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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86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韓瑞瑨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韓瑞瑨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貳次),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各新台幣肆仟元、捌仟元各應追繳發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各追繳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合計壹萬貳仟元應追繳發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韓瑞瑨自民國(下同)99年6、7月起,擔任基隆市中正區義重里里幹事,自100年3月起,同時擔任基隆巿中正區新豐里里幹事,配屬里長督導,辦理一切民政、社政公務及里長交辦事項,並受基隆巿中正區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里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事項,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其於100年3月24日休假日,前往澎湖縣○○○○○路00號之「新孟成名產店」消費,持國民旅遊卡刷卡新臺幣(下同)5300元,購買餅乾、糕點、乾燥海鮮等食品供自已使用,於101年3月29日休假日,再前往澎湖縣馬公巿之「新孟成名產店」消費,持國民旅遊卡刷卡5210元,同時其弟韓瑞麟亦以現金購買前揭名產店名產約1萬元,因而於100年3月間取得該店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1紙及於101年3月間取得該店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2紙,竟㈠於100年4月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3月間某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財物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在其取得之上揭空白收據1紙上填寫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日期100年3月24日、品名花生酥、黑糖糕、鹹餅;總價新台幣肆仟元」等資料,再由其持上開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新豐里100年3月份之里辦公費,使該承辦之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黏貼於基隆巿中正區公所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因而使基隆巿中正區公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詐得現金4000元得逞;㈡又於101年5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間某日),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其取得之2張空白收據上,填寫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日期101年4月6日;品名鹹餅、黑糖糕、魷魚絲;總價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及「日期101年4月6日;品名烤小管片(大)、鹹餅、黑糖糕;總價新台幣肆仟元」等資料,同時持上開自行填寫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而向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申請新豐里101年4月份之里辦公費4000元及義重里101年4月份之里辦公費4000元,使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收據黏貼於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並因而陷於錯誤而准予核銷,因而再詐得里辦公費8000元得逞。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許美寅、林世英、韓瑞麟於偵查中之結證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未有不當取證情事,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蔡許美寅、林世英嗣後亦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證人韓瑞麟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經捨棄其交互詰問之權利(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韓瑞瑨(下稱被告)持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內容之收據,分別持以申請100年3月份之里辦公費用4000元及101年4月份之里辦公費用8000元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辯稱:100年3月及101年3月,其分別有回澎湖購買新孟成名產店之食品,部分使用國民旅遊卡刷卡付費,另外也有以現金支付購買,該以現金支付部分是提供給里民食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在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供稱:伊擔任里幹事時聽說里辦公費是由里長的事務費撥4000元供處理雜費,由伊拿單據來申報核銷,用途並沒有特別規定,伊知道是只要能有單據提出申報,上面批准即可,伊不知道是薪資補貼還是什麼,沒有規定要指定用在什麼地方,所以伊都是買文具、茶葉或食物供大家使用,支領的程序係消費,單據過來,大部分都是開收據,伊填寫完支付憑證後,送去上面審核,都是由各里的里幹事自己填寫,里幹事同仁互相驗收,有些人會以里長的職章蓋章,表格中沒有限制驗收人身分,收據自己填寫,每個月都可以申報一次,所以平時收據、發票就放在自己區公所的辦公室抽屜內保管,100年3月24日新孟成澎湖名產是姓蔡老闆給的,有時蔡老闆會拿好幾張空白收據給伊,因每年都回澎湖掃墓,伊家人都一起回去,伊會去消費,伊是刷國旅卡消費,買的東西就自己用,伊每年回澎湖1至2次,都會採買,少則萬元多則萬元以上,以國旅卡買回的全部私人處理,在伊認知中,這筆4000元的里辦公費,是(否)作實質補貼,所以這是歷史共業,伊一擔任里幹事後,同仁就這樣跟伊講,一開始伊真的常常買飲料、食物放在辦公室請同仁吃,被同仁笑伊笨,跟伊說這是薪資的補貼,里辦公室的影印紙、碳粉與機器維修等費用也是從這4000元中支付,名產店是有去消費,有時會跟老闆多要幾張單據,用以核銷4000元里辦公費,有時會私下要親友幫忙買特產回來,請大家吃,所以老闆不寫收據,就直接給伊空白收據,確實有當月未消費,但為了核銷里辦公費而填寫不實的消費資訊,並申請里辦公費用,100年3月24日這張收據伊應該有去該店實際消費,並刷國民旅遊卡付款,101年4月6日是自行填寫收據核銷,日期是自己隨意填寫,公所並沒有硬性規定,在這收據前幾天有可能去刷國旅卡,而取回空白收據自己填寫,所以如果新孟成名產店的收據不是在伊休假期間填寫的,就是伊拿空白收據來隨意填寫,101年4月份確定沒有在該店消費過,是為了申報核銷才填寫的,100年3月24日、100年3月28日以國旅卡在新孟成澎湖名產店買名產都是伊及家人自己用,100年3月24日當天就是一口氣買了5300元的產品,沒有買其他產品,是一次交易,一次付款,購買的物品全部都是自己家人用,而100年3月24日這張收據當時是拿店家的空白收據,是要應付當月的核銷費用,伊隨便填寫收據內容,伊的目的就是要核銷里辦公室費用,跟前開國旅卡消費無關,不是同一筆消費,101年3月29日國旅卡消費5120元,里辦公費核銷4500元是伊自己為了核銷里辦公費而隨意填寫,填載的消費內容與前開國旅卡的消費無關,但伊認為自己並沒有詐欺,因為這是里長事務費撥給伊的補貼,伊認為是歷史共業,因為沒有規定一定要實際購買,機關規定只要有單據就可以核銷,伊可以確認,伊確實沒有消費等語(見廉政署卷第1至7頁),該自白之內容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102年12月18日下午3時6分57秒起至3時7分2秒止之偵訊內容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6頁),被告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犯罪(見原審卷第23、24頁反面),其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於偵審中均有承認以不實單據核報辦公費用,被告願意將1萬2千元返還,請求諭知緩刑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正面),且有付款憑單(含收據)3紙附卷可憑(見同卷第5、6頁),而新孟成名產店確實有提供空白之收據供客人自行填寫,但會要求在購買的額度內填載,被告確定有到新孟成買名產,亦經該名產店負責人即證人蔡許美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同上卷第7、8頁),被告利用其擔任里幹事之職務之便,以其與其弟消費時所取得該名產店交付之空白收據,填具附表所示之內容,佯為該月份提供予里民食用之消費,持以核銷100年3月份之新豐里里辦公費、101年4月份之新豐里及義重里里辦公費用,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先改稱:100年3月24日收據是確實有購買名產,伊與弟弟一起去買,在廉政官詢問時伊忘記了,伊弟弟有寄去辦公室,供辦公室使用,101年4月6日沒有消費該收據上之名目之名產,但伊有用在飲料、茶葉、文具、紙張、事務機維修等,沒有詐取里辦公費云云(見偵字卷第23、24頁),惟查:100年3月間被告弟弟購買新孟成名產是供自己食用,伊自己付的錢,是自己買自己的,業經證人韓瑞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37頁),被告於檢察官提示韓瑞麟筆錄後再改稱:是自己用現金買的,請店家寄到辦公室,店家連同空白收據寄到基隆云云(見同上卷第37頁反面),然被告對於其於100年3月間清明前後以現金付款購買名產云云,先供稱是由弟弟韓瑞麟以現金付,然後伊再還給弟弟,再改稱是自己付現金付款,前後差異頗大,且該供述係同一次偵訊中所為,實難以年紀大,記憶不清推諉,且衡諸常情,倘被告於100年間之清明前後之同一日有前揭部分刷卡付款,部分現金付款等情,甚至現金付款金額尚大於刷卡付款之情形,斷無在廉政官詢問其前揭收據之細節時,僅供稱伊是以國旅卡刷卡購買名產,收據上之物品事實上沒有消費,是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其在同一消費地點,部分用刷卡,部分用現金購買等情,核與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廉政署廉政官多次確認向其確認,究有無於101年4月份有附表編號

二、三之消費支出時,並未說明里辦公費確實有各4000元之支出,於偵查中竟改稱:有用在飲料、事務機維修等云云,說詞反覆,倘該月份里辦公費確實有文具、飲料、事務機維修等支出,何以被告不依規定檢具核銷,而要甘冒被訴風險而以不實之名產店之消費核銷?本院認被告其後改稱以現金購買後用於服務里民事務等之辯解,不足採信,認以被告於廉政署時之自白為合理可採。

(三)新豐里里長即證人林達欽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被告只要有回澎湖回來就會帶一些澎湖名產放在活動中心給里民吃,大概擺1、2盒,記得有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105頁正面),義重里里長即證人林世英於偵查中固亦證稱:被告除了送伊名產之外,會放一些在辦公室分大家吃,應該沒有另外再發給里民,大概有2、3次,有看到在辦公室大約是3、4種,一種各2包等語(見偵字卷第31頁正面);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回去掃墓以後,有帶回一些澎湖名產給伊說要送伊吃,每一樣約3、4包,伊都將這些名產放在廟裡面給大家吃,伊沒有里辦公室,平常都在廟裡服務,被告是說送給伊,另外也有放一些在廟裡給里民用等語(見同上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正面),新豐里里民即證人謝朝順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活動中心樓上,晚上會過去,曾看過被告放名產在活動中心的桌子上,有10幾項,只要被告掃墓回來都會看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09頁);義重里里民即證人黃朝明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很多次看到被告在廟裡放名產給大家吃等語(見同上卷第110頁反面至111頁正面);黃朝明之妻即證人陳秋霞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曾拿餅到廟裡給大家吃,放在大盤子裡,有台灣名產也有澎湖名產等語(見同上卷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正面),然各證人對於被告帶回放在活動中心或廟宇內之名產種類、數量均不能為明確之供述,而就被告曾經提供名產給前來活動中心之里民或前來廟裡活動之里民食用之名產誠如前揭證人等所述,既均係放置於桌上供取用,並非於辦理里民大型活動(如中元普渡)時使用,應係以零星供里民分享之方式為之,衡情亦不可能高達4、5千元之價值,難認證人所指被告放置於活動中心等桌上之名產與本案附表所示之收據有關,況被告於廉政署詢問時已經自承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收據上之物品確實沒有消費等語,且查:被告韓瑞瑨分別於100年3月24日、101年3月29日休假日,前往澎湖縣馬公巿之「新孟成名產店」消費,刷卡部分係持國民旅遊卡分別刷卡5300元、5210元,購買餅乾、糕點、乾燥海鮮等食品,先後於100年4月8日、101年4月16日,向基隆巿中正區公所申請上開以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金額之強制休假補助費,有基隆巿中正區公所所屬公務人員符合報領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申請表2紙(103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第85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亦於廉政署自承該部分以國旅卡報帳之部分,係供自己私用而與公務毫無關聯,則被告顯係利用以國旅卡消費及其與弟弟韓瑞麟共同消費之方式取得新孟成名產店所交付之空白收據多紙再偽以係供里辦公室使用,實際上除國旅卡消費及其弟弟以現金消費之外,其並未於100年3月份、101年4月份以現金再購得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供里民使用,前揭證人所證關於被告放置些許物品於活動中心或廟堂桌上及被告曾經以國旅卡刷卡購買澎湖名產部分均與本案附表所示收據之請領無關,不得混為一談,前揭證人之證述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另新孟成名產店老闆即證人蔡清連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100年清明節前後被告總共買了7、8千元的澎湖名產,有一半刷卡,一半付現金,刷卡的5千多元自己裝箱帶走,付現金的2、3千元(嗣改稱刷卡5千多,另外現金付的比刷卡金額多),要伊郵寄的物品有2大箱,郵寄到基隆某處等語及新孟成名產店老闆娘即證人蔡許美寅於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101年購買的數量都很多,付款方式、郵寄、帶走的情況都一樣,郵寄的部分是1大箱,寄到被告辦公的地方,被告在101年付款及寄貨的方式跟100年一樣;100年、101年都是由伊幫被告結帳;102、103跟104年被告都是在清明節前後來伊店裡購買名產,但金額沒有像2年前那麼多,大概都是3千元,付款方式伊忘記了等語及100年被告購買鹹餅、花生酥、黑糖糕、花枝丸、小管片、魷魚絲等東西,被告是分兩筆付款,一筆刷卡,一筆付現,伊說公的要付現金,刷卡的是伊個人要用,100年刷卡5、6千元,現金又付了7、8千元;101年被告一樣有刷卡、有付現,刷卡5、6千元,付現約1萬元左右;102、

103、104年被告購買的模式都一樣,都刷卡及付現分兩筆,購買的金額102年現金7、8千元,刷卡5、6千元,103年伊不清楚,104年伊想不起來等語,然2位證人對於被告於100年、101年購買名產之方式、金額、如何取貨等細節記憶仍猶清晰,證人等以開設名產店為業,來往客人非少,對每年僅前往購物1次之被告4、5年前分別刷卡或現金購買之詳細數額記憶猶新,反而對於時間較近之102年、103年、104年被告購買金額無法記憶,核與常情有違,況證人2人關於100年清明前後究竟被告是付現2、3千元或7、8千元,差距甚大,就100年3間被告所謂以現金購買部分究係裝1箱或2箱亦不相符,倘被告確實於100年、101年各以現金消費(不含其弟韓瑞麟部分)已經達2、3千、5、6千、7、8千或上萬之譜,且有裝箱郵寄至其基隆伊辦公的地方等情,亦即被告意在區別該名產係公用或私用,被告自當印象深刻,則何以其於廉政署廉政官詢回時對於前揭情形隻字未提,反自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收據,並沒有消費?本院認難以前揭2位證人之證詞供作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二、被告於嗣後翻異前詞以其於刷卡之同日有以現金購買達5、6千或7、8千、1萬元不等之名產放置於里民活動中心請里民享用等情置辯,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99年6、7月起擔任基隆巿中正區義重里里幹事,自100年3月起同時擔任同區新豐里里幹事,依據「基隆巿里幹事服務要點」,具有受區公所民政課長承區長命令指揮監督,受配屬里長督導辦理一切公務,並受基隆巿中正區公所主計單位督導,辦理里經費處理、動支核銷等法定職務,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身分甚明。

(二)按里辦公費固由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中提列一定比例而來,然經地方政府決議提列一定比例供作里辦公費之後,其性質即與得由領據具領之村里長事務補助費不同,屬於業務費用,而里辦公費支用之範圍在里辦公處相關所需之行政、雜支等費用,自始即需全部檢據核銷,倘未支用完畢即應繳回,屬實報實銷之業務費用,並非定額統籌概算型式之費用甚明,被告於廉政署供稱:伊認為里辦公費既源自於里長事務補助費,有實質補貼之性質,其所提之單據未經消費亦可領用,係歷史共業云云,容有誤會,被告對里辦公費必須跟里事務有相關之公務費用才可以申報核銷乙節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正面),次按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被告以沒有實際以現金代墊而購入之物品填載於附表所示之空白收據上,佯以其有為里事務代墊該消費並使用於里事務上,因而各詐得里事務費4000、8000元,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被告因同時擔任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義重里、新豐里里幹事,於101年4月間某日同時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同時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申請里辦公補助費用各4000元,其時間緊接,所申請手段、對象均相同,因認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詐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割裂而認係不同之犯行,應認係一接續行為,為實質一罪。次查:被告承里長之命,辦理里民事務,貪圖小利而各詐得之金額4000、8000元,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次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分別於100年4月間某日、101年5月間某日分2次以其至名產消費時取得之空白收據上填載附表所示品名、日期之收據,佯以其於當日購得名產供里民之用,而詐得4000及8000元,佐以其於廉政署初訊時坦承詐取財物之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時起至本案偵查終結時止,因未委任律師辯護,致未能及時於偵查中繳還計12000元之犯罪所得,於審理庭經委任律師後已表示要繳還所得,且依證人林達欽、林世英、謝朝順、陳秋霞等人之證述,被告擔任里幹事期間會另行自掏腰包請大家吃家鄉之名產及其於廉政署詢問時之表現等情,認其涉犯本件犯行之犯罪之情節與一般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犯行相較,存在情輕法重之情堪憫恕情事,本院認其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被告所犯2次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時間相差達約1年,顯係分別起意而為,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法院遽信被告於審理時之辯解認定被告所持附表所示之收據上之物品係供里事務之用,論以刑法第134條、214條、216條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就職務詐欺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認事用法容有可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檢察官認本案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以原審法院認事用法違誤提起上訴部分,認有理由,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長期擔任公務員人員,於案發期間為里幹事,配屬里長辦理公務,多年來戮力從公未有不良記錄,甚至多次獲得嘉獎,亦從未有不良素行,明知里辦公費應依法按實申領,竟將原屬取得用以自行使用之名產,佯以用作公務而申請里辦公費,其所得財物甚少,犯罪手段平和暨被告年齡、品行、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依法諭知褫奪公權,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褫奪公權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法典,犯後曾經於偵查中坦承未依規定申請里辦公補助費,本院考量其年紀非輕,已經屆退休年齡並已經申請退休,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表示要繳交犯罪所得,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緩刑部分,並不包含褫奪公權及所得追繳發還所得部分),另依法諭知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15萬元。

六、追繳發還部分: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並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諭知之主刑下各應諭知所得4000、8000元應追繳並發還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該追繳部分之諭知,併執行之(執行數額如主文所示)。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0年3月間某日(按為100年4月之誤)利用承辦經費核銷之職務上機會,逾越新孟成名產店之授權委託不知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空白之收據上填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品名、數量、總價不實之收據並持以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行使,另於101年4月間某日(按為101年5月之誤)利用承辦經費核銷之職務上機會,逾越新孟成名產店之授權,在空白收據上填載如附表編號

二、三所示品名、數量、總價不實之收據並持以向基隆市中正區公所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本案被告曾經分別在100年、101年之清明節前後在新孟成名產店消費,而由新孟成提供空白收據供被告填載,業經證人蔡許美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及證人蔡清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前揭名產店係授權客人在其消費金額內填載,業經證人蔡許美寅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則被告於消費額度內取得新孟成之授權而填載消費明細,被告於100年3月間及101年3月間消費刷卡之金額分別均超過5000元,附表編號一收據上所載4000元部分自無逾越該商店之授權,而101年3月間填載附表編號二、三之金合計金額固已經逾越其國旅卡刷卡之額度,然被告與其弟弟韓瑞麟係一同前往消費,除被告刷卡部分之外,101年間被告弟弟亦付現金約1萬元,業經證人蔡許美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則該次被告固僅消費5仟多元,然店家既同意被告弟弟現金付款部分填具收據,僅限制額度而未限制填載之日期,亦未限制其提出行使之人,是該部分被告以其弟弟之現金消費填具額度4000元之收據,亦難謂逾越該名產店之授權,是公訴人以被告提出之收據逾越新孟成名產店授權之範圍而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有誤會,再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以該登載之文書一經申請人提出,公務員即應依申請為填載,無需經實質審查再決定是否為登載,倘該申請尚需經實質審查真實與否,即無從成立刑法第214條罪名;再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必也該承辦該登載公文書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倘提出申請者以他人私人消費之單據或以其私人使用之消費單據提出於會計單位核銷公務用途之支出,而請領里辦公之業務費用,該提出申請者既非承辦該會計事項之會計人員,自難認申請人係犯公務員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經查:被告提出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收據,事實上係新孟成名產店售出之名產所收取之代價,難認該填載逾越新孟成名產店之授權而為,然其提出行使並非被告本於里幹事關於里民事務之支出,而係自己或其親戚私人購入私用之物品所為之支出,此種支出與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記載之「用途摘要」一欄不相符之情形,固於一般生活經驗難以窺探其真實與否,然查:前揭貼有附表所示收據之基隆市中正區公所粘貼憑證上經辦人下方有一「驗收或證明」之欄位,該欄位係由被告以外之里幹事蓋章認可,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憑證在卷可憑,則該購入之商品是否用於該里里辦公支出用,自應經該「驗收人」實質審核,是被告持附表所示收據用以申請里辦公費,難認已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次查該粘貼憑證上之職務上所掌之公務員係承辦之會計人員,顯非被告,是亦不構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被告被訴逾越授權而偽造私文書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一訴一判之法理,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附表:

編號 日期 購買物品 數量 單價 合計

一、 100年3月 花生酥 20盒 120元 2400元

24日

黑糖糕 10盒 100元 1000元鹹餅 10盒 60元 600元

二、 101年4月 鹹餅 20盒 100元 2000元

6日

黑糖糕 15盒 100元 1500元魷魚絲 5包 200元 1000元

三、 101年4月 烤小管片 5包 300元 1500元

6日 (大)

鹹餅 15盒 100元 1500元黑糖糕 10盒 100元 1000元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