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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0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3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秉濠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茂然(原名陳瑞雍)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前翔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宏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九八七號、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第一七0七四號、第一八五二二號;移請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第一八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己○○、戊○○、甲○○、庚○○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參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壹張、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壹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己○○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零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己○○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捌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甲○○共同犯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壹張沒收。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庚○○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原名陳瑞雍,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日更名為戊○○)與己○○(綽號「阿吉」)為高中同學,由於戊○○在大陸地區加入自稱為「李文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李文志)為首之詐欺集團,乃邀己○○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搭乘飛機至金門後再乘船出境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與李文志見面後,己○○亦加入該李文志詐欺集團,約定由在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受文者或申請人為壬○○、乙○○、辛○○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含均含法院之公證本票,因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而屬無效票據)公文書,及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並由戊○○在大陸地區接收該李文志詐欺集團自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傳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訊息後聯繫己○○(曾經使用其姊黃雅莉所有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張,因「微信」WeChat,係登入帳號及密碼後接受訊息),再由己○○返回臺灣地區吸收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務)、一同前去把風(俗稱看水)、匯贓款至大陸地區之人員以共同詐騙,得手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己○○分配,己○○於分配後再將所餘款項依戊○○以「微信」通知匯款之帳號指示匯款人員匯款,隨後己○○即於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單獨返回臺灣地區而覓得丙○○(綽號「阿寬」,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業由本院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負責匯贓款至大陸地區,己○○再找得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政(綽號「小歪」,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得揭露,因共犯本案犯行時,係於經裁定施以感化教育之處分期間,因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0三年度少調字第六二0號、第九一六號、第一0二六號裁定不付審理,下以少年張○政代稱)、已滿十八歲而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庚○○(綽號「阿銘」)及成年人黃君偉(綽號「小偉」、「阿正」,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未經上訴而確定)、甲○○(綽號「猴子」)依己○○指示擔任取款業務或把風看水人員後,即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戊○○(戊○○此次犯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己○○、丙○○、少年張○政、黃君偉及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十三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內之壬○○,向壬○○騙稱係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其電話費逾期未繳,因壬○○表示並無此事,該服務人員再以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並將電話轉接至其所稱之一六五反詐騙專線,由自稱林思維警官接聽,再接續向壬○○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及洗錢,且謊稱壬○○有前去臺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領取贖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元,因壬○○表示未曾於臺北富邦銀行開戶無法領取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向壬○○詢問其於何銀行有帳戶須凍結,該林思維警官並將電話轉至其所稱之金管會,再由自稱金管會之林主任向壬○○詐稱如法院釐清案情後,如壬○○配合辦理此案偵辦,會將壬○○提領交付之一百五十二萬元款項以法院支票歸還,並詢問壬○○手機號碼,致壬○○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提領一百五十二萬元,復依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林思維警官、林主任之要求將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段○○號之民生公園以交付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人員郭文杰。己○○隨即指派黃君偉擔任看水人員先至民生公園把風等候,並指示取款業務即少年張○政於脖子上配戴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而冒充公務員,再至附近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受文者及申請人均為壬○○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二張後,少年張○政再前往民生公園,由少年張○政向壬○○詢問是否為涂女士後,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二張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壬○○以行使之,黃君偉則在旁把風接應之方式,致壬○○因而陷於錯誤,將一百五十二萬元現金交付少年張○政,少年張○政再夥同黃君偉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足以生損害於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蔡鴻仁、林鴻進、郭文杰等人。少年張○政、黃君偉將詐得之一百五十二萬元交付予己○○,再由己○○自款項中取出百分之二十四即約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將其中百分之六(即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乘以百分之六)約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分配予取款業務少年張○政、百分之五分(即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乘以百分之五)約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分配予看水把風之黃君偉,負責匯款至大陸地區之丙○○得款約二萬元,百分之二十四贓款即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扣除上開款項(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二萬元)後餘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己○○、戊○○平分而各得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其餘百分之七十六款項即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則由己○○依戊○○以「微信」傳送人頭帳戶帳號,再由丙○○匯至人頭帳戶帳號交付予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

(二)戊○○、己○○、丙○○、黃君偉及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八時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內之乙○○,向乙○○騙稱係中華電信員工,其電話費逾期未繳,因乙○○表示並無此事,再向乙○○詐稱可能係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申辦行動電話,並請乙○○按一六五會替其轉接至一六五反詐騙專線,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專線人員向乙○○佯稱其涉及擄人案,向乙○○騙稱其帳戶於當日中午會遭凍結並遭限制出境,除非乙○○先提出八十萬元公證金來處理,致乙○○誤信為真,隨後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合作金庫銀行臺北分行提領現金八十萬元,再依詐欺集團成員冒稱為王文豪主任檢察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將款項持往臺北市○○區○○○路○○○巷裡之敦忠公園等候。己○○隨即指派黃君偉持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特種文書擔任取款業務,並至附近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受文者及申請人均為乙○○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二張後,黃君偉再於同日下午十三時許,前往敦忠公園,先出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而冒充公務員,並向乙○○謊稱因趕著回臺中地檢署開臨時庭,即將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二張偽造公文書交付予乙○○以行使之,因乙○○向黃君偉探詢是否為公文書上記載之書記官陳守義並要求收款之書記官應簽名以示負責,詎黃君偉即另行起意而單獨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交付予乙○○偽造公文書之背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白紙面上,於其上簽寫「陳守義」之姓名,用以捏造係陳守義本人收受上開款項,致乙○○因而陷於錯誤,將八十萬元現金交付黃君偉,黃君偉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足以生損害於乙○○、陳守義、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王文豪、陳建華、何永富、陳守義等人,黃君偉將詐得之八十萬元持往新北市○○區000000000號房交付予己○○,己○○即將上開贓物中之百分之二十四即約十九萬二千元取出,並將其中之百分之六(即十九萬二千元乘以百分之六)約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分配予取款業務黃君偉,並將約二萬元交付予丙○○後,百分之二十四贓款即十九萬二千元扣除上開款項(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二萬元)後餘款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均由己○○獨自取得,其餘百分之七十六贓款六十萬八千元則由己○○依戊○○以「微信」傳送至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頭帳戶,指示丙○○匯至上開人頭帳戶交付予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由於乙○○於交付款項後隨即認為遭詐騙乃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二分許,前往派出所報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遂共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調取敦忠公園附近監視器畫面而查得黃君偉之影像及撥入乙○○行動電話之門號予以監控,翌日即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戊○○、己○○、丙○○、黃君偉及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向乙○○詐騙之同一目的,復接續前揭偽造公文書之決意,而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預備再次向乙○○進行詐騙,由己○○於桃園市桃園區天上人間酒店指派黃君偉擔任取款業務,另指示甲○○擔任看水把風人員,並交付李文志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予黃君偉、甲○○,要求黃君偉、甲○○二人依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一張,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先查悉詐欺集團成員將於前揭超商傳真偽造公文書,乃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劉凱德、鄭杰前往超商攔截,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前揭便利商店附近之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黃君偉、甲○○甫收受完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一張,並於黃君偉身上扣得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特種文書一張,及與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另於甲○○身上扣得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連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張)、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等物,戊○○、己○○、丙○○、黃君偉、甲○○及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因此尚未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再次向乙○○著手詐欺、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特種文書。

(三)戊○○(戊○○此次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己○○、丙○○、少年張○政、庚○○及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人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內之辛○○,向辛○○騙稱其電話費逾期未繳,因辛○○表示並無此事,乃將電話轉接至其所偽稱之一六五反詐騙專線,由自稱陳俊雄警官接聽,再接續向辛○○佯稱其證件遭人在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開戶而該帳戶涉及綁架案,已遭取款一百餘萬元然肉票未釋放,故辛○○之帳戶將遭凍結,該陳俊雄警官並將電話轉至其所稱之金管會,再由自稱金管會之張志傑主任向辛○○詐稱須將其全部帳戶內之現金取出百分之八十,致辛○○誤信為真,乃依詐欺集團成員依手機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號中國商業銀行林口分行提領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張志傑主任之要求將款項帶往新北市○○區○○○路○段與忠孝路之扶輪公園以交付予郭專員。己○○、丙○○、少年張○政、庚○○即一同搭車,由己○○指示取款業務即少年張○政先下車至附近超商取得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七至第八所示之受文者及申請人均為辛○○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二張,己○○、丙○○、庚○○再同車前去扶輪公園而由己○○指派庚○○下車擔任看水人員把風等候,待少年張○政前往扶輪公園將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二張偽造公文書交付予辛○○以行使之,庚○○則在旁接應之方式,致辛○○因而陷於錯誤,將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現金交付少年張○政,少年張○政再夥同庚○○一同搭乘己○○、丙○○之車輛離開,足以生損害於辛○○、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之公文書上所記載之蔡鴻仁、林鴻進、郭文杰等人。少年張○政、庚○○將詐得之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交付予己○○,此次詐騙所得己○○、戊○○二人原約定對分,因此由己○○先將上開款項從中取出百分之五十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將其中之百分之六(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百分之六)約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分配予取款業務少年張○政,將其中百分之五(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百分之五)即約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分配予看水把風之庚○○,並將約二萬元交付予丙○○,由於戊○○表示其表哥丁○○曾陪同己○○、戊○○一起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要求給五萬元予丁○○,己○○即將應給付予戊○○一半之贓款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連同己○○答允多給付之五萬元、欠款約一萬元後合計五十七萬元,由己○○指示丙○○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至戊○○名下帳戶交付予戊○○,其餘贓款即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扣除上開款項(即給付予少年張○政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給付予庚○○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給付予丙○○二萬元、匯款予戊○○五十七萬元)後約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均由己○○獨自取得。

嗣因壬○○、乙○○、辛○○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一)警員將少年張○政所交付予壬○○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公文書,及少年張○政交付予辛○○之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偽造公文書,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證指紋並進行鑑定,分別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一0三年二月十日發現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與少年張○政之檔存指紋卡指紋相符,進而發現少年張○政向壬○○、辛○○詐騙之上情,經傳喚少年張○政說明,而陸續查悉己○○、丙○○、黃君偉等人共同詐騙壬○○,另查悉己○○、丙○○、庚○○等人共同詐騙辛○○;(二)因警方當場逮獲黃君偉、甲○○,經由二人供述而循線查獲己○○、丙○○、戊○○共同詐騙乙○○。

二、案經被害人壬○○、被害人辛○○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被害人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查後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因被告己○○、被告甲○○其二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復再供述:我皆如實陳述,出於任意性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故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之自白、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庚○○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均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本院審理中、被告庚○○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七四頁、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一九六頁背面、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四頁、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三頁至第七頁、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第一九一頁至第一九三頁、他字第二九五六號卷第二八一頁至第二八三頁、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卷第八頁至第十四頁、第一00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0五頁至第一0七頁、偵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二頁背面、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一第五三頁、第一二九頁、第一三四背面至第一三五頁、第二0一頁背面、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一一九頁、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七頁至第六九頁),核與告訴人壬○○、辛○○、乙○○、證人張○政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證人即查獲員警劉凱德、鄭杰於偵查中結證相符(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九七頁背面、第一00頁、第一二八頁至第一三0頁、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七四頁至第八五頁、第九五頁至第一0五頁背面、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一六頁背面、第一九七頁至第二0一頁、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十頁背面、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並有告訴人壬○○、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三年聲搜字第九六五號搜索票、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告訴人乙○○交付空白紙上偽造之「郭守義」簽名署押一枚、告訴人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一0三年二月十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丙○○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被告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五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六張、「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七頁、第二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七頁、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四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七頁、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六頁背面、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復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SIM卡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甲○○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與被告己○○係臺中嶺東高中同學,有與被告己○○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搭乘飛機至金門後再乘船出境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二)所示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傳「微信」至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然查:

(一)被告戊○○在大陸地區加入李文志詐欺集團,乃邀被告己○○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搭乘飛機至金門後再乘船出境至大陸福建省廈門市與李文志見面亦加入該李文志詐欺集團,約定由在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臺灣地區民眾進行詐騙,並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受文者或申請人為壬○○、乙○○、辛○○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及偽造關於服務證書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而由被告戊○○在大陸地區接收該李文志詐欺集團自福建省廈門市某處傳來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後聯繫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再由被告己○○返回臺灣地區吸收負責向被害人取款(俗稱業務)、一同前去把風(俗稱看水)、匯贓款至大陸地區之人員以共同詐騙,得手後將贓款全數交付予被告己○○分配,被告己○○將贓款依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方式分配予取款業務、看水把風之人,另匯款人員均為丙○○則論次由被告己○○於贓款給付一萬元至二萬元,餘贓款項則由被告己○○依戊○○以「微信」通知匯款之帳號指示匯款人員丙○○匯至大陸地區交付予李文志詐欺集團或被告戊○○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被告戊○○為我高職學弟,是被告戊○○先加入詐欺集團後,再邀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戊○○一同循小三通方式,前去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詐欺集團老闆李文志見面聯繫,並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隨後我單獨返抵臺灣,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止,從事詐欺集團的工作,由被告戊○○擔任大陸地區聯絡人,除指派車手前去取款外,也傳送微信指示我,我會從詐得款項中抽取百分之七十六匯至被告戊○○指定之帳戶,再將其中百分之二十四中的百分之六交付車手,百分之二十四中的百分之五交給把風之人,交付負責匯款之被告丙○○則論次計酬每次一至二萬元後,剩餘部分由我與被告戊○○平分,我確有依被告戊○○指示,共同詐欺告訴人壬○○、辛○○、乙○○,其中自告訴人壬○○、辛○○處詐得之款項,我有與被告戊○○平分犯罪所得,至告訴人乙○○處所詐得之款項,則未朋分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一第五三頁、第二0三頁背面至第二0四頁、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一0四頁至第一0七頁背面),且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再就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贓款之流向及參與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過程證述:「(問:你先前表示如果有詐騙取得贓款,車手會將贓款交給你之後你會將其中的百分之二十四拿起來,百分之七十六是依照戊○○微信通知到會款帳號到李文志詐欺集團所指定的帳號,是否如此?)是。(問:百分之二十四的裡面你說再從這百分之二十四裡面中其中的百分之六分配給取款的業務,百分之二十四中的百分之五則是分配給看水把風的人,是否如此?)是。(問:第一個被害人是壬○○,這次參與行為的人,有你、丙○○、張姓少年、黃君偉,也是依照這樣的比例分配嗎?)對。(問:百分之二十四之中的百分之六,是給取款業務張姓少年?百分之五是給把風的黃君偉,匯款的丙○○給他一萬到兩萬?)是,給他一萬到兩萬。(問:你在原審一0四年六月二日稱扣除給黃君偉、丙○○、張姓少年,壬○○這次剩下的錢,是否由你跟戊○○平分?提示原卷二106頁背面)是。(問:第二個被害人乙○○,有去兩次,一次有詐得款項,一次沒有,詐得款項那次,是由黃君偉去取款,丙○○匯款,這次詐得的款項,是否是百其中百分之二十四留下來,百分之七十六部分依照戊○○用微信傳到你手機,你再叫丙○○去匯款?)是。(問:百分之二十四之中的百分之六是不是分給黃君偉?)是。(問:剩下的你給丙○○一到兩萬之間?)是。(問:依照你在原審說被害人乙○○部分,並沒有跟戊○○對分,提示原審卷二127頁,是否如此?)是。(問:剩下的餘款,是你拿走?)是。(問:至於甲○○部分他是參與乙○○,但是沒有騙到錢,甲○○你有給他任何報酬嗎?)沒有。他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問:有關第三個被害人辛○○,你先前稱,參與人是你、丙○○,張姓少年,庚○○,這次騙得的錢是是否也是取走百分之二十四,其餘的百分之七十六,依照戊○○的指述匯款?)這次不同,是拿到的錢,跟戊○○對分,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我先跟戊○○對分,再拿我對分完的錢,分給車手。(問:張姓少年分百分之六?庚○○分百分之五?)對,就我分得的對半的部分,6%給張姓少年、5%給庚○○。(問:丙○○也是給一到兩萬?)對,因為要匯款一半給戊○○。」(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五頁)、「(問:請問一下證人你是不是在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有到大陸福建省地區?)有。(問:那當時跟你到大陸的總共有幾個人?)加我三個。(問:那其他兩個人是誰?)一個是戊○○,一個是丁○○。(問:你們三個人到大陸的時候,你們是一起到飯店嗎?)戊○○帶我跟丁○○去飯店。(問:那你們到飯店之後呢?)我和丁○○去飯店,戊○○沒有。(問:那你住飯店你是跟丁○○同一個房間嗎?)是。(問:那你說你去大陸有跟詐騙集團李文志見面,那是什麼時候?)隔天。應該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問:那當時在場的有幾個人?)五、六個。(問:那五、六人這裡面有幾個人是你認識的?)就戊○○、丁○○跟李文志。..(問:你在大陸期間,相關的詐騙計畫、人頭帳戶以及偽造的識別證、聯絡手機及門號、利益分配、是否在大陸就已經談妥?)是。(問:那你這個識別證是不是在大陸就已經由李文志交付取得?)是。(問:那那個人頭帳戶呢?)李文志他們處理。..(問:好那我再請教你一下,你在原審作證你有講說詐騙所得百分之七十六是匯到指定的帳戶,那這個帳戶是不是在大陸就已經有先講好了?)沒有。(問:庭上請提示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三頁,這裡面是你提供給警察局關於說丙○○匯給人頭帳戶的匯款資料,這個人頭帳戶的名字是戊○○,這個帳戶當時匯款的款項是五十七萬,最上面的那張照片裡的五十七萬的錢是匯款給上手的帳戶嗎?)不是匯給上手的,那是匯給戊○○,這是丙○○匯的。我知道是因為是我載丙○○去匯的。(問:你匯這個五十七萬元的目的是什麼?)這五十七萬是那次得手一百零二萬,我沒有交給上手,我跟戊○○對分。..我剛有說我那筆一百零二萬我沒有跟上手分。(問:那你當時為什麼沒有跟檢方那邊這樣講?)因為他們當時並沒有這樣問。..(問:請證人看同卷第一五六頁這邊,你有講說詐騙成功後會把錢拿回來交給我,陳瑞雍會把臺灣的人頭帳戶用微信傳到我0000000000的電話裡,然後我把錢及人頭帳戶交給丙○○,由丙○○負責匯錢,所以說依你在當時所述,丙○○在匯錢的時候,就已經知道匯多少錢和匯到哪個帳戶了是不是這樣?)是。..丙○○跟戊○○沒有先接觸。戊○○先用微信訊息傳給我臺灣人頭的帳戶,我再直接拿手機的臺灣人頭的帳戶交給丙○○去匯錢。..(問:請庭上提示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第十二頁這裡也是照片,上面的照片裡顯示有一個綽號阿瑞的,他的住家電話顯示是0000000000,你微信的對象是上面這個編號綽號阿瑞的這個人嗎?這個人是指何人?)戊○○。..(問:被告戊○○在本件事件行為期間,有沒有直接跟丙○○、黃君偉、庚○○等人聯繫接觸?)沒有。(問:被告戊○○在本件事件行為期間,有沒有直接跟甲○○、張○政聯繫接觸?)沒有。(問:也就是說被告戊○○聯繫接觸的人是你是不是?都是直接跟你聯繫接觸?)是。(問:那其他人是怎麼在本案的參與?)他們當天會在新北大道租屋處那邊等大陸的人打電話過來,他們再坐計程車去收錢;收到錢後再跟我說他們收到錢,然後我再跟他們約地方。..(問:請庭上提示原審卷二第一0五頁,右上角有寫編號105,檢察官在原審有詢問戊○○的角色為何,那當時證人答他會聯絡臺灣的車手,也會連絡我,我們用微信聯絡,車手的部分是他會打電話給車手,這跟證人剛剛回答庭上的不一樣,這部分證人可不可以說明一下?)叫他們去取錢的時候,有時候戊○○也會打電話給車手,可是車手並不知道打電話的人是戊○○。..一開始戊○○的部分我不知道是怎麼處理,我清楚記得那一百零二萬我是跟他對分。..(被告戊○○問:證人剛才有提到一百零二萬是我跟他對分,但是照片顯示是五十七萬,如果是對分的話根本跟一百零二萬不符合,如果真的有對分的話也根本對不起來,請證人對此表示意見。)一百零二萬我跟他對分是五十一萬,丁○○那個時候也是在大陸機房打電話,可是他沒有賺到錢,陳瑞雍那時候是跟我講說他表哥在大陸機房沒有賺到錢,所以就從這五十一萬再抽五萬給他表哥。所以我才會從我分到的五十一萬裡面多匯這五萬元,然後還有一萬元是因為我之前跟他借錢。所以我總共匯給他五十七萬。..我在警察局會知道陳瑞雍叫戊○○是因為警察打陳瑞雍然後沒有這個人,去查才知道,我才知道他改名叫戊○○。我沒有跟他借過帳戶。(被告戊○○問:一0三年查獲到但是這個帳號是一0二年十二月份的,帳號是華南銀行匯款五十七萬元的帳號,名字是戊○○,是我的名字,不是陳瑞雍,與剛才證人所述的不一樣,為何如此?)錢是丙○○去匯的,我當時只是將丙○○匯款回來的匯款單照相再回傳給戊○○。」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十八頁),觀證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內容,就其經被告戊○○介紹加入李文志詐欺集團之經過、被告戊○○擔任大陸地區詐欺集團之聯絡人、共犯詐欺犯行之方式、朋分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等細節,大致悉相吻合,茍非被告己○○確身歷其境而有其事,焉能迭次證述如此綦詳,堪認被告己○○上揭證述,核非子虛。

(二)又被告己○○前揭證述內容,復與以下證據相符:

1、被告戊○○、被告己○○一同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自我國金門縣搭乘船班CR一0一0號班次前往大陸地區後,被告己○○於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獨自搭乘船班CR一00八號班次返回我國金門縣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戊○○、被告己○○二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二紙在卷可考(詳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此情核與被告己○○於警詢證述、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我受被告戊○○邀請後,一同依小三通之方式,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李文志碰面並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之情相互吻合;又佐以被告戊○○出境之期間,為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此期間亦與被告己○○所證被告戊○○擔任大陸地區聯絡人,接受自福建省廈門市某處機房傳來之指示,並與被告戊○○共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之期間相符合;再本案被告己○○既係加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李文志詐欺集團,並係由該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負責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電話詐騙,被告己○○此次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並於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單獨返回臺灣地區後即進行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之犯行,倘若被告己○○此次出境不是與大陸地區李文志詐欺集團連繫,又為何返回臺灣地區後隨即得接受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而共同進行詐騙?再依前述被告戊○○、被告己○○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二紙(詳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顯示被告己○○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之入出境資料僅有前述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一0二年十一月六日入出境金門,惟被告戊○○卻係經常頻繁經由上開金門而前去大陸地區,則被告己○○此次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偕同被告戊○○出境既係前往大陸地區與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聯繫以便日後返回臺灣地區接受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向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又為何被告戊○○會與此次出境目的係為與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聯繫之被告己○○一同出境,況被告己○○僅此一次前去大陸地區而被告戊○○卻經常出入往返大陸地區,倘非係由經常前往大陸地區之被告戊○○所引介,又為何於此期間僅有此一次入出境紀錄之被告己○○得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搭上線?益見被告己○○證述:是被告戊○○先加入詐欺集團後,再邀我加入詐欺集團,我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與被告戊○○一同循小三通方式,前去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與詐欺集團老闆李文志見面聯繫,並加入李文志所屬詐欺集團,隨後我單獨返抵臺灣乙節,應為真實可信。

2、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警翻拍得如下之照片(詳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

(1)有關「阿瑞」使用之電話號碼二張(詳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二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請庭上提示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第十二頁這裡也是照片,上面的照片裡顯示有一個綽號阿瑞的,他的住家電話顯示是0000000000,你微信的對象是上面這個編號綽號阿瑞的這個人嗎?這個人是指何人?)戊○○。」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觀諸被告戊○○係被告己○○高中同學,且原名係陳瑞雍,則前述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微信」與被告己○○傳送訊息之「阿瑞」應確係被告戊○○無訛。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一張,係同案被告丙○○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匯款予被告戊○○五十七萬元(詳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三頁上方照片),依被告己○○於本院證述:其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在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辛○○詐得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原係約定與被告戊○○對分,然因被告戊○○表示其表表哥丁○○曾陪同被告己○○、被告戊○○一起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並在大陸機房幫忙撥打電話,然卻未取得任何報酬,因此要求多給五萬元予丁○○,被告己○○因此將應給付予被告戊○○上開詐騙款項一半之贓款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連同被告己○○答允多給付之五萬元、欠款約一萬元後合計五十七萬元,由被告己○○指示丙○○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華南銀行匯款予被告戊○○等情,內容完全相符;再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的確與被告己○○(即綽號「阿吉」者)、被告戊○○二人一同前去大陸地區,被告己○○先回臺灣,後來自己在大陸地區停留約二個月至三個月,其離開大陸地區後,被告戊○○再離開大陸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四頁)亦屬一致。

(3)有關被告己○○之上游指示有關水、外及接水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三頁下方照片)。

(三)再徵諸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記載扣款單位: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林公司),所得所屬年月:自一0二年十二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止,給付總額:七千七百五十七元等情,有上揭憑單一紙附卷可憑(詳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一三一頁),又參以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有任職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時間我忘記,是在年尾的時間。」、「(問:你後來不做米德蘭之後就回臺灣工作嗎?)我還有做山寨包包、港貨、奶粉等,後來生活費軋不過去就去信林公司上班。」等語在卷(詳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一一九頁背面),可見被告戊○○自米德蘭公司離職後,即投入山寨包包、奶粉、港貨之銷售,但因收入不佳,遂任職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依前揭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記載給付所得年月係自一0二年十二月至一0三年十一月止所給付予被告戊○○之薪資所得,佐以被告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詳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十七頁)記載被告戊○○係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境,直至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再行入境,被告戊○○並於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記載(第十五頁):被告戊○○於臺中鳥日區信林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晚班貨物搬運員,該工作為時薪制,被告戊○○僅上班約一至二個禮拜的時間,並非於該公司任職將近一年而僅賺取七千七百五十七元等語,可證被告戊○○所提出之前述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足以證明被告戊○○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返回臺灣後,曾經在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惟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罪時間既係在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至十日、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則上開信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僅能證明被告戊○○於案發後之工作情形,根本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四)被告戊○○雖以曾與被告己○○合作資源回收工作而利益分配不均,有合夥糾紛云云,然被告戊○○縱前與被告己○○生有糾紛,惟事後業已和解一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詳偵字第一八五二二號卷第一五一頁背面、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一0七頁背面),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更結證稱:「(問:除此之外,你有跟戊○○合夥做生意過嗎?)沒有。(問:你有做過資源回收業嗎?)是跟我爸爸跟舅舅。(問:你做的資源回收業跟戊○○有無關係?)沒有,我從頭到尾都跟家人一起做。」等語(詳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一0六頁背面),被告己○○已經否認有與被告戊○○合作資源回收之工作,如何可能產生被告戊○○所辯因而利益分配不均而有糾紛之情事,故被告戊○○前揭所辯係因合作資源回收利益分配不均,遭被告己○○挾怨報復誣告云云,已難認有據;又被告戊○○辯稱:我有將「微信」帳號、密碼交予被告己○○使用,故利用「微信」與被告己○○對話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惟細繹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已經供稱:「我是一0三年夏天大約七、八月的時候才把帳號給己○○,因為那時候我離職不當台幹了,就把帳號給他。」等語(詳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一第一八六頁),足見被告戊○○縱有交付「微信」帳號、密碼予被告己○○使用,亦係如事實欄一(一)至(三)之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至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後之所為,尚無解於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仍使用「微信」與被告己○○聯絡之事實。是被告戊○○上揭所辯,顯與事證相悖,不足採信。

(五)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詳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詳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李文志詐欺集團之犯罪方式,係由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並由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對如事實欄一

(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壬○○、乙○○、辛○○進行詐騙,再由被告己○○依被告戊○○接收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指派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少年張○政取款、同案被告黃君偉把風,並由同案被告丙○○匯款;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指派同案被告黃君偉取款、同案被告丙○○匯款,及指示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前去便利商店收取偽造公文書;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指派少年張○政取款、被告庚○○把風、同案被告丙○○匯款,內容及證據均如前述,則上開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本案被告戊○○既係擔任大陸地區聯絡人,溝通臺灣地區取款、匯款分贓之樞紐,並通知被告己○○指派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庚○○、被告甲○○、同案被告丙○○、少年張○政遂行如事實欄一(一)至

(三)所示犯行,是其所為乃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等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被告戊○○自應對該李文志詐欺集團所為全部犯行同負全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本件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己○○偵審中之證述情節與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相吻合,又有被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以佐證,認被告戊○○因收入不佳加入李文志詐欺集團,並邀被告己○○參加等,為主要論據,惟:1、被告己○○證述前後不一、推諉卸責:首先,就手機門號使用情形,陳稱其僅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未用過其他電話,應先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借來使用,再改稱「阿銘」轉賣給其使用;而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先稱朋友寄放;後又改稱不是其拿的,應為車手拿的等語;且就何人交付人頭門號供其詐騙之用,其先稱被告戊○○提供的;後又改稱係一個綽號叫「阿文」的人將工作手機給被告己○○,被告己○○就把工作機交給黃君偉,已有不一。其次,就有無指示其他共犯行騙一事,其先否認有指示其他共犯前往詐騙,後改口承認有聯絡其他被告出門詐騙,惟仍堅稱其非車手頭,遲至原審審理時始承認其為車手頭,負責管理車手。末再就本件詐騙金額之分配比例,其於警詢時,陳稱整個車手組之報酬為騙回來的錢之百分之二十四,扣掉車手組成員的薪水後,剩下來的報酬都是伊的;待檢察官偵訊時,卻稱伊之報酬為詐騙金額之百分之0.一三,是大陸詐騙集團匯款到其使用之人頭帳戶;至原審審理時,又翻異前詞,辯稱其之前所述之薪資報酬說錯了;而就是否分予被告戊○○一情,其亦先稱不清楚,沒有跟他分、不是每一筆都跟被告戊○○對分有時後有分有時候沒有;後卻稱應該是百分之二十四分下來的錢一半匯給被告戊○○,則被告己○○既供稱其上線是被告戊○○,並由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及上訴人聯繫、指揮、通知臺灣車手於何時、何地收發傳真、取款,何以其證稱並非每一次詐騙都有跟被告戊○○對分,有時候有分有時候沒有?顯與常情相違。2、被告己○○於警局、新北地檢署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又無符合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且被告戊○○於原審曾供稱與被告己○○曾經發生過糾紛,有被告己○○之表哥、表弟及輔導長蔡宗蓮可以為證,雖雙方事後有和解,被告戊○○亦因認雙方既已經和解,乃應其委託到大陸地區代買物品回臺灣,但仍無礙被告己○○可能已生閒隙,而懷恨在心之情。況其具有共犯身分,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其證詞與被告戊○○又具有利害對立關係,在性質上為低可信度,且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原審遽為被告戊○○有罪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3、被告己○○提供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已自承曾經過刪除部分內容,顯然前開「微信」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且既經過變造,其對話時間是否確為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九日止,而與被告戊○○以小三通方式出境大陸地區期間相吻合,即有疑義。另依前開「微信」對話內容所示,並未見被告戊○○或有足以辨識綽號「小鑫」之人之資訊。原審未予調查該綽號「小鑫」之「微信」帳號之申請人為何,僅憑被告戊○○入出境紀錄與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相吻合,即逕認被告戊○○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小鑫」,亦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茂然有罪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3、被告己○○提供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已自承曾經過刪除部分內容,顯然前開「微信」對話內容並非完整,且既經過變造,其對話時間是否確為自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九日止,而與被告戊○○以小三通方式出境大陸地區期間相吻合,即有疑義。另依前開「微信」對話內容所示,並未見被告戊○○或有足以辨識綽號「小鑫」之人之資訊。原審未予調查該綽號「小鑫」之「微信」帳號之申請人為何,僅憑被告戊○○入出境紀錄與上開對話內容之時間相吻合,即逕認被告戊○○即為詐騙集團成員「小鑫」,亦有違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戊○○確有共同偽造文書之犯行,既無相當之確證,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被告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被告戊○○應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詳被告戊○○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事補呈上訴理由狀所載)。惟查: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雖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但仍應受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支配。又供述證據,關於犯罪之枝節事項,因承辦之公務員,於偵查之初,對於案情尚未瞭解,每無法充分掌握陳述之每一細節,而受訊人之指陳,對於非自己親歷之事實,亦時有揣測渲染之可能。因之,告訴人、告發人或證人之筆錄,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綜合全部訴訟資料,作合理之判斷,以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不可採。」、「告訴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詞,前後雖稍有參差或矛盾,事實審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即供述證據,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而為真實者,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為不足採取。綜合觀之,告訴人就支票一張及現金四萬五千元究被何人強行取走之情節,前後指訴固不盡一致,然所指訴被圍毆及強取支票一張及現款四萬五千元等情,所述一貫,並無歧異,則其所述是否全非屬真實而不足採信,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剖析,率予認定告訴人所述全無可採,自有未合。」(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二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戊○○既係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傳送人頭帳戶帳號,則僅須雙方通過上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即可,縱使被告己○○供述所使用不同門號之行動電話以登入上開「微信」軟體接收被告戊○○自大陸地區傳來之訊息,當屬可能,更何況被告己○○既係屬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為避免遭查緝,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或不同行動電話門號當屬可能,自無法僅因被告己○○所稱使用不同行動電話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即認被告己○○所言均不可採信。

(2)被告己○○縱使就何人交付人頭行動電話、有無指示其他共犯行騙、分配贓款之比例及是否分予被告戊○○,曾經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然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綜合觀之,被告己○○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稱均係由被告戊○○接收大陸廈門地區李文志詐欺集團傳來之「微信」訊息,其再指派同案被告負責取款業務或看水把風,且分配詐得之贓款後由同案被告丙○○依被告戊○○傳來之「微信」訊息匯款或交付等事實,所述一貫,並無歧異,揆諸前揭說明,則被告己○○基本事實之陳述,因與真實性無礙時,法院自非不得予以採信,被告戊○○執此推論被告己○○之證述均不可採信,自屬無據。

2、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七號判決意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查:

(1)被告己○○於審判外之警詢中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詳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一第一八六頁背面至第一八七頁稱:「(問:請檢察官陳述證明被告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檢察官答: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追加起訴書所載待證事項及證據 清單。一、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問:對檢察官提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上揭證據是否有違法取得而無證據能力的情況,同意上揭證據有證據能力。」等語),且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表示:「檢察官答:援引起訴書、原審判決書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之各項證據資料。(問:對於檢察官所提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辯護人黃銘煌律師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但是證明力的部分我們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被告戊○○原名陳瑞雍答: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但是證明力的部分我認為不能證明我犯罪。」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至第七頁),均已經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己○○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是本院認將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因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已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原審及本院審理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被告戊○○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被告戊○○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而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仍不失其效力,故被告戊○○以此作為上訴理由,自不足採憑。

(2)被告己○○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被告己○○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件被告戊○○被訴部分待證事實相關,又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舉證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況依前述,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曾明示前揭被告己○○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己○○執此為由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3)至被告戊○○以其曾與被告己○○有合作資源回收工作而利益分配不均,有合夥糾紛云云,然被告戊○○縱前與被告己○○生有糾紛,惟事後業已和解一情,業經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況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更否認此節,內容均詳如前述,觀諸被告戊○○前揭上訴理由狀亦記載被告戊○○受被告己○○之委託前去大陸地區代買物品回臺灣等語,倘若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之糾紛仍在,被告戊○○又為何會替被告己○○代買物品回臺灣?益見被告戊○○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4)再本院認定被告戊○○犯罪,並非僅以被告己○○一人之證述,尚包括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二紙在卷可考(詳訴字第九八七號卷二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被告己○○使用之行動電話翻拍之照片(詳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一頁)、被告己○○與被告戊○○間之「微信」通訊內容等,足見被告戊○○上訴以原審僅依被告己○○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情形下對被告戊○○論罪科刑乙節,尚非事實,無法採信。

3、本院未以被告己○○前述行動電話內有關「微信」對話之內容翻拍照片而認定被告戊○○犯罪,亦未以前開「微信」對話內容所示有關綽號「小鑫」之人對話之內容認定認定被告戊○○犯罪,而係認定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有關綽號「阿瑞」之人其電話號碼照片、被告己○○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指示丙○○匯款予被告戊○○款項後,應被告戊○○之要求將匯款單拍照回傳予被告戊○○,及於被告己○○前述行動電話內有相關上游指示有關水、外及接水之行動電話,內容均如前述,故被告戊○○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因檢察官僅就有關被告戊○○共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起訴,餘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並未起訴,是本院僅得就被告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予以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查本件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四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公布第三百三十九條、增訂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並自同年月二十日生效施行。增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故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等人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之名義犯詐欺罪,且共犯有三人以上,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增訂前,僅須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處罰,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顯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規定之法定刑為輕,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增訂,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不得援引上開加重規定予以處罰。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限提高至五十萬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四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偽造受文者或申請人為壬○○、乙○○、辛○○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七份公文書上各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五枚、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共二枚,惟上開偽造之印文均非屬印信條例所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所蓋用以表示該機關資格或職章,核與公印文之要件不符,而應僅屬於偽造之普通印文。

(三)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七份受文者或申請人為壬○○、乙○○、辛○○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所出具,其內容均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雖均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惟其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並未蓋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且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內所含之「公證本票」上均欠缺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因欠缺票據法所定之票據必要記載事項,該「公證本票」即無票據效力,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七號判決意旨可參),況該等本票皆係傳真影本,要難認定此等文書為票據法上之票據,應屬甚明,再核此等分為上、下聯之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內容係載明告訴人壬○○、乙○○、辛○○等人涉有刑事綁架、偽造文書、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而分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辦理法院公證帳戶等事由,從該等文件之整體觀察,參諸前揭關於公文書之認定標準,自有表彰如附表編號二、四、六、八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惟仍屬公文書之一種(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八號、第六五四七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

(四)再按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又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查本案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等人,分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假冒林思維警官、金管會林主任、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假冒王文豪主任檢察官、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書記官陳守義;於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假冒陳俊雄警官、金管會張志傑主任、郭專員等人之名義向告訴人壬○○、乙○○、辛○○詐騙,並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七至八所示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壬○○、乙○○、辛○○詐取款項,縱真正之上揭公務員無此等向民眾收取、保管款項之權限,然因一般人難以明辨,仍應認係屬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己○○部分:核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行,與成年人即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戊○○、同案被告丙○○、黃君偉及少年張○政間;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與成年人即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戊○○、同案被告丙○○、黃君偉間,暨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預備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去向告訴人乙○○詐騙前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與成年人即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戊○○、同案被告丙○○、黃君偉、被告甲○○間;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與成年人即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戊○○、同案被告丙○○、被告庚○○及少年張○政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係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生,其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二次犯行之行為時,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而查少年張○政係八十五年四月某日出生,屬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被告己○○於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二次犯行之共犯即少年張○政,因於前揭行為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己○○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如成年人係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詳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五號判例、九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八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二次犯行,被告己○○係與少年張○政共犯,而非被害人係少年,自屬總則加重,並無成立另一獨立罪名之問題,是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二次犯行並依法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與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共犯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被告等六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及翌日二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原因,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行為,二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意旨),且按「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有價證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又修正前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九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蔡○澤、同案被告張○華與分別冒充戶政人員、司法警察、檢察官之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謀議,由上訴人及張怡華出面冒充檢察署書記官,三次行使多件偽造公文書以詐騙三名被害人現款,二次攜帶多件偽造公文書未及行騙另二名被害人即經查獲,就詐騙同一被害人時接續數次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固可各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就五次詐騙不同之五名被害人而言,其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九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己○○等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先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向告訴人乙○○以其帳戶會遭凍結而向告訴人乙○○進行詐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以使告訴人乙○○交付款項,隨即又於翌日預備再以同一個理由而向告訴人乙○○詐騙,並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揆諸前揭判解說明,被告己○○等人既係於連續二日,並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利用同一原因,二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且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尚未著手,僅能論以既遂罪,故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之行為,雖尚未著手於向告訴人乙○○著手詐欺、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特種文書即遭查獲,則被告己○○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行為,僅能論以一個業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行使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因被告己○○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二份申請人均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既係被告己○○等人為達同一向告訴人乙○○詐騙款項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名義人之多張公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且被告己○○等人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為前階段之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己○○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乙○○部分應成立兩罪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末按犯罪行為,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如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於刑法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八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己○○分別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四罪,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四罪,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各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壬○○、乙○○、辛○○所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各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起訴書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騙告訴人壬○○犯行部分,雖僅起訴被告己○○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惟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張○政說當天有帶這張專員郭文杰識別證掛在脖子上,是我交給他的,但是我不知道他掛在哪裡。」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核與少年張○政證述:「(問:據被害人壬○○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渠發現你佩掛於脖子上的公家機關服務證,該服務證現位於何處?)現在偽造之公家機關服務證,我之後拿給『己○○』,應該在他那邊。..到達後我就看到我同夥『阿正』已經在現場,被害人就直接過來問我是不是『郭文杰』,我回答是之後,我就把傳真來的紙張交給被害人..」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及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述:「(問:該男子向你出示該二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受凍結管制人:壬○○』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申請人:壬○○』時,有無另外出示公家機關服務證予你?)該男子向我詢問是否是『涂小姐』時,他有拉開衣服,我就有看到他佩掛脖子上的服務證。」等語(詳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可證被告己○○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尚包括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因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第一七0七四號、第一八五二二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雖亦僅記載被告己○○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三罪,惟被告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且被告己○○所犯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己○○此部分罪名(詳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無礙於被告己○○之防禦,自得併予審究;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四號、第一八五二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請求就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一併審理,因此部分之事實,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第一三四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同案被告黃君偉雖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十三時許,前往敦忠公園向告訴人乙○○取款八十萬元時,因告訴人乙○○向黃君偉探詢是否為公文書上記載之書記官陳守義並要求收款之書記官應簽名以示負責,同案被告黃君偉因而臨時應告訴人乙○○之要求而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交付予乙○○偽造公文書之背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白紙面上,於其上簽寫「陳守義」之姓名,用以捏造係陳守義本人收受上開款項,此部分固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我大約在十三時許,到合作金庫臺北分行提款新臺幣八十萬元整,領好後跟他們聯繫,他叫我到敦忠公園交付新臺幣八十萬元給來一位自稱陳守義書記官,然後他說他急著要趕回臺中地檢去開臨時庭,所以把錢拿走後有給我兩張司法文書給我,我有要求他在上面簽名後,人就離去了。」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十一頁),核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由被告己○○指派至敦忠公園收款之取款業務即同案被告黃君偉於警詢時證述:「(問:被害人乙○○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三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敦忠公園稱遭你詐取新臺幣八十萬元是否實在?該款項目前於何處?)實在,我有向他收取一包紙裝的袋子,並不知道裡面是錢,拿到錢之後我就坐計程車回到三重雅格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並將錢交給阿吉(即被告己○○)後,我就離開了。..(問:經警方提供乙○○第一次遭詐騙所取得偽造司法文書三紙,是否為你所交付?)是我交付,及上面陳守義之簽名為我寫的。」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六頁)、偵查中證述:「(問:乙○○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遭詐騙時,拿到三張假司法文書,何人簽寫『陳守義』?)是我寫的,我簽『陳守義』之名,我向乙○○收錢時,乙○○接到電話拿給我聽,對方叫我將證件、公文書給乙○○,在公文書後面簽『陳守義』之名。」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七二頁)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由同案被告黃君偉於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背面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空白紙面上偽冒為收款人陳守義之由同案被告黃君偉簽名之偽造「陳守義」署押空白紙一張(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三一頁)附卷可稽,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其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詳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參照),此部分既係告訴人乙○○臨時起意而請求,並係同案被告黃君偉突然經告訴人乙○○之要求起意所犯,尚難認黃君偉所犯此部分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部分,亦為被告己○○當初之原先計畫所在,且檢察官亦未認被告己○○另涉此部分犯行,一併敘明。末查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戊○○部分:核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之犯行,與成年人即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同案被告丙○○、黃君偉間,暨被告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預備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去向告訴人乙○○詐騙前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犯行部分,與成年人即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同案被告丙○○、黃君偉、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戊○○所犯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共犯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戊○○等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係先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向告訴人乙○○以其帳戶會遭凍結而向告訴人乙○○進行詐騙並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以使告訴人乙○○交付款項,隨即又於翌日預備再以同一個理由而向告訴人乙○○詐騙,並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戊○○等人既係於連續二日,並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利用同一原因,二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且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尚未著手,僅能論以既遂罪,故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之行為,雖尚未著手於向告訴人乙○○著手詐欺、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行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識別證特種文書即遭查獲,惟被告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行為,僅能論以一個業已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行使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因被告戊○○等人偽造如附表編號四、六所示二份申請人均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既係被告戊○○等人為達同一向告訴人乙○○詐騙款項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名義人之多張公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且被告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別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及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為前階段之低度行為,為後階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乙○○部分應成立兩罪乙節,容有誤會,一併敘明。再被告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四罪,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乙○○所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一0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第一七0七四號、第一八五二二號追加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二部分,雖僅記載被告戊○○等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等三罪,惟被告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記載,且被告戊○○所犯前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與業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復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戊○○此部分罪名(詳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而無礙於被告戊○○之防禦,自得併予審究。至同案被告黃君偉雖曾應告訴人乙○○臨時起意之要求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然此部分已超出原先之計畫所在,且檢察官亦未認被告戊○○另涉此部分犯行,均如前述,一併敘明。

(三)被告甲○○部分:核被告甲○○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預備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去向告訴人乙○○詐騙前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被告甲○○與成年人即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被告戊○○、同案被告丙○○、黃君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共犯之偽造印文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庚○○部分:核被告庚○○就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庚○○與成年人即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己○○、被告戊○○、同案被告丙○○及少年張○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庚○○係000年0月00日生,其就所犯如事實欄一

(三)所示犯行之行為時,係為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故少年張○政雖係八十五年四月某日出生,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二條所稱之少年,惟因被告庚○○於行為當時未滿二十歲,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庚○○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與共犯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各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係為達詐騙同一告訴人辛○○所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依前述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關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詐騙告訴人壬○○部分:1、本件前往便利商店取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受文者及申請人均為壬○○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等偽造公文書二張者,僅有少年張○政,同案被告黃君偉係先前往民生公園把風等候,此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分別稱:「有關原審事實欄第一個被害人壬○○的部分,這部分是跟被害人詐騙一百五十二萬,這次去取款的是少年張○政,把風的是黃君偉,黃君偉是先去民生公園,張○政是去超商收傳真。」等語),核與少年張○政之證述(詳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七五頁背面至第七六頁)及同案被告黃君偉之證述(詳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四三頁)均相符,則原審就告訴人壬○○部分,事實欄記載係由少年張○政、同案被告黃君偉一同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二張(詳原審判決書第三頁至第四頁),即非事實,而有不當;2、本次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不論係依被告己○○之供述,抑或係少年張○政之證述、告訴人壬○○之證述,負責取款之少年張○政均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原審就此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未予以一併審究,並論罪科刑,觀諸原審於事實欄敘明被告己○○等人此部分之犯行(詳原審判決書第四頁),惟卻未於理由欄內論罪(詳原審判決書第十六頁),事實及理由即有矛盾而有未洽;(二)有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詐騙告訴人乙○○部分:1、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向告訴人乙○○詐騙取得八十萬元之犯行,不論係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有關第二個被害人乙○○,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敦忠公園被詐騙八十萬,當天應該是黃君偉自己去跟他收款的。黃君偉說他當天就先拿到郭文傑的識別證。」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抑或係同案被告黃君偉之證述稱:「(問:扣案郭文杰假證件何來?)是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早上七時多我去雅格汽車旅館找阿吉(即被告己○○)時,阿吉給我的。..(問:乙○○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遭詐騙時,拿到三張假司法文書,何人簽寫『陳守義』?)是我寫的,我簽『陳守義』之名,我向乙○○收錢時,乙○○接到電話拿給我聽,對方說他是阿吉朋友,叫我將證件、公文書給乙○○,在公文書後面簽『陳守義』之名。」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我到了公園,阿吉講的人就是在庭的告訴人,我有把識別證給他看,但我沒跟他說我叫什麼名字,告訴人問我說是否為陳守義,我說是,因阿吉跟我說不管人家跟我說什麼,我就說是。」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九八頁),或係告訴人乙○○之證述稱:「後來約在敦忠公園見面,說有一個叫陳守義的書記官會拿一些證明給我,叫我將錢交給他,我到了敦忠公園,在庭的被告黃君偉就出現,他說他叫陳守義,還拿識別證我看,問我是否為乙○○。」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九八頁背面),均一致陳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敦忠公園內,同案被告黃君偉有行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且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記載被告己○○、被告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則原審判決就被告己○○、被告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未予一併論罪科刑,即有不當;2、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即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申請人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背面之空白紙張上,另有請前去收款之同案被告黃君偉簽名以示負責,同案被告黃君偉即於其上偽造「陳守義」之簽名署押,內容詳如前述,則原審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未予敘明,亦有未洽;3、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一號判決意旨可知,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且對同一被害人連續二日二次詐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利用同一原因,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數行為,二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則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欲對同一告訴人乙○○詐騙財物而以同一原因,先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對告訴人乙○○詐騙得手,隨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亦對同一告訴人乙○○預備進行詐騙,而於著手行為前,先至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申請人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則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之行為,自難另行單獨論以偽造公文書罪,原審判決就有關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之行為,認為另行論罪,即有未洽;4、另有關被告甲○○參與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之行為,僅有依被告己○○之指示,與同案被告黃君偉一同前去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申請人乙○○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傳真,於同案被告黃君偉身上起獲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一張,依被告己○○之供述,既係於前一日即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對告訴人乙○○進行詐騙時所交付予同案被告黃君偉(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事先知悉同案被告黃君偉身上有前述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一張,觀諸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向告訴人辛○○詐騙時,被告己○○等人並未另行持偽造之公務員身分證件向告訴人辛○○詐騙,可知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對臺灣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之模式,未必會事先偽造公務員服務證之特種文書,則原審就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與同案被告黃君偉前去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之被告甲○○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亦有未洽;(三)有關如事實欄一(三)所示詐騙告訴人辛○○部分:1、本件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關第三個被害人辛○○,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當天早上,我跟丙○○、張○政、庚○○四人同坐壹台車出去,張○政先下車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庚○○再到新北市○○區○○○路○段、忠孝路口之扶輪公園,等張○政收完傳真再回到新北市○○區○○○路○段、忠孝路口之扶輪公園跟被害人辛○○收一百零二萬五千元,然後再四人一起離開。」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我是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跟張○政、丙○○、己○○坐壹台車出去,由張○政先下車去超商收傳真,我是去新北市○○區○○○路○段、忠孝路口之扶輪公園擔任把風。是張○政收完傳真之後將傳真交給被害人,我們再跟丙○○、己○○同車離開。」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九頁),核並與少年張○政之證述(詳少連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一頁)相符,則本件在林口扶輪公園現場之人員計有少年張○政及被告庚○○,並由少年張○政擔任取款業務,由被告庚○○擔任看水把風,少年張○政於向告訴人乙○○詐得款項後,再偕同被告庚○○搭乘被告己○○、同案被告丙○○之車輛離去,則原審判決就有關告訴人辛○○之詐騙行為記載於扶輪公園現場僅少年張○政一人,並於少年張○政向告訴人辛○○取得款項後搭乘計程車離開,再與尾隨在後之被告己○○、被告庚○○及同案被告丙○○會合乙節,即與卷證資料不符,亦有未當;2、本件此次犯行,被告己○○等人係向告訴人辛○○詐得一百零二萬五千元,另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向告訴人壬○○詐騙之款項則為一百五十二萬元,則被告庚○○係依被告己○○之指示前往扶輪公園取款,且行為當時係屬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己○○就向告訴人壬○○詐騙之犯行係涉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告庚○○就向告訴人辛○○詐騙之犯行既係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且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庚○○此次向告訴人辛○○詐騙之犯行應較被告己○○向告訴人壬○○詐騙之犯行稍輕,再依前述可知,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並無同時犯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則有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則原審就被告庚○○此次犯行量處與被告己○○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相同之刑度,量刑即有不當。(四)查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條文業已設置專章(第五章之一),並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且增訂刑法第三十八之一至第三十八條之三、第四十條之二等規定(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三復於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此等修正條文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於刑法第二條第二項明文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就此未及適用新法,自有違誤(此部分詳後述)。

故被告戊○○雖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業如前述,另被告己○○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就被告己○○所犯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說明被告己○○有何等之惡性而不得以各刑度中最長期中之最低定應執行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未附理由,且被告己○○所犯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之被害人僅三人,實際每次僅得六至十萬元不等,被告己○○所參與之行為僅事後分贓,各次犯行之情節及程度,亦非極為重大,故處以最低度法定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有情輕法重之嫌,犯罪情況非無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事由,原審就本案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己○○各次犯行,亦未調查或說明,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並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詳被告己○○一0四年九月二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甲○○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雖以被告甲○○坦承犯行,然被告甲○○係因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遭查獲前一日,應昔日軍中友人被告己○○之邀前去桃園天上人間飲酒,且於當時才認識同案被告黃君偉,並應同案被告黃君偉之要求陪其前去收款,才要載被告甲○○回家,被告甲○○並不知道同案被告黃君偉係詐欺集團車手,故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且無補強證據;又被告甲○○實際上並未與詐騙或行使偽造公文書,若如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僅構成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幫助犯,原審判決之量刑上卻未詳加區分而論以相同之刑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且相較於被告戊○○及同案被告黃君偉之刑度,即有違反比例原則量刑失當云云(詳被告甲○○一0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庚○○上訴意旨以:案發前因家中經濟困難,且係單親家庭,從小隔代教養,被告庚○○由外婆帶大,母親再婚並嫁去臺中生活,家中僅被告庚○○一人賺錢,希望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被告庚○○一開始並不知情,係因朋友少年張○政表示有工作很輕鬆,賺錢很快,因當時外公住院,外婆撿資源回收,被告庚○○當時亦車禍休養失業二月,才會去試試看,去了之後才知道是做詐騙的,雖想離開但因他們不能離開,被告庚○○害家人受到威脅才不敢逃跑,事發當天僅在扶輪公園的現場,是車手少年張○政要向告訴人辛○○取款時,才通知我在場,我當時地方不熟還迷路了一段時間,之後看到少年張○政離開我才會合的,請求再給我一次機會,我已經改過自新了,也努力上班認真賺錢幫助家中經濟,絕對不會再誤入歧途了云云(詳被告庚○○一0四年九月十日補敘上訴理由狀所載)。惟查:

(一)就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均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而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各罪,其最輕法定本刑即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已經斟酌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犯罪情節而各改量處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頁之有期徒刑(量刑之說明如下所述),業均已從輕量刑,自無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上訴理由狀所載之量刑過重之情形存在。

(二)就被告己○○指摘定應執行刑應在最長期之最低度定其應執行刑乙節: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八四四號裁定意旨),查本院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三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一年三月、一年九月、一年二月之最長刑度即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以上,合併之所有刑度即四年二月以下,定被告己○○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則在上開範圍內所定之應執行刑本即屬法院之裁量權,並無說明為何不定應執行刑應在最長期之最低度說明其理由之必要,故被告己○○此點上訴自無理由。

(三)就被告己○○指摘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規定乙節: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足證有關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特別於條文中增列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查被告己○○為圖私利,竟參加李文志詐騙集團,假冒公務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施用詐術詐騙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依其犯罪情狀,並無客觀上足引起一般社會大眾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依上揭說明,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為減輕被告己○○之法定本刑。

(四)就被告甲○○以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乙節: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再次供述:「我認罪,但我覺得判決重。」、「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早上九點,我有跟黃君偉依照己○○的指示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區○○街○○○號附近的超商,當天黃君偉有帶一個識別證,是前一天己○○交給他的,但是這事我不清楚。我跟黃君偉是在桃園的酒店的時候接受己○○之指示,是在天上人間酒店。我是負責把風,由黃君偉擔任業務去取款,當時是收完傳真之後,警察是在十點二十分把我們攔截到。」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可見被告甲○○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知悉同案被告黃君偉係擔任李文志詐欺集團之取款業務,而被告甲○○則係負責把風,況供述於收完偽造之公文書後旋遭警查獲,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內辯稱不知道黃君偉係詐欺集團車手云云,即非事實,再依被告甲○○前揭供述,其係受被告己○○之指示而擔任把風任務,可證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所稱係由同案被告黃君偉要求前往云云,亦非事實,無法採信。

(五)就被告甲○○辯稱僅係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幫助犯乙節: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與同案被告黃君偉受被告己○○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號附近之超商拿取詐欺集團成員傳真之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一張,並當場遭警查獲,業如前述,則被告甲○○行為尚未達到行使偽造公文書自明,自無法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幫助犯,更何況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詳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查被告甲○○既已知悉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要偽造前述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並前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可見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參與犯罪,依前揭判例說明,亦難認係屬幫助犯。

(六)就被告庚○○上訴理由狀內所載前往林口扶輪公園時地方不熟還迷路了一段時間,之後看到少年張○政離開我才會合乙節:

惟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承係與少年張○政、丙○○、己○○同坐一車前去,由少年張○政先下車收傳真,其去林口扶輪公園把風,少年張○政收完傳真後將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辛○○,其再與少年張○政、己○○、丙○○同車離開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九頁),足見被告庚○○所謂迷路乙節,應非事實,無法採信,更何況縱使迷路,亦無法執為被告庚○○業已抵達林口扶輪公園把風之事實。

綜上所述,被告己○○、被告甲○○、被告庚○○三人之上訴內容,亦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有如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甲○○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己利而加入李文志詐欺集團,冒用公務人員名義行騙,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所為殊不足取,並慮及被告己○○等人各次犯行造成告訴人壬○○、告訴人辛○○、告訴人乙○○財產損失甚鉅,且斟酌被告己○○、被告庚○○、被告甲○○均坦承犯行,被告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己○○、被告戊○○、被告庚○○、被告甲○○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學歷,及被告己○○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載其分贓金額、各次犯行之情節及程度,被告庚○○於上訴理由狀內所載之犯案發前因家中經濟困難、被告庚○○係單親家庭,從小隔代教養,被告庚○○由外婆帶大,母親再婚並嫁去臺中生活,家中僅被告庚○○一人賺錢,因當時外公住院,外婆撿資源回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被告己○○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經總統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並於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次主要係沒收修正,且稽諸立法理由,乃於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所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從而,修正第二條第二項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十一條關於其他法律適用,增列沒收之規定;刪除第三十四條關於從刑之種類;增訂第五章之一「沒收」。

(二)再參酌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三十八條之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四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三十八條、第三十八條之一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另增訂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故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四)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共犯貪污所得財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分別諭知沒收。」之決定,係不合時宜,不再供參考,且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2)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意旨),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

(五)從而就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庚○○四人各次犯罪有關沒收欄之諭知說明如下:

1、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部分:

(1)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一張,既係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前去民生公園取款之少年張○政向告訴人壬○○行使所用,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詳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要旨)。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二張,雖為被告己○○等人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壬○○收執,已屬告訴人壬○○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非違禁物,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於被告己○○所犯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該次犯行係少年張○政、黃君偉將向告訴人壬○○詐得之一百五十二萬元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自款項中取出百分之二十四即約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將其中百分之六(即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乘以百分之六)約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分配予取款業務少年張○政、百分之五(即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乘以百分之五)約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分配予看水把風之黃君偉,負責匯款至大陸地區之被告丙○○得款約二萬元,百分之二十四贓款即三十六萬四千八百元扣除上開款項(二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二萬元)後餘款三十萬四千六百七十二元由被告己○○、戊○○平分而各得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其餘百分之七十六款項即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元則由被告己○○依戊○○以「微信」傳送人頭帳戶帳號,再由丙○○匯至人頭帳戶帳號交付予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等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己○○犯罪所得十五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1)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一張,既供於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前去敦忠公園取款之同案被告黃君偉向告訴人乙○○行使所用,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被告己○○、被告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查如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二張,雖為被告己○○、被告戊○○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告訴人乙○○收執,已屬告訴人乙○○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非違禁物,固不得沒收,惟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一枚、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於被告己○○、被告戊○○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次查扣案之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張,係被告甲○○偕同同案被告黃君偉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前去便利商店收受而尚未向告訴人乙○○行使前即遭警查獲,故屬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為被告己○○等人所有,應於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項下,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中固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業已併同前述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一張沒收時一併沒收,自毋庸再另行宣告沒收。

(4)該次犯行係同案被告黃君偉將詐得之八十萬元交付予被告己○○,被告己○○即將上開贓物中之百分之二十四即約十九萬二千元取出,並將其中之百分之六(即十九萬二千元乘以百分之六)約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分配予取款業務黃君偉,並將約二萬元交付予丙○○後,百分之二十四贓款即十九萬二千元扣除上開款項(一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二萬元)後餘款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元均由被告己○○獨自取得,其餘百分之七十六贓款六十萬八千元則由被告己○○依被告戊○○以「微信」傳送至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頭帳戶,指示同案被告丙○○匯至上開人頭帳戶交付予大陸地區之李文志詐欺集團等情,亦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己○○犯罪所得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被告甲○○二人有關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無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己○○供明在卷,尚無從諭知沒收,一併敘明。

(5)末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背面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白紙張上,雖有同案被告黃君偉偽造之「陳守義」簽名署押一枚,惟此部分係黃君偉單獨起意所犯,並超越原先之計畫,尚無從於被告己○○、被告戊○○二人所犯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

(1)查如附表編號七至八所示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偽造公文書二張,雖為被告己○○等人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業經交付予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告訴人辛○○收執,已屬告訴人辛○○所有之物,且上開文書非違禁物,固不得沒收,惟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印」印文共二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於被告己○○、被告庚○○二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2)此次犯行係少年張○政及被告庚○○將詐得之一百零二萬五千元交付予被告己○○,此次詐騙所得被告己○○、被告戊○○二人原約定對分,因此由被告己○○先將上開款項從中取出百分之五十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將其中之百分之六(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百分之六)約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分配予取款業務少年張○政,將其中百分之五(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乘以百分之五)即約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分配予看水把風之被告庚○○,並將約二萬元交付予丙○○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分別供承在卷,另由於被告戊○○表示其表哥丁○○曾陪同被告己○○、被告戊○○一起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前往大陸地區要求給五萬元予丁○○,被告己○○即將應給付予被告戊○○一半之贓款即五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連同被告己○○答允多給付之五萬元、欠款約一萬元後合計五十七萬元,由被告己○○指示丙○○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匯款至被告戊○○名下帳戶交付予被告戊○○,其餘贓款即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扣除上開款項(即給付予少年張○政三萬零七百五十元、給付予被告庚○○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給付予丙○○二萬元、匯款予被告戊○○五十七萬元)後約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均由被告己○○獨自取得等情,亦據被告己○○證述及供承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至第十頁、本院一0五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被告己○○指示丙○○於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往華南銀行匯款予被告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詳偵字第一四三七五號卷第十三頁上方照片),自應依現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就被告己○○犯罪所得三十七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庚○○犯罪所得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各於被告己○○、被告庚○○二人之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如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上雖各有偽造之印文,惟並無證據可證明係李文志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扣案偽造公文書均為傳真影本,該偽造印文亦有可能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印章宣告沒收之;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枚),為被告己○○之姐黃雅莉申辦所有,曾經供被告己○○與被告戊○○聯繫詐欺犯罪事宜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內含SIM卡一枚),為同案被告丙○○之母申辦所有,供同案被告丙○○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SIM卡各一枚)為李文志詐欺集團所提供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接受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所用,然無證據可認為李文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SIM卡各一枚),於本案則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何關連性,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被告戊○○、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與李文志共組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欲以同樣手法(即事實欄一(二)有關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之犯行部分)詐欺告訴人乙○○,先由被告己○○接收大陸地區傳來之「微信」訊息,並交付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姓名郭文杰)」之識別證與被告黃君偉、甲○○後,再由上開詐欺集團聯絡告訴人乙○○,要求其再次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予法院供擔保,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等候,同期間,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一張,再由被告黃君偉前往約定地點,被告甲○○則在附近把風。嗣因告訴人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並在同案被告黃君偉身上扣得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姓名郭文杰)」識別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各一張、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三星、號碼0000000000、SIM卡一張)、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NOKIA、號碼0000000000、SIM卡一張);在被告甲○○身上則扣得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不明、號碼0000000000、SIM卡一張)、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IPhone4、號碼0000000000、SIM卡一張)、黑色行動電話一支(廠牌:IPhone5、號碼0000000000、SIM卡一張),因認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並與本院認定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三人有罪之有關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之偽造公文書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同案被告黃君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劉凱德、鄭杰於偵查中結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郭文杰專員識別證一張、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行命令」、「請求暫緩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一份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經查:

1、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君偉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指示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持供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一支(內含SIM卡各一枚),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即依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傳真公文書一張,隨即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劉凱德、鄭杰前往超商攔截,而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當場查獲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甫收受完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一張等事實,業如前述。

2、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而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問: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遭詐欺經過?)..在庭被告黃君偉就出現,他說他叫陳守義,還拿出識別證給我看..我就將王文豪指定的八十萬交給被告黃君偉。」、「中和警察跟我說對方不會再打電話過來,我就跟警察去派出所做筆錄。」、「(問:十二月十日當天他們有無再打電話給你?)沒有。因中華電信在十二月十日停機。十二月九日就沒再接到。」等語在卷(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既已停機無法使用,則李文志詐欺集團成員,自無從著手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之可能,是追加起訴意旨所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絡告訴人乙○○,要求再次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予法院供擔保,雙方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等候,而著手於施行詐術,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顯與事證有違,委難採信。

3、再觀諸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為警查獲之過程,證人劉凱德於偵查中結證:「當天我接獲刑事局通報,請我們到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攔截詐欺,並請我去進去超商調閱監視器畫面。調閱後發現監視器裡面的人是黃君偉、甲○○,於是我們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盤查,我負責盤查甲○○,他當時在被害人家門口觀看,鄭杰負責盤查黃君偉與調監視器」等語,證人鄭杰於偵查中結證:「當時劉凱德請我去調監視器,調完後發現被告二人在超商附近活動,我騎車在附近巡邏,當時因為黃戴口罩很明顯,我上前盤查,我扣到假的司法人員證件、裝假公文的牛皮紙袋、一支公機。」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一二九頁背面至第一三0頁),益徵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於行使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藉以向告訴人乙○○僭行公務員職權之前,已為警員劉凱德、鄭杰查獲,尚難認同案被告黃君偉、被告甲○○有何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行為,自無從逕以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刑相繩。

4、至雖於同案被告黃君偉起獲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一張,惟依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有關第二個被害人乙○○,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敦忠公園被詐騙八十萬,當天應該是黃君偉自己去跟他收款的。黃君偉說他當天就先拿到郭文傑的識別證。」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佐以同案被告黃君偉證稱:「(問:扣案郭文杰假證件何來?)是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早上七時多我去雅格汽車旅館找阿吉(即被告己○○)時,阿吉給我的。..(問:乙○○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遭詐騙時,拿到三張假司法文書,何人簽寫『陳守義』?)是我寫的,我簽『陳守義』之名,我向乙○○收錢時,乙○○接到電話拿給我聽,對方說他是阿吉朋友,叫我將證件、公文書給乙○○,在公文書後面簽『陳守義』之名。」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我到了公園,阿吉講的人就是在庭的告訴人,我有把識別證給他看,但我沒跟他說我叫什麼名字,告訴人問我說是否為陳守義,我說是,因阿吉跟我說不管人家跟我說什麼,我就說是。」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九八頁),及告訴人乙○○證稱:「後來約在敦忠公園見面,說有一個叫陳守義的書記官會拿一些證明給我,叫我將錢交給他,我到了敦忠公園,在庭的被告黃君偉就出現,他說他叫陳守義,還拿識別證我看,問我是否為乙○○。」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九八頁背面),均一致陳述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在敦忠公園內,同案被告黃君偉有行使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且觀諸同案被告黃君偉於警詢時復證述:扣案假冒識別證一張,係自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房進去拿的,當時裡面只有二人,一個人是被告己○○,一個人並不認識等語(詳偵字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五頁背面),佐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早上九點,我有跟黃君偉依照己○○的指示去便利商店收傳真,○○○區○○街○○○號附近的超商,當天黃君偉有帶一個識別證,是前一天己○○交給他的,但是這事我不清楚。我跟黃君偉是在桃園的酒店的時候接受己○○之指示,是在天上人間酒店。」等語(詳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八頁至第六九頁),則被告甲○○既係在天山人間酒店接受被告己○○指示前去超商收受傳真,與同案被告黃君偉於前一日在雅格汽車旅館二0二號房向被告己○○拿取扣案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一張相隔甚久,被告甲○○是否知悉同案被告黃君偉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有攜帶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證處專員郭文杰識別證一張不無疑問,更何況李文志詐欺集團之詐欺模式,縱使有偽冒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然依如事實欄一(三)所示向告訴人辛○○詐騙部分,未必均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亦難證明被告甲○○有此部分共同行使或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三人於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另有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核屬不能證明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三人此部分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間(即如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具有階段行為間之實質上一罪(偽造公文書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部分),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末查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固曾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訊同案被告黃君偉、丙○○、甲○○、少年張○政到庭進行詰問,惟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陳述:「(問:戊○○會和其它車手聯絡嗎?)要去大陸那邊的時候是戊○○聯繫那些車手的,但是這些車手沒有和戊○○見過面。他們就如我之前所述的用微信聯繫,但是這些車手沒有見過戊○○,也不知道聯繫的人是戊○○。」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可證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求傳喚上開同案被告之待證事實即「但這些車手並沒有如同己○○所說的認識戊○○。我們傳他們是想證明說這些車手認識的人不是戊○○。」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六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業據被告己○○陳述在卷,核與被告戊○○所述一致,況經本院依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其餘證人後,於一0五年十月三日再次進行準備程序時,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已經當庭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要再聲請調查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十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且於本院辯論終結當日亦再次就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訊問被告戊○○及其選任辯護人時,二人亦再於當日庭訊時表示沒有其他證據聲請調查等語(詳本院一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且依前述事證,本件事證已明,是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或偽造之署押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一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詳少連│左側公文書上有「法││ │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一0頁)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內容略為: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受文者:壬○○ │印」印文一枚。 ││ │承辦檢察官:蔡鴻仁 │ ││ │書記官:林鴻進 │ ││ │發文日期: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 │ │├──┼─────────────────┼─────────┤│二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詳少連偵│左側公文書上有「法││ │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一一頁)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內容略為: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申請人:壬○○ │印」印文一枚。 ││ │新臺幣一百五十二萬元整 │ ││ │收執官簽章:郭文杰 │ ││ │發文日期: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內容略為: │ ││ │出票日期:一0二年十二月五日 │ ││ │付款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 │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二萬千元整 │ │├──┼─────────────────┼─────────┤│三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詳偵字│左側公文書上有「法││ │第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二九頁)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內容略為: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受文者:乙○○ │印」印文一枚。 ││ │承辦主任檢察官:王文豪 │ ││ │書記官:陳建華 │ ││ │執行時間: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十二時│ ││ │前 │ │├──┼─────────────────┼─────────┤│四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詳偵字第│左側公文書上有「臺││ │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三十頁)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印文一枚。 ││ │內容略為: │ ││ │申請人:乙○○ │ ││ │新臺幣八十萬元整 │ ││ │法院公證官:何永富 │ ││ │收款執行官:陳守義 │ ││ │收款日期: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內容略為: │ ││ │出票日期: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 │ ││ │付款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 │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整 │ │├──┼─────────────────┼─────────┤│五 │申請人為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其上有「陳守義」簽││ │申請書背面之空白紙面(詳偵字第三一│名一枚。 ││ │六七四號卷第三一頁) │ │├──┼─────────────────┼─────────┤│六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詳偵字第│左側公文書上有「臺││ │三一六七四號卷第三二頁) │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印文一枚。 ││ │內容略為: │ ││ │申請人:乙○○ │ ││ │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 │ ││ │法院公證官:何永富 │ ││ │收款執行官:郭文杰 │ ││ │收款日期: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 │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內容略為: │ ││ │出票日期:一0二年十二月十日 │ ││ │付款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 │金額: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整 │ │├──┼─────────────────┼─────────┤│七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詳少連│左側公文書上有「法││ │偵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二0頁)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內容略為: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受文者:辛○○ │印」印文一枚。 ││ │承辦檢察官:蔡鴻仁 │ ││ │書記官:林鴻進 │ ││ │發文日期: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八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詳少連偵│左側公文書上有「法││ │字第一三三號卷第一二九頁)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 │內容略為: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申請人:辛○○ │印」印文一枚。 ││ │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整 │ ││ │收執官簽章:郭文杰 │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 │ ││ │內容略為: │ ││ │出票日期: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 ││ │付款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執行處│ ││ │金額:新臺幣一百零二萬五千元整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論處。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