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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33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國強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強自民國98年7月13日起,任職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分店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信義企業集團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暨資訊系統網路使用承諾書」(下稱資訊使用承諾書),對告訴人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有保密之義務,亦為受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財產事務之人。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於102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受同業即東森房屋公司(登記公司名稱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馮萬玲之請託,在前開樂華分店內,登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中查詢「特殊屋況及投資拒往客查詢資料」,查詢新北市○○區○○路○○○號10樓之10(下稱本件房屋)之屋況後,連同網頁中其他房屋之資料共20餘筆,以其手機拍攝後,傳送至馮萬玲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手機,致告訴人公司遭本件房屋之屋主求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或本人利益之受損害,乃基於正當原因,並非不法,則因缺乏犯罪意思要件之故,即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亦明文規定行為人需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始能構成該條犯罪。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王國強涉有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款罪嫌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拍攝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查詢網頁之照片並傳送予證人即東森房屋公司經紀業務員馮萬玲等語、卷附資訊使用承諾書及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之網頁資料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證人認識本件房屋之屋主王淳茹(下稱屋主),因屋主希望能由多間仲介公司銷售,不欲簽署專任委託契約,故同時委託伊與證人仲介銷售本件房屋,伊先以告訴人公司之電腦系統查詢本件房屋之屋況發現為凶宅,便向證人表示如屋主欲委託伊銷售,必須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據實記載始能接受委託,而因屋主不相信且要求需提出本件房屋為凶宅之證明,伊才以手機拍攝包含本件房屋及其他數間房屋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下稱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並以手機程式傳送給證人馮萬玲,並非洩漏營業秘密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8年7 月13日起,於告訴人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營業員,並曾簽署資訊使用承諾書,復於102年8月19日17時40分許,以手機拍攝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後,以手機程式傳送予證人,且本件房屋在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屋況查詢系統內係登載「疑似非自然身故」、「○姓男子酒精中毒猝死」等資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信義企業集團人事資料卡、資訊使用承諾書、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業務上之需求,始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傳送給證人馮萬玲,由證人馮萬玲代轉給屋主:

1、依證人馮萬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屋主打電話給伊說要賣本件房屋,本來是要委託伊銷售,但屋主想要趕快把房子賣掉,所以不會簽專任約,並請伊幫她多介紹幾個仲介,伊就說要介紹伊妹夫即被告替屋主銷售本件房屋,屋主說好,伊就以電話與被告聯絡,告訴他本件房屋地址及是伊朋友要賣,後來被告打電話給伊,他說查到這個房子在他們公司的登記上是有問題的,是類似凶宅的記載,在接受委託前要先請伊問屋主在這個房屋調查資料表上的選項要不要註明,是不是同意註明有凶宅的情形,伊有把這個情形打電話告知屋主的哥哥,因為屋主在上班,屋主說她哥哥可以幫她處理房屋銷售的事情,而屋主和她哥哥都不認識被告,屋主是女生,平常又要上班,不希望被不認識的人打擾,所以被告是透過伊來轉達,而非被告直接與屋主聯絡,伊告訴屋主的哥哥信義房屋的資料上查到這個房子有凶宅的情形,她哥哥說應該不會這樣,因為這個房子之前就是透過信義房屋買的,請伊去查清楚,伊就再打電話給被告,把這個狀況跟他說,請他一定要確認清楚,被告說真的沒有錯,他就把公司的資料,就是凶宅的記載拍照,用APP傳到伊的手機,伊直接把照片轉傳給屋主的哥哥,沒有再將照片做其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第84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為屋主銷售本件房屋,在確定是否能接受仲介銷售之委託前,先與屋主確認是否同意據實註明房屋調查資料表上選項之意圖,始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傳送給證人馮萬玲,由證人馮萬玲代轉給屋主。證人馮萬玲雖自陳其與屋主並未論及仲介銷售之條件,屋主與被告或證人之間均尚未簽訂仲介銷售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惟不論屋主與被告或證人之間就本件房屋之仲介口頭約定是否符合民法上契約之要件,至少就屋主確有將本件房屋分別委託被告及證人仲介銷售之意願,被告及證人亦知悉屋主上開意願,及被告係因此始會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拍照傳送給證人等節,洵堪認定。

2、至證人吳金讚即時任信義房屋永和樂華分店店長於本院證述:「(問:簽委託書之前,經紀人會不會先上網查詢特殊屋況,查詢後再告知委託人嗎?)不會先查詢這些資訊,一般我們在接屋主時,我們會先核對本人的部分,我們再去看房子的現址,再來是解釋委託書簽立委任契約,一切資料完整後,將資料送還鑑價部門,待鑑價部門查詢房屋現況。」、「(問:被告的這個行為有無違反你們公司處理流程的哪一個程序?)有違反我們公司流程程序,因為這個客戶並沒有委託,同時也並非屋主的本人。」、「(問:依貴公司規定,仲介人員在何情形才會查閱特殊屋況的系統?)委託後。」、「(問:如果鑑價部門發現房子有特殊屋況,而屋主不願註記時,貴公司是否會同意簽約?)不會。」、「(問:照你剛才說的流程,委託後鑑價部門已查出來,仲介人員有何好查?)會在現場問一下左鄰右舍,有些可能會有報章雜誌的報導。」(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反面),依證人吳金讚所述特殊屋況查詢應待客戶委託後方得查詢,惟證人吳金讚於同次庭期亦證述:「(問:信義房屋之仲介人員,在正式接受委託之前是先期作業,能否進入特殊屋況系統查看即將要接受委託的屋況?)可以。」、「(問:是否是仲介人員認業務上有須要時就可以進入該系統?)是的。」(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證人吳金讚就告訴人公司是否就業務人員查看特殊屋況系統,有無頒佈規定、要點如何使用該系統亦稱不清楚(見本院卷第95頁),則證人吳金讚就特殊屋況查詢究係是受委託前抑或後得為查詢,前後供述顯有矛盾,甚且,告訴人公司既已設置該查詢特殊屋況系統,然依證人吳金讚所述告訴人公司之仲介人員卻須捨該系統而以耗時費力之查訪案主房屋鄰居及報章雜誌以確認屋況,顯有違常情,是證人吳金讚前開證述特殊屋況查詢系統需待委託後始得查詢云云,尚難採信,而應認告訴人公司之仲介人員於接收案件尚未委託前,於評估是否接受委託而仍有就案主房屋為屋況查詢而得使用該特殊屋況查詢系統。

3、又證人邱郁君即本件房屋之前仲介人員於本院證述:「(問:後來王淳茹有無把290號10樓之10委託誰賣嗎?)還沒有,他們先買到其他房子才會把290號10樓之10房子賣掉。」、「(問:所以290號10樓之10王淳茹並沒有委託任何人賣?)還沒有開始賣,因為他還沒有買到。」、「(問:你是否知道王淳茹有無把剛才說的景平路290號10樓之10的房屋委託任何人來賣?)他沒有委託任何人賣,我了解他房子的狀況。」並稱王淳茹之前有跟仲介的不愉快,所以不可能將房子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惟依證人馮萬玲證述:「290號10樓之10的房子要銷售,屋主委託我,他要我介紹其他的仲介一同銷售,我才會把這間房子告訴被告,最後因為在中間發現這個房子是凶宅,所以就沒有繼續給我賣,就先跟信義房屋求證這件事,最後他跟信義房屋有達成和解,並有保密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6頁),是倘案外人王淳茹未將本件房屋授權委託予他人仲介買賣並請證人馮萬玲代為洽詢其他仲介人員,何以證人馮萬玲於收到被告為確認屋主是否同意據實註明房屋調查資料表上選項而將本件房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傳送給證人馮萬玲,由證人馮萬玲代轉給屋主,屋主方知此事而轉向告訴人公司求償,顯見證人邱郁君所稱案外王淳茹並未委託任何人買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被告所簽署資訊使用承諾書「壹、資料保護與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約定:「本人鄭重聲明確已知悉,並承諾對於下列3類資訊負有保密義務:1.公司內部一切未對外公開之各類業務資訊(例如委託物件銷售資料、要斡定狀況)。...3.一切公司內外部客戶之個人資料。」、「本人承諾對前條各項應保密之資訊,絕對不會有下列行為,但如因正當業務行為,且符合公司規範或經上級主管同意,不在此限:1.私下複製、備份、拍攝等行為。2.以任何方式使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資訊內容。」,依照上開約定,被告對於告訴人公司內部未對外公開之業務資訊,雖負有保密義務,亦不得私下複製、拍攝或讓非職務上應知悉之人或非公司人員以外之第三人知悉。然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六條委託人之義務「委託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人對受託人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如有虛偽不實,由委託人負法律責任。」、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及第24條分別規定:「不動產之買賣、互易、租賃或代理銷售,如委由經紀業仲介或代銷者,下列文件應由經紀業指派經紀人簽章:五、不動產說明書。」、「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分。」,依照上開條文之規定,不動產經紀業如欲仲介不動產之銷售,委託人(即本件屋主)應據實填寫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而不動產經紀業於製作不動產說明書後,亦須先將不動產說明書提供予委託人(即本件屋主)簽認,再以該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並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交予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作為契約書之一部分,是經紀營業員於接受他人委託仲介銷售前,自應告知並要求委託人據實填寫上開現況說明書,始能進行後續之仲介業務。

(四)查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房屋仲介在接到凶宅、輻射、海砂屋的案子都要特別註記,如果客戶說要賣房子並提供地址,仲介一定會先去查詢客戶是否為屋主本人、房子有無信託、借貸或產權糾紛,如果產權不清楚就不能接,這是正常的作業流程,也就是卷內所附的這種說明書,包括輻射屋、海砂屋、凶宅之調查,如果有任何人有購買房屋的意願,伊就必須提出上述說明書向有意願之買方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除與上開(三)所載之法律規定相符外,另觀諸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之內容,確為「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益徵被告辯稱:伊接到馮萬玲介紹案子的電話後,查詢本件房屋之凶宅、輻射、海砂及告訴人公司內部的拒絕往來客戶等資料,這是公司規定的正常流程,便向證人表示本件房屋為凶宅,必須註記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等語,應堪採信。是被告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拍攝並以手機程式傳送予證人,乃因其知悉屋主欲將本件房屋委託其仲介銷售,並基於上開(三)所載之法律規定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所示內容,請證人將本件房屋為凶宅之資訊轉告屋主,讓屋主決定是否願意據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填載此項資訊,以便確認能否接受本件房屋仲介銷售之委託,此為其執行業務之正常流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

(五)至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公司電腦查詢系統網頁畫面顯示「本系統內容僅供同仁查詢,未經許可,嚴禁同仁以任何方式使非公司人員外之第三人知悉內容,違反者將依規章嚴懲並依法追究相關民刑事責任」文字,已昭示禁止洩漏之規範,且依民法上告知義務及一般房屋仲介之習慣,僅屋主對房屋仲介公司或將來之買受人有告知義務,房屋仲介公司對委託人並不負任何告知義務或資訊揭露義務云云,查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同意,即恣意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拍照後傳送予他人,就告訴人公司之行政流程及管理層面而言,雖有草率、不當之處,然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一節,業經原審審認如前,自難僅依上開文字,遽認被告應負任何刑事責任。又依上開(三)所載之法律規定,屋主雖應就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所載之內容詳實勾選,然屋主並不知悉本件房屋為凶宅之資訊,無從履行法律規定之義務,縱認告訴人公司對欲出售本件房屋之屋主並不負任何告知義務,然被告為符合上開法律之規定,向證人告知本件房屋為凶宅之資訊,由其代為轉告屋主,並希望屋主在不動產現況說明書詳實勾選,主觀上實無任何不法意圖可言。

(六)又公訴意旨稱被告除本件房屋外,亦一併洩漏其他數筆房屋之屋況資訊,已涉及告訴人公司對委託物件之價值評估、個別屋主之隱私保護,對於銷售物件之底價、佣金、受任意願或磋商條件等,有極大之影響,倘有洩漏之情事,當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商譽及客戶利益等詞。惟所謂「凶宅」係指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情事之房屋,「海砂屋」則稱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鑑定認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參照),短期會使牆面滲出白色痕漬即「壁癌」,長期則會加速腐蝕鋼筋,造成混凝土塊剝落,嚴重損害房屋的結構體,衡諸一般常情,社會大眾對凶宅或海砂屋建物,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對居住其內之住戶而言,除對居住品質有極大擔憂外,在心理層面上更有嚴重之負面影響。因此,此類凶宅或海砂屋建物,會嚴重影響購買意願及價格,並造成該等建物之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故被告獲悉本件房屋及其他數筆房屋為凶宅或海砂屋之資訊,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並無加以利用而獲利之可能。況證人已證稱:伊除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傳給屋主之兄外,並未做其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綜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證人有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顯示之屋況資訊傳送予他人或為其他之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利用上開屋況資訊影響告訴人公司商譽或客戶利益之行為。至屋主雖因被告本件行為而知悉本件房屋為凶宅之資訊,並向告訴人公司求償,告訴人公司亦與屋主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係因屋主透過告訴人公司之仲介向前任屋主購買本件房屋時,告訴人公司未告知本件房屋可能為凶宅(疑似非自然身故)之資訊,屋主基於民事上居間關係之正當原因而向告訴人公司主張所致,難認係因被告本件行為而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洩漏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及背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原審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除將委託人應據實填寫之「現況說明書」誤為「不動產說明書」,應予更正外(詳下述),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係由信義鑑定公司負責製作,被告及屋主均「無權」填製,因此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固規定委託人應於不動產說明書簽名,惟並不當然推知不動產經紀人員於接受他人委託仲介銷售「前」,應告知並要求委託人據實填寫「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結論,原審判決誤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之規範目的,遽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並未探究法律之目的及告訴人公司之實際作業流程,容有未洽。

(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係由「屋主」於簽訂委託書時據實填寫及告知,以釐清屋主之法律責任,與「不動產說明書」係屬不同文書;又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專案經理,熟知告訴人公司接案及產調作業流程暨營業秘密保護政策,是被告於簽訂委託書前,並無自行查詢特殊案件資訊後向屋主告知之權限,必須由告訴人公司依據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判定是否接受委託;且被告既已知悉本件房屋特殊情形,告訴人公司應無接受委託之意願,被告復於查悉屋況後亦無任何接受委託之準備及意願,竟違反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規定,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洩露並傳送予與案件毫不相干且於未建立類似本案房屋資訊查詢資料系統之東森房屋公司任職之證人,其主觀上顯已具有為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主觀上不具不法意圖,尚與事實不符。(三)被告洩漏之屋況資訊暨其他鄰近物件之特殊案件資訊,係為公司內部資訊之參考,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一旦洩漏予具同業競爭關係之第三人,即可免除其自行調查等交易成本,並致屋主或任何第三人質疑告訴人公司之內部資訊管控不當,損及公司商譽及客戶之利益;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款之罪,並不以營業秘密所有人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僅需被告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擅自重製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洩漏即為已足。被告逕自傳送連同本件房屋及其他數筆特殊案件資訊予證人之行為,實已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已足該當於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之洩露營業秘密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等語。經查:

(一)依內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發布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第六條委託人之義務「委託人應就不動產之重要事項簽認於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委託人對受託人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如有虛偽不實,由委託人負法律責任。」、第七條受託人之義務亦明載「不動產說明書」係由受託人即處理仲介事務之人所製作,由不動產經紀人簽章,並經委託人簽認。另依內政部101年12月1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修正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倫理規範第10條規定:經紀業應依法令規定對消費者揭露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之內容,不得有蓄意矇蔽欺罔之行為。由上可知,於本案「不動產說明書」應係由告訴人公司所製作,經委託人即屋主就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簽認後,再由告訴人公司向買受人據實說明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而委託人即屋主所應據實填寫則為「現況說明書」。是原審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認經紀營業員於接受他人委託仲介銷售前,自應告知並要求委託人據實填寫上開不動產說明書,始能進行後續之仲介業務,容有誤會。

(二)原審業已說明依證人馮萬玲於原審之證述:房屋仲介在接到凶宅、輻射、海砂屋的案子都要特別註記於卷內所附的這種說明書(見原審卷第79頁反面、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佐以內政部公告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之內容,確為「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見原審卷第92頁反面),則被告所陳其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拍攝並以手機程式傳送予證人,乃因其知悉屋主欲將本件房屋委託其仲介銷售,並基於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23條及第24條之規定及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1項所示內容,被告有據說明不動產說明書內容之義務,而屋主亦有於現況說明書誠實告知之義務,請證人馮萬玲將本件房屋為凶宅之資訊轉告屋主,讓屋主決定是否願意據實在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填載此項資訊,以便確認能否接受本件房屋仲介銷售之委託,縱認被告所為與告訴人公司規定之流程不符,惟被告考其所為係為確認屋主能否接受於「現況說明書」上據實填寫凶宅之資訊,倘屋主未能接受,被告自無法受屋主之委託出售房屋,此自告訴人所提102年8月23日下午近16時許與被告王國強之訪談譯文中,告訴人公司人員詢問被告之動機,被告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只覺得,案子兇宅不賣。…然後,他說為什麼是兇宅,我想說解釋這麼多,直接用派的比較快,當時比較單純的想法是這樣,…」,告訴人公司人員另詢問被告是否將凶宅等類此重要屋況資訊提供給同業,被告稱:「沒有啦!同業要那個幹嘛!同業那個要自己採信就好了。」,並嗣後在告訴人公司人員要求下聯絡證人馮萬玲:「喂…x玲姐(即證人馮萬玲),我國強,那個時候,我資料有傳給你啊!然後…客法這邊有問說你還有再傳給別人嗎?只有傳給客戶嘛!嗯!只有客戶也有,嗯!好!這邊沒什麼xx有問說你還有沒有再傳給其他人,對這個案子,…只有傳給客戶」(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佐以證人馮萬玲於原審證述:「(問:他有沒有說要不要接受這個委託?)他說因為這個房子在他們公司的資料上有特別註記,所以要先請我問我朋友說在這個房屋調查資料表上的選項要不要註,是不是同意他註明有凶宅的情形,因為房屋仲介在接到凶宅、輻射、海砂屋的案子都要特別註記。」、「(問:你有把這個情形告訴屋主嗎?)之前說要賣房子的是屋主,但這個情形我是打電話給屋主的哥哥,因為屋主在上班,她說她哥哥可以幫她處理房屋銷售的事情,我就告訴屋主的哥哥說信義房屋的資料上查到這個房子有凶宅的情形,她哥哥就跟我說應該不會這樣,因為這個房子之前就是透過信義房屋買的。」、「(問:屋主的哥哥這樣回覆你之後,你有沒有進一步向被告確認?)因為她哥哥跟我說她是跟信義房屋買的,請我去查清楚,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把這個狀況跟他說,請他去確認一下,因為凶宅的話題比較敏感,我就跟被告說屋主是女生,一個人住在系爭房屋裡,一定要確認清楚,被告說真的沒有錯,他就把公司的資料,就是凶宅的記載拍照給我。」、「(問:是如何傳給你的?)APP傳到我的手機。」、「(問:妳有再轉達給屋主嗎?)我是直接把照片轉傳給屋主的哥哥。」、「(問:你取得該照片後,除了把照片傳送給屋主哥哥以外,是否還有做其他使用?)沒有。」、「(問:被告傳給你的照片有幾張?)一張。」、「(問:該照片內除了系爭房屋的凶宅資料外,是否還有周圍房屋的凶宅資料?)對,因為是電腦畫面,一條一條的。」、「(問:系爭房屋周圍房屋的凶宅資料對你有用處嗎?)沒有。」、「(問:就你業務銷售的工作而言,知道待售房屋是凶宅,在銷售的時候,會帶來什麼優勢或是方便嗎?)沒有。」、「(問:你會不會希望在銷售時,積極去了解這個房子本身有凶宅的情形?)會,因為我有查證的義務。」、「(問:結果是凶宅或不是凶宅哪個對你的銷售比較有利?)不是凶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4頁),益徵被告請證人馮萬玲將本件房屋為凶宅之資訊轉告屋主,主觀上係以其為執行業務,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利益之意圖。原審雖將委託人應據實填寫之「現況說明書」誤為「不動產說明書」,惟仍不影響被告主觀並無不法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誤解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相關條文之規範目的,遽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法律規定,未探究法律之目的及告訴人公司之實際作業流程,將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資訊洩露並傳送予與案件毫不相干且於未建立類似本案房屋資訊查詢資料系統之東森房屋公司任職之證人,其主觀上顯已具有為證人不法利益及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之意圖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侵害營業秘密。一、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者。二、知悉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為前款之營業秘密,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前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係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0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需以損害本人之財產利益為構成要件,是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損害之故意認識,客觀上亦造成財產利益之損害,始足構成背信罪責(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房屋是否為凶宅等特殊狀況,除房屋之所有權人可得而知外,周遭鄰居、當地村里長、警察機關等亦應有所耳聞,則被告所提供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屋況資訊即是否具有秘密性,亦即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不無疑問。原審並說明:

「凶宅」、「海砂屋」等,社會大眾對之大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造成該等建物之市場接受程度及交易價格低落,故被告獲悉本件房屋及其他數筆房屋為凶宅或海砂屋之資訊,在房地產交易市場及實務經驗中,並無加以利用而獲利之可能。況證人馮萬玲已證稱:伊除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傳給屋主之兄外,並未做其他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證人有將上開屋況查詢系統網頁畫面顯示之屋況資訊傳送予他人或為其他之使用,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利用上開屋況資訊影響告訴人公司商譽或客戶利益之行為。至告訴人公司因遭屋主求償所受之損害,係因告訴人公司未告知本件房屋可能為凶宅(疑似非自然身故)之資訊,屋主基於民事上居間關係之正當原因而向告訴人公司主張所致,難認係因被告本件行為而損及告訴人公司之利益。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逕自傳送連同本件房屋及其他數筆特殊案件資訊予證人馮萬玲之行為,實已損害告訴人公司利益云云,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者為限,得提起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營業秘密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