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世欽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世欽前於民國87年間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8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上訴後,詐欺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1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928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繼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88年間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6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6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3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嗣於94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11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經劉游榮介紹結識謝美麗後,得知謝美麗有貸款需求,乃遊說謝美麗,透過日新地政事務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陳令姣代書之仲介,於97年7 月31日,向陳榮傳、楊金萬及廖寶玉、胡進益、陳正雄、蔡沛岑等6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10月31日,謝美麗並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 ○○○○ ○○○○ ○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陳榮傳、楊金萬等6 人,嗣謝美麗因無法支付利息,乃委託陳世欽,透過陳令姣代書仲介,於97年11月20日向陳榮傳、楊金萬等人增貸400 萬元,扣除3 個月利息(包含第一筆1,800 萬元借款及第二筆400 萬元增貸款項之利息)、陳世欽及日新地政事務所之佣金後,陳榮傳、楊金萬等人僅需給付謝美麗257 萬2,000 元,並於當日先匯款100 萬元至謝美麗之帳戶,陳世欽旋於97年11月21下午4 時許,至上址日新地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助理吳幸宜表示欲代謝美麗收取餘款,吳幸宜乃將應給付予謝美麗之現金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1 所示受款人為謝美麗、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交付陳世欽轉交謝美麗,詎陳世欽明知該等款項係謝美麗所有,不得私自動用,且明知謝美麗並未同意在該支票背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現金50萬元侵吞於己,並利用保管謝美麗印章之機會,未經謝美麗之同意,旋在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盜用謝美麗印章,盜蓋「謝美麗」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謝美麗已於該支票背書,對該支票負擔保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後,於97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將上開支票交付予官昭仁以行使,而將謝美麗所有之該100 萬元支票票款侵吞於己,官昭仁並於97年11月24日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永安分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麗。
二、陳世欽為掩飾其已將上開款項擅自挪用,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吳令姣代書委託其將陳榮傳、楊金萬印章轉交另名代書以辦理謝美麗土地抵押權登記事宜,暫時保管印章之機會,於98年2 月6 日,在桃園縣蘆竹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0號謝美麗之住處內,在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切結書債權人欄上,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盜蓋「陳榮傳」、「楊金萬」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謝美麗已對陳榮傳、楊金萬清償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債務意思之私文書後,旋將該切結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美麗而行使,使謝美麗認陳世欽已代其對陳榮傳等人清償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之債務,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傳、楊金萬。
三、案經謝美麗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陳世欽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世欽對於在上揭時、地,向日新地政事務所助理吳幸宜取得由陳榮傳、楊金萬借貸予謝美麗之現金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並在該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蓋用謝美麗之印文,以及未經陳榮傳、楊金萬之同意,即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上蓋用渠等之印文、書立渠等之姓名等情均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當時謝美麗因無法支付向陳榮傳等人借款1,800 萬元之利息,其遂找陳令姣代書向陳榮傳等人洽談可否增貸400 萬元,因陳令姣表示陳榮傳等人不同意,乃覓得另一組金主願借貸2,200 萬元,陳榮傳等人得知此事後,方同意增貸400 萬元,但謝美麗仍同意以2,200 萬元之6 %作為其佣金,故該150 萬元即屬謝美麗應給付其之仲介費用,謝美麗亦補簽收據予吳幸宜,表示領得上開款項,並同意其在支票背書人欄用印,自無侵占或偽造支票背書可言;後因謝美麗交付1 張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EN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為98年1 月18日之支票,要其轉交予陳榮傳、楊金萬以清償債務,其應謝美麗之要求,始簽立該切結書,代為計算之後還款之金額與利息,與其收受本案系爭150 萬元無關,且該切結書係以其本人名義書立,復註記是代理陳榮傳、楊金萬,並無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名義,對渠等亦未造成損害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侵占告訴人150 萬元及在如附表編號1 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盜蓋告訴人印文,並將該支票交付官昭仁以行使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美麗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1月20日有委託被告再向陳榮傳、楊金萬借款400 萬元,扣除第1 筆向該二人借款1,800 萬元之利息後,只有收到匯到我郵局帳戶之100 萬元,剩餘的款項150 萬元沒有拿到,後來才知道全被被告取走,我從來沒有說這筆錢要給被告,被告也沒有說他幫我辦理增貸,需要給他150 萬元佣金;本案支票背面蓋的謝美麗印文確實是我的印鑑章,但不是我本人蓋的,被告載我去代書那邊借錢時,叫我把身分證及印鑑章交給他,這張支票我連看都沒看過,我也沒有同意被告在支票背面蓋我的章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12至14頁,原審卷卷一第304 頁及背面,原審卷卷二第62至63頁、第64頁、第65頁背面);復據證人陳令姣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經由被告及魏代書介紹,於97年8 月1 日透過日新地政事務所向陳榮傳、楊金萬、廖寶玉、胡進益、陳正雄等6 位金主借款1,800萬元,後來因為97年11月1 日到期利息付不出來,到了97年11月中旬被告說告訴人要增貸400 萬元,告訴人兩次借款的金主是同一組人,陳黎玉好、楊林珠分別是陳榮傳、楊金萬之配偶,金主有委託我們事務所做撥款,錢要交給告訴人,當時我去旅遊,所以由助理吳幸宜開成支票交給告訴人,但程序上有疏忽,直接將100 萬元支票、5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讓他代領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26頁,100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8至49頁,原審卷卷一第309 至310頁、第312 頁);及證人吳幸宜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現金50萬元和100 萬元支票都是於開票當日下午4 、5 點,在事務所交給被告。被告原本打電話給我說全部要現金,但我覺得不安全,才協議改成50萬元現金、100 萬元支票,因為被告說謝美麗趕著用錢,她要上班無法過來,他還說他會把錢交給謝美麗,我相信他,就把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有在支票下面簽名簽收。但我應該要將款項交給借款人謝美麗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卷一第316 頁及背面);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亦迭次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坦承犯行(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卷第36頁、第55頁背面),並坦白承認:「那筆錢確實是要給謝美麗的」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卷第36頁),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其上確有被告簽名書立「茲收迄上列支票正本無誤及現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正無誤。立據人:陳世欽」等語,有該支票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3 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書(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2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安分行99年10月4 日渣打商銀永安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20至21頁)○○○鄉○○段○○○ ○號土地登記謄本(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24至25頁背面)、告訴人於97年11月20日簽立之借款證影本(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58頁),以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9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影本2份、告訴人之印鑑證明影本2 份(見原審卷卷一第54頁、第
147 至172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之現金50萬元,並以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侵占屬告訴人所有之支票票款100 萬元無訛。
2、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上盜用謝美麗印章,盜蓋「謝美麗」之印文1 枚,即係用以表示謝美麗已於該支票背書,對該支票負擔保清償責任之意思,自足以生損害於謝美麗。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令姣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當時
跟我們說謝美麗要賣地還款,但尚未找到買主,希望利息再展延3 個月,謝美麗要用到錢,所以要再借款400 萬元,我們完全沒有說過金主不同意增加借款金額,只願給予1 個月時間處分不動產清償借款的話,這都是被告編出來的,11月間被告只有說謝美麗暫時付不出利息,但會賣地支付,我們答應讓她慢慢處理,畢竟我們希望地能賣個好價錢清償。等11月中旬約11月15日時被告又來問能否讓謝美麗增貸400 萬元,我立即詢問金主陳榮傳,陳榮傳表示同意,所以便通知被告於11月21日來辦理抵押設定,從來沒有跟被告說過金主不願意增貸,拒絕被告的話。而且被告要處理增貸的事,也一定要透過我才能跟金主聯繫,金主、被告互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方式可以聯繫金主,不可能自己去找金主等語明確(
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9頁,原審卷卷一第310 頁、第
311 頁背面),證人陳榮傳、楊金萬於原審亦均證稱:謝美麗向其等借款兩次,皆是透過陳令姣代書處理,沒有與被告接觸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8 至9 頁、第11頁及背面),而證人陳令姣、陳榮傳、楊金萬與被告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構詞設陷被告之可能,其等證述應值採信。被告空言辯稱當時告訴人因無法支付向陳榮傳等人借款1,800 萬元之利息,其遂找陳令姣代書向陳榮傳等人洽談可否增貸400 萬元,因陳令姣表示陳榮傳等人不同意,乃覓得另一組金主願借貸2,200 萬元,陳榮傳等人得知此事後,方同意增貸400 萬元云云,顯係杜撰之詞,委無可採。
⑵、又告訴人從未允諾被告以2,200 萬元之金額計算6 %佣金,
此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證人陳令姣亦證稱:97年11月20日被告說謝美麗要增貸400 萬元,金主給付的金額與謝美麗約好,先扣除之前貸款1,800 萬元自97年11月至98年1 月的利息,並預扣400 萬元增貸部分3 個月的利息,以及6 %之介紹費、規費,只要付257 萬2,000 元。這
6 %之介紹費是由我們事務所拿3 %,被告及魏麗貞代書合拿3 %,因為被告是透過魏麗貞代書至我們事務所合作。介紹費是以實際借到的金額計算,例如一開始如果要借1,000萬元,實際撥款只有200 萬元的話,佣金就是以200 萬元計算,不可能用1,000 萬元去計算佣金。本件告訴人增貸400萬元,就只會就400 萬元計算佣金,且被告應得之佣金,業已拆付給被告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8至50頁,原審卷卷一第310 頁背面、第312 頁背面),另證人劉游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陳稱:當時在蘆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陳世欽一度謊稱已將錢交給謝美麗了,但被發現該張支票已兌現進入他朋友的戶頭中,陳世欽還說如果被告的話,就說是雙方講好的介紹費,但實際上應付的服務費只有400 萬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50頁)。第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本案「事情經過」文件1 份,業已明確記載撥款金額:400 萬元、勞務手續費用:24萬(400 6 %=24萬)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4頁),核與證人陳令姣提出之謝美麗借款案支付明細表上記載:97年11月20日借款400 萬元之介紹費為400 萬6 %=24萬(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53頁),足見告訴人本次增貸400 萬元應給付之仲介服務費總額即是400 萬元之6 %,共24萬元,被告空言辯稱係告訴人同意以2,200 萬元之6 %作為其佣金云云,亦屬虛妄,洵難採信。
⑶、至於告訴人雖在被告偕同下,於97年11月21日晚上至上址日
新地政事務所簽收一紙收據,記載「茲收訖(誤載為收迄)陳黎玉好、楊林珠、陳怡君等三人現金400 萬元正,收訖(誤載為收迄)無誤。(內含匯款100 萬+銀行本票100 萬+現金200 萬)。立據人:謝美麗」(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55頁),惟證人吳幸宜證稱:我把錢交給被告後,代書打電話回來,我告知代書這件事後,她很生氣,說錢應該交給借款的謝美麗,而不是交給被告,代書有跟被告通過電話,請被告帶謝美麗來補簽文件。當天晚上被告有陪同謝美麗過來補簽文件,我當時是用國語照收據上面的字唸給謝美麗聽,唸完後,謝美麗沒多說什麼就簽名了,我不知道謝美麗瞭不瞭解我在講什麼,被告簽的支票和現金只有150 萬元,收據上的金額是400 萬元,但我沒有一條一條算給謝美麗聽中間的差距金額為何,謝美麗沒有對我表達任何意見,之後她就跟被告走了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卷一第317 頁),證人謝美麗於原審亦到庭證稱:被告告訴我,若事務所那位小姐問我有沒有拿到錢或支票,叫我說有,被告叫我簽這張收據時,不管她們問我什麼,都要說「是」、「有」,因為我相信被告,但我後來什麼都沒拿到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305 頁及背面,原審卷卷二第65頁),再參諸證人謝美麗證稱其不識字、連阿拉伯數字亦不太認得,經原審提示卷附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供其觀覽後,亦無法看懂票面金額為何等情(見原審卷卷一第301頁背面,原審卷卷二第64頁背面至65頁),顯見告訴人之智識程度確低於一般常人,則其是否能明確知悉上開收據所載內容之意思,顯有疑慮,自難以告訴人簽收上開收據,即遽認其有同意將該150 萬元(包含現金5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給付被告之意,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就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1、被告未經陳榮傳、楊金萬之授權、同意,即擅自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債權人欄上,盜用其受陳令姣代書所託暫時保管之陳榮傳、楊金萬印章,而盜蓋「陳榮傳」、「楊金萬」之印文各1 枚,並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示謝美麗已向陳榮傳、楊金萬清償本金 100萬元及利息債務之意思之私文書後,旋將該切結書交付予不知情之謝美麗行使,使謝美麗認其積欠陳榮傳、楊金萬之欠款減少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23頁,原審卷卷一第23頁,原審卷卷二第38頁背面、第43頁背面),核與證人陳榮傳、楊金萬均具結證稱未授權或同意被告書立上開切結書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1643 號卷第33頁,原審卷卷二第9 頁、第12頁及背面)一致,並有前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令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案金主不認識被告,被告
也不可能自己去找金主,被告不可能未經過我直接幫謝美麗清償借款給金主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49至50頁);證人陳榮傳、楊金萬於原審亦均證稱:謝美麗向其等借款兩次,皆是透過陳令姣代書處理,沒有與被告接觸過,被告不可能會拿1 張100 萬元支票給其等,亦不曾找其等談過他簽立切結書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卷二第8 至第
9 頁背面、第11頁、第12頁背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收據
1 張(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28頁),業已載明其係於98年1 月5 日,即簽收告訴人交付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EN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98年1 月18日之支票,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問時亦供認:其於98年1 月5 日簽收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後,並未拿去償還她積欠陳榮傳、楊金萬之債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卷一第22頁背面),則被告於98年2 月6 日書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略以「緣因債權人陳榮傳、楊金萬等二人,於98年2 月
6 日借貸予債務人謝美麗600 萬元正,另於日前債務人謝美麗業已交付100 萬元正,故今債權額應計500 萬元正,日後債務人謝美麗於98年5 月6 日前欲清償其債務額度應為500萬元正,其借貸之利息,業已計入,不另繳付。」之切結書,自無可能是代告訴人將上開支票作為清償陳榮傳、楊金萬等人債務之理,是被告辯稱因謝美麗交付上開支票,要其轉交予陳榮傳、楊金萬以清償債務,其應謝美麗之要求,始簽立該切結書,代為計算之後還款之金額與利息,與其收受本案系爭150 萬元無關云云,顯係臨訟捏造之詞,洵難採信。
⑵、又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
,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切結書之「債權人」欄上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盜蓋「陳榮傳」、「楊金萬」之印文各1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債權人「陳榮傳」、「楊金萬」本人,確認謝美麗積欠渠等之債務額已減少至500 萬元之意思,被告並非僅以陳榮傳、楊金萬之代理人身分書立切結書,而係在該切結書上明確捏造陳榮傳、楊金萬之名義,且被告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後,確使告訴人認其積欠陳榮傳、楊金萬之債務總額,已因清償100 萬元本金及利息,而由600 萬元減少至 500萬元,並委請陳祖德律師於98年3 月13日以桃祖律字第00000000號函發文予陳榮傳、楊金萬二人敘明上情,嗣陳榮傳、楊金萬驚覺有異,乃委由陳令姣代書委託浩理法律事務所律師,於98年3 月25日以98浩律字第980301號、98浩律字第980302號函覆告訴人渠等從未授權被告代為書立該切結書,且未就告訴人積欠之債務600 萬元受償分文,請被告限期說明,否則將依法追訴等語,有上開律師函文3 份(見98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13至16頁、第3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對陳榮傳、楊金萬生損害之虞,被告侈言辯稱並無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名義,陳榮傳、楊金萬亦未因此受有損害云云,要屬無稽,不足為採。
3、至被告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游明志,欲證明告訴人對陳榮傳等人清償借款及與被告溝通之過程,另聲請調閱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票號EN0000000 號、金額100 萬元、到期日98年1 月18日之支票之提示兌領情形,經核皆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重要關係,不影響本判決依憑其他證據所為前揭事實之判斷,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語,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2 年 1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盜用謝美麗之印章,盜蓋「謝美麗」之印文1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謝美麗」將該支票背書轉讓之意思,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持交官昭仁,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支票,而將該票款侵占於己,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盜蓋「謝美麗」印文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犯之侵占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侵占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法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切結書之債權人欄上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署名各1 枚,並盜用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盜蓋「陳榮傳」、「楊金萬」之印文各1 枚,從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係「陳榮傳」、「楊金萬」本人確認告訴人積欠之債務額已減少至500 萬元之意思,係屬私文書,被告完成上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再交付予告訴人,而主張該文書內容,亦有行使之意思,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債權人欄上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署名各1 枚,並盜蓋「陳榮傳」、「楊金萬」印文之盜用印章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上開文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是盜刻陳榮傳及楊金萬之印章各1 枚,以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惟被告堅稱其並未另行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上開印章是由代書交付,俾辦理塗銷謝美麗房地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陳令姣證稱: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本是由其任職事務所保管,後因需辦理謝美麗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乃將印章交由被告轉交代書吳義男辦理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卷第50頁,原審卷卷一第312 頁),且證人陳榮傳、楊金萬於原審亦均證稱曾將便章交付陳令姣代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卷二第8 頁背面、第11頁背面),足認被告所言非虛,偵查檢察官未予詳查,即遽指被告偽造陳榮傳、楊金萬之印章云云,自屬誤會,附此指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利用受告訴人委託居間仲介借款之便,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告訴人之財物,所侵占之款項高達150 萬元,且為掩飾其已將上開款項擅自挪用,復偽造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切結書,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傳、楊金萬,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曾一度坦承偽造切結書,惟嗣後卻一再卸詞狡辯,態度惡劣,另其雖於101年1 月17日以100 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應於101 年5 月28日前給付完畢,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 份(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553號卷第68頁及背面)附卷可稽,惟迄未依約履行,顯無絲毫還款誠意及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背書、切結書等文書,因已分別交予官昭仁、告訴人,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切結書債權人欄上偽造之「陳榮傳」、「楊金萬」簽名各1 枚,乃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
9 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刑法第
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盜蓋之「謝美麗」印文1 枚,及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切結書債權人欄上盜蓋之「陳榮傳」、「楊金萬」印文各1 枚,分係被告以經謝美麗、陳榮傳、楊金萬授權所刻之真正印章而盜蓋之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內容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1 │支票 │票號:AA0000000 號 │在支票背面背書人欄上盜││ │ │發票日:97年11月21日 │蓋「謝美麗」印文1 枚 ││ │ │金額:100 萬元 │ ││ │ │付款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永安分行 │ ││ │ │受款人:謝美麗 │ │├──┼──────────┼──────────────┼───────────┤│ 2 │切結書 │緣因債權人陳榮傳、楊金萬等二│⑴、在債權人欄上偽造「││ │ │人,於98年2 月6 日借貸予債務│ 陳榮傳」、「楊金萬││ │ │人謝美麗600 萬元正,另於日前│ 」之署名各1 枚 ││ │ │謝美麗業已交付100 萬元正,故│⑵、在債權人欄上盜蓋「││ │ │今債權額應計500 萬元正,日後│ 陳榮傳」、「楊金萬││ │ │債務人謝美麗於98年5 月6 日前│ 」之印文各1 枚 ││ │ │欲清償其債務額度,應為500 萬│ ││ │ │元正,其借貸之利息,業已計入│ ││ │ │,不另繳付。倘清償日起超過上│ ││ │ │開時間,利息之計算以壹分八厘│ ││ │ │╱月計息,確認無誤。 │ ││ │ │恐口無憑,特立此者為證。今由│ ││ │ │債權人之代表陳世欽立書為憑。│ ││ │ │債權人:陳榮傳(蓋印)、 │ ││ │ │ 楊金萬(蓋印) │ ││ │ │立切結書人:陳世欽 │ ││ │ │中華民國98年2 月6 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