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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幸枝選任辯護人 王如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湯幸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湯幸枝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97年2月間,招募互助會A會,擔任會首,負責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等事務。該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2萬元,共36會,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時間為自97年2月起至100年1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開標地點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惟湯幸枝於起會時未經其家屬及親戚等人同意,於會單上先虛列「郭紅柿」(湯幸枝之婆婆,二會,編號19、20)、「劉明坤」(湯幸枝之媳劉美君之父,一會,編號26)、「古冬蓮」(湯幸枝之媳劉美君之母,二會,編號27、28)、「湯幸惠」(湯幸枝之妹,二會,編號30、31)、「劉建良」(湯幸枝之媳劉美君之弟,一會,編號32)、「黃先霖」(湯幸枝之配偶,一會,編號33)、「劉美君」(湯幸枝之媳,一會,編號34)、「黃文義」(湯幸枝之子,一會,編號35)等八人為人頭會員【以上人頭會員8人,共虛列11會】。因湯幸枝以上開人頭會員入會達11會,含會首1會(編號1)、另參加1會(編號36),其參加會數達13會之多,因而於98年間無力繳交全數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每次開標時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基於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故意,於第18會至第32會各次開標時,即98年7月起至99年9月之每月10日,共十五次開標期間,冒用以上人頭會員名義及活會會員賴酉梅、高秀櫻、高淑麗、蕭奕慈等人名義,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其等署名及2000元或3500元、2300元不等之標息【按:98年7月、98年9月均係以2000元得標;98年8月以2300元得標,99年5月以3500元得標。其餘月份得標標息不詳,以底標2000元計算】,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上開虛構會員或賴酉梅等四名活會會員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出具該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以上人頭會員及賴酉梅等四名活會會員;然後湯幸枝再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真實會員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湯幸枝,湯幸枝共詐得會款2,091,6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湯幸枝因其A會互助會之實際會數達13會之多(含自己2會及人頭會員11會),為籌措每月應納之會款,復承接續犯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單一犯意,於98年6月間,再度自任會首,招募互助會B會。該互助會每會亦為2萬元,共31會(含會首),採內標制,底標為2000元,時間為自98年6月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開標,開標地點亦在其上址住處。湯幸枝於起會時復未經其婆婆郭紅柿、其夫黃先霖、其妹湯幸惠等人之同意,於會單上虛列「郭紅柿」(二會,編號20、21)、「黃先霖」(二會,編號24、25)、「湯幸惠」(一會,編號28)等人為會員;並另行虛構「李敏祥」(一會,即編號22)、「李敏雄」(一會,即編號23)、「劉芳榮」(一會,即編號31)等人為會員【以上人頭會員6人,共虛構8會,惟湯幸枝未冒用「湯幸惠」名義得標】。再利用會員彼此間非全然熟識,且每次開標時,活會會員並未全數到場競標之機會,以同一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擅自在空白紙張上填具附表所示虛構人頭會員及署名及標息(其中人頭會員「郭紅柿」部分,會單上僅虛列2會,但湯幸枝以「郭紅柿」名義共得標3次);及於99年8月10日冒用活會會員高秀櫻之名義,在空白標單上偽簽「高秀櫻」之姓名及標息3600元,用以偽造足以表示係由附表二所示之虛構會員及活會會員高秀櫻以該等標息參與競標之一定用意之投標單,旋向在場會員出具所偽造之投標單參與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遭虛列人頭會員及高秀櫻。嗣湯幸枝再向活會會員佯稱當期會款已由其他會員得標云云,致使各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各該期係由他人得標而繳交各該期活會會款予湯幸枝。湯幸枝前後共詐得會款2,667,300元(各次詐騙金額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嗣B會之第16會於99年9月開標,由會員楊吳香妹以4100元得標,惟湯幸枝未交付全部會款予楊吳香妹;及A會之第33會(倒數第4會)於99年10月開標時,由會員黎春蘭得標。

而湯幸枝因已無力支付得標會款予楊吳香妹、黎春蘭二人而宣布倒會,經會員間彼此探詢,發現A會活會會員超過3位,且該二互助會之會單上有多名會員係湯幸枝之家屬及親戚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劉秋嬋、高淑麗及溫看妹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4頁正面、第104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湯幸枝固承稱有招募A會、B會互助會,擔任會首,有未經同意虛列家人為人頭會員及週轉不靈而倒會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有告訴媳婦劉美君將她及她的家人列入會單一事,並說伊會繳會款,只是借他們的名字而已,又伊以配偶黃先霖名義入會,是夫妻間的理財行為,不算是冒用;A會的部分,伊只有偷標賴酉梅、高秀櫻而已,沒有偷標蕭奕慈、高淑麗的會,高淑麗是借標,她有同意;B會的部分,伊沒有偷標高秀櫻的會,楊吳香妹所提出她自己記錄B會的開標、得標情形,都有塗改,應該是她記錯了;而郭紅柿在B會只有2會,不可能得標3次,可見楊吳香妹真的有記錯;又前里長洪崇欽有以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名義入會及得標,這三會不是伊冒標的;伊都不是故意冒標,只是借名字入會,都有按期繳會款,是公司被倒,週轉不靈才倒會云云。

三、A會互助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黃先霖、郭紅柿、湯幸惠沒有告訴他們,就把他們寫上去,其他都是真的」、「劉美君、劉明坤、古冬蓮、劉建良有告知要借名,錢我要自己繳,黃先霖、湯幸惠、郭紅柿、黃文義沒有告知」、「劉美君是我前媳婦,劉明坤、古冬蓮是他父母,劉建良是劉美君的弟弟,我是對劉美君說要用他父母跟她弟弟的名義來入會,錢我會繳,劉美君說好,所以我就把他們四個人列上去。至於劉明坤、古冬蓮、劉建良是否知道,我不曉得」、「真實會員部分,只有偷標高秀櫻、賴酉梅的會,其他沒有偷標」云云(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70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所招募之A會互助會,會單上所列之郭紅柿、劉明坤、

古冬蓮、湯幸惠、劉建良、黃先霖、劉美君、黃文義等8人,均為被告之至親或親戚,為被告所是認,及黃先霖係被告之配偶,黃文義及劉美君為其子、媳,郭紅柿為其婆婆,亦有被告之二親等資料查詢紀錄一份在卷可稽(他3012號偵卷第37、38頁)。再依會單所載,上述8人均係A會互助會之會員,渠等共參加11會,即郭紅柿二會(編號19、20)、劉明坤一會(編號26)、古冬蓮二會(編號27、28)、湯幸惠二會(編號30、31)、劉建良一會(編號32)、黃先霖一會(編號33)、劉美君一會(編號34)、黃文義一會(編號35),有A會會單一份在卷(他3012號偵卷第11-13頁)。而該8名會員共參加11會,均為被告冒用其等名義而入會,已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不諱,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偵查中供稱:「湯幸惠是我南部的妹妹,她沒有叫我幫她入會,是我用她的名義入會;黃先霖、郭紅柿、黃文義、劉美君、劉明坤、古冬蓮及劉建良等人都是我自己想出來拿來入會的」等語(569號偵卷第28頁);於102年5月16日偵查中再供稱:

「(除湯幸惠、黃先霖、郭紅柿、黃文義、劉美君、劉明坤、古冬蓮、劉建良外,餘會員均確有其人且有入會之意思?證明?)有,只有我的家人是用他們的名字,其他人是真的」、「(你是否捏造會員名冊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入會?)我沒有跟他們說我的家人真的沒有要入會」等語(569號偵卷第45頁)。且檢察官依被告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自白對之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時亦不否認以上會員8人為其所虛列,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再供承:「(如起訴書所載的虛構會員是你自己在未經該等會員同意下,就冒用他們的名義來表示他們也欲參與你所起的這二個互助會,是否如此?)對,但雖然我是冒用她們的名義參與這些會,但是我所冒用名義會員的會款都是我繳的」等語(原審卷第48頁正面)。

另古冬蓮、劉明坤二人於偵查中亦作證否認有參加被告所招募之A會互助會(他3012號偵卷第52、53頁),劉明坤並證稱:「我不曉得這件事,而且劉建良是我兒子,當時在當兵,沒有參加合會,劉美君也沒有參加合會,我們是收到傳票才知道有這件事,根本就沒有授權湯幸枝使用我們的名字入會,和湯幸枝沒有金錢往來」等語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有告知劉美君要用她及她的父母、弟弟名字入會一節,顯非事實,不可採信。至被告另辯稱:黃先霖是伊配偶,以黃先霖名義入會是夫妻間之理財行為云云。惟依民法第1003條第1項規定「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被告對外招募互助會,顯非日常家務,依法即不得互為代理,況被告以黃先霖名義加入互助會,黃先霖即因此負擔按月繳納會款之義務,自應事前徵得黃先霖之同意,被告以夫妻間理財行為否認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並不足採。被告確有冒用以上郭紅柿、劉明坤、古冬蓮、湯幸惠、劉建良、黃先霖、劉美君、黃文義等8人名義入會,虛列會數為11會(即會單編號19、20、26、27、28、30、31、32、33、34、35部分)。

㈡A會互助會於第33會即99年10月10日仍有開標,由會員黎春

蘭得標,然後就倒會,應該剩餘3個活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69頁背面、70頁正面),及告訴人於劉秋嬋於同日庭訊時亦陳稱其有問過黎春蘭,黎春蘭說她有標到,會首沒有給她錢等語(本院卷第69頁背面)。是A會互助會於99年10月開標以後始倒會,正常應餘3個活會,合先說明。惟證人即會員溫看妹、劉秋嬋、陳秀珠、高秀櫻、賴酉梅、蕭奕慈等六人於偵查、原審時均到庭證稱A會互助會倒會時其為活會;而被告僅承認剩的3個活會是溫看妹、劉秋嬋、陳秀珠等3會,僅冒標高秀櫻、賴酉梅的會云云(本院卷第70頁正面)。經查:①賴酉梅、高秀櫻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其等於A會倒會時均為活會(本院卷第100頁正面、102頁正面),被告亦供認其有偷標賴酉梅、高秀櫻二會(本院卷第70頁正面)。被告此部分自白應為事實,其有冒標賴酉梅、高秀櫻二會犯行,堪以認定。②蕭奕慈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蕭奕慈是死會云云(本院卷第70頁正面)。惟證人蕭奕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他3012號偵卷第11、12頁會單,36會互助會,妳參加1會編號18,99年10月倒會時是死會還是活會?)活會」、「(提示原審卷訴字卷第24頁,這是否是倒會後被告寫給妳的借據?)對」、「(被倒會時,有無聽說妳是死會還是活會?)有,有人對我說,我已經被標走,且是會頭用我的名字標的。我就去找被告,我問她現在倒會應該剩下三個是誰,被告有跟我承認,我還是活會,剩下的錢她要還給我,就寫這張借據,可是都沒有還,我確定我是活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於99年12月24日向蕭奕慈所簽立金額6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對照借據上之金額為60萬元,蕭奕慈若為已得標之死會,則其既已取走死會會款,被告焉可能於倒會後猶以本人(即會首)名義簽立金額為6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予會員蕭奕慈。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冒標會款犯行,自不可採。③至會員高淑麗部分,被告雖一再辯稱:高淑麗部分是經她同意向她借標,不是偷標云云。惟高淑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再指稱係遭被告冒標,其向本院證稱:「(提示他3012號偵卷第11、12頁會單,36會互助會,妳參加1會編號10,如何發現被冒標?)廖淑媛跟我講,說我已經標走,我說沒有,我就立刻衝到被告家去,跟被告說為何有人說這會是我標的,被告有向我承認,說她標走,叫我不要生氣,且當場拿十萬元給我,並且寫借據、本票給我,說要每個月還給我拾萬元,後來的錢都沒有給我」等語(本院卷第98頁正面)。並有被告於99年7月10日所書要返還36會(A會)互助會會款58萬元之借據1紙在卷(本院卷第73頁)。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該借據上原係記載「借標」,經塗改為「偷標」,真實性即有可疑一節。就此部分,高淑麗復向本院證稱:「(上面借據第五行、第十行,上面有寫(偷標),是誰寫的?)是我註記的,是我寫的,因為被告叫我不要生氣,我就在借據上註記(偷標)」、「(原來被告寫的借據是『私下向高淑麗借標』?)是」、「(你所註記『偷標』這兩個字是如何寫的?)我當場看到被告在借據上寫借標,我就不同意,事實上就是偷標,我就當場在被告面前改成『偷標』,被告也有看到我改,她也承認是偷標」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是雖被告所書借據上關於『偷標』記載確係高淑麗所為,惟依其係當被告之面而寫,被告亦有向其承認係「偷標」。再參酌A會編號7之會員廖淑媛於偵查中亦到庭證稱:「(被告是否有在36會合會中以高淑麗名義冒標之情事?)該次我親自去投標,我記得高淑麗之前跟我說她還是活會,但是當日被告卻沒有說高淑麗是活會,所以我就打電話問高淑麗:你不是活會嗎?為何沒有你的名字,她說她是活會,怎會沒有她的名字,後面我就不知道了」等語(偵緝569號偵卷第43頁)。是證人廖淑媛察覺有異向高淑麗求證時,高淑麗確係表示自己係活會,並有以上借據可為佐證。綜合以上各情,A會互助會已因被告虛列人頭會員多名而倒會,被告之犯罪事證甚為明確,且不論係「借標」或「偷標」,並不影響高淑麗依借據內容向被告請求返還會款之權益,高淑麗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其歷次所述係遭被告「偷標」之證詞,有相當可信性,可以相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冒標會員高淑麗部分犯行,係卸責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有以上述人頭會員標取會款,及冒用真實會員高秀櫻、

賴酉梅、蕭奕慈、高淑麗等人名義標取會款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會單上其他會員部分,依告訴人劉秋嬋於本院所陳:7號廖淑媛、9號陳盛強、11.12號的羅銀惠、15.16號黃幼鳳、17號吳阿守、23號曾麗香、29號黎春蘭、2.3溫看妹其中一會、3.14號黃月真都是死會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再扣除前述已查明之部分,尚有疑問者為22號張素美、24號蕭宗原、25號蕭智菁等三人。經查:①依被告所稱該三人均為真實會員,其向本院供稱:張素美就是陳秀珠的弟媳,就是在賣檳榔的阿秋,蕭宗原就是陳秀珠的隔壁,蕭智菁是蕭宗原的女兒,都是鄰居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

而證人高淑麗亦向本院證稱:「我有找過蕭宗原的老婆,因為蕭宗原已經死了,有問他老婆蕭宗原有無入會,他說有,我叫他拿簿子給我看,但是我沒有問她,蕭宗原是否已經標走」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及證人溫看妹證稱:「蕭宗原有和我講過,一下說有標,一下說沒有標,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面)。是蕭宗原確為會員無誤。又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資料,桃園市楊梅地區確有「蕭宗原」其人,已於100年4月28日死亡,且該「蕭宗原」確有一女名為「蕭智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2、123頁),與被告所辯相符。本院綜合上情,認會單上會員「蕭宗原」、「蕭智菁」應非被告所虛列,而蕭宗原於倒會後死亡,其本人或家屬迄今均未向被告追討會款,衡情,應為「死會」之可能性為大,故就該二會部分亦認係已標取會款之「死會」,被告否認有此部分冒標犯行,應為可採。②至編號22號張素美部分,雖迄今仍未查得其確實身分,惟被告自始均否認此部分有何不法情事,並堅稱:只有以家人或親戚名義入會,別的會員都是真實會員等語。而已標取會款之「死會」會員於倒會情形下,亦有可能為歸避責任,事後故不出面與活會會員結算款項,是尚難以「張素美」之身分不明即推認此為人頭會員或被告有冒標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③依上說明,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12部分,檢察官認「張素美」、「蕭智菁」為被告之虛構會員,有以不詳金額冒標會款,及蕭宗原為活會,有遭被告冒標等情,均有誤認,一併說明之。

㈣被告就A會互助會部分有以人頭會員共8人之名義標取冒標

會款共11次,及冒用真實會員高秀櫻、賴酉梅、蕭奕慈、高淑麗等4人名義標取會款共4次事實,前後共有15次冒標會款犯行,已經本院說明認定如上。至被告實際冒標之日期及每次得標之標息為何?其實際詐得會款為若干?因被告一再稱其已忘記,且除會員賴賴酉梅於偵查中有提出其所記錄之部分內容外,告訴人暨其他會員均稱因信任會首即被告之故,均無自行記錄每次開標情形,故就此部分事實已無法查知確認,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結果,即依最後一次開標99年10月第33會前十五期(即第18期至第32期)而計算之,至於標息不明部分,即以底標2000元計算,說明如下:①依會員賴酉梅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記錄A會互助會之開標情形,其自第18期至第32期之間,僅記錄第18會(98年7月)、19會(98年8月)、20會(98年9月)、28會(99年5月)等期而已,且僅記錄係各該次之得標標息為2000元、2300元、2000元、3500元,並未記錄得標者(詳偵緝569號偵卷第86-88頁)。本院即以賴酉梅之記錄為依據,計算被告於第18、19、20、28各期之冒標所得會款。②至被告於第18、19、20、28等期以外之各期冒標情形(共11期),因賴酉梅亦未記載,故以底標2000元計算。③因本院認定被告係自98年7月起至99年9月間係連續冒標(即第18會至第32會),故每期被騙之活會會員人數相同,即全部會數36會,減去會首1會(即編號1之第1會),減去第2至17次之已得標死會16會(含編號36之被告名義之1會),減去人頭會員11會,共8會(00-0-00-00=8)【按該八人應即為高秀櫻、賴酉梅、蕭奕慈、高淑麗、溫看妹、劉秋嬋、陳秀珠、黎春蘭】。惟依高淑麗所證其於99年7月10日開標當日即得知被告有冒其名義標取會款,有找被告理論,由被告書立借據1紙同意分期返還會款,已如上述。故高淑麗於99年7月10日、99年8月10日、99年9月10日應該未再以活會身分繳納會款,而死會會款即由被告代其繳納(被告以「借標」方式處理),故被告於99年7月、8月、9月三次冒標會款犯行所詐騙之活會會員應扣除高淑麗,始與卷證相符。④據此計算被告於各期冒標會款向活會會員所詐騙之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091,600元。⑤至起訴書附表一就被告冒標A會各期會款之各次行為時間,逕以會單上之編號為排序,自屬有誤,應依上之說明更正如附表一所示。

㈤雖被告亦質疑賴酉梅所記錄開標情形之真實性。惟查:賴酉

梅確為本案A會互助會之會員,有會單可按。其於偵查中102年8月5日到庭時提出就A會開標情形所為記錄,且A會的記錄並不完整,惟被告擔任會首,依其職責當有記錄每次開標情形,惟其均未提出,本院即依賴酉梅於偵查中所提A會開標情形之記錄而認定A會第18期(98年7月)標息為2000元、第19期(98年8月)標息為2300元、第20期(98年9月)標息為2300元、第28期(99年5月)標息為3500元。被告冒標之其餘各期因賴酉梅亦未記錄,即以底標2000元計算得標之標息,附此敘明。至被告自第18期(98年7月10日)至第32期(99年9月10日)冒標15次會款,每次係以何會員名義為之,因該互助會會員未有詳實記錄,且被告亦一再稱忘記了,故就此部分事實僅能概括認定被告係於98年7月至99年9月間,於該15次開標期間係冒以上人員會員8名及高秀櫻、賴酉梅、蕭奕慈、高淑麗等4人名義而犯,且此部分事實之不明確,並不影響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認定,一併說明之。

四、B會互助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等3名會員是前里長洪崇欽以其等名義入會,非伊虛列,伊也沒有偷標高秀櫻的會,楊香吳妹可能記錯了云云。

經查:

㈠被告所招募之B會互助會,會單上所列之郭紅柿、黃先霖、

湯幸惠等三人,均為被告之至親,被告未經其等同意而列為B會互助會之會員,已為被告所是認,有B會之會單1份在卷可稽(偵緝569號偵卷第89頁正面),且被告所辯以配偶黃先霖名義入會係夫妻間之理財行為亦不可採,理由均詳如上述,是會單上所列郭紅柿二會(編號20、21)、黃先霖二會(編號24、25)、湯幸惠一會(編號28)均為被告所虛列,堪以認定。至會單上之會員李敏祥(編號22)、李敏雄(編號23)、劉芳榮(編號31)各一會,是否為真實會員一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等三會係前里長洪崇欽所有。惟被告又供稱洪崇欽已經死亡,現無法再予求證,且其於偵查、原審歷次庭訊時均未為如此供述,於本院審理時忽稱該三會係洪崇欽所有云云,是否真實可信,顯有疑問。再雖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以上三會會員之真實性訊問被告,惟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6部分,已明確記載「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為被告虛構之會員且為其所冒標,於原審就起訴事實之內容訊問被告,被告或其辯護人多次答稱「被告承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原審訴字卷第21頁背面、第42頁正面、第68頁背面)。另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時具狀曾提及被告於97年間因受洪崇欽之邀設立「星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承包工程所需陸續支付工程款及保證金,但洪崇欽又未返還工程款以致其週務週轉困難而倒止云云(原審卷第61頁答辯狀)。是被告於原審時已陳稱係受洪崇欽拖累而倒會,衡情,若以上三會係洪崇欽所有,被告於原審時焉有不一併說明之理?再參酌證人劉秋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聽過前里長洪崇欽有以他人名義加入被告的互助會?)是上次開完庭後,被告有提到洪崇欽入會的事,因為洪崇欽死了,所以我就去找洪崇欽的老婆,問她洪崇欽有無入會的事,她說絕對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96頁正面);證人溫看妹證稱:「(是否聽過前里長洪崇欽有以他人名義加入被告的互助會?)他老婆跟我講過,他們家沒有跟過被告的會,這個里長,我也很熟」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面);證人高淑麗證稱:「(是否聽過前里長洪崇欽有以他人名義加入被告的互助會?)上次開庭被告有提到洪崇欽的事情,因為洪崇欽已經死了,我就去他家問他老婆,他老婆說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可知,被告就B會會單上所列「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等3位會員,於偵查、原審從未供稱係洪崇欽所有,且原審時就起訴書所指該3會為其所虛構一節,亦均坦認不諱,況該3會係死會,被告於倒會時應立即告知活會會員一併結算求償才是,其竟遲於本院審理時始為以上辯解,且告訴人劉秋嬋、溫看妹、高淑麗經向洪崇欽之妻求證結果,亦否認有參加被告之互助會,被告空稱「李敏祥」、「李敏雄」、「劉芳榮」3會係洪崇欽以他人名義入會一節,顯係脫罪卸責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所招募之B會互助會,會單上所列之郭紅柿二會(編號20、21)、黃先霖二會(編號24、25)、湯幸惠一會(編號28)、李敏祥一會(編號22)、李敏雄一會(編號23)、劉芳榮一會(編號31),均為被告所虛列,堪以認定。

㈡又B會互助會期間係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

亦於99年10月間倒會,為被告所是認。而至倒會時止,除第一次會首外,已開標17次,惟被告以其所虛列之會員李敏祥於98年7月10日第2會以2600元得標,李敏雄於98年8月10日第3會以2000元得標,郭紅柿於98年11月10日第6會、98年12月10日第7會、99年6月10日第13會時分別以2500元、2500元、3000元得標,劉芳榮於99年4月10日第11會,黃先霖於99年1月10日第8會、99年7月10日第14會時分別以2600元、3500元得標;及被告於99年8月10日第15會時開標時冒真實會員高秀櫻名義以3600元得標等事實,為證人楊吳香妹及高秀櫻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證人楊吳香妹於偵查中提出其自行記錄B會開標情形單一紙在卷可稽(偵緝569號偵卷第89頁背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質疑楊吳香妹所記錄開標情形之真實性,惟楊香吳妹確為本案A會、B會互助會之會員,有會單可按。其於偵查中102年8月5日到庭時提出就B會開標情形所為記錄,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本案36會互助會、31會互助會,被告每次在她家開標,妳是否有去?每次有無看到標單?)我幾乎都有去,被告有把投標的標單當場拿出來,也有把得標的標單拿出來給我們看」、「31會每次標會的回來的時候寫的,36會的會,我也有記,但是只有寫日期、得標金額,而且也不是每次記,後來我覺得很多都是別人的名字,所以31會,我就每次都有記,記得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衡情,楊吳香妹參加被告所招互助會,二人係會首、會腳關係,無何恩怨宿隙可言,楊吳香妹所稱其會記錄每次開標情形,亦甚合情理,本院無不採信之理由。況楊吳香妹已七十餘歲,係一阿嬤級長者,於倒會後又未主動提告,焉可能任意憑空捏造一開標記錄誣陷被告,其所提之上開記錄單自有相當可信性。而被告身為會首,迄今均未提出歷次開標記錄供法院對照查證,猶任意指摘楊吳香妹記錄不實,自無足取。至會單上被告虛列郭紅柿係編號20、21之二會,而楊吳香妹所提記錄單上係記載郭紅柿係於98年11月10日第6會、98年12月10日第7會、99年6月10日第13會時共得標3次。而依楊吳香妹於本院所證:「(這張單子上郭紅柿在11月、12月、6月都有標,可是在31會的會單上,郭紅柿只有兩會,為何妳單子上會寫郭紅柿有標三次,妳不會覺得奇怪嗎?)對,我也覺得很奇怪」、「(有無問過被告?)有,被告就說是她親戚標走」等語(本院卷第101頁背面)。是楊吳香妹係依其每次到場所見聞之開標情形而記錄,錯誤可能性極低,實有可能係被告不知會員楊吳香妹有記錄每次開標情形,而疏忽以「郭紅柿」名義第三次冒標,且被告亦未舉出99年6月10日第13會究係何人得標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綜合以上各情,就該部分事實,仍以楊吳香妹之記錄為準,即B會99年6月10日第13會係被告以虛構會員「郭紅柿」之名義冒標,被告辯稱:楊吳香妹記錄錯誤,沒有冒標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又質疑:楊吳香妹紀錄上第15會於99年8月

10日開標係高秀櫻得標,有經塗改,而且會單上還有會員名為「徐秀英」,楊吳香妹可能記錯,被告沒有冒標高秀櫻的會云云。查:依楊吳香妹所記錄,B會第15會於99年8月10日得標之人係「秀英」,修改為「高秀櫻」,就此部分,楊吳香妹於本院證稱:「(妳在偵查中所提出妳自己所記錄的手寫開標記錄,關於八月份高秀櫻得標部分,名字有被塗改,是否妳改的?為何要改?)是我改的,我原來寫『秀英』,後來改成『高秀櫻』。因為我去標會,這次我要標,結果開出高秀櫻的名字,她說是秀櫻標到,因為我當場是聽到被告講是『秀櫻』(音同)得標,我不知道高秀櫻是櫻花的櫻,後來回家才把名字改過來,後來我又問高秀櫻上次是否妳標的,高秀櫻說沒有」、「(該份會單編號19,也有一位會員叫做徐秀英,妳是否有確認不是徐秀英,而是高秀櫻才改的?)被告開標時,跟我講的是高秀櫻,所以我不會誤會是徐秀英」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106頁正面)。且高秀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提示偵緝569號偵卷第89頁正面會單,31會互助會,妳參加1會,99年10月倒會時是死會還是活會?)活會」、「(提示偵緝569號偵卷第89頁背面開標資料,依楊吳香妹記錄,31會互助會,妳有在99年8月以3600元得標,是否如此?)沒有,我沒去投標」等語(本院卷第102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確於B會第15會99年8月10日開標時冒真實會員高秀櫻名義得標無誤。本院再衡量,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明被告有此部分冒標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被告於原審歷次庭訊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為認罪之表示,而其係會首,迄今仍未提出B會開標記錄,且如前述,楊吳香妹無任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可能,本院仍採認證人楊吳香妹之證詞及其所為B會開標記錄,被告於B會第15會99年8月10日有冒會員高秀櫻名義以3600元得標之犯行無誤。

㈣被告就B會互助會部分有以人頭會員郭紅柿、黃先霖、李敏

祥、李敏雄、劉芳榮等人名義於第2、3、6、7、8、11、13、14會開標時冒標會款,及於99年8月10日第15會時開標時冒真實會員高秀櫻名義以3600元得標之事實,前後共9次冒標會款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因證人楊吳香妹有就B會歷次開標情形為記錄,故被告於以上各次冒標標息之金額亦以楊吳香妹之記錄為準。是就被告冒標B會共9次犯行之詐騙金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合計266萬7300元。

五、被告招募A會、B會互助會擔任會首,有前述冒標A會15次、B會9次會款之犯行,已如前述。而依慣例,被告於每次開標時,必須有向在場之活會會員出示含得標會員署名及投標標息之標單,以宣告係何會員得標,且證人劉秋嬋證稱:「(本案36會互助會、31會互助會,被告每次在她家開標,妳是否有去?每次開標有無看到投標單?)我經常去縣政府,所以我很少去她家。我有去的時候,大約去過四、五次,開標的時候,有看到她把標單拿出來,告訴我們誰得標」等語(本院卷第95頁背面);證人溫看妹證稱:「(本案36會互助會、31會互助會,被告每次在她家開標,你是否有去?每次有無看到標單?)我常常去,有看到標單。開標的時候,被告會拿出來給我們看是誰得標」等語(本院卷第97頁正面);證人高淑麗證稱:「兩個會,我全部去過六次,每次都有看到標單,且有看到三次是郭紅柿的標單,被告有拿出來給我們看說是郭紅柿標到,標單上還有寫郭紅柿的名字」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證人楊吳香妹證稱:「(本案36會互助會、31會互助會,被告每次在她家開標,妳是否有去?每次有無看到標單?)我幾乎都有去,被告有把投標的標單當場拿出來,也有把得標的標單拿出來給我們看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正面);證人高秀櫻證稱:「我有去過,斷斷續續去,應該有十次以上,開標的時候,被告會把得標的標單給我們看,上面有名字及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是被告為以上冒標會款犯行時,確有製作不實名義標單而投標之偽造標單犯行無誤。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㈡法律之適用

按民間合會標單記載會員姓名及金額,如僅憑該標單內容觀之,尚不能明瞭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係標取會款之會員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該標單並非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220條第1項所定,關於為同法第210條行為時,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次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度滬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查:被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述之A會、B會互助會開標時冒用虛構會員及其他會員之名義填寫姓名及金額於標單,依民間合會之習慣,能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以所書金額參與投標之證明,而使本案之活會會員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該標單應認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各次偽造會員署押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其各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A會部分,有虛列其子黃文義(編號35)、其媳劉美君(編號34)為會員,並冒用其二人名義得標,已經本院論述於前;雖檢察官起訴書漏列此部分犯罪事實,惟因本院認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一併審究。又被告就A會所為上開15次冒標犯行之時間順序、得標標息、詐騙金額,因此部分事實未臻明確,故本院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而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已經本院論敘於前,起訴書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起訴書附表二就被告冒標9次所詐騙金額之認定,亦屬有誤,爰重新計算如附表二所示,亦更正之。又起訴書附表一關於A會部分,認被告有冒用真實會員溫看妹、劉秋嬋、陳秀珠、蕭宗原等4人名義及以虛構會員張素美、蕭智菁2人名義得標(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9、10、11、12等部分),惟經本院調查結果,溫看妹、劉秋嬋、陳秀珠於倒會時仍為活會,及蕭宗原、張素美、蕭智菁等三人應為真實會員且可能為死會,故被告就該6會部分並無冒標犯行,已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為實質上或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罪數認定

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冒標A會15次及冒標B會9次之犯行,雖然被告係以招募二個互助會之方式而犯,惟審酌依本院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週轉不靈之情形下,於A會第18會至第32會開標時按月持續冒標,且B會之9次冒標行為,又係於冒標A會時同時犯之(按二會均於每月10日在被告住處開標,且被告冒標B會9次時,被告亦同時有冒標A會),犯罪手法均相同,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而為,各次冒標行為之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被告於本案所為上開24次冒標犯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接續行使偽造標單冒標以先後向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八、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僅憑被告之自白,逕以起訴書附表一之記載認定被告所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且未核對會單及證人證言,逐筆確實計算被告每次冒標會款之詐騙金額,就事實認定部分有多處違誤;⑵、被告擔任會首,竟違背會員之信任,虛列人頭會員多會,以致週轉不靈而倒會,金額達四百七十五萬餘元,且未賠償大部分被害人,情節可謂重大,原審未慮及上情,僅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之刑,顯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認有理由,且原判決就事實認定部分亦有多處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自任會首竟違背其義務冒標詐財,致會員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犯罪所得達四百七十餘萬元,倒會後雖有與部分被害人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允諾賠償,惟並未確實履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大部分犯行,難認已真心悔悟,併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每次冒標所偽造之上開標單,雖有偽造之署押,惟該等偽造之署押所依附之標單,並未扣案,且距今已5、6年之久,難認尚有留存,且參酌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於每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之情,堪認上開標單已滅失,又其上被冒標人之署名,均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故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A會互助會自97年2月10日起至100年1月10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加會員共36會,除第1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0日開標。┌──────┬─────────┬─────────────────────┐│ 開標日期 │冒標標息(新台幣)│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公式: ││ │ │(會金-該次標息)×(互助會總人數-會首第 ││ │ │1會-已開標死會16會-虛構會員11會) │├──────┼─────────┼─────────────────────┤│98年7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 144,000 ││(第18會) │(依楊吳香妹記錄)│ │├──────┼─────────┼─────────────────────┤│98年8月10日 │2300元 │(00000-0000)×(00-0-00-00)=141,600 ││(第19會) │(依楊吳香妹記錄)│ │├──────┼─────────┼─────────────────────┤│98年9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144,000 ││(第20會) │(依楊吳香妹記錄)│ │├──────┼─────────┼─────────────────────┤│98年10月10日│2000元 │(00000-0000)×(00-0-00-00)=144,000 ││(第21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98年11月10日│2000元 │(00000-0000)×(00-0-00-00)=144,000 ││(第22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98年12月10日│2000元 │(00000-0000)×(00-0-00-00)=144,000 ││(第23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99年1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144,000 ││(第24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99年2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144,000 ││(第25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99年3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144,000 ││(第26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99年4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144,000 ││(第27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99年5月10日 │3500元 │(00000-0000)×(00-0-00-00)= 132,000 ││(第28會) │(依楊吳香妹記錄)│ │├──────┼─────────┼─────────────────────┤│99年6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144,000 ││(第29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99年7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26,000 ││(第30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註:該期被告係以高淑麗名義冒標,並即為高淑││ │ │ 麗察覺,被告書立借據予高淑麗同意分期返││ │ │ 還,故高淑麗於該期後即未繳納活會款項。││ │ │ 是自該期以後被告詐騙之活會人數應再扣除││ │ │ 高淑麗1人而為7人。(00-0-00-00-0=7) │├──────┼─────────┼─────────────────────┤│99年8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126,000 ││(第31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註同上說明 │├──────┼─────────┼─────────────────────┤│99年9月10日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26,000 ││(第32會) │(不詳依底標計算)│ 註同上說明 │├──────┴─────────┴─────────────────────┤│ 以上合計:209萬1,600元 │└──────────────────────────────────────┘附表二:B會互助會

自98年6月10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會首加會員共31會,會首湯幸枝以自己名義共參加3會,其虛列會員共8會。除第1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餘每月10日開標。

99年10月倒會,已開16會。

┌──────┬────────┬─────┬───────────────────┐│ 開標日期 │冒標會員姓名 │冒標標息 │各期詐得會款計算公式: ││ │ │(新台幣)│(會金-標息)×(總人數31會-會首3會-虛││ │ │ │構會員8會-已開標死會人數) │├──────┼────────┼─────┼───────────────────┤│98年7月10日 │李敏祥(編號22)│ 2600元 │(00000-0000)×(31-3-8-0)= 348,000 ││(第2會) │(虛構會員) │ │ │├──────┼────────┼─────┼───────────────────┤│98年8月10日 │李敏雄(編號23)│ 2700元 │(00000-0000)×(31-3-8-0)= 346,000 ││(第3會) │(虛構會員) │ │ │├──────┼────────┼─────┼───────────────────┤│98年11月10日│郭紅柿(編號20)│ 2500元 │(00000-0000)×(31-3-8-2)= 315,000 ││(第6會) │(虛構會員) │ │ │├──────┼────────┼─────┼───────────────────┤│98年12月10日│郭紅柿(編號21)│ 2500元 │(00000-0000)×(31-3-8-2)= 315,000 ││(第7會) │(虛構會員) │ │ │├──────┼────────┼─────┼───────────────────┤│99年1月10日 │黃先霖(編號24)│ 2600元 │(00000-0000)×(31-3-8-2)=313,200 ││(第8會) │(虛構會員) │ │ │├──────┼────────┼─────┼───────────────────┤│99年4月10日 │劉芳榮(編號31)│ 2400元 │(00000-0000)×(31-3-8-4)= 281,600 ││(第11會) │(虛構會員) │ │ │├──────┼────────┼─────┼───────────────────┤│99年6月10日 │郭紅柿 │ 3000元 │(00000-0000)×(31-3-8-5)= 255,000 ││(第13會) │(虛構會員) │ │ │├──────┼────────┼─────┼───────────────────┤│99年7月10日 │黃先霖(編號25)│ 3500元 │(00000-0000)×(31-3-8-5)= 247,500 ││(第14會) │(虛構會員) │ │ │├──────┼────────┼─────┼───────────────────┤│99年8月10日 │高秀櫻(編號5) │ 3600元 │(00000-0000)×(31-3-8-5)= 246,000 ││(第15會) │ │ │ │├──────┴────────┴─────┴────────────┬──────┘│ 以上合計:266萬7,3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