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20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志祥被 告 李湘陽
陳志中賴詠隆謝嫚蔆鍾慧澐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6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志祥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偽證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1年、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70號裁定就合於減刑條件之妨害自由、恐嚇危害安全、偽證罪部分,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1月又15日,再與不應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7號裁定,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前開不應減刑之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及已減為6月、4月、1月又15日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緣李宗欽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騎樓店面,與賴碧珠所有位於基隆市○○區○○段○○○○○○○號畸零土地(為面積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毗鄰;賴碧珠認上開己有畸零地長期遭李宗欽佔用,而授權姪孫賴威如處理,嗣賴威如對李宗欽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廖志祥、李湘陽、陳志中等3人於103年初,得悉上情,均認可從中牟利,即由李湘陽、陳志中2人於103年4月底、5月初,先以電話聯繫賴威如碰面,賴威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與李湘陽、陳志中2人洽談;李湘陽、陳志中2人要求賴威如將上開畸零地出租並授權其等向李宗欽索討土地遭佔用返還不當得利;惟賴威如因不識李湘陽、陳志中2人而存有疑慮未同意,並決定將上開畸零地先出租給熟識之連兆維自行擺攤或轉租試作1個月;廖志祥知悉後,即透過李湘陽、陳志中2人之介紹,於103年5月2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卡拉OK店內,與連兆維簽立上開畸零地為期1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且於簽立後,將上開租約交付李湘陽,並請李湘陽出面與李宗欽洽談。李湘陽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李宗欽商談上開畸零地賠償事宜,李宗欽委由兒子李坤駿出面,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與李湘陽洽商,李湘陽向李坤駿表示已獲畸零地地主授權,開口向李坤駿要求給付300萬元賠償金,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李湘陽隨即撥打電話告知廖志祥處理情形,並聯絡陳志中到場幫忙協調;廖志祥接獲李湘陽通知後即駕車到達現場,竟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在李坤駿面前對附近攤商表示3天內不用來擺攤營商,繼要求李坤駿走向其座車,待李坤駿至其座車後,復要求李坤駿隨同其離開;李坤駿不從,廖志祥即拍打腰際鼓起之處,暗示身上持有槍彈或器械,並向李坤駿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等語,致李坤駿心生畏懼,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廖志祥強硬回稱「我還覺得太少」,且除要求李坤駿繼續與李湘陽協商外,並要求向李宗欽承租基隆市○○區○○路○○號店面賣麵之攤商王兆笙進入其座車,在座車內交付王兆笙1顆狀似真彈惟事實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王兆笙下車後,廖志祥即駕車離去。不知廖志祥以上開方式恐嚇李坤駿之李湘陽在現場繼續與李坤駿協商土地賠償給付金額與方式,未幾,亦不知廖志祥以上開方式恐嚇李坤駿之陳志中到場,亦加入李湘陽與李坤駿協商,然仍無結論,李湘陽、陳志中2人遂相繼離去。李湘陽、陳志中2人離開後,王兆笙隨即將廖志祥離去前交付之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轉交李坤駿,致李坤駿心生畏懼,隨即攜帶該顆子彈報警處理,並將該顆子彈交付警方扣案,廖志祥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廖志祥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即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證人李坤駿、王兆笙、李湘陽、陳志中、連兆維、賴碧珠及賴威如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審理範圍: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即被告廖志祥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被告李湘陽、陳志中2人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均經原審諭知無罪;檢察官此部分均未上訴,非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廖志祥涉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志祥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畸零地是我承租的,請李湘陽幫我招商,事發當晚李湘陽要我去,說人家不讓我們擺攤,我說奇怪有承租書為何不讓我們做生意,不讓我們招商,我說做人不能那麼鴨霸,就離開了,未交付子彈,沒有恐嚇,也沒有講三百萬元;請求跟他們一起測謊,看我有沒有恐嚇他及請求當面對質,交互詰問云云。經查:
㈠李宗欽所有位於基隆市○○區○○路○○號店面之騎樓,與賴
碧珠所有之基隆市○○區○○段○○○○○○○號畸零土地(為面積4平方公尺之道路用地)毗鄰;賴碧珠認上開畸零地長期遭李宗欽佔用,而授權姪孫賴威如處理,嗣賴威如對李宗欽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被告廖志祥、李湘陽、陳志中等人得悉上情後,即由李湘陽、陳志中於103年4月底、5月初,先以電話聯繫賴威如碰面,賴威如則商請友人連兆維陪同與李湘陽、陳志中洽談,李湘陽、陳志中要求賴威如將上開畸零地出租並授權其等向李宗欽索討土地遭佔用之不當得利返還,惟賴威如因不識李湘陽、陳志中而存有疑慮未同意,並決定將上開畸零地先出租給熟識之連兆維自行擺攤或轉租試作1個月;被告廖志祥知悉後,即透過李湘陽、陳志中之介紹,於103年5月27日,在基隆市七堵區百福卡拉OK店內,與連兆維簽立上開畸零地為期1個月之短期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證人賴碧珠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9至160頁)、賴威如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7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34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連兆維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8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李宗欽於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19頁正反面)、李坤駿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5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22頁正面)證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李湘陽、陳志中於原審審理時轉列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第134頁反面至第
136 頁反面),且為被告廖志祥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基隆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地籍圖謄本(103年度他字第709號卷第40至42頁)、現場照片2張(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65頁)、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上開畸零地短期租
賃契約後,即將租約交付李湘陽,請其出面與李宗欽洽談土地賠償事宜,李湘陽於同日晚間,撥打電話邀約李宗欽洽商,李宗欽委由兒子李坤駿出面,於同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與李湘陽商談,李湘陽向李坤駿表示已獲畸零地地主授權,開口向李坤駿要求給付300萬元賠償金,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無法接受;李湘陽隨即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廖志祥處理情形,並聯絡陳志中到場幫忙協調等情,業據證人李湘陽、陳志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無訛,並據證人李坤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屬實;嗣被告廖志祥駕車到達現場後,先在李坤駿面前對附近攤商表示3天內不用來擺攤營商,繼之要求李坤駿走向其座車,李坤駿走至後,被告廖志祥復要求李坤駿隨同其離開,李坤駿不從,被告廖志祥即拍打腰際鼓起之處,暗示身上持有槍彈或器械,並向李坤駿恫稱:「你知道我是誰嗎」、「你現在是不要處理就對了」等語,致李坤駿心生畏懼,李坤駿表示金額太高,被告廖志祥強硬回稱「我還覺得太少」,且除要求李坤駿繼續與李湘陽協商外,並要求向李宗欽承租基隆市○○區○○路○○號店面賣麵之攤商王兆笙進入其座車,在座車內交付王兆笙1顆狀似真彈惟事實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並於王兆笙下車後駕車離去;其後,李湘陽及隨後到場之陳志中與李坤駿協商上開土地賠償未果,遂相繼離去,李湘陽、陳志中離開後,王兆笙隨即將被告廖志祥離去前交付之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轉交李坤駿,致李坤駿心生畏懼,隨即攜帶該顆子彈報警處理而未付款等情,亦據被害人即證人李坤駿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5至146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21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證人王兆笙於偵訊(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1頁)及原審審理(原審卷二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正面)證述綦詳,互核相符;並有基隆市○○區○○路○○號前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拍照片在卷為憑(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36頁正面至第137頁正面),且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證(該顆子彈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74頁正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廖志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害人即證人李坤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廖志祥當
日係向其索討上開畸零地300萬元賠償金,並非與其討論攤位使用事宜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5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李湘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當天有向李坤駿表示這塊畸零地的數字就是300萬元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2至263頁,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至第130頁正面)相符,足認被告廖志祥當日係委請李湘陽或親自向李坤駿索討上開畸零地300萬元賠償金,其辯稱:沒有恐嚇,也沒有講三百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⒉證人王兆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被告廖志祥當日在離去
前,有在座車內交付1顆子彈請其轉交李坤駿,其於當日亦確有將子彈轉交李坤駿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1頁,原審卷二第27頁至第32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李坤駿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當日在李湘陽、陳志中離去後,王兆笙有交付其子彈1顆,並隨即攜帶子彈報警處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46頁,原審卷二第22頁至第26頁)相符,且有上開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扣案可證。又衡諸證人李湘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離開前,有跟攤販王兆笙打聲招呼說我先走了,王兆笙就說廖志祥有叫他拿1顆子彈給李坤駿,我就很生氣,並跟王兆笙說「他怎麼可以這樣做事情」,隔天我因此特地去百福卡拉OK找廖志祥,並跟廖志祥說「兄仔,我感覺很差,我們做事情不能這樣子,難怪陳志中不要理你,你們前面講的都不一樣,我們不是要欺壓善良」,廖志祥聽了不太開心,就講了類似「你們要是不方便,你們就不要去理」之類的話等語(原審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正面),可見被告廖志祥並未否認或向李湘陽澄清並未交付子彈,亦未對子彈一事表示驚訝。綜此,足認被告廖志祥託請王兆笙轉交子彈恐嚇李坤駿一情,確屬真實,被告廖志祥辯稱並未交付子彈云云,亦不可採。
㈣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所簽立者乃土地租賃契約,且連兆維僅
單純將上開畸零地轉租予被告廖志祥,讓被告廖志祥去招商來擺攤收租,並未授權被告廖志祥與毗鄰土地地主洽談畸零地租金賠償或買賣事宜,且此亦非連兆維所得授權事項等情,業據證人連兆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66至268頁,原審卷二第37頁反面至第43頁正面),且有被告廖志祥與連兆維於103年5月27日簽立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25至27頁),詎被告廖志祥竟仍以拍打腰際鼓起之處及轉交子彈等足令李坤駿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李坤駿給付300萬元土地賠償金,惟因李坤駿及時報警而未得逞,其主觀上顯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已該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㈤綜據上述,被告廖志祥上開所辯,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
無足採信。因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廖志祥請求測謊,核無必要;另主要證人李坤駿、王兆笙及李湘陽等人於原審業經詰問詳實,故被告廖志祥請求當面對質,交互詰問,亦無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志祥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廖志祥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廖志祥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
㈡原審以被告廖志祥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廖志祥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李坤駿恐嚇取財,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安全,所為甚有不該,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具悔意,態度亦難稱良好,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被告廖志祥既得處分,堪認係被告廖志祥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㈢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廖志祥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犯行,及其
所辯各節之如何不可採,已一一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而被告廖志祥於本院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從而,被告廖志祥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乙、無罪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即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嫚蔆不滿男友即被害人盧廣澤提分手,於103年4月3日15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4樓盧廣澤住處內,要求盧廣澤支付分手費30萬元遭拒後,即以電話聯絡其母即被告鍾慧澐與友人即被告賴詠隆前來。謝嫚蔆與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與陳志中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鍾慧澐到場後,要求盧廣澤應支付費用遭拒,隨即以電話召喚賴詠隆與助陣之友人即被告李湘陽與陳志中到場,賴詠隆要求盧廣澤支付金錢,並作勢拍斜背包並恫稱:「今天如果不付錢,就會出事」等語,致盧廣澤誤以為背包內有槍枝而心生畏懼,並表示無法立刻支付鉅額費用,謝嫚蔆則表示要將盧廣澤名下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典當換取現金,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與鍾慧澐在旁助勢,盧廣澤因此無法反抗而喪失行動自由,只得遵照賴詠隆指示,搭乘賴詠隆駕駛並搭載鍾慧澐之不詳車號之黑色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前往基隆市○○路○○○號2樓某葬儀社辦公室內,陳志中則駕駛盧廣澤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湘陽、謝嫚蔆隨後到達同處。謝嫚蔆在南榮路上處,繼續追討分手費用,賴詠隆在旁恫稱:「如果今天不簽本票,其他2人會把你帶去山上」等語,致盧廣澤心生畏懼,並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予謝嫚蔆收執,謝嫚蔆並將盧廣澤之行車執照、健保卡與上揭豐田牌自用小客車取走而佔有之。盧廣澤至此始得脫身離去。因認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等人此部分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等人共同涉有上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盧廣澤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證稱:103年4月3日晚上6、7點,謝嫚蔆來我家亂,砸毀我家東西,不久有一位自稱是謝嫚蔆叔叔即警員郭福智到場,到場後勸架;接著有一位轄區的警員張宏誌到場,因為謝嫚蔆一到我家就馬上打電話報警說我打她,警員張宏誌處理後認為是男女朋友吵架,後來郭福智就叫那個警員先離開,過程中,郭福智有受傷,因謝嫚蔆有拿刀子亂揮,後來謝嫚蔆開始講到錢的問題,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給她,也不可能給她,她就打電話給她媽媽,她媽媽沒多久就來了,來了之後錢的事情講不攏,她媽媽就打電話叫人上來,先上來一位叫賴詠隆,賴詠隆到場後,郭福智就離開了;接著賴詠隆要求我給付30萬元分手費,1、20分鐘左右,又上來兩個人,分別是李湘陽、陳志中,他們上來後,我還是沒要付錢,賴詠隆就說「我有帶槍,今天不付錢你會出事」,另外兩個就作勢摸一下包包,我是沒有看到槍,但會感到害怕,那天是在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都到場後,他們才恐嚇我,原本謝嫚蔆一直叫我付錢,但沒有恐嚇,我說我沒錢,謝嫚蔆說我有車,當場要把我的車賣掉,我說可不可以不要賣車,他們還是把我帶走說要出去賣車,我當下只能先跟他們走,不然出事怎麼辦,他們沒拿東西架著我,但有人跟著我,我是坐賴詠隆的車子,車上還有鍾慧澐;謝嫚蔆拿走我的車鑰匙,謝嫚蔆一進我家就把車鑰匙拿走,我跟他們到南榮路一間空屋2樓,被帶到隔間裡面,隔間裡還有賴詠隆及鍾慧澐,我一直拜託他們不要賣車,後來賴詠隆要我簽本票,過沒多久賴詠隆就拿本票給我簽,我不得不簽,因賴詠隆說不然另外兩個會把我帶到山上去,簽完本票後,我被帶到外面大廳,當時全部的人都還在,約過了半小時,他們說我可以走了,賴詠隆就開車載我回去,至於我車子的行照及健保卡,是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到我家後,謝嫚蔆未經我同意拿走的,賴詠隆開車載我回去,我馬上向大武崙派出所報警,有3位警員先來我家,再把我帶回派出所,我有跟來我家的3位警員及到所處理的警員說我家被人家砸、車子被開走、人被帶走,警察通知謝嫚蔆,謝嫚蔆跟鍾慧澐、賴詠隆一起到場,我叫他們把車還我,他們不要,我們就在那邊談和解,賴詠隆叫我再簽一張5萬元和解書,他沒恐嚇我,只是態度比較兇,我簽和解書後,謝嫚蔆才把車子還我,但證件沒還我,那天我有要報案意思,但我覺得警察沒想受理,就算了,反正車子已拿回來;隔幾天,謝嫚蔆有透過我朋友將證件拿給我,但本票還在她手上,103年4月7日我再到謝嫚蔆家簽立一張和解書,當時鍾慧澐、賴詠隆也在場,簽完後謝嫚蔆才把本票還給我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608號卷第126頁正面至第128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4至156頁,原審卷一第169頁反面至第195頁正面、第196頁正反面),為其依據。上訴理由並補充以:⑴原審僅以證人盧廣澤證述之些微瑕疵,即逕認證人盧廣澤之全部證述難以遽信為真,尚嫌速斷;⑵原審未思及被告等明顯悖於常情之相關作為,逕認其等之辯稱可採,有違經驗法則;⑶原審以證人黃柏銘、張宏誌有瑕疵之證述,據以反推被害人盧廣澤之報案情況與常情相違,而否定其證述之證明力,此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等語。
五、訊據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犯行。
㈠被告謝嫚蔆、鍾慧澐、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等人辯稱:
⒈被告謝嫚蔆辯稱:當下有打給警察郭福智及賴詠隆,因盧廣
澤動手打我,到場有兩個警員郭福智及另一個忘記姓名,之後是賴詠隆;媽媽的電話是警察打的,盧廣澤說我在車上催討分手費,但我們根本不同車,如何催討,只是男女糾紛,我當下心不甘情不願,沒逼他,是他願意跟我走,沒限制他行動,且他身上也有手機,是盧廣澤動手打我,我媽媽氣不過,警察到了打電話給我媽媽是為安撫我情緒,他們才來的,事後盧廣澤也到我們家寫和解書等語。
⒉被告鍾慧澐辯稱:當天警察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過來,
說謝嫚蔆被她男朋友打,身上有傷,我現在手受傷要去醫院,問我能不能過去安撫謝嫚蔆一下;後來我有跟郭福智相遇,他跟另一個警察,我要他去包紮,我進去時兩個人就一直罵,我看謝嫚蔆全身是傷,我跟盧廣澤說不要打謝嫚蔆,好聚好散;至於要求錢,不是我的意思,我說講好就好,當天晚上我們沒壓他,盧廣澤跟我坐車後面,那裡有辦法壓他,車上就我跟盧廣澤坐後面,賴詠隆坐前面,因怕謝嫚蔆跟盧廣澤吵架,所以就分開坐車;九點多時他去警局,我也趕快去,如果我恐嚇他,我連警局都不敢去;後來談和解,所長、副所長也在,因兩人一直吵架,談了之後,盧廣澤說要五萬元給她養身體,因為謝嫚蔆拿掉兩、三個小孩,剛好警察在那邊,在那邊寫和解書;盧廣澤後來又打電話來我家說拿放在我家的工具,盧廣澤也有帶他朋友來,盧廣澤一直廬,說五萬元太多,我說沒拿沒關係,男女朋友要分開就不要這樣,盧廣澤的朋友說盧廣澤說要参萬,分三個月,我說好,有寫一張三萬元,之前参拾萬元的撕掉,在庭上那一張是作廢的,就只有三萬元的那一張,三萬元後來也沒有拿到一毛錢等語。
⒊被告賴詠隆辯稱:當天接到謝嫚蔆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在哭
,說被她男朋友盧廣澤打,當時我無法立即過去,我就打電話給李湘陽,說謝嫚蔆狀況,請李湘陽到社區門口等我一下,因為謝嫚蔆不只打一通給我,我心急才要李湘陽過去一下,我晚10至25分左右過去,陳志中不是我叫的;我看到李湘陽跟陳志中在社區樓下等的時候,我就打電話問謝嫚蔆說現場有沒有警察,因之前在電話中有要她先打電話報警,謝嫚蔆跟我說地點在四樓,警察已到場,我說上去看看,當時陳志中跟李湘陽在樓下,我上樓現場有盧廣澤、郭福智及謝嫚蔆,我們四個人,在現場調解大約一、兩鐘頭,我跟鍾慧澐說現場就他們兩個男女朋友協調好就好,因我有事要先離開,鍾慧澐要我先等她一下,因為謝嫚蔆跟盧廣澤兩人有講分手費事情等語。
⒋被告李湘陽辯稱:賴詠隆跟鍾慧澐是好朋友,因謝嫚蔆受到
傷害,打電話給賴詠隆,賴詠隆沒有辦法到現場,打電話問我有沒有空,我說有,賴詠隆說一個姪女感情糾紛,怕他受傷害,如果我有空過去看一下,那時候賴詠隆無法馬上過去,我說好;陳志中帶他兩個女兒到我家玩,我接到電話就與陳志中一起過去,過去時我們都沒有上樓,因不知道那一間,我們警衛室旁邊等,還在那裡吃泡麵,賴詠隆到時,是他自己上去,我們在下面等了很久,才在隔壁雜貨店吃泡麵,後來我們有打電話,一上去她們已講好了,我們根本沒有妨害自由跟恐嚇等語。
⒌被告陳志中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原審辯稱
:那天我帶小孩去李湘陽家裡玩,有人打電話給李湘陽,李湘陽說有事情要去看一下,我就跟李湘陽一起去,小孩就留在李湘陽家,我們抵達後,在大武崙的社區等了很久,後來有一個女的說要去南榮路,我怕她出車禍,就幫她開車載她到南榮路,到南榮路後,沒有多久我就離開了,他們後續討論結果我不清楚,我們沒有拿槍械或其他武器也沒有恐嚇盧廣澤或強押盧廣澤上車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謝嫚蔆、鍾慧澐2人辯稱:
⒈如照盧廣澤指訴內容,當時有受到恐嚇,為何謝嫚蔆、鍾慧
澐接到警察通知馬上就過去警察局跟盧廣澤談和解,綜觀整個卷證,和解金從三十萬元、五萬元,變成三萬元,最後也沒拿,案發之後盧廣澤還帶朋友到謝嫚蔆的家中跟謝嫚蔆見面,如真有盧廣澤說的這麼驚恐事實,盧廣澤絕對不可能在案發四天之後跟謝嫚蔆見面。
⒉檢察官上訴說證人黃柏銘、張宏誌或許有袒護賴詠隆情形;
但原審104年3月24日審判筆錄黃柏銘說得很清楚,當時他有催促盧廣澤作筆錄,要不要製作筆錄是由盧廣澤自由意志決定,黃柏銘不敢貿然結掉案子;另到場處理的張宏誌,在工作紀錄簿寫明內容是男女糾紛,如果張宏誌及黃柏銘有意掩護賴詠隆,請庭上思考,事發之後又有其他兩個警局分別去作筆錄,賴詠隆是否還有辦法擺平,這是不可能的,這跟常情不符;謝嫚蔆當時在第一時間發生感情糾紛也有報警,尋求警方到場,可以證明本案謝嫚蔆、鍾慧澐是冤枉的等語。
六、本院查:㈠按被害人之陳述及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係鑑於被害人、告訴人與被告立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不實,此等虛偽危險性較大之供述證據,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創設類型上之超法規補強法則,以濟成文法之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以前開理由起訴及提起上訴,被告謝嫚蔆、鍾慧澐、
賴詠隆、李湘陽、陳志中等人及被告謝嫚蔆、鍾慧澐2人之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盧廣澤的指訴,是否可採?2.除盧廣澤的指訴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分述如下:
⒈盧廣澤的指訴,是否可採?⑴查證人張宏誌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派出所警員,103年4月3日,派出所值班人員接獲報案電話,通知我到盧廣澤住處處理糾紛,到場後,狀況是男女朋友吵架,盧廣澤要跟謝嫚蔆分手,謝嫚蔆把桌椅弄翻倒,房間弄得很亂,謝嫚蔆說她幫盧廣澤拿過2次小孩,希望給予金錢賠償20萬元;後來派出所同事郭福智到場,他說認識女方,並打電話給女方媽媽,之後他說女方媽媽會來把女方帶走,他來處理就好,我就離開;後來,在同一天很晚時候,盧廣澤來所裡說他車子是上班要用的被女方開走,他要報案,我問盧廣澤車子為何被開走,他說我離開後又有人來,他跟那些人去南榮路,因他們要講小孩子拿掉精神賠償問題,所以車子放在那邊,他說後來想一想,這樣無法上班,希望我們把車子要回來;我先打電話問郭福智,郭福智說後來賴詠隆有到場,我問了賴詠隆的電話後又打給賴詠隆,賴詠隆說車子是謝嫚蔆開走的,他就通知謝嫚蔆把車子開回來,當時並沒有製作筆錄,因是感情糾紛,盧廣澤並沒有提出刑事告訴,也沒提到說他被人家挾持或逼簽本票,基本上只是要要回車子而已,我當時問盧廣澤你是否有被人恐嚇、脅迫,他說沒有,他說他自願跟他們走的,我還跟他解釋很清楚,不一定要拿槍或刀,只要很多人把你包圍起來也算,你只要感覺是被脅迫的都算,他就說沒有,他說是他自己要跟他們上車的,後來盧廣澤、謝嫚蔆等人有在派出所自己談和解,我並沒有參與,亦未干涉等語(原審卷一第204頁正面至第212頁反面),此並有張宏誌記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162至163頁);證人郭福智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我認識鍾慧澐,因而認識謝嫚蔆,103年4月3日我輪休,下午時接到謝嫚蔆來電,說她跟男朋友吵架,要我過去,我請她打110報案,後來她又再打一次,說她被男朋友打,哭哭啼啼要我過去,我到場時,轄區警員張宏誌已經到場,我問謝嫚蔆到底什麼事,她說她為了那個男的,7個月墮胎2次,要跟他要墮胎費、分手費,還有提到車子,當時她情緒失控,好像要摔東西,我去撥開,手因此流血,我趕快叫鍾慧澐過來把她帶回去,並跟張宏誌說「不然你就先回去,我已經叫她媽媽來了」,張宏誌就先離開;鍾慧澐到場前,賴詠隆先到場,我跟賴詠隆詢問盧廣澤怎麼回事,他們說什麼要分手之類的,接著我請盧廣澤先到房間,不要都在客廳,以免等一下又吵,然後我下樓去帶鍾慧澐上來,就離開去就醫,縫了10幾針,我在場期間,未遇到李湘陽或陳志中等語(原審卷一第197頁正面至第203頁正面)。由上可見,當天係轄區警員張宏誌先到場處理,以友人身分前往之郭福智才到場,並非如被害人盧廣澤所證,係郭福智到場後張宏誌才到場,且當天係郭福智到場後發現被告謝嫚蔆情緒失控,方撥打電話請被告鍾慧澐到場處理,且被告鍾慧澐到場前,被告賴詠隆即先到場,並非如被害人盧廣澤所證,係被告鍾慧澐到場後,因要求被害人盧廣澤支付費用遭拒,方撥打電話召喚被告賴詠隆到場,足認,被害人盧廣澤上開指證,容有記憶不清或誇大之情事,已難遽信為真。
⑵又被害人盧廣澤雖稱被告賴詠隆將其載回家後,隨即向大武
崙派出所報警,指稱其住處遭砸、車子遭開走、人遭帶走,且有報案之意,然警員似無意受理。惟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所長黃柏銘於原審審理證稱:103年4月3日晚上,張宏誌向我報告說有一件糾紛案件,其實他們下午就有去處理,只是下午時候並沒跟我報告,第一時間跟我講是說同仁郭福智手受傷,我問為何受傷,他說當時雙方當事人情緒比較激動,好像在丟東西時郭福智去擋造成手受傷,我又問這個案件目前狀況究竟為何,張宏誌跟我回報說盧廣澤到派出所說他被人家押到南榮路去,然後車子被人家搶走,我就說如是這樣,那就不是單純刑案,而是重大刑案,依規定要通報偵查隊,2個小時內要通報警政署,所以我要跟當事人再此確認以決定是否要發重大刑案通報,我因此詢問盧廣澤「當時是誰把你押走,押的狀況是怎麼樣,人家是怎麼押你」,他一開始是和張宏誌說對方有帶槍,我問「你是如何知道對方有槍,是對方拿著槍壓你的頭、壓你的身體,還是壓你的哪裡」,他說沒有,是他看這個人一直摸包包,所以他認為他有槍,後來我再問他「好,沒關係,你沒看到槍,那他們是用什麼方式把你強拉上車,還是怎麼樣控制你的行動」,盧廣澤說沒有,是他要跟他們去的,我覺得奇怪,既然你今天來報這個案件,怎麼我問你時是這樣講,我再問盧廣澤「你今天到派出所來的訴求是什麼」,他說他的車子被謝嫚蔆開走,要把車子拿回來,因明天要上班,我從同事下午去處理,把它連結起來,認知這是一個男女糾紛案件,同事說下午盧廣澤跟他女友謝嫚蔆有吵架,吵得很激烈,還說賴詠隆有到場,一開始我誤以為是賴詠隆把車子開走,所以請同事聯絡賴詠隆把車子開回來,聯絡後賴詠隆說車子是謝嫚蔆開走,我們又聯絡謝嫚蔆,謝嫚蔆到派出所後,我去了解整個案情到底怎麼回事,他們開始講一些他們交往過程中的金錢債務,包括拿掉小孩的錢,還提到車子及房租等許多雜事的金錢債務糾紛,我告訴盧廣澤說派出所沒辦法幫你處理金錢糾紛,那屬於民事,要的話去法院講,如果是刑事的,你認為這是你的車子,鑰匙你拿給她,她開走不還你,就是侵占,你要不要做個筆錄,因為他們在派出所已經講兩個多小時,就是講他們男女之間交往過程,但這不是派出所的服務項目,所以我提醒他們再拖下去也不是辦法,看要不要筆錄趕快做一做,我記得車子有還盧廣澤,剩下金錢的部分他們再自己去和解,後續我有請第一時間接案的張宏誌確認盧廣澤要否提告,張宏誌跟我回報是說,盧廣澤的親戚有打電話到派出所詢問,張宏誌告知「看你們現在到底講的怎麼樣,要告趕快來筆錄做一做,我們幫你送到法院去」,後來他們就沒有消息了,所以這個案件我們就在工作紀錄上記明當天有發生這件男女糾紛,並處理到此等語(原審卷一第214頁正面至第223頁反面),且證人盧廣澤聽聞黃柏銘上開證述後亦未表示證人黃柏銘之證述不實(原審卷一第222頁正反面)。雖證人黃柏銘證稱係張宏誌告知盧廣澤指稱遭人帶槍押到南榮路去,且遭搶走車子一節,與證人張宏誌上開有關被害人盧廣澤於103年4月3日晚上到所後其了解情形之證述不合;然證人張宏誌於原審審理證稱:我原本在辦理其他勤務,一返所就看到盧廣澤,由於本件我在當天下午有處理,就詢問盧廣澤是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至第207頁正面),且證人張宏誌所證,核與證人盧廣澤與原審審理證稱:(後來警員張宏誌不是有告訴你如果是恐嚇或脅迫不一定要拿刀、拿槍,只要有這些行為的話他們就要偵辦,他是不是有這樣跟你說?)有。(你有跟張宏誌講說他們恐嚇你簽下?)我一開始進去警察局的時候我就講了,可能是一開始進去的時候他不在,他可能沒有聽到我講這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13頁正面)相符,可見證人張宏誌於當天晚上並非第一時間處理盧廣澤報案之人,且盧廣澤在派出所陳述案件過程時,張宏誌並非自始在場,則證人黃柏銘證稱當時向其報告並陳稱上開情況之人係張宏誌,即不無有記憶不清或混淆之可能。而查,姑不論當天晚上盧廣澤究竟有無向派出所任何警員表示其遭強行帶走並遭逼迫簽立本票,該案後續既由當天下午亦有處理之張宏誌接手,如被告等人確有盧廣澤上開所述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情形,盧廣澤在張宏誌向其清楚解釋「恐嚇、脅迫不一定要拿槍或刀,只要很多人把你包圍起來也算,你只要感覺是被脅迫的都算」後,何以未向張宏誌陳稱其遭非自願帶走及簽立本票之情,反向張宏誌陳稱係自願跟被告等人上車離去。且由盧廣澤就甫發生之事,對當天晚上先後處理之各位警員竟未為一致之指證,更見被害人盧廣澤上開證述,容非真實。
⑶綜上,本件告訴人盧廣澤前開指訴,是否可採,仍有合理之
存疑,自難資為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依據。
⒉除盧廣澤的指訴外,是否有其他補強證據?⑴證人即上開南榮路葬儀社負責人唐亨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
原本就認識賴詠隆、鍾慧澐、謝嫚蔆,103年4月3日下午,賴詠隆先打電話說要借我的地方講話,我說好,我有看到賴詠隆、鍾慧澐、謝嫚蔆及謝嫚蔆的男朋友過來,賴詠隆在2樓前面客廳,鍾慧澐、謝嫚蔆及謝嫚蔆的男朋友則進到我公司2樓的休息室,我有幫他們準備杯水,但未參與協調,我聽到爭吵聲音,有進去關心一下,進去後看到謝嫚蔆在哭,我就跟謝嫚蔆的男朋友說男女之間分分合合很正常,你就好好跟她媽媽說聲抱歉,下回不要再打她女兒了,因我進去時,鍾慧澐有跟我說她女兒被打,當時有看到桌上有一張簽好本票,但沒注意內容,因那不是我的事,所以不會多問,關心後就下1樓,因我有客戶,謝嫚蔆她們在我那邊談了約半鐘頭,之後她們就一起下來並離開等語(原審卷一第289頁正面至第296頁正面),亦無從佐證被害人盧廣澤係遭強行帶往葬儀社並簽立本票。
⑵另,證人盧廣澤於原審審理證稱:與謝嫚蔆交往期間,謝嫚
蔆曾懷孕兩次,第一次是自己流產,第二次是因為某些原因讓我感覺這個女生沒有辦法交往,所以謝嫚蔆去墮胎等語(原審卷一第183頁反面),足見被告謝嫚蔆與被害人盧廣澤確有甚深之感情糾葛,且懷孕兩次均未能順產,對被告謝嫚蔆身心之傷害不可謂不大,則衡情,被害人盧廣澤面對被告謝嫚蔆並非毫無理由之金錢賠償請求,縱其原本並無意願給付金錢,然其既非無理虧之處,則在被告謝嫚蔆堅持且被告謝嫚蔆之母親亦已到場關心之情形下,自非無可能同意付款並簽立本票以了斷瓜葛,此由證人盧廣澤於偵訊證稱:103年4月2日我有給謝嫚蔆2萬元,但那2萬元是我願意給的,因她砸我房子,砸了2次,我也煩了等語(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56頁),更可得見。從而,本案顯難排除係被害人盧廣澤因其本身非無理虧之處,為求與被告謝嫚蔆之感情糾葛早日落幕,而自願前往他處簽立本票。是被害人盧廣澤於103年4月3日簽立之30萬元本票1紙(103年度偵字第4413號卷第167頁),亦無從佐證被害人盧廣澤係遭強行簽立本票。
⑶綜上,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等人
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除盧廣澤有瑕疵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七、綜上所述,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證據,既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等人確實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等人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犯行。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而就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等人被訴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罪諭知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等人無罪判決,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誤。而本院核閱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新事證,以證明被告李湘陽、陳志中、謝嫚蔆、鍾慧澐及賴詠隆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亦未聲請調查任何證據。從而,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原審判決已審酌之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被告陳志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就本院維持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佳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