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2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榮吉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陳錦崑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孟彥律師被 告 李清泉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726號、102年度偵字第21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林榮吉為陳錦崑之友人,李清泉為執業律師。因普騰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騰公司)、吳宗翰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所示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下稱系爭5308建物】、同段5362建號【下稱系爭5362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主張係吳宗翰所興建,且該等建物之坐落土地分別為渠等所有,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宗霖所有,遂共同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文榮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5308建物、同段5362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陳錦崑陳報以陳文榮之承當訴訟人身分承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事件駁回原告(即普騰公司、吳宗翰)之訴後,普騰公司、吳宗翰均不服提起上訴(嗣吳宗翰撤回),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陳錦崑在林榮吉之介紹下,委任李清泉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詎林榮吉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竟基於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83P000-0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與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以彩色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同一份航空照片之正、反兩面,以此方式變造為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為71P21-104之航空照片影本,以表示上開83年8月13日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5月2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再於100年5月14日將上開變造航空照片影本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清泉,由李清泉將之附在系爭民事事件之民事答辯狀作為證據,以證明系爭5308建物、5362建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於100年5月25日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提出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普騰公司、本院民事庭系爭民事事件承審法官對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及農林航空測量所對於航空照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普騰公司之人員前往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後核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普騰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榮吉固坦承有將上開遭變造之航空照片交付予李清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辯稱:航空照片不是我印的,我也沒有交代如此變造,我是請公司的林淑美把公司70、80年度的航空照片拿出來交給鄭與成影印,林淑美請鄭與成正反面各印2份,鄭與成影印回來,但他印錯了,而我看有兩棟房子,沒有注意背面,就直接拿給李清泉,我是基於朋友情誼幫忙介紹律師,對系爭民事事件之詳細內容及法律攻防並未深入瞭解,且我沒有與李清泉討論該案案情,李清泉也沒有告訴我會有敗訴風險,我沒有變造航空照片之必要云云。惟查:
⒈因普騰公司、吳宗翰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5308建物、5362建物主張係吳宗翰所建造,且分別為渠等所有,並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吳宗霖所有,遂共同以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陳文榮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請求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附表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5308建物、同段5362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被告陳錦崑陳報以陳文榮之承當訴訟人身分承當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1號民事事件駁回原告之訴後,普騰公司、吳宗翰均不服提起上訴(嗣吳宗翰撤回),經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被告陳錦崑在被告林榮吉之介紹下,委任被告李清泉擔任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被告林榮吉並於100年5月14日提供上開經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即正面為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底片號碼為83P000-0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反面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交予被告李清泉,而被告李清泉於收受該經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後,將之作為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上證3號證據,以證明系爭5308建物、5362建物於71年間即已存在,並於100年5月25日將該份民事答辯狀提出於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等情,業據被告林榮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4657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偵15726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9頁反面、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280頁),並經檢察官及本院調取系爭民事事件卷宗(含各該民事判決書)、經原審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754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有該等影卷在卷可稽(見他4657卷第125頁至第140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56頁、原審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復有上開民事答辯狀及被上證3號之航空照片影本、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5月2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航空照片及102年9月14日農測資字原審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3年8月13日底片號碼83P61-9629航空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4657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0頁、偵15726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100年4月13日
林榮吉陪同陳錦崑夫婦前來我事務所,希望我擔任陳錦崑在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而該次見面時,因告訴人在該民事事件一審曾主張5308號及5362號建物是在79年興建,並提出航空照片1張,我忘記是我還是林榮吉建議提供航空照片佐證前開建物在70年已存在,在100年5月14日晚上約8點半到9點,林榮吉帶了航空照片給我,正面是黑白,反面是有一個農林航空測量所的確認章及71年5月21日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5頁至第276頁),核與被告林榮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55頁至第58頁反面、第223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足認證人李清泉確於100年4月13日委請被告林榮吉提出70年左右之航空照片,用以證明系爭5308、5362建物在70年業已存在之事實,且被告林榮吉於100年5月14日亦僅交付上開遭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並未將83年度之航空照片影本一併交予證人李清泉。故證人李清泉為證明系爭5362建物、5308建物於70年左右即已興建,雖請被告林榮吉提供70年左右之航空照片,然並未要求被告林榮吉提供80年以後之航空照片,且被告林榮吉在100年5月14日交付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予李清泉時,亦未一併提供83年度之航空照片原本。故無論被告林榮吉本人或囑其公司員工影印70年左右之航空照片(即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為71P21-104之航空照片)時,並無同時將80年以後之航空照片(即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83P000-0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航空照片)一併提出供影印之必要。是既將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83P000-0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與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以彩色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同一份航空照片之正、反兩面,以此方式變造為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為71P21-104之航空照片影本,顯即有人欲以此表示上開83年8月13日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5月2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而該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既係被告林榮吉所提出用以證明上開二建物於70年間即已存在,又難認變造該航空照片係出於李清泉之要求(詳後述),可徵前揭變造航空照片係出於被告林榮吉之故意,已足認定。又被告林榮吉雖辯稱伊不是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沒有必要變造上開航空照片影本云云,然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係由其提出交予李清泉作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證據,已如前述,苟無必要,即無由其提供而非被告陳錦崑提供之理,況依證人李清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是林榮吉介紹陳錦崑委任我處理系爭民事事件,我問他們是何關係,他們說是2、30年的好朋友,我第一次見到陳錦崑夫婦時,他們有提供5362、5308號建物法院的拍賣公告,其中5362號建物有大部分佔到243地號土地,林榮吉說243地號土地是他的,大統窯業公司是吳俊宏創辦的,興建時蓋到林榮吉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頁正、反面),及證人即曾任職於大統窯業公司之員工陳添榮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有聽到吳俊宏跟林榮吉在吵架,他們是在吵什麼建物建到他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足徵被告林榮吉願意提供上開變造航空照片不無出於與被告陳錦崑是好友關係,且上開二建物亦佔用其土地所致,被告林榮吉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⒊被告林榮吉係將其申請所得之航空照片放在其所屬公司之辦
公室內一節,業據被告林榮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陳稱將航空照片放在辦公室等語(見他4657卷第121頁反面、原審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第223頁正、反面、第224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林榮吉所屬公司之員工林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有保存航空照片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且被告林榮吉所屬公司之航空照片是放在一個袋子裡面放在櫃子裡,櫃子應該是林淑美在用,都是被告林榮吉叫林淑美拿航空照片給其所屬公司之另名員工鄭與成影印之情,亦據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林榮吉所屬公司之員工鄭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69頁至第270頁、第271頁反面、第273頁、第274頁),可見證人林淑美對於該等航空照片之保存方式應有所知悉。而依證人林淑美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曾任職於林榮吉所屬之公司,公司有保存10張以上的航空照片,因為去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航空照片時就有附信封袋,是一張航空照片放一個袋子,全部放在同一個箱子裡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反面),且證人鄭與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去影印的航空照片,應該沒有兩張粘在一起的情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74頁),可知證人林淑美所述被告林榮吉所屬之公司存放、保管航空照片之方式,係以每一張航空照片個別一個紙袋放置為可採信,自可排除有數張航空照片因潮濕或其他因素而黏在一起之可能性。故被告林榮吉辯稱是因為潮濕或其他因素而黏在一起,才會誤印云云,自無可採。再參以㈠證人林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交代過鄭與成影印過很多次航空照片,都是林榮吉拿給我,我直接轉給鄭與成,說林榮吉請你去印、印幾份,印象中,林榮吉曾請我一次影印2張以上的航空照片,航空照片是1張放在一個紙袋內(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49頁);㈡證人鄭與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林榮吉公司任職期間,我曾替林榮吉影印過航空照片2次,時間不清楚了,都是透過助理林淑美拿的,一次是拿航空照片1張,一次是拿航空照片2張,我不記得印了幾份,拿航空照片2張影印那次,是請便利商店的小姐影印的(見原審卷㈠第271頁正、反面)等語,除就被告林榮吉指示證人林淑美請證人鄭與成影印航空照片之次數,渠等所述顯有不一。且證人鄭與成於偵查中尚證稱:林榮吉於100年5月間有叫我去影印航空照片,我記得去印過2次,1次印1張、另1次印2張,是林榮吉親自把照片拿給我的等語(見偵15726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則證人鄭與成影印航空照片究係由被告林榮吉親自交付航空照片抑或被告林榮吉透過證人林淑美交付與證人鄭與成前後亦為不相符合之證述。併參酌證人林淑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不起來100年4、5月間林榮吉是否曾經請我拿航空照片給鄭與成去外面影印彩色的,我公司剛開始有申請航空照片時,航空照片會放在辦公室,後來航空照片就不在辦公室,我不清楚林榮吉有無請別人去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背面),再綜觀證人林淑美、鄭與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全部(見原審卷一第268頁至第274頁、原審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50頁),縱可認被告林榮吉曾親自或透過林淑美交付文件或航空照片予鄭與成前往超商影印,惟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榮吉確有將上開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為71P21-1 04之航空照片及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83P000-0 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航空照片交予林淑美、鄭與成以套印方式完成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況證人林淑美、鄭與成均係有社會經歷之成年人,渠等對於將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83P000-000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與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以彩色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同一份航空照片相紙之正、反兩面,以此方式變造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為71P21-104之航空照片影本,足以表示上開83年8月13日攝影之航空照片係農林航空測量所於71年5月21日所拍攝之航空照片,應有所認識,而此並非常態之影印,依理,要無沒有記憶之理;且被告李清泉只告知要證明70年間上開二建物已存在之事實,被告林榮吉並無必要將該83年8月13日之航空照片同時持往影印,亦已如前述,被告林榮吉縱要證人林淑美、鄭與成交接航空照片影印,亦不可能同時持有該二航空照片,自更無證據證明渠等有交接該等航空照片,並由鄭與成持往影印,是本件尚難認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確係被告林榮吉指示證人林淑美請證人鄭與成影印。被告林榮吉辯稱伊是請林淑美將航空照片交予鄭與成影印,是鄭與成印錯云云,並無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林榮吉既為證明系爭5308建物、5362建物於
70年間即已存在,而告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李清泉願意提出70年間之航空照片,嗣亦提出上開變造之71年航空照片影本交由李清泉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作為證據,而該變造之71年航空照片影本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除被告林榮吉所為外,復有他人參與,是上開變造航空照片影本應係被告林榮吉所為無訛。是被告林榮吉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榮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農林航空測量所制發之航空照片相紙,係航攝飛機攜帶精密「空中照相機」自空中向下垂直拍照,將地面上地物、地貌做永久真實記錄之照片,乃係在紙上以符號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所指之準公文書。
再按刑法上之偽造公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為其要件。若無制作權之人,對於公務員於職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將其內容加以變更,即屬變造公文書之範圍。又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偽造文書罪;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祇需在原有存在之文書上,不變更其文書之本質,而就文書之內容有所增刪、更改,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屬當之;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以有損害之虞即為已足,不以實生損害為必要,且此項損害,亦不以具經濟價值為限;若為公文書,如因而有使公文書之信憑性發生動搖、混淆之虞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1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林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又被告變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榮吉利用不知情之李清泉將前揭變造之航空照片於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提出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林榮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罪部分所為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林榮吉變造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之航空照片後復交付予不知情之李清泉,使李清泉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提出此不實之事項作為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普騰公司、本院民事庭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及農林航空測量所對於航空照片管理之正確性,實屬不該,且其犯後並未表達悔悟之意,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身體及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而被告林榮吉所變造之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既已交付予李清泉提出於本院而為系爭民事事件之承審法官及對造當事人林復宏律師收受,則該物均已非屬被告林榮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林榮吉就此部分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林榮吉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錦崑、李清泉均明知71年5月21日並無坐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號及同地段5362號建號之建物,且同案被告林榮吉向農林航空測量所所申請之71年5月21日航空照片(底片號碼71P21-104)上並無前揭建物,被告陳錦崑及李清泉竟與同案被告林榮吉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因指被告陳錦崑及李清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林榮吉於101年5月10日系爭民事事件,以證人身分就訊,供前具結,就前揭建物何時興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提示本院【即原審】卷㈠第208-209頁、本院【即原審】卷㈡65頁之照片【均指系爭5308建物】,是誰蓋的?)是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蓋的。大約是民國70年左右蓋的,當時他的父親約50歲,那時我沒有看過吳宗翰、吳宗霖二人,我有看到是吳宗霖、吳宗翰的父親蓋的」、「(提示本院【即原審】卷㈠210-216頁、本院【即原審】卷㈡53-58、65-1-66頁之照片【均指系爭5362建物】是誰蓋的?)也是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蓋的,也是大約在民國70年左右蓋的,是我親眼看到他父親蓋的,當時有佔用到我243地號的土地,當時我有向他父親爭執為何可以蓋到我的土地,所以我印象很清楚,不是吳宗翰、吳宗霖蓋的」等語。因指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指被告陳錦崑、李清泉涉犯前揭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之供述、告訴人代理人王科元之指訴、證人鄭與成之證述、系爭民事事件卷所附之100年5月25日民事答辯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5月2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航空照片、102年9月1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83年8月13日底片號碼83P61-9629航空照片、被告林榮吉於102年7月17日所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其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之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航空照片影本、系爭民事事件卷附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關於被告陳錦崑、李清泉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部分:
㈠、訊之被告陳錦崑固不否認係系爭民事事件當事人,並委由被告李清泉擔任該事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被告李清泉固不否認有受被告陳錦崑之委任,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公文書犯行。被告陳錦崑並辯稱:我委請李清泉擔任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後,沒有參與該民事事件的訴訟程序,且在該民事事件的一審、二審都沒有出庭,李清泉、林榮吉都沒有跟我討論該事件訴訟情形,我沒有做、也沒有聽、看過航空照片,對於所提出之航空照片係屬變造毫不知情等語;被告李清泉則辯稱:受委任當時,陳錦崑表示借錢給大統窯業公司的吳俊宏,為了設定抵押權,在71年初之前有到過現場,看過系爭5308、5362建物,林榮吉亦表示5362號建物在70年間就興建完成,鐵皮屋甚至早於辦公室,願意協助提供航空照片,因此我相信被告林榮吉、陳錦崑告訴我的是事實,而我受委任閱卷後,發現吳宗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的陳報狀及裁定中均承前揭建物70年間即已存在,所以林榮吉交付錯誤航空照片時,經林榮吉告知是在航空測量所申請取得,有空照圖母片可供法院核對,所以我在收到上開錯誤航空照片時,才會認為形式上真正等語。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係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份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主觀上,至少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足當之。
⒉關於被告李清泉部分:
⑴本院民事庭受理系爭民事事件後,被告陳錦崑委任被告李清
泉擔任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由同案被告林榮吉於100年5月14日提供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予被告李清泉,被告李清泉乃以該經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作為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被上證3號證據,並於100年5月25日將該份民事答辯狀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就系爭民事事件進行之準備程序等事實,已如前述,固可知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係同案被告林榮吉交予被告李清泉,且由被告李清泉將之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就系爭民事事件作為證據。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交付航空照片予李清泉時,李清泉有問航空照片是否是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的,當時我說是在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的,李清泉有問有無航空照片的母片,說要將母片放在他那邊,我說母片我要留底,有需要再跟我拿,當時李清泉應該沒看過航空照片的母片,因為我是拿影印本去的,我有在李清泉的事務所協助指認5362號及5308號建物的位置,李清泉則依據我的指認在航空照片上黏貼標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再參以被告李清泉始終否認知悉該由被告林榮吉所交付之航空照片影本係屬變造,是依證人林榮吉所述,尚難遽指林榮吉於100年5月14日交付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予被告李清泉時,確有告知被告李清泉所交付之航空照片影本係屬變造。
⑵又證人即被告陳錦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70年間,我當時
用陳文榮的名義借錢給大統窯業公司,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我在設定抵押權時有到抵押權設定書所示的抵押權設定地號的現場去看過,當時有看到一個工廠及一棟三層樓建築,三層樓建築是違章建築,所以沒有設定在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且被告李清泉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100年4月13日下午陳錦崑表示5362號、5308號建物不是吳宗翰蓋的,是吳宗翰的爸爸吳俊宏蓋的,因為吳俊宏向陳錦崑借錢,在71年初有把一些廠房設定抵押權予陳錦崑,陳錦崑有到現場看過現狀,前揭建物當時已存在,而林榮吉亦表示5362號建物在70年間就興建完成,大部分佔用到他243地號之土地,5308號建物是風乾跟儲存土石的一個鐵皮屋,是廠房必要設備,這個鐵皮屋甚至早於辦公室而存在,所以林榮吉願意協助提供航空照片,我相信林榮吉跟陳錦崑告訴我的,是他們所親見親聞的事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頁反面),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10月24日拍賣公告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5頁至第150頁),依此縱認被告李清泉就同案被告林榮吉所提出之上開經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確認真偽,而有未盡其受被告陳錦崑委任之職責,顯難認被告李清泉於100年5月14日收受證人林榮吉交付之變造航空照片影本時,或於100年5月25日將前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提出於本院前,即明知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上應無5308號及5362號建物之存在。
⑶再觀被告李清泉在系爭民事事件中,於100年5月25日民事答
辯狀所檢附被上證3號之航空照片影本(即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與農林航空測量所102年5月27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航空照片及102年9月14日農測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83年8月13日底片號碼83P61-9629航空照片(各係原真正之航空照片)對照,雖可知係將攝影日期83年8月13日、底片號碼83P61-9629之航空照片正面與攝影日期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71P021-104之航空照片影印在同一份航空照片影本之正、反兩面。然整體觀察該遭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並無黏貼、裁併或拼貼之痕跡,在無航空照片之原本可供核對之情形下,僅從外觀並無從查悉確有遭變造之情。實難期被告李清泉取得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即可看出係屬變造。足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僅足知被告林榮吉有將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交予被告李清泉提出於本院系爭民事事件作為證據,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李清泉於100年5月14日收受被告林榮吉交付之航空照片影本時,或於100年5月25日將上開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提出於本院民事庭前,已明知農林航空測量所所核發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上應無5308號及5362號建物之存在,況證人林榮吉復未提供航空照片之原本供被告李清泉核對,自難認被告李清泉對被告林榮吉所提供之航空照片係變造一事知悉,即無從憑以認定其與被告林榮吉間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至被告李清泉係於102年5月29日接獲刑事傳票,再由被告林
榮吉於102年5月30日重新申請航空照片確認後,於102年5月31日知悉上開提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航空照片影本係經變造等情,業據被告李清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他4657卷第41頁正、反面、偵15726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原審卷第86頁反面、第279頁正、反面),該時系爭民事事件猶繫屬於最高法院一節,固經調閱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惟此第三審上訴係普騰公司所提出,並非被告陳錦崑上訴,本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且被告李清泉、陳錦崑亦無自證其罪之義務,尚難以被告李清泉嗣後知悉上開提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航空照片影本係屬變造,且未於該事件繫屬於最高法院時陳明,遽指被告李清泉與同案被告林榮吉間就上開行使變造航空照片影本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關於被告陳錦崑部分:
依證人林榮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我提出航空照片給李清泉前,沒有告知過陳錦崑,也沒有告訴陳錦崑我要協助指認5362號及5308號建物,陳錦崑也沒有問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再參以被告陳錦崑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沒有做、也沒有聽過航空照片,也沒看過航空照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7頁反面),二人所述互核相符,顯見被告陳錦崑辯稱伊不知上開變造航空照片影本等語,洵屬非虛,且提出航空照片係被告李清泉與同案被告林榮吉之間直接接洽,已據渠等陳明在卷,縱被告陳錦崑才是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亦難遽指被告陳錦崑勢必知悉該提出於系爭民事事件之71年航空照片影本係屬變造。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陳錦崑有何共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自不得僅因被告陳錦崑係前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即逕予推論被告陳錦崑就被告林榮吉所提供之航空照片影本係屬變造自始知悉,自無從因此推論被告陳錦崑與被告林榮吉就上開行使變造準公文書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被訴偽證部分:訊之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均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被告林榮吉辯稱:我印象中系爭5308、5362建物都是在70年間興建的,因為當時5362建物有三分之二蓋在我公司的地,當時我有去跟大統窯業公司負責人吳俊宏說,我有親身體驗吳俊宏蓋這兩個建物的過程,且從航空照片可知5362建物71年已存在,而吳宗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24號竊佔案件審理時亦證稱5362建物是其父所興建,我的證詞並無虛偽,我一直認為5308建物在70年間就存在了,陳錦崑也這麼講,吳宗霖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狀裡也提到5308建物在70年間興建,證人陳添榮先前亦證稱75年去大統窯業公司時5308建物已存在,我作證當時已距今20年,記憶難免會受到自己推論及陳錦崑所述影響,但我當時並無偽證之故意等語;被告陳錦崑辯稱:我對於變造航空照片及林榮吉偽證部分,我都不知情等語;被告李清泉辯稱:林榮吉作證是由系爭民事事件之原告聲請傳喚,由法官先行訊問後,我才補充詢問,我詢問時並未提示上開變造的航空照片及任何與系爭5308、5362建物何時興建有關之問題,並無偽證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上訴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⒉被告林榮吉於系爭民事事件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時,以證
人身分應訊,並就上開5308號及5362號建物於何時興建與案情有關之重要事項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即原審】卷㈠第208-209頁、本院【即原審】卷㈡65頁之照片【均指系爭5308建物】,是誰蓋的?)是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蓋的。
大約是民國70年左右蓋的,當時他的父親約50歲,那時我沒有看過吳宗翰、吳宗霖二人,我有看到是吳宗霖、吳宗翰的父親蓋的」、「(提示本院【即原審】卷㈠210-216頁、本院【即原審】卷㈡53-58、65-1-66頁之照片【指系爭5362建物】是誰蓋的?)也是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蓋的,也是大約在民國70年左右蓋的,是我親眼看到他父親蓋的,當時有佔用到我243地號的土地,當時我有向他父親爭執為何可以蓋到我的土地,所以我印象很清楚,不是吳宗翰、吳宗霖蓋的」等語,此有系爭民事事件於101年5月1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8175卷第23頁至第28頁),是被告林榮吉確有在上開準備程序時證述關於系爭5362建物、5308建物均係於70年左右由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吳俊宏所興建。
⒊而依證人即原大統窯業公司負責人吳俊宏之子吳宗翰(系爭
民事事件一審之原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大統窯業公司是從民國70幾年做到80幾年公司收起來止,大統窯業公司成立於60幾年,剛開始是廠房跟辦公室,有逐批擴建,舊的房子是當初我爸爸吳俊宏跟人家合資蓋的,後來再擴建,所以舊的辦公室是在60幾年就蓋好了,廠房是當初蓋大統窯業公司成立時就蓋了,後來有逐步改裝,我在80幾年時有興建過鐵皮屋,是先擴建辦公室,之後才蓋鐵皮屋的,鐵皮屋是我爸爸有去找一個朋友,他是做烤漆的,有跟他談,說那邊有廠房,因為烤漆有空氣污染的問題,所以跟他協調後才蓋的,租給他使用,讓他做烤漆,之所以說鐵皮屋是我興建的,是因為當初我們去銀行借的錢都是同資共用,我父親在的時候就是他負責的,說是我蓋的,是因為我都有在現場,鐵皮屋是何人興建的部分,因為銀行當時是借錢給公司,當時公司很多家,不是大統窯業公司,有的我去借搬回來的錢大家共用,我不一定用那家公司的名義去借款,但都是用公司的名義去借的,不是個人名義,我父親後期沒有住在大統窯業公司那邊,我們都有互相在負責,公司要做什麼就配合一起去完成,鐵皮屋建好後,我在的時候沒有在建築物主體很上增建或向外擴建增加面積的情形,就80幾年時都沒有什麼擴建,就是現況,可能承租人有擴建我們沒有干涉,但就我的印象應該是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5頁反面至第167頁、第168頁),可知其雖曾謂系爭5308、5362建物係其興建,惟其亦不能確認上開建物係其個人興建完成。另依證人即原大統窯業公司員工陳添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5年以後在大統窯業公司任職,做到85年就離開了,5362建物是辦公室,5308建物離差不多100公尺左右,有一個鐵皮屋,鐵皮屋是5308,大統窯業公司辦公室是5362,我去大統窯業公司時,這兩棟建築物就有了,5308建物是蓋起來要租人做烤漆加工廠的,5308號建物是在山上,我在大統窯業公司期間,公司是由吳俊宏掌管,我看不懂空照圖,我只知道在山上有一個鐵皮屋,5308、5362建物都是吳俊宏興建的,我去的時候都已經蓋好了,裡面還沒有整理,是吳俊宏叫我整理的,所以我認為是吳俊宏興建的,我都是依吳俊宏指示做事,吳宗翰沒有叫我做過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第164頁),以其於75年間即進入大統窯業公司工作之經歷,猶指該等建物均係吳俊宏所建,顯見外人更難確知系爭5308、5362建物究係何人所興建。又被告林榮吉曾因土地被系爭建物佔用而與大統窯業公司負責人吳俊宏發生爭執,已如前述,苟非其認系爭5308、5362建物係吳俊宏所興建,自無與吳俊宏發生爭執之必要,是被告林榮吉於系爭民事事件中指系爭5308、5362建物係吳俊宏所興建,實難謂其係明知該等建物非吳俊宏所興建,故意虛偽為吳俊宏所興建之陳述。
⒋況被告林榮吉於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時證述關於系爭5362
、5308建物係於70年左右由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所興建等情,係在101年5月10日,其與系爭5308、5362建物實際興建之時間至少相距10年以上,衡諸常情,人對特定事務之印象,距離時點愈近,記憶多較深刻,倘事隔良久,則常有記憶錯置、混亂模糊之情事,此觀諸證人即曾任職於大統窯業公司之員工陳添榮於前揭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二建物於其進入大統窯業公司任職時即已存在自明,而被告林榮吉於本院民事庭系爭民事事件10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作證時已近60歲,則或因年齡漸長、時間久遠可能或因將系爭5308建物興建之時間與系爭5362建物興建之時間產生錯誤之聯想而致記憶有誤,亦非悖於事理,自無從僅因被告林榮吉作證證稱系爭5308建物於70年左右興建此節與事實不相符,即遽認被告林榮吉於作證時係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而認被告林榮吉上開證述有偽證之故意。至被告林榮吉有於100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14日止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先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向農林航空測量所申請底片號碼為83P000-000
0、攝影日期為83年8月13日之航空照片相紙正面與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底片號碼為71P21-104、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之航空照片相紙反面以彩色套印之方式製作而成同一份航空照片之正、反兩面,以此方式變造為農林航空測量所核發、攝影日期為71年5月21日、底片號碼為71P21-104之航空照片影本,作為上開二建物於70年間即已存在之證明,交予被告李清泉作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證據,雖已如前述,惟被告林榮吉作證時係以「70年左右」為系爭5308、5362建物之建造時間,並非明確表示為「70年間」,而其證稱「70年左右」及變造上開航空照片,無非是要強調系爭二建物均係吳俊宏所建,再徵諸系爭民事事件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系爭5308、5362建物是否為吳宗翰建造而為其所有,至該等建物究係何時建造僅關係到是否為吳宗翰之父吳俊宏所興建,故被告林榮吉前揭變造航空照片犯行,固係為證明系爭5308、5362建物於71年間即已存在,惟其意在以此證明該二建物係吳俊宏所建。而其所指系爭二建物係吳俊宏所建,既非屬虛偽,即難以此遽指其於前揭系爭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之證詞係屬偽證。
⒌從而,被告林榮吉既尚無證據證明有何偽證之犯行,且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錦崑、李清泉明知被告林榮吉確將於系爭民事事件中將證述關於系爭5362、5308建物係於70年左右由吳宗翰、吳宗霖的父親所興建,則被告陳錦崑、李清泉即無何與被告林榮吉共犯偽證罪之餘地。至證人林榮吉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宏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佐佐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大統窯業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票名簿及歷年之變更登記事項,以從該等公司成立時之股東結構、董事及負責人登記狀況,查明此三家公司與吳俊宏關連性,及是否為其所成立並由其所掌控,證明系爭建物是由吳俊宏或其設立公司所興建(見本院卷第115頁),然系爭建物並不能證明係吳宗翰所建,被告林榮吉就此部分不構成偽證罪,而已為有利於被告林榮吉有利之認定,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林榮吉此部分聲請,本院認無必要,爰不予調取,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崑、李清泉就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陳錦崑、李清泉、林榮吉偽證犯嫌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錦崑、李清泉有何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陳錦崑、李清泉、林榮吉有何被訴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崑、李清泉、林榮吉被訴上開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崑、李清泉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犯偽證罪,而就此等犯罪嫌疑為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以被告林榮吉明知系爭5308建物於70年間尚未興建,始變造上開航空照片,且其復有73年及78年間之航空照片,亦可推認系爭5308建物之興建及完成時間,顯然被告林榮吉在變造上開航空照片時,即已知悉系爭5308建物之興建時間,而其復提出該變造航空照片交被告李清泉提出於系爭民事事件,顯見其不可能因對系爭5308建物興建之時間與5362號建物興建之時間產生錯誤之聯想而致記憶有誤之情形,又系爭二建物何時興建攸關是由何人興建,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系爭民事事件亦以之為其判決依據,是原判決之論斷自不符論理法則;又被告李清泉既係系爭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以其供述及在變造之航空照片上所為標籤,尚難想像其全無質疑該變造之航空照片而未為比對,反將之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以為證據,可見被告李清泉對於該變造之航空照片影本係屬變造應係知悉,況依被告李清泉所述,已於102年5月31日經被告林榮吉告知所提出之航空照片內容並非真實,則被告李清泉竟未於該民事事件仍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期間,就其所行使之本案變造航空照片影本提出說明,反未置一詞坐令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裁定駁回告訴人之上訴,由此可見被告李清泉明知其所提之航空照片影本係變造而來,復持以行使提出於本院,其主觀上顯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故意,至為明確。從而,被告李清泉與被告林榮吉間,就渠等被訴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部分,應有行使變造準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尤有進者被告李清泉明知其自被告林榮吉處取得之本案變造航空照片內容與事實不符,猶提出於法院而行使之,堪信被告李清泉與被告林榮吉之利害關係應屬一致,故被告李清泉既知5362號及5308號建物係何人於何時所興建為該民事事件之爭點,且亦知被告林榮吉於該民事事件中將就上開爭點以證人地位出庭證述,徵之渠等提出本案變造航空照片之目的,被告李清泉主觀上顯然知悉林榮吉將就此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對其有利之虛偽陳述,縱未以其所行使之本案變造航空照片詰問被告林榮吉,亦無礙於其與被告林榮吉間偽證罪之犯意聯絡,原判決就此部分忽視被告李清泉已詳閱卷內告訴人提出之航空照片而知悉5308號建物非於70年間興建,僅片面援引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榮吉之證述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自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失;另被告陳錦崑既委任被告李清泉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就該民事事件之訴訟進行始末及程度,甚至訴訟資料之提出,均應與被告陳錦崑討論而進行,如非經被告陳錦崑之同意或確認,被告李清泉斷不可能甘冒違背陳錦崑意思或有損陳錦崑利益之風險而任意提出訴訟資料或主張,且本案被告李清泉、林榮吉均否認犯行,渠等利害一致,所為陳述除均屬卸責之詞外,對其餘共同被告亦多所迴護,難以遽信,尤其被告陳錦崑、林榮吉就如何委任被告李清泉為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過程互有歧異,被告林榮吉與該民事事件既無利害關係,竟為被告陳錦崑墊付委任李清泉之律師費用,另觀之被告陳錦崑既稱在該民事事件一審勝訴後,已無委任律師之必要,詎其既未曾詢問委任被告李清泉為訴訟代理人所需支付律師費用若干,竟仍聽從被告林榮吉之建議委任被告李清泉為該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並稱此後其即置身事外,未曾參與訴訟之進行,亦不知本案變造航空照片及偽證等情事存在云云,被告陳錦崑上開行止,與吾人一般生活經驗迥然有異,顯非合理,堪認其對於被告林榮吉、李清泉2人共同行使變造準公文書及共犯偽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諉為不知。原審疏未審酌此節,容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謬誤等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陳錦崑、李清泉有被訴行使變造公文書;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有被訴偽證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就被告林榮吉、陳錦崑、李清泉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