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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6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104年度偵字第1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壹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分裝袋貳佰肆拾叁個、廠牌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為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戊○○、甲○○於附表二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間,以渠等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丁○○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而與丁○○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丁○○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甲○○,並向戊○○、甲○○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之現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共11次(各次聯絡時間、方式、交易毒品時間、地點、金額、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

二、復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5 月2 日至104 年11月1 日止。詎其仍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 月5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嗣經警對丁○○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4 年5 月5 日晚上9時許,徵得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上開居所處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121公克)、海洛因殘渣袋

1 個、分裝勺1 支、分裝袋243 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且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2 項前段、第165 條第1 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參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本件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其與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戊○○、甲○○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嗣上訴本院後,亦僅爭執其證據證明力部分,是上述二人在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丁○○(以下均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甲○○情事,辯稱伊係與戊○○合資購買毒品,亦即兩人各出資一半,由伊出面向毒品上游購得毒品後,再平分各自施用,既非販賣毒品予戊○○,亦無從中獲利;至於甲○○部分,則係甲○○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有無途徑可代購毒品,經伊聯繫毒品上游後仍然一無所獲,乃與甲○○約定在國光街見面,當面向甲○○告以上情,雙方只有電話聯繫及見面,並無金錢及毒品之交付。至於被告所以會在檢察官訊問時自白販賣毒品,係因當時被告之父年老多病,被告為了爭取交保之機會,而為不實之自白;在原審審理中,被告原本要翻供否認犯罪,但是檢察官說如果被告翻供不成功,會向被告施壓,所以被告不敢翻供云云。

惟查:

㈠上開被告先後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1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9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5頁至第177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關於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予戊○○、甲○○之經過,亦據證人戊○○、甲○○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一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即證人戊○○於105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其與被告間如何先以電話聯繫,表達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需求,再見面互相交付金錢及毒品海洛因之詳情;復有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除其中關於購買毒品之金額及數量,被告所自白之內容及證人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應由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另行認定,詳如後述外,其餘部分堪予採信,合先敘明。

㈡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交易毒品之地點,證人戊○○於偵查時

具結陳稱:交付地點係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居處等語(見偵卷第81頁至第81頁背面),參以證人戊○○為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之人,其對於交易地點應知之甚詳,是公訴人記載為新北市○○區○○路旁,係屬誤載,應為更正;附表二編號3 交易毒品之時間,證人戊○○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交易時間係在103 年12月29日晚間7 、8 時許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參以證人戊○○為實際參與毒品交易之人,其對於交易時間應知之甚詳,是公訴人記載為103 年12月29日上午

7 、8 時許,係屬誤載,應為更正。㈢至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毒品交易,其重量及金額,起

訴書所認定者均未臻確實,應由本院依據相關之證據詳加審認,茲分別說明如下:

1、關於編號1部分: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毛重四分之一錢(按一錢為3‧75公克,四分之一錢約為0‧9375公克),金額為5500元。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此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四分之一錢,業據被告丁○○及證人戊○○分別於本院105年3月2日、同年月23日審理時一致供明在卷;再核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丁○○曾詢問戊○○「你要多少?」戊○○回答兩次「41啦」「41有嗎?」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及該證人,兩人均當庭承認彼等當時所講的「41」,係指毒品海洛因四分之一錢(即半錢的一半)的意思。是彼等二人就此次毒品交易之重量供詞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又此次交易之金額,被告丁○○於105年3月23日本院審理中已陳明,伊向上游拿了半錢海洛因,價格1萬元至1萬1千元,伊與戊○○各分一半,戊○○給伊5500元或6000元等語。

若與附表二編號2至10所認定之交易價格,被告向上游購買一錢金額為19000元,與戊○○平分,戊○○給伊10000元之事實(此部分詳後述)相互參照,再審酌毒品之買賣,如一次購買之數量較大,價格比較便宜,反之,購買之數量較少,則價格較貴,此乃本院審理諸多販賣毒品案件所得之經驗法則;兼衡罪疑唯輕原則,對於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款,應取其最低之數額,爰從寬認定被告丁○○以1萬元之價格向上游購買半錢之海洛因,再與戊○○平分,並向戊○○收取5500元之價款。

雖證人戊○○曾於偵查中供稱,此次係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海洛因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該證人之證詞質問被告時,被告已直接陳明「並不是戊○○說的這樣」;且戊○○於本院105年3月2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那時候(指檢察官偵查時)我真的很多金錢(進出),到底拿多少根本忘記了,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我隨便說個金額等語。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並無一言提及0‧5公克或3000元,反而證人一再重複「41」之數量。

足見證人戊○○於偵查中所供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海洛因乙節,及被告嗣後所為附和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2、關於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之毒品交易,每次之重量為半錢(每錢為3‧75公克,半錢約重1‧875公克),價格為10000元,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本院於105年3月23日審理時,當庭提示被告與證人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一詢問被告其中所謂「兄弟晚上還你一萬」「兄弟今天記得拿一萬來給我」「晚上下班拿一萬給我」或「19」等字句之意思,業據被告明確陳述上開交談內容,均係證人戊○○向被告表示要拿10000元之海洛因,或要求被告向毒品上游拿19000元之海洛因供兩人平分,由證人戊○○支付10000元價款予被告之意思;證人戊○○於105年3月2日本院審理中,亦一再陳明上述通訊監察譯文有關一萬、一半、19等暗語之內容,係之伊要求被告向毒品上游以一錢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取得海洛因後,再由伊以一萬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一半即半錢之意思。經核被告與該證人就交付毒品之數量、價款之金額相互一致,且與彼等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屬信而有徵,堪認為實在。

反觀證人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供,伊係每次以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重約0‧5公克之海洛因云云,不僅與被告於104年5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所供「戊○○叫我幫他去買海洛因,廖出一萬元,我出九千元」「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去買一萬元海洛因,我有將半錢海洛因交給他」等語不符;且詳核上開兩人於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並無任何一言提及3000元或0‧5公克之暗語;再參酌證人戊○○於105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說明,略稱「一半」是指伊與被告一人一半,亦即一錢兩人平分,各得半錢之意思,「19」是指一錢海洛因19000元。並於審判長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質疑其所稱以3000元向被告取得0‧5公克海洛因之說詞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時,當庭坦承「因為那時候我真的很多金錢(往來),到底是拿多少根本忘記了,所以(檢察官)訊問時我就隨便說個金額」「(問:所以你跟丁○○買毒品之價金,應該是以通訊監察譯文的金額為準,而非你於偵訊時說的三千元或幾千元的金額嗎?)答:是的。」足見證人戊○○於偵查中關於其與被告間毒品交易之數量為每次0‧5公克,金額為3000元部分之說詞,暨被告附和證人之說詞,就毒品之數量、價金部分所為不實之自白,均屬信口杜撰,不符實情,殊無可採。

至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被告雖向戊○○表示「我跟你說現在23」戊○○答稱「幹你娘不是19」等內容,經本院詢問被告實情如何,被告答稱當時上游有意提高海洛因之售價為一錢23000元,伊將此訊息告知戊○○,惟遭其辱罵,後來經交涉結果,上游維持一錢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兩人仍如往常,由被告向上游以一錢一萬九千元買進海洛因,戊○○以一萬元之價格取得半錢海洛因。而證人於105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詰問「23」之意思,雖同被告所言,表示係指一錢23000元之意思,但並未具體陳明伊從中分取一半需支付被告多少錢,再稽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該證人究竟支付被告11500元、12000元、12500元、13000元或更多金錢之資料,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仍然應以被告所供為準,亦即此次交易,也是由被告以一錢一萬九千元之價格向上游買進海洛因,再由證人戊○○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取得半錢海洛因。

㈣關於被告所辯不可採部分:

1、被告雖辯稱伊與證人戊○○係合資購買毒品,兩人再平分施用,並非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數次坦承「我是賣海洛因給他(指戊○○)。」「我有承認賣海洛因給戊○○。」等情,至原審審理時,亦一再承認販賣海洛因予戊○○之事實;且被告及偵查中之辯護人均承認多次以收取戊○○一萬元,自己出九千元,向毒品上游購買一錢海洛因,再與戊○○平分,此種交易模式都有收取「走路工」等語。再參酌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被告以每錢一萬九千元之價格買進海洛因,果真係與戊○○合資購買,則兩人應各出一半即九千五百元,何以被告向戊○○收取一萬元,自己支出九千元?顯然被告係在每次交易中賺取差價五百元,充當「走路工」,其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已至為明確;至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以半錢一萬元之價格買進海洛因,再與戊○○平分,卻向戊○○收取五千五百元,依相同之道理,亦係從中賺取五百元之差價,用以牟利。

2、另就證人甲○○部分,被告辯稱甲○○打電話請伊代購二千元海洛因,經伊聯繫上游仍然無法購得毒品,乃請甲○○前來國光街,當面告知上情云云。惟查:被告於104年6月9日檢察官偵查中已明確供承「有,我有賣兩包海洛因給他(指甲○○)」「104年3月8日○○○區○○街停車場賣給他兩包海洛因,他給我兩千元。」等情無訛;核與證人甲○○於104年5月6日檢察官偵查時結証稱:「(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是指)我要向丁○○購買海洛因,他說它沒有,他要去調貨,之後我們約○○○區○○街某停車場見面,見面時我給他兩千元,他給我一包(應係兩包之誤,其後續之供述業已更正)海洛因。」「(譯文中提及兩張是何意?)兩千元。」「(你所謂幫我拿毒品,是要向他買的意思?)是。」「(你是要向丁○○購買,還是合資購買?)我沒有要與他合資購買。」「(為何丁○○稱當日給你兩包毒品?)我剛才說錯了,是兩包。」等語相符;復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事實已至為明確。反面觀之,果真如被告所辯,伊聯繫上游後無法取得毒品,則大可以電話告知證人甲○○,何需大費周章兩人相約至三峽區某停車場見面,見面時只告訴對方一句「我調不到海洛因」?凡此均與經驗法則相違。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暨證人甲○○嗣於本院105年3月2日所為附和被告之說詞,無非事後卸責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3、又關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甲○○部分,被告雖未言明從中獲得若干利益,惟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者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者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為政府嚴格取締之犯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屬最嚴厲之處罰,而依卷內資料所示,被告丁○○與證人甲○○僅是朋友關係,被告殊無可能不求利得,平白承擔遭控販賣第一級毒品重罪之風險,而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原價轉讓證人甲○○。是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甲○○,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37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38頁背面,原審卷第24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61頁背面,本院歷次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且被告於104年5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至下午1時49分許,為警採尿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可帶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0頁、第72頁),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毛重1.026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1130公克,取樣0.0009公克,餘重0.1121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104年6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171頁),此外復有查獲物品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分裝杓1支、分裝袋243個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被告於偵查時雖陳稱:伊

係於104 年5 月5 日下午1 時至同日下午2 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居處施用海洛因云云(見偵一卷第71頁背面),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係於104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參諸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當無獨就施用時、地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應以被告最後之陳述為準,認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地為104年5月5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施用海洛因,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於104年5月5日下午1時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處施用海洛因部分,應屬有誤,予以更正。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自應逕行起訴,而毋庸以初犯視之,再進行觀察勒戒、強制處分之保安處分,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日起至104年11月1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詎被告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要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所定「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情形,即應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並得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是縱令前揭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然被告既已接受戒癮治療處遇而未予完成,復核屬「5年內再犯」,揆諸前揭說明及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無再重行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及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經查:

⒈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附表二編號1至8

、10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見偵一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販賣毒品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二編號9 部分,被告於104 年6 月18日偵查中就該

次毒品交易情形表示:伊想不起來等語(見偵一卷第177頁),然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偵查中陳稱:伊承認賣海洛因給戊○○,賣給戊○○的各次交易模式,都有收取走路工的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且就該回答被告並未特定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則依有利被告之解釋,應寬認被告亦已承認附表二編號9 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是此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害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涉犯上述各罪之被告之「供出毒害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所謂「查獲」,自以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經有權機關認定確係販賣毒品予被告之人,始足當之;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本件被告丁○○於警詢中供出其曾向案外人「乙○○」、「丙○○」、「張明華」等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惟查:

1、關於「張明華」部分,經本院函詢移送偵查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業據該分局以105年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函覆稱張明華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因事證不足,僅查獲其持有並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另「丙○○」部分,依上開土城分局函件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記載之內容,其涉嫌販賣毒品之時間為自104年8月5日起至104年10月17日止,已在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甲○○之後(按依附表二所示,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為自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3月8日止);亦在本案被告丁○○於104年5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後,因此,縱然被告與「丙○○」間,於104年8月5日至104年10月17日之期間有毒品交易,並為警查獲,然與本案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殊無援引上述條文予以減刑之理由,合予敘明。

2、至於「乙○○」部分,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本案被告丁○○之犯罪事實,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以105年1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0000000000號覆本院稱:本分局已依丁○○之供述循線查獲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受理偵查該案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105年2月19日新北檢榮實104偵19709字第305924號函,檢附該署104年度偵字第19709號起訴書函覆本院,有上述各該函件及起訴書附卷足憑。然經本院詳核上開起訴書,認定乙○○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104年1月10日、104年3月4日、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25日共計六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每次重量為3‧75公克(即本案前述理由中所載之一錢),價格為19000元。上開六次毒品交易,對被告丁○○而言,有符合減刑之規定者,有不符合減刑之規定者,茲分述如下:

其一、就103年12月31日之交易部分:經查此次丁○○向乙○○購得海洛因一錢(即起訴書附表所載3‧75公克),係供丁○○自己施用,業經被告丁○○於104年6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4年度偵字第13913號卷第178頁);嗣於105年3月2日本院審理時,本院再度就此詢問被告,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是否屬實,亦據被告肯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次毒品交易,被告丁○○所購得之毒品既係供自己施用,自與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無任何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毒品行為,尚難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其二、就104年1月5日之交易部分:經查此次丁○○雖然向乙○○購買一錢海洛因,但是其購買當日或之後相當期間內,並未發現有轉賣與戊○○之事實(按丁○○於104年1月18日販賣予戊○○部分,其毒品來源應認係同年月10日所購得,較符合事實,詳如後述),故此次毒品交易,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亦乏因果關係,無適用上述條文予以減刑之餘地。

其三、就104年1月10日之交易部分:經查此次丁○○向乙○○購買海洛因一錢,其價款為19000元,與本院認定之被告與戊○○間之買賣模式為戊○○交付10000元予被告,被告自己籌款9000元,由被告向上游購得海洛因一錢後,兩人再平分海洛因,被告從中獲利500元之情節相符。

且被告於104年1月10日買進海洛因後,於同年月18日販賣其中半錢予戊○○,時間上尚屬接近,因此,應從寬認定被告於104年1月18日所販賣予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於104年1月10日向乙○○所購得。從而,被告丁○○於104年1月18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應依該條文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其四、就104年3月4日之交易部分:經查此次丁○○向乙○○購買海洛因一錢後,嗣於104年3月8日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二包予甲○○,核其買進與賣出之時間相近,且買進之重量大於賣出之重量,應可認定其於104年3月4日向乙○○買進之毒品,即為其於104年3月8日販賣予甲○○之來源。因此,被告丁○○於104年3月8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項之要件,應依該條文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丁○○嗣又於104年3月17日、104年3月25日兩次向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經核均在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戊○○、甲○○之後(按本案被告最後一次販賣之時間為104年3月8日),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且距離被告於104年5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亦相隔40日以上,難以認定被告於104年5月5日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其於104年3月17日或3月25日向乙○○所購得,自無從適用上述法條對被告之其餘犯罪予以減刑。

㈤又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既遂犯行,固值

非難,惟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每次所獲得之利益僅500元或更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交易毒品經過欄所示,另編號11部分交易金額僅2000元,如依前10次交易金額之比例計算,其獲利更屬微薄),獲取之利益甚少,則被告並未因前開販賣行為而獲有重大利益,另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鉅量,與一般毒梟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所販賣之對象只有二人,其中對於甲○○部分更僅有一次,其因一時失慮致肇犯行,附表二編號1至11部分,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雖均有前述法律減輕事由存在,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就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查上述三種減刑事由,被告所犯之罪具有全部三種減刑事由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刑法第59條之順序遞減之;具有二種減刑事由者,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再依刑法第59條遞減之,併此敘明。

㈥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判決意旨可予酌參。又本條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項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亦可參照。另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 號 、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

0000000 ),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於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00元1次、10000

元9次,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應於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雖係被告販賣毒品所

用,然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則該SIM 卡爰不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海洛因1 袋(驗餘淨重0.1121公克),係被告施用

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且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

⒊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所含海洛因,因量微無析離磅

秤,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⒋扣案用以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於鑑定時既可與

海洛因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海洛因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扣案分裝杓1 支、分裝袋24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

二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爰依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改判部分(即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原審對於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其販賣之重量及價款分別如下:編號1部分,重量為四分之一錢(毛重約0‧9375公克),價款為5500元;其餘編號2至10部分,重量均為半錢(毛重約1‧875公克),價款均為10000元,此等事實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乃原審法院疏未詳細稽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即輕信證人戊○○在偵查中所為,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毛重0‧5公克之海洛因等不實之證詞,暨被告在偵查中及原審所為附和證人戊○○說詞之不實自白,遽認被告係以每次3000元之價格,販賣毛重0‧5公克之海洛因予戊○○,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2、按法院為刑事審判,應秉持罪刑相當原則,亦即犯重罪者應處重刑,犯輕罪者應處輕刑;即使犯相同罪名者,其犯罪情節較重者應科以較重之刑罰,犯罪情節較輕者應科以較輕之刑罰。然觀諸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對於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不分情節輕重、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多寡,均一律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又未見敘明何以就被告所犯之11罪均判處相同刑期之理由,自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3、又被告丁○○於其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查獲後,即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案外人乙○○等人所購買,卷內通訊監察譯文亦有部分與此相關,嗣經本院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已有相關之函覆文件及起訴書在卷為憑,有如前述;且經本院詳加勾稽後,認定被告之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文予以減刑。然原審法院並未對此加以調查(卷查乙○○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於104年8月即已起訴,本案原審法院於104年10月22日判決,尚非不及調查),並審酌是否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亦未見允當。

茲被告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並以伊係與證人戊○○二人合資購買毒品,暨受證人甲○○之託代為購買毒品,惟並未購得云云置辯,雖無足採,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78年甫成年起,即多次犯殺人未遂罪、贓物罪、違反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煙毒罪等,素行非佳;且正值壯年,不思尋求正當工作,反而因貪圖一己私利,從事毒品販賣之違法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政府之毒品防治政策;姑念其犯罪後雖非始終坦承全部犯罪行為,然曾先後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認犯行,尚知悔悟,暨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並不富裕、所販賣之對象並非不特定之大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於應沒收之物品及財物,已經敘明如前,在此不再贅述。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法院依據被告之自白、扣案之毒品、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扣案毒品之鑑定報告,及分裝杓、分裝袋等物品,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逕予追訴處罰,因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卻未能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柒月,並就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重量已如前述)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個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就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分裝杓一支、分裝袋貳佰肆拾參個均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徒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部分與前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十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法 官 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附表一┌────────┬───────────────────┐│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表二編號1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 │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2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3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4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產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5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廠牌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 │號000000000000000),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6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7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8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9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10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廠牌SAMSUNG 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序││ │號000000000000000),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附表二編號11 │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 │月。扣案之廠牌SAMSUNG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 │(序號000000000000000)││ │,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事實欄二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 │點壹壹貳壹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 │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分裝杓壹支、分裝││ │袋貳佰肆拾叁個均沒收之。 │└────────┴───────────────────┘附表二┌──┬─────────────────────┬─────────┐│編號│交易毒品經過(聯絡時間、交易時間、地點、交│所犯法條 ││ │易方式、對象、交易毒品、數量、價格) │ │├──┼─────────────────────┼─────────┤│ 1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經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3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8 分、晚間9 時8 分、│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9 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罪 ││ │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販│ ││ │賣毛重四分之一錢(按1錢為3‧75公克,四分之│ ││ │一錢重約0‧9375公克)之海洛因予戊○○後, │ ││ │丁○○即於103年12月14日晚間7、8時許,在被 │ ││ │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居處樓下,交付毛重│ ││ │四分之一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戊○○,並向廖慶 │ ││ │潭收取新臺幣(下同)5,500元價金,而販賣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從中獲利500元。 │ │├──┼─────────────────────┼─────────┤│ 2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4日晚間11時19分、翌日(25日)上午11時39│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分、晚間8 時3 分許,經丁○○以其持用之門號│級毒品罪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9│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 ││ │宜,約定由丁○○販賣毛重半錢(按1錢為3‧75│ ││ │公克,半錢約1‧875公克,以下均稱半錢)之海│ ││ │洛因予戊○○後,丁○○即於103年12月26日晚 │ ││ │間7、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居│ ││ │處樓下,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戊○○ │ ││ │,並向戊○○收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 ││ │毒品海洛因1次,從中獲利500元。 │ │├──┼─────────────────────┼─────────┤│ 3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7日下午1 時33分、晚間6 時32分、6 時33分│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翌日(28日)下午1 時14分、晚間6 時7 分許│級毒品罪 ││ │,經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販│ ││ │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戊○○後,丁○○即於 │ ││ │103年12月29日晚間7、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 │ ││ │市三峽區某處之居處樓下,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 ││ │因1小包予戊○○,並向戊○○收取10,000元價 │ ││ │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從中獲利500│ ││ │元。 │ │├──┼─────────────────────┼─────────┤│ 4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 日晚間8 時23分、同年月5 日下午5 時10分│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16分、晚間6 時26分、8 時7 分許,經丁○○│級毒品罪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廖慶│ ││ │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 ││ │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販賣毛重半錢│ ││ │之海洛因予戊○○後,丁○○即於104年1月6日 │ ││ │晚間7、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之│ ││ │居處樓下,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廖慶 │ ││ │潭,並向戊○○收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1次,從中獲利500元。 │ │├──┼─────────────────────┼─────────┤│ 5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18日上午6 時10分、晚間7 時55分、8 時54分│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許,經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級毒品罪 ││ │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 ││ │販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戊○○後,丁○○即於│ ││ │104年1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 ││ │三峽區某處之居處樓下,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 ││ │1小包予戊○○,並向戊○○收取10,000元價金 │ ││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從中獲利500元│ ││ │?。 │ │├──┼─────────────────────┼─────────┤│ 6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0日上午10時11分、中午12時41分、晚間7 時│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31分、8 時37分、8 時57分、翌日(21日)晚間│級毒品罪 ││ │7 時49分許,經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22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 ││ │由丁○○販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戊○○後,董│ ││ │德明即於104年1月21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廖慶 │ ││ │潭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交付 │ ││ │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戊○○,並向戊○○ │ ││ │收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次,從中獲利500元。 │ │├──┼─────────────────────┼─────────┤│ 7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4日晚間7 時25分、7 時31分許,經丁○○以│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級毒品罪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 ││ │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販賣毛重半錢之│ ││ │海洛因予戊○○後,丁○○即於104年1月24日晚│ ││ │間7、8時許,在戊○○位於新北市○○區○○路│ ││ │213號之居處,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廖│ ││ │慶潭,並向戊○○收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 ││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從中獲利500元。 │ │├──┼─────────────────────┼─────────┤│ 8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7日上午7 時29分、9 時、下午4 時46分、下│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午5 時8 分許,經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98646│級毒品罪 ││ │7457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22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 ││ │定由丁○○販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戊○○後,│ ││ │丁○○即於104年1月27日下午5時許,在戊○○ │ ││ │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交付毛 │ ││ │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戊○○,並向戊○○收 │ ││ │取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從中獲利500元。 │ │├──┼─────────────────────┼─────────┤│ 9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31日中午12時12分、晚間6 時14分許,經廖慶│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董│級毒品罪 ││ │德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 ││ │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丁○○販賣毛重半│ ││ │錢之海洛因予戊○○後,丁○○即於104年1月31│ ││ │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戊○○位於新北市三峽區 │ ││ │大德路213號之居處,交付毛重半錢之海洛因1小│ ││ │包予戊○○,並向戊○○收取10,000元價金,而│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從中獲利500元。 │ │├──┼─────────────────────┼─────────┤│ 10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2 日中午12時、12時39分、晚間7 時36分、8 │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時46分許,經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級毒品罪 ││ │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由│ ││ │丁○○販賣毛重半錢之海洛因予戊○○後,董德│ ││ │明即於104年2月2日下午8、9時許,在戊○○位 │ ││ │於新北市○○區○○路○○○號之居處,交付毛重 │ ││ │半錢之海洛因1小包予戊○○,並向戊○○收取 │ ││ │10,000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 │從中獲利500元。 │ │├──┼─────────────────────┼─────────┤│ 11 │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月8 日下午6 時2 分、6 時23分、6 時52分、晚│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 │間7 時2 分許,經丁○○以其持用之門號098646│級毒品罪 ││ │7457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 ││ │7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約│ ││ │定由丁○○販賣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予甲○○後,│ ││ │丁○○即於104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20 分 許,│ ││ │在新北市○○區○○街某停車場內,交付重量不│ ││ │詳之海洛因2包予甲○○,並向甲○○收取2,000│ ││ │元價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 │└──┴─────────────────────┴─────────┘附表三┌──┬─────────────────────┬────┬────┐│編號│通訊監察譯文 │犯罪事實│證據出處│├──┼─────────────────────┼────┼────┤│ 1 │戊○○於103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8 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1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下班找我還你錢。順便幫我帶上次一半來」。 │ │字第1391││ ├─────────────────────┤ │3 號卷第││ │戊○○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8 分許以其持│ │18頁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怎麼樣? │ │ ││ │戊○○:啊!你為什麼都不接我電話? │ │ ││ │丁○○:沒有我一共20通,我一一的回啊。 │ │ ││ │戊○○:啊你是要來沒? │ │ ││ │丁○○:我現在在桃園啦,做事啦。 │ │ ││ │戊○○:要回來了嗎? │ │ ││ │丁○○:要回去了。 │ │ ││ │戊○○:回來要來嗎? │ │ ││ │丁○○:來有什麼用NO、NO有什麼用。 │ │ ││ │戊○○:NO! │ │ ││ │丁○○:你要多少?(意指毒品) │ │ ││ │戊○○:41啦。(意指毒品數量) │ │ ││ │丁○○:哈! │ │ ││ │戊○○:41有嗎? │ │ ││ │丁○○:我問看看。 │ │ ││ │戊○○:好啦。」 │ │ ││ ├─────────────────────┤ │ ││ │戊○○於103 年12月13日晚間9 時33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有辦法啦,要明天。 │ │ ││ │戊○○:好啦。」 │ │ │├──┼─────────────────────┼────┼────┤│ 2 │丁○○於103 年12月24日晚間11時19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號2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丁○○:喂!怎麼樣?你什麼時候又打簡訊給我│ │字第1391││ │ ? │ │3 號卷第││ │戊○○:那有。 │ │18頁至第││ │丁○○:沒有!好那沒事。 │ │18頁背面││ │戊○○:之前啦。明天要過來喔。 │ │ ││ │丁○○:怎樣!空手過去喔? │ │ ││ │戊○○:恐手不要過來啦。 │ │ ││ │丁○○:不然怎麼樣,要還我4喔(意指毒品) │ │ ││ │ ! │ │ ││ │戊○○:對啦。 │ │ ││ │丁○○:我看看好啦。」 │ │ ││ ├─────────────────────┤ │ ││ │戊○○於103 年12月2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為:「兄弟晚上還你一萬」。 │ │ ││ ├─────────────────────┤ │ ││ │戊○○於103 年12月25日晚間8 時3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 │ │ ││ │戊○○:阿有要來嗎? │ │ ││ │丁○○:在廁所洗澡啦。 │ │ ││ │戊○○:好啦。」 │ │ │├──┼─────────────────────┼────┼────┤│ 3 │戊○○於103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33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3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兄弟今晚還你錢加4000元麻煩你」。 │ │4 年度偵││ ├─────────────────────┤ │字第1391││ │丁○○於103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32分許以其持│ │3 號卷第││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18頁背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沒辦法。 │ │ ││ │戊○○:沒辦法,那何時,明天? │ │ ││ │丁○○:真的要? │ │ ││ │戊○○:對阿。 │ │ ││ │丁○○:好啦!明天啦! │ │ ││ │戊○○:好啦。」 │ │ ││ ├─────────────────────┤ │ ││ │丁○○於103 年12月27日晚間6 時33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都要給我嗎? │ │ ││ │戊○○:對阿。 │ │ ││ │丁○○:OK明天啦。 │ │ ││ │戊○○:好啦。」 │ │ ││ ├─────────────────────┤ │ ││ │戊○○於103 年12月28日下午1 時14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為:「兄弟晚上還你一萬」。 │ │ ││ ├─────────────────────┤ │ ││ │丁○○於103 年12月28日晚間6 時7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你到底是怎麼樣? │ │ ││ │戊○○:在外面阿。 │ │ ││ │丁○○:在那裡外面? │ │ ││ │戊○○:在門這邊,我買東西阿。 │ │ ││ │丁○○:阿你市怎麼樣阿? │ │ ││ │戊○○:就一半阿。 │ │ ││ │丁○○:好啦。」 │ │ │├──┼─────────────────────┼────┼────┤│ 4 │丁○○於104 年1 月2 日晚間8 時23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號4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戊○○:喂。 │ │字第1391││ │丁○○:你打簡訊給我喔? │ │3 號卷第││ │戊○○:沒有阿,那有。喂! │ │18頁背面││ │丁○○:怎樣? │ │至第19頁││ │戊○○:後天幫我拿一下啦。 │ │ ││ │丁○○:什麼啦? │ │ ││ │戊○○:後天啦。 │ │ ││ │丁○○:要就明天啦。 │ │ ││ │戊○○:好啦明天啦。1萬啦。(意指毒品數量 │ │ ││ │ ) │ │ ││ │丁○○:好啦。」 │ │ ││ ├─────────────────────┤ │ ││ │戊○○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為:「好兄弟有空還你1000元拜託」。 │ │ ││ ├─────────────────────┤ │ ││ │丁○○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5 時1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戊○○:喂。 │ │ ││ │丁○○:怎樣啦? │ │ ││ │戊○○:就是有看到就好,還怎麼樣。 │ │ ││ │丁○○:看到是對還是不對啊? │ │ ││ │戊○○:對啦。 │ │ ││ │丁○○:你用講的比較快。 │ │ ││ │戊○○:就1 萬嗯。 │ │ ││ │丁○○:你怎麼打1 千?你現在在哪裡啦? │ │ ││ │戊○○:在家啦。 │ │ ││ │丁○○:我現在沒錢,我去找你拿啦。 │ │ ││ │戊○○:好。 │ │ ││ │丁○○:看你要來嗎。」 │ │ ││ ├─────────────────────┤ │ ││ │戊○○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6 時2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還沒回來啦!吼。 │ │ ││ │戊○○:好。」 │ │ ││ ├─────────────────────┤ │ ││ │戊○○於104 年1 月5 日晚間8 時7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電話由劉馨瑄持用撥打):喂!阿明衣服穿一│ │ ││ │ 穿就要去你那裡找│ │ ││ │ 你了。 │ │ ││ │戊○○:好啦。」 │ │ │├──┼─────────────────────┼────┼────┤│ 5 │戊○○於104 年1 月18日上午6 時10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5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兄弟今天記得拿一萬來給我,謝謝」。 │ │4 年度偵││ ├─────────────────────┤ │字第1391││ │戊○○於104 年1 月18日晚間7 時55分許以其持│ │3 號卷第││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19頁至第││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19頁背面││ │為:「 │ │ ││ │戊○○:喂。 │ │ ││ │丁○○:還沒回去、還沒回來喔。 │ │ ││ │戊○○:還沒回來!好啦。」 │ │ ││ ├─────────────────────┤ │ ││ │丁○○於104 年1 月18日晚間8 時54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戊○○:喂。 │ │ ││ │丁○○:你現在下來啦。 │ │ ││ │戊○○:好啦。 │ │ ││ │丁○○:一萬塊順便拿下來。 │ │ ││ │戊○○:好啦。」 │ │ │├──┼─────────────────────┼────┼────┤│ 6 │戊○○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1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6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兄弟晚上下班拿一萬元借我」。 │ │4 年度偵││ ├─────────────────────┤ │字第1391││ │戊○○於104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41分許以其持│ │3 號卷第││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19頁背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至第20頁││ │為:「老大下班切記一萬」。 │ │ ││ ├─────────────────────┤ │ ││ │戊○○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7 時31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什麼事情? │ │ ││ │戊○○:有來沒?回來沒? │ │ ││ │丁○○:我現在在新店要回去了。 │ │ ││ │戊○○:好啦,來找我啊。 │ │ ││ │丁○○:找你要作什麼!找你也要明天啊。 │ │ ││ │戊○○:明天喔! │ │ ││ │丁○○:對啊,我6 點回去先跟你拿錢啊。 │ │ ││ │戊○○:好啦。」 │ │ ││ ├─────────────────────┤ │ ││ │戊○○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37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按怎啦? │ │ ││ │戊○○:阿你要來拿沒? │ │ ││ │丁○○:還沒,還沒到家,怎麼樣? │ │ ││ │戊○○:還沒到家喔!好啦。」 │ │ ││ ├─────────────────────┤ │ ││ │丁○○於104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57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不然你現在拿下來好嗎? │ │ ││ │戊○○:好啦。」 │ │ ││ ├─────────────────────┤ │ ││ │丁○○於104 年1 月21日晚間7 時49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你不下來! │ │ ││ │戊○○:好啦。」 │ │ │├──┼─────────────────────┼────┼────┤│ 7 │丁○○於104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25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號7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丁○○:你在長庚都叫「師公」ㄋ!真是利害。│ │字第1391││ │戊○○:—次阿,有一次他說要幫我拿上去阿。│ │3 號卷第││ │丁○○:喔!連「阿生」事件他都知道。 │ │20頁至第││ │戊○○:幹你娘!這個「師公」被他騙1、2次了│ │20頁背面││ │ 。他說跟他試用看看。 │ │ ││ │丁○○:他可以,你就不可以了。你美沙冬喝多│ │ ││ │ 少? │ │ ││ │戊○○:35。 │ │ ││ │丁○○:35沒有很多阿,那有多。 │ │ ││ │戊○○:對阿,那個跟那個就沒有關係阿。對阿│ │ ││ │ 那我們道行這麼深的,一試就知道了。│ │ ││ │ 明天來跟我拿錢啦。 │ │ ││ │丁○○:早上嗎? │ │ ││ │戊○○:看你阿!看你什麼時候要那個阿。 │ │ ││ │丁○○:多少阿?(意指毒品海洛因數量)1 萬│ │ ││ │ 要給我喔? │ │ ││ │戊○○:對啦1 萬給你啦。1 萬先借你啦。(意│ │ ││ │ 指毒品海洛因數量)阿你什麼時候要來│ │ ││ │ 。 │ │ ││ │丁○○:好啦明天好啦。我想一下馬上過去也不│ │ ││ │ 一定。 │ │ ││ │戊○○:好啦,隨便你。」 │ │ ││ ├─────────────────────┤ │ ││ │丁○○於104 年1 月24日晚間7 時31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你順便拿下來啦。 │ │ ││ │戊○○:好。」 │ │ ││ ├─────────────────────┤ │ ││ │丁○○於104 年1 月25日晚間8 時3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你那一台TOYOTAㄋ? │ │ ││ │戊○○:「阿生」開阿。 │ │ ││ │丁○○:「阿生」開去喔,你那車牌是0000喔?│ │ ││ │戊○○:是阿。 │ │ ││ │丁○○:再來英文字怎麼唸?英文字在後面嘛!│ │ ││ │戊○○:對阿。 │ │ ││ │丁○○:是不是K?一V—個K對嗎? │ │ ││ │戊○○:AK。 │ │ ││ │丁○○:AK這樣「阿生」對啦。在新橋這邊碰到│ │ ││ │ ,在我前面,叭他也不理我,我想你怎│ │ ││ │ 麼開車,現在「阿生」在開喔,你怎麼│ │ ││ │ 不拿來給我開。 │ │ ││ │戊○○:你開貨車的,開那台要幹什麼。 │ │ ││ │丁○○:我貨車叫人開阿,我開TOYOTA阿。 │ │ ││ │戊○○:喂幹你娘,我的比較少是怎麼樣! │ │ ││ │丁○○:你娘我比你少啦,我覺得你比較多,什│ │ ││ │ 麼比較少。你比較多啦,我都直接剖開│ │ ││ │ 的,我說你的比我多,我沒編你。多少│ │ ││ │ 錢!我也沒賺到多少,頂多是一、兩次│ │ ││ │ 而已。 │ │ ││ │戊○○:我知道阿。 │ │ ││ │丁○○:你才有,別人沒有的。 │ │ ││ │戊○○:嗯好啦,要跟他講一下。 │ │ ││ │丁○○:「阿生」靠你那臺在上下班就對了,那│ │ ││ │ 麼晚是去那裡。 │ │ ││ │戊○○:我怎麼知道他去那裡?你在那裡碰到?│ │ ││ │丁○○:三峽橋啦,他就往鶯歌方向走阿。 │ │ ││ │戊○○:不知道去那裡。有時候去他丈人那,去│ │ ││ │ 你現在要租的那裡。 │ │ ││ │丁○○:台北大學城喔! │ │ ││ │戊○○:不是啦,你現在要租的,你老婆不是說│ │ ││ │ 租在那裡? │ │ ││ │丁○○:國光街阿。 │ │ ││ │戊○○:對阿國光街那。 │ │ ││ │丁○○:好。」 │ │ │├──┼─────────────────────┼────┼────┤│ 8 │戊○○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7 時29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號8 │地方法院││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檢察署10││ │為:「兄弟今天準備20000元借我,如沒錢請? │ │4 年度偵││ │ 知我,謝謝拜託」。 │ │字第1391││ ├─────────────────────┤ │3 號卷第││ │丁○○於104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0 分許以其持│ │20頁背面││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至第21頁││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怎麼樣啦。 │ │ ││ │戊○○:這樣1 個阿。(意指毒品海洛因) │ │ ││ │丁○○:何時啦? │ │ ││ │戊○○:今天啦。在下雨。 │ │ ││ │丁○○:你也早講,昨天就要講了說。 │ │ ││ │戊○○:我怎麼知道,臨時跟我講的,我也沒有│ │ ││ │ 了。去處理一下啦。 │ │ ││ │丁○○:好啦。我想辦法啦。」 │ │ ││ ├─────────────────────┤ │ ││ │丁○○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4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你在哪? │ │ ││ │戊○○:家裡阿。 │ │ ││ │丁○○:要下來嗎? │ │ ││ │戊○○:好阿。多久?」 │ │ ││ ├─────────────────────┤ │ ││ │丁○○於104 年1 月27日下午5 時8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 │ │ ││ │戊○○:嗯。 │ │ ││ │丁○○:你這19你知道啦喔? │ │ ││ │戊○○:什麼東西。 │ │ ││ │丁○○:你這19,你拿19給我啦 │ │ ││ │戊○○:對啦。」 │ │ │├──┼─────────────────────┼────┼────┤│ 9 │戊○○於104 年1 月31日中午12時12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號9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戊○○:你有上班嗎? │ │字第1391││ │丁○○:我現在在新竹。 │ │3 號卷第││ │戊○○:拿1 萬塊借我。(意指毒品海洛因數量│ │21頁至第││ │ ) │ │21頁背面││ │丁○○:現在喔!我跟你說現在23。(意指毒品│ │ ││ │ 海洛因價錢) │ │ ││ │戊○○:23!這樣要多少? │ │ ││ │丁○○:我怎麼知道,那天你欠我7 喔。 │ │ ││ │戊○○:幹你娘不是19! │ │ ││ │丁○○:沒有啦!20啦。 │ │ ││ │戊○○:這樣我要拿多少給你? │ │ ││ │丁○○:那天又欠我5 喔。 │ │ ││ │戊○○:欠你的機歪又講。 │ │ ││ │丁○○:我都想沒有,我真的想不起來。 │ │ ││ │戊○○:我跟你說有就有啦,你娘的。 │ │ ││ │丁○○:好啦。 │ │ ││ │戊○○:你幫我拿看多少回來在算啦。一半就對│ │ ││ │ 了,回來在算。 │ │ ││ │丁○○:好啦。」 │ │ ││ ├─────────────────────┤ │ ││ │丁○○於104 年1 月31日晚間6 時14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你在那裡? │ │ ││ │戊○○:在家裡阿。 │ │ ││ │丁○○:你現在下來好嗎? │ │ ││ │戊○○:我在放屎還要10分鐘喔。 │ │ ││ │丁○○:快一點,沒辦法等啦,還要出去啦。 │ │ ││ │戊○○:5 分鐘就好。 │ │ ││ │丁○○:好啦。」 │ │ │├──┼─────────────────────┼────┼────┤│ 10 │丁○○於104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0 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號10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丁○○:喂怎麼樣? │ │字第1391││ │戊○○:你後來叫有嗎? │ │3 號卷第││ │丁○○:自己弄啦。 │ │21頁背面││ │戊○○:你就分一分在叫人去載才會便宜,你如│ │至第22頁││ │ 果整台都作廢棄物一米1 千啊。 │ │ ││ │丁○○:這一來就泡棉跟磚頭都放在一起,你娘│ │ ││ │ 的?,要怎清。 │ │ ││ │戊○○:你一共跟他估多少,你沒有做過去跟他│ │ ││ │ 估那個實在是。 │ │ ││ │丁○○:有一個跟他估15萬,又在叫我來估,應│ │ ││ │ 該是嫌太貴,這樣我想他會不會挖洞給│ │ ││ │ 我跳。 │ │ ││ │戊○○:是不會啦,價錢有比較少一點。你有叫│ │ ││ │ 「志華」幫你叫嗎? │ │ ││ │丁○○:沒有自己清。我叫「志華」太貴,那麼│ │ ││ │ 貴那有辦法啦。 │ │ ││ │戊○○:你先弄一弄我再幫你處理。 │ │ ││ │丁○○:我先弄。 │ │ ││ │戊○○:阿今天有沒有,回來再拿1 個啦。(意│ │ ││ │ 指毒品海洛因)喂! │ │ ││ │丁○○:怎麼樣啦? │ │ ││ │戊○○:他又要拿1 個啦 。 │ │ ││ │丁○○:好啦。」 │ │ ││ ├─────────────────────┤ │ ││ │戊○○於104 年2 月2 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董德│ │ ││ │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 │ ││ │為:「兄弟回來借我23000」。 │ │ ││ ├─────────────────────┤ │ ││ │丁○○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要明天早上了。 │ │ ││ │戊○○:明天早上要去哪裡拿? │ │ ││ │丁○○:怎樣? │ │ ││ │戊○○:明天早上要約在哪裡? │ │ ││ │丁○○:明天早上你幾點出門? │ │ ││ │戊○○:我8 點半。 │ │ ││ │丁○○:你7 點半,8 點到恩主公好了,我等一│ │ ││ │ 下回去跟你拿錢喔。 │ │ ││ │戊○○:好啦。還是7點多我打給你這樣。 │ │ ││ │丁○○:喔好啦。 │ │ ││ │戊○○:你過來拿錢。 │ │ ││ │丁○○:7 點打給我啦 。 │ │ ││ │戊○○:好啦。」 │ │ ││ ├─────────────────────┤ │ ││ │丁○○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7 時3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你再5 分鐘下來。 │ │ ││ │戊○○:好啦。 │ │ ││ │丁○○:在5 分鐘下來我跟你拿錢啦。 │ │ ││ │戊○○:好啦。」 │ │ ││ ├─────────────────────┤ │ ││ │丁○○於104 年2 月2 日晚間8 時46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戊○○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好啦,下來快一點。」 │ │ │├──┼─────────────────────┼────┼────┤│ 11 │甲○○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2 分許以其持│附表二編│臺灣新北││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號11 │地方法院││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檢察署10││ │為:「 │ │4 年度偵││ │丁○○:喂。 │ │字第1391││ │甲○○:兄弟。 │ │3 號卷第││ │丁○○:怎樣? │ │23頁 ││ │甲○○:阿你人跑那裡去? │ │ ││ │丁○○:那有。 │ │ ││ │甲○○:在家裡喔? │ │ ││ │丁○○:對阿。 │ │ ││ │甲○○:阿你那邊有嗎?(意指毒品) │ │ ││ │丁○○:沒有阿,哪有。現在很難拿。 │ │ ││ │甲○○:我知道,你幫我弄。 │ │ ││ │丁○○:怎麼樣幫你弄。 │ │ ││ │甲○○:弄2 張就好了。(指新台幣2 千元毒品│ │ ││ │ ) │ │ ││ │丁○○:現在很難弄我不騙你。 │ │ ││ │甲○○:阿你幫我弄2 張弄不到嗎? │ │ ││ │丁○○:我問看看啦。 │ │ ││ │甲○○:好。」 │ │ ││ ├─────────────────────┤ │ ││ │甲○○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23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甲○○:喂。 │ │ ││ │丁○○:還沒打來啦。 │ │ ││ │甲○○:喔。」 │ │ ││ ├─────────────────────┤ │ ││ │甲○○於104 年3 月8 日下午6 時52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你在哪裡? │ │ ││ │甲○○:我在家啊。 │ │ ││ │丁○○:不然你來啦。 │ │ ││ │甲○○:好我過去阿。 │ │ ││ │丁○○:要到哪裡找我你知道嗎? │ │ ││ │甲○○:要去哪? │ │ ││ │丁○○:你來民生路跟國光街這裡。 │ │ ││ │甲○○:國光街喔! │ │ ││ │丁○○:對啦。 │ │ ││ │甲○○:國光街幾號? │ │ ││ │丁○○:就不用幾號,你來到國光街在打給我。│ │ ││ │甲○○:好。」 │ │ ││ ├─────────────────────┤ │ ││ │甲○○於104 年3 月8 日晚間7 時2 分許以其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持用│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之內容│ │ ││ │為:「 │ │ ││ │丁○○:喂你在哪? │ │ ││ │甲○○:國光街阿。 │ │ ││ │丁○○:以前那裡有個停車場你知道嗎? │ │ ││ │甲○○:我知道。 │ │ ││ │丁○○:好啦。」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