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5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334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續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文城係新北市林口財神廟宮主,與告訴人蔡佳宏並不熟識,楊江雄則係上開財神廟之義工,與蔡佳宏為熟識之鄰居。民國99年1 月間,被告因早期經商失敗信用不佳,無法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為能順利取得支票使用,遂委請楊江雄出面向蔡佳宏表示要用公司名義蓋廟來做好事,請蔡佳宏擔任公司負責人並到銀行開立帳戶,蔡佳宏遂允諾之。同年1 年27日,被告與楊江雄、蔡佳宏等3 人一同前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支票存款帳戶),蔡佳宏辦妥後,被告及楊江雄以該支票帳戶內之存款非蔡佳宏所有,為免蔡佳宏日後不當提領,要求蔡佳宏將該支票帳戶之支票本及印章交出,蔡佳宏不疑有他,遂將支票本(共25張)及「蔡佳宏」印章一枚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於上開支票本之支票用罄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蔡佳宏之同意,盜用蔡佳宏之上開印章,偽造蔡佳宏授權被告領取支票之「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後,於99年5 月12日,持向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詐領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50張(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
㈡、復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持蔡佳宏之印章,偽造蔡佳宏上開帳戶之支票,並交付他人而行使之。嗣蔡佳宏於99年8 月間,遭人持如附表編號14所示支票追討後,始悉上情。
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7 月28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蔡佳宏同意,擅自冒用蔡佳宏名義,並蓋用蔡佳宏印章,自行書立民事聲請異議狀,表明蔡佳宏委任其為代理人,而就附表編號14之支票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向該院為聲明異議意旨,而於該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案件審理時行使之。嗣蔡佳宏接獲上開支付命令欲提出聲明異議,經該院告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上開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 號判例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理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宏之證述、證人楊江雄、蔡廷章之證述、新光銀行士林分行101 年5 月17日(10
1 )新光銀業務字第3396號函附之開戶資料、新光銀行士林分行100 年4 月15日(100 )新光銀士林字第10030 號函及同年6月10日(100)新光銀業務字第3505號函所附「支存票據製票/核發/作廢」、「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詢」、新光銀行士林分行99 年9 月27 日(99)新光銀士林字第9900
111 號函附附表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附表編號14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異議狀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545號民事影卷壹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所示之支票係伊以告訴人蔡佳宏之名義簽發並使用;伊係新北市林口財神廟宮主,與蔡佳宏並不熟識,楊江雄則係財神廟義工,與蔡佳宏為熟識之鄰居。因楊江雄與蔡佳宏要開公司,由蔡佳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需要伊幫忙培養信用,伊答應後,於99年1 月27日,與楊江雄、蔡佳宏等人一同前往新光銀行辦理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完成開戶後,係由蔡佳宏同意將該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本及印章交出供伊與楊江雄簽發使用,,且蔡佳宏並未表示限制支票之用途;第1 本支票簿用到一半時,伊要申請第2 本支票簿,曾為此聯絡蔡佳宏,但蔡佳宏未接電話,伊有請楊江雄通知蔡佳宏,因伊認為已獲蔡佳宏概括授權使用帳戶,且銀行規定第2 次以後領取支票簿是認章不認人,所以伊於99年5 月12日自行攜帶蔡佳宏印章前往銀行領得第2 本支票。附表所示支票是伊所簽發,其中編號14部分因其與案外人即持票人賴皇麟之買賣糾紛而跳票,蔡佳宏父親蔡廷章有叫楊江雄來找伊,要伊出面處理,伊因此認為已獲得蔡佳宏授權處理此事,所以才於100 年7 月28日,以蔡佳宏之印章及名義書立民事聲請異議狀,並向法院遞狀等語。
六、本院查:
㈠、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於99年5 月12日,持自行偽造之「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向新光銀行行使,因而詐領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50張(票號:0000000 號至0000000號)之犯行部分:
⒈查蔡佳宏於99年1 月27日前往新光銀行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
戶,並領取空白支票25張乙情,有新光銀行99年9 月27日(99)新光銀士林字第0000000 號函暨所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等資料、新光銀行100 年4 月15日(100 )新光銀士林字第10030 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等件附卷可稽(附於99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第24至104 頁、10
0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18頁)。由上開函覆資料可知蔡佳宏於開戶時,除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外,另提供自己之健保卡供經辦行員張芳瑜查核,且蔡佳宏尚在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並於開戶當日即領取25張空白支票;又關於蔡佳宏開戶時之精神狀況,業經證人張芳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蔡佳宏本人至銀行開戶時,精神狀況正常,其係親自交付證件及印章辦理等語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第110 至111 頁),足見蔡佳宏至新光銀行開戶時,精神狀況並無違常之處。是由前開蔡佳宏親自前往銀行開戶並繳交自己身分證件,其所簽名之開戶文件上亦明確勾選「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且於該日即領得空白支票25張等情觀之,足認蔡佳宏於開戶之際,已明確知悉其所申辦為支票存款帳戶無訛,至於蔡佳宏因本案提出刑事告訴時(最初係以楊江雄為被告),曾指稱開戶當日伊先飲用楊江雄提供之飲料,之後就迷迷糊糊,只知去了銀行,但不知是要開戶云云,嗣於原審作證時先證稱:當時伊只知道是要開戶,但不知有開支票帳戶云云,核與前開客觀事證明顯不符,況蔡佳宏於同次作證,經辯護人反詰問時隨即改證稱:「(問:你有無授權他們使用支票)我有答應。」、「(問:你有無同意開票給他們使用)有,辦的時候他們有跟我講,我同意。」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68 頁),並坦承開戶時有取得1 本支票簿乙情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70 頁),益證蔡佳宏曾經否認明知自己係開立支票帳戶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嗣於99年5 月13日持蔡佳宏交付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印鑑章,前往新光銀行辦理領取50張空白支票(即第2 本支票簿)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光銀行100 年4 月15日(100)新光銀士林字第10030 號函檢附之支票存款帳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在卷可參(附於100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同堪認定。
⒉關於蔡佳宏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之目的,訊據楊江雄(楊
江雄因本案另經蔡佳宏具狀告訴其涉嫌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222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1號駁回再議確定,見
100 年度偵字第222 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第27至28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22 號案件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與蔡佳宏原本要開公司,因公司需要有支票周轉使用,且被告有現金可以培養信用,所以才將支票交給被告,作為工程款之支付工具,以培養蔡佳宏之信用等語(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64至65頁),於原審亦證稱:「. . . 因為我本身沒有支票,我想說請蔡佳宏幫忙,說你(指蔡佳宏)信用還不錯,能幫我開個戶,培養你的信用,你要貸款幹嘛都很好用」、「(被告問:你是希望開本支票來,用我的款項來支出,培養信用,是不是這樣)是。」(見原審卷第142 頁),核與蔡佳宏於偵查中證稱:「.. . 楊江雄說他有一個工程要蓋林口財神廟,要我當公司負責人,要我提供身分證、印章等,我就答應,我們就到新光銀行辦理第一本支票簿」、「當天是楊江雄、古文城和我一起到銀行,古文城跟我一起進去,楊江雄在門口等,我親自領取支票本,支票本內支票共有25張」、「(問:為何要答應當公司負責人,並以你名義領取支票本)他(指楊江雄)說這對我不會有任何危害,且以公司名義蓋廟是作好事,不會有任何信用上問題」等語(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97頁),復於原審證稱:「(問:你說你之所以願意去開這支票帳戶,是你認為幫忙蓋財神廟是做好事)是,楊江雄跟我說的,他一開始是這樣講」、「是楊江雄跟我說他有個建設公司,要我當公司的負責人」、「他(指楊江雄)信用不好,要我當公司的負責人」、「(問:楊江雄、古文城一直跟你保證他們用你的支票,絕對不會讓你承擔任何風險,也絕對不會有問題,你就同意了)是。」、「他(指楊江雄)就說不會跳票,他再三保證說絕對不會,他說古文城有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6背面至17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楊江雄確實有跟伊說他要開公司,要伊當負責人,他跟伊說蓋廟是做好事,不會影響伊信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大致相符;參以蔡佳宏於本院陳明其與楊江雄為從小到大的鄰居,楊江雄把其當作弟弟,其還把自己的信用卡借給楊江雄使用乙情在卷,可見蔡佳宏與楊江雄之關係甚篤,蔡佳宏對楊江雄極為信賴。從而,本案係因楊江雄以成立公司蓋廟,並由蔡佳宏擔任負責人為由,徵得蔡佳宏同意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後交予楊江雄及被告使用,楊江雄再向被告表示自己與蔡佳宏合開公司,需培養支票信用,而由被告同意簽發前開蔡佳宏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用以給付款項,且蔡佳宏於完成本案支票存款帳戶開戶後,即將開戶時取得之空白支票簿1 本(共25張)連同印鑑交出等情,應甚明確,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是楊江雄與蔡佳宏要開公司,由蔡佳宏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需要其幫忙培養支票信用,所以將蔡佳宏所開立支票帳戶之支票簿交給伊使用等語,應屬有據。
⒊被告復辯稱:第1 本支票簿很快就使用完,於使用到一半時
,伊要再申請第2 本,有先打電話給蔡佳宏,但因蔡佳宏手機關機而聯絡不上,伊之後也有請楊江雄通知蔡佳宏,伊係認為蔡佳宏已經概括授權伊使用該支票帳戶,加上銀行規定只有第1 本支票簿需要本人親自去領,第2 本以後認章不認人,所以便與楊江雄一起前往銀行,持蔡佳宏先前交付之該支票存款帳戶印章請領第2 本支票簿,並繼續開立使用等情,核與證人楊江雄於原審結證稱:第一次領了25張支票之後,伊有跟蔡佳宏講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再領第2 本,當時有伊、古文城、蔡佳宏3 人在場,是在伊車上講的,時間是第一次領完支票後,伊跟蔡佳宏說「假設用得好的話再麻煩一下」;之後古文城去領第2 本支票簿後,有叫伊去聯繫蔡佳宏,伊就用電話告知蔡佳宏,蔡佳宏有說「喔,他知道」;電話中蔡佳宏並沒有質問怎麼領第2 本支票簿沒有跟他講,或表示任何異議,也沒有問第2 本支票簿要怎麼用。蔡佳宏當時或事後也沒有說第2 本支票簿不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至129 頁、第135 頁、第139 至140 頁、第141 背面至142 頁)相符;至於蔡佳宏雖於原審證稱:楊江雄並未打電話告知伊申請第2 本支票簿之事,伊從頭到尾都以為只有第一本25張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72 背面、174 等頁),然訊據證人即新光銀行士林分行經理鍾曜庄於100 年度偵字第222 號案件偵查中證稱:蔡佳宏的支票存款帳戶,每次支票提示、退票及拒往前,銀行應該都有通知蔡佳宏,聯絡方式除了簡訊以外,還有以電話通知等語在卷(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51至52頁);而新光銀行遇有支存帳戶提回支票提示而帳戶餘額不足時,資訊單位會先依存戶開戶時填寫之電話號碼發送簡訊通知存戶,若於近營業時間終了前未存入,經辦人員必再聯絡告知本人,若無法接通皆有留言告知,亦有新光銀行100 年4 月15日(100 )新光銀士林字第10030 號函在卷可佐(附於100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
8 頁),而觀諸蔡佳宏於99年1 月27日至新光銀行士林分行辦理本案支票帳戶開戶時所留存之聯絡電話,除手機號碼外,尚包括其住家電話(附於99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第20頁),再對照蔡佳宏依新光銀行支票存款帳戶明細表所製作提出之本案支票帳戶支票兌現明細(附於102 年度偵續字第52頁),顯示第1 本支票簿之25張支票中,已有24張於99年6 月14日前陸續提示兌現,第2 本支票簿之50張支票,至遲於99年7 月16日前,亦已有15張提示兌現,是以,蔡佳宏依銀行之通知,當可知悉有超過25張支票提示兌現,且於99年7 月12日起,已陸續有支票經提示而遭以存款不足拒絕兌現之情形,蔡佳宏亦可經由銀行通知知悉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出現退票問題,進而可向銀行查悉實際簽發之支票已逾第一次申請所領取之25張,然蔡佳宏竟未曾向楊江雄或被告質疑何以可簽發超過25張之支票,甚且於告訴狀(最初僅以楊江雄為被告)中指稱係因99年9 月間因有人至家中向其父親催討遭退票之新臺幣(下同)2 萬元支票,伊係於同月10日前往新光銀行查知實情,核與一般常情及前揭客觀事證有違,尤其由蔡佳宏於提出本案刑事告訴時,竟先稱因飲用楊江雄提供之不明飲料後,感覺有點昏迷,神智不清,之後即被帶往銀行開戶,否認同意楊江雄或被告使用其支票存款帳戶,嗣經後續偵審過程,始改坦承確係由其同意後前往銀行辦理開戶手續,並一度佯稱係因有不詳之人持其名義簽發之支票至其住處向其父親追討債務,始知有開立支票帳戶等情觀之,亦無法排除蔡佳宏係因同意被告或楊江雄使用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在先,因有若干簽發之支票遭退票,唯恐因自己貿然失慮舉動遭家人責備,又為解免自己之票據責任,始於偵查之初不實否認開戶為其本意,嗣雖坦承開戶,仍就發生退票之第2本支票簿不實否認有同意被告申請該本支票簿使用之事;又蔡佳宏既將自己開立本案支票帳戶所領得空白支票25張連同印鑑均交付被告使用在先,業據認定如前,且依其所證,當時係因楊江雄及被告再三保證不會影響到其信用,乃同意其等使用該支票(見原審卷第171 頁),則在第1 本支票均無出現任何退票異常情況下,蔡佳宏乃同意被告自行申請第2本空白支票繼續使用,或於楊江雄告知該情時,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自屬合理可能。綜上,應以前揭證人楊江雄所證較為可採,蔡佳宏此部分之相異證詞,即非可信。從而,被告前揭辯稱伊有請楊江雄聯繫蔡佳宏表示要申請第2 本支票本,且認為蔡佳宏已經概括授權伊使用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所以便持蔡佳宏先前交付之該支票存款帳戶印章,與楊江雄一起前往銀行請領第二本支票簿繼續使用等情,應屬有據。
4.而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可參)。綜觀上開所述,被告係於第1 本支票簿即將用罄前,本於確信認已受蔡佳宏概括授權使用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得繼續申請第2本支票簿使用,遂以蔡佳宏名義填製「存款戶申請票據暨領取授權書」後,向銀行提出申請領取第2 本支票簿,並繼續使用,自難認其主觀上有明知未得蔡佳宏本人同意,擅自偽造文書而行使之故意;且於客觀構成要件上,蔡佳宏既稱因楊江雄及被告向其保證不會有任何風險及問題下,同意該2人使用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及支票,則被告本於該授權而繼續領取後續支票簿使用,顯與無製作權人而擅自製作私文書之行為有別。因此,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又被告既非無權申請空白支票,自亦無從認係向銀行詐得50張空白支票,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以蔡佳宏名義簽發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並交付他人行使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
1.承前開㈠所述,蔡佳宏確曾授權被告使用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及開立支票無訛,惟是否如蔡佳宏所指稱,其授權被告使用該帳戶及開立支票之用途,僅限於蓋廟使用,故被告係逾越授權而仍該當偽造犯行,實有疑問:
⑴查蔡佳宏於偵查之初係先對楊江雄提出告訴,指訴伊因飲用
楊江雄提供之不明飲料後,感覺有點昏迷,神智不清,之後即被帶往銀行開戶,但不知道是開立支票帳戶,也沒有同意被告或楊江雄使用該帳戶及支票等情(見99年度他字第801號卷第2 至3 頁);嗣於偵查中具結改稱:99年1 月間伊有同意前往新光銀行申請25張支票,辦完後,支票由被告及楊江雄拿走,當時是因為楊江雄叫伊辦支票帳戶,開戶完後,由其等代為保管支票,至於印章伊不知丟到哪裡,但伊沒有交給在場之被告與楊江雄云云(見100 年度他字第1246號卷第50至51頁),並稱:「(問:在銀行時古文城有無向銀行人員提及是為了要申請財神廟的業務而開戶)我不清楚。」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96頁),嗣於偵查中又改稱:伊有將印章交給楊江雄,因為楊江雄說要幫伊保管(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14 號卷第39頁),迄至102 年6 月13日偵訊時,再改稱:當時辦支票存款帳戶,只說是要蓋廟工程使用,沒有說其他用途(見102 年度偵續字卷第52號卷第24頁),並於
102 年11月7 日偵訊時稱:第一次辦理支票本當天,被告將印章及支票本帶走,說要幫伊保管,伊有表示反對,但「楊江雄」說支票都會用在財神廟的工程款上,用完後會把印章及支票本還給伊,但之後伊跟楊江雄催討,楊江雄均推說在被告那,伊沒有找被告要,因為楊江雄跟伊保證被告不會亂開;惟於同次訊問隨即又改稱:「被告」說支票只會用在蓋財神廟工程上,不會用在其他地方,所以伊授權只限於蓋財神廟工程,並不包含別的用途云云(見102 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97、98背面等頁),嗣於原審審理中則證稱:伊有同意被告使用支票,但限定只能用在蓋財神廟上等語,然對於辯護人質疑為何自偵查以來證詞一再改變,則未能提出合理解釋(見原審卷第164 至177 頁)。是觀乎蔡佳宏前開歷次陳述,從最初指稱係飲用楊江雄給予不明飲料後,迷糊中隨同楊江雄及被告等人前往銀行,嗣改稱其有同意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但並未同意被告、楊江雄等人使用該帳戶及支票,僅由其等代為保管支票簿,且未交付印章,嗣改稱亦有將印章交給楊江雄保管,後又改稱有將印章、支票簿交予被告,並同意其使用,但僅限於蓋廟使用云云,前後陳述內容明顯矛盾,可認其中部分內容定與事實不符,並明顯可見蔡佳宏係出於解免自己對被告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所應負擔票據責任之動機,乃隨調查事證進度,一再修改其指述內容,該等指述之真實性,已顯有可疑。
⑵至於楊江雄於本案偵查及原審雖均證稱:開立本案支票存款
帳戶時,有跟蔡佳宏說支票只能用來蓋廟專用等語(見102年度偵續字第52號卷第24頁、原審卷第140 頁),然詳究其證詞,其於偵查中係稱「被告」告知蔡佳宏支票屬於廟裡專用,然於原審則稱係「其」跟蔡佳宏表示開支票帳戶之目的是為了蓋廟用,被告沒有跟蔡佳宏說票要用在什麼用途(見原審卷第135 頁背面),2 人證詞內容明顯不一,且觀乎楊江雄先前陳述,其初因本案遭以被告身分接受偵查時,於99年12月28日偵訊時供稱:「(問:為何支票及印章放在古文城那邊)我有跟告訴人講過,這是要蓋林口財神廟,有跟當事人講,如果有賺到錢,會還給他,後來廟有蓋,地址在林口科學園區,我們都出錢,請告訴人出支票幫忙,沒有給他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第124 頁),並未提及有何與蔡佳宏約定支票開票用途之事,嗣於100 年5 月4日偵訊中,則改稱:伊與蔡佳宏言明支票只能用廟的工程款及外面的工程等語(見100 年度交查字第176 號卷第29至30頁),即除用於廟的工程款外,尚可用於楊江雄自己在外之工程,核與前揭其在本案偵、審作證所述內容有所出入;參以楊江雄於原審作證時坦承自己有簽發部分支票用於個人工程款用途(見原審卷第134 頁),該等作為與其於原審證稱已與蔡佳宏明確約定支票用途僅限財神廟之用有所不符;參以楊江雄與蔡佳宏關係甚篤,業據認定如前,且楊江雄係於自身被訴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於被告被訴案件中,以證人身分就本案支票之授權使用範圍,為前開與蔡佳宏一致陳述,改證稱蔡佳宏授權被告使用支票時,雙方已約定支票用途限於蓋廟之用。本院衡酌上開各情,因認無法排除楊江雄係出於偏袒蔡佳宏,始為該等證詞之合理懷疑;又本案雖可認定係因楊江雄以成立公司蓋廟,並由蔡佳宏擔任負責人為由,徵得蔡佳宏同意以自己名義開立支票帳戶後交予楊江雄及被告使用,楊江雄再以自己與蔡佳宏合開公司,需培養支票信用為名,同意被告以簽發前開蔡佳宏帳戶之支票以給付款項,且蔡佳宏於完成本案支票帳戶開戶後,即由被告及楊江雄將空白支票簿1本(共25張)連同印鑑取走使用等情,如前所述,然依楊江雄於原審所證:開戶當天支票、存摺、印章交出後,蔡佳宏只問過一次用途,之後就沒有再問了,也沒有要求每一張支票都要經過他同意才能開,蔡佳宏只有問伊票用得順不順而已。後來跳票500 多萬元之那張支票(即附表編號14)蔡佳宏是知道的,當時他只說這張讓他很不舒服,蔡佳宏家人告訴伊說支票給你們用了,怎麼開了一張這麼多的金額嚇死人;第一次領了25張票之後,伊有跟蔡佳宏講說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再領第2 本,當時有伊、古文城、蔡佳宏三人在場,是在伊車上講的,時間是第一次領完支票之後,伊跟蔡佳宏講說「假設用得好的話再麻煩一下」。古文城並沒有跟蔡佳宏說他的票要用在什麼用途,蔡佳宏同意伊與古文城使用票,但是蔡佳宏事前不知道古文城開這張票出去。蔡佳宏之前本來不同意把支票放在古文城那邊,結果伊跟蔡佳宏講說你不用緊張,相信伊,伊怕自己亂開,就放在古文城那邊,古文城人老實不會亂來,伊跟蔡佳宏講說不用緊張,伊都會負責,後來蔡佳宏就同意了。之後古文城去領第2 本支票本後,有叫伊去聯繫蔡佳宏,伊就用電話告知蔡佳宏,蔡佳宏說「喔,他知道」。電話中蔡佳宏並沒有質問怎麼領第2 本支票簿沒有跟他講,或表示任何異議,也沒有問第2 本支票要怎麼用。蔡佳宏當時或事後也沒有說第2 本支票不能用。後來伊等將支票陸續做「其他用途」的時候,一開始的2、3次有告知蔡佳宏,蔡佳宏都同意,因為這樣,後來伊等繼續用就沒有再通知蔡佳宏了,就是說在工程上使用而已,都沒有告知了,蔡佳宏有時候打電話問伊用的順不順,伊說還好,他叫伊票不要亂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 頁、第135至136頁、第139至140頁、第141背面至142頁),足認楊江雄固係以成立公司蓋廟為名,使蔡佳宏同意以自己名義開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然蔡佳宏授權楊江雄、被告2 人使用其支票,實僅在乎有無可能造成其信用風險,且因信任楊江雄向其保證不會有任何風險,蔡佳宏認知「只要不會危害到其信用,即同意被告及楊江雄使用支票」,遂對於被告及楊江雄使用支票之用途為何從未過問或表示任何異議,反而只問楊江雄「票用得順不順」,亦即蔡佳宏於授權被告使用支票帳戶時,應無限制被告使用本案支票之用途為何,僅要求不得損及其信用而已。至於蔡佳宏應係事後因被告簽發附表14之支票作為購屋款項而發生退票情形,唯恐自己將負擔該筆鉅額票據債務,乃改稱自己當時僅同意被告將支票用於蓋廟之用,並由與其關係甚篤,並且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楊江雄出面附和其詞。
⒉據上所述,蔡佳宏指證其並未授權被告將本案支票用於蓋廟
以外之用途乙情,既屬可疑,證人楊江雄之證詞復有前開瑕疵而無足補強蔡佳宏指述之真實性,佐以前開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其係受楊江雄拜託培養信用而使用本案支票存款帳戶開立支票,其亦未曾受明確限制僅能將支票用於蓋廟使用,故其簽發附表所示支票時,皆係認為自己業經蔡佳宏授權而屬有權製作之人,根本不知有所謂僅供蓋廟使用之授權範圍限制,故主觀上並無偽造支票之故意等語,即非無據,而屬可採。
⒊從而,被告既曾受蔡佳宏授權使用本案支票存款帳戶及開立
支票,且未曾受蔡佳宏明確限制使用該帳戶及支票之授權範圍,客觀上所為自非無製作權人擅自製作有價證券,且主觀上,亦難謂有何逾越授權範圍,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製發如附表所示,以蔡佳宏為發票人之本案支票存款帳戶支票,並交付他人行使,所為尚難以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⒋另查,被告自99年1 月27日取得蔡佳宏上開帳戶空白支票後
,直至99年7 月8 日止,確有多次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之紀錄,此有新光銀行支存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附於99年度他字第801 號卷第31至32頁),足證被告取得蔡佳宏所提供之支票後,並未立即開立大量空頭支票,規避票據付款責任,反而多次存入款項使支票兌現,準此以言,難認被告自始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使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仍在蔡佳宏同意被告使用上開空白支票之概括授權範圍內,並不生偽造有價證券之問題,已如前述,從而亦無公訴意旨所謂行使偽造支票作為詐術方法而得利(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清償債務,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4行誤載為詐欺取財)可言。至於蔡佳宏因授權被告使用支票,而就附表編號14支票需負擔鉅額票據債務部分,應循其與被告間之民事關係解決,尚難據此而謂應由被告負擔刑責。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0 年7 月28日,冒用蔡佳宏名義書立民事聲請異議狀,就本案支票(附表編號14)經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100 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⒈經查,被告以蔡佳宏為發票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4之支
票,於票載發票日屆期時,經持票人賴皇麟持以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賴皇麟即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申請對債務人蔡佳宏核發給付前開票款之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6350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即以蔡佳宏名義,撰寫「民事聲請異議狀」,並蓋用蔡佳宏之印章,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基簡字第545 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確認無訛,有該案影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⒉訊據證人楊江雄於原審證述:蔡佳宏的爸媽因本案支票問題
跟伊聯繫時,有要求伊或是古文城出面解決,伊跟古文城都有出面解決,後來是古文城要去聲明異議,因為票是他開的,他當然要去處理。蔡佳宏的爸媽知道古文城有用蔡佳宏名義聲明異議,伊告知蔡佳宏爸爸說古文城用蔡佳宏的名義跟印章針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結果他們請律師後又改口說伊沒有告知,這點伊就很納悶了,若沒有告知,伊怎麼會去幫他們處理事情。針對聲明異議去法院打官司是有經過蔡佳宏同意,伊有跟蔡佳宏講,伊說我幫你處理掉,你不用緊張這個問題;蔡佳宏知道他爸媽來找伊之事,因為伊有打電話給蔡佳宏,電話中伊就跟他講不好意思,不知道古文城有開金額這麼大的票,伊會幫他處理掉,他回答說「你趕快去把它處理掉」,所以蔡佳宏有授權伊去處理這件事情,蔡佳宏的爸爸也授權給伊。電話中伊有跟蔡佳宏說伊會再去找古文城處理,所以蔡佳宏也知道伊會再去找古文城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30 至131 、141 等頁)。
⒊而觀諸證人蔡佳宏於原審證稱:伊知道伊父母有代表伊到楊
江雄家找他出面解決支票跳票之事,楊江雄說這件事要趕快處理。伊父母找楊江雄出面解決跳票問題後,楊江雄有打電話給伊,說他會去處理,應該是楊江雄要跟古文城一起去處理,事情是他們兩個一起搞出來的,而且楊江雄說東西都不在他身上,在古文城那邊。在那通電話中,伊有同意楊江雄去找古文城處理後面這些跳票之事,伊叫他趕快去找古文城把事情處理掉,但伊沒有限制說要怎麼處理,楊江雄也沒跟伊講怎麼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74 背面至175 頁),核與證人楊江雄上開證述(如⒉)內容,及被告辯稱:蔡佳宏的爸爸蔡廷章有叫楊江雄來找伊,要伊出面處理,伊認為已得蔡佳宏授權處理此事,所以才於100 年7 月28日,用蔡佳宏之印章撰寫民事聲請異議狀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相符。參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既已依持票人賴皇麟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4之支票對蔡佳宏核發支付命令,則蔡佳宏如否認應負擔該支票債務,於法定期間內即時聲明異議,自屬法律上必要之救濟手段,足認被告以蔡佳宏名義,針對案外人賴皇麟就附表編號14之支票聲請法院准予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乃係應蔡佳宏要求出面處理支票跳票之事,且因蔡佳宏並未限制處理方式,被告所採取之適當救濟,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未經蔡佳宏之同意,冒用其名義而偽造聲請異議狀,並持以行使之犯行可言。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被告犯罪,惟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提示期日 │註記│卷證頁數 │├──┼─────┼─────┼─────┼───────┼──┼─────┤│01 │XB0000000 │99/05/30 │21萬元 │99/05/31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4頁 ││ │ │ │ │ │ │ │├──┼─────┼─────┼─────┼───────┼──┼─────┤│02 │XB0000000 │99/06/08 │1萬8,400元│99/06/10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9頁背││ │ │ │ │ │ │面 │├──┼─────┼─────┼─────┼───────┼──┼─────┤│03 │XB0000000 │99/06/15 │8,100元 │99/06/15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90頁 ││ │ │ │ │ │ │ │├──┼─────┼─────┼─────┼───────┼──┼─────┤│04 │XB0000000 │99/06/15 │2萬6,000元│99/06/15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1背面││ │ │ │ │ │ │至72頁 ││ │ │ │ │ │ │ │├──┼─────┼─────┼─────┼───────┼──┼─────┤│05 │XB0000000 │99/06/15 │2萬8,300元│99/06/15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2背面││ │ │ │ │ │ │至73頁 ││ │ │ │ │ │ │ │├──┼─────┼─────┼─────┼───────┼──┼─────┤│06 │XB0000000 │99/06/15 │2萬8,000元│99/06/17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3背面││ │ │ │ │ │ │至74頁 ││ │ │ │ │ │ │ │├──┼─────┼─────┼─────┼───────┼──┼─────┤│07 │XB0000000 │99/06/15 │4,000元 │99/06/18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4背面││ │ │ │ │ │ │至75頁 ││ │ │ │ │ │ │ │├──┼─────┼─────┼─────┼───────┼──┼─────┤│08 │XB0000000 │99/06/15 │1萬3,000元│99/06/21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5背面││ │ │ │ │ │ │至76頁 ││ │ │ │ │ │ │ │├──┼─────┼─────┼─────┼───────┼──┼─────┤│09 │XB0000000 │99/06/30 │7,250元 │99/06/30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6背面││ │ │ │ │ │ │至77頁 ││ │ │ │ │ │ │ │├──┼─────┼─────┼─────┼───────┼──┼─────┤│10 │XB0000000 │99/06/30 │1萬元 │99/06/30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77背面││ │ │ │ │ │ │至78頁 ││ │ │ │ │ │ │ │├──┼─────┼─────┼─────┼───────┼──┼─────┤│11 │XB0000000 │99/06/30 │1萬7,700元│99/06/30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0背面││ │ │ │ │ │ │至81頁 ││ │ │ │ │ │ │ │├──┼─────┼─────┼─────┼───────┼──┼─────┤│12 │XB0000000 │99/06/30 │2萬元 │99/07/08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1背面││ │ │ │ │ │ │至82頁 ││ │ │ │ │ │ │ │├──┼─────┼─────┼─────┼───────┼──┼─────┤│13 │XB0000000 │99/07/15 │1萬5,000元│99/07/16 │兌現│102年度偵 ││ │ │ │ │ │ │續字第52號││ │ │ │ │ │ │卷第82背面││ │ │ │ │ │ │至83頁 ││ │ │ │ │ │ │ │├──┼─────┼─────┼─────┼───────┼──┼─────┤│14 │XB0000000 │99/07/23 │539萬3,600│99/07/23 │退票│100年度他 ││ │ │ │元 │ │ │字第1246號││ │ │ │ │ │ │卷第79頁 │├──┼─────┼─────┼─────┼───────┼──┼─────┤│15 │XB0000000 │不詳 │6萬9,000元│100/01/06 │退票│101年度交 ││ │ │ │ │ │ │查字第314 ││ │ │ │ │ │ │號卷第33頁││ │ │ │ │ │ │(無支票影││ │ │ │ │ │ │本,僅有法││ │ │ │ │ │ │務部票據信││ │ │ │ │ │ │用資訊連結││ │ │ │ │ │ │作業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