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柏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39號、104年度訴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6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939號,及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104年度偵字第3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郭柏宏如其附表二編號3、4、6、7、9至12所示罪刑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郭柏宏犯如附表編號3、4、6、7、9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4、6、7、9至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刑處分部分(即附表編號5、8、13至15所示罪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郭柏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
號3樓友人簡美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一㈢,查獲經過如下述六㈠】。
㈡於104 年1 月12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追加起訴書一㈠,查獲經過如下述六㈡】。
二、郭柏宏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2月1日中午12時23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27分許,由竺
一鳴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柏宏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至H5),郭柏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竺一鳴施用【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8】。㈡於103年1月14日下午3時59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51分許,由
林志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柏宏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N1至N5),郭柏宏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住處內,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林志村施用【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14】。
㈢於103年2月16日下午4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30分許,由林
志村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柏宏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P1至P4),由郭柏宏至址設臺北市○○路○○○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無償轉讓第一級【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贅載《二》級】毒品海洛因3.6公克予林志村施用【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16】。
三、郭柏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自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無醫師開立處方,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7時27分許,由郭柏宏以所持有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美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U1),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0.2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娟施用【起訴書一㈣、附表一編號1】。
㈡於103年1月6日下午6時20分許至103年1月7日下午4時5分許
,由郭柏宏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美娟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V1至V31),郭柏宏在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
0.2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娟施用【起訴書一㈣、附表一編號2】。
㈢於103年2月3日凌晨1時27分許至同日凌晨4時34分許,由郭
柏宏以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美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Y1至Y11),郭柏宏在簡美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0.2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娟施用【起訴書一㈣、附表一編號3】。
㈣於103年2月7日下午9時18分許,由郭柏宏以所持有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美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A1),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住處內,無償轉讓重約0.2至0.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娟施用【起訴書一㈣、附表一編號4】。
四、郭柏宏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而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
11時27分許至同日下午6時16分許,由竺一鳴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柏宏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至E22),由郭柏宏至新北市○○區○○街幸福路口之85度C咖啡廳,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竺一鳴,當場收取價金3千元【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5】。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9
日上午12時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52分許,由趙立德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柏宏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至A3),由郭柏宏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吉野家附近,以6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立德,趙立德迄未清償價金【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1】。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12日
下午5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8時19分許,由朱素嬌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柏宏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簡訊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M2至M3),由郭柏宏至朱素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素嬌,當場收取價金3千元【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13】。
五、郭柏宏及簡美娟(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3年1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由竺一鳴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柏宏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達成購毒協議後,郭柏宏改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美娟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1至J9),指示簡美娟至新北市○○區○○路○○○號寶島眼鏡旁,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竺一鳴,由簡美娟收取價金3千元後轉交郭柏宏【起訴書一㈤、附表二編號10】。
六、郭柏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03年2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5
樓樓梯間,向綽號「馬桶」之陳彥儒(已歿),以5、6萬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約2至3兩,純質淨重逾20公克),分別置放於簡美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及郭柏宏位於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住處而持有之;並於103年2月20日凌晨2時許,在簡美娟上址新北市○○區○○路之住處,以將些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0日上午9時及下午1時許,經警持搜索票及檢察官拘票對簡美娟、郭柏宏上址新北市○○區○○路、桃園市○○區○○街○○○號9樓住處搜索,分別扣得附表A、B所示之物,其中附表A編號1及附表B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合計驗餘淨重
60.3521公克、純質淨重54.4177公克),嗣經採集郭柏宏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見事實欄一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起訴書一㈢】。
㈡於104年1月1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耕莘醫院停車場
,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冠」之成年男子,以18萬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毛重約500公克,純質淨重逾20公克)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晚間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居處,以將些許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2日晚間9時15分許,郭柏宏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附表C編號1、2所示毒品(附表C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488.62公克、純質淨重483.85公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在郭柏宏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C編號3至6所示之物。嗣經採集郭柏宏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見事實欄一㈡)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追加起訴書一㈠後段、㈡】。
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決參照)。次按檢察官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5號判決要旨可參)。
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暨附表二編號1 至21原記載「郭柏宏及簡美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然於起訴書附表二之販毒者欄位中,卻於編號11記載同案被告簡美娟,餘均記載被告郭柏宏,而有前後不一之情。惟觀起訴書就同案被告簡美娟所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係以同案被告簡美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1之供述為據(見起訴書第8頁),顯認同案被告簡美娟僅涉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1之犯行。是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清單合併觀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所指被告郭柏宏與同案被告簡美娟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起訴範圍,應僅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21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部分,業經原審諭知被告郭柏宏及同案被告簡美娟無罪確定),而不及於其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20部分;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販毒者欄中僅記載「簡美娟」,當係「郭柏宏」之誤植,以上均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並有補充理由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蒞字第34185號補充理由書一㈣、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郭柏宏經本院合法傳喚而始終未到庭,其於原審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林志村、簡美娟於偵查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郭柏宏及辯護人對於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39頁反面、卷二第20至22頁、第210頁;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至第113頁)。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
㈠證人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美娟於103年2月21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始為陳述,查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
㈡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以:證人林志村本在醫院急診室治療,
製作筆錄當日係遭員警自醫院強行攜離,足見其意識欠佳,其於103年2月20日之偵查中所述顯不可信云云。然證人林志村固於103年2月14日因罹患蜂窩組織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療,經檢查後診斷為壞死性筋膜炎合併膿瘍,安排於103年2月20日會診整形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嗣經警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持檢察官拘票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執行拘提,經護理長表示證人林志村無立即生命危險後,拔除點滴載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再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覆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3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員警劉凱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6561號卷《下稱偵6561號卷》一第373頁、第374頁)。復經原審勘驗證人林志村103年2月20日下午6時31分至51分之偵訊錄影光碟,證人林志村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逐一回答,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4頁)。雖證人林志村於偵訊錄影光碟檔案時間18:42:34秒處疑似身體不適四肢發抖碰出聲響,然經檢察官立即詢問其身體狀況,證人林志村明確表示並非因服用毒品戒斷、其意識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2至163頁),堪信證人林志村於偵查中之陳述係於意識清楚下所為自由陳述,經查尚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㈢又上開證人等均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到庭作證,依法命渠
等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予以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保障被告之訴訟上之權利,渠等證言並經原審及本院合法調查,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偵查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至於依監聽所得錄音帶翻譯成之監聽譯文,以顯示該監聽錄音內容,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若當事人已承認監聽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譯文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監聽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之價值,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判決援引如附件所示被告與同案被告簡美娟及證人竺一鳴、趙立德、林志村、朱素嬌等彼此間之通訊監察內容,係經原審法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依法核發,有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188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7號、第123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48號、第161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稽(見偵6561號卷一第6頁、第8至11頁、第35至59頁、第74頁),而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所提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屬實,並未爭執,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提示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而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欄一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580號卷《下稱毒偵1580號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姓名:郭柏宏、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5)在卷可查(見毒偵1580號卷第29-1頁、第54頁),且有附表A編號2、附表B編號6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6.12公克、純質淨重2.98公克)、附表A編號3、5及附表B編號2、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無訛(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17號卷《下稱毒偵717號卷》第9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7頁反面),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萬華-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4184號)各1份、現場勘查照片30張附卷足參(見毒偵717號卷第21至35頁、第57至58頁),及附表C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12.99公克、純質淨重7.73公克)、編號3、4、6所示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7包及藥鏟2支扣案可證。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被告前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共2罪),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竺一鳴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1580號卷第8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8頁),核與證人竺一鳴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該次是過年時伊到被告在小巨蛋附近之住處,伊見到被告屋內桌上有毒品海洛因,即加水用針筒施用,伊沒有付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01至103頁),並有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至H5,見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村之
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認詳實(見毒偵1580號卷第9頁反面,偵6561號卷一第332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核與證人林志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1月14日下午4時5分伊與被告通話中所稱「來一」是指向被告拿1包海洛因,但被告沒有向伊收錢等語相符(見偵6561號卷一第298頁,原審卷二第162頁),並有附件之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憑(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N1至N5,見原審卷二第69頁)。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志村之
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暨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毒偵1580號卷第9頁反面,偵6561號卷一第332頁,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下稱聲羈80號卷》一第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志村於偵查中結證稱:103年2月16日伊有叫被告拿一些東西給伊,但伊沒給錢等語若合符節(見偵6561號卷一第298頁),並有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證(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P1至P4,見原審卷二第70頁反面)。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前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共3罪)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載被告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娟施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偵6561號卷一第331頁,原審卷一第137頁、卷二第17頁、第3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美娟於偵查、審理中結證稱:因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伊沒有毒品就跟被告要,被告會免費拿毒品給伊施用,並非販賣等語相符(見偵6561號卷一第315至316頁,原審卷二第185至189頁),並有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為憑(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U1、V1至V31、Y1至Y11、AA1,見原審卷二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揭事實欄三所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娟(共4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事實欄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及上訴理由狀辯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至A3是趙立德還伊錢,趙立德未從伊處受讓任何毒品,雙方並未從事毒品交易;編號E1至E22伊雖有交付0.45公克毒品海洛因予竺一鳴並收取3千元,及編號M2至M3伊雖有交付4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素嬌並收取3千元,但伊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與竺一鳴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能證明二人相約碰面、聯繫而已,沒有提到交易金額、重量等相關交易毒品情節,證人竺一鳴在原審也證稱被告沒有賺取差價,故對於被告是否有賺取差價的意圖顯有疑問。又證人趙立德在原審證稱是與被告共同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直接向被告購買。另證人朱素嬌在原審證稱請被告調2千元毒品,不是直接向被告直接購買,且通訊內容是朱素嬌主動聯繫被告,並非被告主動兜售毒品,被告是否有賺取差價之犯意,亦待商榷。又被告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彥儒,雖陳彥儒遭警方追緝墜樓身亡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但不能否定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陳彥儒之事實,請斟酌此點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2月30日上午11時27分至同日下午6時16分,以
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竺一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至E22),兩人相約於新北市○○區○○街附近之85度C咖啡廳碰面,由被告交付0.45公克毒品海洛因予竺一鳴,並當場收取3千元等情,業據證人竺一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是以3千元向被告購買0.45公克之毒品海洛因,由被告親自面交毒品,伊當場把錢交付等語在卷(見偵6561號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97至98頁)。被告另於103年2月12日下午5時3分至同日下午8時19分,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朱素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M2至M3),兩人相約於朱素嬌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碰面,由被告宏交付4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素嬌,當場收取3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朱素嬌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3年2月初施用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調的貨,是被告拿到伊住處交易,價錢約3千元,重量伊不清楚,但伊有當場付清等語(見偵6561號卷一第306頁反面至第307頁,原審卷二第139至140頁),並為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毒偵1580號卷第9頁,偵6561號卷一第331頁,原審卷二第238頁),並有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按(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E1至E22、M2至M3,見原審卷二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第69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另被告於102年12月29日中午12時5分至同日下午5時52分,
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立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如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至A3,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兩人相約於新北市○○區○○路附近之吉野家碰面,由被告交付重量不詳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立德等情,業據證人趙立德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至A3是伊要向被告購買6千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錢星期一再給被告等語甚明(見偵6561號卷一第31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92頁),並有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附卷足參。被告雖辯稱該次碰面僅是證人趙立德還先前欠款6千元,兩人並未交易毒品云云。然參諸證人趙立德於102年12月29日(查為星期日)上午12時5分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係載「禮拜一6張,現在方便嗎」(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足徵證人趙立德當日因身無現金,方有詢問被告能否允其延期至星期一付款之必要,被告辯稱該次碰面是由證人趙立德償還欠款云云,顯難憑採。矧以毒品之交易中,交易雙方多互相熟識或具有特殊默契,同時為逃避偵查機關之查緝,商談毒品交易細節(諸如毒品種類、數量、價金等)多以暗語為之,且暗語之意涵,多為買賣雙方所知悉、交易慣性(如交貨地點)或相互默契,是買受者對於暗語及通話內容含意所為之解釋,當屬可信。而施用或持用、購買毒品者,關於其毒品來源之陳述,固須有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不以證明全部事實為必要,只需因補強證據與該購買毒品者之供述相互利用,足以使其關於毒品來源之對象及原因所陳述之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以當之。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其間聯絡,具隱密及特殊信賴關係,而販賣毒品復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偵查機關常以依法核發之通訊監察作為偵查手段,毒品交易者為免遭查緝風險,常以買賣雙方始知或晦暗不明之用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是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已足資補強證人趙立德前開不利被告證詞之真實性。從而被告確有以其所有上述行動電話與趙立德之前開行動電話相互通話、聯繫購毒、交貨及收款等事實,堪予認定。另依證人趙立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記得星期一有無交付價金6千元,有時伊會和被告延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5頁反面),則證人趙立德對於其事後有無、何時交付價金此節有所記憶不清,被告是否有收取該次販賣毒品對價,非無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如事實欄四㈡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迄未向趙立德收取對價。
㈢被告雖辯稱:因伊有施用毒品慣行,常大量購入毒品或與人合資購買,進價較便宜,伊沒有營利意圖云云。
⒈按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⒉被告與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僅係一般朋友,彼此並無特
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兼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對於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當知之甚稔,苟無從中獲利,豈會無端替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向他人代購毒品。蓋一般人為免觸犯刑章,對屬違禁物之毒品,避之唯恐不及,遑論甘冒承擔刑責之高風險,僅因需求者來電交易,即放下手邊事宜,於毫無獲利下,不厭其煩地至需求者處從事交易?且觀諸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從未提及其須先向他人代購,或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有託其向他人代購等語,被告反而均直接與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等於通話結束後相約見面;再者,被告與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之通話、交貨時段遍及上午、下午、夜間及凌晨,然無論係何一時段,被告均能隨後至渠等處交付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辯稱因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等知伊人面較廣,一次買多較便宜方幫忙代購云云,顯然不合常情,益徵被告係基於將本求利之出賣人地位,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竺一鳴、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趙立德、朱素嬌,顯有藉各該次交易從中取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⒊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販賣毒品者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然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證人竺一鳴、朱素嬌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被告應該沒有賺錢云云。然渠等亦坦認對被告之毒品來源及詳細進價不清楚,僅以所知之下游市價為上述判斷(見原審卷二第100頁、第138頁),可知證人竺一鳴、朱素嬌前揭證述,顯屬臆測之詞,尚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證人竺一鳴、趙立德、朱素嬌均明確證稱其等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親自交付,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請被告代為購買,且觀諸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於電話中均係直接聯繫被告,由被告與證人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碰面交易,並無請託被告代為詢問毒品上游之意,顯見證人趙立德、竺一鳴、朱素嬌均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商請被告代為購買至為明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僅係代證人等購買毒品,意在幫助其等施用毒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飾卸之詞,尚難採信,
被告前揭事實欄四㈠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事實欄四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欄五被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於103年1月25日與簡美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竺一鳴之犯行,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不記得當日信封內是否有裝毒品,即使有,伊也沒有獲利,伊是請簡美娟代收竺一鳴之還款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以被告無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為其辯護。
㈠經查,竺一鳴於103年1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10
時20分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二人達成購毒協議後,被告改以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簡美娟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1至J9),指示簡美娟至新北市○○區○○路○○○號寶島眼鏡旁,以3千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毒品海洛因0.45公克予竺一鳴,由簡美娟收取價金3千元後轉交被告之事實,業據證人竺一鳴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向被告購買0.45公克海洛因3千元,被告委託簡美娟將毒品拿給伊,伊將錢交給簡美娟等語明確(見偵6561號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98頁至第100頁正面),並為被告及同案被告簡美娟原審審理中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18頁、第238頁),復有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參通訊監察譯文編號J1至J9,見原審卷二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附卷足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實務上毒品地下交易有
其獨特、隱密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買賣雙方基於對彼此之信賴,縱以電話相互聯繫,亦多以暗語溝通,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事前已約定或默契,僅約見面,即能進行毒品交易,以免遭檢警監聽查獲,被告與簡美娟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復均有施用毒品前科,被告亦多次轉讓毒品予簡美娟施用,渠等對於毒品交易模式,當知之甚瞭。而簡美娟應被告要求,由其代為交付物品予竺一鳴、並收取現金之行為,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無異,然簡美娟卻未曾詢問被告所交付物品為何,即同意在外奔波交付物品予竺一鳴並收取現金,顯然簡美娟對被告係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竺一鳴此節,實難諉稱不知。此由被告無懼簡美娟於交付物品途中,私自打開該物品而查知其為毒品海洛因,而發現被告販賣毒品之不法犯行益明。且觀本件事實欄三所示被告轉讓禁藥予簡美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V8、V9、V11之通話內容:「簡:我剛到家樓下,『吃的』迷(沒)了只有錢」、「郭:我現在也無能為力,我人不在台北」、「郭:我人在桃園。看妳方不方便跑一趟桃園。還是妳到三重大智街。我叫我朋友下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V20至V25顯示:「郭:妳還『需要』嗎?我等會跟人借車要去三重一趟。若還需要ㄉ話。我就繞過去。若ㄉ不需要的話。那就是不需要了」、「郭:妳沒回應。應該是不缺了。那我就直接往三重去」、「簡:上來ㄚ」、「簡:我要『乾的』ㄛ到那裡了」;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A1顯示:「簡:...趕快幫我『裝一裝,沒了』!郭:沒了喔?簡:奇怪!怎麼會沒了?他們到底拿幾個去了?郭:你那邊本來有『5、6個』就對了。簡:嗯!郭:好啦!電話不要講這個啦!簡:然後你幫我裝一裝,順便帶來!郭:不要講這個,囉唆阿!簡:我還要去桃園,在趕出來耶!郭:到再說!到再說!我先忙我先幫你弄再說!簡:你先幫我裝喔!」各等語可知,簡美娟對被告將毒品分裝成袋,從事販賣、轉讓毒品之犯行,實了然於胸,其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竺一鳴之犯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只記得當日有託簡美娟拿牛皮信封轉交給竺一鳴,但不記得袋內是否為毒品,當日是竺一鳴要還伊錢,方請簡美娟代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78至183頁),當為事後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尚難採信。另被告及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是幫竺一鳴拿,沒有因此獲利云云。然此業經本院論駁如前,所辯顯無理由,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難可採,
被告前揭事實欄五所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事實欄六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部分㈠上開事實欄六㈠所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明確(見偵6561號卷一第17至28頁、第32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7頁),而被告於103年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姓名:郭柏宏、代碼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一-15)在卷可查(見毒偵1580號卷第29-1頁、第54頁)。而扣案如附表A編號1、附表B編號1所示結晶體14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60.3521公克、純質淨重54.417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6561號卷二第9至10頁),另有附表A編號3至5、附表B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值採信。
㈡上開事實欄六㈡所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毒偵717號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原審卷一第138頁、卷二第17頁反面),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84184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見毒偵717號卷第57至58頁)。而扣案如附表C編號2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編號後以拉曼光譜法鑑定,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隨機抽取編號6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9%,據此推估編號1至8之扣案白色晶體,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
488.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483.85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存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下稱偵3074號卷》第66頁),並有附表C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被告事實欄六㈠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共2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02年1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事實欄一㈠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事實欄六㈠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法訴追處罰。
肆、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惟此僅修正提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法定本刑,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未修正,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二㈠所載時地,係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竺一鳴,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於事實欄二㈡㈢提供毒品海洛因予林志村之行為,係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上揭伊拿毒品海洛因給竺一鳴、林志村施用,均沒有收錢等語。經查,證人竺一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很少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施用海洛因,通訊監察譯文編號H1至H5是指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㈠交付予竺一鳴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已有誤會。而證人竺一鳴、林志村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就被告上開各次提供毒品海洛因時並未付款,且迄今被告亦未索討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足認被告係無償提供毒品海洛因予竺一鳴、林志村。再參附件之通訊監察譯文(如編號H1至H5、N1至N5、P1至P4),亦無法證明雙方確有買賣毒品之意思合致或提及價金之隻字片語,而以被告與證人竺一鳴、林志村均有施用海洛因習慣,其等基於朋友情誼而互通有無,非無可能。本案件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竺一鳴、林志村,及竺一鳴、林志村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告究否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又販賣毒品,雖其毒品分級不同,但其販賣之對象、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行為態樣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時,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亦無妨礙,應認其基本事實同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雖誤被告就事實欄二㈠所轉讓之毒品海洛因為甲基安非他命,然無礙於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皆以交付第一級毒品為其基本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見原審卷二第308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惟「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而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雖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重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簡美娟施用,無證據顯示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簡美娟又為成年人,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核被告就事實欄三㈠㈡㈢㈣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就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四㈡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核被告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簡美娟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就事實欄六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事實欄六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483.85公克,純度約99%,可知價值不斐。但被告資力非豐,無固定收入,雖辯稱每1至2小時吸食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每人每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25毫克,扣案毒品可供被告單人施用1萬餘日,佐以被告前因涉嫌販賣毒品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可見被告一次投入大額資金,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尚未及賣出,然已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云云。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慣行,因手邊有錢,因此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較分次購買便宜等語。經查:
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可參)。惟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單純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在於取得或持有毒品之目的,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斷。若行為人於持有毒品之始終,均無販賣營利之意圖,則僅論以單純持有毒品犯行。故於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持有當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攸關應否成立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斷,尤應以嚴格、確切之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於104年1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其身上
查獲附表C編號1、2所示毒品,復經警報告檢察官指揮對被告時位於新北市○○區○○路之住處逕行搜索,並扣得附表C編號3至6所示之物,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0張附卷可查(見偵3074號卷第18至43頁)。然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或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販賣營利以外之其他目的(如:供己施用、他人轉讓、受贈、拾獲、受託保管等)而取得毒品並持有,皆屬可能,參以購入毒品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一次大量購入,而可取得較便宜之購買價格,均非無可能,據此可知,購入毒品之數量多寡,與是否供販賣營利,並無絕對之關連,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有查獲相關工具等情狀,即遽行推定被告有販賣營利之意圖。從而,被告於持有上開附表C編號1、2所示第一、二級毒品中是否嗣已萌生販賣營利之意圖,究須參酌積極證據予以證明,殊不得徒以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眾多乙節,即逕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意圖。
㈢而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
定後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大於檢測上限4000ng/ml)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前揭辯稱係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毒品乙節,尚非全然子虛。而以毒品之施用劑量,與個人體質、使用頻率、接觸時間長短、成癮性、依賴性、耐藥性、毒品來源與純度、施用方式等因素攸關,個體差異性甚大,抑且,施用毒品者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數量、市場行情及查緝嚴謹與否等不同,迭生歧異,尤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亦非不可想像之事。
㈣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在其住處同時扣得磅秤1臺、分裝夾
鏈袋7包、藥鏟2支及吸食器5個(附表C編號3至6)等物,惟磅秤、分裝夾鏈袋、藥鏟及吸食器均為一般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慣常使用之物,磅秤可供購入毒品時秤重確認購買量或購入毒品後秤重分配施用量之用,分裝夾鏈袋則可用以分裝毒品俾便攜帶施用,執此,不能逕予排除扣案磅秤、分裝夾鏈袋均為被告用於秤重分裝毒品以供施用之可能性,該等扣案物即與被告有無起意販賣營利,並無具體直接之相當關聯性,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於本次持有之前業有因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惟按前科紀錄,有時對待證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對的,前科尤其是同一種的前科,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要將「同種前科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而,並不宜單純憑前科資料認定是否有證據價值,即是否有自然關聯性。前科僅能於經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前提,在該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待證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將前科利用於被告與犯人之同一性之證明時,前科之犯罪事實應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犯罪事實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而就憑此可合理推理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時,才能把前科資料當作證據(尤其補強證據)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10號判決意旨參照),尚無從因被告前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即遽認其再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必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㈥綜上所述,事實欄六㈡除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磅秤、空夾鏈袋等物外,既未扣得販毒名單、帳冊或其他足以確切認定被告意圖販賣營利之積極證據,卷內復無被告郭柏宏就扣案第二級毒品與購毒者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亦無相關交易對象之指證,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六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諭知相關罪名,由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見原審卷二第308頁,本院卷第142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八、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藥罪(共4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事實欄六㈠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馬桶」之陳彥儒,惟陳彥儒經查為另案毒品案件通緝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於103年3月17日下午3時許循線至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及6樓查緝時,陳彥儒破窗逃逸不慎墜樓,檢察官未及訊問,陳彥儒即不幸於同年月20日死亡,而未能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0月23日新北檢榮杰104蒞23791字第4378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查報告書1份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6561號卷一第430頁,原審卷二第296頁、第300頁),復經原審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足見並無破獲上游之事實,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指明。
十、被告就事實欄四㈠、事實欄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各次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且販賣對象均為竺一鳴,固然殘害他人身心,然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仍不免過苛,故本院認就事實欄四㈠、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事實欄四㈡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併此敘明。
伍、對於原判決之審查及科刑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4、6、7、9至12部分暨其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如其附表二編號3、4、6、7、9至12之犯行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即原判決事實欄三㈠、㈡】之犯行,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㈠【即原判決事實欄五㈠】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四㈡、㈢【即原判決事實欄五㈡、㈢】,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就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既有特別沒收之規定,則各上開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自應適用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就此另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40頁第9行),容有違誤。2.又藥事法就轉讓禁藥罪,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規定,而該條文並無追徵或追繳之規定,原審就被告如事實欄三㈠、㈡【即原判決事實欄四㈠、㈡】之犯行所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固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卻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亦有未洽。3.原判決認被告持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犯事實欄三㈣(即原判決事實欄四㈣)之轉讓禁藥罪,並依法諭知該支行動電話沒收(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其理由欄卻記載被告持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併予諭知沒收(見原判決第40頁第6行至第11行),其主文與理由不相適合,亦有未當。被告就上開犯行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難謂有據,已如前述,復以被告縱有涉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惟其所得二者同為區區數千元,被告又非毒品之大、中盤商,自不應依毒品之分級不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竟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不無違背法令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關於死刑部分,其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國化後,依該公約第6條第2款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及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限於「蓄意殺害並造成生命喪失」者方屬之,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然並不符合上開之情節最重大之情形,該罪有關死刑之處罰雖已形同被凍結,但仍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有導致情法失平之虞。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無刑罰過於嚴苛之虞,自難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同視之。本院綜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復任憑己意指摘原判決適用第59條規定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尚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罪刑暨定應執行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不良
風氣,並衍生其他社會治安問題,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仍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流毒他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並參酌各次販賣、轉讓數量、價金多寡,及犯後就販賣部分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就轉讓部分坦白面對錯誤,尚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兼衡其高中畢業、離婚、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均應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12所載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事實欄四㈡趙立德積欠被告之購毒價金6千元,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自無庸為沒收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諭知。又被告持用供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之SIM卡,係被告所有,為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雖未扣案,亦應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3、4、10至12所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㈣藥事法就轉讓禁藥罪,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刑法
第38條之規定,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及搭配SIM卡1張,經被告直承係其所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39頁反面),且用供犯如事實欄三㈡、㈣所載轉讓禁藥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7、9)。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SIM卡,亦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三㈠、㈡所載轉讓禁藥罪,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附表編號6、7)。
二、維持原判決關於被告其餘有罪部分: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其餘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5、8、13至15),認被告此等部分俱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9款之規定,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除自身反覆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外,竟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牟利,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及身心發展,亦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對社會治安均造成嚴重影響,應予非難;兼衡其高中畢業、離婚、自陳業商而經濟小康之家庭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販賣毒品所得利益,並參酌其犯後坦承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轉讓第一級毒品,但否認販賣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附表二編號1、2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有期徒10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判決復說明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A編號2、附表B編號7所示之海洛因合計6包(附
表A編號2驗餘淨重2.54公克,附表B編號7驗餘淨重3.58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12公克、純質淨重2.98公克)及如附表C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合計驗餘淨重12.99公克、純質淨重7.73公克),屬被告事實欄一㈠、㈡犯行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104年2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6561號卷二第7頁、第64頁、104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第78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外包裝袋6只、9只,於鑑定時既可與毒品分別秤重,足證可與毒品析離,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A編號1、附表B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14
包(附表A編號1驗餘淨重31.4524公克,附表B編號1驗餘淨重28.8997公克,合計驗餘淨重60.3521公克、純質淨重
54.4177公克)及如附表C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488.6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3.85公克),屬被告事實欄六㈠、㈡犯行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 00000Q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6561號卷二第9頁、第10頁、偵3074號卷第66頁),除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在被告事實欄六㈠、㈡部分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8只,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A編號4及附表B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4個,與附表C
編號5所示之吸食器5個,係被告所有,分供被告如事實欄六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A編號3、5及附表B編號2、4所示之磅秤3臺、分裝袋2批,與附表C編號
3、4、6所示之磅秤1臺、分裝夾鏈袋7包、藥鏟2支係被告郭柏宏所有,分供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六㈠㈡施用第一、二級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27至3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六㈠㈡部分之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供事實欄二㈢轉讓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三㈢轉讓禁藥、事實欄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分屬被告、共犯簡美娟所有供事實欄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⒌如事實欄六所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3千元,雖均未扣案,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⒍扣案之現金8萬9千元及附表C編號5之甲基麻黃鹼2包,尚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並謂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已供出毒品來源陳彥儒,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業據本院指駁如前,並無理由。被告上訴又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之裁量,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定執行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本件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不得易刑處分部分(即附表編號5、8、13至15所示罪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至於沒收部分應依法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㈠│郭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 ││ │ │餘淨重陸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 ││ │ │洛因之外包裝袋陸只、磅秤參臺、分裝袋│ ││ │ │貳批均沒收。 │ │├──┼─────┼──────────────────┼──────────────────┤│2 │事實欄一㈡│郭柏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上訴駁回。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合計驗│ ││ │ │餘淨重拾貳點玖玖公克)沒收銷燬,裝盛│ ││ │ │海洛因之外包裝袋玖只、磅秤壹臺、分裝│ ││ │ │夾鏈袋柒包、藥鏟貳支均沒收。 │ │├──┼─────┼──────────────────┼──────────────────┤│3 │事實欄二㈠│郭柏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郭柏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三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三七││ │ │三四三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三四三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郭柏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郭柏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二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一二一││ │ │三四七二五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三四七二五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㈢│郭柏宏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上訴駁回。 ││ │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四二五│ ││ │ │八一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6 │事實欄三㈠│郭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郭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 │ │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六│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六││ │ │六四四三一七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六四四三一七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三㈡│郭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郭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四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四二││ │ │五八一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五八一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 │ │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事實欄三㈢│郭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上訴駁回。 ││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四二│ ││ │ │五八一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9 │事實欄三㈣│郭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郭柏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 │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四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八四二││ │ │五八一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五八一五九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事實欄四㈠│郭柏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郭柏宏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年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 │ │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抵償。 │抵償。 │├──┼─────┼──────────────────┼──────────────────┤│ │事實欄四㈡│郭柏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郭柏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 │ │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四㈢│郭柏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郭柏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貳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九三││ │ │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償。 │償。 │├──┼─────┼──────────────────┼──────────────────┤│ │事實欄五 │郭柏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上訴駁回。 ││ │ │拾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 ││ │ │000000000門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九八三│ ││ │ │七三四三五九、0000000000門│ ││ │ │號SIM 卡各壹張)與簡美娟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簡美娟連帶追│ ││ │ │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 │ │├──┼─────┼──────────────────┼──────────────────┤│ │事實欄六㈠│郭柏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上訴駁回。 ││ │ │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肆包(合計驗餘淨│ ││ │ │重陸拾點參伍貳壹公克)沒收銷燬,裝盛│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肆只、磅秤參│ ││ │ │臺、吸食器肆個、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 │├──┼─────┼──────────────────┼──────────────────┤│ │事實欄六㈡│郭柏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上訴駁回。 ││ │ │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合計驗餘淨重│ ││ │ │肆佰捌拾捌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捌只、磅秤壹臺│ ││ │ │、分裝夾鏈袋柒包、吸食器伍個、藥鏟貳│ ││ │ │支均沒收。 │ │└──┴─────┴──────────────────┴──────────────────┘附表A:103年2月20日上午9時10分在同案被告簡美娟位於新北市
○○區○○路○○○ 號3 樓住處所扣之物┌──┬────┬──┬──┬─────────────┐│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1 │甲基安非│包 │9 │⑴編號1 ~8,合計淨重31.60 ││ │他命 │ │ │ 公克,取樣0.1963公克,餘││ │(原略載│ │ │ 重31.4037 公克,純度99.1││ │為安非他│ │ │ %,純質淨重31.3156 公克││ │命) │ │ │ 。 ││ │ │ │ │⑵編號9 :淨重0.1040公克,││ │ │ │ │ 取樣0.0553公克,餘重0.04││ │ │ │ │ 87公克,純度99.9%,純質││ │ │ │ │ 淨重0.1039公克。 ││ │ │ │ │⑶編號1 至9 合計驗餘淨重31││ │ │ │ │ .4524 公克,純質淨重31.4││ │ │ │ │ 195 公克。 │├──┼────┼──┼──┼─────────────┤│2 │海洛因 │包 │5 │合計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 │ │ │ │2.54公克,空包裝總重0.80公││ │ │ │ │克),純度31.36 %,純質淨││ │ │ │ │重0.80公克。 │├──┼────┼──┼──┼─────────────┤│3 │磅秤 │臺 │2 │ │├──┼────┼──┼──┼─────────────┤│4 │吸食器 │個 │1 │ │├──┼────┼──┼──┼─────────────┤│5 │分裝袋 │批 │1 │ │├──┼────┼──┼──┼─────────────┤│6 │行動電話│支 │2 │未含SIM卡 │└──┴────┴──┴──┴─────────────┘附表B:103年2月20日下午1時0分許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街○○○ 號9 樓住處所扣之物┌──┬────┬──┬──┬─────────────┐│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1 │甲基安非│包 │5 │⑴No1 、2 ,合計淨重0.3810││ │他命 │ │ │ 公克,取樣0.0596公克,餘││ │(原略載│ │ │ 重0.3214公克,純度95.9%││ │為安非他│ │ │ ,純質淨重0.3654公克。 ││ │命) │ │ │⑵No3 :淨重0.2750公克,取││ │ │ │ │ 樣0.0872公克,餘重0.1878││ │ │ │ │ 公克,純度87.3%,純質淨││ │ │ │ │ 重0.2401公克。 ││ │ │ │ │⑶No4 ,淨重0.3850公克,取││ │ │ │ │ 樣0.0843公克,餘重0.3007││ │ │ │ │ 公克,純度76.5%,純質淨││ │ │ │ │ 重0.2945公克。 ││ │ │ │ │⑷No5 :淨重28.3310 公克,││ │ │ │ │ 取樣0.2412公克,餘重28.0││ │ │ │ │ 898 公克,純度78.0%,純││ │ │ │ │ 質淨重22.0982 公克。 ││ │ │ │ │⑸No1 至5 合計驗餘淨重28.8││ │ │ │ │ 997 公克,純質淨重22.998││ │ │ │ │ 2 公克。 │├──┼────┼──┼──┼─────────────┤│2 │分裝袋 │批 │1 │ │├──┼────┼──┼──┼─────────────┤│3 │吸食器 │個 │3 │ │├──┼────┼──┼──┼─────────────┤│4 │磅秤 │臺 │1 │ │├──┼────┼──┼──┼─────────────┤│5 │甲基麻黃│包 │2 │⑴No7 、8 ,合計淨重0.4030││ │鹼(原誤│ │ │ 公克,取樣0.1209公克,餘││ │載為安非│ │ │ 重0.2821公克,純度95.9%││ │他命) │ │ │ ,純質淨重0.3654公克。 ││ │ │ │ │⑵檢出Methylephedrine (屬││ │ │ │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四級管││ │ │ │ │ 制藥品原料藥或毒品危害防││ │ │ │ │ 制條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 │ │ │ │ )及Caffeine成分。 │├──┼────┼──┼──┼─────────────┤│6 │海洛因 │包 │1 │淨重3.60公克(驗餘淨重3.58││ │ │ │ │公克,空包裝0.30公克),純││ │ │ │ │度60.43 %,純質淨重2.18公││ │ │ │ │克。 │├──┼────┼──┼──┼─────────────┤│7 │新臺幣 │元 │ │8萬9千元 │├──┼────┼──┼──┼─────────────┤│8 │行動電話│支 │1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張 │└──┴────┴──┴──┴─────────────┘附表C:104年1月12日晚間9時20分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0巷00號3 樓住處所扣之物┌──┬────┬──┬──┬─────────────┐│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備註 │├──┼────┼──┼──┼─────────────┤│1 │海洛因 │包 │9 │⑴編號1 至7 ,合計淨重11.7││ │ │ │ │ 5 公克(驗餘淨重11.70 公││ │ │ │ │ 克),純度59.42%,純質 ││ │ │ │ │ 淨重6.98公克。 ││ │ │ │ │⑵編號8 、9 ,合計淨重1.33││ │ │ │ │ 公克(驗餘淨重1.29公克)││ │ │ │ │ 純度56.17 %,純質淨重0.││ │ │ │ │ 75公克。 ││ │ │ │ │⑶編號1 至9 合計驗餘淨重12││ │ │ │ │ .99 公克,純質淨重7.73公││ │ │ │ │ 克。 │├──┼────┼──┼──┼─────────────┤│2 │甲基安非│包 │8 │編號1 至8 驗前合計淨重488.││ │他命(原│ │ │74公克,隨機抽取編號6 取0.││ │略載為安│ │ │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8││ │非他命)│ │ │8.62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 │ │ │ │命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 │ │ │ │質淨重約483.85公克。 │├──┼────┼──┼──┼─────────────┤│3 │磅秤 │臺 │1 │ │├──┼────┼──┼──┼─────────────┤│4 │分裝夾鏈│包 │7 │ ││ │袋 │ │ │ │├──┼────┼──┼──┼─────────────┤│5 │吸食器 │個 │5 │ │├──┼────┼──┼──┼─────────────┤│6 │藥鏟 │支 │2 │ │└──┴────┴──┴──┴─────────────┘附件: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編號│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 │ │對象A │ │對象B │ │├──┼─────┼─────┼──┼─────┼─────────────┬────┤│H01 │2014/2/1 │000000000 │<<│000000000 │B:你有在台北嘛? │02208 桃││ │下午 │359 │ │805 │A:沒有耶!我剛回來沒多久 │園縣桃園││ │12:23:23│郭柏宏 │ │竺一鳴 │ 耶! │市○○路││ │ │ │ │ │B:蛤? │189 號 ││ │ │ │ │ │A:剛回來沒多久。 │ ││ │ │ │ │ │B:哭么!你在桃園喔! │ ││ │ │ │ │ │A:對阿! │ ││ │ │ │ │ │B:是喔! │ ││ │ │ │ │ │A:我在3 、4 點我才會在出 │ ││ │ │ │ │ │ 去一趟 │ ││ │ │ │ │ │B:桃園哪? │ ││ │ │ │ │ │A:在巨蛋這邊阿! │ ││ │ │ │ │ │B:巨蛋,你說小巨蛋喔! │ ││ │ │ │ │ │A:對阿! │ ││ │ │ │ │ │B:巨蛋怎麼走? │ ││ │ │ │ │ │A:就是龜山坡上來這邊阿! │ ││ │ │ │ │ │B:龜山?有沒有具體的路? │ ││ │ │ │ │ │A :就是那個介壽路阿!萬壽│ ││ │ │ │ │ │ 路啦! │ ││ │ │ │ │ │B :那我要怎麼走?我假如開│ ││ │ │ │ │ │ 車的話我要怎麼走? │ ││ │ │ │ │ │A :開車,你開車喔?等一下│ ││ │ │ │ │ │ ! │ ││ │ │ │ │ │B :喔! │ ││ │ │ │ │ │A (另外一個男的聽電話):│ ││ │ │ │ │ │ 你從萬壽路上來,然後接 │ ││ │ │ │ │ │ 長壽路! │ ││ │ │ │ │ │B :不是,我現在可以走國道│ ││ │ │ │ │ │ 嘛? │ ││ │ │ │ │ │A:走國道不會比較近耶 │ ││ │ │ │ │ │B:那是從哪邊走比較快? │ ││ │ │ │ │ │A:不然你就是從桃園南崁這 │ ││ │ │ │ │ │ 個交流道,下來,走左邊 │ ││ │ │ │ │ │ ,桃園方向,春日路 │ ││ │ │ │ │ │B:南崁交流道下就對了? │ ││ │ │ │ │ │A:對!然後走春日路,你知 │ ││ │ │ │ │ │ 道吧? │ ││ │ │ │ │ │B:嗯!我現在可以上國道嘛 │ ││ │ │ │ │ │ ? 我只有一個人,會管制│ ││ │ │ │ │ │ 嘛? │ ││ │ │ │ │ │A:12點過後就可以了! │ ││ │ │ │ │ │B:可以厚! │ ││ │ │ │ │ │A:嗯! │ ││ │ │ │ │ │B:你說南崁交流道下來就是 │ ││ │ │ │ │ │ 了! │ ││ │ │ │ │ │A:對對對 │ ││ │ │ │ │ │B:走國道三,這樣可以嗎? │ ││ │ │ │ │ │A:國道三,這樣更麻煩 │ ││ │ │ │ │ │B:國道一就是了? │ ││ │ │ │ │ │A:你沒有衛星導航嘛? │ ││ │ │ │ │ │B:沒耶!沒有衛星導航。你 │ ││ │ │ │ │ │ 說走國道一!南崁交流道 │ ││ │ │ │ │ │ 下就是了,走春日路,然 │ ││ │ │ │ │ │ 後勒? │ ││ │ │ │ │ │A:春日路,然後到大興路左 │ ││ │ │ │ │ │ 轉, │ ││ │ │ │ │ │B:大興路左轉,再來? │ ││ │ │ │ │ │A:大興路以後到大業路右轉 │ ││ │ │ │ │ │ !直走到底,再打給我 │ ││ │ │ │ │ │B:好!掰掰! │ │├──┼─────┼─────┼──┼─────┼─────────────┼────┤│H02 │2014/2/1 │000000000 │<<│000000000 │我沒帶筆寫字你那有嗎 │簡訊 ││ │下午 │359 │ │805 │ │02208 桃││ │12:47:37│ │ │ │ │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189 號 │├──┼─────┼─────┼──┼─────┼─────────────┼────┤│H03 │2014/2/1 │000000000 │<<│000000000 │B:我已經下南崁了! │02208 桃││ │下午 │359 │ │805 │A(另一個男子):南崁往左 │園縣桃園││ │01;14:15│ │ │ │ 邊是走桃園方向! │市○○路││ │ │ │ │ │B:要走桃園方向喔 │189 號 ││ │ │ │ │ │A:對。 │ ││ │ │ │ │ │B:不是往南崁喔! │ ││ │ │ │ │ │A:不是啦!人就桃園了,你 │ ││ │ │ │ │ │ 往南崁幹什麼 │ ││ │ │ │ │ │B:找桃園方向,然後勒? │ ││ │ │ │ │ │A:你下南崁交流道就可以左 │ ││ │ │ │ │ │ 轉,就桃園方向了啊! │ ││ │ │ │ │ │B:我知道左轉,可是我右轉 │ ││ │ │ │ │ │ ,我現在砍桃園回左轉, │ ││ │ │ │ │ │ 然後呢? │ ││ │ │ │ │ │A:回頭然後你會看到一個陸 │ ││ │ │ │ │ │ 橋,有沒有?爬上去下來 │ ││ │ │ │ │ │ ,就是春日路了 │ ││ │ │ │ │ │B:然後春日路 │ ││ │ │ │ │ │A:看到大興路左轉 │ ││ │ │ │ │ │B:大興路左轉呀!然後看到 │ ││ │ │ │ │ │ 大業路再右轉,是不是? │ ││ │ │ │ │ │A:對!然後到底打電話! │ ││ │ │ │ │ │B:好! │ │├──┼─────┼─────┼──┼─────┼─────────────┼────┤│H04 │2014/2/1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你說大業路,大業路 │02208 桃││ │下午 │359 │ │805 │ 勒? │園縣桃園││ │01:22:35│ │ │ │A:到底阿 │市○○路││ │ │ │ │ │B:到底?然後停就好 │189 號 ││ │ │ │ │ │A:到底之前有一間全家,左 │ ││ │ │ │ │ │ 轉進來,一百公尺停 │ ││ │ │ │ │ │B:看到全家怎樣? │ ││ │ │ │ │ │A:轉進來,一百公尺停 │ ││ │ │ │ │ │B:我要上去?還是你下來? │ ││ │ │ │ │ │A:上來阿!大業路一段 │ ││ │ │ │ │ │B:大業路一段,好好 │ ││ │ │ │ │ │A:快要到底的時候 │ ││ │ │ │ │ │B:我要找停車位是不是? │ ││ │ │ │ │ │A:隨便都可以停阿,這邊又 │ ││ │ │ │ │ │ 不會拖車 │ ││ │ │ │ │ │A:好好好 │ │├──┼─────┼─────┼──┼─────┼─────────────┼────┤│H05 │2014/2/1 │000000000 │<<│000000000 │B:我全家轉進來,然後咧! │14456 桃││ │下午 │359 │ │805 │A:100 公尺阿!然後有停一 │園縣桃園││ │01:27:49│ │ │ │ 排車子,你在那邊停車阿 │市○○路││ │ │ │ │ │ ! │1 段63-2││ │ │ │ │ │B:我已經停了! │號17樓 ││ │ │ │ │ │A:好!那我下去帶你! │ ││ │ │ │ │ │B:在哪邊,我要在十字路口 │ ││ │ │ │ │ │ 等你還怎樣? │ ││ │ │ │ │ │A:對阿!在那邊等我,我現 │ ││ │ │ │ │ │ 在帶你阿 │ ││ │ │ │ │ │B:好,拜拜 │ │└──┴─────┴─────┴──┴─────┴─────────────┴────┘
二、事實欄二㈡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N01 │2014/1/14 │000000000 │<<│000000000 │想要你可能【幫我一下】不知│簡訊 ││ │下午 │725 │ │856 │你意下如 │41301 桃││ │03:59:16│郭柏宏 │ │林志村 │ │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1 段63之││ │ │ │ │ │ │2 號17樓│├──┼─────┼─────┼──┼─────┼─────────────┼────┤│N02 │2014/1/14 │000000000 │>>│000000000 │有能力的話當然沒問題啊 │簡訊 ││ │下午 │725 │ │856 │ │41301 桃││ │04:00:52│ │ │ │ │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1 段63之││ │ │ │ │ │ │2 號17樓│├──┼─────┼─────┼──┼─────┼─────────────┼────┤│N03 │2014/1/14 │000000000 │<<│000000000 │那就先【耒一】?急ok │簡訊 ││ │下午 │725 │ │856 │ │41301 桃││ │04:05:24│ │ │ │ │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1 段63之││ │ │ │ │ │ │2 號17樓│├──┼─────┼─────┼──┼─────┼─────────────┼────┤│N04 │2014/1/14 │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簡訊 ││ │下午 │725 │ │856 │B:要從那個交流道下去? │41301 桃││ │10:44:53│ │ │ │A:桃園 │園縣桃園││ │ │ │ │ │B:桃園交流道? │市○○路││ │ │ │ │ │A:ㄏㄟ! │1 段63之││ │ │ │ │ │B:距離那還多遠? │2 號17樓││ │ │ │ │ │A:我打給你辣! │ ││ │ │ │ │ │B:喔,好! │ │├──┼─────┼─────┼──┼─────┼─────────────┼────┤│N05 │2014/1/14 │000000000 │<<│000000000 │(桃園還蠻遠的耶,民光、民│簡訊 ││ │下午 │725 │ │856 │光;寫什麼字看不懂。民光轉│41301 桃││ │11:51:04│ │ │ │三民路辣!) │園縣桃園││ │ │ │ │ │A:喂... │市○○路││ │ │ │ │ │ │1 段63之││ │ │ │ │ │ │2 號17樓│└──┴─────┴─────┴──┴─────┴─────────────┴────┘
三、事實欄二㈢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P01 │2014/2/16 │000000000 │<<│000000000 │(閒聊B 談及自己蜂窩性組織│新北市中││ │下午 │159 │ │856 │炎住院) │和區中正││ │04:42:00│郭柏宏 │ │林志村 │B:【你有方便幫我跑一下嘛 │路532 號││ │ │ │ │ │ 】? │ ││ │ │ │ │ │A:你在哪間? │ ││ │ │ │ │ │B:中興醫院 │ ││ │ │ │ │ │A:要去急診室?要跑什麼? │ ││ │ │ │ │ │B:沒~就你那天跟我說的阿 │ ││ │ │ │ │ │ ! │ ││ │ │ │ │ │A:喔喔! │ ││ │ │ │ │ │B:你方便嘛?【你沒「加用 │ ││ │ │ │ │ │ 」的嗎?】 │ ││ │ │ │ │ │A:我自己這有蠟! │ ││ │ │ │ │ │B:【我是要「站企」!】 │ ││ │ │ │ │ │A:好!我知道!安捏挖災! │ ││ │ │ │ │ │B:我等你電話! │ │├──┼─────┼─────┼──┼─────┼─────────────┼────┤│P02 │2014/2/16 │000000000 │<<│000000000 │B:要過來拿厚! │新北市中││ │下午 │159 │ │856 │A:有阿有阿! │和區中正││ │04:58:00│ │ │ │B:等你準備好(但哩傳賀) │路532 號││ │ │ │ │ │ !拿過來! │ ││ │ │ │ │ │A:好好! │ │├──┼─────┼─────┼──┼─────┼─────────────┼────┤│P03 │2014/2/16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拍謝!我擱睏去ㄚ! │臺北市萬││ │下午 │159 │ │856 │A:我在萬華這先下! │華區雙園││ │08:11:00│ │ │ │B:你要來再打給我! │街69號 ││ │ │ │ │ │A:好辣! │ │├──┼─────┼─────┼──┼─────┼─────────────┼────┤│P04 │2014/2/16 │000000000 │<<│000000000 │B:我要下去了! │臺北市大││ │下午 │159 │ │856 │A:我在門口了! │同區塔城││ │08:30:00│ │ │ │B:我要去急救的還是? │街24巷1 ││ │ │ │ │ │A:我在市○○道那邊! │號 ││ │ │ │ │ │B:好!好! │ │└──┴─────┴─────┴──┴─────┴─────────────┴────┘
四、事實欄三㈠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U1 │2013/12/26 │000000000 │>>│0000000000│B (女):你會不會太誇張 │30186 桃園││ │下午 │317 │ │444 │A:喔,妳電話實在難打,么壽 │縣桃園市大││ │07:27:48 │郭柏宏 │ │簡美娟 │B:人家他一打就打的進來,你 │有路189 號││ │ │ │ │ │ 就難打,是你那裡的問題吧 │ ││ │ │ │ │ │ ? │ ││ │ │ │ │ │A:我不知道,我換電話,現在 │ ││ │ │ │ │ │ 是換另外一支電話打才打的 │ ││ │ │ │ │ │ 。 │ ││ │ │ │ │ │B:人家我這滿格耶!遠傳跟威 │ ││ │ │ │ │ │ 寶都滿格耶。 │ ││ │ │ │ │ │A:我會破去耶我,電話換換換 │ ││ │ │ │ │ │ ,換到最後換這支打看看。 │ ││ │ │ │ │ │B:你耳朵快要X出來了。 │ ││ │ │ │ │ │A:我是擔心換電話換到不知道 │ ││ │ │ │ │ │ 要用哪支電話找妳勒,沒一 │ ││ │ │ │ │ │ 支會通的。 │ ││ │ │ │ │ │B:都刻意開一個有那個LINE的 │ ││ │ │ │ │ │ ,收得到LINE的地方,喔 │ ││ │ │ │ │ │A:好,我下去了,我等一下去 │ ││ │ │ │ │ │ 了,隨即下去 │ ││ │ │ │ │ │B:剛才就說要下去,現在還沒 │ ││ │ │ │ │ │ 下來。 │ ││ │ │ │ │ │A:ㄟ!妳要來沒有跟我說,喔 │ ││ │ │ │ │ │ ,妳現在先跟我講,我想一 │ ││ │ │ │ │ │ 下,快弄一弄。 │ ││ │ │ │ │ │B:我想說最多半小時之後,我 │ ││ │ │ │ │ │ 就出發了。 │ ││ │ │ │ │ │A:對,妳說876 巷,876 到民 │ ││ │ │ │ │ │ 國幾年? │ ││ │ │ │ │ │B:你知道我在這裡多久了嗎? │ ││ │ │ │ │ │A:30分吧? │ ││ │ │ │ │ │B:什麼30分!要2小時了。 │ ││ │ │ │ │ │A:哪有可能! │ ││ │ │ │ │ │B:你等一下問那個老闆。 │ ││ │ │ │ │ │A:好啦!好啦!我弄一弄快下 │ ││ │ │ │ │ │ 去。 │ ││ │ │ │ │ │B:我拿下車在那裡對看看是否 │ ││ │ │ │ │ │ 有訊號,要收LINE耶,結果 │ ││ │ │ │ │ │ 走很遠也沒有,還又開車。 │ ││ │ │ │ │ │A:妳在幾號? │ ││ │ │ │ │ │B:剛才有的時候密你。 │ ││ │ │ │ │ │A:妳在幾號? │ ││ │ │ │ │ │B:什麼幾號? │ ││ │ │ │ │ │A:妳現在在幾號啦! │ ││ │ │ │ │ │B:你說的那裡呀! │ ││ │ │ │ │ │A:1之1喔! │ ││ │ │ │ │ │B:對啊! │ ││ │ │ │ │ │A:好啦!剛好三角窗嘛 │ ││ │ │ │ │ │B:對啊! │ ││ │ │ │ │ │A:好啦! │ │└──┴──────┴─────┴──┴─────┴──────────────┴─────┘
五、事實欄三㈡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V01 │2014/1/6 │000000000 │>>│000000000 │有沒有要幫我拿過來,麻煩告知│簡訊18464 ││ │下午 │359 │ │203 │一下,我好做事,才知要如何處│新北市三重││ │06:20:18 │郭柏宏 │ │簡美娟 │理,感○○ ○區○○路四││ │ │ │ │ │ │段18號4 樓│├──┼──────┼─────┼──┼─────┼──────────────┼─────┤│V02 │2014/1/6 │000000000 │>>│000000000 │不用麻煩了,我自處理了。 │簡訊09440 ││ │下午 │359 │ │203 │ │新北市三重││ │06:31:30 │ │ │ ○ ○區○○路二││ │ │ │ │ │ │段72號4 樓│├──┼──────┼─────┼──┼─────┼──────────────┼─────┤│V03 │2014/1/6 │000000000 │>>│000000000 │家裡鑰匙我寄管理員那位年輕帥│簡訊52294 ││ │下午 │359 │ │203 │哥,妳回來記得去帥哥那拿鑰匙│新北市新莊││ │07:31:12 │ │ │ │ㄟ。 │區歐洲村新││ │ │ │ │ │ │建集合式大││ │ │ │ │ │ │樓中平路 ││ │ │ │ │ │ │377 巷內 │├──┼──────┼─────┼──┼─────┼──────────────┼─────┤│V04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不好意思,剛才看到你有打電話│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444 │給,沒接到,大姊有舍事吩咐呢│ ││ │02:06:42 │ │ │ │? │ │├──┼──────┼─────┼──┼─────┼──────────────┼─────┤│V05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不好意思,剛才看到你有打電話│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給,沒接到,大姊有舍事吩咐呢│ ││ │02:07:13 │ │ │ │? │ │├──┼──────┼─────┼──┼─────┼──────────────┼─────┤│V06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大姐妳叫快遞敲我是要叫我起床│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尿尿還是有事要吩咐我去做。也│ ││ │02:58:31 │ │ │ │都沒有交代。到底是其中哪件事│ ││ │ │ │ │ │。還是另有其事。快遞問他東西│ ││ │ │ │ │ │有找到嗎? │ │├──┼──────┼─────┼──┼─────┼──────────────┼─────┤│V07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大姐妳叫快遞敲我是要叫我起床│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444 │尿尿還是有事要吩咐我去做。也│ ││ │02:59:59 │ │ │ │都沒有交代。到底是其中哪件事│ ││ │ │ │ │ │。還是另有其事。快遞問他東西│ ││ │ │ │ │ │有找到嗎? │ │├──┼──────┼─────┼──┼─────┼──────────────┼─────┤│V08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我剛到家樓下【吃的迷了只有錢│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3:03:58 │ │ │ │ │ │├──┼──────┼─────┼──┼─────┼──────────────┼─────┤│V09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我現在也無能為力。我人不在台│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北 │ ││ │03:07:25 │ │ │ │ │ │├──┼──────┼─────┼──┼─────┼──────────────┼─────┤│V10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怎證明你是該死的,說出只有你│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跟我知道的一件事 │ ││ │03:14:16 │ │ │ │ │ │├──┼──────┼─────┼──┼─────┼──────────────┼─────┤│V11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我人在桃園。看妳方不方便跑一│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趟桃園。還是妳到三重大智街。│ ││ │03:14:47 │ │ │ │我叫我朋友下來 │ │├──┼──────┼─────┼──┼─────┼──────────────┼─────┤│V12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不在台北你死去哪裡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3:15:21 │ │ │ │ │ │├──┼──────┼─────┼──┼─────┼──────────────┼─────┤│V13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對對對。什麼都是我。千錯萬錯│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都是我的錯。任何人都不該死。│ ││ │03:17:22 │ │ │ │就我最該死。妳永遠不會錯。說│ ││ │ │ │ │ │的都是至理名言。 │ │├──┼──────┼─────┼──┼─────┼──────────────┼─────┤│V14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凸凸凸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3:17:24 │ │ │ │ │ │├──┼──────┼─────┼──┼─────┼──────────────┼─────┤│V15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我現在過去你穩給我睡著的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3:19:12 │ │ │ │ │ │├──┼──────┼─────┼──┼─────┼──────────────┼─────┤│V16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妳放心絕不會白跑。就算喔睡了│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我也會交代別人下去見妳。 │ ││ │03:21:04 │ │ │ │ │ │├──┼──────┼─────┼──┼─────┼──────────────┼─────┤│V17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那不用,我直接去新竹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3:23:58 │ │ │ │ │ │├──┼──────┼─────┼──┼─────┼──────────────┼─────┤│V18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恩恩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3:24:17 │ │ │ │ │ │├──┼──────┼─────┼──┼─────┼──────────────┼─────┤│V19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有賴不用一直浪費我的錢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3:25:44 │ │ │ │ │ │├──┼──────┼─────┼──┼─────┼──────────────┼─────┤│V20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妳那還需要嗎?】我等會跟人│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借車要去【三重一趟】。若還需│ ││ │04:22:30 │ │ │ │要ㄉ話。我就繞過去。若妳不回│ ││ │ │ │ │ │應ㄉ話。那就是不需要了 │ │├──┼──────┼─────┼──┼─────┼──────────────┼─────┤│V21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妳那沒回應。應該是不缺了。我│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就不用過去了。那我就直接往三│ ││ │04:31:38 │ │ │ │重去 │ │├──┼──────┼─────┼──┼─────┼──────────────┼─────┤│V22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上來ㄚ】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4:46:06 │ │ │ │ │ │├──┼──────┼─────┼──┼─────┼──────────────┼─────┤│V23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剛在桌子睡著了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4 :46:30 │ │ │ │ │ │├──┼──────┼─────┼──┼─────┼──────────────┼─────┤│V24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為什麼不用賴,奇怪呢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4:48:07 │ │ │ │ │ │├──┼──────┼─────┼──┼─────┼──────────────┼─────┤│V25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我要乾的ㄛ到那裡了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4:50:56 │ │ │ │ │ │├──┼──────┼─────┼──┼─────┼──────────────┼─────┤│V26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我人不舒服,我把鑰匙放我那天│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說的那位置 │ ││ │05:16:45 │ │ │ │ │ │├──┼──────┼─────┼──┼─────┼──────────────┼─────┤│V27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櫃子抽屜裡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5:26:43 │ │ │ │ │ │├──┼──────┼─────┼──┼─────┼──────────────┼─────┤│V28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快遞那麻煩你跑一趟,吵我一整│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晚,他要處理一 │ ││ │06:05:39 │ │ │ │ │ │├──┼──────┼─────┼──┼─────┼──────────────┼─────┤│V29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孫子去執行,往後需要就撥這支│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電話處理,請你們多關造姐ㄚ我│ ││ │07:29:32 │ │ │ │囉。 。 0000000000姐姐上│ │├──┼──────┼─────┼──┼─────┼──────────────┼─────┤│V30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麻煩電話裡別出現引人測想的字│簡訊999999││ │下午 │159 │ │203 │眼。凌晨妳較晚回。我出去後只│ ││ │12:43:39 │ │ │ │好又回來。很想睡覺。想說先躺│ ││ │ │ │ │ │一下在出門。結果一躺到現在。│ │├──┼──────┼─────┼──┼─────┼──────────────┼─────┤│V31 │2014/1/7 │000000000 │>>│000000000 │妳在哪啊!我人在妳家附近。請│簡訊62965 ││ │下午 │159 │ │203 │速回電。若還是無回應。就離開│新北市三重││ │04:05:26 │ │ │ │○ ○區○○路3 ││ │ │ │ │ │ │段79 號7樓││ │ │ │ │ │ │頂(7F頂)│└──┴──────┴─────┴──┴─────┴──────────────┴─────┘
六、事實欄三㈢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Y01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63638 桃園││ │上午 │159 │ │203 │A:【你那個車上有沒有,你剛 │縣桃園市大││ │01:27:36 │郭柏宏 │ │簡美娟 │ 剛那個,那個那個收起來! │業路1 段63││ │ │ │ │ │ 】 │之2 號17 ││ │ │ │ │ │B :什麼東西收起來! │樓 ││ │ │ │ │ │A:那個剛剛那邊! │ ││ │ │ │ │ │B:喔! │ │├──┼──────┼─────┼──┼─────┼──────────────┼─────┤│Y02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沒事早點回去休息。外面臨檢蠻│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多的。我忙完回家覺得好累。先│ ││ │02:18:47 │ │ │ │睡了。 │ │├──┼──────┼─────┼──┼─────┼──────────────┼─────┤│Y03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我要整件的回家給你扣扣】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2:29:31 │ │ │ │ │ │├──┼──────┼─────┼──┼─────┼──────────────┼─────┤│Y04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2:29:44 │ │ │ │ │ │├──┼──────┼─────┼──┼─────┼──────────────┼─────┤│Y05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不懂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2:30:56 │ │ │ │ │ │├──┼──────┼─────┼──┼─────┼──────────────┼─────┤│Y06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見面說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2:31:30 │ │ │ │ │ │├──┼──────┼─────┼──┼─────┼──────────────┼─────┤│Y07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是現在過來給我扣扣。還是回來│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再給我扣扣 │ ││ │02:33:09 │ │ │ │ │ │├──┼──────┼─────┼──┼─────┼──────────────┼─────┤│Y08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要是回來在給我扣扣就不用了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2:34:20 │ │ │ │ │ │├──┼──────┼─────┼──┼─────┼──────────────┼─────┤│Y09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那沒事了,我先睡了 │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 │ ││ │02:52:47 │ │ │ │ │ │├──┼──────┼─────┼──┼─────┼──────────────┼─────┤│Y10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是現金,本小姐的錢,你以為是│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要給別人的ㄛ │ ││ │04:32:58 │ │ │ │ │ │├──┼──────┼─────┼──┼─────┼──────────────┼─────┤│Y11 │2014/2/3 │000000000 │<<│000000000 │想太多,我還在還債呢,不拼怎│簡訊999999││ │上午 │159 │ │203 │行 │ ││ │04:34:00 │ │ │ │ │ │└──┴──────┴─────┴──┴─────┴──────────────┴─────┘
七、事實欄三㈣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AA1 │2014/2/7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11301 桃園││ │下午 │159 │ │444 │A:你在哪裡? │縣桃園市大││ │09:18:18 │郭柏宏 │ │簡美娟 │B:我正在想你阿! │業路1 段63││ │ │ │ │ │A:想我? │之2 號17 ││ │ │ │ │ │B:對啊,【趕快幫我裝一裝, │樓 ││ │ │ │ │ │ 沒了!】 │ ││ │ │ │ │ │A:沒了喔? │ ││ │ │ │ │ │B:奇怪!怎麼會沒了?他們到 │ ││ │ │ │ │ │ 底拿幾個去了? │ ││ │ │ │ │ │A:【你那邊本來有5 、6 個就 │ ││ │ │ │ │ │ 對了啦!】 │ ││ │ │ │ │ │B:嗯! │ ││ │ │ │ │ │A:好啦!電話不要講這個啦! │ ││ │ │ │ │ │B:【然後你幫我裝一裝,順便 │ ││ │ │ │ │ │ 帶來!】 │ ││ │ │ │ │ │A:不要講這個,囉唆阿! │ ││ │ │ │ │ │B:我還要去桃園,在趕出來耶 │ ││ │ │ │ │ │ ! │ ││ │ │ │ │ │A:到再說!到再說!我先忙! │ ││ │ │ │ │ │ 我先幫你弄再說! │ ││ │ │ │ │ │B:你先幫我裝喔! │ ││ │ │ │ │ │A:好,先這樣! │ ││ │ │ │ │ │B:嗯! │ │└──┴──────┴─────┴──┴─────┴──────────────┴─────┘
八、事實欄四㈠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E01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你幹嗎都不接電話不方便的話│簡訊 ││ │上午 │725 │ │805 │傳訊告知我 │41301 桃││ │11:27:10│郭柏宏 │ │竺一鳴 │ │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1 段63之││ │ │ │ │ │ │2 號17 ││ │ │ │ │ │ │樓 │├──┼─────┼─────┼──┼─────┼─────────────┼────┤│E02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阿怎麼不接電話! │41301 桃││ │下午 │725 │ │805 │A:我在睡覺啦! │園縣桃園││ │02:14:01│ │ │ │B:喔!在睡覺喔! │市○○路││ │ │ │ │ │A:我剛起來!一直 │1 段63之││ │ │ │ │ │B:你是睡24小時喔!我小竹 │2 號17樓││ │ │ │ │ │ 啦!你現在打給我好不好 │ ││ │ │ │ │ │ ! │ ││ │ │ │ │ │A:蛤!好!拜拜! │ │├──┼─────┼─────┼──┼─────┼─────────────┼────┤│E03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 │41301 桃││ │下午 │725 │ │805 │B:你出來了嘛! │園縣桃園││ │03:20:13│ │ │ │A:沒有!【我先準備一下】 │市○○路││ │ │ │ │ │ 我就過去找你了! │1 段63之││ │ │ │ │ │B:幾點? │2 號17樓││ │ │ │ │ │A:用好了!差不多了啦! │ ││ │ │ │ │ │B:好! │ │├──┼─────┼─────┼──┼─────┼─────────────┼────┤│E04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A:喂!在路上快到了啦! │28400 桃││ │下午 │725 │ │805 │B:不是不是,你確定快到了 │園縣桃園││ │03:42:26│ │ │ │ ?因為我4 點半要搬貨! │市○○路││ │ │ │ │ │ 要最起碼一個鐘頭。 │189 號9 ││ │ │ │ │ │A:好好好... │樓頂 ││ │ │ │ │ │B:不是,你確定你4 點會到 │ ││ │ │ │ │ │ 還是什麼? │ ││ │ │ │ │ │A:會到會到。我在趕快一點 │ ││ │ │ │ │ │B:到哪裡?大漢橋下那邊? │ ││ │ │ │ │ │A:對! │ ││ │ │ │ │ │B:捷運出口好不好?那個...│ ││ │ │ │ │ │ 確定喔!不然我要搬貨,│ ││ │ │ │ │ │ 不能等你喔! │ ││ │ │ │ │ │A:好,我知道! │ ││ │ │ │ │ │B:好,拜拜! │ │├──┼─────┼─────┼──┼─────┼─────────────┼────┤│E05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我4 點20分一定要進公司你來│簡訊 ││ │下午 │725 │ │805 │不及的話我們延後一個鐘頭見│28400 桃││ │03:45:44│ │ │ │ │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189 號9 ││ │ │ │ │ │ │樓頂 │├──┼─────┼─────┼──┼─────┼─────────────┼────┤│E06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竹兄你方便到五股交流道下全│簡訊 ││ │下午 │725 │ │805 │:-) 國加油站嗎。我下國道比│15518 桃││ │03:52:04│ │ │ │較快。 │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47號13 ││ │ │ │ │ │ │樓頂 │├──┼─────┼─────┼──┼─────┼─────────────┼────┤│E07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B:太遠了啦!我是怎麼過去 │ ││ │下午 │725 │ │805 │ ! │ ││ │03:54:24│ │ │ │A:蛤? │ ││ │ │ │ │ │B:太遠了喔!原本已經到了 │ ││ │ │ │ │ │ 。 │ ││ │ │ │ │ │A:好啦好啦!。 │ ││ │ │ │ │ │B:不是,你沒辦法到我們延 │ ││ │ │ │ │ │ 一個鐘頭沒關係啦! │ ││ │ │ │ │ │A:因為我在高速公路上面, │ ││ │ │ │ │ │ 我在塞車! │ ││ │ │ │ │ │B:那我們約5點半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B:這樣你在新莊逗留一下, │ ││ │ │ │ │ │ 吃個飯啦!好不好! │ ││ │ │ │ │ │A:好。 │ ││ │ │ │ │ │B:因為這樣我不趕,這樣我 │ ││ │ │ │ │ │ 爸媽比較不會懷疑啦! │ ││ │ │ │ │ │A:好,我現在在新莊,我就 │ ││ │ │ │ │ │ 整天都在新莊那邊了啦! │ ││ │ │ │ │ │B:好。那很好!你在新莊吃 │ ││ │ │ │ │ │ 個飯!我5 點半就會好了 │ ││ │ │ │ │ │ 。那我們就約5 點半好了 │ ││ │ │ │ │ │ ,不要這樣趕來趕去,免 │ ││ │ │ │ │ │ 得等一下我爸媽懷疑。 │ ││ │ │ │ │ │A:好! │ ││ │ │ │ │ │B:麻煩了,拜拜! │ ││ │ │ │ │ │A:好! │ │├──┼─────┼─────┼──┼─────┼─────────────┼────┤│E08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我迴轉就到了 │簡訊 ││ │下午 │725 │ │805 │ │49985 新││ │05:25:41│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路││ │ │ │ │ │ │80號12樓││ │ │ │ │ │ │頂 │├──┼─────┼─────┼──┼─────┼─────────────┼────┤│E09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你過來捷運站了嗎 │簡訊 ││ │下午 │725 │ │805 │ │29911 新││ │05:32:40│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路││ │ │ │ │ │ │3 段33號││ │ │ │ │ │ │8 樓頂 │├──┼─────┼─────┼──┼─────┼─────────────┼────┤│E10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這裡車子很多沒法停久 │簡訊 ││ │下午 │725 │ │805 │ │29911 新││ │05:33:24│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路││ │ │ │ │ │ │3 段33 ││ │ │ │ │ │ │號8 樓頂│├──┼─────┼─────┼──┼─────┼─────────────┼────┤│E11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我開離開這。到了打給我 │簡訊 ││ │下午 │725 │ │805 │ │42203 新││ │05:34:45│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路││ │ │ │ │ │ │8 號4樓 ││ │ │ │ │ │ │頂 │├──┼─────┼─────┼──┼─────┼─────────────┼────┤│E12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我快了等我一下 │簡訊 ││ │下午 │725 │ │805 │ │42203 新││ │05:35:47│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路││ │ │ │ │ │ │8 號4樓 ││ │ │ │ │ │ │頂 │├──┼─────┼─────┼──┼─────┼─────────────┼────┤│E13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你還在忙那就等晚點你忙完ˊ│簡訊 ││ │下午 │725 │ │805 │在碰面聊。才不會太趕。這邊│52982 新││ │05:47:52│ │ │ │車子沒法停久。沒一會就要開│北市三重││ │ │ │ │ │走。我繞好幾○○ ○區○○路││ │ │ │ │ │ │5 段609 ││ │ │ │ │ │ │巷20號F ││ │ │ │ │ │ │棟10樓頂││ │ │ │ │ │ │(R2F )│├──┼─────┼─────┼──┼─────┼─────────────┼────┤│E14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我爸現在載我回去我們在福壽│簡訊 ││ │下午 │725 │ │805 │街碰面 │42203 新││ │05:50:29│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路││ │ │ │ │ │ │8 號4樓 ││ │ │ │ │ │ │頂 │├──┼─────┼─────┼──┼─────┼─────────────┼────┤│E15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恩 │簡訊 ││ │下午 │725 │ │805 │ │42203 新││ │05:52:49│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路││ │ │ │ │ │ │8 號4樓 ││ │ │ │ │ │ │頂 │├──┼─────┼─────┼──┼─────┼─────────────┼────┤│E16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看到我先別叫我我爸在等我爸│簡訊 ││ │下午 │725 │ │805 │上樓 │42203 新││ │05:54:07│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路││ │ │ │ │ │ │8 號4樓 ││ │ │ │ │ │ │頂 │├──┼─────┼─────┼──┼─────┼─────────────┼────┤│E17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五分到 │簡訊 ││ │下午 │725 │ │805 │ │29911 新││ │06:02:55│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路││ │ │ │ │ │ │3 段33 ││ │ │ │ │ │ │號8 樓頂│├──┼─────┼─────┼──┼─────┼─────────────┼────┤│E18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我在柯達旁 │簡訊 ││ │下午 │725 │ │805 │ │61302 新││ │06:05:47│ │ │ │ │北市新莊││ │ │ │ │ ○ ○區○○街││ │ │ │ │ │ │13號 │├──┼─────┼─────┼──┼─────┼─────────────┼────┤│E19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竹兄真的不好意思。我無法在│簡訊 ││ │下午 │725 │ │805 │等你了。我還有是要做。等晚│59166 新││ │06:11:48│ │ │ │點時看如何在聯絡碰面 │北市新莊││ │ │ │ │ │ │區信義里││ │ │ │ │ │ │幸福路8 ││ │ │ │ │ │ │號11 樓 │├──┼─────┼─────┼──┼─────┼─────────────┼────┤│E20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不好意思,我到了啦 │17081 新││ │下午 │725 │ │805 │ !你在哪邊? │北市新莊││ │06:13:01│ │ │ │A:我在福壽街巷口,柯○○ ○區○○街││ │ │ │ │ │ ! │1 之1號 ││ │ │ │ │ │B:柯達!福壽街哪有柯達? │11樓 ││ │ │ │ │ │A:有啊!怎麼會沒有柯達? │ ││ │ │ │ │ │ 福壽街街口就柯達啊! │ ││ │ │ │ │ │B:85度c 這裡耶! │ ││ │ │ │ │ │A:新莊福壽街嘛? │ ││ │ │ │ │ │B:【新莊福壽街幸福路】阿 │ ││ │ │ │ │ │ ! │ ││ │ │ │ │ │A:對阿!我在這邊阿! │ ││ │ │ │ │ │B:柯達! │ ││ │ │ │ │ │A:我在福壽街1 號! │ ││ │ │ │ │ │B:福壽街1 號!太遠了啦! │ ││ │ │ │ │ │ 幸福路啦!你知不知道? │ ││ │ │ │ │ │ 福壽街幸福路啦,我這邊 │ ││ │ │ │ │ │ 是福壽街104 號啦! │ ││ │ │ │ │ │A:好啦! │ ││ │ │ │ │ │B:你會看到85度c ! │ ││ │ │ │ │ │A:好 │ ││ │ │ │ │ │B:不好意思! │ │├──┼─────┼─────┼──┼─────┼─────────────┼────┤│E21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B:喂!你開BMW的喔! │61302 新││ │下午 │725 │ │805 │A:對啊!白色的阿! │北市新莊││ │06:15:39│ │ │ │B:阿當的車○○ ○區○○街││ │ │ │ │ │A:對阿! │13號 ││ │ │ │ │ │B:好阿!我在這!看到我了 │ ││ │ │ │ │ │ 嘛? │ ││ │ │ │ │ │A:沒有阿! │ ││ │ │ │ │ │B:有啦!右邊啦! │ │├──┼─────┼─────┼──┼─────┼─────────────┼────┤│E22 │2013/12/30│000000000 │>>│000000000 │(背景聲) │9166 新 ││ │下午 │725 │ │805 │B(小竹):我被抓到酒駕! │北市新莊││ │06:16:19│ │ │ │ 被判了5 個月!你媽的機 │區信義里││ │ │ │ │ │ 八! │幸福路8 ││ │ │ │ │ │A:罰金就好了啦! │號11 樓 ││ │ │ │ │ │B:就罰金阿!還要扣錢! │ ││ │ │ │ │ │A:扣錢沒差阿!扣錢! │ ││ │ │ │ │ │B:沒有!抓到我不給他驗! │ ││ │ │ │ │ │ 所以罰9 萬。我知道罰蠻 │ ││ │ │ │ │ │ 多的!結果他給我函送! │ ││ │ │ │ │ │ 寄單子來! │ ││ │ │ │ │ │(中間部分不清楚) │ ││ │ │ │ │ │A:女人!馬的!被那個女人 │ ││ │ │ │ │ │ !... │ ││ │ │ │ │ │B:這多少? │ ││ │ │ │ │ │A:【8、1】阿! │ ││ │ │ │ │ │B:本來... 被那女人搞的啦 │ ││ │ │ │ │ │ !她知道阿!他媽的!女 │ ││ │ │ │ │ │ 人阿! │ ││ │ │ │ │ │B:點你喔! │ ││ │ │ │ │ │A:對阿!查我的電話電話全 │ ││ │ │ │ │ │ 部都查捏!現在打給我的 │ ││ │ │ │ │ │ 人,有沒有,全部都查! │ ││ │ │ │ │ │ ...出去的人家都查 │ ││ │ │ │ │ │B:那我現在打哪支可以聯絡 │ ││ │ │ │ │ │ 到你 │ ││ │ │ │ │ │A:【打另外一支好不好,這 │ ││ │ │ │ │ │ 支電話也被監聽中阿。】 │ ││ │ │ │ │ │B:那你等一下... │ ││ │ │ │ │ │A:...也被監聽啊! │ │└──┴─────┴─────┴──┴─────┴─────────────┴────┘
九、事實欄四㈡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A01 │2013/12/29│000000000 │<<│000000000 │禮拜一【6張】現在方便嗎 │簡訊 ││ │上午 │317 │ │741 │ │30447 新││ │12:05:48│郭柏宏 │ │趙立德 │ │北市三重││ │ │ │ │ │ │區正安里││ │ │ │ │ │ │自強路一││ │ │ │ │ │ │段236 號││ │ │ │ │ │ │12樓 │├──┼─────┼─────┼──┼─────┼─────────────┼────┤│A02 │2013/12/29│000000000 │>>│000000000 │A:你在找我喔? │30948 新││ │下午 │317 │ │741 │B:對阿! │北市中和││ │04:48:11│ │ │ │A:怎麼了?你在哪裡? │區佳和里││ │ │ │ │ │B:我在家阿! │中山路二││ │ │ │ │ │A:我去到那再打給你! │段118 號││ │ │ │ │ │B:好! │13樓之9 │├──┼─────┼─────┼──┼─────┼─────────────┼────┤│A03 │2013/12/29│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341017 ││ │下午 │317 │ │741 │A:【你吉野家(新北市土城 │新北市土││ │05:52:17│ ○ ○ ○ 區○○路○○○號)】等我!│城區金城││ │ │ │ │ │B:好! │路二段 ││ │ │ │ │ │ │214 號10││ │ │ │ │ │ │樓部分空││ │ │ │ │ │ │間 │└──┴─────┴─────┴──┴─────┴─────────────┴────┘
十、事實欄四㈢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M01 │2014/2/8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 ││ │下午 │159 │ │172 │ │ ││ │07:05:41│郭柏宏 │ │朱素嬌 │ │ │├──┼─────┼─────┼──┼─────┼─────────────┼────┤│M02 │2014/2/12 │000000000 │<<│000000000 │姊仔!剛才到,下午過去找你│簡訊 ││ │下午 │317 │ │172 │ │ ││ │17:03:00│ │ │ │ │ │├──┼─────┼─────┼──┼─────┼─────────────┼────┤│M03 │2014/2/12 │000000000 │<<│000000000 │我【等等忙完過去你那!】 │簡訊 ││ │下午 │317 │ │172 │ │ ││ │08:19:00│ │ │ │ │ │└──┴─────┴─────┴──┴─────┴─────────────┴────┘
十一、事實欄五部分┌──┬─────┬─────┬──┬─────┬──────────────────┐│譯文│時間 │電話號碼 │方向│電話號碼 │內容摘要 ││編號│ │對象A │ │對象B │ ││ │ │ │ │ │ │├──┼─────┼─────┼──┼─────┼─────────────┬────┤│J01 │2014/1/25 │000000000 │<<│000000000 │B:喂! │02208 桃││ │下午 │359 │ │805 │A:你誰? │園縣桃園││ │06:20:54│郭柏宏 │ │竺一鳴 │B:小竹啦! │市○○路││ │ │ │ │ │A:嗯! │189 號 ││ │ │ │ │ │B:你有要過來嘛? │ ││ │ │ │ │ │A:晚一點吧!我才剛回來而 │ ││ │ │ │ │ │ 已! │ ││ │ │ │ │ │B:要多久? │ ││ │ │ │ │ │A:7 、8 點的時候!我才剛 │ ││ │ │ │ │ │ 到而已 │ ││ │ │ │ │ │B:好!我等你! │ │├──┼─────┼─────┼──┼─────┼─────────────┼────┤│J02 │2014/1/25 │000000000 │<<│000000000 │幸福路福壽街口旁的 │簡訊 ││ │下午 │359 │ │805 │7-11便利店在幸福路上大概多│02208 桃││ │07:42:51│ │ │ │久會到我好下去等你 │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189 號 │├──┼─────┼─────┼──┼─────┼─────────────┼────┤│J03 │2014/1/25 │000000000 │>>│000000000 │麻煩打個電話給我 │簡訊 ││ │下午 │159 │ │203 │ │999999 ││ │08:48:56│郭柏宏 │ │簡美娟 │ │ │├──┼─────┼─────┼──┼─────┼─────────────┼────┤│J04 │2014/1/25 │000000000 │>>│000000000 │B:跟他說快到了喔! │30559 桃││ │下午 │159 │ │203 │A:快到了,你叫他在7-11! │園縣中壢││ │08:52:01│ │ │ │B:SEVEN喔 │市○○路││ │ │ │ │ │A:對啦! │162 號6 ││ │ │ │ │ │B:那你SEVEN │樓頂 ││ │ │ │ │ │A:福壽跟幸福路的那邊有間 │ ││ │ │ │ │ │ SEVEN │ ││ │ │ │ │ │B:你不是說那邊有85度c嗎?│ ││ │ │ │ │ │A:對阿!進來85度C 旁邊就 │ ││ │ │ │ │ │ 對了 │ ││ │ │ │ │ │B:喔好 │ ││ │ │ │ │ │A:好啦!我剛他講在85度c │ ││ │ │ │ │ │ 啦! │ ││ │ │ │ │ │B:好 │ │├──┼─────┼─────┼──┼─────┼─────────────┼────┤│J05 │2014/1/25 │000000000 │>>│000000000 │B:怎樣? │61869 桃││ │下午 │159 │ │203 │A:他說他在542 號等你啦! │園縣中壢││ │08:54:11│ │ │ │ 幸福路542號! │市○○路││ │ │ │ │ │B:好! │2 段17 0││ │ │ │ │ │ │號7 樓 │├──┼─────┼─────┼──┼─────┼─────────────┼────┤│J06 │2014/1/25 │000000000 │<<│000000000 │B:我在幸福路了! │61869 桃││ │下午 │159 │ │203 │A:542號、542號 │園縣中壢││ │08:57:20│ │ │ │B:我到了阿! │市○○路││ │ │ │ │ │A:我跟他講! │2 段170 ││ │ │ │ │ │ │號7 樓 │├──┼─────┼─────┼──┼─────┼─────────────┼────┤│J07 │2014/1/25 │000000000 │>>│000000000 │A:你在幸福路幾號?542 號 │30559 桃││ │下午 │159 │ │203 │ 嗎? │園縣中壢││ │08:58:44│ │ │ │B:對阿!幸福路542 號!我 │市○○路││ │ │ │ │ │ 在右邊這邊阿! │162 號6 ││ │ │ │ │ │A:那裡有個寶島眼鏡,你有 │樓頂 ││ │ │ │ │ │ 沒有看到嗎? │ ││ │ │ │ │ │B:麗媽香香鍋前面,那個對 │ ││ │ │ │ │ │ 面 │ ││ │ │ │ │ │A:有沒有寶島眼鏡嘛?有沒 │ ││ │ │ │ │ │ 有看到寶島眼鏡 │ ││ │ │ │ │ │B:大學眼鏡阿 │ ││ │ │ │ │ │A:寶島眼鏡 │ ││ │ │ │ │ │B:寶島?寶島? │ ││ │ │ │ │ │A:有沒有7-11? │ ││ │ │ │ │ │B:我只有寶勢力眼鏡還有大 │ ││ │ │ │ │ │ 學眼鏡什麼 │ ││ │ │ │ │ │A:好啦!我跟他講! │ ││ │ │ │ │ │B:你跟他說麗媽香香鍋,對 │ ││ │ │ │ │ │ 面就對了! │ ││ │ │ │ │ │A:好啦! │ │├──┼─────┼─────┼──┼─────┼─────────────┼────┤│J08 │2014/1/25 │000000000 │>>│000000000 │B:怎樣 │20562 桃││ │下午 │159 │ │203 │A:你在幸福路還是幸福東路 │園縣中壢││ │09:01:52│ │ │ │ ? │市南園二││ │ │ │ │ │B:幸福路阿! │路63號5 ││ │ │ │ │ │A:542號,你確定? │樓頂 ││ │ │ │ │ │B:對阿!我不知道這是不是 │ ││ │ │ │ │ │ ?長的高高的?我看到他 │ ││ │ │ │ │ │ 了 │ ││ │ │ │ │ │A:就很壯嗎? │ ││ │ │ │ │ │B:對! │ ││ │ │ │ │ │A:在寶島嗎!在寶島眼鏡阿 │ ││ │ │ │ │ │ ! │ ││ │ │ │ │ │B:他已經到了咩! │ │├──┼─────┼─────┼──┼─────┼─────────────┼────┤│J09 │2014/1/25 │000000000 │<<│000000000 │我小竹我在幸福路542 號寶島│簡訊 ││ │下午 │359 │ │805 │眼鏡這你到打給我 │02208 桃││ │10:20:55│ │ │ │ │園縣桃園││ │ │ │ │ │ │市○○路││ │ │ │ │ │ │18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