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忠
鄧朝暉上 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廖淑珍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4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忠明知大陸籍女子被告鄧朝暉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並明知與鄧朝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被告廖淑珍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且與鄧朝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陳忠先於民國96年6月間,經由廖淑珍仲介,於96年7月12日至湖南省衡陽市與鄧朝暉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後,於同年9月28日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使鄧朝暉取得形式上配偶身份,並於同年11月28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認證後核發證明書。又陳忠於98年10月12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陳忠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鄧朝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實質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鄧朝暉,鄧朝暉遂於98年12月24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鄧朝暉進入臺灣地區後,陳忠即於99年1月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陳忠與鄧朝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予以更正)罪嫌;被告鄧朝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廖淑珍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忠固坦承有前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鄧朝暉則否認有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當初並非與陳忠假結婚,本件實係因陳忠知悉伊來台後工作收入頗高,但卻拒絕支付陳忠買房子及遊覽車,而生爭執,伊匯給陳忠的錢,係陳忠藉口婚後曾給伊人民幣8 萬元在大陸湖南買房子及給伊女兒大學學費人民幣1 萬元為由,要求伊要償還,伊仍分期償還,若伊係與陳忠係假結婚,為何陳忠婚後要贈與伊人民幣9 萬元;被告廖淑珍則否認有與被告陳忠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雖曾於96年6月間在大陸湖南省衡陽市住家介紹鄧朝暉與陳忠認識,但鄧朝暉與陳忠嗣後如何辦理結婚登記及如何入境來台,伊均未參與,亦不知情,且伊亦無與陳忠合意由陳忠與鄧朝暉假結婚,再由伊抽取仲介報酬人民幣一萬元之情,伊亦未收過任何仲介報酬,亦不知鄧朝暉入境臺灣之事等語。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忠、廖淑珍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員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8份,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被告陳忠於96年6月間,經由被告廖淑珍介紹認識後,於96
年7月12日至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與被告鄧朝暉辦理結婚登記後,於同年9月28日取得大陸地區湖南省長沙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於同年11月28日經海基會認證後核發證明書。又被告陳忠於98年10月12日填具「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由被告陳忠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鄧朝暉以探親名義入境來臺,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區旅行證」予被告鄧朝暉,被告鄧朝暉遂於98年12月24日持用上開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
被告鄧朝暉進入臺灣地區後,被告陳忠即於99年1月4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經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被告陳忠與鄧朝暉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等情。為被告等3人所是認,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宜蘭縣員山鄉戶政事務所102年7月11日員鄉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戶籍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各1份及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3份、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8份在卷足憑。
㈡依被告陳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與被告鄧朝暉在大陸完婚
就有發生性關係,且被告鄧朝暉結婚後來台時,曾在伊宜蘭員山住處與伊同房5、6天,亦有發生性關係,且於被告鄧朝暉來台後前往台北工作期間,亦經常造訪被告鄧朝暉,並曾多次在被告鄧朝暉台北住處沐浴、住宿過夜,約一個禮拜住
一、二天,一個月發生性關係大約二次,且鄧朝暉來台後二、三年前曾在中元節時回被告陳忠之宜蘭員山住處祭拜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76頁背面、第184頁、第250頁;原審卷二第20至21頁)並有被告鄧朝暉所提出陳忠造訪其住處之錄影光碟及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9至第110頁)。另參之證人即被告鄧朝暉之同事于洪愛於原審證稱:伊有一次是在鄧朝暉住所見過陳忠,另外有一次是去年員工旅遊,伊看到陳忠到公司門口送鄧朝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1頁);證人即被告鄧朝暉之同事盧秋萍於原審證稱:陳忠於前年伊公司尾牙時,有開遊覽車去載鄧朝暉,鄧朝暉有邀伊與另一同事王紅一起搭陳忠之遊覽車,在車上伊有聽到鄧朝暉稱呼陳忠老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4頁);證人祝麗華於原審證稱:99年間伊與鄧朝暉在內湖租房子時,有看過陳忠來找過鄧朝暉,且之前伊與鄧朝暉在內湖餐廳上班時,陳忠也有來接過鄧朝暉回家及曾在晚上開計程車來接鄧朝暉出去,鄧朝暉有說陳忠是伊老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證人趙冬娥於原審證稱:伊有見過陳忠二次,99年間伊要回大陸,鄧朝暉打電話給伊,約在她上班的地方附近,陳忠開計程車過來,伊等在南京東路的吉野家吃飯,陳忠有跟伊說要伊幫他帶3萬人民幣回大陸,聽鄧朝暉說用途是要在大陸買房子,地點大概是苗蒲,錢是陳忠交給伊的;另有一次伊接到鄧朝暉的電話,要向伊借錢,後來陳忠開車載她過來,陳忠拿錢還給伊,大約1千多人民幣,伊好像只見過陳忠2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8頁)。足見被告陳忠、鄧朝暉不論於在大陸結婚時或來台後,均有相互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陳忠與被告鄧朝暉二人應有結婚之真意,否則焉有於96年7月間二人在大陸結婚時即有夫妻之實,嗣於98年12月24日來台之後,二人仍持續有夫妻之實,且往來頻繁並有錢財互通之情。
㈢被告陳忠自警詢時起迄偵、審中雖均自白其與被告鄧朝暉係
假結婚,雙方協議以3年為一期,代價是人民幣3萬元云云;被告廖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曾自白居中仲介被告陳忠至大陸地區與被告鄧朝暉辦理假結婚,並向陳忠要求如果辦理假結婚順利並讓鄧朝暉入境臺灣,事成要給伊人民幣4、5千元當仲介云云。然查,被告陳忠於警詢時陳稱:廖淑珍問伊要不要一同去大陸地區遊玩,順便可以在大陸地區介紹1、2個大陸女孩讓伊認識,如果雙方情同意合的話,也可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伊覺得還不錯即答應,並在96年7月12日與廖淑珍一同至大陸地區,到達大陸地區之後伊先投宿在廖淑珍家中,在抵達大陸地區10多天之後,廖淑珍就說要介紹大陸地區的女孩給伊認識,一開始先介紹1、2個給伊認識,但可能雙方都不是看的很合適,所以也就沒結果,後來又隔了一個禮拜左右,才介紹鄧朝暉給伊認識。第一次見面時,伊看了鄧朝暉之後感覺還不錯,有意與其交往,但到第二次見面時,鄧朝暉卻說她是為了想籌措將來女兒上大學的學費,想要到臺灣打工賺錢的,所以只想找個臺灣人頭假老公辦理假結婚,使其可以用結婚之名義申請入境並至臺灣地區打工賺錢,只要辦理好假結婚手續並讓鄧朝暉順利非法入境臺灣,不但伊到大陸地區的一切開銷(在大陸地區停留期間所有住宿花費)皆由鄧朝暉支付,且事成之後,鄧朝暉還會提供人民幣3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2萬元)當酬庸,問伊有沒有意願,因為當時伊的經濟狀況也不是很好,伊覺得也還不錯,所以就答應了,但鄧朝暉離開之後,廖淑珍私下跟伊說,鄧朝暉所提供的人民幣3萬元的酬庸,其中的人民幣1萬元是要給她本人擔任非法仲介的酬庸云云(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96年7月12日伊與廖淑珍一起到大陸湖南省衡陽市,機票及住宿的費用都是伊自己支付的,去到那邊伊暫時住在廖淑珍家裡,跟廖淑珍的兒子一起住,伊在衡陽市邊玩邊看風景,廖淑珍就安排伊與鄧朝暉見面,在見到鄧朝暉之前廖淑珍有介紹2、3個給伊認識,伊有把伊宜蘭老家的狀況跟他們講,那2、3個都覺得不合適,後來才見到鄧朝暉,伊與鄧朝暉聊天時,鄧朝暉不介意伊的經濟跟老家的狀況,見了好幾次面之後,鄧朝暉才跟伊提到說要伊幫她的忙,將她弄來臺灣,她會付伊一筆錢就是3萬元人民幣,大約是新臺幣12萬元,說她女兒高中畢業要念大學負擔很重,所以想來臺灣賺錢,伊就同意幫她,當時伊是要找老伴,但後來才知道鄧朝暉並不是要真心跟伊結婚的,是為了要來臺灣工作才跟伊結婚的,伊乃於96年9月28日在湖南省長沙市與鄧朝暉辦理結婚,廖淑珍應該知道鄧朝暉是要來臺灣賺錢,廖淑珍也知道鄧朝暉要給伊3萬元人民幣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經核與被告廖淑珍於警詢時供稱:當初(2007年5月份時)是陳忠主動要求伊是否可以居中仲介其至大陸地區充當假結婚的人頭老公,原因是因當時伊的經濟狀況並不好,且又有小孩就讀大學,經濟負擔相當沈重,所以才委請伊是否可以居中介紹其至大陸地區充當人頭老公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因陳忠想賺取充當假結婚人頭老公的酬庸貼補家用,伊當時也是居於幫忙的立場才會答應居中仲介陳忠至大陸地區與鄧朝暉辦理假結婚的,但他們二人之間的假結婚酬庸事宜伊則不清楚,當時伊是有跟陳忠要求如果辦理假結婚順利並讓鄧朝暉入境臺灣,事成要拿取人民幣4、5千元給伊當仲介(感謝)費用,但後來陳忠並沒有拿任何錢給伊云云(見警卷第27頁);於偵查中供稱:很多年前在台北坐計程車的時候認識陳忠,陳忠跟伊說他有兒子、女兒在念大學,伊看他開車很累,陳忠跟伊提到看伊是否可以幫他介紹大陸的女子跟他假結婚,他可以從中賺錢,伊不知道賺什麼錢,伊透過朋友介紹鄧朝暉給陳忠認識,伊就跟陳忠一起到大陸湖南省衡陽市,見到鄧朝暉之後伊就沒有管了,伊知道他們有在大陸辦理結婚,但是鄧朝暉何時來臺灣伊不知道,伊一直以為鄧朝暉面談沒有通過沒有來臺灣,伊都沒有拿到任何錢,當初伊有跟陳忠說如果有介紹後,要感謝伊的話,就請陳忠給伊4、5千元人民幣當作感謝,但後來並沒有給云云(見偵查卷第51頁),就被告陳忠初始是否即以假結婚之目的前往大陸地區尋覓假結婚對象,及是否與被告廖淑珍約定仲介報酬與報酬數額等事宜,已見齟齬,更遑論被告陳忠嗣後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伊第一次與鄧朝暉見面之後,鄧朝暉即跟伊提出假結婚要來台灣賺錢之要求,伊的意思是要真結婚,廖淑珍介紹鄧朝暉與伊認識後,伊與鄧朝暉談結婚時廖淑珍並不在場,伊與鄧朝暉辦理結婚及申請來台的事,廖淑珍均不知道亦未參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亦與其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符;況被告廖淑珍於原審審理中已否認有仲介被告陳忠及鄧朝暉假結婚及謀取報酬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此行為。是被告陳忠於前揭警詢及偵、審中所稱伊與被告鄧朝暉係經廖淑珍仲介假結婚等語,及被告廖淑珍前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介紹陳忠與鄧朝暉假結婚等語,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自不得逕採為認定被告陳忠與鄧朝暉係經被告廖淑珍非法仲介假結婚之證據。
㈣被告陳忠雖提出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指稱:被告鄧朝暉分別於
100年3月8日、100年4月7日、100年5月6日各匯款新台幣3萬元及於100年7月7日匯款新台幣3萬2千元予伊,供作與伊假結婚來台之費用人民幣3萬元等語(見警卷第46頁至第47頁)。然被告鄧朝暉於98年12月24日即已來台,而依證人趙冬娥前揭證詞,被告陳忠於99年間既交付人民幣3萬元託趙冬娥帶回大陸供鄧朝暉購屋,核與被告陳忠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曾交付該款項予證人趙冬娥之情相符,衡情,苟被告陳忠與被告鄧朝暉為假結婚,且以3 年為一期,再由鄧朝暉支付人民幣3萬元予陳忠作為報酬,被告陳忠焉有於被告鄧朝暉來台後尚未給付其報酬人民幣3萬元前,即先將鉅額款項借予鄧朝暉之理?且參酌被告鄧朝暉所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100年所得部分即已達新台幣822,478元(見原審卷一第56頁),及事後被告鄧朝暉分期攤還之前向陳忠所借款項之計帳表2 紙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紙(見原審卷一第58頁、第62頁及第59至61頁及第63至64頁),佐以被告陳忠於原審自承鄧朝暉共向其分批借了新台幣4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足徵被告鄧朝暉辯稱:係因陳忠知悉伊來台後工作收入頗高,但卻拒絕支付陳忠買房子及遊覽車,而生爭執,伊匯給陳忠的錢,係陳忠藉口婚後曾給伊在大陸湖南買房子及給伊女兒大學學費為由,要求伊要償還,伊仍分期償還等語,尚非無據。
㈤被告陳忠又提出宜蘭縣峻德儲蓄互助社股金憑證借款紀錄(
見警卷第48頁),並供稱:該互助社結餘之新台幣4萬元,即係伊支付給被告廖淑珍之非法假結婚之仲介報酬等語。惟被告陳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該互助社之帳戶,係伊借用廖淑珍名字開立,均由伊在使用,廖淑珍的印章是廖淑珍之前留下來供伊使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本院卷第122頁正面),核與被告廖淑珍於原審審理中所供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80頁),並有被告廖淑珍書立之授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足徵該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廖淑珍可管領使用。況參閱該帳戶存入紀錄,被告陳忠遲至102年5月31日至內政部入出及移民署製作筆錄前之102年5月28日,始再於該互助社存入新台幣2萬元,與之前餘額2萬元湊足4萬元,苟被告廖淑珍確係意圖取得報酬而非法仲介被告陳忠與鄧朝暉假結婚,亦應由藉假結婚入台之被告鄧朝暉支付仲介報酬才是,焉會由所謂「人頭老公」之被告陳忠支付之理?又被告陳忠遲至102年5月28日始將款項存入廖淑珍名下之互助社帳戶,已違常情,況且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為被告陳忠自己,亦非被告廖淑珍,此舉顯非出於支付報酬之真意。足證被告陳忠所為此部分之存款作為,應係臨訟所為,其所供殊難採信。
㈥證人陳建英即被告陳忠之胞妹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鄧朝
暉來台灣之後陳忠有把鄧朝暉帶到宜蘭員山家裡給我們認識,當時我以為鄧朝暉是我大嫂,我很高興,但是陳忠跟我說不是大嫂,只是朋友,所以那時候我就有很多問號。當時是在鄧朝暉面前說的」、「事後我有私下問我哥哥陳忠,陳忠說其實重點鄧朝暉是要過來賺錢,不是要作我老婆,陳忠是想是朋友,就幫個忙」、「住個5、6天左右,之後鄧朝暉去哪裡,我不知道,我哥哥有提說他在台北工作」、「(問:之後還有無見到鄧朝暉?)完全沒有」、「(問:陳忠回來宜蘭團圓有無帶鄧朝暉回來宜蘭?)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背面及172頁);證人即被告陳忠之弟陳建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大約是幾年前,在我員山家裡面見到的(指鄧朝暉),娶回來,我在家裡面才看到。我哥哥說是他朋友介紹的,是來台灣賺錢的」、「(問:當時你哥哥有無介紹鄧朝暉是什麼人?)是夫妻。我哥哥有無說在何處結婚我忘記了,但是應該是在大陸結婚」、「因為我不常在家,我印象中我大約碰到鄧朝暉4次,都是我休息時間,我在家中,我哥哥帶鄧朝暉回來」、「(問:過節或祭拜祖先時,鄧朝暉有無回來宜蘭老家?)都沒有,我哥哥一個人回來,但是鄧朝暉沒有回來,我哥哥小孩有回來」、「(問:鄧朝暉有無單獨自己回來?)有一次」、「(問:第一次見到鄧朝暉,陳忠跟你們介紹,是講說他們是夫妻在大陸結婚?)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2頁背面至256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陳忠之子陳囿任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見過鄧朝暉大約10次以內。第一次見到鄧朝暉是好久以前,應該有三年以上」、「我知道他(指被告陳忠)要辦理大陸娶新娘的事情,我不認為這是真正的婚姻,所以不認為他是找一個媽媽給我。因為我爸爸以前常常幫人家介紹娶外籍新娘,我直覺上認為這只是他辦理的一個案子」、「我感覺是一個交易,我認為這是一個工作、交易。第一次見面我就有這種感覺」、「陳忠沒有當著我們面介紹鄧朝暉是新媽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證人即被告陳忠之女陳韻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常見到她(指鄧朝暉),我見過鄧朝暉的次數我不記得」、「(問:是否記得第一次見到鄧朝暉的情形?)記得,大約三、四年前,在員山家中見到鄧朝暉,那次是中元普渡,我父親在家,我不知道鄧朝暉為何在家,是否是陳忠帶鄧朝暉來的,我也不知道」、「(問:可否詳述陳忠告訴你,他與鄧朝暉在大陸結婚的事情?)跟她在大陸結婚,幫助她來台灣賺錢,我父親是這樣告訴我的」、「我只見過鄧朝暉一次,就是剛剛陳述中元普渡那次」、「(問:你平常住何處?)住員山家中,我每天都會回去」、「(問:有無見過鄧朝暉到你員山家中過夜?)沒有,我沒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2頁背面及263頁)。惟按男女雙方婚姻之締結,就男女雙方而言,除二造有結婚之真意外,本各存有不同之考量及動機,或有因對方人品出眾而心生結婚之真意,亦有因考量可為物質生活環境之改變而心生結婚之真意,其考量及動機本不一而足,且結婚後夫妻之生活方式,是否同住一處及互動模式,婚姻二造當事人本得自行決定,外人自不得置喙,猶不得以因男女雙方日後感情生變,即認其當初之結婚因男女之一方另存在有一定之動機及考量,即認該二造於結婚時無結婚之真意,而屬假結婚,故男女雙方是否具結婚真意,仍需視其雙方是否有履行婚姻之真意及是否有夫妻之實而觀之。證人陳建英、陳建華、陳囿任及陳韻妃雖分別為前揭之證言,然證人陳囿任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鄧朝暉有與陳忠一起去看過伊演出歌仔戲,是101年之前的事情,最少有一、二次,且陳忠亦曾帶伊去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交岔路口鄧朝暉之住處樓下拿東西,伊有印象鄧朝暉好像有在宜蘭員山家中過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8頁),足見被告鄧朝暉雖長期在台北工作,但仍與被告陳忠之家屬有一定之互動;且參之證人陳韻妃前揭證言,亦稱被告鄧朝暉確曾於中元普渡時返回宜蘭員山老家等情;證人陳建華前揭證稱:鄧朝暉有一次單獨自己回來宜蘭員山老家等情,益徵被告鄧朝暉雖長期在台北工作,但仍時有返回陳忠之宜蘭員山老家,足認被告鄧朝暉辯稱:伊並非與被告陳忠假結婚等語,應堪採信。蓋若如被告陳忠所言其與鄧朝暉初始即約定假結婚,且約定以三年為一期,衡諸經驗法則,被告鄧朝暉斷無需於來台至台北工作後,仍與被告陳忠之家屬多所接觸,更無需單獨返回陳忠宜蘭住處,亦無需於中元普渡時返回陳忠宜蘭住處參與祭祀,更遑論前述陳忠自承持續與鄧朝暉保持接觸並行夫妻之實。是縱被告鄧朝暉於與被告陳忠結婚時考量之動機,摻存著有來台工作賺錢之因素,仍不得遽以認定其二人係屬假結婚。況證人陳囿任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鄧朝暉與伊父親相處情形好像不是很愉快,伊最近的印象是為了這個事情,鬧的不是很愉快,去年之前他們相處情形,伊知道有時候陳忠會常常去鄧朝暉那邊過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頁),亦徵被告鄧朝暉辯稱陳忠係因與伊感情生變,始以假結婚為由,要將伊弄回大陸等語,應堪採信。是前揭證人陳建英、陳建華、陳囿任及陳韻妃於原審所為之證言,均難遽採為認定被告陳忠與鄧朝暉於結婚之初始即屬假結婚之證據。
㈦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尚不能達使
一般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3人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3人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按男女之結婚生活,係指兩人生活在一起。如住在一起、有感情交流、有性生活、想要一直生活在一起等為主要的特徵。婚姻生活之認定,並不以男女之間有無性行為、有無在對方住居處洗澡或過夜等情形為主要判斷標準。再者以目前社會風氣之開放程度,並無婚姻關係但有性行為之男女間互稱老公、老婆,亦多有所聞,縱使被告陳忠有在被告鄧朝暉台北住處過夜及洗澡,亦難遽以斷定被告陳忠與鄧朝暉間確有婚姻生活之事實;②被告鄧朝暉之多名友人證述渠與被告鄧朝暉認識或同住期間,並無常見到被告陳忠與鄧朝暉一同相處及共同居住,甚至被告鄧朝暉可供女性友人持鑰匙自由進出鄧朝暉居處,且同住之友人亦認為被告鄧朝暉是一個人在台北生活等情狀,本件已難認為被告陳忠確有與鄧朝暉在台北共同生活之事實;③被告陳忠與鄧朝暉亦無在宜蘭共同生活,而被告鄧朝暉自98年底入境台灣地區後,也無長期、固定參與或過問被告陳忠家之事務,甚至逢年過節期間,被告鄧朝暉亦無與被告陳忠及其家人一同相處等情,從而,本件亦難認為被告陳忠與鄧朝暉有在宜蘭共同生活之情事;④況被告鄧朝暉來台後不久,即自宜蘭前往台北工作賺錢,且從被告鄧朝暉於審理中之供述內容可知,其在台灣地區之重心係要工作賺錢,所賺金錢亦無用於與被告陳忠共組家庭之必要支出。再者自被告鄧朝暉之入出境紀錄顯示,其出境期間大多一個月左右,至少也有長達半個月之期間,而該期間與被告鄧朝暉前來宜蘭與被告陳忠及其家人相處之時間完全不合比例。縱使被告鄧朝暉因亟欲賺錢,休假較少,然被告鄧朝暉工作之外之重心並不在台灣,亦未見其對與被告陳忠共組家庭有付出任何心力,此實難認為被告鄧朝暉來台之目的係欲與被告陳忠共同建立家庭,自與結婚係男女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相互結合之情形有異。從而被告陳忠所述被告鄧朝暉係欲來台工作而與之假結婚等語,應屬可採;⑤被告廖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至被告廖淑珍於審理中雖稱其於警詢及偵查的供述都是陳忠要她講的等語,然審酌被告廖淑珍在警詢中曾指出被告陳忠警詢之陳述不完全是事實,自難認為被告廖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回答係受到被告陳忠之指示,故被告廖淑珍於審理中否認犯罪,應屬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鄧朝暉之詞,不足採信。原審遽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等語。惟查:
㈠按締結婚姻固然不只是在於滿足性需求,還有更複雜之動機
,有因相愛而共結連理,或為生兒育女及家庭照管,或基於宗教因素,亦有權衡經濟及環境改善之考量,故婚姻不一定建立在深厚愛情基礎上,尤其是經由媒合之外籍或大陸配偶婚姻,往往是低經濟發展或邊埵地區國家之女性,基於經濟及環境改善之考量,而嫁入臺灣男方,雙方缺乏互信互愛,婚姻基礎本就脆弱,如男方不能滿足女方之經濟需求,外籍或大陸配偶為了存錢供家用或娘家需求,而外出工作,未同住一處共同生活,因而疏於家務,並非少見。本件被告陳忠與鄧朝暉不論於在大陸結婚時或來台後,均有夫妻之實際性生活或相互履行夫妻間同居義務之事實,且往來頻繁並有錢財互通之情,堪認被告陳忠與鄧朝暉間有結婚之真意,已如前述。被告鄧朝暉於98年12月24日入境臺灣,雖僅短暫與被告陳忠在宜蘭縣員山鄉住處共同生活,即前往台北市工作賺錢,然被告陳忠猶經常造訪被告鄧朝暉租屋處,並住宿過夜,亦有為性生活之事實,不僅為被告陳忠自承在卷,且有證人于洪愛、祝麗華前述證詞可佐,而被告鄧朝暉亦有與被告陳忠之家屬有一定之互動,並參與被告陳忠家族祭祀,亦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鄧朝暉與陳忠不能同住一處共同生活,乃因雙方締結婚姻之主觀動機不同,及就業處所不同之客觀環境所造成,仍不得執此遽認定被告陳忠與鄧朝暉間係屬假結婚。
㈡又按被告就其被訴犯罪事實有所自白時,依補強法則,固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但被告自白之事實,如先後兩歧或互有不一致之處,究竟孰為可採,應以其自白之內容,經衡情酌理兩相比較後,何者具有相對之合理性為斷。所謂自白內容之合理性,指為自白對象之犯罪具體事實及其行為之動機,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具有妥當性而言。良以自白本身,即被要求須有得為合理之證據內容,始有證據價值可言,茍相左之自白其一被評價為欠缺合理性,本質上已難認為真實,自無由再尋諸其他證據以反推其自白內容為真實之餘地。此與具合理性之自白,仍應有足供擔保其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者,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判決要旨參照)。卷查被告廖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勾稽被告陳忠所為自白,互有齟齬、扞格之處,況依被告廖淑珍上開自白,其意在圖得仲介報酬才媒合被告陳忠與鄧朝暉假結婚,衡情,該仲介報酬應由欲藉假結婚而進入臺灣地區之被告鄧朝暉給付才是,然被告廖淑珍卻稱其與被告陳忠約定由陳忠給付仲介報酬云云,顯違悖經驗法則。且被告陳忠與鄧朝暉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廖淑珍並未過問被告鄧朝暉入境臺灣之事,事後知道被告鄧朝暉已入境臺灣,亦未積極追索仲介報酬,在在不合事理。是以,被告廖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內容欠缺合理性,自難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之前述各節,仍憑己見對證據取捨為不同之評價,難謂有據,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譽璋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