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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3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上 訴 人 楊子育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1號、第553號,中華民國104 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835號、第2508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蒞追字第11號暨移送併案:103年度偵字第310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民國102 年12月下旬,不詳成年男子「張朝偉」欲將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夾藏於貨櫃,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口臺灣地區,而開始尋找臺灣地區收貨人。102 年12月底,在臺中市金錢豹酒店,「張朝偉」邀約楊子育分擔收貨行為,並同意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前金報酬,且承諾事成再支付20萬元後謝。楊子育曾因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尚處於假釋保護管束中,雖有所猶豫,仍因貪圖厚利,而於103年2月初應允,並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私文書共同犯意聯絡,開始籌劃收貨事宜。

二、102年12月底,「張朝偉」將愷他命夾藏於「LED室外照明燈」貨物內透過不知情「名將物流有限公司」攬貨業者,以貨櫃裝載,以貨輪自大陸地區轉運香港,於103年4月26日運輸進口抵達基隆港,放置於「國成貨櫃場」,並委由不知情「經國報關行」人員,於103 年4月28日,以AA/03/1376/0071號進口報單申請報關。103年2月初,楊子育上網尋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房屋,於103 年2月11日簽訂租約,作為收貨倉庫。楊子育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子育」署押1 枚,偽造房屋契約私文書,並交付予房東吳屘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子育」及吳屘。

三、103年3月中旬,楊子育在臺中市○○路「麥當勞」餐廳,要約蔡和益加入,分擔找尋收貨人選行為,承諾事成之後支付蔡和益20萬元報酬。楊子育並交付C02 亞太手機及D02NOKIA手機各1 支,供蔡和益聯絡前後手使用。蔡和益告知女友林筱淇,林筱淇基於幫助意思,於103年4月初,幫助遊說同學李勇德加入。蔡和益承諾事成給付李勇德10萬元報酬。李勇德知悉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公告為甲類,未獲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基於與「張朝偉」、楊子育、蔡和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參與自大陸地區私運愷他命進口臺灣地區行為。103年4月下旬,「張朝偉」告知楊子育貨物已經進入臺灣地區,並交付10萬元前金報酬,楊子育收款後隨即通知蔡和益準備取貨。103年5月2 日上午10時許,「張朝偉」與楊子育於臺中市○○路、山西路口「八二三公園」見面,交付經國報關行運送費用 5萬4000元及倉庫鑰匙2支。當日下午2時許,楊子育與蔡和益見面,告知上述貨物交貨地點,並交付上述費用5 萬4000元及鑰匙2 支,由蔡和益帶領林筱淇及李勇德,一齊前往交貨地點附近臺中市○區○○路4段138巷口,由蔡和益與李勇德確認領貨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號房屋倉庫,林筱淇與蔡和益先後離去,由李勇德獨自取貨。同日下午 3時許,經國報關行司機駕駛貨車將上述貨物運抵前述倉庫,李勇德出面領取,依蔡和益囑咐「依送貨單上的名字簽名即可」,於3 張「基隆派送公司送貨單」收貨人欄,偽造「李利旺」署押各1 枚,偽造「李利旺」親自簽收貨物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將送貨單交付司機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利旺」及經國報關行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

四、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3年4月28日進行貨櫃檢查,發現倉庫內GESU0000000號貨櫃39箱「LED室外照明燈」,夾藏白色結晶狀粉末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1 包,報警處理。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人員跟監,103 年5月2日下午3 時許,於李勇德簽領上述貨物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夾藏之愷他命共39包(毛重72015 公克,驗餘淨重69800.

62 公克,純度95.30%)、倉庫鑰匙2支、送貨物單即簽收單3張及0000000000門號平板電腦1臺(偵查卷第46頁)。李勇德同意搜索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1住處,在上述0000000000門號平板電腦LINE通訊應用程式中,發現通訊紀錄。嗣李勇德供出毒品來源蔡和益,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 段與中蔗路口,拘提蔡和益及林筱淇到案,扣得蔡和益所有供其平時使用0000000000號HTC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楊子育交付供運輸毒品聯絡C02亞太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因蔡和益同意搜索而於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4樓蔡和益住處扣得蔡和益所有供其平時使用不詳門號B01亞太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楊子育交付供運輸毒品聯絡之D02NOKIA行動電話1支(SIM卡已經丟棄)及林筱淇所有供其平時使用之0000000000號iPHONE行動電話1 支。再經蔡和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楊子育,並提出通聯資料佐證,而查獲楊子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

被告以外證人李勇德、蔡和益、林筱淇及李德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所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楊子育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子育對於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和益、林筱淇、李勇德、證人即經國報關行負責人李德文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編號第AA/03/1376/0071 號進口報單影本、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林筱淇與李勇德手機對話譯文、楊子育與蔡和益手機對話內容、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查獲毒品照片2張、林筱淇手機翻拍照片1張及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9包(毛重72,015 公克,驗餘淨重69,800.62公克,純度95.30%)、倉庫鑰匙2支、送貨物單即簽收單3張、0000000000門號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話5支可證。參酌扣案愷他命數量龐大,而運輸第三級毒品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實行本項非法行為危險性極高,被告知悉上述毒品夾藏於貨櫃內而共同參與運輸犯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楊子育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扣案愷他命39包,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為甲類第4 目管制進出口物品。自大陸地區起運,途經香港運抵臺灣地區,依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吸收於運輸之高度犯行。偽造署押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低度之偽造行為吸收於高度之行使犯行,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楊子育與「張朝偉」(原判決誤載為「李子育」、「張明偉」,均應予更正,下同)、蔡和益、李勇德,因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楊子育與「張朝偉」就租賃房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同案被告林筱淇因與同案被告蔡和益情侶關係,基於幫助犯意,遊說同案被告李勇德加入,基於幫助之意而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於幫助犯;被告林筱淇對於被告等偽造文書犯行,應認欠缺認識,無幫助犯或共犯可言。

(三)被告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利用不知情裝箱、交寄及台灣地區經國報關行人員報關、運送至倉庫,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進口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五)毒品由裝箱、進口到簽收,各皆為全部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分。毒品運輸進口至貨櫃場,再至倉庫,運送行為皆繼續進行中,為簽收毒品而偽造文書之行為,涵括於想像競合犯各行為中。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勇德分擔偽造文書犯行簽收毒品,屬於另行起意的分論併罰行為,應有誤會。

(六)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理由:

(一)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贅載第1項,應予更正刪除)、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規定,審酌被告(誤載被告3人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應予刪除)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雖然扣案毒品數量甚多,但被告並非最上游,責任程度被告應重於蔡和益、李勇德及幫助犯林筱淇,論處被告楊子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敘明:1、扣案愷他命39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2、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未扣案被告楊子育已取得之10萬元報酬,不在同案被告蔡和益、林筱淇和李勇德犯意聯絡範圍內,仍應依法對被告楊子育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3、扣案行動電話2支(編號C02亞太行動電話、編號D02NOKIA行動電話)、倉庫鑰匙2支及簽收單3張,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已據被告等供明,均宣告沒收。未扣案3 張經國報關行「基隆派送公司送貨單」收貨人欄偽造「李利旺」署押各1 枚、未扣案兩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連帶保證欄偽造「李子育」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宣告沒收。供夾藏毒品之LED 燈39箱,並非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子育與被告蔡和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2 人行為相同,獲利均為10萬元,被告蔡和益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並受緩刑恩典。原審以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經一次減刑,減為2 年6月的基礎,加計12月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實屬過重。應參酌被告蔡和益的量刑比例,加計9 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3月為適當。被告犯後深感悔悟,交保後即在家中工作,並註冊就學,母親罹病需要照顧,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從輕量刑。」經查: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實行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才有適用。被告楊子育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9包,毛重多達逾7 公斤,若流入市面,對國家社會危害甚鉅,並無顯可憫恕情狀;況且被告自白犯罪,已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更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事由。被告坦承犯行或聲稱就業就學中及家有病母等情,均屬刑法第57條關於犯後態度或生活狀況等科刑審酌事由,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有別。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罰,不應准許。

2、共同被告蔡和益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具有兩項減刑事由,而被告楊子育僅有自白犯罪一項減刑事由,所處刑度高於共同被告蔡和益,核屬當然;況且共同被告蔡和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則曾經觸犯同類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縱認原審對共同被告蔡和益量刑加計9 月,被告則加計12月;然而以被告再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是極度從輕量刑;況且被告求處有期徒刑3年3月,與有期徒刑3年6月,核屬同一量刑區間,顯然原審對被告確實比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同案被告蔡和益刑度,已經輕判。被告上訴指稱原審處刑過重,並無理由。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刑罰、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采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