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證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證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0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證梧於民國98年間知悉蔡永和、蔡泰鴻、王蔡玉梅、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蔡國棟、張蔡佳惠、蔡謝移玉、蔡長居、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及陳蔡美枝等人分別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 0000 地號、雙賢二段193 、198 、201 、204 地號土地(以下均以地號簡稱之)因重劃而可辦理耕地整理,且明知農地重劃區內共有土地申請耕地整地應由全體共有人向宜蘭縣政府提出,仍於僅獲得蔡永和、蔡國棟、蔡長居、王蔡玉梅、蔡謝移玉同意,而未得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興、陳蔡美枝等共有人(下稱蔡泰鴻等11人)授權辦理耕地整理情形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98年11月20日前某日前往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撰刻蔡泰鴻等11人之印章,於㈠98年11月20日前某日蓋用偽刻之王珮新、蔡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明哲、蔡明淳、陳蔡美枝7 人之印章及偽造其等簽名各2 枚於367 、372 地號之委任書(367 、
372 地號各1 份),並於98年11月24日前某日,再蓋用偽刻上開7 人之印章各2 枚於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367 、372 地號各1 份)上;㈡續於98年11月24日前某日蓋用上開偽刻蔡泰鴻等11人之印章及偽造其等簽名各1 枚於193 、198 、201 、204 地號之委任書(1 份),並於98年12月2 日前某日蓋用偽刻蔡泰鴻等11人之印章各
1 枚於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1 份),而偽造委任書、申請書。林證梧俟於98年11月24日(
367 、372 地號部分)、同年12月2 日(193 、198 、201、204 地號部分)委請不知情之陳新彥持至宜蘭縣政府申請農地重劃區內耕地整理而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宜蘭縣政府承辦人員先後於98年12月2 日(367 、372 地號部分)、同年12月8 日(193 、198 、201 、20 4地號部分)至現場會勘後同意辦理耕地整地申請,致生損害於蔡泰鴻等11人之權益及宜蘭縣政府辦理耕地整理申請之正確性。
二、193 、198 、201 、204 、367 地號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耕地整理後,林證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耕地整理委由不知情之張明良承包,並由不知情之陳新彥在現場監工及疏導交通,張明良復委由不知情之曾明華駕駛挖土機挖取土石,並移置至不詳之成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上,進而外運至址設宜蘭縣○○鄉○○路○○○○ 號「清石砂石場」販售(張明良、陳新彥、曾明華均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證梧以此方式分別竊取
193 、1 98、201 、204 、367 地號土石各3,100 、2,900、3,700 、3,60 0、850 立方公尺,共計竊得14,150立方公尺土石。嗣經蔡義雄(101 年3 月7 日繼承蔡謝移玉而取得土地所有權)、蔡秀蘭前往現場察看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蔡義雄、蔡秀蘭、蔡泰鴻、蔡水盆、蔡圳枝、張蔡佳惠、蔡明潔及王珮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檢察官、被告林證梧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46頁),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屬書證、物證性質,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在審理期日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犯罪事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㈠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64至67頁;原審卷第15
4 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81頁、第198 頁及反面、第238 頁、卷二第102 頁及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秀蘭、蔡泰鴻、蔡水盆、蔡圳枝、張蔡佳惠、蔡明潔、王珮新、證人即被害人陳蔡美枝分別在警詢及原審均稱不知上開土地被開挖,也沒有同意別人去整地,委任書及申請書上之印章和簽名都不是自己的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0至72頁;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至105 頁反面),亦與證人陳新彥在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叫伊至宜蘭縣政府申請上開土地之耕地整理,伊不知道文件來源之情形一致(見偵字卷第71頁),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宜蘭縣政府102 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2170
599 號函暨農地重劃相關資料、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3日羅地登字第1020010476號函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各1 份(見他字卷第5 至28頁、第51至54頁、第89至164 頁)、委任書及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各3 份(見他字卷第59至61頁反面、第74至75頁;本院卷一第150 至159 頁)、宜蘭縣政府104 年5 月5日、同年12月3 日府地劃字第1040069500、1040198128號函暨辦理耕地整理會勘等相關資料各1 份(見原審卷第24至73頁;本院卷一第111 至159 頁)、陳新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查卷第111 至116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偽造共有人蔡謝移玉之委任書、申請書
云云。查證人即蔡謝移玉之子蔡義雄在原審固證稱:98年12月間蔡謝移玉的狀況有些痴呆,應該沒有辦法同意辦理耕地整理(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100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在原審及本院均堅稱與蔡謝移玉碰面並獲得同意辦理整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第155 頁;本院卷一第198 頁、第238 頁)。經查,蔡義雄就蔡謝移玉就醫情況、是否被判定失智、委任書及申請書上印章真偽等攸關授權合法與否之重要事項均無法明確說明,亦不知被告曾否偕同蔡國棟兄弟與蔡謝移玉談論整地一事,可見所謂蔡謝移玉無法同意辦理整地純屬蔡義雄之猜測,而蔡謝移玉業已死亡,已無傳喚可能,卷內亦查無被告未獲得蔡謝移玉授權之其他證據,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不能認定蔡謝移玉之委任書、申請書亦為被告偽造。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又認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202 地號),亦屬被告擅自偽造申請耕地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然該筆土地於98、99年間之所有權人為蔡謝移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如上所述,此部分亦難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犯行,補充理由書此部分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蔡泰鴻等11人之委任書、申請書之犯行,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二、竊盜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開挖過程不在場,挖賣都是張明良處理,伊均不知情,耕地整理、外運土石出售均依照宜蘭縣政府之規定處理,如果要盜採砂石,何必向縣政府申請,沒有盜採土石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宜蘭縣政府核准193 、198 、201 、204 、367 地號耕地整
理後,被告將耕地整理工程委由張明良承包,並由陳新彥在現場監工、疏導交通,張明良復委由曾明華駕駛挖土機挖取砂石,將砂石移置至不詳之成年人所駕駛之416-GF號砂石車上,進而外運至「清石砂石場」販售,各地號所挖取之土石數量分別為3,100 、2,900 、3,700 、3,600 、850 立方公尺,合計共14,150立方公尺之事實,業據被告在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均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5至67頁、第86至87頁反面;原審卷第154 至155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98 頁及反面、第238 頁),核與證人張明良在警詢及原審;陳新彥在警詢;曾明華在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分別陳稱有承包及參與耕地整理工程等情相符(見警卷第8 頁反面至9 頁、第14頁、第16頁反面至17頁;偵字卷第68至70頁;原審卷第106頁反面至108 頁),並有193 、198 、201 、204 、367 地號土地申請載運土石會勘紀錄共5 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64頁、第67頁、第70頁;本院卷一第148 頁;他字卷第31至36頁),上開土地確由被告委請張明良輾轉雇人挖取土石販賣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竊盜,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農地重劃區內共有
土地申請耕地整理應由全體共有人提出申請一節,有宜蘭縣政府102 年10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2170599 號函覆說明在卷(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被告僅獲得蔡永和、蔡國棟、蔡長居、王蔡玉梅、蔡謝移玉授權,而未獲得蔡泰鴻等11人同意,即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申請耕地整理,縱經宜蘭縣政府核准,此等合法掩飾非法之行徑,仍無解其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挖取土石之事實,難謂非盜取他人之物,被告自不得以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並按規定挖取土石為口實,主張無竊盜之犯意。被告雖又以不在開挖現場,土石均由張明良處理,伊不知情置辯;張明良在本院亦證稱伊有承包該耕地整理工程,被告並未在場指揮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惟本案耕地整理自申請到開挖均由被告發號施令,張明良等人在現場施作,也是依被告指示行事,不過為被告手足而已,不足為被告未參與犯罪之有利證明。且被告在原審坦承其從事土地、建築之買賣(見原審卷第154 頁),豈有可能不知由張明良承包之工程內容為何,其亦不否認知悉張明良挖取土石販售,僅對開挖深度、數量及販售之過程主張非主導者,可見被告就盜取土石販賣一事,了然於胸。況被告在偵查中已自白張明良、陳新彥、曾明華皆不知其未得蔡泰鴻等11人同意逕自偽造文書(見偵字卷第87頁反面),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張明良、陳新彥、曾明華對本案耕地整理未經過全體共有人同意並不知情;陳慶富則未參與本案土石外運(起訴書認陳慶富有參與本案駕駛砂石車外運土石,容有誤會),均無偽造文書及竊盜罪嫌,予以不起訴,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12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1 至113 頁),顯然張明良因認本案耕地整理係被告合法申請,遭被告利用開挖土石販售,被告徒以不在現場且土石非其親自挖取販售否認犯行,自無可採。被告又稱其係仲介耕地整理工程給張明良,只拿到2 、30萬元仲介費,縱然屬實,屬被告與張明良間之內部約定,亦無解於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竊取土石之認定。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認202 、372 地號亦遭被告竊取土石(
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然並無證據證明202 地號所有人蔡謝移玉未同意辦理耕地整理;而372 地號部分,宜蘭縣政府函覆本院之辦理耕地整理會勘等相關資料,也無該地號耕地整理挖取土石數量之記錄,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該地號有遭被告挖取土石及數量,依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能認定372 地號有遭被告竊取土石之情形,故202 、372 地號部分,被告均無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被告辯解,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能採信,其竊盜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印章、陳新彥辦理耕地整理之申請;事實欄二、利用不知情之張明良、陳新彥、曾明華施作工程挖取土石,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後持以蓋用、偽造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各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事實欄二以一竊盜行為,分別侵害如事實欄所載各被害人之法益,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於緊密之時間內先後為之,基於同一目的所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367、372 地號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雖未據起訴,然與起訴經本院判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罪各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申請耕地整理之土地尚包含367 、372 地號,原審未予論及,尚有未洽;㈡事實欄二部分,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土地共有人蔡泰鴻等11人之同意,即以偽造文書方式申請耕地整理進而盜採土石,數量高達14,150立方公尺,使蔡泰鴻等人之耕作、使用土地權益受到嚴重影響,並損害宜蘭縣政府辦理耕地整理申請之正確性,甚為不該,惟在偵審中均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回復原狀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併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犯後已坦承偽造文書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緩刑,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條件尚有未履行之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載事項,如被告未履行上開事項,經認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印章及附表二編號2 至3 所示
之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地整理申請書已經被告提出宜蘭縣政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沒收。
㈢原審檢附現場土石之照片函詢市價,經宜蘭縣砂石商業同業
公會函覆稱:本會所屬會員之砂石場,於98、99年間向宜蘭縣政府公共造產申購土石級配(照片所示土石種類),每1立方公尺售價金額為200 元(未稅)等語,有該公會104 年
6 月12日宜砂奮字第1040602 號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8 頁、第122 至124 頁反面),被告竊取之土石數量共計14,150立方公尺,被告實際取得不法利得為
283 萬元(14,150立方公尺*200 元/ 每立方公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簡志龍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緩刑應履行事項)┌──┬────────────────────────────┐│編號│ 應履行事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1 │被告應於106年3月1日前給付蔡秀蘭、陳蔡美枝、蔡義雄15萬元 │└──┴────────────────────────────┘附表二(沒收部分)┌──┬─────────────┬─────────┬────────┐│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註 │ 沒收依據 │├──┼─────────────┼─────────┼────────┤│ 1 │蔡泰鴻、王珮新、蔡明潔、蔡│未扣案 │偽造之印章、印文││ │秀蘭、張蔡佳惠、蔡水盆、蔡│ │、署押,依刑法第││ │明哲、蔡明淳、蔡圳枝、蔡泰│ │219條規定沒收 ││ │興、陳蔡美枝之印章各1枚 │ │ │├──┼─────────────┼─────────┤ ││ 2 │委任書上王珮新、蔡明潔、蔡│未扣案,委任書(共│ ││ │秀蘭、張蔡佳惠、蔡明哲、蔡│3份)影本見他字卷 │ ││ │明淳、陳蔡美枝之印文、署押│第74至75頁;本院卷│ ││ │各3枚;蔡泰鴻、蔡水盆、蔡 │一第156至159頁 │ ││ │圳枝、蔡泰興之印文、署押各│ │ ││ │1枚 │ │ │├──┼─────────────┼─────────┤ ││ 3 │宜蘭縣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未扣案,宜蘭縣三星│ ││ │耕地整理申請書上王珮新、蔡│鄉雙和農地重劃區耕│ ││ │明潔、蔡秀蘭、張蔡佳惠、蔡│地整理申請書(共3 │ ││ │明哲、蔡明淳、陳蔡美枝之印│份),影本見他字卷│ ││ │文各3枚;蔡泰鴻、蔡水盆、 │第59至61頁反面;本│ ││ │蔡圳枝、蔡泰興之印文各1枚 │院卷一第150至155頁│ │├──┼─────────────┼─────────┼────────┤│ 4 │現金新臺幣貳佰捌拾叁萬元 │未扣案,竊取土石變│犯罪所得之物,依││ │ │賣之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 │ │14,150立方公尺* │項前段、第3項沒 ││ │ │200元/每立方公尺=│收,於全部或一部││ │ │2,830,000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