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 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9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2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戴浙與戴涪、戴湘、戴灣係親兄弟,前因其等母親於民國81年間過世後,遺有「松山新村」眷村改建相關權益,兄弟間約定每人就改建後之房地分別持有四分之一所有權。因戴湘、戴灣長居國外,推由戴浙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則交由戴涪居住使用。戴浙於86年8 月1 日具名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上開眷村改建之松山新城國宅即臺北市○○區○○路○○號
1 樓建物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嗣戴浙於89年
8 月30日,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並貸借新臺幣(下同)87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75 萬元),3 個月後因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於同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鑑、印鑑證明交給戴涪,並出具委託書,請戴涪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以償還上開貸款。戴涪為戴浙支付數期之房貸本息後,因無力再付,為免因貸款未付而遭中信銀行實行抵押權,乃徵得戴浙同意,於90年12月27日以戴浙為出賣人,戴涪之岳母徐菊人為買受人,移轉原因為買賣,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菊人,再由戴涪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880 萬元償還戴浙積欠中信銀行之借款本息。戴浙明知此事原委,竟意圖使戴涪、葉映雲、徐菊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99年8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遞交告訴狀,列載戴涪、葉映雲、徐菊人為被告,並誣指:「告訴人(指:戴浙)交付印鑑權狀託付被告戴涪、葉映雲兄嫂解決房貸問題,不料被告戴涪、葉映雲兄嫂卻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岳母徐菊人名下,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其他兄弟戴湘、戴灣與告訴人所繼承父親遺產權益」等語。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檢察官、被告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戴浙矢口否認上開誣告犯行,辯稱:當初戴涪跟我說系爭房地是掛名登記在徐菊人名下,後來卻改稱是徐菊人出錢購買,將假買賣變成真買賣,已經損及我和其他兄弟的繼承權利,所以我認為戴涪明知沒有買賣之事實,與葉映雲、徐菊人共同偽造文書,並無誣告可言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與戴涪、戴湘、戴灣間係兄弟關係,前因其等母親於81
年間過世時,遺有「松山新村」眷村改建相關權益,兄弟間約定每人就改建後之房地分別持有四分之一所有權,因戴湘、戴灣長居國外,推由戴浙出名為登記名義人,實際上則交由戴涪使用。戴浙於86年8 月1 日具名向臺北市政府承購上開眷村改建之松山新城國宅即系爭房地,並於89年8 月30日,將該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中信銀行,借款870 萬元,嗣因無力清償貸款本息,於89年12月3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其個人之存摺、印鑑、印鑑證明交給戴涪,請戴涪代為處理還款事宜。戴涪為免系爭房地因貸款未付而遭中信銀行實行抵押權,乃於90年12月27日,以被告為出賣人,徐菊人為買受人,移轉原因為買賣,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徐菊人。嗣被告於99年8 月1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遞狀告訴戴涪、葉映雲及徐菊人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戴涪、葉映雲、徐菊人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第332 號,100 年度偵字第3585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被告再議之聲請確定(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5940號)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戴涪、葉映雲、徐菊人、戴湘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備忘錄、87年10月13日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益承受補充規定及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函暨所附前揭房地89年8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8 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90年11月9 日府宅三字第0000000000號、90年12月24日府宅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國民住宅轉售、出典、贈與、交換申請書、國宅及土地移轉申請書、買賣及貸款契約書、中信銀行103 年9 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其附件、土地登記謄本、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第26117 號偵查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第3585號偵查卷第3 頁,第751 號偵查卷第10、11頁,原審卷一第128 、135 至137 、164 至170 、199 至203 頁,第8991號偵查卷第1 、2 頁;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書均附於本院卷),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因無力償還中信銀行之貸款,出具載有「立委託人戴
浙,今委任戴涪先生全權處理臺北市○○路○○號一樓全棟房屋賣出一切事宜,包括複委託出售,代收訂金,收取價金等,立委託人戴浙,被委託人戴涪,中華民國89年12月31日」等語之委託書,並在該委託書上親筆簽名。戴涪先為戴浙支付數期之房貸本息後無力再付,為免該房地因貸款未付而遭中信銀行實行抵押權,遂代被告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徐菊人,並以自己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880 萬元,用以償還被告積欠中信銀行之借款,徐菊人、葉映雲則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徐菊人並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作為擔保等情,業經戴涪、葉映雲、徐菊人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委託書、繳付中信銀行房貸清單、匯款文件、91年2 月2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同意書、台新銀行103 年10月3 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附件存卷可查(第8991號偵查卷第2 頁,第26117 號偵查卷第6 頁、18頁背面至24頁、28頁背面至29頁,原審卷一第142 至145 、176 至196 頁),亦可認定屬實。
㈢本院認定被告知悉並同意以其本人為出賣人,徐菊人為買受
人,移轉原因為買賣,於9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徐菊人。理由如下:
⒈被告自承委託戴涪出售系爭房地,並簽立前述委託書給戴涪
,希望賣出的錢可以償還中信銀行的貸款,且戴涪有告知系爭房地所有權將移轉登記在徐菊人名下,並設定抵押權給台新銀行等語明確(第220 號偵查卷第24頁背面,第121 號偵查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第10號偵查卷二第11頁,原審卷一第91頁,原審卷二第40至41頁,本院卷第28頁)。
⒉戴涪陳(證)稱:被告持系爭房地向中信銀行貸款後還不出
錢,便交由我來還本息,並於89年12月31日全權委託我和葉映雲處理前揭房地出售事宜,交給我委託書、印鑑、房地權狀等,還另找代書歐條宗要出售系爭房地。我於90年12月間有告訴被告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徐菊人名下,被告也同意,還和我一起到主管機關申辦國宅轉讓事宜,由被告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移轉登記辦妥後,我也有跟被告講,並將印鑑還給被告。之後我向台新銀行借款880 萬元,由徐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用以償還被告欠中信銀行之借款等語(第2611
7 號偵查卷第2 頁背面、第8 頁、第31頁背面,第220 號偵查卷第1 頁背面,第121 號偵查卷第5 頁、第7 頁背面、第
8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85至90頁)。⒊葉映雲陳(證)稱:被告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後,不繳本
息,銀行要拍賣,就由我和戴涪繳付貸款,後來我、戴涪便和被告商量,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我們全權處理出售事宜,同時也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委託書交給我們。被告還有另找代書歐條宗出售系爭房地。後來是我們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徐菊人名下,戴涪則向台新銀行借款880 萬元還被告欠中信銀行之借款,並由我和徐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第26117 號偵查卷第4 頁,第220 號偵查卷第2 頁,第121 號偵查卷第8 頁,原審卷一第100 頁、第104 頁背面)。
⒋徐菊人陳(證)稱:戴涪、葉映雲告訴我系爭房地因被告不
交貸款,由戴涪繳付,但本利過重,無力償還,恐遭銀行拍賣,我們將沒地方住,所以戴涪說去借款還被告的欠款,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等語(第26117 號偵查卷第5 頁背面,第220 號偵查卷第1 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7 頁背面至108頁)。
⒌歐條宗證稱:被告10多年前有來找過我說要賣系爭房地,也
說他有貸款500 至600 萬元,請我幫他找買家,約隔1 星期戴涪就跑來跟我說不賣了,他要自己住,所以這件事就不了了之,當時我也還沒開始找買家等語(第751 號偵查卷第15頁背面,原審卷二第6 至8 頁)。
⒍依前揭委託書內容,被告確委託戴涪處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
,且未限制買受人之身分,而被告亦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物給戴涪,足見出售系爭房地及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均有事前同意,且經其授權戴涪、葉映雲代為辦理。
⒎再者,依71年7 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19條第1 項
前段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2 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故前揭房地於90年12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須先經該管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之同意。原審據此向臺北市政府函查後,被告確實有於90年12月間,親自在申請辦理系爭房地移轉之申請書上簽名,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 年8月20日函暨所附申請書可佐(原審卷一第166 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知悉系爭房地所有權將要移轉之事。
⒏戴涪向台新銀行所借之880 萬元,台新銀行於91年2 月26日
撥款入帳,同日被告所欠中信銀行之借款餘額876 萬5,443元,即經轉帳同數額金錢結清,有前揭台新銀行103 年10月
3 日函暨其附件、中信銀行103 年9 月23日函暨其附件可佐(原審卷一第177 、203 頁)。足見戴涪所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徐菊人後,隨即以個人名義向台新銀行借款償還被告所欠中信銀行之借款乙節屬實。
⒐綜合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於事前即已知悉並同意以其為出賣
人,徐菊人為買受人,移轉原因為買賣,於90年12月27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徐菊人。
㈣被告既有委託戴涪、葉映雲出售系爭房地以解決其積欠中信
銀行之貸款,並交付所有權狀、印鑑章、委託書,亦獲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徐菊人名下,卻於99年8 月19日提出告訴時指稱:「告訴人(指:戴浙)交付印鑑權狀託付被告戴涪、葉映雲兄嫂解決房貸問題,不料被告戴涪、葉映雲兄嫂卻移轉所有權於被告岳母徐菊人名下,涉嫌偽造文書侵占其他兄弟戴湘、戴灣與告訴人所繼承父親遺產權益」,甚且於同年12月2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告訴人身分訛稱:「(被告為何有你的印鑑章?)…後來我貸款有困難,希望戴涪幫忙解決房貸或是增加貸款,因為他住在那邊,我就把印鑑證明及印鑑、所有權狀交給戴涪,後來才知道他把所有權移轉給他岳母徐菊人」(第26117 號偵查卷第34頁)云云,顯係意圖使戴涪、葉映雲、徐菊人受刑事處罰,故意虛構犯罪事實而向檢察官誣告無疑。
㈤被告雖一再以系爭房地移轉至徐菊人名下僅係掛名登記,並
無買賣事實,徐菊人亦未實際出資等情作為本案辯解。然徐菊人是否有實際出資買受系爭房地,核與本件誣告罪之成立與否無涉,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告訴狀誣告戴涪、葉映雲、徐菊人等人,依法祇成立一誣告罪。
五、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科,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徐菊人名下之原委,卻虛捏不實事項,誣告戴涪、葉映雲、徐菊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犯行,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戴涪、葉映雲、徐菊人面對刑事處罰之危險,對其等所生之損害不輕,犯後又否認犯罪,避重就輕,飾詞狡辯,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戴涪事後中止對歐條宗代書尋找買家之委託,可見被告與戴涪已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則被告所述並無不實;戴涪係藉由系爭房地賣賣過戶之外觀辦理增貸或其他借貸,原審疏未認定買賣是否屬實,且未命戴涪提出徐菊人出具之保證書,而有調查未盡之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被告始終未終止其授權戴涪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委託,且系爭房地向為戴涪所居住,依歐條宗代書之前揭證述,戴涪當時表示系爭房地不賣而要自己住,足認戴涪為保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權利,雖無意經由代書繼續尋覓買家,但仍不排除以自覓買家或其他方式保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執此主張其與戴涪當時已無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尚無所據。又被告於原審陳稱:戴涪曾私下表示徐菊人有出具一紙保證書,擔保日後會將系爭房地過戶還給戴涪,據此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39頁背面),上訴意旨並執此主張原審未命戴涪提出此保證書,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然被告就此文書證物確實存在乙節,始終未能為相當程度之釋明,且就令有此內容之保證書,亦係戴涪日後得否據此主張移轉登記,或被告與其他兄弟能否主張所有權遭受侵害之民事爭議,尚與被告本件誣告犯行之成立與否無關,本院認無調查必要。原判決雖漏未說明此部分證據調查無必要之理由,然判決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爰補充說明如上。據此,被告上訴所指各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