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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3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觀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5 日所為102 年度訴字第899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觀是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名稱稱之)福安二街47號3 樓的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門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規定的納稅義務人。陳麗觀明知告訴人陳志成未於石門山公司任職,僅於民國97年間,承接該公司向經濟部工業局(以下簡稱工業局)申請的補助計畫案及名片設計等2 案,實際領取的薪資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竟虛列陳志成的當年度薪資費用為45萬2,000 元,並製作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於98年5 月18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按:應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之誤),申報石門山公司的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藉此使營業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逃漏石門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額10萬6,782 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志成及稅捐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的正確性。其後,因陳志成收到97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才知悉以上情事。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陳麗觀所為,是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的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 項、第41條的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陳麗觀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她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陳麗觀涉犯前述罪嫌,是以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一、供述證據:陳麗觀的供述、陳志成的證述、證人即石門山公司登記負責人林月娥的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1 月5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起訴書誤植為「財政部臺灣省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1 月5 日財北稅中南營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肆、陳麗觀及她的辯護人的辯解:

一、陳麗觀的辯解:我確實有在石門山公司任職,但僅負責教學、業務開發,並不是石門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本件申報陳志成的97年度薪資所得45萬2,000 元,是石門山公司負責人林月娥交給我後,由我轉交給石門山公司職員陳妍君,再由陳妍君傳真給記帳士賴雅惠處理報稅事宜等語。

二、辯護人為她辯稱:㈠林月娥與鄭隆一於96年11月間成立石門山公司,從事文創產

業,資本額1,000 萬元,由林月娥、鄭隆一各出資500 萬元,林月娥因具有財務會計專長,乃推薦自己當負責人,經鄭隆一同意後,由林月娥擔任石門山公司負責人。石門山公司自97年1 月正式營運,並開始向工業局申請文創產業的補助專案,98年2 月石門山公司辦公室由臺北市遷至桃園市。97年間石門山公司與燦綺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燦綺窯業公司)共同承接工業局97年度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計畫名稱為「原砌」系列陶瓷器皿設計(以下簡稱「原砌」設計案),石門山公司於該案中負責設計的工作,燦綺窯業公司則負責成品製作,該設計計畫的補助款為50萬元,該筆款項由工業局先匯給燦綺窯業公司,再由燦綺窯業公司匯給石門山公司,最後由石門山公司支付給開發計畫的設計者。

㈡97年間陳麗觀任職於石門山公司,陳志成為陳麗觀的高中同

學,具有設計專長,且有自己的設計公司,石門山公司遂請陳志成擔任「原砌」設計案的專案負責人,設計陶瓷器皿。97年度石門山公司之所以申報陳志成薪資費用為45萬,應是石門山公司為陳志成購買30萬元「原砌」系列成品,以及代陳志成支付5 萬予指定設計單位,加上陳志成實際領取的10萬元共45萬元,惟實際財務相關業務均由林月娥處理、製作,陳麗觀在石門山公司申報業務所得時,僅是代為傳真工業局資料予記帳士,並未參與扣繳憑單的製作及申報,對於石門山公司如何申報、計算陳志成薪資乙事並不知悉。陳志成於98年5 月間申報所得稅時,即知悉石門山公司有申報他的薪資所得為45萬,陳志成當時就該筆薪資也無異議,而繳納

2 萬餘元的稅款;且林月娥曾於98年11月間多次要求陳麗觀擔任石門山公司向銀行貸款的保證人,經陳麗觀拒絕,陳志成與林月娥對陳麗觀提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告訴,顯是挾怨報復,並非事實。

伍、經查:

一、林月娥與陳麗觀之夫鄭隆一於96年11月間成立石門山公司,從事文創產業,資本額1,000 萬元,由林月娥及鄭隆一各出資500 萬元,因鄭隆一任職於科技公司,且林月娥具有財務會計專長,在鄭隆一同意後,遂由林月娥擔任石門山公司負責人。石門山公司自97年1 月正式營運,並開始向工業局申請文創產業的補助專案,98年2 月石門山公司的辦公室由臺北市○○路搬至桃園市,99年6 月又搬到桃園市○○區○○○街○○號3 樓,於99年6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鄭隆一。鄭隆一與林月娥等人曾合資購買位在桃園市○○鄉○○段○○○○○○○○ ○號等2 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並計畫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大樓,林鍵樹(所涉詐欺犯行,已經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67號判處有罪確定)經營的雷金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雷金公司)遂與系爭土地的登記共有人鄭隆一、林月娥,於96年10月2 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雷金公司承攬系爭土地上建築物的新建工程。陳志成、陳麗觀為高中同學,鄭隆一、陳麗觀等人遊說陳志成出資,合夥開發系爭土地,陳志成遂出資200 萬元,陳志成於96年8月成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後,林月娥、陳志成分別因就系爭土地合夥事宜的糾紛,以鄭隆一、陳麗觀為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的刑事告訴,林月娥告訴鄭隆一、陳麗觀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67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而確定,經林月娥聲請交付審判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已以

102 年度聲判字第72號駁回聲請而告確定;陳志成告訴鄭隆

一、陳麗觀所涉詐欺、偽造文書,以及鄭隆一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已經桃園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上事實,業據陳志成於偵訊、原審、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卷二第35、36頁;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899 號卷【以下簡稱原審訴字卷】第96、98、99頁;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林月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二第120 、140 頁,偵續卷第120 頁,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證人即石門山公司員工陳妍君於原審審理時(原審訴字卷第175 頁)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借據、土地買賣合約書、個人出資金額確認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他字卷一第7-28頁;他字卷二第16、17頁)、桃園地院102 年度聲判字第72號裁定(本院卷第158-163頁)與100 年度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本院100 年度上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他字卷二第62-66 頁)、出資人合約書、產權分配表(偵續卷第28、29頁)、石門山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原審訴字卷第74-87 頁)、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60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371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52-157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陳麗觀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97年間石門山公司與燦綺窯業公司共同承接工業局97年度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計畫名稱為「原砌」設計案,石門山公司於該開發案中是負責設計工作的設計單位,燦綺窯業公司則是負責成品製作的廠商,該開發計畫的補助款為50萬元,因陳志成本有投資系爭土地、實質上為石門山公司股東,又具有設計專長、有自己的設計公司,石門山公司遂請陳志成擔任「原砌」設計案的專案負責人,設計陶瓷器皿。98年間石門山公司將陳志成的薪資費用申報為45萬2,000 元,並製作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於98年5 月18日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7年度石門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年度石門山公司申報事宜,是由陳妍君傳真給記帳士賴雅惠處理報稅事宜。林月娥於收到陳志成所發存證信函後,隨即於98年5 月27日,持用石門山公司所有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 萬7,150 元予陳志成,以返還陳志成因前述虛列薪資而額外負擔的綜合所得稅款。以上事實,業據陳志成於偵訊、原審與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他字卷二第116 頁、原審訴字卷第96、98、99頁;本院卷第87、88頁),核與林月娥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二第120 、140 頁,偵續卷第120 頁,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陳志成的97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1 年1 月5 日函文所附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他字卷一第29-33 頁,他字卷二第45、132-135 頁)、京城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封面、內頁(他卷二第111-112 頁)、工業局97年度協助傳統產業技術開發計畫「產品設計」分項計畫契約及計畫書、期末審查意見表(原審訴字卷第23、44、45頁)、工業局97年度專案計畫結案報告、報告書處理程序表(原審102 年度審訴字第1339號卷第24-34 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49-151 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為陳麗觀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也堪以認定。

三、陳志成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並不是石門山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石門山公司任職,我與石門山公司只是合作關係,我於97年間與石門山公司合作「原砌」設計案時,自石門山公司領取5 萬元,另幫石門山公司設計商標,費用5 萬元,我從石門山公司總共領取10萬元,但後來我在報稅時,在報稅資料上發現一筆石門山公司的薪資45萬多元,因此要多繳2 萬多元綜合所得稅,實際上我並沒有收到該筆薪資,也沒有同意石門山公司申報薪資所得45萬2,000 元等語(他字卷二第116 頁背面,偵續卷第85頁,原審訴字卷第96-100頁),核與林月娥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偵續卷第119頁)。此外,石門山公司如虛報陳志成45萬2,000 元的薪資,按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00 條之2 規定計算的逃漏稅額分別為10萬6,782 元、3 萬3,900 元,因97年度石門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相關虛列薪資調整的通報資料,該案並無進行補徵稅款及移送裁罰處分等情,也有前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0月24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他字卷二第132 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8頁)。以上事實,均為陳麗觀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也堪以認定。

四、陳志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與陳麗觀是高中同學,95年間她主動打電話給我,說她要買地蓋房子,作為工作室,因為我本身也從事藝術創作工作,她希望我可以買一戶等語(他字卷二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石門山公司於96年11月20日為設立登記,當時負責人為何人?)陳麗觀說要林月娥當負責人,我只大概知道這個樣子而已。當時是陳麗觀覺得公司要一個懂會計的人,所以找林月娥來當負責人」等語(原審卷第95頁)。而林月娥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石門山公司於96年11月20日為設立登記,當時的負責人是何人?)是我本人……當時陳麗觀堅持要用我的名字登記,96年我在奔亞證券公司上班,上到97年12月31日為止……(問:你於96年到98年間有無在石門山公司任職?)96年、97年我並沒有在石門山公司有任何職務,98年1 月開始在石門山公司擔任董事長……(【提示102 訴字899 號卷第15-17 頁轉帳傳票】問:請你辨識上開轉帳傳票是由何人所記載?)這是陳麗觀提供資料由我記載的,傳票裡面的字跡是我的字跡……(【提示102 訴字899 號卷第18頁石門山公司經費累計表】問:該石門山公司經費累計表是由何人所製作?)這個是根據陳麗觀提供給我工業局的計劃書裡面所計畫出來的數字,我們在換算進去,由我填進去的,這張經費累計表是由我製作的……(問:你在證券公司工作時間多久?)20年。(問:工作內容為何?)交割部經理……(問:你待在石門山公司的時間與時數為何?)石門山公司在桃園的時候,我早上11點到公司,4 點多離開公司……(問:你可否確認,98年的任職期間是幾月到幾月?)我在98年1 月份開始在臺北辦公室任職,98年4 月28日石門山公司在桃園成立辦公室……(問:石門山公司的大章還有你的小章還有存簿,是何人在保管?)在96年成立到98年4 月中旬都是陳麗觀在保管,98年4 月份之後陳麗觀才拿公司大小章給我……(【提示102 訴字899 號卷第18頁】問:此份石門山公司97年3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經費累計表,是你在什麼時候製作的?)97年6 月30日以後至97年年底前製作的。(問:上開97年3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經費累計表上所載,『機構首長林月娥』、『計畫主持人張正成』、『主辦會計林月娥』、『製表林月娥』,這些記載都是你用電腦繕打的嗎?)這個是我打的……因為陳麗觀說我是負責人,要我幫忙作一些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01-107 頁)。又石門山公司97年

3 、4 、5 、6 月的轉帳傳票的會計科目分別載明為「人事費」、「營業稅」等,會計欄位載明為「林月娥」;石門山公司經費累計表載明日期為「97年3 月1 日至97年6 月30日」,主辦會計、製表欄位均載明為「林月娥」等情,也有該轉帳傳票、經費累計表在卷可證(原審訴字卷第15-18 頁)。另陳麗觀辯稱她畢業於國立藝專,長期從事藝術工作,並擁有多張國際藝術專業證照之情,也提出7 份專業證照為證(本院卷第104-110 頁)。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見林月娥之所以擔任石門山公司的負責人,是因為她長期從事證券服務業,相較於陳麗觀從事藝術工作、鄭隆一從事科技業,林月娥對於財務會計較為熟悉;而98年1 月以前,林月娥雖然不是每日前往石門山公司上班,但石門山公司的轉帳傳票、經費累計表等財務報表,確實也都由林月娥所製作,這些財務報表中的會計欄位也都載明為林月娥;又林月娥自98年1 月份開始在石門山公司的臺北辦公室任職,98年4 月28日石門山公司在桃園成立辦公室後,林月娥大多數時候也都會進辦公室,約每日早上11時進公司,下午4 時許離開,陳麗觀自98年4 月後,已將石門山公司的大、小章交付給林月娥。

五、由前述說明可知,林月娥確實負責石門山公司的會計事宜,且自98年1 月起即已實際前往石門山公司任職,林月娥即非只是石門山公司的名義負責人。而陳妍君於偵訊時證稱:「(問:在石門山公司擔任何職?期間?)是,負責美工,也有兼行政助理,從97年5 月中旬至98年10月……(問:林月娥擔任負責人期間負責何業務?)她都會來公司上班,不是名義負責人,他會經手公司的業務部分或是拜訪客戶……」等語(他字卷二第176 頁);於審理時也證稱:「(問:就你所知林月娥是否有會計方面專長?)應該是有,就我當時在石門山公司任職時林月娥有處理會計方面的事情……(問:石門山公司的報稅由何人負責?)報稅由林月娥或是陳麗觀在處理……(問:從林月娥任職開始,林月娥與陳麗觀二人何人比較常在公司內工作?)林月娥比較常待在公司裡面,據我所知,當時陳麗觀負責跑業務,所以常常不在辦公室。(問:從林月娥任職開始,林月娥與陳麗觀二人的工作是如何分工?)當時我比較常在辦公室,而林月娥常在辦公室做會計及行政工作,而陳麗觀常去跑業務,也常去桃園職訓局工作。(問:石門山公司的財務報表會計憑證由何人製作何人負責?)林月娥……(問:陳麗觀參與石門山公司經營是指何事?)據我所知,陳麗觀是石門山公司股東之一,所以陳麗觀除了做業務外,公司的大、小事……大事像是去跑新的業務,如參加職訓局的活動,及藝術推廣,而小事就像是公司員工採買的事情,或是員工分配工作等瑣碎事情……(問:陳麗觀是否會用電腦?)會。(問:陳麗觀是否會操作電腦文書軟體?)不太會,陳麗觀電腦上網可以,但是文書處理都是由我幫忙。(問:由你幫忙的文書處理,是指哪些文書處理?)如WORD,但是數據等則有林月娥處理,如果財務報表要我幫忙的話,則是由陳麗觀坐在我旁邊跟我說金額及格式……(問:你是否知悉石門山公司96年到98年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林月娥……(問:林月娥會請你幫忙製作文書嗎?)比較少,林月娥比較常指派我去做美工方面工作。(問:是何人負責石門山公司的扣繳憑單?)林月娥……(問:在你任職石門山國際藝術有限公司期間,就公司的大小章由何人保管?)97年石門山公司在臺北時,大小章由陳麗觀保管,後來石門山公司確定搬到桃園之後,大小章才由林月娥保管」等語(原審卷第170-176 頁)。綜此,由證人陳妍君的證稱,顯見林月娥不僅為石門山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同時也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林月娥有會計專長,石門山公司的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扣繳憑單都是由林月娥所製作,自98年4 月起石門山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林月娥所保管;至於陳麗觀雖有參與石門山公司的運作,但主要負責跑業務、藝術推廣、採買、員工分配工作等事宜,不僅常常不在辦公室,而且不太會使用電腦文書軟體。

六、綜上所述,由前述證人的證詞、陳麗觀供稱及相關書證,顯見石門山公司自96年11月20日設立登記起至99年6 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鄭隆一之前為止,林月娥不僅為石門山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同時也是實際負責人,並因為具有會計專業,石門山公司的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扣繳憑單都是由林月娥所製作,且自98年4 月起石門山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林月娥所保管。據此,陳麗觀既然不是石門山公司的名義負責人,也不是實際負責業務之人,更不是負責石門山公司會計業務之人,即非稅捐稽徵法規定的納稅義務人,或以填置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她的附隨業務;且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從認定陳麗觀有何填載該不實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的情事。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陳麗觀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的文書、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的確信程度。本件因不能證明陳麗觀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為陳麗觀無罪的諭知。

陸、駁回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實務的一貫見解,「公司實際負責人」應負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的逃漏稅捐罪責。本件陳志成於原審審判中證稱96年到98年間,石門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麗觀,林月娥僅是掛名負責人;陳妍君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在我於石門山公司工作期間,陳麗觀擔任石門山公司的業務職務,有參與石門山公司的經營,石門山公司大小事或有關公司股份問題,陳麗觀都有參與,也負責員工的薪資及公司財務報表;林月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也證稱:96年11月20日起至99年6 月17日期間,石門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為陳麗觀,我只是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實際執行石門山的業務等語。據此,由陳志成、陳妍君及林月娥的證述情節,顯見陳麗觀不僅是石門山公司的員工,且為石門山公司對外的窗口,96年11月20日起至98年4 月中旬間,石門山公司的大、小章也均由陳麗觀保管,堪認陳麗觀確為石門山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㈡林月娥於偵訊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自96起至98年間,石

門山公司的帳務、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宜,都是由陳麗觀負責,我沒有負責財務、會計、稅務事務等語。原審未詳述林月娥證詞不足採信的理由,遽認林月娥的證述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似有再為審酌的餘地。又本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然沒有陳麗觀的簽名或蓋章,但陳麗觀自承是她將這些資料轉交給陳妍君後,再由陳妍君傳真給記帳士賴雅惠處理報稅的事情;且林月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4 月中旬取得石門山大、小章後,石門山公司會計那邊還有另1 份公司大、小章,石門山公司用來報稅的大小章,與我取得的大、小章不同等語,則石門山公司用以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原始資料的石門山公司大、小章,是否與林月娥於98年4 月中旬取得者相同,非無疑義。該石門山公司報稅的原始資料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否為陳麗觀所製作,或是依陳麗觀指示所製作的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有調查的必要。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已聲請調閱石門山公司報稅的原始資料,但為原審所駁回,原審就此事項漏未調查,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而未予調查的違法情事。

二、經查:㈠陳志成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石門山公司實際上負責人是陳

麗觀,林月娥只是掛名當負責人,所有的事情都是陳麗觀在處理云云(原審訴字卷第96頁);卻也於原審證稱:我並非石門山公司的員工,也沒有在石門山公司任職,與石門山公司只是合作關係,96至98年間石門山公司的帳務、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是何人處理,我並不清楚,因為這是石門山公司內部的事情,我與石門山公司的窗口是陳麗觀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97、99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林月娥、陳麗觀、陳麗觀的先生,在公司擔任何職?)經過偵查,我已經很清楚,林月娥一開始不知情,被陳麗觀邀請當公司負責人,我不清楚他們的職務,我的窗口是陳麗觀,其他人的職務,只是掛名,我不清楚……公司成立時,希望有收入,剛好有政府的案子,有邀約我跟她合作,之前我有提過,叫『原砌』的案子,就只有『原砌』與設計Logo的事與陳麗觀接洽……(問:是否對石門山公司運作不清楚?)是。(問:實際負責人是誰你也不清楚?)就是陳麗觀,林月娥只是形式上負責人。(問:是否知道公司會計是誰?)我不清楚,內部作業我不了解。(問:既然連公司會計都不清楚,為何知道陳麗觀才是實際負責人?)陳麗觀是我唯一窗口,我收到稅金單子,我就問陳麗觀,陳麗觀不是負責人,是誰?……(問:是否一同參與燦綺窯業公司的原砌設計案?)我只負責設計,原型修正我會1 、2 次去討論,我會去跟她去工業局提案,後來標案是陳麗觀等去執行」等語(本院卷第87-89 頁)。綜此,由陳志成的證稱,顯見他僅知悉石門山公司是陳麗觀發起設立,他對於石門山公司內部事務並不了解,他之所以誤認林月娥僅是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陳麗觀,是因為他與石門山公司有業務接洽時,窗口都是陳麗觀。據此,既然陳志成對於石門山公司日常業務、會計與報稅等事務的運作都不瞭解,且陳麗觀長期從事藝術工作,在石門山公司主要負責業務、藝術推廣等情,也已如前所述,則她與陳志成、燦綺窯業公司接洽,負責「原砌」設計案的相關事宜,也屬石門山公司內合理的業務分工,自難據此即謂陳麗觀是石門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

㈡林月娥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自96年11月20日起至99

年6 月17日止,石門山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陳麗觀,我只是名義負責人,並沒有實際執行公司業務云云(他卷二第13、

37、第120 頁,原審訴字卷第100-101 、106 、177 頁背面)。惟查,由陳妍君、林月娥的證稱及相關書證,顯見林月娥不僅為石門山公司的名義負責人,同時也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林月娥有會計專長,石門山公司的財務報表、會計憑證、扣繳憑單都是由林月娥所製作,自98年4 月起石門山公司的大、小章都是由林月娥所保管等情,已如前述。如依林月娥所述她只是名義負責人、陳麗觀為實際負責人,陳麗觀即不可能於98年4 月中旬將公司的之大、小章交付給她,顯見林月娥前述證述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雖載明陳麗觀曾於偵查中坦承為石門山公司執行業務云云;但本院遍觀全案卷證,陳麗觀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供稱「(問:林月娥擔任負責人期間公司事務如何決行?)通常是我和他討論,林月娥同意後再去執行」等語(他字卷二第49頁),即與起訴書所指「為石門山公司執行業務」,尚屬有間。再者,陳志成於98年間收到石門山公司所製作的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載明薪資收入為45萬2,000 元)後,即發存證信函與林月娥,林月娥隨即於98年

5 月27日,持用石門山公司所有前述的京城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匯款2 萬7,150 元予陳志成,以返還陳志成因前述虛列薪資而額外負擔的綜合所得稅款等情,也已如前所述,顯見林月娥確實是石門山公司的名義與實際負責人,且持有該帳戶的大、小章,才能匯款與陳志成。至於林月娥雖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該筆2 萬7,150 元款項是陳麗觀指示她匯給陳志成,以退還稅款云云(他字卷二第120 、140 頁,偵續卷第120 頁,原審訴字卷第103 頁),但林月娥的其他證述的憑信性存有瑕疵,已如前述,則她既為石門山公司的名義上與實際負責人,自應就此負起責任。

㈢陳志成於98年間收到石門山公司所製作的97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並未有陳麗觀的簽名或蓋章。而就陳麗觀辯稱: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非我所製作,也不是我送交稅捐機關,我只是將林月娥給的資料,轉交給陳妍君,再由陳妍君傳真給記帳士賴雅惠處理報稅的事情等情(原審訴字卷第41、200 頁);陳妍君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已經不記得是否由我傳真」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76 頁),但陳麗觀既然不具會計專業,且未從事石門山公司的會計業務,加以石門山公司的扣繳憑單確實是由林月娥製作等情,均已如前所述,陳麗觀的前述辯解,即非全然無據。又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而調閱石門山公司在98年間報稅的原始資料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已表示:石門山公司的97年度營業稅是採取網路申報,至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是另由他單位管轄,這有本院製作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2 月2 日函文檢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2 月18日函文檢附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6-67 頁);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5 年1 月26日函文檢附石門山公司的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申報資料中(本院卷第39-44頁),也無該公司大、小章的印文。據此,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的相關函文,可見石門山公司於97年間用以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的原始資料,並未使用石門山公司的大、小章,自不得據此為不利於陳麗觀的認定。

三、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陳麗觀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心證,已如前述。原審同此認定,諭知陳麗觀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柒、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薛全晉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傳栗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