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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英豪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財旺選任辯護人 吳秉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366號、102 年度偵字第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財旺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徐志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以所示之價格及重量販賣海洛因予徐志祥2 次而牟利。

二、陳財旺、陳英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犯意,先由陳英豪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周振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再由陳英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陳財旺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以所示之價格及重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周振發而牟利。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均不服而提起上訴,其中檢察官係就被告陳英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被告陳財旺則就其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原審諭知罪刑部分上訴,被告陳英豪則就其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諭知罪刑部分上訴。是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本案認定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英豪於原審104 年10月27日審判期日(原審訴字卷㈡第171 頁)、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14 頁),就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發等事實之自白,均具任意性,復核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英豪、證人徐志祥、證人周振發於警詢中關於被告陳財旺部分所為陳述;證人徐瑞菊關於被告陳英豪部分所為之警詢陳述,均核屬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據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及其等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6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64 頁;第168 頁),而依卷存證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復不能認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英豪、證人徐志祥、證人周振發於警詢中陳述對於被告陳財旺無證據能力;證人徐瑞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被告陳英豪無證據能力。又被告陳英豪於原審固爭執證人周振發警詢所陳之證據能力,然嗣已於原審104 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原審訴字卷㈡第160 頁),復經原審行交互詰問,再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認定被告陳英豪如事實欄二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被告陳財旺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證人徐志祥、同案被告即證人陳英豪及證人周振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無從擔保其信用性,應無證據能力。被告陳英豪辯護人亦以未經交互詰問,爭執證人徐瑞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均未釋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揆之前引說明,原則上即均有證據能力。又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

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徐志祥、證人及共同被告陳英豪(103 年1 月14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周振發、徐瑞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又經原審依被告陳財旺辯護人之聲請於104 年10月27日審理期日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原審訴字卷㈡第102 頁反面至第

158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英豪再經本院於105 年5 月4日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賦予詰問之機會,惟先後分別經當事人明示捨棄詰問(原審訴字卷㈡第158 頁、本院卷第214頁),則其等在檢察官前經具結所證,均具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陳財旺辯護人以共同被告陳英豪於103 年1 月7 日以被告身分在檢察官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未經檢察官證明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反面;第104 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13次刑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英豪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係於案情仍在發展中,檢察官僅掌握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使共同被告陳英豪、陳財旺父子立於對立狀態、檢察官蒐證尚未齊備下所為。又細繹該次偵訊時被告陳英豪所陳內容,無非將自己責任推諉卸責予被告陳財旺,就不利於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辯稱:「那周振發與我父親陳財旺的事情,周振發應該要將買毒品的錢拿給我父親陳財旺,但周振發有無將錢拿給我父親陳財旺,我不知道,但我有幫忙我父親陳財旺將安非他命交給周振發」云云,實與嗣後證人周振發所證、被告陳英豪自白係由被告陳英豪收取交易對價不符,則是否確具「特信性」,實堪置疑。況檢察官援此為證據方法,無非係為證明附表二所示被告陳財旺與被告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發之犯罪事實,此節又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英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周振發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後所為證述可以證明,亦不符「必要性」之要件。爰排除其證據能力。

五、本案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陳財旺、陳英豪、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即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財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即事實欄一及附表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財旺對於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證人徐志祥所使用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並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各交付證人徐志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計2 次,並各收取1 萬8 千及9 千元等情,固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與徐志祥這2 次均是合資購買海洛因,伊僅幫忙將海洛因轉手、交付予徐志祥;另其已供出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林忠正,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被告陳財旺辯護人亦為其辯稱:

證人徐志祥已證稱係交付金錢予陳財旺,由陳財旺代其購買海洛因,顯係無償受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徐志祥,以便利其施用。被告陳財旺既係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即徐志祥間之意思聯絡,為徐志祥代購毒品,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財旺固否認有何販賣犯行,惟其確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徐志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通話內容,再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以所示之交易過程,各交付證人徐志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重量之海洛因計2次,並各收取1 萬8 千及9 千元等事實,業據被告陳財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9366號卷第54-55 、137-138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162 頁、卷㈡第169 頁;本院卷第220 頁),核與證人徐志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366號卷第118-119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27-129 頁)。被告陳財旺關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兩次交付海洛因予徐志祥並各自徐志祥取得1 萬

8 千元、9 千元之不利於己之陳述,堪認信實。㈡被告陳財旺固辯稱伊係與徐志祥合資向上游林忠正購得海洛

因,僅轉交徐志祥應得部分云云。則被告陳財旺交付徐志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金錢之原因關係,究係如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志祥?或係與徐志祥合資後,轉交徐志祥應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確應究明。就此,證人徐志祥於偵查中結證略以:伊跟陳財旺買海洛因兩次,第一次是在102 年4 月7 日,伊跟陳財旺買一錢海洛因,伊買了一萬八千元。伊給陳財旺現金,交易地點是在二高交流道下,在南港區路邊,詳細地址伊沒有印象了。第二次是在

102 年4 月20日,伊是跟陳財旺買半錢海洛因,價錢是九千元,當場給陳財旺現金,交易地點在汐萬路二段陳財旺的家裡,那是在巷子裡。這兩次現場都沒有其他人在,陳財旺都是當場拿海洛因給伊的,海洛因都是用夾鍊袋裝著,陳財旺從身上拿出來交給伊(偵字第9366號卷第118 至119 頁);伊跟陳財旺買海洛因後,當天就施用。施用感覺與先前施用海洛因的感覺都相同,但效果比較短一點。伊從來沒有見過陳財旺購買海洛因毒品的上手等語(偵字第9366號卷第151至152 頁)。佐以被告陳財旺與徐志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102 年4 月7 日犯行前之通話內容)、附表三編號四、五(102 年4 月20日犯行前之通話內容)之通話內容,均可見徐志祥對被告陳財旺稱:「還你一萬八」(見附表三編號一)、「先還你九千」等語(見附表三編號四),兩人復即於約定地點見面交貨付款(見附表三編號三、五)。以此綜合證人徐志祥所證,亦可徵被告陳財旺與徐志祥以「還錢」資為購買多少價額份量之第一級毒品之代稱,先行約定後,始由徐志祥分別於102 年4 月7 日、102 年4 月20日與被告陳財旺見面時當面交付,再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兩次交易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先前之通話內容、證人徐志祥所證之交易經過,亦別無合資購毒常見關於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之商議內容,並無被告陳財旺所辯,其與徐志祥同為買方而合資購買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其原因關係當係販賣無訛。

㈢至證人徐志祥於原審審理期日,於辯護人行主詰問時固證稱

:「(問:你是向陳財旺購買海洛因或是你們共同出資?)請他幫忙拿,不是跟他購買,因為他有地方拿,我沒地方拿。」「(問:你的意思是否指不是向陳財旺買?)我拿錢給陳財旺,他再幫我購買海洛因。」「兩次向被告陳財旺購毒時,好像在陳財旺家裡有看過、知道林忠正這個人在場」等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22 頁、127 頁反面),與其上開偵查中結證內容迥異。惟林忠正於102 年3 月20日即已在押,迄同年5 月20日始具保停止羈押,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則證人徐志祥如何得於102 年

4 月7 日、20日交易期間與被告陳財旺交易海洛因時,見林忠正亦同在場?所證已顯然不實,足見證人徐志祥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有利被告陳財旺各節,係因證人徐志祥對於指述被告陳財旺乙節,內心承受極大壓力,言詞始有為被告陳財旺脫免罪責而為附和之詞,不足採信。況證人徐志祥於原審審判長訊問時,亦證稱:「(問:你在102 年4 月7 日與4 月20日兩次拿錢給陳財旺要買海洛因,陳財旺有無講他要向誰拿海洛因再交給你嗎?)沒有。」「(問:你有無跟陳財旺講說叫陳財旺去跟別人拿海洛因?)沒有。」「(問:所以你買海洛因的對象是不是就是陳財旺?)是,可是我知道陳財旺是去跟別人拿的,不是自己的,但我買的對象是陳財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9 頁),依其所證,亦可見徐志祥對於被告陳財旺向何人購買海洛因、如何向藥頭購得海洛因、取得海洛因之成本等細節均毫不知悉,堪認徐志祥係重視交付毒品對價交付予被告陳財旺,即可自被告陳財旺處取得海洛因乙事,至於被告陳財旺所交付之海洛因係被告陳財旺原已所有,抑或向他人購買後再行交付,非其所問,則徐志祥顯係立於買受人地位,向被告陳財旺購買海洛因無訛,並非被告陳財旺與徐志祥同立於買受人地位,由被告陳財旺為其出面購得海洛因。況再觀諸被告陳財旺與徐志祥間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2 人均隻字未提有關代購毒品一事,經徐志祥以「還多少錢」代稱購買毒品後,被告陳財旺均立即應允,嗣後並相約見面向被告陳財旺拿取海洛因,徐志祥並當場交付毒品交易之對價予被告陳財旺,顯然被告陳財旺能自行掌控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足見其係基於自己販賣毒品之意思,而與徐志祥聯繫毒品交易之事甚明。

㈣又證人徐志祥於原審審理期日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又證稱:

「我要拿海洛因,我沒地方拿,打電話問陳財旺,陳財旺說他有地方拿,我就過去找陳財旺了。」「我拿錢給陳財旺,他再幫我購買海洛因。」「我錢拿給陳財旺,陳財旺好像找旁邊的,找誰我是不知道,反正我錢拿給陳財旺,陳財旺一下子就拿給我海洛因。」「(102 年4 月7 日買1 萬8 千元海洛因這次,你有無跟陳財旺約定一人出一半的錢買1 錢海洛因?)沒有。」「(102 年4 月20日那天買半錢海洛因9千 元,有無約定一人出一半的錢?)沒有約定,反正我就

9 千元給陳財旺,陳財旺拿半錢給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1-127 頁),辯護人復執以辯稱:被告陳財旺僅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即徐志祥間之意思聯絡,為其代購毒品,所為僅係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並聲請調查被告陳財旺與陳英豪、徐志祥以外之人之通訊監察內容,以佐證被告陳財旺上開合資、幫助施用之辯解(本院卷第156 頁)。經本院調取被告陳財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訊監察光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就內容與毒品交易直接相關部分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5 年1 月28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所附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卷第96至100 頁),復再由本院針對該局省略未譯部分(102 年4 月18日至20日部分通訊內容)以該局檢送到院之通訊監察光碟再為轉譯(見本院卷第163 至176 頁),其中固有可疑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縱其通話對象並非徐志祥,然仍可據以窺見陳財旺之作業模式,即其本身並不存放大量毒品,均待其毒品下游來電後,始再取得毒品於約定時、地交付下游(詳如附表六,尤以編號二為然)。據此,亦得佐證被告陳財旺與徐志祥間之交易關係,實非兩人同立於買方而由被告陳財旺出面購買。再依毒品交易常情,一般販毒者鮮有自行生產製造毒品者,通常均係向上游提供者調取貨源,再行轉賣予他人,並從中營利,該販毒者向上游提供者調貨、持以轉賣他人,二者為各自獨立之交易關係,且其營利之手法不僅賺取金錢價差一端而已,倘可從中牟取任何不法利益者均屬之,例如向買家收取金錢後,轉向上游提供者購入一定數量之毒品,而將部分購入毒品留為己用,僅將剩餘毒品交付予買家,從中獲取若干毒品之不法利益,仍無礙其販賣毒品之事實。

㈤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惟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一。查被告陳財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陳財旺與徐志祥係因曾同在法務部矯政署宜蘭監獄執行而認識;又徐志祥因知悉被告陳財旺有獲取毒品之來源,而相聯繫,業據證人徐志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㈡第129 頁),足見雙方非屬至親故交。依證人徐志祥上揭證述之內容並參以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財旺對於徐志祥購買毒品之需求,均於短時間內即予以回覆允諾,斟酌被告陳財旺與徐志祥並無特殊交誼,並隨即約定交易地點,且積極聯絡配合,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徐志祥代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理,是被告陳財旺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㈥綜上,堪認被告陳財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徐志祥之犯行,罪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發部分(即事實欄二及附表二部分):

㈠查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及證人周振發雖於警詢或偵查中均稱

所交付或收受之毒品係「安非他命」,惟一般施用毒品者應僅對施用毒品之效用及施用之毒品分級有所認知,難認其能清楚分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此類化學合成物質之正確名稱。衡諸近來於臺灣流通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較「安非他命」普遍,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認渠等所述之「安非他命」,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被告陳英豪業就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周振發之事實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㈡第171 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214 頁),核與證人周振發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295號卷第42-43 頁、原審訴字卷㈡第148-158 頁),復有周振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陳英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監察譯文可稽(見偵9390卷第178-181 頁),足認被告陳英豪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㈢被告陳財旺固坦承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確係伊持用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英豪之對話內容;通話期間,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豪,惟否認伊有何與被告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發之犯行,辯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陳英豪,主觀上係認知係陳英豪欲自己施用,就陳英豪竟將其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周振發乙節毫無所悉,亦無何犯意聯絡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財旺與共同被告陳英豪間,就被告陳英豪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發之犯行毫無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被告陳財旺坦承與陳英豪間有如附表四編號二、四、九、十

等通話內容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英豪等情(見偵字第9390號卷第34-38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57至8 頁、卷㈡第

158 頁),此情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英豪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字第9390號卷第169 至171 頁)。核與證人周振發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略以:陳英豪當天說要去找其父即陳財旺拿毒品,伊騎車載陳英豪去;抵達後陳英豪即要伊在巷口等,陳英豪自己進去找其父拿毒品。陳英豪出來後即拿兩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伊,伊即交付對價等語相符(毒偵字第1295號卷第41至43頁),則當日周振發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係源自被告陳財旺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陳財旺固否認其與被告陳英豪有何共同販賣上開第二級

毒品予周振發之犯意聯絡,惟細繹附表四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周振發向被告陳英豪表明欲購買「四個」甲基安非他命後(見附表四編號一),被告陳英豪立即聯繫並告知被告陳財旺買方欲購買之數量、詢明被告陳財旺販售之價格(一個算二五);於被告陳財旺表示買方可直接與其電話聯繫後,被告陳英豪復且告知買方就是「阿發」,被告陳英豪又再積極向被告陳財旺確認取甲基安非他命以利交付阿發之地點,並確定約在被告陳財旺所在之處(均見附表四編號二)。嗣被告陳英豪即在周振發尚未下班得空前往交易時,先行與被告陳財旺會合(見附表四編號三至五)。惟周振發因事延宕,被告陳英豪又請其逕與被告陳財旺電話聯繫;周振發則向被告陳英豪索取被告陳財旺電話號碼以利聯繫,惟被告陳英豪則稱看一下再給,即未見回覆(見附表四編號六、七)。周振發又再去電陳英豪,請陳英豪再稍候十分鐘,並將購買數量變更為「兩個」(見附表四編號八)。此時被告陳財旺又已至南港區,而與被告陳英豪分開;被告陳財旺復且質稱均未接到「阿發」來電。被告陳英豪則稱阿發約再十分鐘即抵達取貨,被告陳財旺則稱要去「狗山」秤「兩個」給阿發,並約定交貨地點,請被告陳英豪逕至該處等候(見附表四編號九)。嗣被告陳英豪於被告陳財旺電知已抵達約定處所「狗山」家樓下時,即立即動身前往(見附表四編號十)。依上開通話內容,顯然被告陳財旺自始至終均知其交付予被告陳英豪之甲基安非他命即係為供販賣予周振發之用。被告陳財旺除決定販賣價格外,並實際秤取兩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陳英豪販售交付予周振發,推由被告陳英豪收取價金,其就此部分販賣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被告陳財旺所辯:伊以為所交付予陳英豪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陳英豪自己施用云云,顯不可採。

㈣按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

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業如前述。查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被告陳財旺、陳英豪與周振發交情並非至深,依證人周振發上揭證述之內容並參以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英豪、陳財旺為滿足周振發購買毒品之需求,於被告陳財旺為母治喪期間,猶因被告陳英豪居中聯繫,而來回往復、等待,秤取所需而交付收款,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應無甘冒販賣毒品罪刑之重典,無端義務無償為周振發代購毒品之理,是被告2 人主觀上具有販賣以牟利之意圖,實甚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等此部分犯行,至堪認定。

三、論罪:㈠查被告陳財旺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後,被告陳財旺與

被告陳英豪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4 、9 、3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並無二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核被告陳財旺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財旺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而先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如事實欄二所為販賣而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財旺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及附表二所示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陳財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

上訴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4 年、5 年2 月、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1 年3 月10日因縮刑執行完畢。被告陳英豪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8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2 人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陳財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被告陳財旺、陳英豪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其刑,併予敘明。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英豪就事實欄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偵查中就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雖供稱周振發應該有另將對價交付予陳財旺,而未坦承其已向周振發收取對價,並卸責予被告陳財旺外,亦就其餘事實坦認在卷(偵字第9390號卷第169 至171 頁),仍應認業已自白,揆諸前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財旺販賣海洛因予徐志祥2 次,其量甚微,價額分別僅1 萬8 千元、9 千元,數量均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均非甚鉅,且被告陳財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其因在同監服刑而認識之友人徐志祥

1 人,其犯罪所影響之社會層面尚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被告陳財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與實際販售之重量,較諸販毒之大盤或中盤者,顯尚屬零星小額,而為販毒網絡最末梢之小販,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者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其等或係能力不足供己用毒開銷,而在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兼及其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倘仍遽以論處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猶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陳財旺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陳財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被告陳財旺辯稱其已供出供販賣之毒品來源即林忠正,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

107 頁)。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81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財旺於偵查中雖供出其販賣予徐志祥之海洛因來源為林忠正(103 年1 月27日見偵字第9366號卷第137 至138 頁),且林忠正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251、1252、19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然林忠正被訴犯罪事實卻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財旺,而非關販賣海洛因;林忠正為警查獲,乃因就林忠正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於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3 月26日止之通訊監察期間所得線索採取偵查作為後,始再傳訊陳財旺、林忠正訊問,認供證與事實相符而查獲,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3 月22日基檢宏謙102 偵1251字第06663 號函(見本院卷第162 頁),暨本院調得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925號卷附林忠正與陳財旺通訊監察譯文(該卷第119 至125 頁)、陳財旺於102 年3月19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灣核發拘票拘提到案後所為之警詢筆錄(該卷第110 至118 頁)等相關偵查資料可稽,堪認林忠正雖係被告陳財旺毒品上手之一,然林忠正為警查獲之結果實與被告供述毒品來源為林忠正乙節,並無因果關係,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陳財旺之刑。

㈣至被告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振發部

分,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共同被告陳財旺,此部分雖據被告陳英豪於偵查中即供認在卷,惟此情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實施通訊監察而偵悉;被告陳英豪另再於偵查中供稱其販賣毒品來源為「何財龍」,縱已提供另案追查線索,然顯與本案其所販賣之毒品無關,是被告陳英豪據此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無理由。

㈤另被告陳英豪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本件情輕法重,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查被告陳英豪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參以毒品對社會、個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面宣導毒品之害,並嚴厲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亦為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陳英豪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甚鉅,且恐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於客觀上尚難以引起一般同情,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英豪辯護人指摘原判決未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而有所違誤云云,亦非可採。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英豪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營利犯意,以陳英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徐瑞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及重量,販賣愷他命與徐瑞菊而牟利。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英豪涉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英豪前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徐瑞菊之證述,被告陳英豪與證人徐瑞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另檢察官並於上訴理由狀補充其論據略以: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關於證人先後不符、歧異之陳述,法院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倘基本事實一致,又與真實性無礙,不得僅以其有不符而不予採信。查證人徐瑞菊於偵審中就其於102 年4 月4 日、同月10日、6 月21日向被告陳英豪購買之毒品,時而供陳為愷他命,時而供陳為甲基安非他命,惟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分別經檢察官及審判長最後確認結果,已供稱係向陳英豪購買愷他命等語。參以其於102 年6 月26日為警查獲時,亦經扣得愷他命2 包(淨重分別為2.89公克、0.24公克),而證人徐瑞菊之尿液亦經檢出愷他命陽性反應,足證徐瑞菊確係向被告陳英豪購入愷他命。另證人徐瑞菊對其與被告陳英豪於102 年4 月4 日、同月9 日及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提及之「一瓶酒」為何,亦明確證稱係毒品,其通話目的亦係為交易毒品,應得認定被告陳英豪三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罪事實等語。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從未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徐瑞菊,在偵查時之承認並不實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徐瑞菊毒品有多方來源,其又因精神疾病長期服用藥物,前後所證不一,顯難採信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英豪固曾於偵查中自承此部分販賣犯行,供稱:「(

問:你究竟有無販賣K 他命予徐瑞菊?)有。但販賣數量我不記得了。」「(提示徐瑞菊偵訊筆錄問:徐瑞菊證稱有向你買K 他命,102 年4 月4 日向你買K 他命2000元,用委任你幫忙賣玉的錢來抵買毒品的錢,102 年4 月10日向你買K他命500 元,有何意見?)徐瑞菊所言都實在,102 年4 月

4 日這一次我給徐瑞菊K 他命不到一公克,用一塊玉來抵K他命的價錢2000元,4 月10日這一次給徐瑞菊K 他命的數量很少,我記得這一次應該沒有跟徐瑞菊收錢,因為量很少,這兩次交易地點都在我居○○○區○○路附近的統一超商旁邊。」「(問:徐瑞菊於102 年6 月26日遭警查獲持有K 他命2 包,供稱係向你買的,有何意見?)我是102 年6 月25日被緝獲,不可能賣徐瑞菊K 他命。而且6 月那段時間我沒住在汐萬路住處,我四處跑,因為被通緝,不可能躲在家裡。」「(問:徐瑞菊部分是否認罪?)我承認102 年4 月4日那一次有賣徐瑞菊K 他命,102 年4 月10日那一次是我請徐瑞菊施用K 他命,沒收錢。」「(問:K 他命來源?)跟我父親陳財旺拿的。」等語(偵字第9390號卷第159 頁),惟其即繼而供稱:「其實我沒有賣徐瑞菊K 他命,那是徐瑞菊女兒買給徐瑞菊的,但因為我跟徐瑞菊有監聽譯文,我也無法解釋譯文內容,所以我承認有賣K 他命予徐瑞菊,我希望與徐瑞菊對質。」並於首開供述前,即否認犯行,稱:「我本身只有施用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所以沒有其他毒品可賣給徐瑞菊。」等語,尚難認被告陳英豪就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瑞菊之犯罪事實業已自白。

㈡證人徐瑞菊固曾於偵查中結證曾於如附表五編號一、二所示

時、地與被告陳英豪有如附表五編號一、二「交易毒品之數量及價金」欄所示之愷他命交易(偵字第9390號卷第151 頁);其與陳英豪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一瓶酒」係愷他命之意思。惟其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卻又為不同之證述,甚且於該次審理期日,就同一事實之結證內容卻前後矛盾不一,視詰問、訊問者及提問方式不同,即為不同內容之證言:

⒈於審判長訊問時,證稱102 年4 月4 日係買甲基安非他命,

且確有交付金錢,並非以委託被告陳英豪出售之玉抵償;亦從未提及以賣玉所得抵償之事;102 年6 月26日為警扣案之愷他命亦係向被告陳英豪購買,只有這次係向陳英豪購買愷他命;其他都是買甲基安非他命。又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一瓶酒」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原審訴字卷㈡第144 至

147 頁);⒉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人徐瑞菊先否認其曾施用愷他命,僅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訴字卷第131 頁反面、第132 頁);後又堅證稱只跟被告陳英豪買過一次愷他命(原審訴字卷㈡第133 頁、第135 頁),惟就購買之日期先證稱係102 年

4 月4 日,後又證稱4 月10日云云(原審訴字卷㈡第133 頁);繼而又證稱買了二次或三次愷他命(原審訴字卷㈡第

137 頁),然經辯護人詰以先前證稱僅買過一次時,證人徐瑞菊又再依辯護人之提示證稱僅買過一次(原審訴字卷第

137 頁反面);惟於交互詰問結束前,當辯護人又詰稱:4月4 日、4 月9 日、6 月21日三次是否確定向陳英豪拿的都是愷他命時,證人徐瑞菊又回以:「嗯」之肯定語(原審訴字卷㈡第143 頁)。

⒊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人徐瑞菊又對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陳

英豪於102 年4 月4 日、9 日、1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證稱各該交易毒品均係甲基安非他命;譯文中所指的「一瓶酒」係1,000 元之意,並於檢察官提示其於為警扣得之愷他命時,證稱該愷他命係向陳英豪購買云云(原審訴字卷㈡第139 頁)。

細繹其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所證內容及問答情形,證人徐瑞菊除於同次庭期短時間內即就同一問題為矛盾之證述外,另亦顯有易受暗示、依提問方式不同而為回答之情事,審酌其情已非「供述部分內容不確定,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而無礙其基本事實陳述」於真實性無礙,並足令本院懷疑其證言能力。而證人徐瑞菊雖於偵查中亦經檢察官查覺此情,而向其確認,並據其證稱:「(問:妳所患的病對於警察局所陳述的,及今日庭訊所講的有沒有影響?)沒有影響,所講的都實在,我記得那幾次向陳英豪買毒品的事情,不會記錯。」云云(偵字第9390號卷第152 頁)。然其罹患精神、情感分裂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據檢察官核查無訛(偵字第9390號卷第15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天天都要吃精神上的藥,如果沒有吃會想自殺,吃了以後腦筋也不清楚,但有清醒一點;警詢及偵查中,最後一次伊在監獄提解出來,剛好換藥,因為吃那個藥不好,所以換比較重的藥,檢察官就跟伊講說無須回答,聽他們說(原審訴字卷㈠第136 、137 頁)、平常服用精神上的藥物,有時後會不知道自己講的內容,今天很清楚(原審訴字卷㈠第134 頁)等語在卷,則顯不能以證人徐瑞菊就其自己證言證明力之判斷為證明力認定之準據。況其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又有上揭易受暗示、短暫時間內就同一問題為矛盾證述之情形,堪認其對於事實之認識、記(回)憶能力確有欠缺,雖不足據此排除其先前審判外陳述及原審所證之證據能力,然已堪斷定其所證整體之信用性確有證據評價上不可忽略之瑕疵,其情與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59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36 號判決意旨,仍得於證人先後不一之證述中取捨認定與真實性無礙部分情形,顯然不同。

㈢另按證人徐瑞菊為購毒者,其指證被告陳英豪販賣犯行,即

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其雖非屬共犯證人之類型,但其陳述證言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上開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而與其陳述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而得以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除證人徐瑞菊外,有關附表五編號一、二犯罪事實另有被告陳英豪與其通訊監察譯文為證;附表五編號三則另有徐瑞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愷他命為證。惟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所稱「一瓶酒」、「拿一包給我那個」等語,固可疑為毒品交易,然自其本身觀之,仍不足以確認就是毒品交易,仍待通話雙方予以解明,則通訊監察譯文本身尚非即屬有別於對向正犯之單獨證據,其補強證據適格並非完全。而證人徐瑞菊前固就「一瓶酒」、「拿一包給我那個」有所解釋,然其證言整體之信用性卻存有上揭瑕疵,不能採取,尚無從於被告陳英豪與徐瑞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予以相互勾稽論證予以補強至毫無合理可疑之程度。至證人徐瑞菊為警扣案愷他命,究否由被告陳英豪交付,本即為待補強之事實,而證人徐瑞菊就此所證亦前後不一,亦不足就此待證事實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陳英豪於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瑞菊之證據,固有上開檢察官所舉證人徐瑞菊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五編號一、二部分)、扣案愷他命(附表五編號三部分)為證。然證人徐瑞菊之證人適格並非無疑,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足以影響其整體信用性;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扣案愷他命,與證人徐瑞菊前後不一相佐,亦不足以補強待證事實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認檢察官就被告陳英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產生有罪之心證,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就被告陳英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陳英豪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瑞菊部分無從證明,而為被告陳英豪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另認被告陳財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徐志祥、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振發,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贅引同條第9 款),並審酌被告陳財旺、陳英豪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該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並兼衡被告陳財旺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貨運司機、被告陳英豪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已婚,2 個小孩,1 個12歲,1 個13歲、月收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及附表二「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財旺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8年;沒收部分,並說明被告陳財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各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2 枚),係被告陳財旺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說明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僅由陳英豪收取,為其所有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陳英豪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陳英豪之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枚),其中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英豪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 號SIM 卡1 枚使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財旺所有,均係被告陳財旺、陳英豪共犯如附表二犯罪事實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連帶追償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採證、認事(指有罪部分)用法均無違誤,有罪部分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陳財旺上訴否認犯行,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被告陳英豪上訴請求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均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至被告陳英豪請求再為從輕量刑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在法定刑度內,以行為人即被告陳英豪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酌量科刑,無何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陳財旺、陳英豪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陳詞及於原審之舉證,主張被告陳英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徐瑞菊之犯行,惟該等舉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陳英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罪,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並已詳述所為證據評價及取捨之理由,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陳英豪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陳英豪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但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薇涵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間 │地 點│交易毒品之數│交易毒品過程 │ 原審宣告刑 ││ │ │ │ │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刑)││ │ │ │ │ │臺幣) │ │ │├──┼───┼───┼────┼──────┼──────┼────────┼────────┤│一 │陳財旺│徐志祥│102 年4 │臺北市南港區│海洛因1 錢(│102 年4 月7 日10│陳財旺販賣第一級││ │ │ │月7 日 │南陽街115 巷│3.5 公克) │時15分25秒徐志祥│毒品,累犯,處有││ │ │ │ │14號前 │1 萬8千元 │所使用0000000000│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 │ │ │ │號與陳財旺綽號「│;未扣案販賣毒品││ │ │ │ │ │ │旺兄」所使用0938│所得新臺幣壹萬捌││ │ │ │ │ │ │997809號行動電話│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聯繫後,在102 年│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4 月7 日19時11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到達臺北市南港區│;未扣案行動電話││ │ │ │ │ │ │南陽街115 巷14號│壹具(內含門號0││ │ │ │ │ │ │前,以新台幣1 萬│00000000││ │ │ │ │ │ │8,000 元之代價,│九號SIM 卡壹枚)││ │ │ │ │ │ │向陳財旺購買1 錢│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3.5 公克)第1 │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 │級毒品海洛因。 │徵其價額。 ││ │ │ │ │ │ │ │ │├──┼───┼───┼────┼──────┼──────┼────────┼────────┤│二 │陳財旺│徐志祥│102 年4 │新北市汐止區│海洛因半錢(│102 年4 月20日22│陳財旺販賣第一級││ │ │ │月20日 │汐萬路2 段62│1.75公克 │時21分,徐志祥以│毒品,累犯,處有││ │ │ │ │巷9號 │9千元 │所使用0000000000│期徒刑壹拾伍年肆││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財│月;未扣案販賣毒││ │ │ │ │ │ │旺綽號「旺兄」所│品所得新臺幣玖仟││ │ │ │ │ │ │使用0000000000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行動電話聯繫後,│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在102 年4 月20日│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3時10分在新北市│未扣案行動電話壹││ │ │ │ │ │ ○○○區○○路○ 段│具(內含門號0九││ │ │ │ │ │ │62巷9 號4 樓,以│00000000││ │ │ │ │ │ │新台幣9,000 元之│號SIM 卡壹枚)沒││ │ │ │ │ │ │代價,向陳財旺綽│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號「旺兄」購得半│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錢(1.75公克)第│其價額。 ││ │ │ │ │ │ │1 級毒品海洛因。│ │└──┴───┴───┴────┴──────┴──────┴────────┴────────┘附表二┌──┬───┬───┬────┬──────┬──────┬────────┬────────┐│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 間│地 點│交易毒品之數│交易毒品過程 │ 原審宣告刑 ││ │ │ │ │ │量及價金(新│ │(含主刑及從刑)││ │ │ │ │ │臺幣) │ │ │├──┼───┼───┼────┼──────┼──────┼────────┼────────┤│一 │陳財旺│周振發│102 年4 │新北市汐止區│安非他命2 公│102 年4 月4 日16│陳財旺共同販賣第││ │陳英豪│ │月4 日 │民權街之不詳│克 │時30分以周振發所│二級毒品,累犯,││ │ │ │ │地點 │5千元 │使用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陳英│月;未扣案行動電││ │ │ │ │ │ │豪所使用0000-000│話貳具(內含門號││ │ │ │ │ │ │862 號行動電話聯│00000000││ │ │ │ │ │ │繫後,與陳英豪相│六二號、0九三八││ │ │ │ │ │ │約在新北市汐止區│九九七八0九號 ││ │ │ │ │ │ │民權街見面,由陳│SIM 卡貳枚)沒收││ │ │ │ │ │ │英豪向其父陳財旺│,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取得為周振發秤取│能沒收時與陳英豪││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二│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公克,推由陳英豪│ ││ │ │ │ │ │ │交付予周振發。陳│陳英豪共同販賣第││ │ │ │ │ │ │英豪嗣並在新北市│二級毒品,累犯,││ │ │ │ │ │ ○○○區○○街,將│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未扣案販賣毒品所││ │ │ │ │ │ │交付予周振發,周│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 │ │ │振發則當場交付新│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臺幣5 千元對價予│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陳英豪收受。 │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 │案行動電話貳具(││ │ │ │ │ │ │ │內含門號0九三八││ │ │ │ │ │ │ │一六五八六二號、││ │ │ │ │ │ │ │00000000││ │ │ │ │ │ │ │0九號SIM 卡貳枚││ │ │ │ │ │ │ │)沒收,如全部一││ │ │ │ │ │ │ │部能沒收與陳財旺││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附表三┌──┬──────┬────────┬───────┬──────────┬─────┐│ │監聽時間(卷│監聽門號(A )(│對象號碼(B )│監聽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編號│證頁碼) │持用人)(撥打方│(持用人)(撥│ │ ││ │ │向) │打方向撥) │ │ │├──┼──────┼────────┼───────┼──────────┼─────┤│一 │102.4.7 │0000-000000 │0000-000000 │A:旺兄喔 │未提供 ││ │10:15:25 │(徐志祥)(出)│(陳財旺) │B:你誰 │ ││ │(偵字第9366│ │ │A:阿祥 │ ││ │號卷第14頁)│ │ │B:喔你好 │ ││ │ │ │ │A:我過去找你喔 │ ││ │ │ │ │B:現在喔 │ ││ │ │ │ │A:還你1萬8 │ ││ │ │ │ │B :等一下好不好,我│ ││ │ │ │ │ 還沒有出去 │ ││ │ │ │ │A:這樣喔 │ ││ │ │ │ │B :嗯,我現在要出去│ ││ │ │ │ │了,等一下好打給你 │ ││ │ │ │ │A:好 │ │├──┼──────┼────────┼───────┼──────────┼─────┤│二 │102.4.7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未提供 ││ │18:32:27 │(徐志祥)(入)│(陳財旺) │B:你現在過來 │ ││ │ │ │ │A:哪裡 │ ││ │(偵字第9366│ │ │B :我在裡面有橋下這│ ││ │號卷第14頁)│ │ │ 裡你知道嘛 │ ││ │ │ │ │A:哪裡 │ ││ │ │ │ │B:有橋下那裏 │ ││ │ │ │ │A:喔,再裡面那裡 │ ││ │ │ │ │B:嗯,有橋下這 │ ││ │ │ │ │A:好 │ │├──┼──────┼────────┼───────┼──────────┼─────┤│三 │102.4.7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喂 │未提供 ││ │19:11:12 │(徐志祥)(入)│ (陳財旺) │B :阿祥你哪一個交流│ ││ │(偵字第9366│ │ │ 道下來 │ ││ │號卷第14頁)│ │ │A:我已經到了 │ ││ │ │ │ │B:到哪裡 │ ││ │ │ │ │A:到橋再進來這 │ ││ │ │ │ │B :我剛剛有跟你閃身│ ││ │ │ │ │ , 我以為不是又跑│ ││ │ │ │ │ 來 ,我現在跑來後│ ││ │ │ │ │ 面 這裡,我現在馬│ ││ │ │ │ │ 上進去喔 │ ││ │ │ │ │A :好 │ │├──┼──────┼────────┼───────┼──────────┼─────┤│四 │102.4.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B :昨天又出事了,上│未提供 ││ │22:21:36 │(徐志祥)(入)│(陳財旺) │ 面又被抓走 │ ││ │ │ │ │A :怎麼常常這樣 │ ││ │(偵字第9366│ │ │B :交通隊。氣死 │ ││ │號卷第21頁)│ │ │A :我過去找你 │ ││ │ │ │ │B :多久要過來?現在│ ││ │ │ │ │ 要過來嗎? │ ││ │ │ │ │A :我現在過去,哪裡│ ││ │ │ │ │ ? │ ││ │ │ │ │B :汐萬路阿 │ ││ │ │ │ │A :我現在過去 │ ││ │ │ │ │B :要準備什麼? │ ││ │ │ │ │A :先還你九千 │ ││ │ │ │ │B :這樣喔? │ ││ │ │ │ │A :過去在講 │ │├──┼──────┼────────┼───────┼──────────┼─────┤│五 │102.4.20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幫我開門 │新北市汐止││ │23:10:31 │(徐志祥)(出)│(陳財旺) │B :我幫你○○ ○區○○路2 ││ │(偵字第9366│ │ │ │段23 巷2號││ │號卷第21頁)│ │ │ │ │└──┴──────┴────────┴───────┴──────────┴─────┘附表四┌──┬──────┬────────┬───────┬───────────────┬───────┐│編號│監聽時間 │監聽門號(A) │對象號碼(B) │監聽譯文內容 │基地台位置 ││ │(卷證頁碼)│(持用人)(撥打│(持用人)(撥│ │ ││ │ │方向) │打方向) │ │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在哪? │新北市土城區中││一 │16:31:00 │(陳英豪)(出)│(周振發) │B:我在內湖阿 │央路一段245號 ││ │ │ │ │A:我現在要回去了 │ ││ │(偵字第9390│ │ │B:再晚一個小時就好我剛好下班 │ ││ │號卷第178 頁│ │ │A:差不多,我要騎摩托車回去 │ ││ │) │ │ │B:是喔 │ ││ │ │ │ │A :我上次就騎摩托車回去,經過│ ││ │ │ │ │ 萬華再回去 │ ││ │ │ │ │B:你回來剛好,一個小時回來剛 │ ││ │ │ │ │ 好,我要四個 │ ││ │ │ │ │A:啥? │ ││ │ │ │ │B:我要四顆 │ ││ │ │ │ │A:好啦 │ ││ │ │ │ │B:好 │ │├──┼──────┼────────┼───────┼───────────────┼───────┤│二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在哪? │未提供 ││ │16:57:12 │(陳英豪)(出)│(陳財旺) │B:我在南港 │ ││ │ │ │ │A:我跟你講,我一個朋友要拿五 │ ││ │(偵字第9390│ │ │ ,要現金,但我現在在土城, │ ││ │號卷第178 │ │ │ 變成我現在要回去,你聽的懂 │ ││ │-179頁) │ │ │ 嗎?這樣,看要嗎? 現金 │ ││ │ │ │ │B:多少 │ ││ │ │ │ │A:五 │ ││ │ │ │ │B:多少阿? │ ││ │ │ │ │A:看你要算多少 │ ││ │ │ │ │B:算二五 │ ││ │ │ │ │A:一個算二五給他? │ ││ │ │ │ │B:嗯 │ ││ │ │ │ │A:好阿,可以阿 │ ││ │ │ │ │B:你跟他講阿。叫他打給我 │ ││ │ │ │ │A:他一定好的阿,阿發(音譯) │ ││ │ │ │ │ 有沒有,阿發要的,阿發昨天 │ ││ │ │ │ │ 就打給我,我昨天沒回去,我 │ ││ │ │ │ │ 今天從土城回去,不然就是我 │ ││ │ │ │ │ 現在回去,我跟他約在南港, │ ││ │ │ │ │ 我載這個女的,你聽的懂?不 │ ││ │ │ │ │ 要給她知道,因為她不知道我 │ ││ │ │ │ │ 在 弄這個你聽的懂嗎?我跟這│ ││ │ │ │ │ 個女孩一起回去,再回家燒個 │ ││ │ │ │ │ 香 │ ││ │ │ │ │B:嗯 │ ││ │ │ │ │A :我剛跟阿伯講,要3 月23號才│ ││ │ │ │ │ 要那個,我怎麼知道? │ ││ │ │ │ │B :現在我先約他來還是怎樣 │ ││ │ │ │ │A:不用阿,我回去就好了,我 │ ││ │ │ │ │ 阿發約你那邊就好了,看你 │ ││ │ │ │ │ 哪我在帶阿發過去,阿發是 │ ││ │ │ │ │ 四,另外一個要二,都在旁 │ ││ │ │ │ │ 已,這樣好嗎? │ ││ │ │ │ │B:好了,我在狗山他樓下 │ ││ │ │ │ │A:好啦,等 │ │├──┼──────┼────────┼───────┼───────────────┼───────┤│三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說快到B家了,B表示說還要再半 │臺北市南港區舊││ │18:35:38 │(陳英豪)(出)│(周振發) │個小時才下班,B說下班了在打給A│莊街一段3 巷2 ││ │(偵字第9390│ │ │ │弄12號7 摟 ││ │號卷第179 頁│ │ │ │ ││ │) │ │ │ │ │├──┼──────┼────────┼───────┼───────────────┼───────┤│四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 :我在狗山(音譯)他家樓下 │新北市汐止區林││ │18:39:35 │(陳英豪)(出)│(陳財旺) │B:你在樓下喔? │森街132巷號10 ││ │(偵字第9390│ │ │A :你在哪? │樓之2 ││ │號卷第179 頁│ │ │B:你在那邊等我一下我馬上過去 │ ││ │) │ │ │A:你要馬上來喔?好阿好阿 │ │├──┼──────┼────────┼───────┼───────────────┼───────┤│五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續上筆得知上筆通話對象為陳旺│新北市汐止區林││ │18:45:05 │(陳英豪)(出)│(周振發) │財) │森街132巷2號10││ │ │ │ │A :你現在再哪? │樓之2 ││ │(偵字第9390│ │ │B:內湖阿 │ ││ │號卷第179 頁│ │ │A:多久會來? │ ││ │) │ │ │B:再半個小時阿差不多 │ ││ │ │ │ │A:我在狗山(音譯)他家樓下有 │ ││ │ │ │ │ 沒有 │ ││ │ │ │ │B:我知道我好了我在打給你 │ ││ │ │ │ │A:我現在跟我老爸在一起你聽不 │ ││ │ │ │ │ 懂?我們兩個都不方便 │ ││ │ │ │ │B:我下班再打給你 │ ││ │ │ │ │(A叫B快一點) │ │├──┼──────┼────────┼───────┼───────────────┼───────┤│六 │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到哪? │新北市汐止區民││ │102.4.4 │(陳英豪)(出)│(周振發) │B:我要回航了 │權街二段109巷8││ │19:08:49 │ │ │A:要回來了喔 │弄3號2樓 ││ │ │ │ │B:對 │ ││ │(偵字第9390│ │ │A:我跟你說我在馬哥他家這邊 │ ││ │號卷第180 頁│ │ │B:我知道 │ ││ │) │ │ │A:你多久會到 │ ││ │ │ │ │B:差不多20分鐘之內 │ ││ │ │ │ │A:好,我等你 │ ││ │ │ │ │B:好 │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催B快一點) │新北市汐止區民││七 │19:14:33 │(陳英豪)(入)│(周振發) │A:不然你跟我老爸聯絡 │權街二段109巷8││ │ │ │ │B:不然我打給你老爸,你老爸電 │弄3號2樓 ││ │(102偵9390 │ │ │ 話幾號? │ ││ │號卷第180頁 │ │ │A:我看一下我等一下說 │ ││ │) │ │ │ │ ││ │ │ │ │ │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給我十分鐘的時間,我馬上 │新北市汐止區民││八 │19:18:11 │(陳英豪)(出)│(周振發) │ 下去,我拿兩個就好 │權街二段109巷8││ │ │ │ │A:好啦,十分鐘喔 │弄3號2樓 ││ │(偵字第9390│ │ │B:嘿啦 │ ││ │號卷第180 頁│ │ │A:十分鐘沒關係,好啦 │ ││ │) │ │ │B:好好好 │ ││ │ │ │ │ │ │├──┼──────┼────────┼───────┼───────────────┼───────┤│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A:你跑到哪? │新北市汐止區民││九 │19:20:10 │(陳英豪)(出)│(陳財旺) │B:我現在跑到舊莊這邊阿,阿發 │權街二段109巷8││ │ │ │ │ 也沒跟我聯絡阿,電話中阿 │弄3號2樓 ││ │(偵字第9390│ │ │A:他打給我,剛跟他講電話,你 │ ││ │號卷第180- │ │ │ 要過來嗎? │ ││ │181 頁) │ │ │B:對啦,不是他回來我在過去 │ ││ │ │ │ │A:沒啦,他現在來了 │ ││ │ │ │ │B:他現在再哪? │ ││ │ │ │ │A:要到了,差不多十分鐘到我這 │ ││ │ │ │ │ 邊,他說先拿兩個這樣,好不 │ ││ │ │ │ │ 好 │ ││ │ │ │ │B:我去狗山(音譯)那邊秤兩 │ ││ │ │ │ │ 個給她 │ ││ │ │ │ │A:好啦,快點 │ ││ │ │ │ │B:秤了拿去哪? │ ││ │ │ │ │A:一樣阿,我們在這阿 │ ││ │ │ │ │B:XX (模糊)那邊喔? │ ││ │ │ │ │B:不然秤一秤你來狗山(音譯) │ ││ │ │ │ │ 那拿 │ ││ │ │ │ │A:好啦 │ ││ │ │ │ │B:XX (模糊)那個巷子你知道嗎 │ ││ │ │ │ │ ? │ ││ │ │ │ │A:我怎麼會知道 │ ││ │ │ │ │B:不然你就在狗山(音譯)那邊 │ ││ │ │ │ │ 等我 │ ││ │ │ │ │A:好好好 │ ││ │ │ │ │B:我秤一秤 │ ││ │ │ │ │A:好 │ │├──┼──────┼────────┼───────┼───────────────┼───────┤│十 │102.4.4 │0000-000000 │0000-000000 │B:你在哪? │新北市汐止區民││ │19:27:16 │(陳英豪)(出)│(陳財旺) │A:到了,我在狗山(音譯)家樓 │權街二段109巷8││ │ │ │ │ 下 │弄3號2樓 ││ │(偵字第9390│ │ │B:好,我馬上過去 │ ││ │號卷第181 頁│ │ │ │ ││ │) │ │ │ │ ││ │ │ │ │ │ │└──┴──────┴────────┴───────┴───────────────┴───────┘附表五┌──┬───┬───┬────┬──────┬──────┬────────┐│編號│販毒者│購毒者│時 間│地 點│交易毒品之數│交易毒品過程 ││ │ │ │ │ │量及價金(新│ ││ │ │ │ │ │臺幣) │ │├──┼───┼───┼────┼──────┼──────┼────────┤│一 │陳英豪│徐瑞菊│102 年4 │新北市汐止區│愷他命1 包以│102 年4 月4 日13││ │ │ │月4日 │汐萬路2 段66│徐瑞菊先前委│時50分29秒,徐瑞││ │ │ │ │巷117號附近 │陳英豪售之玉│菊以0000000000號││ │ │ │ │ │抵價 │與陳英豪所使用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 │ │ │ │ │ │話連續聯繫4 通電││ │ │ │ │ │ │話之後,約102 年││ │ │ │ │ │ │4 月4 日18時13分││ │ │ │ │ │ │24秒後不久,徐瑞││ │ │ │ │ │ │菊在位於新北市汐││ │ │ │ │ ○ ○○區○○路○ 段66││ │ │ │ │ │ │巷117 號現住處樓││ │ │ │ │ │ │下門前,由陳英豪││ │ │ │ │ │ │到場與徐瑞菊交易││ │ │ │ │ │ │,陳英豪交給徐瑞││ │ │ │ │ │ │菊1 包第3 級毒品││ │ │ │ │ │ │愷他命(重量不詳││ │ │ │ │ │ │),因交易前幾天││ │ │ │ │ │ │徐瑞菊交與陳英豪││ │ │ │ │ │ │1 塊玉珮叫陳英豪││ │ │ │ │ │ │拿去賣了2 干元新││ │ │ │ │ │ │台幣,錢放在陳英││ │ │ │ │ │ │豪處,故徐瑞菊就││ │ │ │ │ │ │以該賣玉珮之價款││ │ │ │ │ │ │抵愷他命1 包。 │├──┼───┼───┼────┼──────┼──────┼────────┤│二 │陳英豪│徐瑞菊│102 年4 │新北市汐止區│愷他命1 包 │102 年4 月9 日23││ │ │ │月10日 │汐萬路2 段66│500元 │時32分06秒,徐瑞││ │ │ │ │巷117號附近 │ │菊以所使用098659││ │ │ │ │ │ │2873號與陳英豪所││ │ │ │ │ │ │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行動電話聯繫1 通││ │ │ │ │ │ │電話之後,約102 ││ │ │ │ │ │ │年4 月10日01時18││ │ │ │ │ │ │分51秒後不久,徐││ │ │ │ │ │ │瑞菊在位於新北市││ │ │ │ │ │ ○○○區○○路○ 段││ │ │ │ │ │ │66巷117 號現住處││ │ │ │ │ │ │樓下門前,由陳英││ │ │ │ │ │ │豪到場與徐瑞菊交││ │ │ │ │ │ │易,徐瑞菊當場交││ │ │ │ │ │ │付新台幣500 元予││ │ │ │ │ │ │陳英豪,陳英豪則││ │ │ │ │ │ │交給徐瑞菊1 包第││ │ │ │ │ │ │3 級毒品愷他命(││ │ │ │ │ │ │重量不詳)。 │├──┼───┼───┼────┼──────┼──────┼────────┤│三 │陳英豪│徐瑞菊│102 年6 │新北市汐止區│愷他命1 包 │102 年6 月21日14││ │ │ │月21日 │汐萬路2 段66│1,000元 │時左右徐瑞菊以所││ │ │ │ │巷117號附近 │ │使用0000000000號││ │ │ │ │ │ │與陳英豪聯絡,約││ │ │ │ │ │ │同日15時30分左右││ │ │ │ │ │ │陳英豪到徐瑞菊住││ │ │ │ │ │ │處樓下門口和徐瑞││ │ │ │ │ │ │菊交易愷他命,徐││ │ │ │ │ │ │瑞菊當場交付新台││ │ │ │ │ │ │幣1 千元予陳英豪││ │ │ │ │ │ │,陳英豪則交給徐││ │ │ │ │ │ │瑞菊1 包第3 級毒││ │ │ │ │ │ │品愷他命(重量不││ │ │ │ │ │ │詳)。 │└──┴───┴───┴────┴──────┴──────┴────────┘附表六┌──┬──────┬──────┬──────┬──────────────┐│編號│監聽時間(卷│監聽門號(A │對象號碼(B │監聽譯文內容 ││ │證頁碼) │)(持用人)│)(持用人)│ ││ │ │(撥打方向)│(撥打方向)│ ││ │ │ │ │ ││ │ │ │ │ ││ │ │ │ │ │├──┼──────┼──────┼──────┼──────────────┤│ │ │0000 -000000│0000000000(│B:那個回來了嗎? ││一 │102 年4 月18│(陳財旺)(│陳先生) │A :還沒有,我也在那邊等,他││ │日13:58:47│被叫) │ │ 那邊都沒消息。 ││ │譯文(本院卷│ │ │B :你可以拿一點給我止一下,││ │第98頁反面)│ │ │ 我拿一點給你。 ││ │ │ │ │A:現在就沒有辦法。 ││ │ │ │ │B:你連自己都沒有。 ││ │ │ │ │A:我也沒有。 ││ │ │ │ │B:哇 │├──┼──────┼──────┼──────┼──────────────┤│二 │102 年4 月18│0000000000(│0000000000(│A:你過來了嗎? ││ │日15:35:38│陳財旺)(出│俊仔) │B:我已經在路途上了。 ││ │譯文(本院卷│) │ │A :到哪裡了?我已經被人家罵││ │第99頁) │ │ │ 死了。 ││ │ │ │ │B :罵一定值得,我不會騙你。││ │ │ │ │A :你何時可以到這邊? ││ │ │ │ │B:20分鐘。 ││ │ │ │ │A:20分要在哪裡相等? │├──┼──────┼──────┼──────┼──────────────┤│ 三 │102 年4 月18│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裡? ││ │日17:39:13│陳財旺)(入│游男) │A:我在南港,忠孝東路七段576││ │譯文(本院卷│) │ │ 號。 ││ │第99頁) │ │ │B:你有帶出來嗎? ││ │ │ │ │A:你要拿幾個? ││ │ │ │ │B:我要另外一種的。 ││ │ │ │ │A:是什麼? ││ │ │ │ │B:軟的。 ││ │ │ │ │A :現在還沒有,只剩下一點。││ │ │ │ │B :八一有沒有? ││ │ │ │ │A:差不多。 ││ │ │ │ │B:不然我先過去。 │├──┼──────┼──────┼──────┼──────────────┤│ 四 │102 年4 月19│0000000000(│0000000000(│B:你在哪?我要找你。 ││ │日13:12:39│陳財旺)(入│游男) │A:誰? ││ │譯文(本院卷│) │ │B:我「悟」啦! ││ │第167 頁) │ │ │A:現在還沒有。 ││ │ │ │ │B :我要「硬ㄟ」,你有沒有?││ │ │ │ │A :沒有,「大胖」 ││ │ │ │ │B:另外一種? ││ │ │ │ │A:嗯。 ││ │ │ │ │B:你有再打給我。 ││ │ │ │ │A:好。 │├──┼──────┼──────┼──────┼──────────────┤│ 五 │102 年4 月19│0000000000(│0000000000(│B:你那有沒有「硬ㄟ」? ││ │日16:11:55│陳財旺)(入│游男) │A:誰? ││ │譯文(本院卷│) │ │B:我「悟」啦? ││ │第169 頁) │ │ │A:蛤? ││ │ │ │ │B:「阿悟」。 ││ │ │ │ │A:喔,我現在在等。 ││ │ │ │ │B:你現在在等? ││ │ │ │ │A:嗯。很快就有了。 ││ │ │ │ │B:很快就有了? ││ │ │ │ │A:很快就有了! ││ │ │ │ │B:我聽不懂你說什麼意思? ││ │ │ │ │A :很快,馬上就要有了。(國││ │ │ │ │語)B :喔,好。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