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虞彩女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被 告 程美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虞彩女部分撤銷。
虞彩女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虞彩女係大陸地區人民程美君之遠房親戚,程美君因經濟困難,即與虞彩女商談以假結婚為名來臺工作,虞彩女為此則覓得亟需用錢之范沐火(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四年,並於原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二十萬元確定),並告知范沐火配合程美君辦理假結婚使程美君來臺二年,范沐火可獲得人民幣3萬元之代價。范沐火即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虞彩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范沐火、虞彩女及程美君(程美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范沐火與程美君間並無結婚真意,范沐火仍於民國99年5月16日前往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並於同年月17日與程美君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為虛偽之公證結婚,且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民政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藉以取得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在辦理虛偽之結婚登記後,程美君即在虞彩女之住處先行給付人民幣1萬5,000元與范沐火。另范沐火於99年5月23日返臺後,持前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俟取得海基會之證明書後,再於99年6月18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與前述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程美君以其配偶之身分來臺團聚,經該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前述假結婚之實情,核准發給入出境許可證,使程美君得於99年10月3日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程美君入臺後旋在范沐火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住處再給付人民幣1萬5000元與范沐火。嗣范沐火與程美君再於99年11月2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共同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2人於99年5月17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二年期滿,范沐火即要求與程美君離婚,程美君為謀繼續留在臺灣工作,又再與范沐火約定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並委託虞彩女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102年6月1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各轉交3萬元與范沐火。其後因程美君之前夫沈健剛於102年9月6日向移民署檢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虞彩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沐火、程美君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吻合,並有被告、范沐火、程美君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被告程美君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程美君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登記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65702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至20、24至29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亦即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仍屬非法進入,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予戶政機關查驗後,戶政機關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第33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有明文,足見結婚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為形式審查而無實質審查,此觀戶籍法第76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虞彩女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虞彩女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范
沐火、程美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虞彩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修正後,戶政機關關
於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則被告范沐火、程美君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假結婚登記部分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惟按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由當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得科處罰鍰。戶籍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9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原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惟民法親屬編第982條於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將婚姻成立要件,由原儀式婚改採登記婚,並自公布後一年(即97年5月23日)施行。
戶籍法配合前揭民法修正,於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將第35條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前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嗣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再修正公布全文83條,將原第35條改列第33條,並修正為「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並於第45條規定如無第33條第1項但書之申請人(即結婚當事人),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修正前第46條第2項,原規定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依前揭戶籍法修正內容,結婚登記原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嗣修正為須雙方當事人同為申請,以配合民法修正內容,然因97年5月23日以前係採儀式婚,於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其婚姻已成立並生效力,乃例外規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甚且於無當事人可為申請時,亦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可知前揭戶籍法之修正乃係配合民法修正,就結婚登記之「申請人」而為規定,非謂結婚登記已採實質審查。此參修正前後戶籍法就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均設有處罰規定(修正前第54條,修正後移列第76條)即明。至修正後戶籍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係因97年5月23日以前民法係採儀式婚,戶籍法復規定可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結婚登記申請,為免當事人無謂申請,影響身分、繼承關係,乃增列同條第2項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授權主管機關得為必要查證,以杜流弊,而維公益。此參修正理由三所載「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1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即明。尚不得因有前揭第2項增列內容,即認戶籍法修正後,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已改採實質審查。再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乃指申請人應提出已結婚之證明文件(如結婚證書等)憑以登記,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形式審查查驗無訛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亦難謂戶政機關就有無結婚,應為實質審查,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並以之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容有未洽,惟按檢察官既已就被告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提起公訴,則與此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之事實,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受理法院就此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自屬有權審判,縱該檢察官就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強分為二,就部分事實起訴,而將其他部分另行予以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虞彩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均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檢察官就被告虞彩女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部分既已提起公訴,縱被告虞彩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前開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本院就被告虞彩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仍得併予審究。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認被告虞彩女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又為第二審所準用。查被告虞彩女於原審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承認犯行(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被告虞彩女犯罪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審未及斟酌,容有未洽。被告虞彩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虞彩女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虞彩女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人民程美君入境臺灣工作,嚴重危害國家入出境管理及戶政機關婚姻登記之正確性,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虞彩女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虞彩女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其夫王定海之年紀已達82歲,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患有眼殘及高血壓疾病(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需被告虞彩女照顧,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三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程美君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因認被告程美君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程美君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係以被告程美君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沐火於警詢之供述、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65702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結婚公證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程美君堅決否認有犯罪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程美君係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述之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等
情,業據被告程美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綦詳,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沐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並有入出境紀錄查詢共3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資料共3份、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核字第065702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陽光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至20、24至29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100年11月23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
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旨在防止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及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開,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查被告程美君為大陸區人民,以真實姓名申請進入臺灣,並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進入,是被告程美君本人確實業經移民署查驗人員許可入國,至為顯然。復參以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罪構成要件,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兩者截然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律見解。是被告程美君縱有與被告范沐火於大陸地區為假結婚,其後使被告程美君得以進入臺灣,然被告程美君既以其真實身份經過實質審查並獲准許可後進入臺灣,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罪。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雖於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而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並增列第74條後段,然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僅係為將原規範在國家安全法內之相關規定移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構成要件並未修改,是該次修法並無礙上開法律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程美君犯
未經許可入國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程美君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其犯罪。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程美君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對法律適用及證據取捨再為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程美君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虞彩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