中間他們有打電話給這位女士。他們來我家跟我說:『有人要找你,你跟我們走就對了。』,我說:『誰?』,他們說:『誰你不知道嗎?是姐仔,你不知道嗎?』」、「(姐仔是指誰?)就是被告,不然還有誰,我還認識哪個「姐仔」?在途中他們提到好幾次這個『姐仔』的名字,只是我不知道王宥靜就是她。」、「(在被押過程中,在車上有人跟你提起為何他們押你嗎?)有,詹育賢說:『這次你死了,姐仔要找你。』,我問:『找我幹嘛?』,他說:『那位姐仔說你弄人家的電腦,我是不知道啦,我們只是幫她辦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13至215頁),又證人闕壯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伊與詹育賢在網咖,劉偉軒跑來找伊等問要不要賺錢,在車上劉偉軒講周紹宇將嫂子(即被告王宥靜)的電腦弄壞要去找周紹宇要錢,嫂子來了之後,跟周紹宇講話,有打周紹宇,劉偉軒、詹育賢又衝上去打他,嫂子有叫周紹宇簽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175至178頁),證人詹育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劉偉軒有講周紹宇欠姐仔(即被告王宥靜)錢,躲起來不還錢,後來伊等將周紹宇帶去朋友住處期間,姐仔有來該住處,有打周紹宇一巴掌等語(見偵查卷第15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2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至58頁),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㈡被告王宥靜於原審已坦承確有於102年5月17日下午1至2時許
,經由劉偉軒之電話告知前往林煌輝之住處見到周紹宇,並有揮打周紹宇下巴及要求其書寫賠償15,000元之字據,然矢口否認有指揮其他共同被告妨害周紹宇行動自由之犯行,惟查,依上述證人闕壯宇、詹育賢及周紹宇所述,闕壯宇、詹育賢於前往押周紹宇前已知悉周紹宇弄壞被告王宥靜電腦並要求賠償之事,而該事又係王克威受被告王宥靜之告知而轉知闕壯宇、詹育賢,應甚明確。再對照證人王克威及被告王宥靜於原審之供述,證人王克威結證稱:「王宥靜本要找我朋友修理,後來我朋友問她說不是要找他修理嗎?王宥靜就說她已經將電腦交給周紹宇修理。後來我撥電話給王宥靜問她電腦修好了沒,她說好像周紹宇隔天要執行,周紹宇電話不接,人也不出面,還把她電腦弄壞了」、「…我就想到周紹宇曾經說過劉偉軒曾經住過周紹宇家,所以我就打電話給劉偉軒,請他帶我去,劉偉軒來的時候帶了2、3個人來,那些人我不認識,劉偉軒還拿西瓜刀,我問他為何帶刀,他說他在汐止仇人很多,帶刀防身」等語(見原審卷第215至216頁),是王克威為解決被告王宥靜與周紹宇之糾紛,於受王宥靜告知後,隨即通知劉偉軒,以多數人及攜帶兇器脅迫周紹宇之方式解決問題,被告王宥靜則於原審供承:「因為王克威朋友之前有幫我修理電腦,我要我的電腦要不到,打電話給周紹宇,他都沒有接,王克威知道他就說他幫我找余修賢是否知道周紹宇住處,我當下說好,因為我想拿回我的電腦」等語(見原審卷第219頁),顯見被告王宥靜在周紹宇即將執行及無法尋得周紹宇解決賠償事宜之緊急情況下,當然係希望王克威為其向周紹宇立即取回電腦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王克威所使用上述妨害自由之方法應為被告王宥靜於聯絡當時所默許認可,復觀之被告王宥靜於102年5月17日下午1至2時許,經由劉偉軒之電話告知前往林煌輝之住處見到周紹宇後,不但未質疑在場之人何以採取此妨害自由之行為,而且利用眾多共同被告在場壓制周紹宇之情況下,揮打周紹宇下巴並要求其書寫賠償15,000元之字據(非正式本票),更足證被告王宥靜於最初委由王克威為其索回電腦及要求賠償之際,對於王克威使用妨害自由之方法應有同意,足認被告王宥靜對於詹育賢、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對周紹宇妨害自由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況在周紹宇行動自由被剝奪期間,被告王宥靜尚強迫其書寫賠償15,000元之字據,其尚分擔上開犯罪行為,是被告王宥靜前開所辯,應屬飾卸之詞,實難採信,而其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應堪認定。至證人王克威於原審所為其係自己要找周紹宇,並自已決定找人用強暴方法取回電腦云云,應屬迴護被告王宥靜之詞,尚難採信。
三、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王宥靜等人以要求告訴人周紹宇賠償電腦損壞為目的,對其施以強暴脅迫而私行拘禁,並使告訴人簽發字據(非正式本票)行無義務之事,而該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上所述,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不應再構成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及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是核被告王宥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被告王宥靜與詹育賢、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等人間,雖係各別邀約,然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王宥靜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犯罪之時間102年5月17日係於第1次所判決有期徒刑3月之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王宥靜上開犯行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顯屬過輕云云,惟查,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而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乃審酌被告王宥靜因不滿告訴人修理電腦造成損失而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等共同被告犯罪行為所生被害人所受危害,分擔犯行之輕重及被告王宥靜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經核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即被告林煌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王宥靜因不滿告訴人周紹宇於102年5月間為其維修筆記型電腦未盡完善,且歸還其筆記型電腦有零件短缺之情形,心生不滿,竟與同案被告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及被告林煌輝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等4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攜帶棍棒、西瓜刀等兇器,前往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住處,憑藉人多勢眾之姿及持上開兇器作勢攻擊並言詞恫嚇欲對周紹宇及其家屬不利等強暴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被迫與同案被告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等人同乘1臺自用小客車,前往由被告林煌輝所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繼而遭同案被告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輪流看守,無法離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同案被告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接續以言詞恫嚇及毆打等強暴手段,強逼告訴人簽立面額1萬5千元之字據(非正式本票)1張予同案被告王宥靜,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嗣同案被告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離開後,被告林煌輝開門放告訴人離開報警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林煌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林煌輝被訴妨害自由犯行,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煌輝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王宥靜、劉偉軒、闕壯宇、王克威、詹育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及監視器影像翻攝照片10張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煌輝堅決否認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跟他們同夥的,是他們強行進來,他們還拿刀,我在房間,他們是在客廳,他們叫我去房間不要出來,同案被告等人走了以後,告訴人還留在現場,是我給他擦藥,我叫管理員打電話報警等語。經查:
㈠依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宥靜、劉偉軒、王克威、
闕壯宇、詹育賢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林煌輝有參與上開對於告訴人周紹宇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偵查卷第4至12、15至16、24至26、31至35、40至41、156至158、174至179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周紹宇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王宥靜說伊因修理其電腦致損壞,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詹育賢4人於102年5月17日凌晨4時,強押伊至林煌輝之房屋限制行動,並受迫簽15,000元之本票,其間對伊強暴脅迫者並無屋主林煌輝,林煌輝僅下樓跟警衛室借印泥供伊簽本票,且於其他人離開後,林煌輝幫伊擦藥,問伊是否幫伊叫警察,又帶○○○區○○路叫伊自行離開等語(見偵查卷第45至48、121至122頁),又公訴人所提出卷附被告林煌輝住處大樓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53至57頁)亦無被告林煌輝之影像或犯罪之畫面。從而,實難依公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即認被告林煌輝對於告訴人周紹宇涉犯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偉軒於原審結證稱:當天伊上去林煌輝住
處後,林煌輝有問伊幹什麼,伊就叫他進房間就對了,不要出房門,伊等是從當天早上待到中午一、兩點,中間林煌輝一直待在房間,伊等則是待在客廳,過程中伊等有毆打周紹宇,還有吸毒,還有請周紹宇簽面額1萬5千元之本票1張,本票是王宥靜提供的,簽署本票所需的印泥是伊叫林煌輝去樓下借的,簽完本票後,本票由王宥靜拿走了,而伊等毆打周紹宇時,林煌輝不知道,他只有借印泥時出來過,伊等走的時候他才出來,他出來的時候才看到周紹宇頭上流血等語;又結證稱:「(於102年5月17日凌晨,你們決定到林煌輝家之前,有無跟林煌輝提及要找周紹宇解決電腦維修的問題?)沒有」、「(在整個過程中,林煌輝是否知道你們找周紹宇要處理何事?)他不清楚」、「(你為何要跟其他人帶周紹宇到林煌輝家?)因為那時候我們去找王宥靜時,王宥靜不在家,好像在睡覺,找不到人,所以我們就先把周紹宇帶到林煌輝的住處,等待王宥靜起床」、「(當你跟其他人帶著周紹宇到林煌輝家,林煌輝開門之後,你有無跟林煌輝講你們要做什麼?)我叫他進房間,我說我要處理一下事情」、「(林煌輝在房間這段期間,他的房門是關著的嗎?)是關著」、「(林煌輝有無跟你講你們的事跟他無關?)有。這句話他有講」、「(你請林煌輝去借印泥,有無跟他說要做何事?)有,我要說我要叫周紹宇簽本票」、「(林煌輝有無看到你們強迫周紹宇簽本票的過程?)沒有」、「(當林煌輝把印泥拿來之後,林煌輝在哪裡?)我就叫他進房間」、「(周紹宇在簽本票、蓋印泥過程中,林煌輝有看到嗎?)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至29頁),核與被告林煌輝上開所辯及其於原審104年5月29日審理時辯稱:劉偉軒一進來有4、5個人他們有帶長刀跟棍子,他們一進來直接把伊趕到房間裡面,伊起先不知道劉偉軒等人要做什麼,後來有聽到「哎」一聲很大聲,就出門看到周紹宇頭上有一痕,頭上有流血,伊就去拿毛巾給被害人擦頭,並問他們在幹什麼且想把他們趕出去,但伊看到桌上有長刀,就還是進房間去,後來劉偉軒有叫伊出來拿印泥,伊去保全那邊拿印泥,並不知道拿印泥要做何事,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簽本票、蓋印泥,之後他們走的時候沒有跟伊說,伊聽外面靜靜的,就跑出來,看到被害人在外面,叫他最好去報警,伊也去報警,也有幫被害人擦藥並告訴他去坐接駁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至70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周紹宇於上開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綦詳。足認同案被告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詹育賢連同告訴人周紹宇計5人突然臨時前往被告林煌輝之住處,被告林煌輝則全然不知該同案被告等與告訴人周紹宇發生何種糾紛,且被告林煌輝在無法抗拒阻止之情況下,又被劉偉軒強令回其自己房間待著,不知房外發生何事,再告訴人周紹宇被拘禁過程中,被告林煌輝並未參與毆打、看管、恐嚇及強簽本票之行為,從而,實難認被告林煌輝與上開同案被告等對於告訴人周紹宇之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訴遭劉偉軒
等人限制行動自由長達約8小時,過程中伊因不承認弄壞綽號「嫂子」之王宥靜所有電腦一事,遭劉偉軒等人毆打,被迫簽立本票,被告即屋主林煌輝有下樓借印泥,過程中劉偉軒等人有在該處吸食毒品,屋主也有在場等情明確,核與同案被告闕壯宇於偵查中供述:案發當天劉偉軒說要去找周紹宇要錢,後來將周紹宇帶到林煌輝住處,綽號「嫂子」之王宥靜還沒有到該處前,劉偉軒、詹育賢就先動手打周紹宇,後來王宥靜到該處,要求周紹宇簽立本票。過程中王宥靜有拿安非他命出來給伊等施用,過程中林煌輝有一起出來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足認被告非全程在房間內,過程中尚曾移動至房間外,與同案被告劉偉軒等人一起施用毒品,被告非全然不知同案被告劉偉軒等與告訴人發生糾紛,此與原審認定已有齟齬。又原審認被告林煌輝於無法抗拒阻止之情況下,被劉偉軒強令回其自己房間待著,無法知悉房外發生何事之情,惟證人劉偉軒證述及被告林煌輝供稱:劉偉軒等人將周紹宇帶到被告林煌輝住處,劉偉軒表示要處理一下事情,被告林煌輝有聽到外面聲音,知悉告訴人遭毆打,亦有看到告訴人頭部流血,亦知悉借印泥係為迫使周紹宇簽本票等情,益徵被告林煌輝於劉偉軒等人將周紹宇帶至被告住處之際,即知悉渠等欲處理事情,過程中被告林煌輝雖在房間內,仍可聽聞外面聲響知悉告訴人遭毆打,劉偉軒跟被告林煌輝商借印泥之際,亦有告知欲使周紹宇簽本票,被告林煌輝就上情已有所見聞,卻仍執意提供處所,並積極向住處警衛商借印泥,供劉偉軒等人迫使周紹宇簽署本票使用,實難謂被告林煌輝全然未曾參與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其自應有與劉偉軒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況劉偉軒等連同告訴人共計5人,前往其住處之前,劉偉軒已先致電告知,被告林煌輝實已預見渠等利用其住處處理糾紛之情,劉偉軒等人果非信任被告林煌輝將不會有何積極報警阻止之作為,豈有在其住處客廳明目張膽毆打周紹宇,迫使簽署本票之理,更遑論被告林煌輝非純屬姑息或漠視上情,反積極商借印泥,供劉偉軒等人迫使周紹宇簽署本票使用,亦無採取任何阻止劉偉軒等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之行舉,要難謂被告林煌輝主觀上無參與上情之意思,而被告林煌輝提供住處供劉偉軒等人處理糾紛,並商借印泥供劉偉軒等人迫使周紹宇簽署本票,則客觀上已有積極之作為,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林煌輝非共同正犯,亦應具有幫助之犯意,而係幫助犯等語。然查,依上所述,同案被告劉偉軒、王克威、闕壯宇、詹育賢連同告訴人周紹宇計5人突然臨時前往被告林煌輝之住處,被告林煌輝則全然不知該同案被告劉偉軒等人與告訴人周紹宇發生何種糾紛,且被告林煌輝在無法抗拒阻止之情況下,又被劉偉軒強令回其自己房間待著,不知房外發生何事,再告訴人周紹宇被拘禁過程中,被告林煌輝並未參與毆打、看管、恐嚇及強簽字據之行為,簽立字據之印泥雖為被告林煌輝所借得,然該印泥係同案被告劉偉軒之要求所致,該印泥如何使用,亦非被告林煌輝所能掌控。從而,實難認被告林煌輝與上開同案被告等對於告訴人周紹宇之妨害自由犯行有何犯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被告林煌輝在告訴人周紹宇遭拘禁之過程中有聽到或看到告訴人周紹宇受其他同案被告之毆打、看管、恐嚇及強簽字據,或者有人請其施用毒品,然依據上述所示,就被告林煌輝而言,其對於劉偉軒等4、5人於深夜突然闖入,在無法抗拒阻止之情況下,應有不願該等人在其住處犯罪並希望其等儘早離去之意思,是其所辯:伊說你們不要來伊家惹事,你們在伊家做的事跟伊無關,雖伊有讓他們進來,但有說你們做的事情自己負責,伊開門是因為朋友來找伊,至周紹宇簽本票所用之印泥雖是伊去借的,但伊去借印泥的目的是急著希望他們走,那是伊的家,伊也要顧一下等語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其並無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共同對告訴人周紹宇私行拘禁、傷害、恐嚇及強簽字據之犯意,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無要求被告林煌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意思,自難認其等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況被告林煌輝並無任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亦難認被告林煌輝有何共同對告訴人周紹宇妨害自由之犯行。至同案被告劉偉軒等人在被告林煌輝住處處理糾紛時,被告林煌輝雖有向保全商借印尼供同案被告劉偉軒等人使用,然其既然對於同案被告王宥靜等人與告訴人周紹宇間究竟有何糾紛既不知情,已如上述,自亦無從知悉告訴人周紹宇蓋印簽立字據之原因,甚且於告訴人周紹宇簽立字據當時復未在場,亦尚難僅因告訴人周紹宇係在被告林煌輝住處使用其商借之印尼簽立字據即遽認被告林煌輝主觀上有何幫助同案被告劉偉軒等人妨害自由之故意至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林煌輝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被告林煌輝有罪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煌輝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林煌輝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中被告林煌輝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