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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21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842號、第18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竊佔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明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明德居住在基隆○○○區○○路○○號2樓,明知上開建物為公寓型式之公共住宅,與週遭空地均坐落於基隆○○○區○○段第000、000地號土地上,而上開土地係陳明德(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移轉所有權予母親方阿玉)與李萬順、李東軒、李東庭(以上2人於102年6月6日由祖父李萬順移轉所有權)、陳志明、陳培萱、陳翊瓴、蔡添丁、賴介微、王坤義、黃素珠、李坤添所共有,未經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佔用、使用建物週圍之空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徵得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於93年2月11日後至95年12月24日間之某日,在建物旁之空地,以鐵架及帆布設置停車棚架1座,並以鐵釘及水泥固定在地面,以利停放自己所有之車輛使用,又於102年間某日,接續上開竊佔之犯意,將該停車棚架往前延伸,仍以鐵釘及水泥固定於地面,共計佔用基隆○○○區○○段第000地號7.18平方公尺、第000地號12.32平方公尺。嗣經同公寓住戶李文生於000年0月00日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發,陳明德始於同年12月28日將系爭空地上之停車棚架移除完畢。

二、陳明德自95年間起,因在上開空地私設停車棚架停車一事,經其他所有權人及住戶制止後仍拒移除,屢起糾紛,而與其他所有權人及住戶相處不睦,且因停車棚遭檢舉為違建,遂對其等心生怨隙,故意為造成同公寓其他住戶及其他所有權人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及蔡政國之困擾,明知其未經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及蔡政國等人授權撰寫告發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檢舉基隆

巿七堵區泰安里里幹事林小姐收取紅包及泰安路住宅違建等事項之信件後,並在該信封上偽簽「李文生、蘇湘鈴、蔡添

丁、蔡政國」之署名,以表示其等為寄件人,繼於102年1月3日,將該信件郵寄至「(基隆)巿政府政風室(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㈡於102年3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檢舉基隆

巿七堵區泰安里里幹事林小姐收取紅包及泰安路住宅違建等事項之信件後,並在該信封上偽簽「李文生、蘇湘鈴、蔡添

丁、蔡政國」之署名,以表示其等為寄件人,繼於102年3月5日,將該信件郵寄至「基隆巿政府政風處」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

㈢於102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檢舉基隆

○○○區○○路住宅違建等事項之信件,並在該信封上偽簽「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之署名,以表示其等為寄件人,繼於102年3月6日,將該信件郵寄至「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使用管理科」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

㈣於102年5月2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撰寫檢舉違建

人蔡添丁、基隆○○○區○○路○巷○號住宅違建及逃漏房屋稅等事項之信件,並在該信封上偽簽「李文生、蘇湘鈴」之署名,以表示其等為寄件人,繼於102年5月20日,將該信件郵寄至「基隆巿稅捐稽徵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生、蘇湘鈴。嗣基隆巿政府政風處、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及基隆巿稅務局等機關各接獲上開內容之檢舉信函而為處理,並函覆予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本人,其等始知上情。

三、犯罪事實一經李萬順、蔡添丁、王坤義、詹碧霞、李坤添告訴;犯罪事實二經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囑託機關鑑定,並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之明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已將該法第202條之規定排除,未在準用之列,不難明瞭,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該判例原文所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92年9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事訴訟法已改編列為第208條第1項)。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明文規定。且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準用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檢察官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應將鑑定經過及其結果一併載明鑑定報告書中,始符法定記載要件而具備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交查字第29號卷第22至24頁),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必須命實際為鑑定之人為具結,是被告陳明德上訴意旨質疑鑑定書未經鑑定人具結,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再觀諸上開鑑定報告內容,非僅記載鑑定方法及鑑定結果,其所附之字跡鑑定說明,亦詳細以圖示方式表達鑑定之字體結構、連筆、運筆方式、筆畫型態,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書已就鑑定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式,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示「沒有意見」,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未有所爭執,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竊佔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一):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在系爭空地設置停車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沒有竊佔意圖,當時伊不曉得那是法定空地,是當時有1個張姓建商同意伊搭1個臨時的活動式車棚,那時沒有人有反對的意思,是後來檢察事務官告訴伊,伊才知道,伊就聽檢察事務官的話把它拆掉,伊沒有竊佔的意思;第1次蓋的臨時活動車棚是用粗鐵釘釘在地上洞內,可用手把鐵釘拔除,因為車棚腳架有小塑膠車輪,並非永久性固定在地上的定著物;而延伸的小車棚是因為騎樓不讓其他住戶停放機車,迫於無奈才延伸臨時活動小車棚,並無掛上鐵鍊或禁止其他住戶停放之標誌;至於被市府認定為違建係因車棚腳架的小水泥塊,那是因為有次颱風很大,怕車棚被吹走砸傷他人身體或車子,為避免自己或他人受到傷害,才不得不採取戰時性緊急避難的方法,依刑法第24條及民法第150條之規定,應予不罰且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又告訴人所稱95年曾開過住戶會議請伊拆除,但伊從未開過住戶會議,會議紀錄亦無伊簽名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基隆○○○區○○段第000、000號地號土地,於93年2

月起至102年12月28日期間,係屬被告(102年12月12日移轉予母親方阿玉)與李萬順、李東軒、李東庭(以上2人於102年6月6日取得所有權)、陳志明、陳培萱、陳翊瓴、蔡添丁、賴介微、王坤義、黃素珠、李坤添所共有一節,有基隆○○○區○○段第000號、000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交查字第292號卷第90至99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系爭土地為共有,係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才知該處係法定空地,且其係經張姓建商同意架設,沒有人反對其搭設停車棚,停車棚僅用鐵釘固定云云,然被告所居住之基隆○○○區○○路○○號2樓建物為5層樓公寓,包括被告在內,總共有8戶住家,並非被告單獨所有,且被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一,依其於102年10月31日所提出第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其上均載明被告之權利範圍為「分別共有10分之1」(見交查字第292號卷第47、48頁),益徵被告對於其建物週遭土地係多人共有等節,應為明知,是其辯稱不知土地為共有,顯為卸責之詞。又系爭土地並無姓「張」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提供該建商之真實姓名、地址或其他相關資料足供本院調查辨明,自屬無法調查之證據,是究有無該張姓建商其人,實有可疑,況建商僅為房屋之建造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豈有同意被告個人單獨佔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⒉又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將車子停放在259、

260號土地,有無得李萬順、蘇湘鈴、蔡添丁、王坤義、劉廖南等公同共有人的同意?)沒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等語(見交查字第292號卷第184頁)。復經證人即住戶李文生(即李萬福之子)於偵查中分別證稱略以:「被告從95年5月開始佔用基隆巿○○段第000、000、000的空地,他在上面搭活動的停車棚,但是他有用水泥將車棚的腳架固定在地面上。被告佔用的這塊土地是大家住戶的共有地,我們住戶都不同意他使用」等語(見他字第1035號卷第20頁)、「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被告所有,我常看到他開車停在這裡,我有多次請里長、巿政府來處理,巿政府來拍照後有跟被告說,被告也有拆掉,但拆掉後又重蓋」等語(見交查字第292號卷第14頁)、「被告是從95年開始搭建車棚,當時因該法定空地大家都要使用,大家都在爭吵,當時被告竊佔該空地搭建車棚,我們還開過住戶會議請他拆除,但是他不拆」等語(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171頁反面)。證人李萬順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是在95年搭的,我不同意他搭建,他有用鐵釘釘上去」等語(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30頁反面)。證人王坤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是在90幾年搭的,我不同意他搭建車棚,這塊地本來是大家停車用的,結果被他整個佔走,他有用水泥把它固定住」等語(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31頁)。證人李坤添於偵查中證稱略以:「95年我就有看到這個車棚,我沒有同意他搭建這個車棚,被告有用釘子釘在地上」等語(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31頁)。證人蔡添丁於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在000地號上搭車棚,後段大約在94、95年間搭的,我們沒有同意他搭建這個車棚,這地本來是空地,大家可以臨時停車」等語(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31頁反面)。被告所述就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車棚乙情,核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衡以常理,系爭土地除被告之外,既有其他持分達10分之9之多名共有人,各所有權人原得自由使用系爭土地,殊無可能放棄自己權利而任由被告獨佔使用部分土地多年之理,本案顯係被告不顧其他共有人權益而強勢佔用,從而,其未經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設置停車棚而停放車輛之行為,主觀上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竊佔犯意,被告透過上開方式已對系爭土地建立事實上之管領力,進而持有、支配,客觀上確有排除系爭土地其他所有權人之支配管領權而占有該土地之行為,進而該當刑法竊佔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⒊被告復辯稱:事後伊經檢察事務官告知,已經自行拆除完畢

云云。惟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接續於93年2月11日後至95年12月24日間之某日、102年間某日,以鐵架、帆布等物設置停車棚架、將棚架往前延伸之方式而竊佔系爭空地時,應認其犯罪已經完成,被告事後縱已將該停車棚架等物拆除,仍僅屬於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從解免其罪責。此外,復有李文生提供之被告停車棚現場照片(見交查字第292號卷第28、33、34頁)、基隆巿七堵區公所102年9月27日違章建築查報簽辦單(見交查字第292號卷第86至8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29日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現場照片(見交查字第292號卷第71、72、77至81頁)、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交查字第292號卷第100至104頁)、系爭土地空照圖18張(見偵字第1842號卷第150至167頁)等附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竊佔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即上揭事實欄二):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鑑定

書只是針對少部分,大部分的字跡都沒有,應該是別人模仿伊筆跡,鑑定結果信裡只有10幾個字是一樣,其他都不一樣,對伊有利的部分都沒有鑑定出來,本件鑑定太過草率,應再次送其他機關鑑定云云。

㈡經查:

⒈系爭如附表所載內容之4封信函,係以李文生、蘇湘鈴、蔡

添丁、蔡政國等人之名義,分別寄送至基隆巿政府政風處、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使用管理科及基隆巿稅捐稽徵局等節,有系爭信函影本4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843號卷第20至32頁),又系爭4封信函均非證人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本人或授權他人書寫寄送,亦據上開證人等證述在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書寫及寄送系爭4封信函,惟被告於102年12月27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由檢察事務官念出系爭4封信函完整內容,被告以聽寫方式而書寫之字跡,經與系爭信函正本,併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下列甲1類字跡、甲2類字跡、甲3類字跡、甲4類字跡與乙類字跡相符。甲1類:字跡經刑事警察局將收件人為『基隆巿政府都巿發展處』之檢舉信正本(含信封)上字跡。甲2類:字跡經刑事警察局將收件人為『巿政府政風室』之檢舉信正本(含信封)上字跡。甲3類:字跡經刑事警察局將收件人為『基隆巿政府政風處』之檢舉信正本(含信封)上字跡。甲4類:字跡經刑事警察局將收件人為『基隆巿稅捐稽徵局』之檢舉信正本(含信封)上字跡。乙類:陳明德當庭書寫4封檢舉信內容正本4份(備考甲1類字跡、甲2類字跡、甲3類字跡、甲4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稽(見交查字第29號卷第22至24頁),足認系爭4封信函確係被告書寫後寄送無誤。

⒊被告雖以係有人模仿其筆跡,且刑事警察局未鑑定本案檢舉

函之全部字跡,是以不足證明系爭信函係由其所書寫,並請求再送由其他鑑定單位做鑑定云云。惟查,本件鑑定過程,業經本院傳喚該機關實施鑑定之人(鑑定人之人別資料詳卷)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們會先核對來文資料,根據來文資料分類,待鑑筆跡及比對筆跡,並利用特徵比對法進行鑑定,得出結果103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如的鑑定結果。鑑定報告第2段是因為正本上之類同字跡不足,所以不列入比對。(被告問:信是全部筆跡都有鑑定?)有。本案本局鑑定結果,待鑑文件字跡與被告的字跡是相符的,裡面的字跡我們都會看,因為本局鑑定字跡相當龐大,我們要考量案件效率及方便送鑑單位閱讀,所以我們一般僅會擷取部分字跡,做成筆跡鑑定說明。(被告問:是否是全部筆跡都有鑑定過?)這跟上面的問題一樣。筆跡特徵相符」等語(見本院105年2月25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可知本件鑑定時確實已比對過所有字跡,鑑定結果筆跡特徵相符,為求鑑定效率及送鑑單位方便閱讀之考量,故僅擷取部分字跡作成鑑定報告所附之詳細說明,而非如被告所質疑僅就其中少部分字跡作鑑定。再觀諸上開筆跡鑑定,鑑定人係就系爭4封信函及被告當庭聽寫之信函中,每封取「基隆巿」、「拆」、「騎樓」、「頂」、「皮」、「收」、「面」、「火災」、「泰」、「通」、「蔡添」、「被」、「泥」、「避」、「發」、「倉」、「竊」等有相同之字樣做特徵比對,依書寫之連筆方式、筆劃型態、字體結構等特徵比對法而為鑑定,始認為字跡相符,是本案既非僅依字體外型做比對,而係就個人書寫特點而為判斷,已足認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函之字體具有被告書寫之個人特徵至明。再參以被告前曾於101年6月至101年12月間,亦偽造本案被害人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署名,分別寄送告發信函予臺灣臺北、基隆、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案件審理期間坦承偽造文書犯行,而上開告發信亦係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就「基巿」、「泰」、「蔡添」、「收」、「騎樓」等與本案有相同字樣之筆跡鑑定,認與被告筆跡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至136頁),則被告筆跡既就書寫「基巿」、「泰」、「蔡添」、「收」、「騎樓」等字樣時有相同之特徵,又本案鑑定此批有上開相同字樣之筆跡,仍認與被告筆跡相符,益徵被告即為本案系爭信函書寫人無疑。況被告本案偽造之信函鑑定字跡中,尚有前案偽造文書未曾出現之字樣,他人自無從取得被告書寫之特徵而偽造字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又系爭信函字跡是否遭偽造一節,業經原審依職權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該局以104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未發現有遭偽造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是被告聲請再將系爭信函及被告筆跡送其他單位鑑定云云,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從而,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為達竊佔之目的,先後於93年2月11日後至95年12月24日間之某日,以鐵架及帆布設置停車棚架,又於102年間之某日,將該停車棚架往前延伸,仍以鐵釘及水泥固定在地面,而陸續竊佔系爭土地之數個作為,係出於搭建並擴大停車棚架之單一目的,且空間密接,核屬單一竊佔行為之數個獨立動作,為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竊佔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㈣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佔、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事實欄一):

原審就被告犯竊佔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竊佔罪固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然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先後於93年2月11日後至95年12月24日間之某日、102年間之某日,佔用或擴大增建(往前延伸)之不同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應認係一種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具有密接關連性,屬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業如前述。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雖於刑法修正前(93年2月11日後至95年12月24日間之某日),首次於系爭空地搭建停車棚架,但被告再次將該停車棚架往前延伸之時間則係於102年間之某日,此行為發生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自應逕依新規定適用之,且因被告其後接續犯罪之時間已在96年4月24日以後,自亦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而原審未察,遽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舊法論處,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於法自有未洽。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雖非有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上開竊佔部分暨其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其明知無權占用告訴人李文生等共有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並經告訴人等人於102年9月24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佔告發後,已於同年12月28日將系爭空地上之停車棚架移除完畢,及其犯後態度,其竊佔狀態持續之時間及竊佔之範圍共計19.5平方公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即事實欄二):

原審以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部分,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佔用共有土地以為私用之糾紛,屢次冒用土地共有人及住戶名義撰寫信件寄送予政府機關,使被冒名之人長年遭受莫大之困擾及精神上損害,所為至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各刑。暨說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封上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行;檢察官則依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略以: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傳喚告訴人李文生、蘇湘鈴及蔡添丁到庭,使其有表述意見之機會,致渠等無從表示對本件之想法及對被告量刑之意見,且被告為造成同公寓其他住戶及其他所有權人之困擾,故意於101年6月至102年6月月間陸續為造李文生、蘇湘鈴、蔡添丁、蔡政國署名,分別寄送告發信函予臺灣臺北、基隆及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誣告等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詎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期間,先後再多次偽造告訴人等人名義,分別寄發至基隆市政府政風處、都市發展處使用科及稅捐稽徵局,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在案,顯見被告欲以此手段恫嚇告訴人等人及其家屬不得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再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仍飾詞狡辯,益證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被告各次犯行每罪有期徒刑4月,原判決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審判法院裁量之權,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並無失當之情,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法 官 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寄送機關│寄送時間 │偽造之署名│罪名及應處刑罰 │├──┼────┼──────┼─────┼────────────┤│1 │巿政府政│102年1月3日 │李文生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風室 │ │蘇湘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蔡添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蔡政國 │壹日,偽造之「李文生」、││ │ │ │ │「蘇湘鈴」、「蔡添丁」、││ │ │ │ │「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 │ │ │ │收。 │├──┼────┼──────┼─────┼────────────┤│2 │基隆巿政│102年3月5日 │李文生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府政風處│ │蘇湘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蔡添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蔡政國 │壹日,偽造之「李文生」、││ │ │ │ │「蘇湘鈴」、「蔡添丁」、││ │ │ │ │「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 │ │ │ │收。 │├──┼────┼──────┼─────┼────────────┤│3 │基隆巿政│102年3月6日 │李文生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府都巿發│ │蘇湘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展處使用│ │蔡添丁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管理科 │ │蔡政國 │壹日,偽造之「李文生」、││ │ │ │ │「蘇湘鈴」、「蔡添丁」、││ │ │ │ │「蔡政國」署名各壹枚均沒││ │ │ │ │收。 │├──┼────┼──────┼─────┼────────────┤│ 4 │基隆巿稅│102年5月20日│李文生 │陳明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捐稽局 │ │蘇湘鈴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偽造之「李文生」、││ │ │ │ │「蘇湘鈴」署名各壹枚均沒││ │ │ │ │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