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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6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瀧德(原名蔡正坪)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3、4蔡瀧德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蔡瀧德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瀧德被訴於102年7月31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萬德、102年8月5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耀輝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蔡瀧德(原名蔡正坪,綽號平哥、脫窗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仍基於營利之意圖,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對外聯絡工具,而為以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蔡瀧德於102年7月27日晚間10時27分通話後,在新竹市○區

○○路2段、四維路附近加油站,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0.2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吳嘉榮,惟吳嘉榮當場僅支付1500元,餘500元於數日後始再給付。㈡蔡瀧德於102年8月13日晚間9時11分通話後,在新竹縣竹北

市○道0號竹北交流道附近,以45,000元價格販賣約2錢之毒品海洛因予蘇耀輝,並向蘇耀輝收取價金。

㈢蔡瀧德於102年8月17日晚間10時8分通話後,在新竹市○區

○○路(客雅山之生命園區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1,000元價格販賣約1錢之毒品海洛因予蘇耀輝,並向蘇耀輝收取價金。

二、蔡瀧德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以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為聯絡工具,於102年7月29日晚間8時51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市○○區○○○路某快炒店,無償轉讓價值約為500元之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萬德。

三、嗣經警方對吳嘉榮、蔡瀧德所持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以下本件卷內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5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事實一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嘉榮部分:訊據被告固承稱於102年7月27日晚間有與吳嘉榮通話相約見面,且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通話後未久,在新竹市○區○○路2段、四維路附近加油站,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吳嘉榮,及當日有向吳嘉榮收取1500元之事實,惟否認該1500元係販賣毒品之對價,辯稱:吳嘉榮是下午6點多拿1500元給伊,他是還欠伊的錢,不是毒品的錢,而因為吳嘉榮下午有幫伊處理伊女友之事,所以晚上和吳嘉榮見面時交付毒品給他是請他用,不是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吳嘉榮,於102年7月27日下午6時多及晚間10時

多許以電話聯繫相約後確有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以下通話譯文可佐:(譯文內容見1096號偵卷二第21頁正面及背面)┌─────────────────────────────┐│(編號85譯文) ││102年7月27日下午3時45分37秒,吳嘉榮→蔡瀧德 ││簡訊:「我在新竹省立醫院4B07病房看美美你有空再過來看她OK」│├─────────────────────────────┤│(編號86譯文) ││102年7月27日下午6時8分45秒,蔡瀧德→吳嘉榮 ││吳嘉榮:喂。 ││蔡瀧德:啊你不是說要過來? ││吳嘉榮:對啊,我過去了,在路上了,在頭前溪橋。 ││蔡瀧德:那麼慢,你姐還沒回來喔? ││吳嘉榮:我姐回來啦。 ││蔡瀧德:回來你有沒有去問? ││吳嘉榮:不是說要把病歷資料拿給我姐看? ││蔡瀧德:喔,她的病歷喔? ││吳嘉榮:嗯啊,影印1 份給我啊。 ││蔡瀧德:喔好。 ││吳嘉榮:我有跟她談過了,跟她提過了,她說好看一下。 ││蔡瀧德:你有跟誰講,你跟誰講? ││吳嘉榮:我有跟我姐說我有個這樣子的朋友。 ││蔡瀧德:你有跟她爸講嗎? ││吳嘉榮:沒有,我沒有跟她爸講。 ││蔡瀧德:好,你過來。 ││吳嘉榮:嗯。 │├─────────────────────────────┤│(編號87譯文) ││102年7月27日下午6時18分25秒,蔡瀧德→吳嘉榮 ││吳嘉榮:喂。 ││蔡瀧德:啊你到了沒有? ││吳嘉榮:5 分鐘…加油馬上好了。 ││蔡瀧德:騎車是嗎? ││吳嘉榮:開車。 ││蔡瀧德:你開車? ││吳嘉榮:嗯。 ││蔡瀧德:喔,開哪1 部車? ││吳嘉榮:我開朋友的。 ││蔡瀧德:現在那麼好命開車? ││吳嘉榮:沒有啦。 ││蔡瀧德:我在後面停車場這邊。 ││吳嘉榮:好。 │├─────────────────────────────┤│(編號90譯文) ││102年7月27日下午10時8分45秒,蔡瀧德→吳嘉榮 ││吳嘉榮:喂…你不是問我說晚上要找你嗎?我不是說我晚一點要。││蔡瀧德:嘿啊。 ││吳嘉榮:你在哪裡? ││蔡瀧德:在香山啊。 ││吳嘉榮:香山喔。 ││蔡瀧德:嗯。 ││吳嘉榮:要那個跟那個。 ││蔡瀧德:嗯你在哪裡啊? ││吳嘉榮:市區。 ││蔡瀧德:市區?好啊。 ││吳嘉榮:等你? ││蔡瀧德:哪裡找你啊?看你在哪裡啊? ││吳嘉榮:我在中山路跟北大路交叉口你知道嗎? ││蔡瀧德:中山路跟北大路交叉口? ││吳嘉榮:四維加油站天橋下來那邊。 ││蔡瀧德:那你在中華路等就好。 ││吳嘉榮:好。 ││蔡瀧德:你馬上到? ││吳嘉榮:你馬上到嗎? ││蔡瀧德:5 分鐘。 ││吳嘉榮:好。 │├─────────────────────────────┤│(編號91譯文) ││102年7月27日下午10時18分54秒,蔡瀧德→吳嘉榮 ││吳嘉榮:喂。 ││蔡瀧德:你在哪裡? ││吳嘉榮:喔喔,現在旁邊郵局,馬上到了。 ││蔡瀧德:你還沒到喔? ││吳嘉榮:我現在過去了。 │├─────────────────────────────┤│(編號92譯文) ││102年7月27日下午10時27分44秒,吳嘉榮→蔡瀧德 ││蔡瀧德:喂。 ││吳嘉榮:喂。 ││蔡瀧德:你在哪裡? ││吳嘉榮:加油站前面啊,你在我對面是嗎?看到了。 │└─────────────────────────────┘㈡而被告於102年7月27日晚間10時多許與證人吳嘉榮見面,確

有販賣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吳嘉榮,並先向吳嘉榮收取1500元,嗣後吳嘉榮再給付餘款500元之事實,迭據證人吳嘉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吳嘉榮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卷附0000000000號監聽察譯文編號87、

90、91、92,是否是你跟蔡瀧德買毒品的對話?)是,這是我向蔡瀧德買安非他命、海洛因,交易金額我現在忘了,交易地點是在新竹市○○路及四維路的加油站,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於警詢時稱向蔡瀧德購買1千元海洛因及1千元安非他命,是否如此?)是」、「(你確實是交2000元給蔡瀧德?)我先給他1500元,事後有再還他500元,安非他命重量約0.2至0.3公克,海洛因重量約0.1公克」、「(你們只有這次交易毒品成功?)是」等語(1096號偵卷二第43頁)。②吳嘉榮於原審證稱:「(請確認102年7月27日晚上10時27分許,蔡瀧德有無在新竹市○○路、四維路口加油站賣給你0.1公克海洛因、0.2-0.3公克安非他命?)蔡瀧德有拿東西給我,我也有拿1500元還他」、「(有無在上開時地向蔡瀧德買過毒品?)有,我跟蔡瀧德買1000元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拿1500元給他」、「(所以剛剛給你看編號90-92的監聽譯文,就是你跟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的聯絡經過?)是」、「(所以你拿1500元給蔡瀧德,就是為了交付該次購買毒品的錢?)是」等語(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200頁背面、201頁正面、202頁背面)。③於本院證稱:「(10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7分在新竹中華路加油站,這天你們是否有交易毒品?)是」、「(當天向蔡瀧德買毒品2000元,是否都有給錢?)當時有差500元,我說日後會給他,但是後來我沒有給他,因為後來沒有碰到面」、「(你於103年6月11日下午在新竹地檢署作證時說,你後來有還他這500元,到底真相如何?提示偵訊筆錄)我有這樣講,應該就是有還他,現在時間那麼久,我忘記到底有無還給他,如果我在地檢署這樣講,應該就是我有還。我從警詢到現在,事實就是這樣,我講的都是一樣,都是照實講」、「(你當時還有說買到毒品的重量,是否安非他命0.2-0.3克,海洛因0.1克,是否如此?提示筆錄)是」、「(他跟你收這2000元是否符合行情?)外面行情差不多是這樣,沒有比較貴,沒有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48頁正、背面)。

㈢是依證人吳嘉榮歷次所證,其於102年7月27日晚間10時多許

與被告見面,確向被告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先付款1500元,嗣後再給付餘款500元無誤。被告雖均否認犯罪,惟其於警詢、偵查時先否認見面時有交付任何毒品予吳嘉榮(1096號偵卷二第1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改稱:有給少量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請吳嘉榮,是在醫院先向吳嘉榮拿1500元,1500元是吳嘉榮還伊錢云云(原審卷一第146頁正面、第203頁正面、本院第253頁正面),前後所辯不一,且與證人吳嘉榮所證不符,本院自難遽信。至被告一再辯稱:因為吳嘉榮有欠伊錢,當日向吳嘉榮收的1500元是借款,不是買毒品的價金云云,及吳嘉榮於原審及本院所證亦稱其確有積欠被告金錢一事。查:依吳嘉榮於原審所證,其因玩賭博及遊戲有欠被告數萬元(原審卷一第198頁背面),是吳嘉榮對被告之欠款非1500元;再被告於102年7月27日下午10時8分45秒打電話給吳嘉榮之緣由,依吳嘉榮於原審所證:「(編號90,是蔡瀧德打給你的,這裡面的內容是在做什麼?)我們6點多見面的時候,我有跟蔡瀧德說我人不舒服,在提藥,我有跟蔡瀧德說事情我會幫他辦,可以請我一點東西嗎?蔡瀧德說他現在也還沒有,蔡瀧德說晚一點有的時候會打給我,編號90,就是蔡瀧德晚一點打給我,問我人在哪裡」、「(編號90,講到『要那個跟那個』就是指前通電話要的那個東西?)對。」、「(你要『那個』是要什麼?)問蔡瀧德有無海洛因、安非他命」、「(這通電話裡,你只是問蔡瀧德,還沒見面,蔡瀧德到底有無給你海洛因、安非他命?)我問蔡瀧德有嗎?他說還沒有,他說晚一點有的話會打給我,這通是晚上10點多,可能是蔡瀧德有了,他打電話給我,問我人在哪裡」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正面、背面)。可知,被告與證人吳嘉榮於該日晚間10時多相約見面之目的即係與毒品有關,且依吳嘉榮所證,其於當晚10時8分許通話時即明確向被告表示其「要那個跟那個」(即編號90號譯文),意即同時有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需求,且二人見面後,被告確實有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吳嘉榮,並同時向吳嘉榮收取現金1500元,則被告向吳嘉榮所收取之現金1500元即係該次毒品交易之對價無誤,與二人間之借貸並無關係甚明,被告猶辯稱:所收1500元是吳嘉榮償還的欠款云云,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吳嘉榮於103年6月11日偵查中已明確證稱餘款500元事後有給被告,已如前述;而吳嘉榮於104年4月8日本院審理時雖先稱該次毒品交易係當場交付1500元,餘500元後來沒有給被告云云(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惟經本院提示其偵查中證言後即改稱:「我有這樣講,應該就是有還他,現在時間那麼久,我忘記到底有無還給他,如果我在地檢署這樣講,應該就是我有還」等語(本院卷第249頁正面),是吳嘉榮就102年7月27日晚上向被告買受毒品之餘款500元,依其於偵查中所述其事後確有付清,故其於本院所稱500元沒有付云云,乃一時記憶不清所致,並非事實,應以其於偵查中所證,較為可採,是吳嘉榮於102年7月27日晚上向被告所買受價值為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其2000元價金確實均已付清,併說明之。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因為吳嘉榮欠伊錢,有透過鄭

根昇向他討債,並有打他及簽本票,吳嘉榮因此懷恨在心才誣陷伊云云,並請求本院傳訊證人鄭根昇。惟查:本院依被告所陳報地址傳訊證人鄭根昇,惟鄭根昇於本院104年4月1日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有是日審判筆錄可稽,而關於該事件,依證人吳嘉榮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問:你欠我錢是欠多久?)欠幾個月有還,但是沒有還清。有簽本票、和解協議書」、「(被告問:為何寫給我?)有簽本票及協議書給鄭根昇,當時我被鄭根昇強迫簽的,他要我承認我曾經因為某種原因害到你們被警察抓,要我賠償你們的損失,其實你們那個事情跟我無關」、「(被告問:你是否懷恨在心?)沒有,你們事後和我碰面,也沒有繼續講這件事,我就進去執行了」、「(是否確實有被打及簽本票這件事?)我有簽本票、和解協議書,他們才放我回家,當時我跑給他們追的時候,有跌倒,但是他們沒有打我」、「(他們後來有無拿本票跟你要錢?)沒有」、「(簽本票、找你講這些事有無蔡瀧德?)我是被鄭根昇抓去簽,他說也要簽一份給蔡瀧德,因為他們說他們陸陸續續被警察查到跟我有關,事實上跟我無關」等語(本院第249頁背面-250頁正面)。是依證人吳嘉榮於本院所證,其雖有欠被告金錢,及曾依被告之友人鄭根昇要求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予被告,惟此並非被告本人所為,且其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之事,亦與其積欠被告金錢一事無關,證人亦未對被告懷恨在心,則被告辯稱證人因此而故意誣陷其有販賣毒品云云,顯非可採;況證人吳嘉榮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作證,均有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其對被告並無怨恨,作證內容均為事實,及被告亦承認當日有向吳嘉榮收受現金1500元及交付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吳嘉榮之事實,顯非證人吳嘉榮憑空捏造而來甚明,被告徒以吳嘉榮曾受鄭根昇要求有簽立本票及協議書之事即否認證人吳嘉榮所為上開證言之真實性,自難憑採。況證人吳嘉榮於原審到庭作證行交互詰問時乃先證稱:有欠被告錢,102年7月27日晚間有還1500元給被告,我交給他1500元是買毒品以外的原因云云(原審卷一第199頁背面);而經檢察官質以其所述與偵查中所證不符時,始改稱:「(所以你還是否認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的證述?)我沒有否認,我有拿錢出來...」、「(是否需要再看一次筆錄?提示1096號偵卷二第43頁,並告以要旨)(證人未答)」、「(被告在場,是否可以自由陳述?)這已經蠻久的事情,讓我想一下」、「(被告在場,是不是會影響你的自由陳述?)是」、「(需否請被告暫離庭?)是」、「(有無在上開時地向蔡瀧德買過毒品?)有」、「(請詳細敘述?)我跟蔡瀧德買1000元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拿1500元給他」、「(所以剛剛給你看編號90-92的監聽譯文,就是你跟被告為上開毒品交易的聯絡經過?)是」、「(剛剛為何會這樣證述,有無受到壓力?)沒有串供,因為我們在裡面也是住同一個舍房,只是隔幾間而已,蔡瀧德常常叫人家傳話給我,我每天這樣生活,壓力很大,我希望監所幫我安排跟蔡瀧德分開一點,蔡瀧德住在我隔壁房,常常叫人傳話跟我講,我現在壓力很大,現在叫我回去,有時候進舍房會看到,我無法面對」、「(所以你的意思是,蔡瀧德要求你做上開虛偽證述?)他是叫人家跟我講,可以這樣講嗎?我現在每次開庭都是跟他在一起,我現在也是被告身分,每次都在同一個空間,我壓力很大,我都快憂鬱症了」、「(所以你確定上開時地是毒品交易,不是請?)是。等一下回去監所,在回去路上,希望安排跟被告分開,回監所後,希望也能跟被告分開」、「(剛才有提示編號85、86譯文,內容你剛剛有講到是蔡瀧德女友住院,託你姐姐處理醫療糾紛問題,你剛剛講因此蔡瀧德說要給你一、二級毒品,那時候蔡瀧德是說要賣你還是請你?)那時候我有要求他請我沒錯,但當時蔡瀧德說沒有東西」、「(當時蔡瀧德沒有東西,有無答應要給你?)蔡瀧德有說他晚上有的話,會給我」、「(蔡瀧德有無說要賣你?)他沒有說要賣給我」、「(就是蔡瀧德託你幫忙處理他女友的事情,當時沒有說要賣給你,說要請你?)對」、「(既然之後見面,蔡瀧德給你一、二級少量毒品,為何會談到錢的事情?)因為我有欠他錢,他問我有無錢可以還他」、「(所以你確實有欠蔡瀧德錢?)對」、「(當時你身上有多少錢?)1500元」、「(蔡瀧德拿毒品給你時,本來說要請你,後來你給他1500元,蔡瀧德有無說這一、二級毒品就是2000元的價錢?)沒有,因為我想說這一小包都是各1000元,我想說不夠500元,我事後會補給他」、「(這1500元是因為蔡瀧德問你要還欠他的錢,所以你就主動拿錢給他?)他問我身上有無錢,我說我只有1500元,蔡瀧德拿這個東西給我,我認為是一包1000元,我有說差500元,我會再給他」、「(蔡瀧德問你身上有無錢,到底有無說這個是要賣給你的?)是沒有說要賣給我,但蔡瀧德拿兩包給我,我就以為是要賣給我的,所以我才說差他500元」、「(所以蔡瀧德沒有說要賣你的這句話?)因為蔡瀧德問我有無錢,所以我就認為他是要賣給我」、「(有直接跟蔡瀧德確認說,這兩包毒品的價錢就是2000元?)沒有直接確認,是我自己認定」、「(沒有講出來嗎?)我有問蔡瀧德說2000元東西嗎?」、「(蔡瀧德怎麼反應?)蔡瀧德沒有怎麼反應」、「(蔡瀧德有默認或點頭或講什麼話?)他說我還欠他那麼多錢,這樣的話,要幾時才會還完」、「(你怎麼跟蔡瀧德表示?)我說以後有錢,多少會還他」、「(所以你拿1500元給蔡瀧德,就是為了交付該次購買毒品的錢?)是」、「(你跟蔡瀧德說還欠他500元,他什麼反應?)我說還差500元,日後再還他,他沒有什麼反應,他說有錢要快點還」等語(原審卷一第200頁正面-202頁背面)。可知,證人吳嘉榮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先稱該1500元是還欠款而非購毒價款云云,亦有迴護被告之意,乃經檢察官質問後,始供出有受被告施壓,其實1500元就是購毒價金,並詳敘當時與被告交易毒品之實際經過,是吳嘉榮並無被告所指之挾怨報復、栽贓誣陷情形甚明,縱然吳嘉榮曾有受鄭根昇所逼簽發本票及和解書,惟與本案無關,無再傳訊鄭根昇到庭調查之必要。又依吳嘉榮上開於原審所證該次交易經過,被告及吳嘉榮二人於當下雖未直接說出「買」、「賣」等字句,惟二人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甚至證人下午有要被告「請客」之意,被告於下午及晚上見面時都未同意,則被告主觀上確知證人吳嘉榮所交付之現金1500元係該次毒品交易對價無誤,被告猶辯稱:1500元是下午在醫院拿的,晚上交付毒品給吳嘉榮是「請客」一節,顯非事實,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至被告另辯稱:因該日伊女友發生車禍,下午有與吳嘉榮聯

繫及見面,請吳嘉榮的姐姐幫忙處理,所以晚上給他毒品請他云云,並有以上當日下午即編號85、86、87號等譯文可憑。惟證人吳嘉榮於原審已明白證稱其下午亦有要被告「請」毒品之意,但被告並未應允,而被告於晚上交付毒品予吳嘉榮時,同時即問稱「有無錢嗎?」,而吳嘉榮向被告問稱是否為2000元時,被告亦不否認,且即收下吳嘉榮所交付之現金1500元,並於日後再向吳嘉榮收取餘款500元等事實,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是縱然被告於102年7月27日下午對吳嘉榮有事相求,惟其於同日晚上交付毒品予吳嘉榮時就所收取之現金1500元,並無「請客」無償轉讓之意,吳嘉榮所交付之現金1500元仍認係毒品之對價,被告以此辯稱係「轉讓」,不是「販賣」云云,亦不足採。

三、事實一㈡、㈢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耀輝部分:訊據被告蔡瀧德固承稱於102年8月13日、同月17日有和蘇耀輝通話及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耀輝之犯行,辯稱:①102年8月13日是章艷霞打電話給伊向伊要安非他命給林鉉鈞用,伊叫他過去竹北找我,蘇耀輝是幫忙照顧林鉉鈞的人,因為林鉉鈞有中風、行動不便,蘇耀輝都跟章艷霞他們在一起,後來他們兩個有過來竹北找伊,伊就拿一些安非他命給章艷霞,叫她拿給林鉉鈞;②102年8月17日也是章艷霞打電話給伊,她說因為林鉉鈞賣房子,白天要去找代書處理錢,怕沒有精神,叫伊送一點安非他命過去給他用,最後那兩通,就是伊和章艷霞、蘇耀輝約在萊爾富見面,然後一起去找林鉉鈞,伊拿安非他命請林鉉鈞用,都是蘇耀輝在亂講,他前後講的也反反覆覆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章艷霞、蘇耀輝等人於102年8月13日下午至晚間時分

及102年8月17日晚間,以電話聯繫相約後確有見面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以下通話譯文可佐:(以下譯文均經原審當庭勘驗,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6頁正面及背面、第267頁正面及背面、第268頁正面及背面、第269頁正面及背面、第270頁正面)┌─────────────────────────────────┐│ (偵卷無該編號譯文) ││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10分47秒,章艷霞→蔡瀧德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你有在休息嗎? ││蔡瀧德:沒有,我起來了。 ││章艷霞:那你有要出來嗎? ││蔡瀧德:我已經出來在外面。 ││章艷霞:我們在家耶,還是要我們過去? ││蔡瀧德:我現在要去…(聽不清楚)看人啊。 ││章艷霞:那看完了要回家還是要過來? ││蔡瀧德:看完可能要回家,今天我女兒生日要載她買蛋糕 ││章艷霞:今天是情人節耶。 ││蔡瀧德:對啊。 ││章艷霞:你女兒情人節生日喔? ││蔡瀧德:對啊,答應她要回去載她,載她出來買蛋糕阿。 ││ (中間兩人一起講,聽不清楚) ││章艷霞:我這完全沒有(聽到蘇耀輝在旁說:就跟他說我們很痛苦就好了)││ ,那你回來會是什麼時候? ││蔡瀧德:我現在,要聯絡啊。 ││章艷霞:不然我們在家等你。 ││蔡瀧德:他本來說今天要上來…真累沒辦法上來,會慢1天…你聽懂嗎? ││章艷霞:嗯,那個錢大概星期五就下來了。 ││蔡瀧德:喔,昨天打給我,我昨天就沒辦法。 ││章艷霞:嗯,所以你也是要等下港的上來就對了? ││蔡瀧德:對啊,我等人上來。我現在先去找別人看看,先跟人家那個一下。││章艷霞:好啊,我們在家裡等你。 ││蔡瀧德:好。 │├─────────────────────────────────┤│(偵卷對應編號365) ││102年8月13日下午7時47分44秒,章艷霞→蔡瀧德 ││章艷霞:喂。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你差不多幾點才會有?可以過來? ││蔡瀧德:再等一下,等一下我就去你那邊。 ││章艷霞:好好好。 │├─────────────────────────────────┤│(偵卷無該編號譯文) ││102年8月13日下午8時16分47秒,章艷霞→蔡瀧德 ││蔡瀧德:喂 ││蘇耀輝:喂,兄喔,你在哪?還是我們過去,因為…跑來我們這,阿水那個││蔡瀧德:你要叫他過來喔? ││蘇耀輝:不是啊,他跑來我們這。我怕他會看到你還是會給你亂。 ││蔡瀧德:我在竹北。 ││蘇耀輝:你在竹北喔?(聽到章艷霞在旁邊說:還是我們過去,你問他) ││ 〈以下換章艷霞與蔡瀧德對話〉 ││章艷霞:喂 ││蔡瀧德:我在竹北啦。 ││章艷霞:還是我們過去,他跑來我們這邊等不到就衝過來。 ││蔡瀧德:那他就沒有要回去就是了。 ││章艷霞:對啊。 ││蔡瀧德:你就不要管他把他趕回去就好了。 ││章艷霞:他就很盧啊,就跟他說沒有,不用來,他還是來啊。 ││蔡瀧德:你就說沒辦法啊,你不走,我們走。 ││章艷霞:那就看我們過去找你好了。 ││蔡瀧德:我在竹北啦。 ││章艷霞:去哪邊找你? ││蔡瀧德:在一大(音譯)飛利浦。你到飛利浦旁邊的7-11再打電話給我。 ││章艷霞:你說什麼路? ││蔡瀧德:就以前的飛利浦,中華路嘛。 ││章艷霞:中華路?以前的飛利浦你知道嗎(疑似問蘇耀輝)? ││蔡瀧德:中華路嘛。 ││章艷霞:好好。 ││蔡瀧德:現在沒有招牌囉!看你們知不知道啦。 ││章艷霞:就是頭前溪橋那邊嗎? ││蔡瀧德:還要再過來,到新豐這邊。 ││章艷霞:好,就後面那邊對不對。 ││蔡瀧德:你若不知那可能就不知道。 ││章艷霞:我知道你說後面一直要到新豐那邊嘛。 ││蔡瀧德:還沒到那個什麼橋,鳳山溪橋,還沒到那邊。 ││章艷霞:好,我到那邊再打給你。 ││蔡瀧德:好啦。 │├─────────────────────────────────┤│(偵卷對應編號367) ││102年8月13日下午9時8分28秒,蘇耀輝→蔡瀧德 ││簡訊:「兄我們到了」 │├─────────────────────────────────┤│(偵卷對應編號369) ││102年8月13日下午9時11分46秒,章艷霞→蔡瀧德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我們到這了。 │└─────────────────────────────────┘┌─────────────────────────────────┐│(偵卷對應編號387) ││102年8月17日凌晨0時29分28秒,章艷霞→蔡瀧德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你有出來嗎? ││蔡瀧德:沒有,我今天沒出去,星期一星期五都沒出門。 ││章艷霞:你還沒有出門喔? ││蔡瀧德:對啊。 ││章艷霞:啊那你有空嗎? ││蔡瀧德:有啊,怎樣? ││章艷霞:因為他明天早上10點半要去拿錢啦。 ││蔡瀧德:哪時候? ││章艷霞:明天早上10點半。 ││蔡瀧德:喔。 ││章艷霞:那他說怕他明天早上沒有辦法去啦。 ││蔡瀧德:怎樣沒有辦法去? ││章艷霞:怕沒精神啊,怕起不來啦。 ││蔡瀧德:蛤? ││章艷霞:怕他沒辦法去,到時… ││蔡瀧德:喔。 ││章艷霞:明天早上因為他…蛤?喂? ││蔡瀧德:我知啦,等下過去啦。 ││章艷霞:我在家啦。 ││蔡瀧德:我等下叫你啊。 ││章艷霞:好。 │├─────────────────────────────────┤│(偵卷無該編號譯文) ││102年8月17日下午4時31分40秒,章艷霞→蔡瀧德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你睡起來了嗎?喂?喂? ││蔡瀧德:嘿。 ││章艷霞:喂,你睡起來了嗎? ││蔡瀧德;起來啦。 ││章艷霞:起來了,那個你等下有沒有空,他也在找你啊。 ││蔡瀧德:我現在在…(聽不清楚) ││章艷霞:在哪? ││蔡瀧德:蛤? ││章艷霞:你現在怎樣? ││蔡瀧德:我在中華這啦。 ││章艷霞:你在中華大學那邊喔? ││蔡瀧德:喂? ││章艷霞:你說你在中華大學那邊喔? ││蔡瀧德:喂? ││章艷霞:你說你在哪? │├─────────────────────────────────┤│(偵卷無該編號譯文) ││102年8月17日下午4時34分13秒,章艷霞→蔡瀧德 ││蔡瀧德:喂,兄喔。 ││章艷霞:喂,這邊收訊很差。 ││蔡瀧德:我這邊收訊也很差。 ││章艷霞:嗯,你說你在哪? ││蔡瀧德:我現在在…(兩人一起說話,聽不清楚)。 ││章艷霞:中華?不然我想你等下有空時再打給我?我們再過來和他聊個天?││蔡瀧德:我現在就有空啊。 ││章艷霞:你現在有空喔? ││蔡瀧德:嗯。 ││章艷霞:我跟你說,我現在要去陳吳坤載我媽回去那邊,我再去找你,這樣││ 我再過去。 ││蔡瀧德:好啦,你回去再打給我,我再去找你。 ││章艷霞:好好好。 │├─────────────────────────────────┤│(偵卷對應編號399) ││102年8月17日下午8時47分23秒,蔡瀧德→章艷霞 ││蔡瀧德:喂。 ││章艷霞:喂,兄喔。 ││蔡瀧德:你在哪? ││章艷霞:我在家喔。 ││蔡瀧德:我現在在市內。 ││章艷霞:好。 ││蔡瀧德:我現在在市內啦。 ││章艷霞:那你現在有空了嗎? ││蔡瀧德:蛤? ││章艷霞:你有空了嗎? ││蔡瀧德:我過去啊。 ││章艷霞:你說怎樣? ││蔡瀧德:我現在過去嘛。 ││章艷霞:好好好。 ││蔡瀧德:不是去你那喔! ││章艷霞:你說去他那裡嘛,對不對。 ││蔡瀧德:嘿啊,看要在哪邊等。 ││章艷霞:對啊,看你要到哪裡等啊。 ││蔡瀧德:好啊,你出來看要到哪裡啊。 ││章艷霞:好,那我到那個什麼,你知道那個客雅大道那邊有沒有,就是殯儀││ 館上去那邊。 ││蔡瀧德:嗯,就前面的萊爾富那邊。要爬上來松嶺路的萊爾富那邊。 ││章艷霞:好好好。 ││蔡瀧德:中間那間喔。 ││章艷霞:好。 ││蔡瀧德:不是角落的,是中間那間喔。 ││章艷霞:好,我知我知。 ││蔡瀧德:好,你要多久? ││章艷霞:我從我家過去啊。 ││蔡瀧德:好啦。 │├─────────────────────────────────┤│(偵卷對應編號402譯文) ││102年8月17日下午9時59分25秒,蘇耀輝→蔡瀧德 ││蔡瀧德:喂。 ││蘇耀輝:喂,兄喔。 ││蔡瀧德:嗯,我要到了。 ││蘇耀輝:喔,我們也差不多要到了。 ││蔡瀧德:啊好。 ││蘇耀輝:好。 │├─────────────────────────────────┤│(偵卷對應編號403譯文) ││102年8月17日下午10時8分17秒,蘇耀輝→蔡瀧德 ││蔡瀧德:喂。 ││蘇耀輝:喂,兄喔。 ││蔡瀧德:在你們後面啦。 ││蘇耀輝:我知我知,那你跟我們走,那我們… ││蔡瀧德:嘿啊,我知道啊。 ││蘇耀輝:好。 │└─────────────────────────────────┘㈡而被告於102年8月13日晚間9時11分通話後,在新竹縣竹北

市○道0號竹北交流道附近,以45,000元價格販賣約2錢之毒品海洛因予蘇耀輝,及於102年8月17日晚間10時8分通話後,在新竹市○區○○路(客雅山之生命園區附近)萊爾富便利商店,以21,000元價格販賣約1錢之毒品海洛因予蘇耀輝,並均有完成交易等事實,業據證人蘇耀輝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內容如下:①蘇耀輝於102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

「(提示卷附0000000000編號365至371譯文,是你請章艷霞打電話給蔡瀧德?)前面幾通是我請章艷霞打電話給蔡瀧德,要購買海洛因,最後一通是我打的,前面幾通是我在開車,是我載章艷霞到竹北交流道附近跟蔡瀧德買海洛因,我跟他買2錢的海洛因,金額4萬5000元,我當場交給他,他把海洛因交給我,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在8月13日晚間9時40分左右」、「(提示卷附0000000000編號399、

402、403譯文,是章艷霞、你和蔡瀧德的對話?)第1通電話是章艷霞打的,後面2通是我跟蔡瀧德的對話,交易地點是在崧嶺路的萊爾富,這次好像沒有帶章艷霞,是我一個人去,我跟蔡瀧德買海洛因1錢,金額是21000元,時間是在最後一通電話後不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他字920號偵卷第47頁);②蘇耀輝於103年11月5日原審證稱:「(你叫章艷霞打電話給蔡瀧德要做什麼?)幫我買毒品」、「(現在精神狀況有無辦法精確回答檢察官問題?)可以。蔡瀧德一直找人來跟我講,叫我開庭不要講他」、「(不要講他怎樣?有賣毒品給你?)是」、「(你今天來這邊打算要講實話嗎?)是」、「(有無接受蔡瀧德透過他人對你的請託?)沒有,我是認識蔡瀧德,但沒什麼交集,有見面過,我跟他沒什麼交集,所以才透過章艷霞幫我聯絡他」、「(所以你今天到庭作證才請求跟蔡瀧德隔離?)是」、「(如何稱呼蔡瀧德?)名字」、「(有無叫過『兄仔』,台語?)見面,電話中都有」、「(你如何自稱?)耀輝」、「(電話中有無自稱過『阿弟』?)有」、「(102年8月13日晚上9時40分當天有無跟被告蔡瀧德購買到毒品?編號369譯文)好像有」、「(那次買到什麼?)好像海洛因」、「(多少量?)記不起來」、「(價錢?)最少有1萬以上」、「(該次交易地點在何處?)記不起來」、「(提示920號他卷第47頁第2問答,並告以要旨,是否是這個情況,有無要修正?)是,沒有要修正」、「(提示920號他卷第35頁背面編號399、402、403監聽譯文並告以要旨,編號399,是否是章艷霞跟蔡瀧德的通話內容?)記不起來」、「(編號402、403是否是你跟蔡瀧德通話內容?)是」、「(打這支電話要幹嘛?)買毒品」、「(當天有無跟蔡瀧德交易成功?)有」、「(買了什麼毒品?)海洛因,詳細金額忘記了」、「(交易地點?)在客雅生命園區」、「(當天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買了後,你有用嗎?)有」、「(是什麼東西?)海洛因」、「(確實有在102年8月13日晚上9時40分左右,跟蔡瀧德買了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是」、「(確實有在102年8月17日晚上10時8分左右,跟蔡瀧德買了重量不詳的海洛因?)應該是有」、「交易毒品時,章艷霞的先生都沒有出現過」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背面、206頁背面、207頁正面、208頁正面、背面、209頁正面、背面、210頁背面)。

㈢被告雖一再否認有以上二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蘇耀輝犯

行,惟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沒有賣毒品予蘇耀輝,編號365至367、369至371通訊監察譯文,是要拿筆電給我,後來我去他家拿筆電。編號399、402至403通訊監察譯文,不是毒品交易,我忘記是我要拿錢給他還是他要還錢給我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15-17頁);於偵查中辯稱:編號365至371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也是講說要拿筆電給我女兒,我不知道電話內容除了禮物外,還有要拿其他東西給蘇耀輝;編號399、402至403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不是我要賣毒品給蘇耀輝,我是去找他,他帶我去他住處,我們只有聊天,電話中女生的聲音是蘇耀輝姊姊云云(1096號偵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正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又供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林鉉鈞請他老婆打電話給我,要我帶一點東西過去請他,碰面時,蘇耀輝在車上,我拿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林鉉鈞老婆,不是海洛因,我回去了,林鉉鈞老婆才打簡訊給我說我回去的時候,要去他們那裡拿要給我女兒當生日禮物的小筆電。送筆電這件事情是我交毒品給林鉉鈞老婆後才發生的,跟這次交付毒品無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我跟蘇耀輝不是很熟的人,我不曉得為何蘇耀輝會這樣講,我要過去林鉉鈞新的租屋處,我請林鉉鈞老婆來帶,林鉉鈞老婆說在客雅大道附近,我們就約在崧嶺路萊爾富碰面,見面後,我就跟著他們到租屋處,聊聊天云云(原審卷一第147頁正面-148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102年8月13日是章艷霞打電話給我向我要安非他命給林鉉鈞用,後來章艷霞、被告他們兩個後來有過來竹北找我,我就拿一些安非他命給章艷霞,叫她拿給林鉉鈞,102年8月17日也是章艷霞打電話給我,叫我送一點安非他命過去給林鉉鈞用,最後那兩通,就是我和章艷霞、蘇耀輝約在來爾富見面,然後一起去找林鉉鈞,我拿安非他命請林鉉鈞用,蘇耀輝亂講我賣毒品云云(本院卷第195頁背面)。前後所述反覆不一,且與蘇耀輝所證不符,本院自難遽信。而被告辯稱章艷霞於102年8月13日、17日打電話給伊係為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鉉鈞云云,惟對照上開通話譯文內容,其等對話與章艷霞之夫林鉉鈞完全無關,且證人又何須為此與被告直接通話?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不符。再參酌上開通話譯文內容,章艷霞於102年8月13日下午2時10分47秒撥打電話找被告,其在電話中向被告稱:「我這完全沒有」,在旁之蘇耀輝則稱:「就跟他說我們很痛苦就好了」,及被告又稱:「對啊,我等人上來。我現在先去找別人看看,先跟人家那個一下」,顯然渠等對話與「某物」有關,且係被告要準備某物品交付予章艷霞或蘇耀輝,則蘇耀輝證稱係透過章艷霞打電話聯繫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並非無稽。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訊章艷霞、林鉉鈞,惟查章艷霞設籍於戶政事務所,現行方不明因案通緝中(詳本院卷第202-203頁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04-212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章艷霞之夫林鉉鈞已於103年12月5日死亡(見本院卷同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故本院無法傳訊其等到案查明。惟證人蘇耀輝就102年8月13日晚間、102年8月17日晚間,確有經由章艷霞之聯繫,分別向被告以45,000元價格購得2錢海洛因、21,000元價格購得1錢海洛因之情,已於偵查、原審一再證述明確,且無何明顯矛盾、瑕疵可指,並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有如上所述之其及章艷霞與被告通話之譯文可為佐證以資補強,足認其證言自有相當可信性。況被告係與章艷霞較為熟識,若蘇耀輝僅係陪同章艷霞去找被告,其何須要自己與被告通話?且事後又任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任意攀誣被告入罪之必要?益證蘇耀輝所證應為事實可以相信。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販賣毒品營利意圖之認定被告於102年7月27日晚間10時多許,有以2000元價格販賣約

0.1公克之海洛因、約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吳嘉榮(當場收受1500元,餘款500元日後再收取);及於102年8月13日晚間、同年月17日晚間,分別以45,000元價格販賣2錢(7.5公克)海洛因、21,000元價格販賣1錢(3.75公克)海洛因予蘇耀輝,均完成交易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被告以上三次販賣毒品犯行,究竟獲利若干?雖被告一再均否認犯罪,惟按我國對查緝販賣毒品犯罪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亦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因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率有利可圖。查:被告警詢時就其購毒成本曾供稱:我平日購毒金額不一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大約購買1至2萬元(重量約6、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購買約5000至1萬元不等(重量約10公克)等語(1096號偵卷二第7頁)。是依被告所自述,其價購毒品海洛因之最高價約為每6公克2萬元,折算每1公克價格約3333.3元;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高價約為每10公克1萬元,折算每1公克價格約1000元,則其以前述金額販賣予吳嘉榮、蘇耀輝,顯有賺取相當差價而有利可圖。至被告對其價購毒品之成本金額,於原審又翻異前詞改稱:我買1萬大概半錢海洛因,買2萬是半錢海洛因加4公克安非他命云云(原審卷一第141頁背面),前後供述不一,且差異甚大。衡情,被告係於103年3月10日在新竹監獄服刑時接受警方訊問製作本案警詢筆錄,當時尚不知警方已掌握其販賣毒品予吳嘉榮、蘇耀輝等罪證,其忽遭警方詢問自身購毒情形,較無充分之時間思慮琢磨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對應之詢答內容,應係依經驗如實回答,認為較可採信;再參酌證人吳嘉榮向本院證稱其該次以2000元向被告購得第一、二級毒品各1小包,符合當時外面行情,沒有比較貴,也沒有比較便宜等語(本院卷第248頁背面),是被告與吳嘉榮縱為熟識朋友,且吳嘉榮於102年7月27日當日下午有幫忙被告處理事情,其亦有藉此要被告「請客」毒品之意,惟被告仍堅持以上開符合當時行情價格販賣毒品予吳嘉榮,並無因此比較便宜,且經本院計算結果亦高於其成本價,故認被告當時主觀上有係營利意圖及賺取差價之事實。另被告係因友人章艷霞之故,始販賣毒品予蘇耀輝,其與蘇耀輝並非熟識,且販賣毒品之量高達1錢、2錢,焉可能低於其購毒成本賠錢販售?綜上所述,經比對上述被告之購毒成本,及衡量被告販賣毒品予吳嘉榮、蘇耀輝二人之情節,認為被告所為以上三次販賣毒品犯行,確有賺取差價,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其猶否認有以上販賣毒品犯行,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以上三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二轉讓第一級毒品予王萬德部分㈠訊據被告對有於102年7月29日晚間8時51分與王萬德通話後

未久,在新竹市○○區○○○路某快炒店,無償轉讓價值約500元毒品海洛因予王萬德犯行,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第253頁正面),核與證人王萬德於偵查、原審時所證大致相合,復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王萬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29日晚間8時27分42秒、8時51分29秒有通話相約見面之通話譯文在卷可為佐證(1096號偵卷二第23頁,譯文編號130、136號),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為事實,可以相信。

㈡至證人王萬德於102年12月2日警詢中曾稱:譯文編號130、

136號譯文是我向蔡瀧德購買毒品之意,數量1小包,金額500元等語(他字920號偵卷第73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

「(提示卷附編號130、136號譯文,是你和蔡瀧德的對話?)是,我之前跟蔡瀧德是同一個工廠工作認識的同事,我跟約在牛埔南路的快炒店,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跟他欠500元,我回去有用」等語(他字920號偵卷第86頁),及檢察官亦據此認定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查:王萬德最初於警詢中雖未明白供述於102年7月29日晚間有無給付現金500元予被告,惟其於同日偵查中即明確證稱是用「欠」的沒有給錢,及其於原審作證時亦稱:編號130、136譯文是我找蔡瀧德聊天,後來有問他有沒有毒品,叫他請我一下,他有給我一點點,我沒有給蔡瀧德錢,因為我沒有錢,我就是跟他拿毒品,我和蔡瀧德是朋友,去我就跟他說,請他請我,沒有就說欠著,你給我,反正我要東西,就是沒錢給他等語(原審卷第256頁正面-257頁背面)。是依王萬德於原審所證,其該次向被告拿取毒品時,不論口頭上有無稱「先欠著」等語,實際上其內心並無給付金錢之意甚明,而被告見王萬德未付錢,仍願意提供少量毒品海洛因予王萬德,顯與一般毒品買賣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習慣不同,且被告該次交付予王萬德之毒品僅價值約500元,數量極少,與一般毒品海洛因交易至少係1000元以上之情形有間,而二人又係朋友關係,則被告見王萬德毒癮發作又無資力購毒,一時好心提供少量毒品予其施用,尚難認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是請王萬德,不是賣一節,並非無稽。且依王萬德於偵查中所證,其亦稱係向被告「拿」毒品,並未稱向被告「買」毒品,堪認王萬德於當下確實無向被告「買」毒品之真意,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均一再辯稱:102年7月29日晚上是請王萬德毒品,沒有收錢等語,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否認其交付毒品予證人王萬德時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上犯意,應屬可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誤會,併說明之。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晚間有轉讓少量毒品海洛因予王萬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一罪);就事實一㈡、㈢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二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一罪)。

被告以上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檢察官就事實二部分認被告所為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部分),惟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係無償轉讓,並無營利意圖,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如前述,惟基本事實仍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以上四罪,應分論併罰。再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蔡瀧德前科累累,仍不知悔改,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具體認定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金額或所得甚高,且整體觀察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次數為三次,難謂危害輕微,又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復以前詞矯飾,抑且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嫌,是惡意規避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犯罪後之態度亦是甚差,然衡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或長期販毒「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極重,是被告蔡瀧德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或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三罪),均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雖均自白不諱,惟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有提示以上102年7月29日晚間編號130、136號之通話譯文,於警詢中先稱:130、136號譯文是王萬德來找我聊天而已云云(1096號偵卷第14頁);復向檢察官供稱:「(提示130、136號譯文,是否你賣毒品給王萬德的通話內容?)沒有,我沒有賣過毒品」、「(王萬德稱這次你交1小包海洛因給他,你有無意見?)我沒有賣給他,我從來沒有賣過毒品給別人」云云(同上偵卷第49頁背面),是被告於偵查中經提示上開編號130、136號譯文及告以王萬德證言內容後,均否認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萬德,故認其於偵查中對所犯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並未自白,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說明之。

七、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吳嘉榮(一次),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蘇耀輝(二次)犯行,事證均明確,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等規定,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長期、深度戕害國民生命、身心健康及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被告猶無視禁令,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而販賣毒品,危害不輕,犯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復以前詞矯飾,抑且勾串共同被告或證人之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前亦有施用毒品案件而經科刑或執行紀錄,前科累累,曾從事工地監工為業,個人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5年7月、16年4月、16年之刑(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5、6等部分),並說明被告以上各次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且就被告犯本罪所用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上訴否認犯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固非無見,惟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理由已詳如上述,原審疏未詳察以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有未洽,被告據此上訴指摘,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部分撤銷改判,及原判決就有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一併撤銷。爰審酌被告品行,明知毒品海洛因危害人體至深,猶無償免費提供他人施用,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敗壞社會風氣,惟其於偵審中已坦認此部分犯罪,已有悔意,態度尚可,轉讓數量尚少,對象僅一人,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另被告所有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供其犯本案轉讓毒品聯繫時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蔡瀧德於102年7月31日晚間9時10分以電話聯繫後,在新竹市○○路○段○○○號全國電子前,交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王萬德,王萬德則賒欠500元,約定日後交付(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二)、被告蔡瀧德與蘇耀輝之女友章艷霞,於102年8月5日晚間8時58分以電話聯繫後,在苗栗縣○○鎮○○路某處,販賣約2錢之毒品海洛因及約8公克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耀輝,並向蘇耀輝收取現金4萬元,另賒欠2萬元,約定日後交付(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因認被告蔡瀧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購買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販賣毒品案件,關於購毒者指訴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多次陳述、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亦即同一證人先後為相同之證言,係一個證人為重覆之陳述而已,仍為一個證據,為證據之累積,並非補強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該證言與事實是否相符,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瀧德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萬德及蘇耀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編號202、203、283號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瀧德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辯稱:①102年7月31日晚間王萬德有打電話給伊,二人有見面,他向伊要毒品,伊說沒有,就不理他了,並沒有交毒品給他云云。②102年8月5日晚間這通電話是章艷霞打電話給伊約談賣房子的事情,與蘇耀輝無關,後來只有和章艷霞見面,沒有販賣任何毒品給蘇耀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102年7月31日晚間9時多許有與證人王萬德見面之

事實,已坦認不諱,且被告於102年7月31日下午至晚間,有與證人王萬德陸續通話,有以下譯文可佐,內容如下:(以下譯文4則均經原審勘驗,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61頁背面、第262頁正面、背面)┌───────────────────────────┐│①102年7月31日下午5時1分25秒,王萬德→蔡瀧德 ││ 蔡瀧德:喂。 ││ 王萬德:喂,找你聊天啦。 ││ 蔡瀧德:這樣喔,等一下好不好,等下我出去再打給你。 ││ 王萬德:好。 │├───────────────────────────┤│②102年7月31日下午6時12分5秒,王萬德→蔡瀧德 ││ 蔡瀧德:喂。 ││ 王萬德:喂,怎樣,有空嗎? ││ 蔡瀧德:在竹北啊。你在哪? ││ 王萬德:在家裡啊。 ││ 蔡瀧德:我等下回去再過去。 ││ 王萬德:好啦。 ││ 蔡瀧德:好。 │├───────────────────────────┤│③102年7月31日下午8時56分49秒,王萬德→蔡瀧德 ││ (偵卷對應編號202) ││ 蔡瀧德:喂。 ││ 王萬德:喂。 ││ 蔡瀧德:你有辦法出來嗎? ││ 王萬德:哪裡? ││ 蔡瀧德:經國路。 ││ 王萬德:好啊。 ││ 蔡瀧德:我要去大菜市場星光那邊,你知道嗎? ││ 王萬德:大菜市○○○道,星光我不知道。 ││ 蔡瀧德:就大菜市場那間萊爾富啊,經國路邊。 ││ 王萬德:好。 ││ 蔡瀧德:還是在對面全國電子? ││ 王萬德:全國電子喔? ││ 蔡瀧德:大菜市場斜對面全國電子你知道嗎? ││ 王萬德:我不知道,我去那看就知道。 ││ 蔡瀧德:好。 │├───────────────────────────┤│④102年7月31日晚上9時10分42秒,王萬德→蔡瀧德 ││(偵卷對應編號203) ││ 蔡瀧德:喂。 ││ 王萬德:我在全國電子。 ││ 蔡瀧德:好,我馬上到。 │└───────────────────────────┘㈡雖證人王萬德於偵查中曾證稱:編號202、203譯文是我跟蔡

瀧德買海洛因,他給我一小包,我跟他欠500元,就是因為這次跟他欠,鬧的不愉快,所以他就不給我了,我們就沒有再連絡了等語(他字920號偵卷第86頁);惟其於原審到庭作證時則改稱:該日見面再度向被告要毒品,但被告不給,然後被告就不理我了,偵查中那時候我在吸毒,我真的都不太知道,現在叫我再想,我也真的就只知道這樣,就真的想到這樣,我在檢察官那裡的回答,因為有施用FM2導致我腦袋迷迷糊糊云云(原審卷一第258頁正、背面)。證人王萬德前後所證不一,則被告於102年7月31日晚上9時多雖有與王萬德見面,惟其是否確有交付毒品予王萬德,非無疑問。又依王萬德於偵查中所證,其於102年7月29日、同月31日二次向被告「買」毒品都沒有付錢;衡情,毒品買賣多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證人所稱二度向被告「買」毒品都沒有付錢一節,顯違常情。再參酌依王萬德於偵查中證稱:我之前跟蔡瀧德是同一個工廠工作認識的同事等語(他字920號偵卷第86頁);原審作證所稱其係因與被告同在新竹監獄執行而認識,經由朋友始知悉被告之手機號碼(原審卷一第257頁正面),是二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而依前所認定,被告已於102年7月29日晚間無償轉讓價值約500元海洛因予王萬德,則其於102年7月31日晚上與王萬德再度見面時,於王萬德未交付金錢之情形下,焉會願意再度交付海洛因予王萬德而不收取任何費用?復對照上開譯文內容,王萬德於102年7月31日下午起即一再撥打電話找被告欲與之相約見面,被告處於完全被動之情形,可推認被告於102年7月29日無償轉讓海洛因予王萬德後,不願再就毒品之事與王萬德有何牽扯甚明,故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辯:102年7月29日已請過王萬德毒品了,102年7月31日又接到王萬德電話,不想理他,但還是有和他見面,他又向伊要毒品,伊拒絕,並和他把話講清楚,以後不理這個人了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證人王萬德之證言復有如上所述之瑕疵,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次查:㈠偵查卷編號283號係章艷霞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02年8月5日晚間8時58分40秒,撥打被告蔡瀧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他字920號偵卷第35頁正面)┌──────────────────────────┐│102年8月5日晚間8時58分40秒,章艷霞→蔡瀧德 ││ 蔡瀧德:喂。 ││ 章艷霞:喂,兄喔。 ││ 蔡瀧德:嗯。 ││ 章艷霞:你有空嗎? ││ 蔡瀧德:你在家裡喔? ││ 章艷霞:嗯。 ││ 蔡瀧德:好啦,我等下過去。 ││ 章艷霞:好。 │└──────────────────────────┘㈡而關於該通話之目的,依證人蘇耀輝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作證時所證,係其透過章艷霞向被告購買毒品,內容如下:①102年12月2日警詢中稱:編號283譯文是我請章艷霞打電話給蔡瀧德買海洛因1錢及安非他命8加1(8公克),金額共6萬元但我現金不足先給他4萬元,時間是102年8月5日晚間9時在苗栗縣○○鎮○○路蔡瀧德的租屋處,蔡瀧德本人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完成交易等語(他字920號偵卷第32頁正面);②同日偵查中再證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83,是章艷霞跟蔡瀧德對話,是我請章艷霞打電話去,我怕被監聽,我要章艷霞打電話去跟蔡瀧德買海洛因,這次我跟蔡瀧德買海洛因2錢及安非他命8公克,海洛因2錢3萬6000元,安非他命8公克2萬4000元,加起來是6萬元,我是○○○鎮○○路蔡瀧德租屋處附近跟蔡瀧德交易,我先給蔡瀧德4萬元,欠他2萬元,我跟章艷霞一起去,我也有施用過,是海洛因、安非他命。我確定這次是買毒品6萬元等語(他字920號偵卷第46頁-47頁)。③原審復證稱:編號283通訊監察譯文,是章艷霞打的。這是要蔡瀧德送東西過來,送到竹南龍鳳漁港。蔡瀧德等一下要過去。此次交易地點,不是在苗栗縣○○鎮○○路蔡瀧德租屋處交易,公義路不是蔡瀧德租屋處,是龍鳳漁港那邊,是蔡瀧德過去龍鳳漁港那邊,是筆錄寫錯了,龍鳳漁港那邊是章艷霞的租屋處,是章艷霞打電話要蔡瀧德去章艷霞的租屋處,章艷霞租屋處在龍鳳漁港那邊。章艷霞幫我打電話給蔡瀧德時,我在章艷霞旁邊,之後我跟章艷霞在章艷霞租屋處等蔡瀧德過來。蔡瀧德攜帶毒品過來。我跟蔡瀧德買毒品的詳細金額忘記了,欠的錢好像拿筆電給蔡瀧德抵欠的錢,編號371譯文提到的,就是用筆電抵欠債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正、背面、206頁背面、210頁正面)。

㈢可知,證人蘇耀輝雖均證稱其係於102年8月5日晚間8時多,

託當時女友章艷霞撥打電話找被告,於通話後未久,即向被告購得6萬元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依前開通話內容所示,乃章艷霞打電話找被告相約要見面,尚難自其等對話中察知其等見面目的,與證人蘇耀輝或毒品交易有何關連,被告復自始即一再否認於該通話後有和蘇耀輝見面及交易毒品,揆諸前開說明,該通話譯文尚難為證人蘇耀輝所證於上開時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補強證據。至證人蘇耀輝於原審作證時曾提及卷附編號371譯文,即蘇耀輝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4日零時12分30秒,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譯文內容見他字920號偵卷第35頁正面)┌─────────────────────────────┐│102年8月14日零時12分30秒, 蘇耀輝→蔡瀧德 ││蔡瀧德:喂。 ││蘇耀輝:喂,兄喔。 ││蔡瀧德:嗯。 ││蘇耀輝:我阿弟,兄你忙完了嗎? ││蔡瀧德:嗯。 ││蘇耀輝:就是你忙完要回去的時候,看要不要過來一下,因為還有││ 那個差你的要拿。 ││蔡瀧德:好。 ││蘇耀輝:還有1 個小禮物,妹妹生日。 ││蔡瀧德:我知我知。 ││蘇耀輝:好。 ││蔡瀧德:好,謝謝。 ││蘇耀輝:好,兄,拜拜。 │└─────────────────────────────┘

惟該通話時間係102年8月14日,距檢察官所指之本件行為時間102年8月5日晚上,已相隔多日,則與上通編號283號通話是否確實相關,非無疑問。另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8月13日下午11時33分36秒有傳送內容為「兄:你要回去時記得來我這拿筆電送給你女兒的生日禮物」之簡訊一則至被告蔡瀧德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即編號370號譯文,譯文內容見920號偵卷第35頁正面),惟該則簡訊究係蘇耀輝或章艷霞所傳送,尚難查知確認,且編號370號簡訊、編號371號通話譯文,與前開編號283號通話譯文等之通話對象並非完全相同,對話內容亦甚簡略,實難依該三通譯文即推認被告於編號283號譯文(即102年8月5日晚間8時58分40秒)通話後即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蘇耀輝之事實;而如上述,章艷霞現因行方不明通緝中,無法傳訊到庭調查編號283號譯文是否與毒品交易有關,被告復自始均否認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部分,證人王萬德就102年7月31日晚間有無向被告買受或取得海洛因一節,前後所述並不一致,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復均一再認有交付任何毒品予王萬德,而卷附當日二人間之通話譯文僅能推認二人有見面之事實,尚不足為證人王萬德於偵查中證言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王萬德犯行,堪以採信;另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部分,證人蘇耀輝雖於偵審中均證稱於102年8月5日晚上有透過章艷霞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6萬元云云,惟卷附之編號283號通話譯文、編號370號簡訊、編號371號通話譯文,均不足為證人蘇耀輝所為證言之佐證及補強證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蘇耀輝犯行,亦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為無罪諭知。原審未予詳察,即認被告就此二部分均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予科刑(二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三編號3、4部分),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編號3、4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二罪)均撤銷,另諭知無罪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免冤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