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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阿江選任辯護人 李佩容律師

陳文禹律師陳泰溢律師被 告 田哲榮

顏家欣黃美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56號、102年度偵字第2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歐政杉(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1959 號等提起公訴,並與被告顏家欣、黃美惠等人對外以加樂福合會方式招募不特定人參加會員,藉以吸收龐大資金,為取信會員,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均未在下列3 家公司實際出資,㈠於99年4 月21日,由歐政杉以獨資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加樂福實業有限公司(於100 年12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月7 日】更名為永佳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樂福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出任董事;㈡於99年6 月25日,被告田哲榮(以田藏惠名義)、楊阿江(以楊陳芽名義)、顏家欣與歐政杉向臺北市政府辦理益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嘉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500 萬元;㈢於101 年4 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4 月25日),由被告黃美惠以獨資方式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凱蘿娜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凱蘿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2000萬元,3 家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公司如附表);㈣被告田哲與歐政杉榮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告訴人黃美惠、黃美淑同意,於101 年4 月16日、26日辦理變更益嘉公司董事黃美淑、黃美惠,永佳公司董事黃美惠、監察人黃美淑(取代楊陳芽、田藏惠),在董事會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黃美惠、黃美淑之簽名,表示黃美惠、黃美淑願意擔任董事、監察人向臺北市政府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惠、黃美淑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楊阿江、田哲榮、顏家欣、黃美惠與歐政杉等5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之罪嫌;被告田哲榮與歐政杉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審理範圍

1.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否則即為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第379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及同法第273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而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時,可為下列事項之處理:一、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此乃法院訴訟指揮及闡明權之行使之規定。是倘檢察官起訴書或其依裁定補正之犯罪事實,尚未明晰,法院非不得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期能釐清其審理之對象及訴訟之範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263號判決參照)。

2.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㈠、㈡、㈢、㈣,其中犯罪事實㈠、㈡、㈢之起訴效力範圍究分別及於何人,起訴書所載尚不明晰,經原審於103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中向蒞庭檢察官確認。其中犯罪事實㈠起訴之被告為歐政杉,惟歐政杉非本案判決之被告,自非本院本院審理範圍;犯罪事實㈡起訴之被告為楊阿江、顏家欣、黃美惠與歐政杉;犯罪事實㈢起訴之被告為黃美惠無訛。是本件審理範圍即檢察官所起訴及上訴之犯罪事實㈡、㈢、㈣中被告楊阿江、田哲榮、顏家欣、黃美惠部分,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顏家欣涉犯前揭犯罪事實㈡及被告黃美惠涉犯前揭犯罪事實㈢之違法公司法罪嫌、被告田哲榮另涉犯前揭犯罪事實㈣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顏家欣、黃美惠之供述,及證人吳思儀、白錦松、白蔡梅花、王秀鳳、黃文昀、陳美秀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黃美淑之證詞,並有加樂福公司、益嘉公司、凱蘿娜公司案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

2 年3 月20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電話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委託製造合約書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田哲榮固坦承提供父親田藏惠名義擔任益嘉公司之董事,然自己及田藏惠均未實際出資,及101年4 月16日、26日變更益嘉公司、加樂福公司董監事文件係由其交付予歐政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益嘉公司要設立時,歐政杉向伊借名當人頭,但伊信用有瑕疵,故伊徵得父親田藏惠同意,提供田藏惠當人頭,公司重大決策及資金都由歐政杉主導,伊擔益嘉公司總經理負責業務推廣,但未參與益嘉公司後續資金運用,伊僅負責依歐政杉指示傳遞變更董監事文件,只知道田藏惠要退出董事,但不知道董監事要變更為何人。」等語;被告楊阿江固坦承提供母親楊陳芽名義擔任益嘉公司之董事,然自己及楊陳芽均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益嘉公司要設立時,歐政杉向伊借名當人頭,但伊信用破產無法提供,故伊徵得母親楊陳芽同意,提供楊陳芽當人頭,益嘉公司股款及出資均由歐政杉處理,伊僅單純提供人頭。」等語;被告顏家欣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伊從未同意擔任益嘉公司之監察人,亦未曾簽署同意擔任監察人之相關文件,文件係歐政杉偽造,99年4 、5 月歐政杉邀請伊參加加樂福公司幹部旅遊活動,要伊提供身分證影本投保,伊即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加樂福公司會計小姐,但後來未成行;99年4 月開始代表麗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能公司)與歐政杉合作買賣時,歐政杉有請伊擔任益嘉公司之董事,但伊未答應,一直到101 年7 、8 月經由麗能公司股東告知才知悉自己成為益嘉公司監察人,伊即聯絡歐政杉要求變更監察人,否則要對歐政杉提出告訴,嗣後歐政杉就不接電話,伊就透過田哲榮要求歐政杉出面並變更監察人,田哲榮表示會轉達歐政杉。」等語;被告黃美惠固坦承提供自己名義擔任凱蘿娜公司之董事,然並未實際出資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辯稱:「歐政杉向伊借名當公司負責人,伊信任歐政杉就提供自己名義擔任人頭,並與歐政杉一同去開設帳戶,但不知道這樣會觸法。」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㈡即益嘉公司部分:

1.歐政杉為益嘉公司之負責人,其於99年6 月21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開立戶名為「益嘉公司籌備處歐政杉先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存入1,000 元暫存款,翌日證人林娟如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則轉帳500 萬元至前開益嘉公司帳戶,而歐政杉於99年6 月25日檢具記載益嘉公司資本5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連同相關登記申請文件,委託記帳業者王秀鳳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登記,於99年6 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在案,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102 年3 月20日國世敦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益嘉公司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銀行103 年8 月20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益嘉公司交易查詢、林娟如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臺北市商業處益嘉公司案卷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11441 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㈠第193 至197頁),並據證人王秀鳳於偵查及銀行法案件審理中、原審結證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11441 號卷第42至44、102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卷第80頁背面至83頁;原審卷㈠第152 至15

4 頁)。又益嘉公司於99年6 月25日設立登記後,前開益嘉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500 萬元即於99年7 月8 日轉出40

0 萬元至林娟如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出100 萬元至賴文峰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迄至102 年3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該帳戶之往來明細為止,該帳戶除於99年12月21日有利息收益227 元、稅額支出22元外,未見有其他款項進出等情,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之益嘉公司交易往來明細、交易查詢及林娟如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足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1441 號卷第51至53頁、原審卷㈠第193 至197 頁);另99年7 月8 日轉入林娟如帳戶之

400 萬元隨即於99年7 月23日、27日由被告楊阿江提領現金各300 萬元,而轉入賴文峰帳戶之100 萬於99年7 月8 日即由賴文峰轉出至鄧雅玲日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此有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檢附之林娟如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103 年9 月15日國世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第一銀行臺中分行103 年9 月2 日一臺中字第00326 號函檢附之賴文峰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第一銀行北屯分行103 年9 月29日一北屯字第00135 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等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93 至197 頁,卷㈡第32至

33、44至45、55至57頁),足見益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違背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2.惟據證人王秀鳳於銀行法案件偵查中及本件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被告田哲榮因設立公司之事介紹王秀鳳予歐政杉認識後,歐政杉表示欲成立益嘉公司及加樂福公司,而

2 家公司設立登記所需銀行存摺、身分證、董事監察人同意書文件等均由歐政杉自行與證人王秀鳳接洽,資金部分除加樂福公司之資本係歐政杉以電話詢證人王秀鳳問資金不足問題,而由證人王秀鳳介紹吳德林予歐政杉,嗣吳德林交付存有1,000 萬元之銀行存摺給證人王秀鳳代辦加樂福公司登記外,益嘉公司之資本500 萬元則由歐政杉自行籌措等情(見

101 年度他字第11441 號卷第42至44頁、102 年度偵字第21

948 號卷第80頁背面至83頁、原審卷㈠第152 至154 頁),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既未曾與證人王秀鳳就公司資金不足問題有何討論,益嘉公司設立登記之銀行存摺、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亦係由歐政杉自行交付,設立登記手續後由歐政杉接洽證人王秀鳳辦理,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究否知悉益嘉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募足,尚非無疑。又益嘉公司並非無實際營運之空殼公司,而係加樂福公司轉投資公司,生產吹風機、電暖氣等小家電產品等情,業據加樂福公司行政人員即證人林育竹、益嘉公司人事主任即證人陳美秀具結證述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卷第70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51 至152 頁),依益嘉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敦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顯示,該帳戶於99年9 月27日開立後,100 年2 月1 日起迄102 年初均不時與多家網路及電視購物、物流廠商有頻繁之交易往來紀錄,此有聯邦銀行103 年8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103 年9 月3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益嘉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 至25、36、37頁),而被告田哲榮原擔任加樂福公司之秘書長主管行政庶務,後擔任益嘉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販售業務推廣等職務,被告楊阿江則擔任加樂福公司之教育長,負責產業投資說明等,則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雖應歐政杉之請,分別提供其父田藏惠之名義、其母楊陳芽擔任益嘉公司之人頭董事,惟益嘉公司既係加樂福公司轉投資並從事販售業務之公司,尚難認被告田哲榮、楊阿江可預見益嘉公司於設立時之應收股款歐政杉並未實際募足,而係自加樂福公司投資人林娟如出借之帳戶以借資方式充作股款,此與一般出借名義擔任人頭董事者,不問該公司成立目的、經營項目、是否為空殼公司,而在可預見該公司為空殼公司之情形下仍出借名義擔任人頭之情形顯有不同。

3.另檢察官所舉加樂福公司、益嘉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租屋處,係由被告楊阿江陪同歐政杉向出租人承租之情,固為事實,惟難憑此逕認被告楊阿江與歐政杉就益嘉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借資方式在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加樂福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申請表填寫之簡訊通知回覆電話,該門號實係證人王秀鳳所申請使用之電話;市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係加樂福公司、益嘉公司申請使用之門號,帳單寄送地址註明由被告田哲榮代收,此有臺北市商業處加樂福公司案卷、電信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見加樂福公司登記卷第5 頁;101 年度他字第11441 號卷第56頁),惟此尚無足證明被告田哲榮與歐政杉就益嘉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借資方式在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再者,加樂福公司投資人即證人林娟如上開國泰世華民權分行帳戶,據證人林娟如於原審結證稱係為申辦銀行信用貸款投資加樂福公司,而交予被告楊阿江以製作財力證明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3至75頁),上開帳戶於99年7 月23日、27日經提領現金各300 萬元,於99年7 月29日經提領現金246 萬元,另轉匯104 萬元至歐政杉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戶,雖均係被告楊阿江出面提領、轉匯,有國泰世華銀行民權分行103 年9 月15日國世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可參(見原審卷㈡第44至48頁),惟據被告楊阿江於銀行法案件偵查中供稱:「加樂福公司向會員收取之會費資金,歐政杉會指示其提領、存入現金,或轉匯至何帳戶,存摺、印章再交回歐政杉保管,其女兒申請之4 銀行帳戶亦交予歐政杉使用。」等情;被告黃美惠亦供稱:「有將自己帳戶借予歐政杉使用」等語;證人黃美淑亦證稱:「有提供自己帳戶予歐政杉使用,存摺、印章均由歐政杉保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948號卷第17、18、27、36頁背面至第37、40、43、46、47頁,原審卷㈡第202 頁),參以加樂福公司、益嘉公司、凱蘿娜公司確實使用許多人頭帳戶將資金交互流用之情,堪認被告楊阿江辯稱其向歐政杉轉達林娟如欲製作財力證明之意,並將林娟如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歐政杉保管,依歐政杉指示使用林娟如等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語,尚非無據,亦難以此認被告楊阿江與歐政杉就益嘉公司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借資方式在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

4.又關於被告顏家欣部分,被告田哲榮雖於偵查中供稱:「公司登記資料要給購物台時,才知道顏家欣擔任益嘉公司監察人,事後伊問顏家欣,顏家欣說是歐政杉請他幫忙,伊聽歐政杉說顏家欣同意擔任益嘉公司之監察人,顏家欣100 年左右有跟伊說要把他換掉,歐政杉也有交代,但顏家欣沒有問伊為何他會登記為監察人;顏家欣沒有跟公司一起去旅遊,有一次是公司要去大陸旅遊參觀工廠,顏家欣剛好要去出差,但公司沒有邀請他一起從臺灣出發,是各去各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第19、2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顏家欣曾打電話給伊說聯絡不到歐政杉,要伊知會歐政杉,質問為何可將顏家欣掛為益嘉公司監察人,請歐政杉改掉,否則要告歐政杉,監察人乙事伊只問過歐政杉,歐政杉說顏家欣同意,事後顏家欣打電話給伊時,顏家欣說是歐政杉請他幫忙,但他沒有同意;益嘉公司從99年初到

101 年底與顏家欣的麗能公司幾乎每個月都有交易往來,顏家欣沒有與加樂福公司、益嘉公司一起參加員工旅遊、考察等團體活動,只有一次歐政杉請顏家欣去加樂福公司之子公司大陸廠做產品說明,但不是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7至149頁),是被告田哲榮就關於被告顏家欣是否曾表示同意擔任益嘉公司之監察人部分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且證人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在加樂福公司任職,未曾在益嘉公司任職,負責收集辦理旅遊所需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顏家欣參加過加樂福公司舉辦之國內旅遊,但不記得顏家欣是否參加過國外旅遊,亦不記得是否收過顏家欣身分證影本,歐政杉曾在會議上向伊要黃美惠及黃美淑之身分證影本,但沒印象是否要過顏家欣之身分證影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背面至152頁),是被告田哲榮就關於被告顏家欣是否曾參加加樂福公司旅遊乙情之證述亦與證人林育竹所述不符。復參諸益嘉公司登記卷所附99年6 月益嘉公司設立登記、101年4月變更登記時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其上簽名與被告顏家欣於銀行法案件偵查、審理中之簽名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中之簽名,及原審依職權調閱第一銀行土城、樹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之簽名差異甚大,此有檢察官詢問筆錄、證人結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第一銀行土城分行103年8月13日一土營作字第54號函、樹林分行103年8月14日一樹林字第00051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21948號卷第11、90、92頁,102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卷第21頁,原審卷㈠第66、184至190頁;益嘉公司登記卷第12、28頁),則被告顏家欣是否確曾應歐政杉之請而同意擔任益嘉公司之監察人顯非無疑。雖被告顏家欣於銀行法案件偵查中陳稱:「係因代購機票,始提供自己身分證影本與益嘉公司之行政人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948號卷第92頁),於本案偵查中供稱:「101 年初要參加益嘉公司設立後辦的出國旅遊,益嘉公司人員辦保險要伊傳真身分證,但後來伊沒有一起去,自己買機票過去。」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第17至20 頁),於原審審理時改稱:「99年4、5月簽署麗能公司與加樂福公司買賣合約前幾個禮拜,歐政杉說加樂福公司有旅遊活動希望伊參加,叫伊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投保依據,伊就傳真給加樂福公司人員;當初伊不以為意,因為伊根本沒有簽益嘉公司監察人同意書,沒去詳查所有事情及時間,才會搞錯時間向檢察官說是101 年參加益嘉公司的旅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0頁背面至62頁),是被告顏家欣就提供身分證影本之時間、原欲參加益嘉公司或加樂福公司旅遊乙節先後供述不一,且被告顏家欣於偵查中所述提供身分證影本時點為101 年初,此時益嘉公司早已檢附顏家欣之身分證辦理設立登記,此情著實有疑,惟加樂福公司與益嘉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均為同一處所,經營處理公司事務之幹部、行政人員及電話均相同,而加樂福公司、益嘉公司雖分別於99年4月21日、99年6月25日正式設立登記,惟以公司名義營運之時間點據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於銀行法案件偵查中所述卻分別為98年12月、99年3月(見102年度偵字第21948 號卷第17、22、24頁),復觀諸被告顏家欣於偵查中均供稱麗能公司係和益嘉公司有業務往來,而未提及加樂福公司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1948號卷第92頁、102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第18頁),然實際上麗能公司和加樂福公司、益嘉公司均有簽署買賣合約書(見102年度偵字21948號卷第93至94、97至98頁),且據被告田哲榮證稱:「益嘉公司未曾辦過旅遊相關活動,僅有加樂福公司曾舉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9 頁背面),故被告顏家欣混淆究係欲參加加樂福公司或益嘉公司舉辦之旅遊亦非無可能,況被告顏家欣於偵查中亦曾供稱:「係加樂福公司人員打電話跟伊拿證件,時間伊不確定,可能更早,印象中身分證傳真到益嘉公司辦公室,伊不知益嘉公司何時設立,但當時辦公室已經成立。」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10056號卷第18至19頁),從而,被告顏家欣辯稱其未曾同意擔任益嘉公司之監察人,係因參與加樂福公司旅遊活動之故而曾傳真身分證影本與加樂福公司人員等情,亦非全然無可採。再者,益嘉公司既係加樂福公司轉投資並從事販售業務之公司,被告顏家欣之麗能公司尚與加樂福公司、益嘉公司有交易往來,縱認被告顏家欣曾同意出名擔任益嘉公司之監察人,本件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顏家欣可預見益嘉公司於設立時之應收股款歐政杉並未實際募足,而以借資方式在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情,或與歐政杉有何犯意聯絡。

㈡公訴意旨㈢即凱蘿娜公司部分:

1.被告黃美惠為加樂福公司之投資人,其應被告田哲榮、歐政杉之邀,提供其名義擔任凱蘿娜公司之董事而未實際出資,並與歐政杉於101 年4 月11日至聯邦銀行敦化分行開立戶名為「凱蘿娜(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4 月17日與歐政杉至該行辦理股款轉入手續,自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戶名為「凱蘿娜(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000 萬元至前開凱蘿娜(有限)公司帳戶作為凱蘿娜公司之設立股款,登載凱蘿娜公司資本2,000 萬元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相關登記申請文件,於101 年4 月25日送件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登記,於101 年4 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在案,固有聯邦銀行敦化分行103 年3 月7 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凱蘿娜(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影本、103 年8 月25日聯業管(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凱蘿娜(有限)公司之交易傳票、臺北市商業處凱蘿娜公司案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9至88頁、卷㈡第84至85頁),並據被告黃美惠坦承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卷第10、38、40頁,102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卷第48頁,原審卷㈠第62至63頁,卷㈡第205 至206 頁)。惟凱蘿娜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設立登記後,前開凱蘿娜(有限)公司帳戶雖於101 年5 月24日、

5 月25日、6 月4 日分別轉出1,094 萬2,500 元、354 萬7,

500 元、523 萬6,000 元至邵曉惠、蔡平郎等人帳戶,惟於

101 年7 月10日復自益嘉公司轉入500 萬元,同年8 月8 日轉帳支出100 萬元,同年8 月15日、8 月29日陳盈全、黃珮榛復匯款200 萬元、60萬元至前開凱蘿娜(有限)公司帳戶,同年8 月31日、9 月3 日、10月4 日、10月5 日亦有數百萬、數十萬元不等之轉帳或現金支出,同年11月9 日轉入2,

210 元等情,有前開聯邦銀行檢附之凱蘿娜(有限)公司交易往來明細及交易傳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68至88頁),是凱蘿娜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雖非被告黃美惠實際出資,惟該帳戶於資本股款繳納後確實有款項往來進出情形,與一般暫時借資虛偽表示已繳足股款之帳戶往來情形顯然不同,難認有虛偽表示繳足股款之情;又據被告田哲榮及證人陳美秀所述,凱蘿娜公司之資本額係出自加樂福公司向投資人吸取之資金,為益嘉公司轉投資,從事化妝保養品銷售,也請韓國美魔女代言乙節(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卷第20、24、71頁背面),核與被告黃美惠供稱凱蘿娜公司係經營保養品及美肌飲之代理及銷售,也有請韓國美魔女代言保養品等情相合(見102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卷第38、41頁),復有前開聯邦銀行檢附之凱蘿娜(股份有限)公司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及交易傳票可證凱蘿娜公司2,000 萬元資本額原係分別自楊陳芽、黃美惠、歐怡君、田藏惠4 人帳戶(均為加樂福公司使用之人頭帳戶)轉入,嗣再轉入凱蘿娜(有限)公司之帳戶,與一般以借資方式虛偽表示股款收足再伺機轉出,侵蝕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情形有異,凱蘿娜公司亦有實際營運。

2.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於設立之時與甫設立之際,一般言之均尚未由營運中獲利,則為公司設立而募集之公司資本即為公司股東及債權人之擔保,公司股東應全數繳足,以確保公司於成立時即有穩固之財產基礎,故公司股東如實際未繳納股款而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違反資本充實及資本確定原則,公司法因而設有處罰規定,綜上,本件凱蘿娜公司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

㈢公訴意旨㈣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惠未曾同意擔任益嘉公司、永佳公司(更名前為加樂福公司)之董事,亦未曾參與董事會,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淑未曾同意擔任益嘉公司之董事、永佳公司之監察人,亦未曾參與董事會,然均遭人偽造簽名於益嘉公司及永佳公司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上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等文件,益嘉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永佳公司於101 年4 月26日均經不知情之證人陳美秀持向臺北市政府送鑑辦理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證人黃美惠、黃美淑、陳美秀於偵查、原審結證在卷(見101 年度他字第11441 號卷第2 至3 、43、44、81至83頁,102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卷第48頁背面,102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二第204 至210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稿、益嘉公司、永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在卷可憑(見加樂福公司登記卷第39頁背面至41、43頁背面至44頁,益嘉公司登記卷第23頁背面至25、27頁),足信為真實。

2.而據證人陳美秀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田哲榮交代伊歐政杉說益嘉公司及永佳公司之董監事要辦理變更為黃美惠、黃美淑,伊打電話問事務所辦理程序,下載制式表格填好交給田哲榮,田哲榮去歐政杉處用印後,將簽名、蓋章好之簽到簿、願任同意書等資料及身分證影本等交給伊去辦理變更,歐政杉僅有問過田哲榮交辦之文件有無送件。」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他字第11441 號卷第81、82頁、102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卷第10、11頁、102 年度偵字第21948 號卷第

10、11頁、原審卷㈡第207 至210 頁),足認被告田哲榮確實有指示證人陳美秀將益嘉公司董事由田藏惠、楊陳芽變更為黃美惠、黃美淑,永佳公司董事由楊陳芽變更為黃美惠、監察人由田藏惠變更為黃美淑,後將表格送往歐政杉處用印,復將資料交予證人陳美秀辦理變更登記等節屬實,此觀益嘉公司及永佳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及董監願任同意書上,電腦所繕打填寫之董監姓名均已事先繕打為黃美惠、黃美淑之情亦可印證,是被告田哲榮供稱其不知董事、監察人要變更為黃美惠、黃美淑,沒看文件內容,只負責傳遞資料等語難以採信。

3.惟據證人林育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黃美惠、黃美淑是加樂福公司投資人,於入會時曾交付身分證影本給伊保管,有權利向伊索取身分證影本是歐政杉,歐政杉曾在一次行政會議上跟伊要黃美惠、黃美淑之身分證影本,伊就影印後至辦公室交給歐政杉,但不知道歐政杉之目的為何,行政會議田哲榮通常會參加,故該次會議田哲榮應該有參加;黃美惠、黃美淑之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到簿上簽名字跡伊認為不是田哲榮簽的,田哲榮簽名字跡很草,且很大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背面、卷㈡第210 至212 頁),證人陳美秀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黃美惠、黃美淑之簽名與田哲榮平日筆跡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 頁背面)。衡諸證人林育竹、陳美秀2 人與被告田哲榮及告訴人黃美惠、黃美淑雙方均無素怨或特殊私誼,諒無偏坦被告田哲榮之理,其等之證人均堪採信,由證人林育竹、陳美秀之證言可知,被告田哲榮雖知悉益嘉公司、永佳公司變更董事監察人為黃美惠、黃美淑,惟被告田哲榮係依歐政杉交代指示陳美秀變更董監事,將文件送往歐政杉處用印,身分證則係由歐政杉向證人林育竹索取,董監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亦難認係被告田哲榮所為,被告田哲榮雖未曾向黃美淑、黃美惠求證擔任益嘉公司、永佳公司董監事,然證人黃美淑、黃美惠均為加樂福公司之投資人,並且均願意提供人頭帳戶予加樂福公司使用,證人黃美惠更應田哲榮之邀同意歐政杉擔任凱蘿娜公司之董事,業經證人黃美淑、黃美惠證述如前,則被告田哲榮是否確實知悉證人黃美淑、黃美惠未曾同意擔任益嘉公司、永佳公司之董監事,而與歐政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則非無疑,可見被告田哲榮辯稱前開偽造之黃美淑、黃美惠之簽名非其所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而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楊阿江、顏家欣、黃美惠確有公訴意旨㈡、㈢部分違反公司法,及公訴意旨㈣部分被告田哲榮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阿江、顏家欣、黃美惠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違反公司法、被告田哲榮確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等4 人犯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楊阿江、田哲榮、顏家欣、黃美惠犯罪而均諭知無罪,經核皆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益嘉公司部分: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於益嘉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時,分別提供父親田藏惠之名義、母親楊陳芽擔任益嘉公司之人頭董事,明知田藏惠、楊陳芽均未實際繳納分文股款至益嘉公司帳戶內,益嘉公司之股東卻登記田藏惠、楊陳芽各以現金出資175 萬元,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收之股款,此觀查核報告書及設立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所載自明,公司法雖未明文限制股東不得以借款舉債方式繳納股款,然上開帳列股款並非由田藏惠、楊陳芽自行借款取得現金後再予實際繳納,業已違反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再益嘉公司既係加樂福公司轉投資並從事販售業務之公司,而被告田哲榮原擔任加樂福公司之教育長,對益嘉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並非由各股東實際所繳納之事,知之甚稔,且對益嘉公司設立過程亦有參與,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與常情事理不符;㈡關於被告顏家欣部分:被告田哲榮於偵查供稱:公司登記資料要給購物台時,才知道顏家欣擔任益嘉公司監察人,事後伊問顏家欣,顏家欣說是歐政杉請他幫忙,歐政杉說顏家欣同意擔任益嘉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10056 號卷第19頁),可見被告顏家欣確曾於益嘉公司設立登記之際,與被告歐政杉有所接觸,被告顏家欣就提供身分證件之原因,於偵查、原審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顏家欣於偵查中均供稱麗能公司與益嘉公司有業務往來,並未提及加樂福公司,卻於原審始提及,顯係被告卸責之詞。被告顏家欣擔任麗能公司負責人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交付身分證影本之用途更應謹慎,依常情,辦理旅遊保險,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資料即可辦理旅遊保險,被告顏家欣對保險種類、保險繳納方式均未詢問,即貿然傳真身分證影本給他人使用,顯與常理有違。至被告顏家欣所提出麗能公司與益嘉公司簽署買賣合約書,然該合約書簽署時先係100年11月14 日,益嘉公司早已設立登記,此與益嘉公司設立時股東應繳股款混為一談,無非圖以卸責,被告顏家欣自承未實際出資,確實明知益嘉公司設立登記出資額不實,既無出資入股之意願,竟仍提供身分證件影本,容任歐政杉就上開虛偽出資額一事,向主管機關辦理虛偽之公司設立登記,難謂被告顏家欣與歐政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㈢關於凱蘿娜生技公司部分:被告黃美惠同意出借人頭擔任凱蘿娜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黃美惠為此交付身份證明文件,且在該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以被告黃美惠之學識及工作經驗,被告黃美惠應承擔身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民、刑及行政上責任。被告黃美惠並未實際出資,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其擔任該公司原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至該公司帳戶內,反辯稱不知情云云,即與常情事理不符,亦難謂其與歐政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㈣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依證人陳美秀於偵查之證述,核與被告田哲榮於偵查及原審自承指示陳美秀辦理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為黃美淑、黃美惠一節相符,顯見被告田哲榮交付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後,始由經手人即證人陳美秀接觸甚明,黃美淑、黃美惠雖為加樂福公司之投資人,願意提供頭帳戶予加樂福公司使用,但不代表均願意擔任益嘉公司、永佳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被告田哲榮卻將歐政杉交付之黃美淑、黃美惠之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指示不知情之陳美秀去辦理變更登記,難謂被告田哲榮與歐政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顏家欣、黃美惠等4 人有罪。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顏家欣、黃美惠等4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第9 條犯行及被告田哲榮另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4 人有前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楊阿江、顏家欣、黃美惠、田哲榮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就本案益嘉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田哲榮、楊阿江明知自己及其父田藏惠、其母楊陳芽均未實際出資,仍分別提供田藏惠、楊陳芽之名義擔任人頭董事;凱蘿娜公司設立登記時,被告黃美惠明知自己未實際出資,仍提供自己名義擔任人頭董事,使辦理益嘉公司、凱蘿娜公司設立登記之承辦之公務員將「董事田藏惠持有17,500股」、「董事楊陳芽持有17,500股」、「董事黃美惠出資額2,000 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公文書上等部分,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黃美惠是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敘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又檢察官起訴被告田哲榮、楊阿江、黃美惠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 │設立日期│設立內容│變更日期│變更內容 │├─────┼────┼────┼────┼─────┤│加樂福公司│99.04.21│董事歐政│99.10.07│董事歐政杉││ │ │杉 │(起訴書│、歐怡君、││ │ │ │誤載為 │楊陳芽、監││ │ │ │99.09.27│察人田藏惠││ │ │ │) │(並變更公││ │ │ │ │司組織為股││ │ │ │ │份有限公司││ │ │ │ │),歐政杉││ │ │ │ │出任董事長││ │ │ ├────┼─────┤│ │ │ │100.6.14│董事歐怡君││ │ │ │(起訴書│、歐政坤、││ │ │ │誤載為 │楊陳芽,歐││ │ │ │100.6.10│怡君出任董││ │ │ │) │事長 ││ │ │ ├────┼─────┤│ │ │ │101.4.26│董事歐怡君││ │ │ │(起訴書│、歐政坤、││ │ │ │誤載為10│黃美惠、監││ │ │ │1.4.25)│察人黃美淑│├─────┼────┼────┼────┼─────┤│益嘉公司 │99.6.25 │董事歐政│100.6.14│董事歐怡君││ │ │杉、田藏│(起訴書│、田藏惠、││ │ │惠、楊陳│誤載為 │楊陳芽、監││ │ │芽、監察│100.6.10│察人顏家欣││ │ │人顏家欣│) │,歐怡君出││ │ │ │ │任董事長 ││ │ │ ├────┼─────┤│ │ │ │101.4.16│董事歐怡君││ │ │ │ │、黃美淑、││ │ │ │ │黃美惠、監││ │ │ │ │察人顏家欣│├─────┼────┼────┼────┼─────┤│凱蘿娜公司│101.4.27│董事黃美│ │ ││ │(起訴書│惠 │ │ ││ │誤載為10│ │ │ ││ │1.4.25)│ │ │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