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康萬棠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康萬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康萬棠(下稱被告)係康茂林(已於民國95年5月31日死亡)之胞弟,康茂林生前為士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士綸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負責人,其明知康茂林於95年5月31日死亡,士綸公司亦於96年7月19日登記解散,康茂林已不能擔任發票人,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自95年6月1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在新北市泰山區等處,先後偽以「士綸公司」、「康茂林」之名義,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共829張,並在前開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偽蓋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印章,復將附表一所列之偽造支票交付予士綸公司之往來廠商以行使。且其承前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明知其已陷入無資力狀態,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方式,誆向葉清和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告訴人全永禾有限公司(下稱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商品,致告訴人全永禾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總價新台幣(下同)2,444,286元之鞋類商品運送至被告指定之新北市○○區○○路○○○○○○號倉庫內,竟在附表二所示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偽蓋「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冒用士綸公司之名義,再偽造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共5張(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後,交予全永禾公司負責人葉清和及渠配偶陳秀碧,用以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部分貨款及清償先前部分欠債。嗣經全永禾公司屆期提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葉清和多次催討貨款,被告僅匯款返還15萬元貨款,致葉清和追索無門,葉清和至此始方知受騙。因指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次按代表人為本人之機關,其所為代表之行為,即係本人之行為,而僅對本人發生效力,是以法人之代表人固然在票據之發票人之公司大章之後,蓋有登記負責人之小章,然其既表彰代表之旨於發票人欄,該名義負責人自非共同發票人,不因而負有給付票款之責任,是就該公司發票所表彰之票據關係而言,屬於公司之發票行為,倘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人具備代表性,即與該公司發票行為之信用性無何妨礙,是「台灣銀行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所謂「發票人死亡」應填具退票理由單辦理退票,該所謂發票人死亡,解釋上當不包括公司代表人死亡之情形,因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於為公司發票之意思而代表公司所為之發票行為,在登記名義負責人死亡之後,為符合票據形式上之要件,蓋用名義負責人之小章,仍屬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所為之代表公司發票之行為,該票據上之小章不論係實際負責人或名義負責人均不因而發生票據責任,而公司因該形式要件符合後,亦因而負有票據責任,不會因名義負責人死亡而解免公司之票據責任,是該實際負責人以公司大小章所為之發票行為,不因名義負責人死亡即逕認該實際負責人有何偽造公司(本人)名義發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再按公司為解散登記後,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是以公司仍得在清算之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難以逕行認定公司為解散登記後,無為票據行為之能力,至於該發票之行為究否用於清算事項,為該發票人與清算中公司內部事務,仍無礙發票人有權簽發之事實,究不得因公司法第25條之前揭規定,將法人之人格一分為二,認為在清算事項上,該法人人格存在,在清算事項之外,該法人人格即行消滅,是亦不得逕以公司實際負責營運或清算之人於解散登記後仍為票據行為即認該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80年上字第4501號、89年台上字第3832號、86年台上字第501號、95年台上字第2262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須以詐術取得財物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再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或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尚不得在無具體證據之情況下,僅憑債務不履行之單純違反債信狀態,而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坦承其於康茂林過世之後有簽發前揭附表一之支票交付他人以行使,並有以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以給付向全永禾公司訂貨之貨款,嗣有退票情形等情不諱;㈡告訴人指訴被告自98年起即積欠告訴人貨款,迄至100年年底共積欠貨款達63萬4800元,已經陷於無資力之狀態;㈢被告於101年1月日陸續向告訴人訂購計244萬4286元之商品,嗣被告並交付附表二之支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然該5張支票嗣後並未兌現,且被告僅於101年11月8日以匯款方式清償15萬元貨款;㈣證人陳秀碧之證述附表二之支票退票後其始知康茂林已經過世,且士綸公司業已解散;㈤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㈥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㈦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95年6月1日至101年7月27日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及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印本(不含附表標示時間不詳者)、告訴人所提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及士綸公司遭退票支票影本;㈧被告以美商勝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之訂購單及與全永禾公司聯繫訂貨、請款事宜之電子郵件1批、全永禾公司之請款單1批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士綸公司登記負責人康茂榮亡故及公司已為解散登記後,其仍持續以士綸公司之大、小章簽發附表一之支票等情及其於101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等商品後,曾交付士綸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前所積欠之貨款及該批鞋類商品之貨款,告訴人屆期提示,附表二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士綸公司自始即為其經營管理之公司,康茂林僅係掛名之負責人,康茂林生前對於伊持有以「康茂林」為名義之登記負責人之小章而持續為公司為發票之行為完全同意,康茂林死亡之後,其繼承人亦未就伊為公司發票之行為有任何意見,其對於法律之規定並不是很瞭解,伊代表士綸公司發票之行為,並無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又伊與全永禾公司合作很多年,營業額超過5000萬元之多,之前開給全永禾的票也都有兌現,後來伊財務困難,為了兌現支票,還向地下錢莊借錢,伊也有向全永禾公司的負責人葉清和表示其有財務有困難,對方也沒有意見,101年1月間伊所下之訂單金額達244萬4286元,僅附表二之支票跳票(金額計0000000元),其餘1百多萬元均有兌現,且伊於101年11月8日再給付告訴人公司15萬元,顯見附表二之支票5紙跳票,純係一時周轉不靈所致,其並無自始不予付款詐得全永禾公司之鞋類商品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康茂林之胞弟,前於92年5月19日設立士綸公司,同時商請康茂林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向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暨請領支票使用,惟仍由被告實際負責該公司之業務營運,並獲康茂林概括授權使用士綸公司之大小章及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對外使用,但康茂林已於95年5月31日死亡,而被告亦於96年7月19日辦理士綸公司解散登記,惟仍在新北市泰山區等處,以士綸公司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之支票(各支票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在各該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蓋用「士綸公司」及「康茂林」之大小章,以供其個人對外交易及家庭開銷使用,固經被告自承在卷,然康茂林僅係受被告委託出名登記為士綸公司之登記掛名之負責人,實際上僅係該公司在南部地區之業務人員,業經證人康成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12至14頁),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死亡,本不妨礙公司法人人格之存續,被告於該公司於登記負責人康茂林死亡後,自仍得繼續以士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經營該公司之業務及處理廠商應付帳款、開立支票等事務,即便在公司解散登記後,清算完結之前,依公司成立之初所得以代表公司簽發票據之權限,其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即屬基於其為實際負責人為公司處理事務之意而為發票行為,尚難認已逾公司授權範圍而應論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辯稱:其自始即為士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士綸公司之票據自始即為其所開立,並無偽造康茂林印文或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應屬可採。
(二)又被告於101年1月間,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購鞋類等商品後,曾交付其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5張,用以支付訂購上開商品之貨款及清償先前部分欠債,嗣經告訴人全永禾公司屆期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固經被告自承在卷,惟質之證人即全永禾公司負責人葉清和之配偶陳秀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全永禾公司自98年間起,開始與被告業務往來,最初,被告會先匯款到全永禾公司指定帳戶,全永禾公司才出貨給被告,但98年、100年間,被告曾拜託全永禾公司先出貨、後付款,基於信賴關係,而且被告訂貨很頻繁,所以全永禾公司就先出貨,由被告事後付款,但被告已有積欠貨款之情形,到101年間,因與被告有信賴,由被告向全永禾公司下訂單,尚未付款前,全永禾公司即依照訂單寄貨給被告,被告再以支票方式付款,發票人都是士綸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94至9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全永禾公司之老闆娘,負責收款及核對等業務,全永禾公司從96年間開始與被告交易往來,直到101年間發生跳票為止,一開始被告是以個人現金匯款,後來交易久了,就會用客票,之前都有兌現,在101年跳票之前,交易都還算正常,只有兩批貨算是寄賣,都沒有賣出去,伊又催不到款,但是伊想生意也不好做,後來被告又再下了一些訂單,這些訂單都是有付款的,所以就繼續讓被告寄賣,不知道被告與士綸公司之關係,本次訂單是100年12月24日出貨,101年1月才請款,但直到6月,被告才開立士綸公司7張票給伊公司,前面2張有兌現,本次交易之前好像也有開過士綸公司之票,全永禾6年來與被告大概有一千四百九十幾萬的交易額,在附表二之支票跳票後,被告有清償15萬元,後來強制執行債權人全永禾公司也獲償69萬4千多元等語(見原審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至8頁),顯見被告於101年1月間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購上開鞋類等商品前,即以個人名義與告訴人全永禾公司交易往來多年,期間,雖偶有付款異常之情形,惟大致仍正常完成各筆交易,雙方亦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此次,告訴人全永禾公司於100年年底間接獲被告下單,亦係基於此等信賴關係,亦同意被告先接單進貨後,告訴人才請款,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貨款之用,並非在下訂單、交貨前之擔保票據,而告訴人公司在出貨時亦未指定被告要用何種方式付款,尚難以被告開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即認告訴人公司同意出貨係遭被告施用詐術以致陷於錯誤所致。況被告此次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貨總價款達2,444,286元,實際上已支付110萬元,以士綸公司發票之支票亦有部分已經兌現,後來才發生後續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跳票乙事,此據證人陳秀碧證述無訛(見原審104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貨後,實際已支付貨款近半數之多,倘其於進貨之時有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應無可能願支付逾百萬元之高額貨款,甚至告訴人經由民事執行程序亦尚能取得被告財產而有部分債權獲償之情形,甚至在附表二之支票跳票後,告訴人亦未遠走,亦再給付15萬元給告訴人公司,被告所使用士綸公司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即便在登記負責人死亡後仍有附表一所示之發票行為,然原皆正常往來交易,迄至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屆期,始發生連續鉅額跳票以致拒往之情形,顯見被告辯稱:其僅因一時週轉不靈而跳票,並無詐欺故意等語,亦堪採信。
六、本院判決之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以士綸公司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已逾授權範圍,以及被告向告訴人全永禾公司訂購上開鞋類等商品時,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而使法院達於確信其觸犯如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併有涉犯上開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以被告於士綸公司解散登記後所簽發之支票共計528張及簽發予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張之發票係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所為,並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就被訴被告於公司解散前所簽發之附表一編號1至300、302號支票、附表二所示支票部分及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均認罪證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就其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難認妥適,就其餘部分固同認罪證不足,固非無見,惟就此部分原審判決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就本案之結果而言,亦有可議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並諭知無罪,應有理由,爰一併撤銷改判,並全部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