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淑蘭
沈淑芬共 同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彭若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沈淑蘭、沈淑芬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沈淑蘭、沈淑芬均係沈黃好(已於民國101年7月10日死亡)之女兒,沈淑蘭、沈淑芬2人明知沈黃好自97年2月19日起,因腦中風致生失語症、失智症等症狀後,即呈持續無法正常言語及表達意思困難之狀態,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提領沈黃好所開立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沈淑蘭在臺南市新營區之日盛銀行新營分行,冒用沈黃好名義填寫不實之日盛銀行取款憑條,並盜蓋沈黃好之印章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出示予不知情之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致該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沈淑蘭、沈淑芬2人,足生損害於沈黃好及銀行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沈黃好之子沈博信經法院裁定為沈黃好之監護人,於100年9月28日向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查詢沈黃好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黃好之法定代理人沈博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反面頁至第47頁正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之被告沈淑蘭、沈淑芬(下稱被告2人)固坦認其等知悉沈黃好因腦中風而入院接受治療,在沈黃好出院後,被告沈淑蘭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出示予該行承辦行員,被告2人因而自沈黃好日盛銀行帳戶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沈淑蘭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均為沈黃好於97年9月返回臺南新營住家後,由沈黃好本人在家中書寫並蓋印完成,其係經沈黃好授意到銀行領取款項,沈黃好要將所領之款項贈與被告2人,另之所以匯款轉帳10萬元至被告沈淑芬名下帳戶,則係沈黃好欲償還被告沈淑芬先前代墊之醫療費用;被告沈淑芬辯稱:沈黃好於97年間自萬芳醫院出院後,康復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尚可自行吃飯、看股票節目,而沈黃好欲返回臺南新營家之事因遭告訴人反對,甚至自行出具委託書,並非如告訴人所指沈黃好於出院後之身體狀況每況愈下,未見起色;辯護人則略以:㈠起訴書將「沈黃好於97年1月間之取款憑條」列為本案積極證據之一,事實上該等憑條乃證人方秀蘭書寫,非沈黃好親自書寫,此經證人陳方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不可執為被告2人偽造文書之依憑;㈡沈黃好於97年5月間自萬芳醫院返家後之復原狀況良好,非如告訴人所稱「每況愈下」,況無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取款憑條係被告2人或其中1人書寫,沈黃好確曾授權被告沈淑蘭領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贈與被告2人,告訴人日後則繼承不動產及其他財產,使被告沈淑蘭、沈淑芬2人勿與告訴人爭產,沈黃好基於上開規劃所為之分產,非難想像;㈢沈黃好自發病到往生間之病況,並非固定不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7月29日之回函固指沈黃好係因97年2月間之腦中風致罹患失智症,然該疾病初發及失智症之臨床表現非一致,且卷內病歷資料多為99、100年間所製作,難執認證明「沈黃好之病況每況愈下,故於97年案發時,伊無法藉由贈與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為分產之舉」,另就國泰醫院復健科病患功能評估表以觀,可知沈黃好於出院時,雖因中風影響與他人交談,卻無礙其與外界溝通之能力;況證人蕭志成亦證稱沈黃好於97年9月返回新營與伊交談時,可看得出沈黃好雖有重聽現象,但可理解對話內容;另國泰醫院102年8月12日函指出:中風後之病人經復健後,智慧仍有改善可能,而失語症亦有可能造成評估分數偏低之情,在在可認被告2人辯稱沈黃好為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或償還被告沈淑芬之墊款,而親自書立或蓋印在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上,並授意被告沈淑蘭到銀行領款,以為上開財產處分,尚非子虛等語置辯。
二、經查:㈠被告2人知悉沈黃好因腦中風而入院接受治療,在沈黃好出
院後,被告沈淑蘭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日盛銀行新營分行持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出示予該行承辦行員,被告2人因而自沈黃好之日盛銀行帳戶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述(見他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98頁、偵卷第64頁、原審卷一第43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第236頁、第274頁至第275頁、原審卷二第67頁、第147頁至第152頁)、證人黃麗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原審卷二第162頁反面至第167頁)大致相符;並有97年2月19日國泰急診護理評估表(見他卷第8頁)、97年4月3日病歷專用紙(見他卷第9頁)、97年2月19日復健科病患功能評估表(見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0頁)、萬芳醫院101年9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沈黃好病歷(見他卷第112頁至第137頁)、沈黃好之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78之1頁至第143頁)、沈黃好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見他卷第13頁)、日盛銀行如附表所示時間之取款憑條(見他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他卷第18頁)等在卷可佐,堪認上情屬實。
㈡被告2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徵諸告訴人沈博信於偵查時指述:「(問:沈黃好印章放何
處?)沈黃好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都放在我妹妹沈淑芬那邊。」等語(見他卷第97頁);證人黃麗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來台北期間有無帶他的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存摺之類的?)不知道,生病時是由沈淑芬拿出沈黃好的健保卡。」、「(問:沈黃好在與你跟沈博信同住的期間,妳跟沈博信有保管沈黃好的印章、存摺或身分證件嗎?)從來沒有看見過。」等語(見偵卷第73頁、原審卷二第164頁反面)。參以被告沈淑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
沈黃好印章是自己保管。我取款的帳戶是活期存款的帳戶,沈黃好去台北之前就交給我保管,印章她帶到台北。沈黃好平常印章、存摺、健保卡都是自己一個人保管等語(見他卷第85頁、第86頁、原審卷二第168頁);被告沈淑芬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母親印章是誰保管?)她自己保管。她到台北她有帶上來,生病後我要找身分證時我有看到。」、「(問:沈黃好生前最後幾年關於他的證件跟印章都沈淑芬保管的嗎?)他也沒有指定是誰,後來我母親生病的第一天,就是97年1月底他台北跟我住在一起,然後突然中風,後來是去醫院要有證明文件,我才去翻沈黃好的皮包才有身分證跟健保卡。」、「(問:印章呢?)就是整個包包我幫沈黃好保管。」、「(問:從附表這些提款時間,從97年9月17日到97年11月25日表示提領這些錢的時間其實是沈黃好就住在台北了嗎?)對,我帶沈黃好上來。」、「(問:為何會是在台南新營的銀行提領這些錢?),帳戶還留在台南,由沈淑蘭這邊保管,沈黃好叫我去領。」、「(問:印章就是你帶回去的嗎?)是。」、「(問:沈黃好由沈淑芬帶回台北之後,是否有回新營?)沒有再回去了。」等語(見他卷第86頁至第87頁、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反面)。顯見沈黃好於97年1月底至台北前,即將其平日保管之日盛銀行活期儲蓄存摺留在台南新營轉交由沈淑蘭保管而未再取回,至於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則攜往台北,嗣沈黃好於97年2月19日中風後,則將置於隨身包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一併由沈淑芬保管,是本案帳戶之日盛銀行活期儲蓄存摺、身分證、印章雖由沈黃好交由被告2人保管,但其等於代為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時,仍應取得沈黃好之授權方得為之至明。
⒉茲應予審究者,被告2人於代為取款前是否取得沈黃好個別具體或概括之授權?第查:
⑴沈黃好因腦中風於97年2月19日至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
斷為腦中風致生失語症,而沈黃好於住院治療期間,該院復健科就其「溝通能力」及「社會認知能力」等項目上,認定未有改善,於「溝通能力」項目上評為「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度或發聲有明顯困難,且妨礙交談」;於「社會認知能力」項目上評為「中度損傷:記憶力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等詞,有國泰綜合醫院97年2月19日急診護理評估表、國泰醫院復健科病患功能評估表在卷可按(見他卷第8頁、第24頁至第25頁);另沈黃好於97年12月2日心理衡鑑以認知功能篩檢工具(CASI)評估其智能為33分(滿分100分)與同年齡常模81-82分相比,其認知功能顯著下降,已達失智症程度...沈黃好當時有失語症,對語言的理解及表達有困難,故對金錢處理能力有影響。以當時失語症評估,其書寫及文字理解均有障礙,此障礙會導致病人文字、口語理解表達困難,與人溝通需用手勢表情等協助乙節,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2年8月12日
(102)管歷字第1501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6頁、第217頁);又沈黃好於99年1月18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室評估後轉急性病治療,臨床診斷為失智症,推估為97年發病等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2年4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此外,證人沈博信於原審審理證稱:「(問:『提示100年度監字第74號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7月29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第1頁至第16-17行』根據此份精神鑑定報告書稱沈黃好右側肢體偏癱,於98年3月9日經鑑定而領得類別為『肢障』、等級為『中度』之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是否屬實?)對,記載屬實,她有鑑定書,所以我們才會拿到身心障礙手冊。」、「(問:承上所述,沈黃好於97年發病後,經密集治療,而仍於98年3月領得身心障礙手冊,是否如此?)對。」等語;另沈博信為沈黃好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於100年8月11日獲法院裁准,由沈博信擔任監護人、證人黃麗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74號民事裁定在卷足稽(見他卷第55頁)。可知沈黃好於97年2月19日因腦中風致生失語症,再於99年1月18日發病轉急性病治療,經診斷為失智症後,於100年8月11日經法院宣告其為受監護之人,顯見其健康狀況日趨羸弱,是以在其書寫、文字理解及口語理解表達均有障礙情形下,能否於97年9月至11月間具體個別或概括授權被告2人就本案帳戶款項為任何提領,已足啟疑。
⑵再根據當時照顧沈黃好日常起居之證人黃麗娜結稱:「(問
:跟沈黃好做簡單的溝通的時候,沈黃好的點頭、搖頭的肢體動作,或簡單的回答是否每次均正確?)不一定,譬如說沈博信拿紙鈔給她辨識,她無法辨識紙鈔是100塊或500塊或1000塊的紙鈔,還有她生氣的時候她完全不配合」、「(問:根據妳那段期間照顧並帶沈黃好就醫的過程,沈黃好在97年密集就醫後,她的病情有無改善或好轉?)她還是無法明確表達,每次看病,醫生問她妳今年幾歲,她從未正確回答她的年齡,她的病況無法自己說明,都是由我代答,她無法說出連續性的句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4頁至第165頁)。互核上開醫療機構出具之函釋及當時照顧沈黃好日常生活起居及陪同就醫之證人黃麗娜之證述可知,沈黃好當時並不具備單獨處理金錢之能力,應堪認定,則如附表所示各次領款之金額均不相同,依當時沈黃好之身心狀況,能否精準特定各次領款金額之授權,亦有疑義。
⑶雖被告2人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取款憑條均為沈黃好於97年9月
返回臺南新營住家後,由沈黃好本人在家中書寫並蓋印完成,其係經沈黃好授意到銀行領取款項云云。然觀證人即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理財專員蕭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道沈黃好中風後康復回到台南的事情?)曾經有一次他女兒帶他來。」、「(問:時間是97年9月間嗎?)時間久遠我也沒有特別記,是他去台北之後有一次他女兒帶他來,之後就沒有出現過了。」、「(問:沈黃好當時能否清楚的講話?)我覺得他的神情很奇怪,他應該是會講話但只跟女兒講,我跟他講話之後由他女兒再轉述一次,沈黃好當天沒有開口講話只會點頭、搖頭。」、「(問:沈黃好只會點頭、搖頭,那他聽得懂你說話的意思嗎?)我覺得他應該聽得懂,只是有點像重聽的感覺,需要女兒轉述。」、「(問:『提示提款單影本』沈黃好的款項後來由女兒提走,有何意見?)當天沒有提到提款的問題,只是單純聊天沒有談到帳戶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則倘若沈黃好有授權被告2人日後提領款項償還被告沈淑芬先前代墊之醫療費用或生前規劃遺產之分配,衡情應會利用此次與日盛銀行新營分行理財專員蕭志成會面之機會,請同行之被告知會此事以方便日後之規劃,然沈黃好竟捨此而弗為,僅與蕭志成為日常寒暄,就上開授權一事隻字未提,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2人辯稱事先取得沈黃好之授權乙節,足啟疑竇。另觀諸沈黃好在臺南市新營區住家之鄰居陳方秀蘭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是否曾經幫沈黃好書寫過銀行的取款憑條?)有寫過。」、「(問:『提示101年度偵字第19445號卷第7-12頁』這個是日盛銀行的取款憑條,一共有6張,這6張的字是不是都是你的字?)對啊。」、「(問:金額的部分,國字的數字跟阿拉伯數字是否都是妳的字?)對。」、「(問:取款憑條上面的印鑑章是沈黃好自己蓋的還是妳幫她蓋的?)她自己蓋的,我只有幫她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9頁反面至第170頁),顯見沈黃好未發病前之領款習慣,即係委請他人填寫取款憑條上關於金額之國字數字跟阿拉伯數字,再由自己蓋印完成,而被告發病後,其健康狀況已日趨羸弱,且其書寫、文字理解及口語理解表達均有障礙之情形下,更無可能悖於過往之習慣,由其自己填妥取款憑條上面之金額再授權他人領款,是被告2人辯稱取款憑條係沈黃好自己填寫並授權云云,尚不足採。
⑷至卷附委託書所載「本人沈黃好意識清醒委託我女兒沈淑芬
帶我回去新營一切安危我自己負責」等內容(見偵卷第49頁)之文件原本經原審連同沈黃好之日盛銀行開戶資料(按:此「開戶資料之送鑑字跡屬沈黃好所有」乙節,經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74頁反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為:委託書上「沈黃好」、「新」及「營」等字跡,與日盛銀行開戶資料上沈黃好之簽名及繕寫「新」、「營」等字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固可認上開委託書上「沈黃好」、「新」及「營」等字跡確為沈黃好親筆書寫,然仍無從以此遽認取款憑條上之金額填載亦係由沈黃好親筆書寫,無法資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⑸再者,細繹證人蕭志成於偵查中證稱:「(問:沈黃好有無
說要把帳戶內的錢送給沈淑蘭?)他之前頭腦很清楚,有對我說錢在誰的帳戶就是誰的,並說沈淑芬沒有結婚錢會多給一點,沈淑蘭有幫他出錢買房子,就會給他少一點。」等語(見偵卷第69頁反面),固足徵沈黃好於97年2月間發病之前,曾有贈與被告2人金錢之打算,然其規劃係認沈淑芬、沈淑蘭之情況有差異,應贈與不同之金額,並言「錢在誰的帳戶就是誰的」等語,並非授權被告2人去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再觀諸被告沈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實我母親是這樣,他說叫沈淑芬去買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正面);被告沈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錢的部分扣除10萬元的醫療費用,剩下的錢就是我們兩人去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2人就其母親沈黃好如何授權其等分配金額之陳述已不一致;亦核與證人蕭志成上揭證述之情詞不符,已難遽採;又衡諸常情,倘沈黃好已授權被告2人提領款項,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又豈須煞費周章地分別書寫多張金額不等之取款憑條,僅留日期欄空白而未填載,亦衡與一般概括授權取款之常情有悖,被告2人上揭所辯,即有未合,無法採信。
⑹至原審將沈黃好之日盛銀行開戶資料(比對文件)與本件之
日盛銀行取款憑條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因無法比對對象於同時期(按即本件日盛銀行取款憑條文件上載示日期及其前後年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繕寫之類同字跡可資比對,故依現有資料歉難認定等語。此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5頁),是上揭鑑定結果,尚無法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⒊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黃麗娜,欲證明沈黃好於上揭提款期間
,並無足夠判斷能力處理財務之分配等事實。惟證人黃麗娜於原審已到場接受交互詰問,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尚無重複傳喚證人黃麗娜調查之必要;至辯護人略謂:若本院認有傳喚證人黃麗娜到場作證之必要,則請求將卷附沈黃好97年9月1日書寫之委託書正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除「沈黃好」、「新」、「營」五字以外,其餘文字依書寫之力道、運筆方式等綜合判斷,是否出於同一人即沈黃好之字跡等語。惟上揭委託書之內容僅得證明沈黃好是否同意被告沈淑芬帶其回新營之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沈黃好其後曾授權被告2人提領上揭款項之事實,因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為敘明。
三、綜上,被告2人既未取得沈黃好之授權,竟於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沈黃好之印章,冒用沈黃好之名義,持以向不知情之金融機構人員行使,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灼明。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三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不論依新、舊規定,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㈣所載),而均得定應執行刑者,自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況。
㈡按銀行(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而印好任人索取填寫
之取款憑條,非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係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盜用沈黃好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後冒用沈黃好之名義,偽造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2人並非直接對沈黃好施用詐術,沈黃好雖有辨識能力
不足之情形,然無因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情事,亦難以準詐欺罪相繩,則告訴代理人指稱:被告2人可能觸犯刑法第341條準詐欺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容有誤會,併為敘明。
㈣原審未能詳查,遽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無罪之判
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並未獲得沈黃好之授權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2 人並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之間就母親沈黃好之財產分配糾紛而衍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盛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既經被告2人分別提出交付予日盛銀行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而該等文書上之「沈黃好」印文,係被告2人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得宣告沒收。
㈤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再者,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因為被告已經捐了一台救護車了,被告又表示餘款要捐一台捐血車,此部分再另外處理,如法院判決被告二人有罪,我同意法院給予被告2人緩刑,被告2人也無須再陳報任何資料給法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背面),信被告2人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俊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取款方式及金額 │宣告之主刑 │├──┼────────┼───────────────┼────────────┤│ 1 │97年9月17日 │現金提款96萬元 │沈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沈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2 │97年9月19日 │1.現金提款2萬4000元 │沈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2.匯款轉帳10萬元至被告沈淑芬名│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下帳戶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沈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3 │97年10月2日 │現金提款95萬元 │沈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沈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4 │97年10月14日 │現金提款92萬元 │沈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沈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5 │97年10月30日 │現金提款87萬元 │沈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沈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6 │97年11月25日 │現金提款50萬元 │沈淑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沈淑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合計 │4,32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