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志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4年 8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晚上9時許,至位於桃園市○○區○○街 ○○○號之7-11便利商店購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請該店店員陳冠廷代為叫車,乙○○因接獲所屬車行通知,乃駕駛甫購買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俗稱之白牌計程車)至上址搭載甲○○,並依甲○○之指示往新北市中和區方向行駛;甲○○上車後,即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25分許,乙○○(起訴書誤載為陳冠廷)將該車行駛至桃園市○○區○○路較為昏暗之路段時,突然自右後乘客座上,手持黑色圓筒形、長約16公分之手電筒一支指向乙○○之右背部,並向乙○○恫稱:「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及「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等語,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系爭車輛及鑰匙予甲○○後下車,拔腿狂奔求救,甲○○則坐上駕駛座駕駛該車離去。甲○○隨後將該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 號對面路旁,再步行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 號居處,並告知其妻李和諭上開乙○○之車輛停放在上址。嗣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同年月25日在其上開居所為警拘提到案,於翌(26)日經法院訊問後裁定羈押,李和諭遂於同日帶同員警及乙○○在上開車輛停放地點尋獲該車(上開車輛及鑰匙均已由乙○○領回),並於車內右後座腳踏墊處上查獲以塑膠袋包裝之麵包二個、飲料二瓶(業經丟棄)及相機一臺等物,並於同年月30日在甲○○之前揭仁慈路居所查扣上開黑色手電筒一支,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且按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基於保障被告緘默權而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可採為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僅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仍應調查相關補強證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9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4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表明願接受測謊鑑定(見偵查卷第110 頁),而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被告於104年2月13日接受測試時,親自填具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表明自願接受測謊,且其於測試時身體狀況良好、無痼疾、未服藥且無就醫或手術,睡眠情形良好、已用餐,測前及測後會談均無任何不適情形等情,此有測謊同意書及身心狀況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足見被告自願同意配合接受測謊鑑定,且身心狀況正常;又本案測謊鑑定係在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進行,該測謊室有獨立溫濕度空調(溫度24度C、濕度59%)、無干擾、錄影設備正常運作(錄影DV D由該局保管),測試環境狀況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並由調查局指派測謊鑑定人林振興對被告施測,該測謊鑑定人最高學歷研究所,美國加州聖地牙哥BACKSTER測謊學校結業,曾通過審查成為美國測謊協會會員,且自75年起迄今實際從事測謊鑑定工作逾28年,另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受測人數字測試所得生理圖譜反應明確,此有環境檢查紀錄、電腦測謊儀器測試報告及數字測試供佐(見偵查卷第134頁、第133頁及第 130頁),堪認本案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且對被告施測之測謊鑑定人具有相當之測謊專業知識技能;另鑑定人以儀器測試前,先與被告進行測前會談,復以運作狀況正常之LAFAY-LX4000儀器,以熟悉測試法(THE ACQUAINTANCETES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使被告熟悉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美國空軍法修正一般問題技術法」測試,之後,再對被告進行測後晤談,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後,判斷被告對於「案發當晚你有無攜帶槍枝搭乘白牌計程車」、「案發當晚你有無向拿槍指著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晚你有無向司機說:你敢開槍」、「案發當晚你有無叫司機下車」等問題回答「沒有」,經測試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實案測試問卷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 頁),亦足徵上開鑑定使用之測謊儀器、測試問題、方法均具專業可靠性,參酌前揭所述,足認卷附測謊鑑定結果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檢察官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固坦認有於案發當天在便利商店內請店員叫計程車,也有坐上甲○○駕駛的白牌計程車,並在桃園市○○區○○路把該部白牌計程車車子開走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意,辯稱:我沒有趕司機下車,是司機把車開到死巷子裡,嘴裡還唸唸有詞:「奇怪,這裡怎麼沒路,怎麼是死巷?」我就問他是哪裡的計程車行,問了兩三次他都沒有回答,後來司機說他的車行在仁慈路,但是我就住在仁慈路上知道該處沒有車行,以為司機是新竹的黑道,我就拿著手電筒揮舞,後來他突然就下車,我也趕快下車,但我看到後面有車追上來,我就趕快坐上計程車並把車開走,最後停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地點,我再打電話叫朋友李志展過來接我等語。惟查:
(一)就本件事發經過,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我是白牌車司機,103年12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我接獲自桃園區中壢市○○街 ○○○號之7-11便利商店的叫車,我約在晚間 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該店門口,甲○○上車後就坐在右後方的乘客座,他說要去新北市的中和區,我把車子開到中壢市○○路附近時,他突然持一把黑色短槍比向我的背部右方,並說「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我因為害怕不敢抵抗而交付鑰匙並下車,他就馬上把車子開走,我是自己走到附近的便利商店請店員幫我叫車,回到車行後請老闆幫我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我從 103年12月間開始駕駛白牌計程車,平日駕駛車輛的車號是000-0000號,案發當晚 9時許有到中壢市○○街與後寮一路口7-11便利商店載客,當時所搭載的客人就是在庭的被告,他上車後我問他要去哪裡,他說要去中和,我就往萬坪公園的方向行駛,在萬坪公園處他突然叫我停車,要我把車鑰匙放下並叫我下車,他手上有拿著感覺黑黑的東西,萬坪公園並不偏僻,但該時該處很昏暗,我是坐在駕駛座,他則坐在右後座,他手裡拿的東西我認為是槍,槍放在他的腰部附近,槍的方向指著我的右後背,他對我說:「把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敢開槍,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我有回頭稍微瞄一下,看到他手上拿著一支黑黑的,形狀應該是槍的物品,我真的沒辦法抵抗,我很害怕,因為我看到他手上的槍,他又說他真的敢開槍,我嚇到就把車鑰匙留在車上,車子也沒有熄火,就趕緊開車門下車拔腿跑,我根本不敢回頭看,所以不知道他究竟有無下車或如何將我的車子開走,我會下車是怕他對我開槍,因我從來沒有遇到這種事情,任何人遇到這種事情都會害怕,從甲○○上車到他叫我下車大概只有5至7分鐘,我也沒有故意把車子開到死巷裡,我是開往萬坪公園,該處有一條路到龍東路,往中和,要經過圓環,到萬坪公園時他就開始威脅我,不論手電筒或手槍看來都是黑黑的,縱使他拿的是手電筒,我還是會怕,我就是感覺不安全,雖然我駕駛的車輛是價值新臺幣(下同)70餘萬元的新車,我還是把車交給他,因為我認為保命要緊,我在報警時對細節應該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至第151頁)。核其前後所述之主要被害情節相互一致,足認被害人係在夜間駕車載客時,被告手持看似黑色手槍的物品直接比向其右後背,因心裡害怕、恐懼始停車並交出車輛及鑰匙後下車,進而拔腿跑離車輛,任由被告駕駛其甫購入不久的新車離去之事實,堪以認定。至於乙○○於偵查中係證稱:我因為害怕不敢抵抗而交付鑰匙並下車,被告旋即將車輛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其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甲○○叫我停車,我停車後他叫我把鑰匙放下來,要我下車,後來我把鑰匙放在車上就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甲○○叫我鑰匙放著,趕快下車,不然他敢對我開槍,我嚇到就把鑰匙放在車上,車子也沒有熄火就開門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他說「鑰匙留下,趕快下車,不然我敢開槍」、「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因為我看到他手上的槍,他又說他真的敢開槍,我就把鑰匙放下,下車就走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49 頁正反面);他要我留下鑰匙立刻下車,我下車後就趕緊拔腿跑向我的車行,我不知道他有何舉動,因為我沒有轉頭,我也不知道他如何把我的車開走等語(見訴字卷第150 頁);乙○○於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前後內容略有不一,然此當係因事發至證人於原審作證時,已有七個月之久,就經過之細節記憶不免模糊,衡酌其於原審時所稱「我在報警時對細節應該記得比較清楚」等情,應以其在案發之初證述,其係在駕車搭載被告途中,聽見被告叫其在路邊停車,其轉頭看被告手持疑似黑色短槍的物體指著其右背處叫其下車並將鑰匙交給被告,其就將鑰匙交給被告並下車,被告即將其汽車開走等語(見他字卷第66頁),較合於邏輯及時間順序,且無礙本件事實之認定。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恐嚇取財罪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亦屬之。與強盜罪以目前危害施用強暴、脅迫,致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 290號、96年台上字第4409號、98年台上字第4757號、 100年台上字第46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當日乙○○於深夜因接獲叫車而前往便利商店門口搭載被告,經被告指示而駛抵昏暗之中壢市○○路附近,被告突然在其後方以黑色物品比向其右後背部,且恫以「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及「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等語,因而交出該車及車鑰匙並下車,任由被告駕駛其車離去等情,業據乙○○證述如上;又被告所持之手電筒,係黑色、圓筒形、細長金屬材質,且客觀上與一般槍管係呈圓筒形、長柱型一致,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見原審卷第155 頁),並經乙○○當庭模擬以該手電筒比向背部右後方時感受相同,當時感覺是槍,但事後有點懷疑可能是黑色手電筒(見原審卷第 150頁),觀諸乙○○駕駛該車至中壢市○○路之時,已近晚間 9時25分許,且其二人獨處在昏暗道路上之車輛內,被告於乙○○難以求援之客觀環境下,以酷似手槍槍管之手電筒比向乙○○背部右後方,並以「你鑰匙放下,趕快下車,不然我開槍」及「我敢開槍、我真的開、我不客氣」等話語威脅乙○○,被告對乙○○所施加之脅迫行為,衡情一般人遇此情況,因不能排除該物體為手槍而無法抗拒,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壓制而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雖被告先前辯稱其並未以上開言語、動作施加強暴脅迫於乙○○,然依乙○○前後所證述內容,若非親身經歷,應無從為此詳細之描述。又乙○○與被告毫不相識,先前也無任何仇恨嫌隙,應不致虛構誣攀,復有酷似手槍槍管之手電筒扣案可佐乙○○之證詞,堪信被害人指訴為真,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該物品客觀上僅係手電筒,無法對乙○○產生心理上之強制云云,惟參諸案發現場周遭空曠、無燈光,且該車的內裝恰為黑色(見訴字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52頁),乙○○原坐在駕駛座專心駕車之際,突遭後座之被告持疑似黑色短槍之物品指向其背部,無法辨認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究否為真正的手槍,且其聽聞被告稱將對其開槍等脅迫言語,因而感到害怕、緊張,遂在毫不抵抗之情形下將鑰匙交付並下車等節,業據其證述如前,足認依當時客觀情狀,乙○○於精神上顯已達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是乙○○因被告所實施之前揭威逼、脅迫手段,確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屬灼然。況衡情,乙○○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上開車輛又係其於103年7月間支付頭期款後尾款尚在分期付款中所購買的新車,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8 頁),果非受威逼脅迫之行為相加,乙○○應不致未加防護其賴以維生之車輛,即交付車輛鑰匙予被告並下車,復拔腿逃離車輛所在地,足認被告所為之威逼脅迫手段,於客觀上判斷,已足以壓抑乙○○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事實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乙○○之意思自由並未被壓迫至不能抗拒之程度,不符強盜罪至使不能抗拒之要件云云,自無足取。
(三)次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惟若使用後不予返還,在主觀上又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將之隨地棄置,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其於乙○○交付車輛及鑰匙下車時,未經其同意即逕行駕駛該車離去,是被告乃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同意而取得他人之物自明;被告復駕駛該車前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對面路旁任意棄置,嗣被告當日返家後僅告知李和諭該車的停放處,亦未自行或要求其妻歸還或報警處理,後因被告於 103年12月25日為警拘提並羈押後,始由李和諭帶同員警及乙○○尋獲,繼而將該車發還予乙○○等情,業經證人李和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0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3頁),顯見被告實已將上開車輛置於其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下,致使該車之使用人即乙○○非經由報警處理之方法,無法尋獲該車而恢復其對之使用權利,是依前開說明之同一法理,應認被告對上開車輛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其取得該車鑰匙並駕駛該車即已成立強盜之犯行。
(四)再據證人即便利商店店員陳冠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在中壢市○○街 ○○○號7-11便利商店上班,案發當晚約 9時許,甲○○走進來買二個麵包跟飲料,並請我代為叫車,我就打電話幫他叫車,他還有去使用提款機並問我有沒有賣易付卡,後來他就去店外抽煙、等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116頁至第118頁),佐以該便利商店內、外監視器之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顯示被告於店內購物、提款時並無任何左右張望或逃避閃躲情形,參諸被告尚能從容在便利商店內提款(提款紀錄見他字卷 第9頁)、購物及店外抽煙之舉,尚難理解被告刻正為仇家或外力尋仇或追緝。另參諸上開車輛係經陳冠廷代為以電話叫車始至該處搭載被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經陳冠廷及廖正平二人證述如前,參諸店員陳冠廷與被告素不相識,前亦無何瓜葛,是乙○○自非追躡被告之仇家,尤其若被告懷疑乙○○係其仇家,依常理為免遭尋仇迫害,應趕緊自該車跳車脫離猶恐不及,焉有反持口稱槍枝之物品比向乙○○以脅迫強取其駕駛中之車輛之理,足認被告辯稱被告案發時係因恐仇家尋仇,始在乙○○下車後,逕行駕車離去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於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固有取得該車,但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是短暫駛離現場,當下被告是認為自己的生命受到危害而為,並非為取得該車輛或車內物品,且被告係持手電筒揮舞,亦無從傷及乙○○,故乙○○並非因受壓迫強制而交付車輛予被告,故被告並不該當強盜罪,被告縱有罪,亦應是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46條恐嚇取財罪云云。
惟查,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確為被告取得支配並駛離後停放在異地路旁,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復未在其自認已獲得安全後,立即自行前去警局陳報該車之停放處,是被告所為自非僅止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或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而已;且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 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因乙○○係在被告以口稱為槍枝之物品比向其背後並恫以話語後,始交付鑰匙並自行下車,任由被告將其車駛離,乙○○係在毫無抵抗之情形下任由被告取走該車,足認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使乙○○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自該當於強盜罪,而非僅止於恐嚇取財。又被告縱懷疑乙○○係其仇家,在其僅持手電筒指向乙○○並出言恫嚇之情況下,即可輕易取得乙○○所駕駛之車輛,應已確認乙○○僅係一般職業駕駛,並非其誤認之仇家黑道,亦應儘速將該車歸還,然依據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8號、104年度偵字第3
34、2128、2557號起訴書觀之(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6頁),被告強取該車後,係先行將原藏放之槍枝、子彈等物攜至花蓮友人處藏放,復返回桃園中壢住處,則其在本件案發時,確有儘快取得該車以離去之迫切性無疑,是被告嗣後未儘速通報警方或請親友將車輛歸還,益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尚無從僅以其原在便利商店曾提領現金7000元或未取走該車內之零錢或將原所購買之食物取走一節,即逕認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辯尚無足取。
(六)再就被告案發當日及嗣後行蹤部分,被告於駛離乙○○駕駛的車輛後曾返家並告知其妻李和諭其如何取得該車及目前停放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旁,此情為被告自承不諱,亦經李和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7頁)。惟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迄於同年月26日始經李和諭帶同員警及乙○○前往取回,亦經李和諭、乙○○分別證述在卷,可見被告於案發後並無意自行或要求其妻歸還,已如前述。另被告雖辯稱係電請友人李志展至該車停放處搭載其離去,以避仇家云云,惟經警調取被告當時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12月8日至同年月14日、10
3 年12月15日至同年月19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檢視(見他字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8頁至第86頁),可知被告係在案發前頻頻撥打電話與李志展聯繫,惟於案發後並未與李志展有何電話通聯,是被告辯稱其係為躲避仇家追殺,於確認安全後即電請李志展前去搭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不足取。尤佐以被告前於80年及85年間均因盜匪等案,經法院判處刑期,嗣經定刑及減刑為十七年九月、褫奪公權七年,甫於100年間假釋,被告復在103年12月間犯下槍砲等罪,再於同年月15日將其中二把霰彈槍及七顆子彈放置在不知情的李志展所有之車輛上,於同年月23日將另一把改造手槍及三顆子彈攜至友人鍾孟宸所營位於花蓮縣○里鎮○○路○○號的藝品店內藏放,後為警於同年月25日在桃園市○○區○○路居所拘提到案,此分別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入出監紀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388號、104年度偵字第334、2128、2557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5頁、第83頁至第86頁),則被告在 103年12月15日甫將其違法持有之槍彈放置在李志展車上後,於翌日即犯下本案犯行,且當日返家後僅告知其妻有取得該車及停放位置等情,復未要求其妻將車子交還乙○○或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隨後在短短一週內,復前往花蓮請託友人鍾孟宸藏放槍枝,衡情被告自身即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火力強大,且有盜匪、槍砲等前科,較諸乙○○係44年次、案發時年近花甲,之前復未曾接觸過槍枝,首度於載客之際遭遇乘客持酷似槍枝之手電筒搶車(乙○○之經驗,見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其年齡、體力與經驗均遠遜於被告等情,應係乙○○之自由意志為被告所壓制始與一般社會常情、事理較為合致,是被告辯稱因恐乙○○係其仇家始為本件犯行云云,尚不足取。
(七)另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並非不得供審判上之參酌,只是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而已(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40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測謊之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依補強性法則,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查被告前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案發當晚你有無攜帶槍枝搭乘白牌計程車」、「案發當晚你有無向拿槍指著計程車司機」、「案發當晚你有無向司機說:你敢開槍」、「案發當晚你有無叫司機下車」等問題回答「沒有」,經測試均呈不實之反應,此有測謊鑑定書、測謊圖譜分析量化表及實案測試問卷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 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益徵乙○○就本案指述情節之真實性,是被告確曾對乙○○為本件強盜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普通強盜罪。
(二)被告雖經合法傳喚未到,惟指定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告業與被害人和解,被告僅駛離該車約十餘分鐘之犯罪情節,其危害社會程度非鉅,若科以強盜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94年 2月 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見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16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 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適值力壯之年,且四肢健全,前已因槍砲及盜匪等案件服刑經年後始獲假釋之機會,竟不思自新改正,僅因恐其另案不法持槍行徑為檢警查緝歸案,遽然為本件強盜犯行,嗣後因槍械案件被羈押後,始由其妻李和諭出面賠償乙○○,其所為已破壞國家法律與社會治安,所為毫無堪予憫恕之處,且在客觀上顯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況乙○○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表示:我受到很大的驚嚇,有叫被告要包紅包給我,一審和解時他有給我 9萬7200元,要我開庭時要講好聽一點,但我講的是事實,怎麼講好聽?開完庭後,被告要我還錢,我就留下 2萬6000元,其餘的都退回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益徵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應與實際無違,本院認被告自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涉犯強盜罪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強盜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安全甚鉅,且對日常必須接觸不特定人以營生者造成相當心理恐懼,惡性非輕,兼衡被告雖未構成累犯,然亦有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業已經由家屬與乙○○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損害 9萬7200元,乙○○亦請求對被告從輕發落,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5
1 頁反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四月;復說明何以不予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及扣案之黑色手電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強盜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