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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2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以娸(原名:陳月娥)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以娸與陳麗香(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係姊妹,自民國94年3月5日起,與陳麗香共同召集黃金枝等人組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並各自擔任會首,以虛構洪阿素、鄭金明、黃雅瑄及魏夷伶等人為會員,籌組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詎被告與陳麗香因資金週轉困難,竟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4年4、5月間,利用會員間彼此均不相識,或投標時活會會員多未實際到場之機會,連續於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 ○○○巷○○號陳麗香住處內,以如附表二至四所示虛列會員或冒用活會會員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如附表二至四所示會員姓名與標息金額而偽造標單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參與競標而行使之,再於得標後持該標單提示與其他到場之會員,告知係各該名義人得標,且通知未到場之會員,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誤信係合法競標之結果而陷於錯誤,並先後如數給付會款予陳麗香,致生損害於遭冒標之會員、遭冒名參與合會之人及各合會活會會員,並因而詐得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合會金,嗣於95年7、8月間宣告倒會後,其他會員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同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麗香之證述與告訴人黃金枝、詹鳳珠、鄧秀鳳、何瑞英、彭秀蓉、楊月春、葉素圓、詹景蘭及魏夷伶之指訴及合會會單、委託書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出借名義給其姊陳麗香以擔任會首,並協助陳麗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交付會單予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並告以每次開標結果及收取會款乙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因為陳麗香要起會人數不夠,叫我幫忙代找會員入會,因為她已經招會十年左右,這些會員跟著她也有十年左右,所以我就幫忙找會員,並答應她借我的名字擔任會首;龍潭的會員我不認識,楊梅的會員則都是我在統一公司的同事,他們認識我二十年,陳麗香叫我幫她代收會款再轉交給她,因為陳麗香不曾倒過會,我就答應她,後來陳麗香被別人倒會一千多萬,她就冒用別人的名義加入會員並冒標,這些事情她都沒有告訴過我,我也不知道,因合會的運作都是由陳麗香主導,由她親自主持開標,我未曾參與;陳麗香招會時跟我說他要投資塑膠工廠,不是欠錢,我才幫她招募,她招會已經有十年左右,招會時我都有跟楊梅會員說會已經十年,你們要跟幾個,大家都知道會首是陳麗香,每次開標我都有把會錢轉給陳麗香,她則是用郵局匯款匯給得標會員,不是直接拿金錢交付,輪到楊梅會員應該得標時都是大家用抽籤輪流拿,用二千元做底標,沒有寫標單等語。

五、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院基於後述之理由認應對被告前揭被訴罪嫌為無罪判決,故就本案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自無庸再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六、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被告確有出借其名義予其姊陳麗香擔任會首,並協助陳麗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合會、交付會單予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並告以開標結果及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被告自始供承在卷(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㈠【下稱原審卷㈠】第32頁,原審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㈡【下稱原審卷㈡】第51頁、第52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等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5年度交查字第1350號卷【下稱交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卷㈠第52頁及其反面、第54頁、第57頁、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第69頁),此部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等人遭虛列會員及冒標等情,亦經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46頁至第48頁,原審卷㈠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核與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自己確實有冒用楊梅會員名義標會等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554號卷【下稱偵字第555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復有證人陳麗香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合會會單及告訴人等提出之委託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95年度他字第398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9頁至第20頁,交查卷第7頁至第9頁)。而證人陳麗香借用被告名義擔任會首,並就上開告訴人等遭虛列會員及冒標等情,亦經本院調查後以99年度上訴字第2823號判決判處其連續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為證人陳麗香當庭證述在卷,是上開告訴人確有遭證人陳麗香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內所為詐欺、虛列會員及冒標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惟查,關於被告就上開所出借名義擔任會首,協助證人陳麗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及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等人遭虛列會員及冒標等情,究竟是否應與陳麗香有連續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否應以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相繩,爰逐步分析如下:

1.被告固有協助證人陳麗香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交付會單及收取會款之行為,然依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陳以娸是我妹妹,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個互助會(開標日為每月 5日、15日、25日)我都是請陳以娸幫我招募她在統一的同事,我以陳以娸需要資金為由,召集黃金枝等人加入合會,亦有稱自己有資金需求為由,要陳以娸招募鄧秀鳳等人加入合會,我只有請陳以娸幫我召集合會,召集後實際上都是我在處理,得標後楊梅會員的會錢都是我在匯款的,開標地點都是在龍潭,因為我當時住在陳以娸家,所以會由陳以娸去向楊梅會員收取會款,得標後之合會金,亦是由我匯款給得標會員,我有冒用鄧秀鳳、葉素圓、何瑞英、魏夷伶、楊月春、詹景蘭、彭秀蓉及吳美玉等人名義標會,附表一所示的三個合會會首是陳以娸,但我是實際的會頭,我是借陳以娸的名義,龍潭的會員是我召的,因人數不夠所以問陳以娸她的同事要不要跟會,陳以娸沒有主持開標,大家都知道我是會首,是我主持開標的等語(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5頁,102年度偵緝字第240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46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核與被告所辯:

陳麗香向我表示想借用我的名義擔任會首,我有答應,這麼多年都沒發生什麼事情,我只幫忙交付會單及收取會款,其他的都是陳麗香在處理;因為陳麗香要起會人數不夠,叫我幫忙代找會員入會,所以我就幫忙找會員,並且答應她借我的名字擔任會首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91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枝於偵查中證述:合會都是在陳麗香住處開標,我去看開標過程時,是陳麗香主持,龍潭部分的會錢也都是由陳麗香收取,幾乎都是陳麗香在處理合會等語(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5頁、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詹鳳珠證述:我去過幾次開標現場,都是陳麗香主持開標,楊梅會員的錢是被告在收,但就我瞭解,整個互助會都是陳麗香在主持,冒標也是陳麗香所為等語(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54頁、偵字第5554號卷第25頁),互核一致,可知被告係證人陳麗香之胞妹,且與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等人同為統一公司之同事,又被告係受證人陳麗香之託向告訴人彭秀蓉、葉素圓、何瑞英、鄧秀鳳、吳美玉、楊月春及魏夷伶收取會款,而收得之款項如何應用或給付均係由證人陳麗香處理等情,應屬明確,足徵被告所辯合會均係借名證人陳麗香運作經營等情,尚非無稽。

2.另證人即告訴人黃金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去陳麗香住處繳會款時,偶爾陳以娸會在會場,會單是我幫忙陳麗香製作,開標時,陳麗香會說楊梅打電話表示標金多少,也會寫何人得標,如果開標時,陳麗香主持,陳以娸在旁邊,都是陳麗香在主持,因大家都認識陳以娸及陳麗香,所以也不是很在乎是何人當會首,我也不清楚得標後是由陳以娸或是陳麗香給付合會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8頁至第88頁反面、第90頁、第92頁、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是依證人黃金枝上開所證內容可知,益徵該等合會應確係由證人陳麗香負責主持合會之會單製作及開標,被告應無直接參與投開標情狀等情。況依證人黃金枝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與陳麗香是鄰居,陳麗香住11號,我是住15號,被告當時是住在陳麗香那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第90頁),佐以證人陳麗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陳以娸幫忙招募統一公司的會員,因為當時她與我同住等語(見偵緝字第 240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被告既與其姊陳麗香同住一屋,其出現於自己居住之處所,尚難認有何違背常情之理。準此,被告至多僅偶爾出現在開標現場,然仍無從據此推論被告確有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合會之經營運作。

3.至於證人黃金枝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陳麗香說是陳以娸要起會,有時候開標時,陳以娸也會以會首名義在場,說是因自己缺錢才起會等語在卷(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15頁),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況且,縱被告因出借名義故配合證人陳麗香說法而為上開表示,然證人黃金枝就附表一之合會均有加入,並非必限於被告擔任會首始願加入,且其亦自承不是很在意是由何人擔任會首,故尚難以證人陳麗香為實際會首,而認被告有致他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再者,告訴人鄧秀鳳、葉素圓及黃金枝亦均證稱不清楚是何人實際經營合會、被告有無參與冒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自難僅依告訴人黃金枝前開於偵查中之單一證述,遽認證人陳麗香就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內所為詐欺、虛列會員及冒標之行為,與被告有何犯意聯絡之情狀。

4.另就被害人洪阿素、黃雅瑄遭虛列會員及冒標部分,雖證人鄭金明、告訴人詹鳳珠於偵查中均證稱:洪阿素為陳麗香之友人,黃雅瑄並未跟會等語(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54頁反面),告訴人黃金枝亦證稱:黃雅瑄並未參與合會等語(見交查字第1350號卷第62頁),而證人陳麗香亦坦認有虛列被害人洪阿素、黃雅瑄等情,並有其出具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字第555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固可認定。然在無積極證據可佐之情狀下,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證人陳麗香就上開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內所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從而,於缺乏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係證人陳麗香之胞妹,且有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期間內出借名義擔任會首、招攬會員及收取會款之事實,即逕以推測、擬制之方式,遽認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部分,與證人陳麗香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客觀上不足使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

七、檢察官雖不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指稱:

(一)就原審判決附表二94年3月5日起至96年5月5日止之互助會部分(下稱 5日會),會首為被告之互助會會員名單,即有統一公司版、龍潭會單版、證人鄧秀鳳版、證人葉素圓審理中提出版等四種不同版本(見他字卷第 9頁、第12頁、偵字第5554號卷第36頁、原審訴字第1003號卷第75頁),龍潭公司版本多出編號27之莊陳秀珍,證人鄧秀鳳版編號27之會員為胡媽、詹景蘭並列,證人葉素圓審理中提出版編號26、27之會員則為詹景蘭,既然為同一個互助會,為何會有此差異?況且被告所招攬之互助會見前開會單記載係採外標制,楊梅地區之會員被告亦坦認皆是由其向會員收取會款,則得標之會員於得標後須繳交每會之會款新臺幣 2萬元及標金,對照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冒標會員名單,編號1彭秀蓉、編號4、6葉素圓、編號5何瑞英、編號 7鄧秀鳳、編號8吳美玉、編號9楊月春皆係楊梅會員,以被告於案發之際,係與證人陳麗香同住,豈可能對得標會員為何人全然不知?否則如何向楊梅地區會員收取會款及標金?且依證人鄧秀鳳於偵查中證稱: 5日會的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 9陳玉美也是虛列會員,因為陳玉美有跟被告說要去看龍潭的開標,被告就把陳玉美的 2萬元的第一期會款退還她並說已經有人代替她了等語,亦見被告之反應與常理不符,蓋若如被告所辯稱:僅是借名給證人陳麗香起會云云,被告何必畏懼楊梅之會員親抵龍潭見證開標?

(二)就原審判決附表三95年 1月25日起之互助會部分(下稱25日會),依證人鄧秀鳳、黃金枝、詹鳳珠於偵查中提出之會單,竟有95年 1月25日起,會首為陳麗香及94年10月25日起,會首為被告之不同版本(見他字卷第11頁、第14頁),再審視原審判決書附表四95年 6月15日起之互助會(下稱15日會),同樣也有95年 4月15日起會首為被告之手寫版會單及95年 6月15日起會首為陳麗香之電腦打字版會單二種不同版本(見他字卷第13頁、第16頁),而25日會遭冒標之龍潭會員為黃雅瑄、洪阿素,遭冒標之楊梅會員為魏夷伶,15日會遭冒標之楊梅會員為魏夷伶,該等會員遭冒標時點(95年1月25日、4月25日、6月25日、6月15日)與5日會會員遭冒標之時間點接近,況且於95年7月證人陳麗香開始逃亡躲避地下錢莊追債時,有委託被告主持 8月份之互助會開標乙情,此有證人陳麗香於偵查中之證述可稽,可見斯時陳麗香經濟狀況已陷入週轉不靈,證人鄧秀鳳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95年8月5日有做號碼牌給楊梅會員抽,抽到的人那月就得標,被告95年 8月份還有向楊梅會員收錢,該會係由詹景蘭得標,被告收完款後並未把會款交給詹景蘭等語,被告與證人係姊妹,於案發時期,依證人黃金枝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與陳麗香係同住一起,當時被告與陳奎鈞已借到無處可借錢等語,被告與陳麗香間同居一處,對彼此之經濟狀況豈可能完全不知情?親兄弟明算帳,被告豈可能會在不知證人陳麗香經濟狀況抑或都已自身難保之情形下,仍肯借名給陳麗香招會,並代為收取會款承擔陳麗香倒帳之風險?云云。

八、惟查,

(一)被告僅係證人陳麗香之胞妹,雖出借名義擔任會首、協助證人陳麗香招攬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所收得之款項如何應用或給付均係由證人陳麗香處理等情,詳如前述,而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僅以被告與證人陳麗香同住,並有依陳麗香之請託收付相關合會款項,論斷被告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顯屬臆測,尚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至證人鄧秀鳳於偵查中所述: 5日會的互助會會員名單編號 9陳玉美也是虛列會員,因為陳玉美有跟被告說要去看龍潭的開標,被告就把陳玉美的 2萬元的第一期會款退還她並說已經有人代替她了等語(見偵緝字第 240號卷第59頁),應屬傳聞,復無相關證據得佐其所陳述之真實,仍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又上開互助會會單,雖有手寫版會單及電腦打字版會單二種不同版本,或有會首為被告之不同版本之互助會會單,然除部分會單係證人黃金枝幫陳麗香製作外(見本院卷㈠第88頁),尚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參與開標或製作標單之證據,亦難依此不同版奔之互助會會單,為被告有罪認定。

(三)再被告所涉犯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之犯罪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修正前,而該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同前所述。上訴意所稱被告於95年 7月證人陳麗香開始逃亡躲避地下錢莊追債時,而有受陳麗香委託親自主持 8月份之互助會開標等情,縱非無稽,惟此與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修正前,被告被訴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事實(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之犯行),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亦無從以此論斷被告確有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內,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 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之犯行,認上訴意旨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九、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自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起訴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而言,否則即難認其犯罪事實業經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應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根本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即無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則屬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連續犯。其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既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自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及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

1.證人陳麗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5年 7月份即因躲避地下錢莊而躲藏,且為被告所知悉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而被告先前係與證人陳麗香共同居住等情,亦詳如前述,則證人陳麗香所述其債務周轉不靈,躲避債務人等情,衡情被告至少於證人陳麗香在95年 7月份時已有所知。

2.又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95年 8月是輪到楊梅的會員得標,因為龍潭的會員都標完了,所以輪到楊梅,大家是用抽籤的方式排定之後每個月是誰得標,所以是大家輪,所以不寫標金;95年8月5日我有製作號碼讓五日會的楊梅會員抽籤,單子上沒有寫標金,只有寫月份,因為他們都不想要標,所以就用抽籤決定誰在哪個月份得標;95年8月5日是詹景蘭得標,是在楊梅開標,由我主持的,是用抽籤的,95年 8月份我把會錢收好後交給陳麗香等語(見原審102年度審訴字第1647號卷第30頁,見原審卷㈠第32頁、第218頁)。證人陳麗香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7月份我躲避地下錢莊就先離開,8月份我有叫陳以娸主持開標,請她做籤給同事抽,陳以娸並不知道我躲在哪裡,後來是我打電話給她,約在龍潭大池附近見面,她把會錢交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 24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證人鄧秀鳳於偵查中證稱:95年 8月份陳以娸有向我們楊梅會員收錢,且該會月是輪到我們楊梅的會員得標,該次是楊梅會員詹景蘭得標,陳以娸收完錢後,並沒有把會款拿給詹景蘭等語(見偵緝字第240號卷第59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5年8月時剛好輪到我們楊梅的人要得標,這個月有開標,我有參與到抽籤的部分,因為我沒有抽到,所以我就把當月的會錢交給陳以娸,但是陳以娸錢收了之後就跑掉了,當月份是詹景蘭抽到得標,後來聽龍潭的人說,在 7月份時陳麗香就跑掉了,但是陳以娸還留到 8月,收了款項、開了標之後才走,在我們 8月開標之前,龍潭的人有到我們楊梅工廠來找陳以娸,但是我們不認識龍潭的人,所以我們就不知道倒會這個事情,8月5日以後,陳以娸的款項可能也收好了,詹鳳珠、黃金枝跑來,說要找陳以娸,我們才知道他們是龍潭的,我們說陳以娸請好幾天假,他才說她姐姐在龍潭召的會倒掉了,所以我們才知道陳以娸請假可能也是跑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相互勾稽,可認證人陳麗香於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後之95年 7月業已路躲債後,此已為被告所知悉,被告竟仍於95年 8月依證人陳麗香之指示製作籤條讓未得標之會員抽籤以代開標,向會員收取匯款等情,亦屬實情。準此,被告於95年 8月主持開標收取上開匯款時,是否另有與證人陳麗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犯行,自有可議。

3.惟上開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事實(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之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且此部分被告於95年 8月所涉與證人陳麗香共同詐欺、虛列會員及冒標之行為,既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所為,此與原判決所審理95年7月1日連續犯規定修正前,被告被訴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事實(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期間之犯行),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附表一:

┌─┬───┬─────────┬────┬───┬───┬────┬────┐│編│ 會首 │ 會期 │開標時間│ 底標 │得標制│會員總數│每會會款││號│ │ │ │(新臺│ │ │(新臺幣││ │ │ │ │幣) │ │ │) │├─┼───┼─────────┼────┼───┼───┼────┼────┤│1 │陳以娸│94年3月5日至96年 │每月5日7│二千元│外標制│27人 │二萬元 ││ │ │5月5日 │時 │ │ │ │ │├─┼───┼─────────┼────┼───┼───┼────┼────┤│2 │陳麗香│95年1 月25日起(原│每月25日│二千元│外標制│25人 │二萬元 ││ │ │起訴書記載94年10月│7時 │ │ │ │ ││ │ │25日起,經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如前) │ │ │ │ │ │├─┼───┼─────────┼────┼───┼───┼────┼────┤│3 │陳麗香│95年6 月15日起(原│每月15日│二千元│外標制│25人 │二萬元 ││ │ │起訴書記載95年4 月│7時 │ │ │ │ ││ │ │15日起,經檢察官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附表二(第一會):

┌──┬───┬────┬───┬──────────┐│編號│ 冒標 │冒標時間│ 詐得 │ 備註 ││ │ 會員 │及標次 │ 金額 │ │├──┼───┼────┼───┼──────────┤│1 │彭秀蓉│94年4月5│50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1期 │ │ │├──┼───┼────┼───┼──────────┤│2 │洪阿素│94年6月5│48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日第3期 │ │ │├──┼───┼────┼───┼──────────┤│3 │鄭金明│94年7月5│48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日第4期 │ │ │├──┼───┼────┼───┼──────────┤│4 │葉素圓│94年9月5│46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6期 │ │ │├──┼───┼────┼───┼──────────┤│5 │何瑞英│94年10月│46萬元│被告冒標 ││ │ │5日第7期│ │ │├──┼───┼────┼───┼──────────┤│6 │葉素圓│94年11月│46萬元│被告冒標 ││ │ │5日第8期│ │ │├──┼───┼────┼───┼──────────┤│7 │鄧秀鳳│95年1月5│44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10期│ │ │├──┼───┼────┼───┼──────────┤│8 │吳美玉│95年2月5│44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11期│ │ │├──┼───┼────┼───┼──────────┤│9 │楊月春│95年3月5│44萬元│被告冒標 ││ │ │日第12期│ │ │├──┼───┴────┴───┴──────────┤│總計│詐得金額416萬元 │├──┼───────────────────────┤│備註│1.被告各次詐欺取財款項,係向活會會員詐稱某會員││ │ 款項,其計算方式如下: ││ │ 被告得以向活會會員收取會款金額( 2萬元)x實││ │ 際活員數(會員數-已得標會員數〈即標次〉-虛││ │ 列會員數) ││ │2.被冒標會員仍為活會會員。 ││ │3.各會始期係收取會首錢,次月才由會員投標,開始││ │ 計算期數(即標次)。 │└──┴───────────────────────┘附表三(第二會):

┌──┬───┬────┬───┬──────────┐│編號│ 冒標 │冒標時間│ 詐得 │ 備註 ││ │ 會員 │及標次 │ 金額 │ │├──┼───┼────┼───┼──────────┤│1 │黃雅瑄│95年1月 │40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25 日第3│ │ ││ │ │期 │ │ │├──┼───┼────┼───┼──────────┤│2 │洪阿素│95年4月 │36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25日第6 │ │ ││ │ │期 │ │ │├──┼───┼────┼───┼──────────┤│3 │魏夷伶│95年6月 │34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25日第8 │ │ ││ │ │期 │ │ │├──┼───┴────┴───┴──────────┤│總計│詐得金額110萬元 │└──┴───────────────────────┘附表四(第三會):

┌──┬───┬────┬───┬──────────┐│編號│ 冒標 │冒標時間│ 詐得 │ 備註 ││ │ 會員 │及標次 │ 金額 │ │├──┼───┼────┼───┼──────────┤│1 │魏夷伶│95年6月 │46萬元│被告冒其名加入互助會││ │ │15日第2 │ │ ││ │ │期 │ │ │├──┼───┴────┴───┴──────────┤│總計│詐得金額46萬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