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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榛(原名楊育儒)選任辯護人 彭巧君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家榛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楊家榛(原名楊育儒)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其向黃翠蓁(原名黃翠霞)借得,用以請周蒲芳為其對外調借款項,該等支票並非周蒲芳不法取得持有,更無偽造情事,楊家榛竟意圖使周蒲芳受刑事處分,利用支票所有人黃翠蓁對上開借款情形不知情的情況下,要黃翠蓁對周蒲芳提出刑事告訴以取回該等支票,黃翠蓁不明究理,遂於民國98年9月11日,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虛稱「楊育儒與周蒲芳間有金錢往來關係,經楊育儒出面向黃翠蓁商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光復分行、帳號101732號等空白票據(即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周蒲芳持有,經黃翠蓁要求索回票據,由楊育儒與周蒲芳協商,改以楊育儒開立本票以換回票據,楊育儒開立並交付本票與周蒲芳後,周蒲芳仍拒不返還票據,且未經黃翠蓁同意或授權,擅將票據加以填載,並持以行使交付第三人」之不實情節,藉以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而誣指周蒲芳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嫌,該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99年度偵字第1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周蒲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楊家榛所為不利於己的陳述,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附表所示支票,是周蒲芳向黃翠蓁借票,並非黃翠蓁借票給伊,伊也沒有持票委請周蒲芳調現,伊沒有叫黃翠蓁告周蒲芳,是黃翠蓁自己要告周蒲芳云云。然查:

㈠附表所載的13張支票係黃翠蓁所有,嗣經簽發提示不獲付

款;而黃翠蓁確有於前揭時間,以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借得交付周蒲芳持有,經被告開立本票要換回該等支票,周蒲芳拒不返還,而擅自簽發支票交付第三人等為由,對周蒲芳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罪的刑事告訴,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證人黃翠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09頁),並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光復分行103年8月15日出具之合庫光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附表支票的請領日期、退票理由單等(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49、51至58、83、85、87、89、91、196至200、201至20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無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823號卷及99年度偵字第1978號卷),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附表所示支票,是被告向黃翠蓁借得,已據證人黃翠蓁於

原審審理中結稱:是楊家榛跟伊借本案13張票,伊借票給楊家榛模式是一次給數張數張的票,大約每個月會交給楊家榛5、6張票,都有在票面上先蓋章,伊不認識周蒲芳,她沒有出面向伊借票,也沒有透過楊家榛向伊借票,伊借票給楊家榛時,不知道楊家榛與周蒲芳的關連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而被告確有以該等支票,請周蒲芳為其對外調借款項乙節,亦據告訴人周蒲芳於偵查中結稱:被告向黃翠蓁借票,借了很多張,他拿那些支票請伊去外面調現,伊幫她調了很多張,伊完全不認識黃翠蓁,不可能跟她借票等語,於原審審理中結稱:這13張支票有些是伊填寫,有些是被告填的,有些是被告填好支票給伊,那些支票是誰的伊跟本不認識,是被告跟伊調借現金用等語屬實(見98年度他字第2250號卷第40至41頁,原審卷第137至138頁)。以黃翠蓁、告訴人均稱彼此間並不認識,則若非黃翠蓁是基於與被告間的個別情誼,當不致無端出借自己的票據給毫不認識之人,而告訴人更是基於與被告之前的往來信賴關係,才會收受不認識之人的票據,為被告對外借款。更何況告訴人上開所指有部分的支票是被告簽發乙節,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附表編號3支票面額20萬元大寫國字部分是伊寫的,附表編號8支票金額國字跟阿拉伯數字20萬元部分是伊的筆跡,附表編號11支票是伊的筆跡,借款的時候告訴人要伊先填好面額、日期,整張都是伊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8、181、183頁)。是若非被告自身有調借款項的需求,何需填載該等支票的面額?再者,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指:因為支票現在沒有什麼法律效用,本票有,所以債權人他們會要求若借款的話,支票、本票都一定要有,被告知道借錢本來就要有支票跟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認確有簽發與附表編號3、4、8、9、11所示支票同面額的本票(見原審卷第185至188頁)。則若非確屬被告自身要調借款項,何需要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以擔負終局的清償之責?綜上各情,在在足以佐證告訴人所指該等支票是被告自行借得,交付請其對外調借款項等語,確屬真實可信。是被告以前詞辯稱是告訴人為了借款而向黃翠蓁借票云云,顯然悖於實情,委無足取。

㈢附表的支票所有人黃翠蓁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的借款情形

並不知情,本件是被告對黃翠蓁告以上開刑事告訴內容,要黃翠蓁出名具狀對周蒲芳提出告訴以取回該等支票等情,則據證人黃翠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狀記載楊育儒開本票給周蒲芳後,周蒲芳沒有返還支票,所以才提告)這都是被告跟伊講的,這些事情伊都不知道,都是被告跟伊講的,要伊簽字伊就簽字…因為被告跟伊講票都在告訴人手上,要伊去跟告訴人要回來,因為被告跟伊講說這些票都是在告訴人手上,都是他們在填寫,訊息都是被告給的,當時支票的名字都是伊的,所以一定要由伊來提告,是為了要把支票拿回來,怕支票又流出去,很多債務人來跟伊要錢,被告說支票名字是伊的,按照慣例要伊去告才對,她告也沒有用,因為名字不是她的,因為只有被告經手,她最清楚…被告就說要去告告訴人把票拿回來,這樣告訴人才會怕,後來被告就幫伊處理,就是寫狀紙之類的,是被告請律師寫刑事告訴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

7、123至124、126、127頁)。而附表所示支票,係被告向黃翠蓁借得,用以請告訴人為其對外調借款項,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於該等支票並非告訴人不法取得持有,更無偽造情事,自屬明知。是被告要不知情的支票所有人黃翠蓁,以「經被告開立本票要換回該等支票,告訴人拒不返還,而擅自簽發支票交付第三人」等不實情節,據以對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侵占等刑事告訴,自屬虛構不實情節的誣告行為,並有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的意圖。被告就此雖辯稱是黃翠蓁個人的意思提出告訴云云,惟按意欲犯罪之人,不親自實施犯罪行為,而利用不知情或無刑事責任能力之人或動物,以實施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仍應負正犯之刑事責任(學理上稱為間接正犯)。行為人雖僅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未完成其犯罪行為,但若其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接續實施以完成其所意欲之犯罪行為者,亦屬間接正犯,自應就其自己及該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實施之全部犯罪行為負正犯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利用黃翠蓁不知道上開支票借款詳情,再順勢以黃翠蓁遭逢追償票款之恐慌,營造黃翠蓁提告即可避險之態勢,對之捏稱「經被告開立本票要換回該等支票,告訴人拒不返還,而擅自簽發支票交付第三人」等不實情節,使黃翠蓁誤信為真,而令其就此提出告訴申請究辦,被告顯係利用不知情之人以實施誣告的犯罪行為,按上說明,自屬間接正犯(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2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自應負誣告之罪責。

㈣至於辯護人稱:被告確實有開立本票要向告訴人換回支票

,因為告訴人未返還才提起上開告訴,被告並無虛構事實而誣告的犯意云云。惟依告訴人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可知本件以支票調借款項,借款人是同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並無被告所稱由其簽發本票以換回支票之事,何況本件既然是被告對外借款,在用以擔保清償的支票都未獲提示付款的情況下,債權人更不會相信被告的清償信用能力,更遑論會讓被告以本票換回該等供擔保清償的支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不僅未積極提出事證證明,更與實情不符,並不足採,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否認犯罪的辯解,核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其誣告的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翠蓁虛構前揭事由而申告,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未具名申告,但卻未細究票據所有人黃翠蓁其實對本件借款情形並不瞭解,是因為被告虛捏事實使之誤信為真,並令其據此提出申告以取回支票,則依間接正犯之法理,被告就此應負誣告罪責,是原審遽為無罪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無資力清償借款,竟不思以正確途徑協調解決,反以誣告方式辦理,以致開啟相關的偵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且被告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

┌─┬────┬───┬────┬────┬───┬───┬───┬────┐│編│支票票號│發票人│付款人 │發票日期│面額 │退票日│提示付│空白支票││號│ │ │ │ │(均為│ │款帳戶│請領日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7年10月│20萬元│98年5 │周細蓮│96年6月 ││ │0000000 │ │商業銀行│15日(修│ │月12日│之帳戶│29日 ││ │ │ │光復分行│改過) │ │ │(98竹 │ ││ │ │ │ │ │ │ │簡306)│ │├─┼────┼───┼────┼────┼───┼───┼───┼────┤│ 2│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7年10月│10萬元│98年5 │周細蓮│96年1月9││ │0000000 │ │商業銀行│15日(修│ │月12日│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改過) │ │ │(98竹 │ ││ │ │ │ │ │ │ │簡306)│ │├─┼────┼───┼────┼────┼───┼───┼───┼────┤│ 3│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5月6│20萬元│98年5 │羅家溱│97年12月││ │0000000 │ │商業銀行│日 │ │月6日 │之帳戶│12日 ││ │ │ │光復分行│ │ │ │ │ │├─┼────┼───┼────┼────┼───┼───┼───┼────┤│ 4│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4月 │10萬元│98年5 │不知名│97年12月││ │0000000 │ │商業銀行│30日 │ │月6日 │之永豐│12日 ││ │ │ │光復分行│ │ │ │湖口分│ ││ │ │ │ │ │ │ │行帳戶│ │├─┼────┼───┼────┼────┼───┼───┼───┼────┤│ 5│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7年8月 │30萬元│98年5 │周細蓮│97年6月3││ │0000000 │ │商業銀行│8日 │ │月12日│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 │ │ │(98竹 │ ││ │ │ │ │ │ │ │簡306)│ │├─┼────┼───┼────┼────┼───┼───┼───┼────┤│ 6│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7年8月 │30萬元│98年5 │周細蓮│95年11月││ │0000000 │ │商業銀行│15日 │ │月12日│之帳戶│14日 ││ │ │ │光復分行│ │ │ │(98竹 │ ││ │ │ │ │ │ │ │簡306)│ │├─┼────┼───┼────┼────┼───┼───┼───┼────┤│ 7│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5月 │11萬元│98年5 │周細蓮│97年12月││ │0000000 │ │商業銀行│4日 │ │月12日│之帳戶│12日 ││ │ │ │光復分行│ │ │ │(98竹 │ ││ │ │ │ │ │ │ │簡306)│ │├─┼────┼───┼────┼────┼───┼───┼───┼────┤│ 8│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2月 │20萬元│98年5 │周蒲芳│97年9月5││ │0000000 │ │商業銀行│28日 │ │月6日 │、張珠│日 ││ │ │ │光復分行│ │ │ │蘭背書│ ││ │ │ │ │ │ │ │(均劃│ ││ │ │ │ │ │ │ │除),│ ││ │ │ │ │ │ │ │不知名│ ││ │ │ │ │ │ │ │之永豐│ ││ │ │ │ │ │ │ │湖口分│ ││ │ │ │ │ │ │ │行帳戶│ │├─┼────┼───┼────┼────┼───┼───┼───┼────┤│ 9│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5月 │30萬元│98年6 │不知名│98年3月2││ │0000000 │ │商業銀行│31日 │ │月1日 │之渣打│日 ││ │ │ │光復分行│ │ │ │建國簡│ ││ │ │ │ │ │ │ │易分行│ ││ │ │ │ │ │ │ │帳戶 │ │├─┼────┼───┼────┼────┼───┼───┼───┼────┤│10│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5月 │30萬元│98年6 │黃禹蘋│98年3月2││ │0000000 │ │商業銀行│15日 │ │月3日 │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 │ │ │ │ │├─┼────┼───┼────┼────┼───┼───┼───┼────┤│11│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6月 │20萬元│98年6 │羅家溱│98年3月2││ │0000000 │ │商業銀行│17日 │ │月17日│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 │ │ │ │ │├─┼────┼───┼────┼────┼───┼───┼───┼────┤│12│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4月 │30萬元│(未提│ │98年3月2││ │0000000 │ │商業銀行│28日 │ │示) │ │日 ││ │ │ │光復分行│ │ │ │ │ │├─┼────┼───┼────┼────┼───┼───┼───┼────┤│13│RM │黃翠霞│合作金庫│98年3月 │35萬元│99年3 │鍾秀娥│97年9月5││ │0000000 │ │商業銀行│28日 │ │月29日│之帳戶│日 ││ │ │ │光復分行│ │ │ │ │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