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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巫慶仁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被 告 邱淯楨選任辯護人 魏啟翔律師被 告 李世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4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淯楨之夫徐治平於民國98年4月14日下午6時30分許由同事被告李世浩陪同到內湖國泰診所,由自訴人巫慶仁看診,被告邱淯楨明知徐治平於照完心電圖進入診間後,自訴人向徐治平為相關病情說明之過程中,被告李世浩並未於診間內陪同徐治平,且被告李世浩係自行開計程車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總院),竟與被告李世浩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98年11月3日告訴狀、同年12月25日告訴補充理由二狀中虛捏事實指稱自訴人「全未告知陪同在旁李世浩關於病患之病情」、「僅由護士轉交李世浩一紙轉診單,囑咐徐治平坐計程車自行轉到位於遠在數公里之外的臺北市○○路○段(應係4段之誤載)國泰醫院總院就診」,並稱徐治平是被告李世浩陪同「坐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以造成自訴人作完心電圖檢查後於診間全未向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說明病情及轉診等相關建議,而致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在毫無所知之情況下,才坐計程車轉診之假象,並掩飾被告李世浩非職業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送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以致因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誤之事實。被告李世浩為配合被告邱淯禎,為造成自訴人醫師作完心電圖檢查後於診間全未向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說明病情及轉診等相關建議之假象,於98年5月8日在「過程陳述文件」中載稱「醫師接著說,若要做進一步的檢查,因儀器不夠,要去總醫院,醫生開了一張單子做心電圖」,並於101年12月7日另案本院民事庭具結後虛偽證稱:「一開始我進去看的時候,醫師說儀器不夠,要詳細檢查要到國泰總院。」,以達其等為塑造自訴人於作心電圖前就建議病患轉診國泰總院之不實印象;又被告李世浩為造成自訴人作完心電圖檢查後為說明病情及轉診建議,致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毫無所知而自行決定坐計程車轉診之假象,並為掩飾因李世浩非職業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送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以致因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誤之事實,於98年5月8日在「過程陳述文件」中載稱「之後我們就坐計程車」,被告邱淯楨並於告訴狀稱其二人係攔坐計程車,被告李世浩更於101年12月7日另案本院民事庭具結後虛偽證稱:「(如何去國泰總院?)坐計程車。」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不實事項,致自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因指被告邱淯楨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李世浩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偽證罪所指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1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固無提起自訴之權;但誣告罪,得由被誣告人提起自訴,係以誣告行為一經實施,既足使國家司法上之審判權或偵查權妄為開始,而同時又至少必使被誣告者受有名譽上之損害,縱使審判或偵查結果不能達到誣告者欲使其受懲戒處分或刑事處分之目的,而被誣告人在名義上已一度成為行政上或刑事上之被告,其所受名譽之損害,自係誣告行為直接且同時所加害;另如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自得提起自訴,已據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93號、47年台上字第1292號判例闡明甚詳。查本件自訴意旨指被告李世浩就其在101年12月7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所為之具結證述(至其於99年1月14日、同年3月19日之具結證述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另諭知自訴不受理,詳後述),除與被告邱淯楨共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外,尚涉犯同法第168條偽證罪嫌,二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則被告李世浩所涉偽證罪嫌固不得自訴,但與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誣告罪嫌,既得自訴,且2罪間法定刑又輕重相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偽證罪嫌部分,亦以得提起自訴論,故本院得併予審酌被告李世浩有無涉犯誣告罪嫌及偽證罪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自訴人於自訴程序中,就被告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及蒐集證據之責任,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倘自訴人未能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不利之心證,即應依罪疑為利被告原則,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又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意旨指被告邱淯楨、李世浩涉有誣告、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淑惠於101年12月7日證述、證人林怡君於99年3月19日證述、103年2月14日證述、證人張馨予於102年11月27日證述、被告李世浩於99年1月14日證述、99年3月19日證述、101年12月7日證述、102年6月6日證述、被告邱淯楨向立法委員陳情提出之徐治平先生98年4月14日因國泰內湖診所延誤急救死亡之事實整理表、被告邱淯楨於98年11月3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98年12月25日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㈡狀、98年5月8日過程陳述文件、臺北市衛生局98年7月10日談話紀錄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診所轉診單影本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淯楨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罪嫌,被告李世浩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罪嫌,被告邱淯楨辯稱:我於徐治平在看診過程中並不在場,事後經由李世浩轉述而得知當時看診情況,於另案對自訴人提出業務過失致死之申告內容除李世浩轉述之外,尚有徐治平病歷上記載轉國泰總院建議坐計程車,所申告內容並無不實等語;被告李世浩辯稱:邱淯楨所提出之告訴內容確實為事實,自訴人在作完心電圖檢查後,並未向我說明徐治平的情況,只有向我說明要轉診到國泰總院,並建議我們坐計程車,我跟徐治平確實是搭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我在之前的證述及過程陳述文件所記載之陳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邱淯楨於98年11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本件自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巫慶仁係國泰內湖診所胸腔科醫師,為依法令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而徐治平於98年4月14日傍晚約6時許,因甚不舒服,面色蒼白及胸悶等症狀,隨即向緯來電視網公司同事李世浩反應並請其陪同至鄰近內湖國泰診所,經診所櫃檯小姐建議掛號胸腔科,並由巫慶仁為徐治平進行門診,徐治平對巫慶仁表示上開症狀後,經量血壓,巫慶仁開單建議先作心電圖檢查,進行心電圖檢查後,徐治平持列印之心電圖回胸腔科門診室由巫慶仁判讀及診察病情,隨後徐治平1人步出診察室,巫慶仁僅開給病患1顆舌下片含片,囑咐徐治平自行含在舌下,但巫慶仁或該診所其他醫護人員全未告知陪同在旁之李世浩該病情業已陷入危急,未依法告知轉診風險,或予安排呼叫緊急醫療網之119救護車,亦未安排隨行救護人員,更未給予應有之急救藥材與器材,巫慶仁明知該時間為臺北市下班之交通尖峰時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僅由護士轉交轉診單1紙,囑咐徐治平坐計程車自行轉到位於遠在數公里之外國泰總院就診。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在毫無所知情況下,僅能由李世浩陪同徐治平自行於內湖國泰診所攔計程車,往國泰總院出發,未料於赴國泰總院途中,因路途遙遠,徐治平於車上發生痙攣、無法言語,由於忠孝東路與仁愛路下班時間嚴重塞車,徐治平於到達國泰總院急診室前,即已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急診室醫師急救宣告無效等情,因指巫慶仁所為轉診處置失當,涉有業務過失等語,嗣此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偵查後指巫慶仁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下稱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4年2月6日以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巫慶仁無罪,再經提起上訴,由本院104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受理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告訴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05頁至第207頁),且被告邱淯楨並有將被告李世浩於98年5月8日之過程陳述紀錄文件作為上開告訴依據之一,亦有刑事告訴補充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影本1分附卷可參(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均經本院調閱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上訴字第5號全卷核閱屬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3月5日士院俊刑建101醫訴1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案影卷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279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內湖國泰診所護士林怡君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案件之99年3月19日上午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我有聽到自訴人告訴病人說懷疑心肌梗塞,建議他到總院急診,自訴人趕快幫病人開轉診單,讓病人過去總院,後來在診間外有給病人口含片,被告李世浩有敲門問怎麼過去,自訴人說坐計程車比較快,他們就離開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76頁、本院卷㈠第192頁),且被告李世浩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醫生(即自訴人)有說這邊儀器不夠就要轉到國泰總醫院,護士有跑出來問我們要怎麼去,我們說坐計程車,護士說不要自己開車等語(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㈠第147頁),復勾稽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轉診單,自訴人確實有在「建議轉診院所科別及醫師」一欄填載「國泰醫院心臟ER科大醫師」,並在病歷上記載「PS轉總院急診,建議坐計程車比較快,並聯絡急診檢傷forR/OAMI」、「告知AMI至國泰總院」,有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轉診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83頁、第86頁、第88頁),均互核相符,顯見證人林怡君及被告李世浩證稱自訴人有建議轉診至國泰總院,有開立轉診單,並由被告李世浩陪同徐治平搭乘計程車前往,應屬實在。證人林怡君雖於該案之99年3月19日下午檢察官偵訊時就自訴人有無建議轉診到三軍總醫院,以及有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等節(見本院卷㈠第207頁至第210頁)與前開上午之證述相異,惟證人林怡君於同日偵查中嗣後已明確證稱:我作證提到自訴人建議病人到三總、有說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之詞為不實在,是律師要我這麼說等語在卷(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76頁、本院卷㈠第171頁;又證人林怡君涉犯偽證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是證人林怡君上開於99年3月19日下午所為關於自訴人建議徐治平到三總、要安排救護車及隨行人員云云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再且,細究前開99年度偵字第13569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以自訴人應注意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以適當之急救,並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之措施,不得無故拖延;且醫院辦理轉診應將其原因及風險告知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並記載於病歷,詎自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為將病患轉診至自己任職之國泰總院,竟未在急救之黃金時間內,呼叫119之救護車,將病患徐治平轉診至距離最近國泰內湖診所之三軍總醫院,而建議病患轉診至國泰總院,且於建議患者轉院至國泰總院後,竟亦未聯繫安排國泰內湖診所內平日特約之救護車及院內跟診護理人員為必要之緊急照護,而建議患者徐治平自行坐計程車轉診至國泰總院,亦未將轉診原因及風險告知病患或其友人李世浩,以避免危險狀況之發生,僅對病患徐治平開立舌下硝化含片之處方,而未對徐治平服用舌下含片後,續以量血壓之方式追蹤觀察,逕自建議徐治平及其友人李世浩搭乘計程車離去,終因路途遙遠又值交通壅塞之下班尖峰時間,計程車又無電擊器等相當之急救設備,於同日晚間8時19分抵達國泰總院前某分許,徐治平情況急轉直下發生抽搐,殆至同日晚間8時19分許抵達國泰總院急診室,徐治平於同日晚上8時42分許,於急救無效後,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死亡,因認自訴人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而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1份存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徵被告邱淯楨前開申告之內容,係認自訴人所為轉診之後續處置有過失,乃對自訴人提起涉有過失致死罪嫌之告訴,是被告邱淯楨根據被告李世浩對於徐治平就診經過之陳述,並佐以前揭國泰綜合醫院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國泰醫院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轉診單,並非全然無憑,率難遽認被告邱淯楨係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憑空捏造,為虛偽證述,故陷自訴人於罪。另自訴人雖主張依證人即內湖國泰診所護理長張馨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證述:事發翌日林怡君有告訴我自訴人對於徐治平之門診過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表之內容係我陳述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52頁、第154頁),且證人張馨予於接受臺北市衛生局調查時有稱自訴人建議轉三總或本院總院作進一步診斷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談話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憑(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61頁),依該份談話紀錄表可知自訴人確有建議轉國泰總院,由此亦徵被告邱淯楨並非憑空捏造事實,至於自訴人究否另外建議前往三軍總醫院,即與被告2人是否成立誣告罪無涉,併予指明。

㈣、自訴人主張被告邱淯楨、李世浩陳述自訴人在病患尚未看診及作檢查前,即稱診所儀器不夠,要病患轉國泰醫院總院作進一步檢查之內容為不實云云,然查,被告李世浩於徐治平死亡後經其同仁製作當時就診過程時之陳述略以:自訴人問徐治平哪裡不舒服,徐治平說胸口悶悶不舒服,醫生量血壓

160、110說還好,問家族是否有心臟病史,徐治平回答沒有,另外問是否緊張或壓力很大,徐治平回答有一些,就自己解開西裝,作擴胸動作,醫生問感覺怎樣,有沒有比較好,徐治平說有,自訴人接著說若要進一步檢查,因儀器不夠,要去總醫院,自訴人開一張單子要作心電圖,照完後有將心電圖拿給自訴人看,因裡頭還有看診病人,便在門口等,我趁這時間去上廁所,回來時徐治平已經在裡頭和自訴人談話,再等一下,護士就叫我們轉院,給我轉院單等情,有過程陳述文件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4頁),被告李世浩復於原審審理時陳明:我們掛胸腔內科,進去之後自訴人有量徐治平的血壓,自訴人有說儀器不足要我們轉國泰總院,並有作心電圖,有將心電圖交給自訴人,我趁空檔去上廁所,回來時徐治平已進入診間跟自訴人在裡面看診,後來出來時,護士跟我說要轉國泰總院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70頁反面),可知被告李世浩係意指自訴人有提到內湖國泰診所儀器尚有不足,且自訴人有對徐治平量血壓、詢問家族病史、作心電圖等處置,並在作完心電圖將結果交由自訴人後,自訴人尚有與徐治平在診間內談話,而非係在指證自訴人未作任何處置即將徐治平進行轉診。是自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解。又醫師就病患之病情初步認其所屬之診所設備、器材尚無法研判確切病徵,而事先口頭說明須前往設備器材完整之醫療院所診治,實屬常情,且自訴人確有建議徐治平轉診,並於徐治平之門診病歷上載明「PS轉總院急診,建議坐計程車比較快,並聯絡急診檢傷

for R/OAMI」,均已如前述,可徵此轉診係自訴人為徐治平看診後基於其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而被告邱淯楨係就自訴人在轉診決定作成後之後續轉診流程(如未以救護車及專業醫護人員護送)係有過失而申告,並非針對內湖國泰診所儀器不足,縱被告李世浩陳述自訴人提及診所儀器不足乙事屬實,亦與被告邱淯楨所提起之業務過失告訴無涉,自訴人執此細節率認被告邱淯楨、李世浩前開申告、陳述為虛偽不實,即無可採。

㈤、自訴人復主張被告李世浩稱其與徐治平係坐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之內容確屬不實云云,惟查,自訴人於徐治平就診過程中有建議徐治平搭乘計程車轉診國泰總院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李世浩曾於101年12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醫字第2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言詞辯論時結證稱:「(要轉診到國泰總醫是何人說的?)護士說的。是護士說醫師叫我們轉總院。」、「(如何去國泰總院?)坐計程車」、「(何時知道徐治平要去國泰總院?知道後你是否有聯絡你們要如何去的事情?與誰聯絡?)先有壹個批價單,後來是護士拿壹個單子說要轉院,我們拿單子就去坐計程車。拿單子給我們叫我們要轉院後,要坐計程車前,曾經敲診間門打開問醫師說如何去,他說坐計程車。沒有特別聯絡,我們是門口招計程車。打電話給同事,是聯絡工作的事情。」、「(你們會坐計程車,是因為敲門問醫師說的?)是」等語(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9頁至第10頁),而在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99年1月14日偵查中則證稱:「(搭計程車是何人決定?)護士有跑出來問,我們要怎麼去,我們答『坐計程車』,護士說不要自己開車」、「(當時在決定離開時,徐治平對如何離開內湖診所,他有無任何表示?)我決定的」等語,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7頁),並於99年3月19日偵查中證稱:「就狀況不是很好,我也沒特別跟他講,但後來我們就想說他都要轉診,直覺就想說,那要轉診就趕快啊。那後來就走出去,護士有問說:『那你們要怎麼去?』我們說:坐計程車去,我那時候就說:我要坐計程車,因為我們平常就都那個……」、「(護士問你什麼?)問我怎麼去」、「(你拿轉診……我先確認一下哦,當時第二次徐治平從診間出來的時候,嘴巴有含了一顆藥,所以護士拿了個批藥價要你拿去批價,並且跟你說要轉到總醫院去,是不是?當時你看到的徐治平,他含藥坐在椅子上其實很不舒服並沒有說什麼話,然後你想說要轉診趕快走,你拿著轉診單要走,之後護士有追出問說你們要怎麼去,是不是?那你就回答她說:坐計程車。反正她也沒有跟你說要坐救護車或是坐什麼,所以你就自己決定說:那好吧,就坐計程車?)是,是,是,是。因為她也沒有說是什麼樣的病情」、「(她有沒有跟你說明應該要叫救護車?)沒有」、「(什麼之類的?)沒有」等語,有原審勘驗該次偵查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77頁至第178頁、本院卷㈠第212頁),凡此均可見被告李世浩與徐治平會搭計程車到國泰醫院,雖是出於被告李世浩之決定,但被告李世浩會如此決定,卻是出於自訴人之建議,再衡諸該時自訴人既建議徐治平搭計程車轉診,顯未安排任何救護車接送,故依被告李世浩此等陳述,尚難認其偕徐治平搭計程車轉診到國泰醫院係出於其排拒其他轉診方式,自行決定搭乘計程車。自訴人執此主張係被告李世浩決定搭計程車轉診國泰診所,被告李世浩關於此部分陳述內容不實云云,自無可取。

㈥、至自訴人固又主張係被告李世浩自行駕駛計程車搭載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總院云云,且此亦據證人即國泰總院急診室護士詹淑惠於另案民事庭證稱:我有看到一輛計程車停在急診室門口,有停一陣子沒有人下車,我就走過去,駕駛座旁乘客座的車窗有搖下叫我過去幫忙,我打開靠急診室後座車門,看到1個人是坐在駕駛座後方,雙手握拳在胸前,沒有反應,聽到司機轉過來用手碰著他的肩膀搖晃他,說「大哥大哥不要嚇我,你怎麼了,我怎跟大嫂交代」,我趕緊到急診室推床,請司機、警衛及我一同將病患拉出來到床位上推到急救區,我記得當時司機是在庭的證人李世浩云云,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筆錄節本影本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9頁),惟證人林怡君於上開業務過失致死案件證稱:

我有將轉診單交給李世浩,藥單麻煩他去批價,我看徐治平走進車子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91頁),可知被告李世浩陪同徐治平離開內湖國泰診所時隨即進入車輛內。而徐治平既因電視臺錄影過程中感到不適,由同事即被告李世浩陪同前往緯來電視網公司隔壁之內湖國泰診所就診乙情,已據被告李世浩供陳明確,並有過程陳述文件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4頁),衡諸當時被告李世浩、徐治平既已選定鄰近約200公尺之內湖國泰診所就診,且適逢下班尖峰時段,被告李世浩自不可能花費時間去開車搭載徐治平後,駕車至緊鄰2至3棟大樓旁之內湖國泰診所,再花時間尋找停車位或違規停放以讓徐治平就診,反以快速步行前往內湖國泰診所就診較為迅速較符常情。而自訴人有建議徐治平搭乘計程車轉診國泰醫院,且被告李世浩亦偕徐治平搭計程車前往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徵以證人即國泰醫院急診室護士詹淑惠前揭所述,徐治平確係搭乘計程車前往,是證人林怡君證述「走進車子」應係指進入計程車搭乘。而被告李世浩於98年4月間係擔任緯來電視網公司綜合台製作組執行企劃,並未領取計程車執業登記相關資料,分別有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來行發字第10208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可見被告李世浩並非執業計程車司機,且該時正值徐治平身體不適轉診途中,被告李世浩並無餘裕時間去洽借計程車供己駕駛搭載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急診,再徵諸被告李世浩、證人林怡君前揭所述,既係林怡君追出來問被告李世浩如何前往國泰醫院,接著又見到徐治平坐入車內,顯見此時間相當短暫,益證被告李世浩並無時間去洽借或駕駛計程車,縱認該時在場有被告李世浩相熟之司機,一般人也不可能在此短暫時間內即將謀生工具用之計程車出借,況如有此達可將車輛出借交情之司機,見被告李世浩陪同他人要轉診國泰醫院,亦應出人出力,親自駕車送被告李世浩及徐治平前往,而非單純將車交予被告李世浩,是被告李世浩顯不可能駕駛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雖證人詹淑惠前揭明確證述被告李世浩係坐在計程車駕駛座之人,然參以一般大型醫療院所之急診室每日病患及家屬來往人數眾多,乃至突發狀況亦甚為多見,搭車前來之到院前死亡病例亦非少數,證人詹淑惠於101年12月7日作證時,竟能就3年餘前即98年4月14日之事發時計程車司機為何人指證,難謂無疑,非無誤認誤記之虞,縱被告李世浩確有與徐治平搭乘計程車前來,並於醫院門口哭泣、表示無法向大嫂交代等情屬實,然此部分均有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就被告李世浩是自行駕駛計程車搭載徐治平前來國泰醫院,則為被告李世浩所否認,且除證人詹淑惠之證詞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為此證述之佐證,是尚難單憑證人詹淑惠之此部分證述,為被告李世浩親自駕駛計程車送徐治平轉診國泰醫院之認定。至自訴人就此固聲請函詢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曾經接獲被告李世浩向該公司查詢98年4月14日之用車或搭乘紀錄?若有,係於何時?查詢結果為何?以證明被告李世浩曾證稱係搭乘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而對所詢司機有無下車幫忙,多所矛盾,由被告李世浩是否曾向車隊查詢及查詢結果,亦可得知被告李世浩所言係屬虛詞云云,惟被告李世浩與徐治平係搭乘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之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而所謂「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9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人之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亦同此旨。自訴人執被告李世浩於101年12月7日另案民事庭結證「一開始我進去看的時候,醫師說儀器不夠,要詳細檢查要到國泰總院」、「(如何去國泰總院)坐計程車」等詞,認被告李世浩此部分涉有偽證罪嫌云云,惟被告邱淯楨之申告內容,係認自訴人就轉診後續處置,其本應注意應撥打119救護車將徐治平立即轉診至距離較近三軍總醫院,且於建議轉診至國泰醫院總院後,本應安排特約救護車及護理人員為照護,竟建議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搭乘計程車進行轉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李世浩事後搭乘計程車以及自訴人事先判斷儀器不足建議轉診情形,即非與前案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自訴人主張被告李世浩證述內容不實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不足憑為不利於被告,是自難認與偽證罪之要件該當。又自訴人執被告李世浩就計程車司機有無協助扶病患下車一節,先於101年12月7日另案民事庭證稱:計程車司機當時不願意幫忙,是我一直拜託他,他才出來站在車門旁邊,忘了他有無幫忙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56頁),復於102年6月6日另案刑事庭證稱:後來有請計程車司機幫忙,就是我要幫忙推,推不出去請司機幫忙,司機有無幫忙推到急診是我不知道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158頁),是被告李世浩就其證稱有拜託計程車司機幫忙將徐治平推或拉下車一節並無矛盾,僅係計程車司機究竟有無下車幫忙之證述略有出入,另被告李世浩就是否有向徐治平說大哥大哥不要嚇我一詞亦於本院審理時前後供述不一,然衡以證人李世浩於102年6月間證述及本院審理供述時點,已距事發時間有4年至5年之久,當可能因時間久遠而對此細節之記憶混淆、不清,及因與自訴人成對立關係,對於自訴代理人同一問題重覆詢問感到不耐,然此,均率難執被告李世浩就此非與前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之細節略有證述出入,即推認其有何誣告或偽證之犯嫌。又自訴人主張被告李世浩證述「要轉院,我不知是何原因」為不實內容云云,惟揆諸101年12月7日之筆錄記載,被告李世浩僅證稱:是自訴人叫我們轉到國泰總院等語(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9頁),並未有自訴人所稱「要轉院,我不知是何原因」之證述,是此部分應有誤解,而不足採。

㈧、自訴人再主張過程陳述文件依電子郵件顯示係98年5月8日,距事發已近1月始製作,且被告李世浩所為陳述業經修飾,已屬事後篡飾之詞,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證人林梅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過程陳述文件有看過,98年5月間我跟莊美倫副總說我們把事情記下來,以後查詢比較清楚,請被告李世浩口述,把當天事情說一遍,陳怡樺作記錄,被告李世浩當時的陳述與記錄差不多,自證4號電子郵件是我寄給莊美倫,莊美倫再轉寄給崔梅蘭,我沒有參與製作過程陳述文件,是收到電子郵件才看到,這只是瞭解當天事發的經過,做紀錄而已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14頁至第215頁背面),且證人陳怡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自證4後附文件是我紀錄打字,林梅蘭跟我說這個事情要有個人紀錄下來,公司有個證明,我就跟被告李世浩約在會議室,裡面只有我們兩個人,被告李世浩口述,由我作紀錄,當天口述完直接打成電子檔,被告李世浩口述過程中有哽咽,等他情緒平復我再寫,他說什麼我就紀錄什麼,過程陳述文件內容都是被告李世浩說的內容,我沒有修正過,製作完成後交給林梅蘭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17頁背面至第219頁背面),足認林梅蘭為將徐治平於上班時所遭遇身體不適,至內湖國泰診所就診及轉診經過,請陳怡樺紀錄被告李世浩口述過程,堪以認定,而參之過程陳述文件(見103年度審自字第2號卷第14頁),其中關於自訴人有建議轉診、開立轉診單及搭乘計程車前往國泰總院等節,均核與前開門診病歷專用紙、急診病歷、轉診單(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83頁、第86頁、第88頁)之記載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就此部分紀錄並無自訴人所稱篡飾之不實之處,自訴人此部分主張洵不足採。至自訴人雖聲請傳喚崔梅蘭、莊美倫以證明被告確有為達不實指控自訴人之目的,提出不實之「過程陳述文件」,惟被告邱淯楨於原審準備程序即已陳明被告李世浩有向其轉述事發經過,且有將過程陳述文件引為告訴之依憑等語,而就過程陳述文件製作之始末亦經證人林梅蘭、陳怡樺證述明確如前,崔梅蘭、莊美倫均僅是收受該「過程陳述文件」之人,自從無從證明該文件之內容,故本院認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並無必要。又自訴人聲請傳喚嚴(或「顏」)姓製作組同事,以證明被告確有為達不實指控自訴人之目的,提出不實之「過程陳述文件」,惟依證人林梅蘭於原審審理時係證述係嚴姓製作組同事致電告知徐治平在醫院等語(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210頁背面至第211頁),足知該名同事僅係將徐治平在醫院之事電告林梅蘭,並無其他與上開「過程陳述文件」有何關聯之證明,亦無從看出與本案自訴誣告、偽證部分有何具體關聯性,是自訴人此部分聲請,本院亦認並無必要。另自訴人固聲請傳喚證人詹淑惠當庭與被告李世浩對質,以證明被告李世浩確係自行開車到國泰總院,惟自訴人已提出證人詹淑惠於另民事事件之證詞為證據,本院並認定其就此部分之證詞尚非可為被告李世浩不利認定之單一憑據,故縱傳訊證人詹淑惠,仍無其他證據足為其證詞之佐證,是就此部分亦無必要。此外,自訴人聲請函查徐治平請領勞工職災死亡給付案件全部資料,惟徐治平係在工作時因身體不適而前往內湖國泰診所就診,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邱淯楨因徐治平急性心肌梗塞死亡而辦理職業災害給付,實無違一般常情,至被告邱淯楨提起業務過失致死之告訴,係認自訴人轉診之後續處置有過失,並有前開轉診單、病歷紀錄資為憑據,核與職災給付顯係二事,縱將來被告邱淯楨從自訴人取得求償,亦係徐治平死亡是否係屬職災死亡,即其領取給付有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無礙本案對於被告邱淯楨並無故意虛構事實之認定,此部分並無調查之必要,是自訴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另被告邱淯楨雖聲請命自訴人提出國泰診所98年4月14日錄影監視原檔案及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9號偽證案件全卷,以分別供勘驗及證明自訴人稱證人林怡君並無經自訴人另案之辯護人教唆偽證之情形,則該內容真偽及該不起訴原因為何,有調查之必要,惟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499號偽證案件全卷固據本院調閱,然證人林怡君之證詞何者可採,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院即不就上開偵查卷宗所指,再為論述;另縱自訴人未提出該日之錄影監視原檔案,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即無再令自訴人提出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邱淯楨對自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之事實,確係出於被告邱淯楨、李世浩故意虛構或杜撰,而被告邱淯楨提出前開告訴,尚有其他證據為憑,並非全然無據或悖離事實,亦即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邱淯楨、李世浩就誣告部分、被告李世浩就101年1月12日偽證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淯楨、李世浩有何被訴誣告、被告李世浩有何被訴101年1月12日偽證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前揭犯行,已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世浩為造成自訴人作完心電圖檢查後於診間全未向徐治平及被告李世浩說明病情及轉診等相關建議之假象,於99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在作心電圖檢查前「醫師說如果要再做進一步詳細檢查,這邊儀器不夠,要轉國泰總院」,以達其為塑造自訴人於作心電圖前就建議病患轉診國泰之不實印象,且竟連坐計程車前往國泰醫院乙事,由被告李世浩於99年1月14日證稱「(所以最後要搭計程車是你們自己決定的?)對啊。」、「(他到底有沒有……就是說決定坐計程車?)我決定的。」、「因為我們已經走出去診所外面了,護士跑過來問說,你們要怎麼過去」、「(你剛的意思說,連剛開始護士說要轉診的時候也都沒有告訴你們怎麼轉診?是你們走出去的時候護士才追出來問說你們要怎麼過去?)對啊」,及於99年3月19日證稱:「就走出去,護士有問說你們要怎麼去,我就說,坐計程車去,這是我決定,我那時候就說,要坐計程車。」「當下心裡想,就自己決定搭乘計程車比較快」、「我就決定說,坐計程車」、「我們就坐計程車去總院」,不實證稱係被告李世浩自己的決定,並掩飾因李世浩非職業計程車司機卻自行開計程車送徐治平前往國泰醫院,以致因車況及路途不熟有所耽業之事實,因指被告李世浩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於100年5月30日,即就被告李世浩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邱淯楨對自訴人提起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中,於99年1月14日、同年3月19日以證人身分作證,為掩飾其明知病患當時心電圖異常狀況有異,卻未接受醫囑搭乘計程車,反而自己開車送病患,使病患一人在後無人照顧,又因自行開車對路況不熟,而延誤時間,且於病患發生痙攣、無法言語之時未就近送醫等重要事項,具結證稱「病患進入心電圖室檢查時,當時在心電圖室外等候,並未進入心電圖室」、「不記得有在回去診間詢問醫師」、「係其自己決定坐計程車,而非醫師建議其坐計程車」、「護士林怡君有追出來向其等提及不要開車」、「係坐計程車送病患到國泰總院」等,有顯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而有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罪嫌云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偽證之告發,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582號、第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103年度自字第4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訴人已不得就此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自訴人就被告李世浩於99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9日之具結證述涉犯偽證罪嫌再提起本件自訴,於法不合,而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違誤。自訴人就此部分亦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吳定亞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 陳媖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