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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1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18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士霆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温士霆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偽造金融卡拾叁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服務於大陸江蘇銀行鹽城分行)於民國103 年10月間,遭「宋琴」等14人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或冒充廣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值班員警「譚吉」,或分別自稱「曹建明」(大陸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王勇」(大陸國務委員),或「樓繼偉」(大陸財政部長),以其涉嫌洗錢犯罪為由,詐騙人民幣200萬元(劉宣東於103年10月28日以其新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匯款人民幣200 萬元至成漢高之0000000000000000000 帳戶後,於同日立即轉匯人民幣35萬元至應肇源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再由該應肇源帳戶匯1筆人民幣8萬元至王晨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續有2筆人民幣49999元、1筆人民幣5600元由該王晨帳戶轉至應肇源帳戶,繼而分別將款項匯至高樹旺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慧斌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李秀娟之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由温士霆於

104 年4月9日持錄有上開高樹旺、張慧斌、李秀娟帳戶卡號之偽造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温士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卡」之成年男子亦係該詐欺集團成員,竟基於共同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 元之代價受雇「阿卡」所屬之詐欺集團,為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者,由「阿卡」或所屬詐欺集團2、3名成員將前以不詳方式取得利用側錄、盜錄大陸地區銀聯卡卡號及磁卡資料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方式而偽造之大陸地區銀聯卡交付予温士霆,並告知密碼及提領金額,再由温士霆持之前往銀行ATM操作提領。温士霆明知「阿卡」或所屬詐欺集團2、3 名成員所交付者係偽造之金融卡,竟與「阿卡」及所屬詐欺集團2、3名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自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9 日止,接續依「阿卡」或所屬詐欺集團2、3名成員之指示,在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使用上開偽造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提款機,鍵入密碼操作、而以不正方法由該等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得手後再依「阿卡」或所屬詐欺集團2、3名成員指示,於約定地點交付領得之款項。嗣於104年4月9 日晚間8時5分許,温士霆持所屬詐欺集團2、3名成員所交付之13張偽造銀聯卡(卡片外觀為「中力健身中心VIP」),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原判決誤為縣○0路○000號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自動提款機,領得款項162,100 元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銀聯卡13張、當日已提領之現金162,100元及隨後由員警陪同提領之現金360,5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温士霆(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卷內之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受雇於「阿卡」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於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9 日期間,經「阿卡」或所屬集團2、3名成員交付之「中力健身中心

VIP 」卡片並告知密碼、提領金額後,接續持之前往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再於約定地點交付領得之款項予「阿卡」或所屬集團2、3名成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係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健身中心之工作,「阿卡」說工作內容就是將卡片內之會費或賭金領出,並不知所提款項為他人詐欺所得,伊雖然有懷疑為何可以用健身中心卡片領到錢,但因為想要從事該份工作故未多加詢問,亦不知健身中心卡片係偽造之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以每日2,000 元之報酬受雇於「阿卡」所屬詐欺集團

,並於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9 日期間,經「阿卡」或所屬詐欺集團2、3名成員交付「中力健身中心VIP 」卡片並告知密碼、提領金額後,多次持之前往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提領,再於約定地點交付領得之款項予「阿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4年4月9日提領卡片內金額162,100元後為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看報紙去應徵提領賭金的工作,公司交給我的卡片外觀是「中力健身中心」一般會員卡,但可以提領現金,公司的人跟我說是賭客匯入的賭金,我都是在新竹縣竹北、新豐地區提領,公司的人每次要將卡片交給我前事先跟我約時間、地點,然後跟我說密碼,每一張卡片要提領時要先查餘額,然後將帳戶內的錢全部提領出來,再將今日所提領賭金依照約定時間交付給公司的人,因為公司還沒有給我手機,所以是見面時約定下次見面時間、地點,我每天提領的金額不一定,大概都有40萬元左右,我一天會有2,000 元的薪資,每次交卡片給我的人都不一樣,我總共幫公司提領賭金兩、三百萬元,獲利1萬多元。4月9 日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卡片是公司的人在竹北火車站附近交給我的,當時我已領出162,100元,另外360,500元是員警要我將卡片內剩下的錢領出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0至14頁、第59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提領款項明細表1 張、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13張、蒐證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第39至42頁、第50至57頁),且有外觀為「中力健身中心VIP」之卡片13 張、被告當日已提領之現金162,100元及隨後由員警陪同提領之現金360,500元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外觀為「中力健身中心VIP 」之卡片13張,經以刷卡設備讀取磁條資料及內含錄製之資料結果,均判定屬銀聯卡,且該批卡片之正面圖像均未具有支付卡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卡片標誌等)及印刷卡號,初步辨別皆非金融機構發行之卡片,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4年4月15日聯卡風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5至66頁),則被告確有於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9 日期間,多次持非金融機構所發行之偽造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事實,至為明確。

㈡再觀之扣案13張偽造銀聯卡之外觀,其正面均標有「中力健

身中心VIP 」字樣,並無印有任何金融機構之字樣,則被告於收受及行使該批偽造金融卡時,實無可能誤認該批「會員卡」係金融機構所核發、製作。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在104年3月下旬看報紙應徵業務員,見面後「阿卡」說他們是健身中心的公司,我的工作內容就是他把卡給我,要我把卡裡面的錢領出來,他說這是健身中心的會員卡,卡裡面的錢有時候是會費,有時候是賭金,我覺得奇怪,覺得設計這個卡的人好厲害,可以把卡外表設計為健身中心,居然還可以領錢,但因為想做這份工作,我也不敢問太多,我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他後,向他領報酬一天2,000 元,我總共去領過5、6次錢,每次來的人都不一樣,公司的人沒有給我手機,每次都是見面後約下次見面時間,他們有跟我說每次見面時都不能帶手機,可能是因為怕我錄音,也怕我是便衣,他們覺得我是新人要預防,要先觀察看看我是否可以被信賴,對方每次會給我大概5 至10張卡,會跟我說每張卡可以領多少錢,不一定每張都可以領得到,如果領得到錢就把領出來的錢交給他,4月9日是一個男子在竹北麥當勞附近拿13張卡給我,跟我說這些卡裡面都有2 萬元,如果超過就全部領出來,我在ATM 領了幾張卡的錢,還沒有全部領完就遇到警察,後來員警有跟我一起把剩下錢領出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 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知道去自動櫃員機領款都要拿銀行或郵局核發的提款卡,「阿卡」第一次叫我去領錢的卡就是和扣案卡片一樣健身中心的卡,我沒有問為何這種卡可以領得到錢,我當下有想怎麼會有這麼好的卡,有懷疑這種卡怎麼可以領錢,但因為要做這份工作,我就選擇相信他,我認為我領的是會員的賭金,為何健身中心會有賭金我也有疑問,但我沒有問他。我第一次領錢時看到提款機顯示卡片是銀聯卡,就發現那是銀聯卡,我之前有10幾年時間在大陸工作,在大陸期間有看過銀聯卡,本案扣案卡片和銀聯卡外觀明顯不一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32頁),顯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標示為「中力健身中心VIP 」之卡片時,已懷疑「阿卡」所屬集團成員要求其所提領之款項並非合法取得,為免遭警查獲而未提供手機予其使用,其就何以須持該批「會員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會費或賭金一節亦早已心生疑竇,其於首次持該批卡片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後,更已明確知悉該批卡片為銀聯卡、卻非由金融機構所發行,仍於該段期間多次使用該偽造之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其與「阿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雖辯稱其以為該批偽造銀聯卡係健身中心會員卡云云,惟衡之其已自陳係東吳大學微生物學系畢業,前曾於愛買、工廠工作,其後於大陸工作10幾年,在大陸工作期間亦有看過銀聯卡,返台後從事物流工作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依其年齡、教育程度、社會經驗及在大陸曾接觸銀聯卡之經歷,就該批卡片係非由金融機構發行之偽造銀聯卡一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其辯稱不知所提款項為他人詐欺所得,亦不知該批卡片係偽造金融卡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依「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陸方提供被害人

劉宣東遭提領詐騙款項之涉案銀聯卡帳號,共計約有196 個帳號,經我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一大隊(下稱刑事局偵一隊)比對本件被告所持用之銀聯卡13張後,涉及本案者有如本院卷第67頁附件一之12張,再依陸方所提供之資料,該12張銀聯卡提領時間係從103年10月12日起至103年11月1日止,合計提領人民幣115萬2494元,與被害人劉宣東筆錄所指其係從103 年10月15日起開始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12張銀聯卡中提領時間含103 年10月28日等情相符(詳見本院卷第80頁附件二明細表)。復依陸方所提供之103 年10月28日被害人匯款流向比對,發現查扣之12張銀聯卡涉案帳戶,均於103年10月28日由戶名:應肇源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後,立即遭提領。而應肇源之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係於103年10月28日,自戶名:成漢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入人民幣35萬元;至成漢高之0000000000000000000 帳號,亦於同(28)日先自被害人劉宣東於103年10月23日新開立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匯入人民幣200萬元款項(詳見本院卷第81頁附件三被害人筆錄12頁、劉宣東匯款單影本、匯款流向圖、被害人劉宣東農業銀行帳戶匯款明細序號4,103年10月28日匯款明細、被害人劉宣東工業銀行匯出一覽表、農業銀行匯出一覽表),已經證人劉宣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本案所查扣12張銀聯卡內款項,係由被害人之資金輾轉流入已臻明確。再涉案查扣之12張銀聯卡,每張均於103年10月28日由戶名:應肇源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2 次(金額分別為人民幣4115及1650元,12張共人民幣6 萬9180元,詳如本院卷第92頁附件四)與被害人劉宣東遭詐騙後部分匯款金額遭銀聯卡提領之卡號相符。據此,足認被告確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25日竹檢坤仁104助陸2 字第036952號函檢附刑事局偵一隊偵辦被害人劉宣東詐欺查獲温士霆持用之銀聯卡金流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92頁),顯見被告遭查獲偽造之銀聯卡13張,涉及本案者有12張,且提領被害人劉宣東之受詐騙金額明確。故本件於104年4月9日晚間8時5 分許,查獲被告正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詐騙款項之犯行,堪認被告持之提領款項之偽造銀聯卡,確係該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劉宣東之犯罪工具,被告亦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事證均屬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提領款項之大陸地區銀聯卡確屬偽造之金融卡,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 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第201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意圖供行使之偽造金融卡,係自「阿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受,其收受行為為事後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既係「阿卡」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金融卡而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於104年4月2、3日至同年月9 日期間內,與「阿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在金融機構設於新竹地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罪、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漏載本案尚涉犯加重詐欺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背面),就此部分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凡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即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本件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與「阿卡」及所屬詐欺集團2、3名成員,已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之態樣,乃原判決未予適用,已有違誤。

⒉被告於前開期間內,與「阿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乃原判決未說明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⒊由上開理由二、㈢之資金流向及被告提領被害人劉宣東受詐

騙金額,足認被告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原判決卻就上開資金流向未予查明,即逕將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亦有未當。

⒋扣案被告當日已提領之現金162,100 元及隨後由員警陪同提

領之現金360,500 元,均屬被害人劉宣東受詐騙金額,應發還被害人劉宣東,乃原判決謂前者雖係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後者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亦非的論。

⒌被告上訴意旨固坦承受雇持偽造之銀聯卡前往銀行提款,再

交付領得之款予「阿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惟否認犯加重詐欺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又檢察官就前揭理由二、㈢被害人劉宣東於103 年10月28日以其新開立之農業銀行帳戶分別匯款3筆人民幣200萬元至應肇源帳戶,再輾轉匯入流出之資金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此為劉宣東否認證述農業銀行只有匯一筆人民幣200 萬元至成漢高帳戶,並無匯給應肇源等語,檢察官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惟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均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不勞而獲,即加入「阿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4 年4月2、3日至同年月9日期間,接續收受偽造之銀聯卡後持之提款,總計領得不法款項約2、300萬元,除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外,並紊亂金融秩序,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難稱良好,暨其品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偽造銀聯卡13張,被告自承係自「阿卡」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處所收受之偽造金融卡,不問是否屬於被告及其餘共犯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05 條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當日已提領之現金162,100元及隨後由員警陪同提領之現金360,500元,均屬被害人劉宣東受詐騙金額,應發還被害人劉宣東。另被告皮夾內之16,000元,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3 年10月12日致電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佯稱渠之身分證遭冒用而須交付保證金配合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偵辦云云,致劉宣東陷於錯誤,而於103 年10月間陸續匯款人民幣1,060.8 萬元(已扣除與被告犯罪有關之200萬元)至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內,再由被告於104年4月2、3日起至同年月9日期間,接續持偽造之銀聯卡提領劉宣東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對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所得贓款之事全不知情等語。惟查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曾於103 年10月12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其身分證件遭冒用申辦手機號碼及銀行卡,已被列為犯罪嫌疑人,要求其提供候審保證金,劉宣東遂應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先申辦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年10月15日以該帳戶匯款人民幣23.8萬元至張亞平之帳戶、於103 年10月17日匯款人民幣55萬元至劉富江之帳戶、於同日匯款人民幣64萬元至王偉之帳戶、於103 年10月26日匯款人民幣55萬元至王鵬程之帳戶、於同日匯款人民幣87萬元至房偉峰之帳戶、於同日匯款人民幣96萬元至吳濤之帳戶;其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農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03 年10月24日以該帳戶匯款人民幣150 萬元至陳輝之帳戶、於同日匯款人民幣250萬元至單治峰之帳戶、於103年10月25日匯款人民幣100萬元至陳輝之帳戶、於103年10月29日匯款人民幣18

0 萬元至雷平國之帳戶,總計遭詐欺而匯出之金額為人民幣1,060.8 萬元等情,固據被害人劉宣東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前證稱明確(見偵查卷第15至26頁),並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惟依卷附劉宣東匯款資金流向、詐騙資金明細及轉帳明細內容所載,相互比對,並無法勾稽出劉宣東所匯之上揭款項最終確實有匯入高樹旺、張慧斌、李秀娟等之上開帳戶,而為被告持上開偽造銀聯卡所提領,即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取劉宣東款項之事實。

㈣起訴書就該部分事實,原僅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再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大陸地區人民劉宣東此部分財物之犯行,已如上述,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339條之2 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0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儒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之1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