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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麥桂香選任辯護人 李成功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麥桂香於民國101年2月4日某時,因吳菁華對其催付債務餘額新臺幣(以下同)306萬元,竟在未獲王碧雲同意授權之情形下,意圖供行使之用,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加賀」日本料理店內,擅自簽署王碧雲姓名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表示與麥桂香共同發票之意,而偽造該本票,並持交吳菁華而行使之。嗣經吳菁華持該本票對麥桂香、王碧雲聲請本票裁定後,王碧雲方知上開情事,並對吳菁華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吳菁華至此始悉前情。

二、案經吳菁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證明前開事實所用之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供述證據部分則為證人審判中具結所為之證言,並經交互詰問在卷;非供述證據部分,核無公務員非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其他未經引用之證據部分,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認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麥桂香固供承簽署「王碧雲」姓名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交吳菁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係經王碧雲同意始為簽署云云。

三、經查,被告在上揭時、地,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王碧雲」姓名,並將本票持交吳菁華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菁華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是否有權以王碧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簽發附表所示本票。爰分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係經王碧雲同意始行簽署其為共同發票人,並無

偽造情事云云,然此業據證人王碧雲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13頁)。經核被告先在原審準備程序之初,自承為交付債權人吳菁華而偽簽王碧雲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承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嗣即翻異前詞,改稱是經洪國凉允許簽發本票,並表示會跟王碧雲說(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復辯稱是打電話向洪國凉之友人藍品雋詢問王碧雲姓名寫法(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又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改稱:是透過藍品雋介紹而認識王碧雲,且以電話委託藍品雋代為轉達欲行簽發本票之事,經藍品雋與王碧雲聯絡後,再回電被告表示可以簽發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核其前後所辯情節已有不符。再詰之證人洪國凉亦否認曾向被告表示可以用王碧雲名義簽署本票或相關文件,並指證王碧雲確為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購買人,而非被告所述之貸款人頭(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此部分與證人王碧雲證稱確有購買房屋,非屬被告貸款使用之人頭,亦未與洪國凉談過同意讓被告使用其名義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213背面至214頁)。又洪國凉既非王碧雲本人,依被告所辯情節,洪國凉亦未在其簽發本票之前,對其傳達王碧雲業已授權同意被告簽發本票之旨,縱如被告所辯「他(洪國凉)認為這個本票應該可以簽,因為吳菁華小姐是答應說她不會拿來使用,如果我把錢還給吳菁華的話,票就會還給我」情節(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亦屬其個人之分析意見,與被告以王碧雲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權源無涉。遑論證人洪國凉根本否認曾對被告提及前開情形,自難據為被告已經徵得王碧雲同意或誤信獲得授權始行簽發本票之認定。

㈡證人藍品雋與王碧雲並不認識,亦無王碧雲之聯絡方式,此

據證人藍品雋、王碧雲證述在卷,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292至293頁、第219頁背面),已難認有透過藍品雋代為向被告表示或傳達王碧雲同意簽發本票之可能。況依被告所辯詢問姓名寫法一節(見原審卷第219頁背面)亦與簽發票據之授權行為不同,被告據此主張已獲授權云云,顯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係受吳菁華所逼始行簽署「王碧雲」姓名云云(

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然此部分除經證人吳菁華否認外(見原審卷第217頁);參諸被告所辯:「因為她(吳菁華)說如果我沒有簽的話,她晚上睡不著覺,所以我就簽了『王碧雲』的名字讓吳菁華小姐晚上好睡覺」云云(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亦僅涉及憂慮難安心情陳述,未見有何施壓逼迫情事。又被告簽發本票後持交吳菁華,顯屬表彰本票權利義務之意,是其意圖供行使之用簽發本票,進而交付行使亦堪認定,此不因彼等有無相關提示兌現條件之約定,抑或告訴人吳菁華是否認其該當於「借據」性質(見原審卷第298頁)而有不同。況且被告與吳菁華之間,既係在提供債權憑證之情形下,交付、收受前開本票(見原審卷第218頁背面),自有在該債權未獲清償時,得以主張票據權利之認識,從而,被告基於交付目的,簽發附表所示本票,具供行使之用之意圖甚明。被告辯護人主張該本票之交付僅屬借據、收據性質,既非擔保亦無免除債務或延期清償效用,不具行使意圖,亦非偽造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10、76頁),核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以證人藍品雋證稱其有聽過洪國凉跟被告討論貸款之

事等情,主張臺北市○○○路○○○巷○號3樓房屋確為被告所有,僅係基於辦理貸款目的登記為王碧雲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1頁)。然此部分詰之證人王碧雲、洪國凉均否認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情事,詳如前述。王碧雲被訴侵占前開不動產案件(以原登記名義人薛桂梅為告訴人,本案被告為告訴代理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658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241、242頁),觀之證人藍品雋雖證稱聽過洪國凉說過要找王碧雲貸款云云,然亦陳明其不認識王碧雲,亦不清楚其他事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92頁),顯未實際參與、見聞該等約定過程,實難僅據其片段聽聞所得,而為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由之認定。遑論此部分縱屬實在,亦僅涉及被告得否向王碧雲主張不動產權利之問題,與被告能否逕以王碧雲名稱簽發本票,令其同負發票人責任無涉。因認被告前開主張,亦不足為其有權使用王碧雲名義簽發本票之認定。

㈤至於被告提出未經簽署之「和解書」影本1件(見本院卷第

35頁),主張該和解書係由洪國凉執筆,並據此聲請傳喚證人洪國凉,以證明前述房屋確為被告借名登記,且經徵得王碧雲同意後,始以其為共同發票人一節部分。姑不論該和解書未經當事人簽署,且未記明甲乙方姓名,已難認係甲乙雙方確認之共識;觀其內容亦明白記載「甲方於101年1月間向乙方『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5房屋…」,並無被告所辯「借名登記」情事;另就「和解書」所載「乙方『誤解』已經與購買甲方取得共識,因而簽立甲方商業本票乙張…甲方『已完全知悉』乙方簽立本票實屬誤會,絕非有其惡意損害甲方權益之情事,故甲方願與乙方達成和解,並不再追究乙方相關責任」,則屬各自立場及態度之表述,而未涉及授權簽發本票經過。此外,證人洪國□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據其具結後證稱:王碧雲與被告間確屬買賣關係,而非貸款人頭,且其未曾向被告表示可以用王碧雲名義簽發文件或本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0至221頁),核與被告所提前開「和解書」記載之「購買」內容亦無扞格,自無再就相同待證事實,重覆傳喚同一證人進行詰問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經徵得同意後,始以王碧雲名義簽署

為附表所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非屬偽造云云,業據證人王碧雲否認在卷,且與上開事證有違,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被告原審準備程序之初所為認罪之自白始為真實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犯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係為促進票據流通,應予絕對維護,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本案附表所示票據業經載明為「商業本票」性質,且完成相關記載,自屬有價證券甚明,有該本票可稽,自不因被告之交付原因、動機,及其是否具有被告辯護人所指借據、收據性質(見本院卷第10、76頁)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王碧雲簽名為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行使偽造本票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交付本票係「作為償還剩餘借款之『擔保』」,然附表所示本票係提供作債權餘額之憑證,並非借款時之擔保或為新債清償,是其並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借款或其他詐欺取財、得利行為,併此敘明。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因積欠吳菁華債務未能全完清償,竟以尚有不動產借名登記為王碧雲所有為由,冒用王碧雲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高達306萬元之本票持交吳菁華,致遭冒用名義之王碧雲及收受本票之吳菁華俱因被告行為受害,更衍生後續之本票裁定、假扣押裁定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非訟事件及訴訟程序之勞費,始經判決確認吳菁華持有王碧雲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本票裁定民事聲請事件卷宗、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22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北簡字第475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此外,並未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罪,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具積極尋求和解之誠意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由,聲請於法定最低刑度以下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為無理由。

五、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其當時從事房地產投資業務、嗣為無業狀態之家庭生活狀況、具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說明票據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真正簽名之效力,且附表所示本票業已交付予吳菁華,而非被告所有,是僅就其中偽造共同發票人王碧雲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告訴人吳菁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以期被告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然本院審酌被告犯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時已逾3年,告訴人吳菁華就被告債權部分,亦早在101年2月8日經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63號),被告雖表示有意謀求和解,然亦陳明其無力清償在案(見本院卷第73頁),此外,告訴人吳菁華同時敘明「被告去坐牢對我也沒好處,我也拿不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另王碧雲部分則經具狀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之意(見本院卷第28頁),是此部分就被告前開量刑審酌之結果並無影響,均併敘明。

六、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計算王碧雲貸款及清償二胎借款之總額低於該不動產市價,且在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未及1年,迅速出售予第3人,卻就是否對本案被告提出告訴一節,猶豫其詞,此後亦遲未提出告訴,復對於價金支付方式含混不清云云,指摘原判決未依職權進行調查,顯有不當。然核彼等關於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約定,既未涉及授權簽發票據,自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關;況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王碧雲之前,確有貸款尚待處理,亦為被告所是認;又影響不動產交易價格之因素眾多,除物件本身之建造日期(屋齡)以外,尚有所在位置、樓層、個案管理維護狀態、雙方供需意願乃至於既存貸款之處理難度、購買後之核貸可能與貸款額度等諸多考量,被告徒以其不可能低價買賣云云主張並無出售之實,亦難採憑。另關於被害人之訴追意願,本可能因人而異,斷無僅憑被害人未積極提出刑事告訴,推論其無被害情事。此外,王碧雲雖未於原審依辯護人之詰問方式,逐一回答具體金額,然已證稱先行處理貸款近400萬元,此後即委託代書辦理銀行貸款計1450萬元,並負責清償(見原審卷第213至214頁),核與卷附資料尚無明顯歧異,被告據以主張並無交易之實,並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亦不足採。本案被告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已據本院逐一指駁如前,因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 票 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票號 │├─────┼─────┼─────┼────┼────┤│王碧雲(偽│民國101年2│民國101年2│新臺幣 │CR921809││造簽名1枚 │月4日 │月5日 │306萬元 │ ││)、麥桂香│ │ │ │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