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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2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鶴庭選任辯護人 江肇欽律師

路春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鶴庭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周鶴庭於民國99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10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9 月)間,受僱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含100年7 月1 日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下同)約用人員,並在該分院資訊室擔任副資訊工程師,辦理HIS (醫療資訊系統)、PACS(影像擷取與傳輸擷取系統)之維護與教育訓練、資安委員會幹事、ISO 27001 證書效力維持、新人考選、資安教育訓練安排等資訊室業務,並於100 年10月間,經指定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門急診網路設備更新工程暨網管設定案」【即網路設備(門急診、批掛)採購案】一式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之承辦及協驗人員,負責招標前之規格統整、施工期間與廠商間聯繫及驗收時之協助驗收工作,係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授權,從事與該分院就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公共事務,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及協驗人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系爭採購案於100年10月19日決標,由敦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陽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得標後,周鶴庭明知承包商敦陽公司應於「網路線路佈線工程」中完成鋪設各網路區域主幹線新光纖【即應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文明樓」(起訴書誤載為「光明樓」,下同)2 樓機房通往文明樓各樓層、「新樓」各樓層及「竹樓」各樓層佈設新光纖】、各網路區域分別建置一只新壁掛式機櫃、拆除所有舊線路及配管、包覆全程新線路並固定、設置900 個以上網路需求點等項目,亦明知就其主管之系爭採購案相關事務,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辦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履約管理或驗收,竟基於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辦理變更設計即逕自同意敦陽公司之下包商捷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志賢以下事項:(一)沿用舊主幹線光纖,無須更換主幹線新光纖;(二)沿用所有舊壁掛式機櫃,未設置新壁掛式機櫃;(三)網路需求點只佈設667 點(以900 個網路需求點計算,尚不足233點),而未依系爭採購案辦理履約管理。嗣周鶴庭明知系爭採購案之前揭承包商所施作項目與合約記載項目不符,惟於

101 年2 月21日受不知情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主任即系爭採購案主驗人員蔡瑞元指示而擔任協驗人員,在辦理系爭採購案逐項驗收業務時,復承前揭圖利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逕向蔡瑞元回報驗收合格,並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總務室人員林美伶所製作,性質上係屬公文書之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項目而為不實登載,致蔡瑞元誤認系爭採購案驗收合格而在該驗收紀錄上用印,足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核撥系爭採購案工程款之正當性,使敦陽公司順利請領工程款400 萬元,敦陽公司及其下包商捷合公司因此獲得93萬8360元(計算式:436,360+2000×18+2000 ×233=938,360 )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詳下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鶴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於審理期日亦均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34 頁正反面),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核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102 年度偵字第427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2至58頁、卷二第134 至136 頁、卷三第5 至15頁、第137 至

140 頁、原審卷第23至30頁、第56至88頁、第104 至120 頁、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第66至71頁、第86至87頁、第

116 至121 頁、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核與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主驗人員蔡瑞元之供述或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26至133 頁、卷二第95至97頁、卷三第5 至15頁)、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總務室主任邱世源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33至36頁、卷二第6 至8 頁、卷三第96至99頁、原審卷第56至88頁)、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主任張光昊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01 至102 頁、卷三第96至99頁、第132 至

133 頁)、證人即協助檢驗系爭採購案施工缺失之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喜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26至28頁、卷二第14至15頁、卷三第104 至106 頁)、證人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副資訊工程師鍾維豪之證述(見偵查卷三第112 至114 頁、原審卷第56至88頁)、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下包商捷合公司之協力廠商立昌科技公司實際負責人翁瑞銘之證述(見偵查卷三第118 至120 頁、原審卷第56至88頁)、證人即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捷合公司工程師葉志賢之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9至21頁、卷二第317 至323 頁、卷三第

126 至127 頁、第144 至149 頁、原審卷第56至88頁)、證人即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敦陽公司工程師江傑聖證述(見偵查卷一第6 至8 頁、卷二第307 至312 頁、卷三第155 至160頁、原審卷第56至88頁)、證人即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敦陽公司業務主管賴宥瑄證述(見偵查卷一第11至13頁)、證人即國立交通大學資訊技術服務中心資訊工程師謝志勇之證述(見偵查卷二第185 至187 號)相符,並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

104 年4 月9 日臺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員工職務說明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0 年度財務及勞務採購委員會會議記錄(第二次)、系爭採購案招標簽呈、規範與招標規格書、招標及決標公告、採購契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底價報單-總價決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決標紀錄暨投標標價清單、敦陽公司投標資料、渥達公司與敦陽公司報價比價表、捷合公司100 年10月11日報價單、珈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2日及同年8 月28日報價單、三禾資訊科技工程有限公司101 年8 月29日及101 年10月

2 日報價單、敦陽公司單價分析表、敦陽公司與捷合公司之產品採購合約書、敦陽公司100 年12月21日採購單、捷合公司100 年12月25日出廠證明、捷合公司100 年12月20日經銷授權暨保固證明書、敦陽公司101 年2 月24日進貨驗收單暨捷合公司101 年2 月22日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捷合公司101年2 月22日工作報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8 月15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門急診網路設備更新暨網路設定案」各施工樓層平面圖、101 年9 月26日會勘紀錄暨會勘項目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1 年2 月21日驗收紀錄、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8 月7 日台大新分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採購案廠商請款資料、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新樓」、「竹樓」及「文明樓」網路線佈線工程(施工嚴重缺陷)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3 年7 月3 日臺大新分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光纖網路主幹線架設相關資料、系爭採購案改善報告書、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2年12月16日台大新分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採購案相關缺失改進檢查資料、網路工程缺失照片48張等證據資料在卷(見偵查卷一第9 至10頁、第22至25頁、第29至32頁、第38至42頁反面、第83至89頁、第121 至124 頁、第187至191 頁反面、第200 至202 頁、第211 至250 頁反面、第

251 頁反面至253 頁反面、卷二第19至30頁、第44至65頁、第67至92頁、第105 至123 頁、第195 至202 頁反面、卷三第141 至141 頁反面、第152 頁、第174 至175 頁、原審卷第32頁、第34至36頁)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前揭期間,既受僱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約用人員,於該分院資訊室擔任副資訊工程師,辦理醫療資訊系統之維護與教育訓練等資訊室業務,並經指定為系爭採購案承辦及協驗人員,負責招標前之規格統整、施工期間與廠商間聯繫及驗收時之協助驗收工作,自係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授權,從事與該分院就系爭採購案有關之公共事務,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及協驗人員,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

1 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又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8號解釋文);又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 、216 號解釋文)。是法院審理案件時,僅於行政函釋有牴觸憲法、法律之疑義時,得表示適當之法律見解,而得拒絕適用,並不包括法規命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2 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故除該命令之內容與憲法、法律相抵觸,並經司法院大法官宣告無效者外,有拘束全體負責採購之公務人員及各級機關之效力。而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稱採購人員,係指機關辦理政府採購法採購事項之人員,即包括處理訂定招標文件、招標、開標、審標、比價、議價、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及爭議處理之人員;同準則第7 條第17款並規定:「採購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七、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或為不當之‧‧履約管理或驗收。」又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自招標、決標(包含開標、投標、審標)、履約管理(包含訂定採購契約、對工程採購之分段查驗)至驗收,均屬完成採購作業之各階段行為,具有連貫性,不容任意予以割裂。參諸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規定修正立法理由之說明,應認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公營事業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其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即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政府採購法、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卷附系爭採購案規範與招標說明書(見偵查卷一第37至42頁)之「專案說明」等部分所載,系爭採購案之目的係為健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網路通訊、提昇網路品質,提升網路頻寬、增進網路安全、強化網路控管並改善網路骨幹效能,藉以提升服務資訊系統及行動醫療等相關系統之運作,而得標廠商依系爭採購案所設置之網路設備,須具備可將醫療報告或影像檔自動轉換至DICOM3 .0 檔案格式,並可上傳至現行數位影像系統等項功能。另依附卷由敦陽公司就系爭採購案出具之醫療儀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見偵查卷一第251 至253 頁)所載,除明確記載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招標、決標外,並記載系爭採購案之網路設備係屬醫療儀器,顯見系爭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之採購案。被告既受僱任職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並係受該分院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指定及授權,負責處理與公共事務有關之系爭採購案,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另依卷附被告所提由被告自嶺東技術學院資訊管理學系畢業之學士學位證書、自亞洲大學資訊學院資訊工程學系在職專班畢業之工學碩士學位證書、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離職證明書及該院聘用人員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及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04 年4 月9 日臺大新分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分院員工職務說明書(見原審卷第34至35頁)所載,堪認被告具資訊管理專長,而其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任職期間,所擔前揭副資訊工程師之工作內容,亦係HIS (醫療資訊系統)、PACS(影像擷取與傳輸擷取系統)之維護與教育訓練、資安委員會幹事、ISO 27001 證書效力維持、新人考選、資安教育訓練安排等,多屬資訊或網路安全有關之業務,並係因此被指定擔任性質上係屬網路或資訊系統建置事務之系爭採購案承辦人,負責系爭採購案招標前之規格統整、施工期間與廠商間聯繫及驗收時之協助驗收工作。顯見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不僅具備相關學識專業,亦具有工作經驗,就其所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前規格統整、施工期間與廠商間聯繫及驗收時之協助驗收等項,均屬與網路系統或資訊安全有關之職務範圍內,自屬專業採購人員。又系爭採購案之建置目的既係為健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網路通訊品質、增進網路安全、強化網路控管及改善網路骨幹效能,藉以提升該分院服務資訊系統及行動醫療等相關系統之運作,所配置之設備與傳送及轉換醫療報告或影像檔等醫療業務功能有關,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醫護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勢需利用系爭採購案所建置之網路設備,是系爭採購案所建置之網路設備是否具備將前揭醫療報告或影像檔自動轉換至DICOM3 .0 檔案格式,並可上傳至現行數位影像系統等項功能,顯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為一般就醫民眾提供之醫療品質有關,攸關廣大民眾接受該分院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之就醫及健康權益,堪認被告所負責之系爭採購案履約管理及驗收工作內容及性質,攸關一般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醫之眾多民眾健康及醫療品質等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自與國計民生有關,而上訴人辦理系爭採購案之相關事務時,應受「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應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公務員。被告就系爭採購案,基於分層負責,雖為基層協驗人員,其上尚有「主驗人員」即原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主任蔡瑞元,惟其於系爭採購案履約及驗收過程,就如何與承包商協調相關履約或驗收事項(詳偵查卷一第37至42頁所附系爭採購案規範與招標說明書「六、完工日期、施工遵守事項與功能測試」、「七、驗收與交付項目」等部分所載),仍具有一定職務權限,並係居於與承包商承辦人員接觸最為頻繁之角色,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驗收程序及其流程位居樞紐地位,就系爭採購案是否能順利履行具有相當程度之實質影響力,而此並不因其是否擁有最終審核、核定系爭採購案承包商是否通過驗收之權限而有所有影響。又按圖利罪所定之「不法利益」,係因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違背法令之不法行為,因而使自己或第三人獲得利益。所謂「不法」應指公務員違背法令之行為;所稱「利益」則指除物以外之財產上利益,得為積極財產之增加或消極財產之減少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前揭期間經指定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及協驗人員,明知對其主管之履約、驗收事務,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前揭規定辦理履約、驗收,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為不當之履約管理及驗收,惟為直接圖系爭採購案承包商敦陽公司及其下包商捷合公司等私人之不法利益,竟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採購人員倫理準則前揭規定,未經辦理變更設計即逕自同意敦陽公司下包商捷合公司實際負責人葉志賢未依系爭採購案施作前揭網路設備,且於明知前揭施作項目與系爭採購案所載項目不符之情況下,竟逕向系爭採購案主驗人員蔡瑞元回報驗收合格,並於前揭驗收紀錄上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而為不實登載,致蔡瑞元誤認系爭採購案已驗收合格而在該驗收紀錄上用印,致生損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核撥系爭採購案工程款之正當性,使敦陽公司順利請領工程款400 萬元,敦陽公司及其下包商捷合公司因此獲得93萬836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於案發時既受僱任職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經指定擔任系爭採購案承辦人及協驗人員,負責招標前之規格統整、施工期間與廠商間聯繫及驗收時之協助驗收工作,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應依照政府採購法及依該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即「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前揭規定,據實執行其所主管之前揭履約及驗收事務,竟違背上開法律及法律授權之命令,以登載不實公文書等前揭方式,圖利系爭採購案承包商敦陽公司及其下包商捷合公司。是核被告所為,就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其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規定,直接圖系爭採購案承包商敦陽公司及其下包商捷合公司等私人之不法利益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辯護人稱被告就系爭採購案非屬專業採購人員,欠缺相關專業訓練,且就系爭採購案所為「履約」及「驗收」之相關行為並非執行公權力,亦無關公共事務,非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公務員,不應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容屬誤會。

(二)又按現行刑法雖採限縮舊法公務員之定義,刻意將公立醫院、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身分公務員之外。惟參酌其立法理由又將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列為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授權公務員),而此「授權公務員」較諸前揭「身分公務員」,其性質上既屬次要、補充之規範,解釋上應從嚴限縮。惟依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就系爭採購案,不僅具備相關學識專業,亦具有工作經驗,就其所負責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前規格統整、施工期間與廠商間聯繫及驗收時之協助驗收等項,均與網路系統或資訊安全有關之職務範圍內,係屬專業採購人員,已如前述。另被告就系爭採購案所負責之履約及驗收工作內容,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其工作內容並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為一般就醫民眾提供之醫療品質有關,攸關廣大民眾接受該分院所提供醫療服務品質之就醫及健康權益,攸關國計民生,亦如前述。且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主任等上層主管間,有上下從屬及監督之「對內性關係」,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依系爭採購案之建置目的,為一般就醫民眾所提供之醫療服務,性質上雖屬給付行政,惟既攸關廣大民眾至該分院就醫之健康權益,攸關國計民生,並為該廣大就醫民眾所直接、實質依賴及順從,自具照料義務,符合「公共事務」所需「對內性」與「對外性」之要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是被告雖非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總務或會計人員,並非以「採購物品」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仍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又本件所涉與被告行為後修正通過之「科學技術基本法」相關規定無關,是該法雖於第6 條第4 項明文規定排除政府採購法規定適用之情形,並不影響前揭判斷,併此敘明。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系爭採購案僅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行政效率有關,對於一般民眾看診或住院權益並無直接影響或妨礙,難認與國計民生有關,依前揭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應認被告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授權公務員」,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云云,核與前揭判斷不符,自屬誤會。又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雖於100年7 月1 日始自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見本院卷第122 頁所附本院與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而臺大醫院並係在被告於101 年2 月21日為前揭不法驗收行為後之同年5 月25日始制定「臺大醫療體系財物及勞務驗收要點」,依法尚無從以該嗣後制定之驗收要點溯及既往而適用於本案,且無論臺大醫院或該院新竹分院在101 年2 月21日前,雖均未見制定可供系爭採購案承辦人遵循之內部相關規範,惟並不影響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及採購人員倫理準則之前揭規定,就系爭採購案辦理履約及驗收程序,自不影響被告所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前揭判斷。被告辯護人稱原「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係於101 年2 月間始與臺大醫院進行整併而改制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核與前揭事證不符,與此有關之相關辯護意旨自不足採。至於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另於

100 年8 月間所制定之「外包作業管理程序書」(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經核係就該分院將「美食街、環境清潔、洗衣外包、太平間委外服務、照顧服務員外包、生物醫療廢棄物處理、污水維護操作處理」等項業務外包予相關廠商,所建立之「外包作業管理制度」,核與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決標、履約、驗收等事項無關,並不影響前揭判斷,併此敘明。

(三)被告係以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實行圖利系爭採購案承包商敦陽公司及其下包商捷合公司之犯行,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二罪名,其犯意與行為顯不可分,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却事由或責任阻却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礙於自白之性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已如前述,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件所為,因不具公務員之身分,不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等語,核屬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並不影響其就本件犯行,業已自白之前揭認定。又被告就本件犯行,其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前揭法規定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等犯行,係因其為資訊人員,欠缺法治觀念,加以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及改制後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均未就所屬辦理政府採購事務之人員所應遵循之事項,制定內部規範供遵行,致一時失慮而觸犯,而被告本身並未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系爭採購案承包商敦陽公司及其下包商捷合公司嗣後並已依約改善前揭缺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所受前揭實質損害已獲賠償(見偵查卷一第291 至

295 頁所附系爭採購案改善報告書)。而被告所為,其中就其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經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與一般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相較結果,實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事,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部分,酌減其刑,並予遞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前揭「授權公務員」之身分,核其所犯應係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原判決認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從一重依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處斷,尚有未洽;(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犯行,並因其本身無犯罪所得,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問題,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適用此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資訊室擔任副資訊工程師,經指定擔任系爭採購案之承辦及協驗人員而負責前揭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本應善盡職責處理系爭採購案之履約及驗收事項,卻為圖系爭採購案承包商敦陽公司及其下包商捷合公司之不法利益,不僅未要求承包商依約履行,反於驗收時,向系爭採購案主驗人蔡瑞元不實回報系爭採購案已驗收合格,並於前揭驗收紀錄不實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不僅造成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之損失,並影響該分院核撥系爭採購案工程款之正確性,屬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所受前揭損害已獲實質賠償,兼衡被告係碩士畢業,曾在署立彰化醫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工作,現於臺南醫院擔任資訊管理師,每月收入約3 萬9000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配偶及2 名年幼子女,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尚有200 餘萬元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 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前揭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依法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爰斟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3 年。另被告就本件犯行並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追繳其犯罪所得,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被告前揭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並非被告所有,亦無應諭知沒收之問題,均併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可稽。經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等前揭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本案偵查、審理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價值觀,爰參酌被告之資力及所犯情節等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所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撤銷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3 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德水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