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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07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茜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0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茜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茜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與友人莊凱憲至基隆市○○區○○○路林國裕住處,因莊凱憲要求其一同書立借據,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李萍」名義,於附件所示內容為「本人莊凱憲、李萍向林國裕借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整款項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五日歸還。借款人:李萍、莊凱憲」之借據上,偽簽「李萍」之署名2 枚,並分別於前開署名上按捺指印各一,表示「李萍」與莊凱憲共同向林國裕借款之意,而偽造上開借據1 紙,足生損害於李萍。

二、案經林國裕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且檢察官、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38頁),並有證人林國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見他卷第83至84頁、原審訴卷第79頁背面至87頁、第159 頁背面至161 頁),復有借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資料、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查詢條件:桃園縣大園鄉○○村0 鄰00號)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7頁、第90至95頁、第108 頁、第109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證人林國裕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莊凱憲之前先

打電話向伊商借200 萬元周轉,101 年10月3 日莊凱憲帶被告至伊住處玩麻將,伊外出拿取欲出借予莊凱憲之款項,返回後,伊即交付210 萬元予莊凱憲,並向莊凱憲索取借據,莊凱憲稱其與被告合夥玩麻將,其等輸很多,稱其與被告一起簽借據,莊凱憲並未告知伊被告係何人,伊不認識被告,至多只能找莊凱憲。過程中,伊並未聽聞莊凱憲如何稱呼被告,並未聽見莊凱憲稱要交付一半款項予被告,亦未看見莊凱憲交付一半款項予被告。三天後,莊凱憲交付105 萬元予伊,並稱另外105 萬元係被告所借,之後被告否認借款之事,伊詢問莊凱憲,莊凱憲稱其係打麻將而認識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2頁、第85頁及背面)。依證人林國裕前開所述,可知莊凱憲於事前即已向林國裕商借款項,林國裕亦已決定出借,而莊凱憲要求被告共同簽發借據僅係莊凱憲臨時提議之舉,難認被告於莊凱憲向林國裕借款之前雙方有何謀議,且證人林國裕並未聽聞莊凱憲稱呼被告或告知被告人別資訊,尚無事證可證莊凱憲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等資訊與被告書寫於借據內容不符。故並無事證可認莊凱憲就被告所為前開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偽冒「李萍」之署名及捺指印於附件所示表示「李萍」向林國裕借款之意,具私文書性質之借據上,縱無證據顯示確有「李萍」之人,然前開借據客觀上足以表示「李萍」及莊凱憲借款而負擔債務之意,林國裕亦有出借款項予莊凱憲,而被告既非「李萍」本人,即有致使「李萍」遭追索債務風險及林國裕誤向「李萍」行使債權無著之損害,自足生損害於「李萍」及林國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至並無事證可認莊凱憲與被告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遽論被告有共犯之情。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0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因莊凱憲欲向告訴人借款,而應莊凱憲所請,但又為免其真實身分曝光,竟在該借據上偽簽「李萍」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李萍本人及林國裕,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於犯後尚有坦承借據上「李萍」之署名、指印係其所為之客觀事實,惟仍否認主觀之犯意,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理由欄五所示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惟按法官在有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本件原審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已如前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罪,復未與林國裕達成和解,難認有所悔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未為緩刑之諭知,亦無違誤,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堪認已知己非,且已與林國裕達成和解,林國裕表示不再追究,若法院予被告緩刑諭知並無意見等情,有刑事陳報狀及聲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信經此科刑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附件借據所偽造之「李萍」之署名2 枚,指印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附件借據除前開署名、指印外,其餘皆為真正,且經莊凱憲交予林國裕,為林國裕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1 年10月3 日,在基隆市○○區○

○○路某處,經其友人莊凱憲介紹而認識林國裕,並與莊凱憲共同向告訴人商借款項,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向林國裕冒稱己係「李萍」,且婆家富有,必可如期清償借款等語,復為取信林國裕而當場簽寫署押借款人為「李萍」及虛構「大園鄉○○村0 鄰00號」住址之借據後,持之交付予林國裕而行使此偽造之私文書,致林國裕陷於錯誤,同意貸予105 萬元。嗣其屆期未還款,林國裕按借據上所載地址遍尋不著,方知受騙,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

1.證人林國裕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莊凱憲之前先打電話向伊商借200 萬元周轉,101 年10月3 日莊凱憲帶被告至伊住處玩麻將,之後伊交付210 萬元予莊凱憲,並向莊凱憲索取借據,莊凱憲稱其與被告合夥玩麻將,其等輸很多,其與被告一起簽借據,莊凱憲並未告知伊被告係何人,伊不認識被告,至多只能找莊凱憲,伊並未聽見莊凱憲稱要交付一半款項予被告,亦未看見莊凱憲交付一半款項予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83至84頁、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82頁、第85頁及背面)。觀諸證人林國裕所述,莊凱憲事先即向林國裕借款,迄至林國裕交付款項之間,被告均無向林國裕借款之舉,且林國裕係將款項交予莊凱憲,莊凱憲並未告知林國裕被告之背景、資力等情,林國裕亦自承其係針對莊凱憲,可見林國裕並非以被告為借款對象,亦非考量被告資力狀況而借款,且林國裕亦未見被告取得款項,故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就莊凱憲向林國裕商借款項一節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雖書立借據,然依證人林國裕前開所述,莊凱憲事前即已向其商借款項,其交付借款對象亦為莊凱憲,足認其等業已就借款達成合意。嗣於林國裕要求莊凱憲簽發借據時,莊凱憲以其與被告一起打麻將輸錢,始要求被告一起書立借據,顯見被告簽立借據僅係臨時應莊凱憲所言而為,而林國裕既非因莊凱憲所持被告共同簽發之借據始決定借款,可見前開借據並非林國裕決定是否出借款項考量因素,尚難認被告此舉有何使林國裕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之情形。更進者,被告係因莊凱憲以其等一起打麻將輸錢而要求被告一起簽發借據,而此時莊凱憲與林國裕業已議妥其等之間前開借款事宜,則被告所簽借據未必用於借款,尚難排除被告簽立借據僅為釐清或表彰其與莊凱憲之間債務關係,既無事證可認被告參與莊凱憲向林國裕借款之舉,自難認被告與莊凱憲就交付借據或借款等情有犯意聯絡而由莊凱憲實施交付之舉,自無法遽認被告有何共同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犯行。

2.再林國裕於102 年5 月27日所提刑事告訴狀雖載:被告「李倩」於101 年10月3 日在基隆市某處民宅自稱「李萍」,婆家極為富有,因急用需借款105 萬元,且一再保證必可於同年月5 日歸還,告訴人(即林國裕)乃如數借款105 萬元云云(見他卷第1 頁)。惟證人林國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告訴伊其婆家富有,伊不認識被告,不可能借錢予被告,因伊與莊凱憲很熟,莊凱憲信用很好,借據上有莊凱憲簽名,伊始願借予莊凱憲,錢亦交予莊凱憲,伊並未看見莊凱憲將所借之一半款項交予被告,伊於到庭證述當日早上才第一次看到律師為伊所寫之書狀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81頁)。而證人林國裕係指述被告涉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之人,其與被告立場相反,衡情應無故為不實陳述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既於審理時到庭明確證述被告並無積極吹噓其個人償債能力,且其借款時並未考量被告個人資力狀況等情,應屬可信,且其亦稱於原審作證之前,並未見過律師所為書狀,則其於審理時所言與告訴狀所言不符之處,應以其嗣後證述情節較為可信,自難以告訴狀所載內容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行使偽造文

書、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詐欺取財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之偽造文書罪間,有前後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