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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碧蓮

王迎藍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李秉哲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85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叁年。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乙○○係中華臺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6 樓之1 ,下稱中華臺大公司)之負責人,其並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剛在大陸地區合資設立東莞市臺大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市臺大公司,負責人為王剛),甲○○為中華臺大公司之員工,負責乙○○所交辦之事務;張明玉及王錦艷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張明玉非東莞市臺大公司員工,王錦艷亦非東莞市瀚捷商旅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市瀚捷公司)員工。乙○○及甲○○2 人均明知並無邀張明玉、王錦艷等2 人至中華臺大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意,卻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哥」(以下稱「劉哥」)之成年男子,及東莞市臺大公司、東莞市瀚捷公司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同具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聯絡之張明玉、王錦艷2 人,先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張明玉為假借商務交流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活動,乃於民國

104 年5 月13日之同年某日,由「劉哥」告知張明玉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照片等資料予東莞市瀚捷公司職員,由該公司轉交予東莞市臺大公司職員後,由東莞市臺大公司職員據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東莞市臺大公司在職證明」上,登載內容略以「張明玉小姐是我公司的正式員工,擔任顧問師一職,月薪人民幣5,

000 元」之不實事項,以符合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條件後,再連同張明玉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東莞市臺大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等資料之電子檔,傳送予中華臺大公司憑以辦理張明玉之入境申請。中華臺大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即由甲○○依乙○○之指示,在中華臺大公司辦公室內,假藉中華臺大公司邀請「東莞市臺大公司顧問師」張明玉來臺商務訪問之事由,以中華臺大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於104 年5 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4 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之「大陸、港、澳地區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網頁,並在該線上系統「大陸人士來臺- 商務交流申請資料」頁面鍵入代張明玉申請來臺至中華臺大公司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等不實資料(內容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並檢附張明玉之身分證及護照、東莞市臺大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前開在職證明、保證書、預定行程表等件之電子檔上傳至該網站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准許後,由甲○○至上開發證管理系統下載入臺許可證電子檔,再將該電子檔傳送至東莞市臺大公司職員,該職員再轉交予東莞市瀚捷公司,由東莞市瀚捷公司交予張明玉。嗣張明玉於104 年6 月25日以從事短期商務活動為由,持該入臺許可證由交通部民航局臺中航空站(下稱臺中航空站)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錦艷為假借商務交流名義來臺從事性交易活動,於104 年

6 月4 日前之同年某日,由「劉哥」告知王錦艷提供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護照及照片等資料予東莞市瀚捷公司職員,並由東莞市瀚捷公司職員據以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東莞市瀚捷公司在職證明上,登載內容略以「王錦艷小姐於西元2012年9 月5 日起至今,擔任本公司的財務主管,年薪人民幣90,000元」之不實事項,以符合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條件後,再連同王錦艷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東莞市瀚捷公司營業執照副本等資料交予東莞市臺大公司員工,由東莞市臺大公司員工將上開文件資料之電子檔,寄送至臺灣地區之中華臺大公司憑以辦理入境申請。中華臺大公司收受上開文件後,即由甲○○依乙○○之指示,在中華臺大公司辦公室內,假藉中華臺大公司邀請「東莞市瀚捷公司財務主管」王錦艷來臺商務訪問之事由,以中華臺大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等內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後,於104 年6月4 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22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移民署前開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網頁,並在該線上系統「大陸人士來臺- 商務交流申請資料」頁面登錄代王錦艷申請來臺至中華臺大公司進行短期商務活動交流等不實資料,並檢附王錦艷之身分證、護照、東莞市瀚捷公司營業執照副本、前開在職證明、保證書、預定行程表等件之電子檔上傳至該網站而行使之,經不知情之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准許後,由甲○○至上開發證管理系統下載入臺許可證電子檔,再將該電子檔傳送至東莞市臺大公司職員,該職員再轉交予東莞市瀚捷公司,由東莞市瀚捷公司交予王錦艷。王錦艷嗣於104 年6 月20日以從事短期商務活動為由,持該入臺許可證由臺中航空站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管理之正確性。

㈢、張明玉、王錦艷進入臺灣地區後,均未前往中華臺大公司進行商務交流活動,而係由楊翔竣仲介(所涉妨害風化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 至3,

600 元之對價,在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性交易工作。嗣於104 年6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警方查獲張明玉與男客吳俊毅在臺中市○區○○路○○○ 號鹿王飯店406 號房從事性交易,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59背面、65背面等頁),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張明玉、王錦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證述渠2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經過,以及進入臺灣地區後因從事賣淫遭警查獲等情(見警卷第1 至8 頁、偵卷第13至14、56至60、66至69等頁)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張明玉、王錦艷

2 人之大陸人士來臺- 商務交流申請資料2 紙、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影本1 紙、東莞市臺大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東莞市臺大公司在職證明、東莞市瀚捷公司營業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東莞市瀚捷公司營業執照、入出國日期紀錄1 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2 紙、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2 份、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及中華臺大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等件在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36至57頁、偵卷第18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乙○○、甲○○2 人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明知張明玉、王錦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係為從事賣淫工作,被告乙○○此部分所辯,固非無據,惟被告乙○○既已明知張明玉、王錦艷2 名大陸地區人民並非來臺至中華臺大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活動,卻仍以此為事由,指示被告甲○○行使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件而申請該2 人之入臺許可,使該2 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乙○○主觀上不知張明玉、王錦豔進入臺灣地區係為從事非法賣淫工作乙節,仍無礙於其主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法律適用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之。並不限於偷渡一途,舉凡一切不符合或規避法規範目的之方式均包括在內,其所持之入境許可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式為之,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乙○○、甲○○均明知中華臺大公司無實際邀請、接待大陸人士張明玉、王錦艷來臺至該公司進行商務交流之事實,卻以邀請其等來臺從事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使其等進入臺灣地區,形式雖然合法,但實質仍屬非法,自仍該當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乙○○、甲○○所為上開偽以邀請至中華臺大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明玉、王錦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乃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1 款規定,該當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大陸地區人民張明玉、王錦艷為進入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分別交付其等證件資料予東莞市臺大公司、東莞市瀚捷公司從事業務之職員,使該等職員分別在業務上所掌管之在職證明上登載張明玉、王錦艷為該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並將電子檔傳送予中華臺大公司,而被告乙○○乃中華臺大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經核准設立有案之本國企業,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6條規定,有邀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短期商務活動交流之業務權限,被告乙○○本於業務執掌,指示職員即被告甲○○製作如附表一編號2 、3 及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保證書及預定行程表等內容不實之文件,並分別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移民署前述之短期入臺線上申請暨發證管理系統網頁,在該線上系統之如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4 所示「大陸人士來臺- 商務交流申請資料」頁面,各登錄大陸地區人民張明玉、王錦艷來臺至中華臺大公司進行短期商務交流之不實資料,並分別上傳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內容不實之在職證明、保證書、預定行程表等件之電子檔而行使之,因上開各內容不實電子檔之電磁紀錄內容均為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是被告乙○○、甲○○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乙○○、甲○○,與張明玉、王錦艷、「劉哥」及東莞市臺大公司、東莞市瀚捷公司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分別基於使張明玉、王錦艷非法來臺之單一目的,在密接時間、空間,各接續製作如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1 罪。又其等於製作前述業務上不實文書後上傳至移民署網站而行使之,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甲○○與「劉哥」及東莞市臺大公司、東莞市瀚捷公司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就2 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上開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故張明玉、王錦艷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正犯乙○○、甲○○(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張明玉、王錦艷就此部分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起訴書認張明玉、王錦艷均與被告乙○○、甲○○共同涉犯上開條文,容有誤會,惟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限縮本罪之犯罪主體為被告乙○○、甲○○2 人,併予敘明。另被告乙○○、甲○○與張明玉(就事實㈠部分)、王錦艷(就事實㈡部分)、「劉哥」、東莞市臺大公司及東莞市瀚捷公司從事業務之大陸地區成年人士等數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依上揭分工模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分別達成使張明玉、王錦艷以短期商務交流之名義申請來臺之共同目的,應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分別使張明玉、王錦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又被告乙○○、甲○○分別代張明玉、王錦艷向移民署申請,使其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因該二次申請行為之時間相隔有間,行為彼此獨立,足以明確區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乙○○、甲○○犯行均事證明確,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甲○○漠視法律規定,行使登載不實之業務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張明玉、王錦艷假借商務交流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其所為不僅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正確性,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而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並考量其等犯罪手段與一般專門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以從中攫取不法利益之「人蛇集團」有別,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乙○○、甲○○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並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被告甲○○亦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2 罪,各處有期徒刑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經核原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2 人上訴意旨原均為無罪答辯,指摘原審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違誤,惟於本院審理後均坦承犯行,且捨棄前開主張無罪之上訴理由,改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暨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受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2 人所量處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2 人於本院坦承犯行,雖屬犯後態度之改變,然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將之加以考慮,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處刑度過重,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云云,顯屬無據,被告2 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查,被告2 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應認已有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後,被告2 人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乙○○身為公司負責人,主導本案犯罪,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教訓,並彌補其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因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諭知被告乙○○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若被告乙○○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申請使張明玉來臺所檢附之文件)┌──┬────────────┬───────┬───────┬─────────┐│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者 │性質 │備註 │├──┼────────────┼───────┼───────┼─────────┤│1 │在職證明書 │東莞市臺大公司│業務上不實文書│原審卷第39頁背面 │├──┼────────────┼───────┼───────┼─────────┤│2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中華臺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原審卷第48頁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3 │大陸地區人士張明玉來臺從│中華臺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原審卷第49至52頁 ││ │事相關活動行程表 │ │ │ │├──┼────────────┼───────┼───────┼─────────┤│4 │大陸人士來臺-商務交流申 │中華臺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原審卷第37頁 ││ │請資料 │ │ │ │└──┴────────────┴───────┴───────┴─────────┘附表二 (申請使王錦艷來臺所檢附之文件)┌──┬────────────┬───────┬───────┬─────────┐│編號│文書名稱 │製作者 │性質 │備註 │├──┼────────────┼───────┼───────┼─────────┤│1 │在職證明書 │東莞市瀚捷公司│業務上不實文書│原審卷第43頁 │├──┼────────────┼───────┼───────┼─────────┤│2 │大陸地區專業(商務)人士│中華臺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原審卷第53頁 ││ │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 │ │├──┼────────────┼───────┼───────┼─────────┤│3 │商務相關活動計畫書及預定│中華臺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原審卷第54至57頁 ││ │行程表 │ │ │ │├──┼────────────┼───────┼───────┼─────────┤│4 │大陸人士來臺-商務邀請交 │中華臺大公司 │業務上不實文書│原審卷第42頁 ││ │流申請資料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