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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6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悠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9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悠銘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邑舍廚飾有限公司(下稱邑舍公司)負責人。被告與告訴人高銘鴻於民國100年5月間,共同承作民昌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民昌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裝修工程,詎被告明知告訴人於100年7月6日僅預支零用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在現金簽回聯上簽名及註記收執日為7月6日,俟因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請邑舍公司說明民昌公司裝修工程疑義,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4日至101 年1月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上開現金簽回聯上添加「現金、49000、總計59000」等字樣,並變造收執日期為「7月26日」,再於101年1月6日,持變造之現金簽回聯及說明書向國稅局行使,用以作為支付上開裝修工程款項之憑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稅局查核帳目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且以行為人有變造他人之文書之故意為前提,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而以假充真之犯意,即不得以變造私文書罪相繩。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高銘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說明書、廠商請款明細、經變造之100年7月26日現金簽回聯、變造前之100 年7月6日現金簽回聯及被告之自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邑舍公司於100年7月6日,以預支零用金名義,支付10000元與告訴人,並由邑舍公司員工盧又瑄於空白之制式邑舍公司現金簽回聯「抬頭」、「支付日期」、「請領項目」、「金額」、「總計」、「日期」等欄位上,依序手寫記載「高先生」、「7/6」、「預支零用金」、「10,000-」、「10,000-」「100、7、6」等字樣後,將載有上旨之現金簽回聯交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日在該紙現金簽回聯之「收執章」、「收執日」欄內簽署「高銘鴻」簽名及「7/6」日期等字樣後,以傳真機回傳邑舍公司,嗣因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幫從事水電工作的林廣代收現金49000 元,而現金簽回聯是公司內部用以了解支出所用,所以,伊就自行於該紙現金簽回聯之「支付日期」、「請領項目」、「金額」等空白欄位處,增列「7/18」、「現金」及「49,000-」等文字記載,交給公司小姐做內帳存查,後來因為民昌公司裝修工程此案沒有結束,告訴人到國稅局檢舉伊,國稅局要求伊把全部資料、流水帳及清單提供給他們,伊便將全部的資料包含該修改過的現金簽回聯送交給國稅局檢查,伊並無變造私文書行使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0 年間為邑舍公司負責人,緣邑舍公司於100年6月由被告代表與陳建安所營民昌公司簽立民昌公司遷址新租廠房之場地設計暨裝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並陸續施工後,俟於100 年10月間,告訴人以被告前乃基於詐欺、侵占、背信故意,於100年5月20日許,在電話中與告訴人口頭約定由被告介紹客戶即業主陳建安系爭工程,而由告訴人負責執行案前設計規劃、估價及廠商發包等勞務,獲利一人一半之方式合夥進行系爭工程,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不疑有他,答應合作,並於同年5、6月間陸續以電子郵件將告訴人所繪系爭工程平面設計圖稿及報價單交付被告,孰料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更改系爭工程報價0000000 元,而以

100 萬元(含稅)之報價,與陳建安締約,並於完工後僅給付告訴人3 萬多元,將其餘利潤侵占入己。另被告明知上開告訴人之設計圖稿係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100 年5月、6月間,將前揭設計圖以列印方式重製,再將重製後之上開設計圖稿交與業主陳建安參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 項背信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2 年5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5230號命令發回續查後,仍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偵續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告訴人復聲請再議,但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1月2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959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74至79頁、102年度偵續字第278號卷第35至38頁);又告訴人另於102 年,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即交代邑舍公司員工張小薇、盧又瑄重製、改作告訴人所提供系爭著作,再以低價非法授權予邑舍公司與民昌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而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及張小薇、盧又瑄等人提起侵害著作權等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然嗣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2 年度民著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亦有該判決在卷可參(10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80至85頁)。細譯前揭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告訴人迭次指稱系爭工程為其設計後規劃施工,然設計圖遽遭告訴人逕自重製、改作後執與民昌公司訂約,告訴人嗣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且因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合夥關係併擔任監工管理等工作,即主張其為被告之合夥人而非受雇人等情均為被告否認,乃有前揭民刑事案件糾紛。

㈡、被告所營邑舍公司復另因涉於96、97、100 年間逃漏稅捐情事,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轉財政部賦稅署100年9月27日電子郵件,而通知邑舍公司辦理查核,被告乃於101 年1月6日以說明書並檢附裝修工程交易及收付款流程圖、邑舍廚飾收款單據等,坦認邑舍公司96、97年度確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情事,願意繳清稅額及罰緩,並就100 年度民昌公司委任邑舍公司施做系爭工程稅捐疑義等提出說明,被告因於斯時,即檢附載有邑舍公司先後於7月6日、7月18日,各因「預支零用金」、「現金」,而分別支付告訴人10000元、49000元,總計59000 元,經告訴人於7 月26日簽名收執後,交由邑舍公司於同日留存意旨之現金簽回聯(下稱系爭現金簽回聯)等為憑,嗣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依前揭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000 號函、補繳資料及涉案相關資料等,認定邑舍公司確有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等違反稅捐稽徵法規定,於101年4月19日以101 年度財營業字第Z0000000000000號裁處書對邑舍公司處罰鍰112085元等情,有前揭裁處書、說明書、系爭現金簽回聯等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31、35、5

8 頁);又告訴人於前揭民刑事案件期間,復指稱被告所營邑舍公司就系爭工程疑有逃漏稅捐情事,檢察官乃發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查,被告經該分局通知而於101 年11月22日到案說明稱:系爭工程為其與民昌公司負責人陳建安接洽,陳建安為其多年好友,委託其處理系爭工程,雙方原議定100 萬元,後修正工程合約為自議代購(由其所聘請下游廠商透過其直接向民昌公司請款),其只負責施工監督,邑舍公司因此僅就此部分開立310337元請款發票與民昌公司,邑舍公司亦因所聘請的下游廠商跳過邑舍公司未依規定向邑舍公司請款而受到裁罰,其願提供系爭工程相關資料與警方等語在卷(101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17頁背面、18頁),並於同日提出含系爭現金簽回聯在內之前揭說明書等相關資料為憑(101年度偵字第76號卷第35至61頁)。

㈢、然系爭現金簽回聯原為邑舍公司於100 年7月6日,以預支零用金名義,支付10000 元與告訴人,並由邑舍公司員工盧又瑄於空白之制式邑舍公司現金簽回聯「抬頭」、「支付日期」、「請領項目」、「金額」、「總計」、「日期」等欄位上,依序手寫記載「高先生」、「7/6」、「預支零用金」、「10,000-」、「10,000-」「100、7、6」等字樣後,將載有上旨之現金簽回聯交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日在該紙現金簽回聯之「收執章」、「收執日」欄內簽署「高銘鴻」簽名及「7/6」日期等字樣後,交由邑舍公司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盧又瑄證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48頁、103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163頁、103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9頁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堪以認定;惟嗣因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另幫就系爭工程從事水電工作的林廣,向邑舍公司代收現金49000 元,告訴人乃於邑舍公司以現金此一付款方式,支付49000 元與林廣的估價單「受款人簽章」及「備註」等欄位上,簽署「林廣」、「高代7/18」等字樣後,將載有上旨之估價單交由邑舍公司收執等情,經告訴人證述在卷(103 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第41頁、原審訴字卷第50頁背面、51頁),並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103 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90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因認邑舍公司確有支付現金49000元與林廣,並由告訴人於100年7月18日代收,然未據林廣簽收,被告乃逕自於前揭載有邑舍公司於100 年7月6日,以預支零用金名義,支付10000 元與告訴人之現金簽回聯上,將原先空白之「給付日期」欄第2 行增列填載「7/18」字樣,原先空白之「請領項目」欄第2 行增列填載「現金」字樣,原先空白之「金額」欄第2行增列填載「49,000-」字樣,復將原先「總計」欄已填寫之金額「10,000-」修改為「59,000-」;另將原由告訴人於「收執日」欄所載「7/6」,於其中「/」及「6」文字間空隙,增列填入「2」,使之變更為「7/26」,復再以相同方式將該現金簽回聯「日期」欄,改造為「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而變更完成系爭現金簽回聯,嗣於101年1月6 日將系爭現金簽回聯隨同其餘相關稅務資料檢附於前揭說明書後,供國稅局查帳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103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第38頁、103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60至62頁、103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張小薇、邑舍公司員工盧又瑄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3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第38至39頁;103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60至62、163頁;103年度他字第1765號卷第9頁反面),且有變造前、後之現金簽回聯影本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3504號卷第4至5頁),公訴人因認被告於101年1月6日,持變造之現金簽回聯及說明書向國稅局行使,用以作為支付上開裝修工程款項之憑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稅局查核帳目之正確性,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等語,容非無由。

㈣、惟被告就系爭現金簽回聯,以上揭方式增列改造部分,固不無失真之處,然參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偽造的現金簽回聯是否只有交付給本署與國稅局)是,其他案子都是用真的現金簽回聯,只是他騙說是我的薪資等語在卷(103年度他字第4983號卷第50頁),是審諸被告係於國稅局針對邑舍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查核稅務,暨檢警偵查有無逃漏稅捐事宜,要求邑舍公司提出說明時,方被動檢附系爭工程之稅務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因於該等資料中參雜附有系爭現金簽回聯,此外,就其他與告訴人間上開民刑事訴訟,均係提出真正之前揭100 年7月6日現金簽回聯,而非執以系爭現金簽回聯,堪認被告原無對外主張行使系爭現金簽回聯之意,佐以邑舍公司既確於100 年7月18日,以現金49000元支付林廣,並由告訴人代收,然此情漏未據林廣簽收,而由告訴人代收,則被告基此認識,將告訴人原出具之前揭100 年7月6日現金簽回聯,以上開方式為增列變更,嗣除因稅務、檢警機關查核而要求提供資料時,方檢附相關說明併同提供系爭現金簽回聯外,均未持系爭現金簽回聯對外行使,被告為前揭變更改造行為斯時,容係基於內部稽核開銷之意,被告辯稱系爭現金簽回聯僅供內部存查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信,執此亦難認被告具有欲以前揭增列改造方式,以假充真,故意隱瞞變造之真相,使人誤認邑舍公司除於100 年7月6日,以預支零用金名目,支付10000 元與告訴人外,尚虛捏邑舍公司另於同年月18日,以現金名目,支付49000元,前後總計59000元與告訴人,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執後,同日交由邑舍公司收執的變造私文書犯意,是被告原無對外主張行使系爭現金簽回聯之意,其主觀上亦無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而以假充真之變造犯意,即不得以變造私文書行使罪相繩,被告辯稱並無變造私文書行使犯行等語,尚非無據,可以採憑。

㈤、至被告於告訴人指稱之詐欺、業務侵占、背信、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案件中,雖曾執告訴人既於現金簽回聯上簽收為由,主張與告訴人間係屬僱傭而非合夥或其他民事契約關係,經告訴人否認此節,且據此指稱已使有關機關誤認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即為其所受損害云云,然斯時被告所提出行使者,究非變造之系爭現金簽回聯,是雖被告與告訴人,就其等間所存契約性質之定性,各執一詞爭執甚劇,然尚非屬行使變造私文書而生損害,告訴人前揭所指,即難採憑;又告訴人另於本院具狀略以請調查被告所提出所有系爭工程之會計憑證、說明書、對帳單等,並謂應追加被告業務侵占、背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云云,惟基上事證,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刑法變造私文書行使之情形有別,且告訴人並非刑事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尚無從基於程序主體或訴訟關係人地位,聲請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被訴犯行經本院認定無罪在案,難認與告訴人指稱之被告另涉罪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原無對外主張行使系爭現金簽回聯之意,亦難認其主觀上具有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而以假充真之變造犯意存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以被告所為,難認該當「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其理由與本院所認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檢察官雖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謂本件遭變造後現金簽回聯,依一般工程商業經驗法則,經手金錢之筆數與金額多寡不一,給付不同目的但金額相同之巧合比比皆是,被告並未於所添加之49000元註明係支付水電工程費之用途,亦無法證明添加之49000元是用以交付告訴人支付本件水電工程之費用,即便是同年7月18日代領49000元,亦是被告刻意利用相同金額支出,模糊原文書之證明表示,被告且將告訴人所簽署之日期即同年7月6 日變造為同年7月26日,是變造後之現金簽回聯自足以形成另一內容不實會計憑證文書,被告將之提供另案調查,造成告訴人受有姓名權、舉證真實權利及損害本件工程之收益證明等損害等語,固非無由,然被告原無對外主張行使系爭現金簽回聯之意,其主觀上亦無故意隱瞞事實真相而以假充真之變造犯意存在,業如前述,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責,檢察官執前詞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洪宛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