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愈翔(原名林詩鴻)選任辯護人 丁穩勝律師
程立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愈翔(原名林詩鴻)以投資不動產為業,因名下已有多戶房地,為圖將投資之不動產,登記在他人名下(亦即俗稱人頭),再以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名義向銀行申辦貸款,以取得較低利率之優惠,遂於民國98年及99年間經由在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任職之友人黃志楓介紹,結識同於該公司任職之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及許佩蘭4人(下稱許致彰等4人),並經許致彰等4 人同意,將其實際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在許致彰等4 人名下(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名下各登記1 戶;許佩蘭名下登記2 戶。登記之不動產及登記為名義所有權人之時間,均詳如附表一所示),銀行貸款亦由許致彰等4 人出面申辦,林愈翔則允諾由其繳納該不動產之貸款,且若於短期內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將給予許致彰等4人報酬。
二、林愈翔明知許致彰等4 人僅同意以其等名義為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買賣事宜,並未同意以其等名義簽立授權書及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事宜;惟林愈翔因向不知情之謝曉華以新臺幣(下同)3,883 萬元購買華威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之經營權,為提供擔保,竟藉欲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或辦理銀行轉貸而向許致彰等4人取得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許致彰等4人之同意,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擅自以渠等同意名義製作授
權書4紙,分別記載許致彰等4人同意林愈翔全權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設定抵押權700 萬元予謝曉華之不實內容後,再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在上開4 紙授權書之上分別偽造許致彰等4人署押各1枚,並盜蓋許嘉元、許佩蘭、葉人豪之印章於上開授權書上,同時偽造許致彰等4 人名義之授權書4紙(許致彰名義之授權書,僅偽造其署押1枚;另許嘉元、葉人豪及許佩蘭名義之授權書除偽造署押1 枚外,並盜用印章蓋其等之印文各1枚)後,將該偽造之授權書4紙一併交予謝曉華以之行使。
㈡林愈翔旋續與謝曉華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黃育玲辦理附表一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事宜,俟黃育玲備妥許致彰等4 人將附表一所示房地,分別提供予謝曉華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5份後,因未能與許致彰等4人核對身分,因而表示無法受託送件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乃將上開備妥之文件交予林愈翔。林愈翔即提供所保管許致彰等4 人之印章,再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人,於黃育玲備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許致彰等4 人之印章,偽造許致彰等4人願提供附表一所示房地供謝曉華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之契約書,及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之申請書後,再交由不知情其所雇用之員工張心怡,先於99年12月29日,同時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二編號1、2、5 「供擔保之不動產」欄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曉華;續於100年1月3日,先向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二編號4「供擔保之不動產」欄所示之房地,後又向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臺北縣○○地0000000000號3 「供擔保之不動產」欄所示之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謝曉華。使建成地政事務所、中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各房地抵押權申請登記之日期、設定登記之日期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皆足以生損害於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及謝曉華等人之利益以及建成地政事務所與中和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及許佩蘭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林愈翔(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頁、第115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供述
被告對於上述時、地因任職於宏達電公司之友人黃志楓介紹,而認識許致彰等4 人,並委請其等分別擔任其所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並持有其等交付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及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授權書4 紙予謝曉華,並由謝曉華委由黃育玲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由被告交予員工張心怡,先後於附表二「申請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建成地政事務所及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設定最高限額700 萬元抵押權予謝曉華等事實自白不諱。
㈡證人之證述
⒈證人許致彰之證述
於101年3月29日、6月5日及102年6月6日偵查中證稱: 98年12月間,被告經由同事黃志楓介紹,他向我表示因名下已買受多戶房地,為能向銀行爭取較低之利率,希望借用我名義作為他購買臺北市○○路○○號3樓之7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我答應,並交付相關證件給被告;我是擔任人頭,並出面貸款,被告說可能會給報酬,等處理後再分錢;我並沒有簽過設定扺押之授權書;我並不知道被告買餐廳及將我名下房子設定抵押之事,我並沒有簽過授權書,授權書上並非我字跡等語(101年度他字第577號偵查卷第 1宗〈下稱第577號他1卷〉第103頁、第104頁,101 年度偵字第4879號偵查卷〈下稱第4879號偵卷〉第80頁,102 年度偵續字第177號偵查卷〈下稱第177號偵續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證人葉人豪之證述
於101年3月29日、6月5日、6月25日及102年1月23日、6月6日偵查中證稱:1月初謝曉華或是他助理有再聯絡我,說有授權書,所以我就去看授權書,該授權書上簽名並不是我簽的,我找被告詢問,被告說他為了買餐廳拿我們房子去扺押,我說我們沒有同意,請他去解決,他說他會解決,但之後就找不到被告;被告於98年12月間借用我名義登記為臺北市○○路○○號3樓之6房地之所有權人,該屋之房貸係被告存入我帳戶繳付;當時被告說要把臺北市○○路
3 樓整層都買下來向銀行貸款須要人頭,我同事黃志楓有說事後會給我錢,但沒說多少錢,只說很快會把房子賣掉;我知道同事許致彰是人頭;被告有說過2、3個月房子會賣掉,並會給10幾萬到20幾萬元報酬;房子是被告買的,登記在我名下,被告要我出名讓他買該屋等語(第577 號他1卷第93頁、第105頁,第4879號偵卷第81頁、第126 頁、第127頁、第181頁、第177號偵續卷第23頁至第28 頁)。
⒊證人許佩蘭之證述
於101年3月29日、6月5日、6月25日、10月24日及102年 6月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4月間表示名下房子很多,利率負擔大,希望借用我名義登記為臺北市○○路○○號 3樓之13及11號3樓之8房地之所有權人,並說3、4個月即可出售,我同事黃志楓也請我借名幫忙;我知道同事許志彰及葉人豪也都是被告人頭;我並沒有簽過設定抵押權之授權書;授權書上簽名並非我字跡;黃志楓會代表被告跟我們收東西,例如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薪資所得證明等文件,當時被告跟我們講是要銀行轉貸,因為另1 家銀行利率較低,我們只是授權被告以我名義買及賣,並無授權以我名義去辦抵押而損害我債信之事;之後我們要被告將抵押權塗銷,可是被告一直未作處理,以致我債信受到影響等語(第577號他1卷第100頁、第101頁、第4879號偵卷第81頁、第123頁、第125頁、第162頁、第177號偵續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⒋證人許嘉元之證述於101年3月29日、10月24日及102年6月6 日偵查中證稱:
被告於98年8 月間向我借名買受新北市○○區○○路之房地;我是人頭,當初說當人頭代價30萬元,但後來被告並沒有給付;我並沒有簽過設定抵押之授權書;99年8 月間經由同事黃志楓介紹,得知被告有豐富房地產買賣經驗,99年12月28日我並沒有寫授權書給被告,被告係以轉貸名義向我拿印鑑證明,我並不知道被告有設定抵押權700 萬元予謝曉華之事等語(第577號他1卷第102頁、第4879 號偵卷第162頁,第177號偵續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⒌證人黃志楓之證述
於101年7月12日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11月間被告發現寧夏路建案值得投資,當時合作方式是純人頭,方子賣掉後會有人頭費即佣金,房貸必須登記在人頭名下;99年 3月房地要過戶時,被告有提供範本請大家寫委託書,內容是授權被告全權處理房子事宜,是委託被告處理房地買賣,根本沒想到也沒有同意設定抵押;是給被告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印鑑章;被告設定抵押給謝曉華之事我和許致彰等4人事前均不知,許致彰等4人發現後,有找我反應,我便找被告跟許致彰等4人開會,當時被告向許致彰等4人解釋說他有權利處理房子,並教他們如何撤銷抵押權設定,也協助他們向謝曉華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被告後來資金調度有問題,變成人頭即許致彰等4 人要繳房貸等語(第4879號偵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復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有1 批臺北市○○路房子,他透過我認識許致彰等4 人,問他們有無意願當人頭,我跟被告及許致彰等4人不定時開會討論,有時也會收集許致彰等4人委託書等資料傳給被告;開會時有提過,被告說房子賣掉後會給我及幾位當人頭同事幾10萬元人頭費,被告並沒有說房子設定抵押權之事,因為房子有房貸,沒有賣掉又拿去借錢設定抵押,日後抵押權人會找人頭索債等語(第4879號偵卷第213頁、第214頁);又於103年10月20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與謝曉華簽約購買餐廳,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給謝曉華,因為購買餐廳有幾千萬元尾款,被告答應每個月分期付款給謝曉華,被告沒有如期給付造成跳票,所以許致彰等4 人才發現房子有被設定抵押權之事;許致彰等4 人有簽授權書給被告賣房子,但並沒有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語(原審卷第2宗〈下稱原審2卷〉第7頁)。
⒍證人黃育玲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謝曉華委託我準備臺北市○○路房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申請書時,被告也在場,當時並沒有跟我說抵押權債務人要填何人,我便依慣例填寫房地之所有權人;我擬妥後與被告相約碰面,被告雖有該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但因所有權人本人未到場,我無法核對身分,便告知被告無法幫忙送件,並把擬好之設定文件交予被告,被告知道我所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等語(原審2卷第354頁反面至第 358頁)。
⒎證人張心怡之證述
於103年11月19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之前在被告那邊上班,任職大約有7、8個月,負責幫被告將房子出租給房客及整理房子等事宜,出租人是被告個人並非公司,而我是代理人;是被告將位於臺北市○○路及新北市○○區○○路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文件拿給我,要我去幫他申請;我之前並未見過黃育玲代書,也不認識許佩蘭、許嘉元、葉人豪、許致彰4 人;被告都是叫我至銀行或公家機關拿文件,或是至銀行向裡面人員拿文件,並沒有向私人送或取文件之事;我印象中去地政事務所申請文件比較多,送件則是送到銀行,也有去過地政事務所送過文件等語(原審2卷第351頁反面至第354頁)。
⒏證人謝曉華之證述
於101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許致彰等4 人,所有文件是被告交給我的律師,然後請黃育玲代書和被告共同訂立契約,因為被告以3,800 多萬元跟我買很多間餐廳,被告是分期付款,我要求他拿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被告說這些房子是他的,許致彰等4 人是他的人頭,他又拿出權狀、印鑑證明、印章、授權書,所以我相信他等語(第577號他1卷第91頁);復於101年6月5 日偵查中證稱:
許致彰等4 人簽名之授權書是被告交給我的,被告說是他一一跟房屋所有人收的,而且授權書上印章是印鑑證明上的章等語(第4879號偵卷第75頁)。
㈢基上,依前揭㈠被告供述及㈡證人等人之證述,此外並有被
告購買附表一所示臺北市○○路房地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交屋明細表、支付價款及仲介費之支票影本、許致彰、葉人豪於99年3月23 日出具全權委託被告處理房屋買賣及各手續一切事宜之委託書2紙、99年12月28日許致彰等4人之授權書、被告與謝曉華簽立之出資轉讓協議書、被告交付之支票影本、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3日新北中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9日北市建地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書、土地及建物權狀、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第4879號偵卷第145頁至第157頁、第192頁、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10頁,第577號他1卷第108頁至第130頁,第577號他2卷第40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186頁〈有關所有權登記至許致彰等4人名下之時間、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申請登記、設定登記日期,及由張心怡為代理人送件之相關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異動索引等證據資料之頁數,均詳如附表一、附表二「卷證頁數」欄所示〉)。足見係被告出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而許致彰等4人僅係上開不動產之名義上所有權人;99年12月28日許致彰等4人名義之授權書4 紙確係被告交予謝曉華,以及被告以3,800 多萬元向謝曉華購買華威公司,被告並請員工張心怡分別至建成與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設定最高限額扺押權700 萬元予謝曉華等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⒈被告之辯解:
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①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借名登記,許致彰等4人自有授
權、容認被告處分之意;且房子是被告所有,被告自有權處分,況當時有約定全權由被告處理。
②授權書4 紙內容雖係被告書寫,但係委請黃志楓或被告
員工交予許致彰等4人親自簽名及蓋章後再給被告,許致彰等4人均知悉有此授權書。
③上開抵押權之債務人應係被告,是謝曉華委託之代書黃育玲弄錯,始將許致彰等4人設定為債務人。
④雖設定抵押權,但許致彰等4 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被
告支出之金額遠高於抵押權設定之額度,難謂有生損害於公眾或許致彰等4人之情事。
⒉經查:
①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3、11號3樓之8、11號3
樓之7、11號3樓之6房地(以下分別稱○○路00號3樓之
13、○○路00號3樓之8、○○路00號3樓之7、○○路00號3樓之6;即附表一編號1、2、4、5「不動產」欄所載之房地),係被告於99年12月7日向張佳文等7人購買,被告因名下已有多筆房地,為取得銀行較低之貸款利率,因而經由任職宏達電公司之黃志楓介紹,結識在該公司任職之許致彰等4人,而將上開不動產及附表一編號3(新北市○○區○○路○○號1樓及33 號地下層之房地(下稱褔和路建物)之不動產登記在許致彰等4 人名下,並以許致彰等4 人名義向銀行貸款,被告允諾繳納貸款,並儘速出售該不動產後,將給予許致彰等4 人報酬乙情,已如前述。是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確係由被告出資購買,而許致彰等4 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許致彰等4 人固同意出名登記為前述房地之名義所有權
人,及被告稱要辦理銀行轉貸,因而交付其等印鑑證明、印章予被告;惟許致彰等4 人並未同意,亦不知被告以其等名義設立抵押權予謝曉華;另被告交付予謝曉華之授權書均非其等簽名、蓋印,其等交付印章予被告僅係授權被告於買賣上開房地時使用,並未同意被告設定抵押權等情,已如前述。至被告辯稱:上開4 紙授權書係被告書寫,但有透過黃志楓或員工交給許致彰等4 人簽名、蓋章交還給被告云云,已為黃志楓、張心怡及許致彰等4 人所否認,亦如前述。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許致彰等4 人印章本來就在我這邊,我沒有跟他們說辦抵押權設定之事等語(第4879號偵卷第138 頁),並佐以被告於99年8月20日取得許嘉元之印鑑章,於100年10月23日始返還乙節,有印鑑返還切結書1 紙在卷可參(第177號偵續卷第32頁),足證被告於100年1月3日以許嘉元為債務人設定附表二編號3 之抵押權予謝曉華時,被告持有許嘉元之印鑑章。是被告係如何使未持有印鑑章之許嘉元在前述授權書上蓋章?再被告亦不否認有因設定抵押權予謝曉華之事與許致彰等4 人開會,協助許致彰等4 人向謝曉華提起塗銷抵押權之訴訟;倘上開抵押權設定果如被告所言事先有經許致彰等4 人同意,又何須事後與許致彰等4 人開會解釋?及協助其等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足證被告於設定抵押權之前並未經許致彰等4人同意,該授權書上許致彰等4人之簽名及印文亦非許致彰等4人所為。故被告所辯授權書係許致彰等4人簽名、蓋章云云係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③又被告辯稱:抵押權設定許致彰等4 人為債務人,係謝
曉華委託之代書黃育玲自己弄錯所致,而黃育玲擬妥相關文件後,被告請員工張心怡送件時,並沒有查看契約文件之內容云云;惟此部分情節,業經黃育玲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明確,詳如前揭二㈡⒍所述。足證被告陪同謝曉華委託代書黃育玲辦理上開房地設定登記抵押權予謝曉華事宜時,並未特別說明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為何人;倘被告果有告知其為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代書黃育玲豈會自行作主將許致彰等4 人登記為該抵押權擔保債務之債務人之理?又黃育玲將該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予被告,由被告辦理之後設定登記事宜。再被告係以投資不動產為業之人,明知設定抵押權登記何只重要,將代書擬妥之文件交予員工張心怡至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登記之前,焉有未加查看代書所擬文件內容(諸如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債務人等)有無錯誤,而逕交員工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④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被告所有,而許致彰等4 人僅係
借名登記;又許致彰等4 人願借名登記及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因被告允諾會儘速出售該房地,並給予許致彰等
4 人報酬,已如前述。然被告將前述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謝曉華,係作為其向謝曉華購買華威公司之擔保,亦如前述。足見該抵押權之設定並非為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乃係擔保被告另外之債務,而抵押權之設定,會減損上開房地之價值,會影響他人承購意願,亦連帶影響許致彰等4 人取得報酬之時間及數額;再被告係以許致彰等4 人為該抵押權之債務人,則除其等借名登記之房地外,抵押權人亦可能對於許致彰等4 人其餘財產求償,依常情而言,許致彰等4 人當不可能對此部分同意。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以投資不動產為業,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辯以:許致彰等4 人同意借名登記,自有授權、容認其處分之意云云,並不可採。又被告未徵得許致彰等4 人同意或授權,而偽造前述授權書及向地政機關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謝曉華,地政機關並因而將上開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當足使許致彰等4 人及抵押權人謝曉華間發生糾紛,而許致彰、許佩蘭、葉人豪與謝曉華間亦因之發生訴訟足證,有原審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54 號和解筆錄2紙在卷可參(第4879號偵卷第171頁、第 177頁)。又被告上開所為,已損及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且影響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當足生損害於許致彰、許嘉元、葉人豪、許佩蘭、謝曉華及公眾。是被告所辯並不會對之有所損害云云,亦不可採。
⑤至被告否認上開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許致彰等4 人之署押及印文係其所為,檢察官就此亦未舉證,然本院已認定上開授權書確係偽造,另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許致彰等4 人之署押、印文亦係偽造,已如前述。是本院認定上開署押及印文,皆係被告委請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附此敘明。
㈤許致彰等4人及黃志楓證述本件並非借名登記,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許致彰等4人分別於102年5月29日、6月6日偵查及於102年
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們並非借名登記,而係託被告買賣房地,因被告稱向銀行貸得之款項高於賣價,才未付頭期款,但所有支出都是以我們名義之貸款支付;其中葉人豪、許致彰甚至有給被告買賣房地之部分價金;之前稱借名登記是因不瞭解法律名詞所致,而之前告訴代理人所陳述係不知原委,錯誤之陳述云云(第177 號偵續卷第11頁、第12頁、第23頁、第24頁及原審1卷第30 頁反面、第31頁、第45頁反面),並提出被告對其等告訴侵占系爭房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5658號、第1214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305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審1卷第149頁至154 頁),及其等繳交系爭房地火災及地震險之保險費、水電費、管理費、稅金、房屋貸款之收據、匯款單,整修房屋及出租之相關租賃契約、修漏工程保固書、廣告、權狀影本等證明(原審2卷第55頁至第65 頁、第77頁至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91 頁)。又證人黃志楓於103年10月20 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初被告透過我找許致彰等4 人一起買系爭房屋,並沒說借名登記,許致彰等4人與被告間是合作關係,頭期款是許致彰等4人資助被告繳交,之後房貸則由被告繳交,許致彰等4 人是屋主,房屋是被告介紹的;當時被告口頭所稱之人頭費,其實不是人頭費,而是房子如賣掉大家分配之利潤等語(原審 2卷第3頁反面至第6頁)、證人即告訴人許致彰等4 人於偵查中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明宗律師於102年7月3 日偵查中證稱:許致彰等4 人當時沒有說很清楚,因他們沒有提出資金往來或書面證據,另依他們提出之票據顯示被告向他們借很多錢,因而我判斷是借名登記云云(第177 號偵續卷第120頁、第121頁)。
⒉惟查:
①縱許致彰等4 人委託陳明宗律師之初,並沒有說清楚,
然許致彰等4 人於本件偵查之初到庭明確稱:我們是擔任人頭,出面貸款,被告並允諾上開房地出售後會給我們報酬等語,已如前述。又擔任人頭與委託他人購買上開房地係截然不同,即使許致彰等4 人並無法律專業,對此亦無混淆之可能。是許致彰等4 人倘非借名登記,實不可能為上開之陳述。
②再參以許致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答應3 個月賣出
,利潤大約30萬元等語(第177偵續卷第12 頁)、葉人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說很快會把房子賣掉事後會給我錢,但沒說多少錢等語(第577號他1卷第105 頁)、許佩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答應3 個月要賣出,利潤約30萬元等語(第177號偵續卷第12 頁)、許嘉元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說代價30萬元等語(第577他1卷第102 頁)。是倘許致彰等4 人為上開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自應依實際出售價格計算盈虧,豈會由被告承諾支付固定報酬之理?③至許致彰等4 人雖提出上開支出單據、租賃契約、修漏
工程保固書、廣告等證明上開房相關費用為其所支出,暨有權處分上開房地;然許致彰等4 人原係借名登記為上開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嗣因被告繳不出貸款、稅金,且另積欠葉人豪、許佩蘭、許嘉元款項,經與許致彰等4人協調,始將上開房地歸予許致彰等4人,並由許致彰等4人分別自100年10月或11 月起繳付房屋貸款等情,業據葉人豪、許佩蘭、許嘉元、許致彰於偵查中證述在卷(第577號他1卷第3頁至第7頁、第4879號偵卷第 123頁、第162頁)。又審核其等提出之前揭憑證亦為100年10月、11月後之憑證,足認許致彰等4 人係因被告無法繳納房貸及返還借款,經與被告協調,被告同意將借名登記之上開房地歸許致彰等4 人之後,始繳納上開費用。從而,自難僅憑上揭證遽認許致彰等4 人嗣後所稱非借名登記為可採。
④又證人黃志楓於102年4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
月、11月被告認為寧夏路房子值得投資,就來我們宏達電公司開說明會,當時合作之方式是純人頭,房子賣掉後會給人頭費即佣金,房貸必須登記在人頭名下,但被告會繳房貸,重要的流程都有說;雖然房貸登記在人頭名下,但當時大家認為就算被告繳不出來,人頭名下至少還有房子;許致彰等4 人都有參加說明會,也知道會分錢;許嘉元也是被告福和路建物之人頭等語(第4879號偵卷第212頁、第213頁),再參以黃志楓於103年 10月20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後被告無法繳納房貸後,我建議被告如果無法繳交,就把房子給許致彰等 4人等語(原審2卷第6頁、第7 頁反面)。是黃志楓若非知悉被告確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豈會作此建議?基上,足見本件許致彰等4 人是否為借名登記,自應以黃志楓於偵查中所述較為真實可採,其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應係礙於與許致彰等4 人同事情誼,所為附和之詞,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係屬飾卸諉責之詞,顯不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被告偽造前揭授權書4 紙完成後同時交付予謝曉華、偽造附
表二編號1、2、5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99年12月29日持交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抵押權登記,及偽造附表二編號3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附表二編號4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於100年1月3 日分別持交中和地政事務所及建成地政事務所人員辦理抵押權登記,該2 地政事務所人員因而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2 罪。又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原判決誤係低行為,應予更正),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雖將牽連犯之規定廢除,
對於修正前實務上以牽連犯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此觀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自明。再刑法想像競合之一行為,係脫離法律上之評價並捨棄構成要件之觀點,從自然觀察之角度而言,應解為行為人之動態,在社會通念上得評價為一行為之情形而言。本件被告向謝曉華購買華威公司,提供房地為謝曉華設定抵押權,因上開房地所有權人非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為取信謝曉華而偽造許致彰等4人名義之上開授權書4紙並行使之,進而偽造許致彰等4 人名義之前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持交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已如前述。本件就自然概念而言,被告之行為數雖非單一(即同時偽造授權書4紙,於99年12月28 日持交謝曉華、偽造附表二各編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先後於附表二「申請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地政事務所人員並於附表二「設定登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然被告為本件犯行時,自始至終僅為提供謝曉華擔保以順利購得華威公司,為遂行此犯意,必先取信謝曉華其有獲得許致彰等4 人之授權設定上開房地之抵押權,亦即其各次之行使偽造授權書、行使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乃為其實現上揭目的所必要,且各行為間具有必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倘認係多個意思活動,成立多罪,分論併罰,顯然過度評價有違罪刑衡平原則,且不符國民之法律感情,亦與刑法之謙抑性有違。是上開行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係利用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人,盜蓋許致彰等
4 人之印章及偽造署押在上揭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張心怡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持交地政事務所人員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正犯。
㈣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擅以許致彰等4 人名義偽造
之99年12月28日授權書4 紙提供給謝曉華設定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之抵押權;惟由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載及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99年12月28日授權書4 紙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該偽造之私文書表彰之內容,並無提及被告以許致彰等4 人名義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行使,及持之使地政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情。又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亦無行使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證據。是應認起訴書僅起訴被告偽造及行使偽造之上開授權書4 紙;另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雖未經起訴,然如前述,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且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㈤至被告於100年6月16日另盜用葉人豪之印章,偽造其名義之
將附表一編號5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抵押權予謝曉華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再利用不知情之陳窈萱持向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部分。依謝曉華證稱:附表一編號5 房地會設定第2 次,是被告說他需要錢,他已和銀行及屋主談妥可以增貸款項,希望我可以先塗銷第1 次之設定,等他借到錢後,再重新設定給我等語(第4879號偵卷第74頁),被告對此亦供承不諱(第4879號偵卷第107 頁),再參以證人黃育玲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只要名義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不必另外出具授權書等語(原審2卷第357頁反面)。足見被告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另行起意為之,與檢察官起訴前述之行使偽造授權書犯行間,並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既未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就此部分偵辦。
四、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14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說明:①審酌被告為提供謝曉華擔保,以購買華威公司,竟未經許致彰等4 人授權或同意,而為上開犯行之動機,及被告該犯罪所致許致彰等
4 人、謝曉華及公眾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尚佳(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②被告所偽造之授權書4 紙已交付謝曉華,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已交予地政事務所,皆已非被告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收偽造之授權書,自有未洽;惟偽造之授權書上偽造之葉人豪、許佩蘭、許嘉元及許致彰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授權書、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葉人豪、許佩蘭、許嘉元及許致彰之印文,乃盜用其等之印章所蓋,非屬偽造之印文,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便於與原判決核對,仍沿用原判決之附表)附表一┌─┬───┬─────┬─────────────┬──────────┐│編│名義人│登記為所有│不動產 │ 卷證頁數 ││號│ │權人之時間│ │ │├─┼───┼─────┼─────────────┼──────────┤│1 │許佩蘭│99年5 月28│臺北市○○區○○路○○號3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日 │之13建物(臺北市大同區○○│引(第577號他2卷第12││ │ │ │段3小段0000建號),暨其坐 │4頁) ││ │ │ │落之基地持分(臺北市大同區│ ││ │ │ │○○段3小段461地號) │ │├─┼───┼─────┼─────────────┼──────────┤│2 │許佩蘭│99年6月1日│臺北市○○區○○路○○號3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 │之8建物(臺北市大同區○○ │引(第577他2卷第148 ││ │ │ │段3小段0000建號),暨其坐 │頁) ││ │ │ │落之基地持分(臺北市大同區│ ││ │ │ │○○段3小段461地號) │ │├─┼───┼─────┼─────────────┼──────────┤│3 │許嘉元│99年8 月31│新北市○○區○○路○○號1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日 │及33號地下層(起訴書誤為31│引(第577號他2卷第47││ │ │ │號地下層)(新北市永和區○│頁) ││ │ │ │○段000、000建號),暨其坐│ ││ │ │ │落之基地持分(新北市永和區│ ││ │ │ │○○段233、233-1地號) │ │├─┼───┼─────┼─────────────┼──────────┤│4 │許致彰│99年2月9日│臺北市○○區○○路○○號3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 │之7 建物(臺北市大同區○○│引(第577號他2卷第94││ │ │ │段3 小段0000號),暨其坐落│頁) ││ │ │ │之基地持分(臺北市大同區○│ ││ │ │ │○段3小段461地號) │ │├─┼───┼─────┼─────────────┼──────────┤│5 │葉人豪│99年2月9日│臺北市○○區○○路○○號3 樓│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 │ │ │之6 建物(臺北市大同區○○│引(第577號他2卷第18││ │ │ │段3 小段0000建號),暨其坐│4頁) ││ │ │ │落之基地持分(臺北市大同區│ ││ │ │ │○○段3 小段461 地號) │ │└─┴───┴─────┴─────────────┴──────────┘附表二:
┌─┬───────┬────┬────────┬────┬───────┐│編│申請登記日期 │債務人兼│供擔保之不動產 │設定金額│卷證頁數 ││號│/設定登記日期│義務人/│ │(最高限│ ││ │/受理之地政機│抵押權人│ │額抵押權│ ││ │關 │ │ │ │ │├─┼───────┼────┼────────┼────┼───────┤│1 │99年12月29日 │許佩蘭 │附表一編號1 所示│700萬元 │土地登記申請書││ │/99年12月30日│/謝曉華│之0000建號及其坐│ │、抵押權設定契││ │/建成地政事務│ │落之461 地號 │ │約書(第577號 ││ │所 │ │ │ │他2卷第110頁至││ │ │ │ │ │第118頁) │├─┼───────┼────┼────────┼────┼───────┤│2 │99年12月29日 │許佩蘭 │附表一編號2 所示│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 │/99年12月30日│/謝曉華│之0000建號及其坐│ │、抵押權設定契││ │/建成地政事務│ │落之461 地號 │ │約書(第577號 ││ │所 │ │ │ │他2卷第139頁至││ │ │ │ │ │第142頁) │├─┼───────┼────┼────────┼────┼───────┤│3 │100年1月3日 │許嘉元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0年1月4日 │/謝曉華│之000 、000 建號│ │、抵押權設定契││ │/中和地政事務│ │及其坐落之233 、│ │約書(第577號 ││ │ 所 │ │233-1地號 │ │他2卷第49頁至 ││ │ │ │ │ │第52頁) │├─┼───────┼────┼────────┼────┼───────┤│4 │100年1月3日 │許致彰 │附表一編號4 所示│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 │/100年1月4日 │/謝曉華│之0000建號及其坐│ │、抵押權設定契││ │/建成地政事務│ │落之461 地號 │ │約書(第577號 ││ │所 │ │ │ │他2卷第81頁至 ││ │ │ │ │ │第86頁) │├─┼───────┼────┼────────┼────┼───────┤│5 │99年12月29日 │葉人豪 │附表一編號5 所示│同上 │土地登記申請書││ │/99年12月30日│/謝曉華│之0000建號及其坐│ │、抵押權設定契││ │/建成地政事務│ │落之461 地號 │ │約書(第577號 ││ │所 │ │ │ │他2卷第162頁至││ │ │ │ │ │第17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