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瀚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44 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睿瀚係睿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99年起向告訴人尚浤精密有限公司(下稱尚浤公司;負責人為魏沛語)訂製模具,再透過報關行以尚浤公司名義將模具出口至其他國家。被告明知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模具,需先知會尚浤公司並獲得同意,亦明知其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製模具日期向尚浤公司所訂製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欠款項尚未支付予尚浤公司,雙方就該等模具間仍存有債務糾紛,尚浤公司絕對不會同意被告就該等模具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然被告為求儘速將該等模具出口予國外客戶獲利,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在未經尚浤公司及其代表人魏沛語之同意或授權下,仍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日期,要求不知情之睿騰公司員工張家娟冒用尚浤公司名義,就如附表所示模具製作虛偽不實之「PACKING LIST(裝箱清單)」、「COMMERCIALINVOICE (商業發票)」等文件,並將上開偽造之出口報關文件交付不知情之億興報關行職員顏金妮而行使之,致顏金妮不疑有他,依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出口報關文件製作出口報單,並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核抽驗結果均獲C1免審免驗,被告因此達到偽冒尚浤公司名義出口該等模具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尚浤公司、魏沛語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於貨物出口查驗、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尚浤公司事後接獲102 年第4 季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後,察覺有異,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睿瀚涉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家娟、證人即億興報關行員工鍾培熙、顏金妮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睿騰公司模具外包訂單2 紙、睿騰公司與億興報關行間往來電子郵件數份、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模具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及億興報關行製作之出口報單各1 份、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及按季彙總推貿費清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睿瀚固不否認其為睿騰公司負責人,其確有向尚浤公司下單訂製如附表所示之各組模具,嗣並指示睿騰公司員工張家娟製作尚浤公司名義之該等模具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由張家娟將上開文件交予億興報關行據以辦理該等模具之出口報關事宜,且該等模具於出口前,其與尚浤公司間就該等模具確有應付款項之爭議,而仍有部分模具款項尚未支付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
1.被告與尚浤公司間之所以就如附表所示模具有應付款項之爭議,係因尚浤公司有偷工減料及未依約定履行之情形,且尚浤公司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模具確有偷工減料之情,亦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中所認定;2.本件被告向尚浤公司下單訂製之如附表所示模具,契約中均已明定「承製之模具自開始製造時起,其所有權即屬睿騰公司所有」,倘被告確有意以偷偷摸摸方式將該等模具儘速出口獲利,大可將該等模具直接以睿騰公司名義辦理出口即可,被告選擇將該等模具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無非係因與尚浤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並未解除,而該等模具主結構為尚浤公司所製造,且依循國際貿易上常情所為者,絕非有何不良之動機;3.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報關行於辦理報關時,應檢具出口人之委任書始得辦理,本件尚浤公司係以逐件出具委任書之方式由報關行憑以辦理出口;依睿騰公司與尚浤公司間過往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億興報關行接獲睿騰公司之指示後,派拖車前往尚浤公司處拖運模具,再由拖車司機向尚浤公司索取委任書,本件模具在尚浤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出口,實係因億興報關行人員疏未向尚浤公司索取委任書所致,蓋以倘億興報關行人員有善盡此一義務而向尚浤公司洽詢委任書,則尚浤公司自可於當時決定是否同意該等模具之出口,此項報關行人員之疏失,自不可歸咎於被告,甚者令被告負擔偽造文書之責;4.尚浤公司模具之出口事宜,向來均係由睿騰公司方面協助製作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交予報關行,雙方雖未曾就此協助製作報關文件部分有形式之書面約定,然過往由睿騰公司協助製作上開報關文件後,尚浤公司均配合出具委任書辦理模具出口,足見尚浤公司明知或至少默示同意由睿騰公司協助製作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況且,尚浤公司前亦有對於被告尚未結清貨款之模具仍同意出口之情形,顯見尚浤公司同意由睿騰公司協助製作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並非以模具貨款是否已結清為斷,難謂被告本件有冒用尚浤公司名義製作上開文件之偽造文書行為;5.被告指示張家娟所製作之本件尚浤公司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均僅以電子檔之形式傳送予億興報關行,其上並無尚浤公司之簽名、用印,應非該當於刑法上「文書」之定義;且被告身為睿騰公司負責人,其指示張家娟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以尚浤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之後,對於張家娟究如何與尚浤公司或報關行聯繫取得確認、同意之詳細情形,均毫無所悉,縱使因張家娟在聯繫上有所疏失,亦非被告所授意或得以預見者,無從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6.我們一直以來的模式都會幫忙代寫「PACK
ING LIST」、「COMMERCIAL INVOICE」發票跟裝箱文件,由報關行拖貨跟尚浤要個案委任書,我們有模具糾紛會談維修或扣款,但沒有取消合約,伊請張家娟還是做出口的動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睿騰公司負責人(亦為香港濬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香港濬騰公司】負責人),其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製模具日期,分別以睿騰公司、香港濬騰公司名義向尚浤公司訂製如附表所示之模具(附表編號1 部分係以睿騰公司名義,編號2 部分則係以香港濬騰公司名義),嗣並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行為日期,指示睿騰公司員工張家娟製作尚浤公司名義之該等模具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電磁紀錄,並將上開電磁紀錄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億興報關行人員顏金妮,由顏金妮據以製作出口報單,並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完成出口通關連線申報,經電腦審核抽驗結果均獲C1免審免驗,而將該等模具出口,且如附表所示之模具於出口前,被告與尚浤公司間就該等模具確存有應付款項之爭議,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尚未支付予尚浤公司等事實,均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訴及證述明確(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卷第43頁反面、第88至89頁,原審104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4 至11頁),復經證人張家娟、顏金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人鍾培熙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證人張家娟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104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至9 頁;證人顏金妮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原審104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5頁;證人鍾培熙部分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41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並有模具外包訂單2 紙(訂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REV1 號)、睿騰公司與億興報關行間往來電子郵件數紙、如附表編號
1 所示模具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及億興報關行製作之出口報單各1 份、如附表編號2 所示模具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及億興報關行製作之出口報單各1 份、出口貨物代收費用繳納證及按季彙總推貿費清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424 號民事判決書1 份等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卷第5 至21頁,原審卷第31至44頁),自均堪認屬實。是被告確有指示證人張家娟製作尚浤公司名義之如附表所示各組模具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電磁紀錄,並由證人張家娟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予證人顏金妮,據以製作該等模具之出口報單等事實,堪以認定(按因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1項之規定,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下,亦以文書論,故以下論述均省略「電磁紀錄」之表述,而逕以一般文件形式表達之)。
(二)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指訴及證稱:被告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如附表所示模具,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也沒有出具委任書辦理該等模具的出口報關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卷第43頁反面、第88頁,原審104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固堪認被告將如附表所示模具以尚浤公司名義辦理出口乙節,確未得尚浤公司之同意。惟查,證人張家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任職於睿騰公司,負責船務跟會計的工作,如果睿騰公司要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模具,均是由睿騰公司先幫尚浤公司代為製作出口報關文件,包括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做好之號直接交給報關行,再由報關行跟尚浤公司作確認,委任書也是由報關行向尚浤公司索取,應該是報關行的拖車司機會去向尚浤公司索取委任書,伊不曾經手過尚浤公司的委任書,睿騰公司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模具,都是委託億興報關行辦理的,一直以來雙方都是這樣配合,伊的前手林先生是這樣交接下來,伊接手之後也是照這個模式,伊也不確定報關行是否均有與尚浤公司聯繫,但之前這樣做都有順利出口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卷第87至88頁,原審104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4 至8 頁),證人顏金妮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證稱:伊任職於億興報關行,億興報關行受睿騰公司委託辦理尚浤公司的模具出口報關業務,原先是一位睿騰公司林先生跟伊聯繫,後來改由一位張小姐(即證人張家娟)跟伊聯繫,睿騰公司要辦理尚浤公司模具出口時,會用電子郵件通知伊,上面會寫尚浤公司,說這批貨要出貨了,伊就會請小姐製作出口報單,睿騰公司也會指示模具在哪家工廠,由億興報關行派車將模具拖走,億興報關行與睿騰公司這樣配合很多年了,伊的對口就是睿騰公司,不會跟尚浤公司做出口報單的確認,如果沒有尚浤公司的的委任書,伊會請睿騰公司提供,但伊沒有印象有向睿騰公司拿過尚浤公司的委任書,辦理出口之前,也沒有確認文件內有沒有尚浤公司的委任書,伊辦理如附表所示模具出口時,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資料都是睿騰公司提供的,本件模具出口,海關事後也沒有要求報關行補具委任書等語(見
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卷第108 頁反面至第109 頁,原審104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5頁),而證人鍾培熙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任職於億興報關行,億興報關行受睿騰公司委託辦理出口,睿騰公司與尚浤公司長期有合作關係,睿騰公司要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都是由睿騰公司與億興報關行聯繫,告知如何為尚浤公司辦出口,相關內容都是睿騰公司在電子郵件中告知,再由億興報關行製作報關文件,本件模具通關是C1免審免驗,這種情形下委任書不用交給海關,如果有委任書的話會直接給報關行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觀諸證人張家娟、顏金妮、鍾培熙等人上開證述,顯見睿騰公司與尚浤公司長久以來之合作方式,遇有睿騰公司須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模具時,均係由睿騰公司先代為製作尚浤公司名義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報關所需文件,並將該等文件直接交予億興報關行,由億興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出口報單及辦理後續通關事宜,復徵諸告訴人代表人魏沛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一直以來,睿騰公司要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模具時,裝箱清單及商業發票等文件內容都是由睿騰公司幫忙填寫,尚浤公司沒有自己製作過裝箱清單及商業發票,這是尚浤公司與睿騰公司間的默契,因為伊信任被告等語(見原審104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9 頁),足認尚浤公司長期以來,確有概括授權睿騰公司得以其名義代為製作出口模具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無疑。從而,被告本於此等已受尚浤公司概括授權之主觀認知,於本件如附表所示模具將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之前,亦依循往例,指示睿騰公司負責此項業務之員工張家娟製作該等模具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並將之交付予億興報關行人員即證人顏金妮,據以製作後續報關文件,被告既僅係依循先前以尚浤公司名義辦理模具出口之一貫做法,指示證人張家娟製作、交付上開報關所需文件,自難認被告就前揭裝箱清單、商業發票之製作及交付,主觀上有何偽造(及行使)尚浤公司名義私文書之故意可言,其理甚明。至睿騰公司與尚浤公司以前述概括授權之合作模式,由睿騰公司代尚浤公司製作尚浤公司名義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後,如何再與尚浤公司確認各次具體之出口模具事宜乙節,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係指(證)稱:之前是睿騰公司的一位林先生會傳真或以電子郵件寄送委任書、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給伊看,伊確認之後,會蓋公司大、小章,再讓司機帶走等情(見103 年度偵字第27741 號卷第43頁反面、第88頁,原審104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惟依證人張家娟前開證述,睿騰公司不會再直接與尚浤公司確認,而係由億興報關行人員向尚浤公司確認及索取委任書,而依證人顏金妮前開證述,億興報關行亦不會與尚浤公司確認,辦理報關出口前也不會確認有無尚浤公司出具之委任書;是就此部分,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證人張家娟、顏金妮等人之陳述,固屬不一,惟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指示證人張家娟以尚浤公司名義辦理如附表所示模具之出口後,有何故意隱瞞模具出口事實、阻止與尚浤公司確認該等模具出口事宜之行為,證人張家娟於原審審理中更明確證稱:被告並沒有交代伊不要告知尚浤公司本件模具出口的事情,伊也沒有要億興報關行不要告知尚浤公司本件模具出口的事情等語(見原審104 年8 月31日審判筆錄第7 頁),足見被告於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本件如附表所示模具當時,確僅係依循往例方式指示證人張家娟辦理,並未採取任何隔絕尚浤公司之手段;本件無論係因證人張家娟當時疏未再向尚浤公司直接作確認,抑或係因億興報關行人員疏未依規定向尚浤公司取得委任書即辦理報關,甚或係因本件出口報關最終係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過程中忽略委任狀之審查等緣由,以致造成尚浤公司對於該等模具以其名義出口之事實全無所悉之結果,惟究無從以此非被告所得預見、操作之結果,遽予逆向推論被告辦理模具出口時,有何偽造文書之不法目的。
(三)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明知其向尚浤公司所訂製如附表所示之模具,尚有積欠之款項未支付,雙方就該等模具間仍存有債務糾紛,尚浤公司絕對不會同意被告就該等模具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竟仍冒用尚浤公司名義製作該等模具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辦理該等模具之出口,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尚浤公司名義私文書之故意等情。經查,被告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如附表所示模具時,並未採取任何隱瞞模具出口事實、阻止向尚浤公司確認模具出口事宜或其他避免尚浤公司得知上情之手段,此詳前述,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知尚浤公司絕對不會同意該等模具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而仍出口該等模具之情;況且,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之前在101 、102 年間,也有數批與本件模具同樣仍積欠款項尚未付清的模具(經尚浤公司連同本件模具款項一併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現由法院審理中)是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的,當時伊都有同意讓被告出口等語(見原審104 年10月5 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顯見尚浤公司往昔即使與被告有貨款爭議之模具,亦不至不同意被告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且億興報關行是從尚浤公司之倉庫將模具拖運離開,如尚浤公司未曾同意,拖車司機豈能恣意將尚浤公司之模具托運離開;雖尚浤公司代理人魏沛語復稱:被告是在102年9月寄存證信函給伊之後,關係才不好的,被告後來有點翻臉不認人,本件的模具,如果時間倒回去,伊想伊當時還是會要被告付一些貨款,才會讓被告出口等語(見原審104 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9至10頁),惟縱使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確係於102年9月後始認為與被告關係轉趨不佳,本件如附表所示模具若要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其會要求被告先支付部分款項,然此等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個人主觀之想法及評估,僅存在於其本人內心,並未對被告或睿騰公司為宣示、傳達,自非被告所得知悉;被告本於其對於尚浤公司過往概括授權之認知,且該項概括授權並未經尚浤公司表示終止之情況下,認如附表所示模具固有應付款項之爭議,然此僅為其與尚浤公司間之契約履行問題,尚浤公司過往亦未以此為由而拒絕模具出口,因而仍依循往例指示證人張家娟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該等模具,製作尚浤公司名義之該等模具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能對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從而,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情節,亦無從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指示證人張家娟製作尚浤公司名義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係基於經尚浤公司概括授權之主觀認知而為者,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無從以偽造文書之罪名相繩;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模具,雖係於尚浤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尚浤公司之名義完成出口,然此結果容係因出口報關過程中某環節之第三人疏失所致,非謂被告確有偽造尚浤公司名義私文書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與尚浤公司間之合作模式,係每次出口睿騰公司均需提供委任狀等資料予尚浤公司,使尚浤公司得以再次確認貨物之出口,而本件被告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並未再次出具前開委任書等文件予尚浤公司確認,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就張家娟未主動提供委任狀等文件予尚浤公司一事,豈可有不知情之理?原判決對此未為詳查,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供述、文書及物證等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證人張家娟、顏金妮、鍾培熙、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等上開證述,足認尚浤公司長期以來,確有概括授權睿騰公司得以其名義代為製作出口模具之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無疑,且嗣後睿騰公司不會再直接與尚浤公司確認出口模具事宜,而係由億興報關行人員向尚浤公司確認及索取委任書等情,業如前述,是尚浤公司代表人魏沛語之行為亦有使被告認對於上開睿騰公司與尚浤公司就上開出口模具作業程序上在其被授權之範圍,被告認有上述概括授權,則被告依循往例指示證人張家娟以尚浤公司名義出口該等模具,製作尚浤公司名義之該等模具裝箱清單、商業發票等文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茲原判決既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上訴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于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附表:
┌──┬───────┬──────────┬───────┬───────┐│編號│訂製模具日期 │ 模具編號 │ 行為日期 │ 積欠款項 ││ │ (民國) │ │ (民國) │ │├──┼───────┼──────────┼───────┼───────┤│ 1 │101年9月21日 │模號AC12047 號之模具│102年12月12日 │新臺幣126萬元 ││ │ │1 組(訂單號碼:2012│(起訴書誤載為│ ││ │ │092102號) │報關日期之同年│ ││ │ │ │月13日) │ │├──┼───────┼──────────┼───────┼───────┤│ 2 │102年9月10日 │模號AC12100、AC12101│102年10月28日 │美金38,260元 ││ │ │、AC12106 、AC12107 │(起訴書誤載為│ ││ │ │號等模具4 組(訂單號│報關日期之同年│ ││ │ │碼:00000000-00REV1 │月31日) │ ││ │ │號;同筆訂單另有模號│ │ ││ │ │AC12105 號之模具1 組│ │ ││ │ │,惟未以尚浤公司名義│ │ ││ │ │出口;起訴書贅載模號│ │ ││ │ │AC12105 號模具,應予│ │ ││ │ │更正)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