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志源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梁世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齡芝(原名張惠卿)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3971號,暨併案審理案號: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志源、張齡芝原係夫妻,並分別係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制為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興農人壽保險公司、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北區基隆第二通訊處之處經理、區經理,前共同向洪智惠、許楊素真(原名許楊素貞)各招攬「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此投資型保險,而經洪智惠、許楊素真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至97年5 月24日間、及95年12月4 日至98年5 月25日間,分別以自己或家族成員(洪智惠家族部分,包括其夫蔡黎聖、其子蔡孟學,許楊素真家族部分,包括其夫許來福、其子女許家榛、許銘琮)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各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及編號8 至14所示之保單(各保單之號碼、簽約時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明細,見附表二所示),並均將保險事宜委託張齡芝及黃志源處理。詎張齡芝上網陸續得知如附表二編號4 、7 、9、1 、2 、11、3 、6 、12、13、14所示之保單處於虧損狀態後,因不欲洪智惠、許楊素真透過對帳單之寄送而發現,經黃志源同意,2 人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損害本人利益而違背其受託任務之犯意聯絡,未告知洪智惠及許楊素真,即於上開虧損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由張齡芝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即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其等署名,將通知地址均更改至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處,並先後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7 月6日間,提交上開通訊處以行使(所偽造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署名,及行使之時間,見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其中編號

1 於同一日《96年2 月9 日》所為1-1 、1-2 、1-3 之三份表單《附表二編號4 、7 、9 》,屬同一行為之接續三舉動),而為此違背其等受託任務之行為,使洪智惠、許楊素真無法得知虧損情形,並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署名遭偽造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及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對於保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興農人壽保險公司告發暨洪智惠、許楊素真、許來福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505號),與經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事實上同一者,本院自應併為審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黃志源及其辯護人、被告張齡芝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志源、張齡芝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犯行;被告黃志源辯稱:「案發時伊是張齡芝之夫,也是她的主管,但伊並未與她共同招攬、也未經手本件保險事宜,更未從中得到任何利益,客戶洪智惠、許楊素真到法院作證時,多半是說當初張齡芝怎麼跟她們講的,客戶相關文件如授權書等,上面也沒有伊的名字,平日家中事務,伊都由張齡芝處理,伊從未收信、繳費,伊不知道客戶保單通知地址改為伊住家,張齡芝從未告知伊此事。張齡芝是因我們的婚姻因此案破裂,才於法院審理中不實證述凡事都是伊指導的,伊洵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云云,被告張齡芝則辯稱:「因客戶怕被先生責怪買太多保險,要求公司寄的資料不要寄到客戶家裡,改寄到伊家裡,由伊代收,伊只是幫忙客戶,伊基於客戶授權、按客戶的意思做,才幫客戶變更保單通知地址,黃志源當時是伊的先生,也是伊的主管,伊都會告訴他,伊洵無偽造文書及背信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志源、張齡芝原係夫妻,並分別係興農人壽保險公司

(後改制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北區基隆第二通訊處之處經理、區經理;洪智惠、許楊素真各自95年12月26日起至97年

5 月24日止、自95年12月4 日起至98年5 月25日止,分別以自己或家族成員(洪智惠家族部分,包括其夫蔡黎聖、其子蔡孟學,許楊素真家族部分,包括其夫許來福、其子女許家榛、許銘琮)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各投保如附表二編號1至7 、及編號8 至14所示之「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各保單之號碼、簽約時間、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明細,見附表二所示),且被告張齡芝有於其間招攬,亦負責保險事宜之處理;又如附表二編號4 、7 、9 、1 、2 、11、

3 、6 、12、13、14所示之保單,先後於96年2 月9 日至98年7 月6 日間,經被告張齡芝提交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即契約變更申請書予上開通訊處(上開表單上所記載要保人、被保險人之署名情形,及行使之時間,見附表一所示),致通知地址均遭更改至被告2 人於基隆市○○區○○街○○巷○○號

2 樓之住處等情,有卷內如附表一所示各表單及如附表二各保單之其他表單文件(見各該附表內之出處所示)、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1 月8 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可稽,亦經證人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32頁背面),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張齡芝未告知洪智惠、許楊素真,即於上開虧損保單之

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在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即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其等之簽名:

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於原審審理時,於檢視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後,均結證稱:「其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欄內之署名,均非本人所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頁背面至10頁)。而質之被告張齡芝前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準備程序時,雖一方面稱:「是洪智惠、許楊素真不想老公知道這些保險,才要求變更通訊地址,她們有寫契約變更申請書給我,要公司不要再寄對帳單到家裡了。」云云(見偵字第23971 號卷第9 頁、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但嗣於原審審理時已改承:「地址變更到基隆,我是沒有拿契約變更申請書去請洪智惠、許楊素真署名,我會這麼做,是因為上網看到有些保單跌了,我不想讓她們收到對帳單時看到跌這麼多,所以就決定改寄我基隆家裡。」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卷㈡第71頁背面、75頁)。衡諸一般保戶若真欲不想家人知道,一開始即可將通知地址記載為營業員之住處,或選擇其他親友之住處,始符合常情,否則家裡一旦收到對帳單,已無秘密可言,後續再為變更,即以無從隱瞞,是被告張齡芝於原審審理時所供始合常情,亦與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較堪採信。故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被告張齡芝應未告知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而於上開虧損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形下,即自行代簽,導致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無法收到對帳單以知悉虧損情形者,已至明顯,當均構成偽造,其上開辯稱,謂並無未得保戶授權即代簽上開表單之情事云云,則不可採。

㈢被告黃志源係與被告張齡芝共同招攬本件保險,並同意被告

張齡芝為上開偽造情事,而與被告張齡芝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

1.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是因為黃志源媽媽徐繡鳳的介紹,才接受黃志源、張齡芝共同招攬而投保,洽談時黃志源確有在場並解說。」等語(見他字第822 號卷第217 頁,偵字第23971 號卷第27頁,偵字第26457 號卷第15、35頁,原審卷㈡第3 頁背面至4 、25至

26、29頁背面至30頁);又證人即被告張齡芝於原審證稱:「洪智惠、許楊素真本來就是黃志源媽媽的鄰居,她們是黃志源介紹出來的客戶,在洽談時,黃志源也在,且一起招攬,而招攬的人,就算不是契約上所寫的業務員,仍要負責服務保戶,所以本件保單的事情,就都交由我們處理了,後來我要把洪智惠等人的通知地址改到基隆家裡,這件事有跟黃志源說,他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頁背面至75頁),互核所述相符。再參諸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1月8日(103)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亦明確記載:「本件14份保單都是掛件招攬,實際招攬人為張齡芝、黃志源,公司發給的招攬佣金,其他名義上擔任業務員之人,收到後都轉交給他們2人了。」(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復可為佐。

衡情,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既係因被告黃志源之母親才致認識被告2 人,被告張齡芝前又係被告黃志源之配偶,且同任職於興農人壽保險公司,被告黃志源之職位又較高,被告黃志源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則若謂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為其等家族投保時,被告黃志源又具有如此緊密性關係之身分及地位,而未實質介入而共同招攬,實有違常情;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既均將通知地址更改至被告2 人於基隆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處,有如上述,保險公司後依該址寄送對帳單,被告黃志源當會發現家中有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家族之保單文件,若其就被告張齡芝先前偽造之行為不知情,則查覺有異後,應早告誡被告張齡芝不得再犯,被告張齡芝又何致於96年2月9日至98年7月6日之長時間內,陸續偽造契約變更申請書得逞?是依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及被告張齡芝之上開所證述,被告黃志源本件亦有與被告張齡芝共同招攬保險及處理保險事宜,且知情並同意被告張齡芝為上開偽造行為者,同屬明顯,其上開辯稱,謂並無與被告張齡芝共同招攬、也未經手本件保險事宜云云,顯不可採。

2.另觀諸①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1 月8 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除明確記載本件保單之業務員招攬傭金,實際上都歸被告2 人領走,有如上述外,該函文暨所附之本件保單傭金明細表,並亦清楚說明:「…本公司所發放之佣金,分為招攬業務員的傭金及給付給招攬業務員主管的業績獎金,上述14張保單之招攬業務員為許霄宇、盧玟讌、李惠雯,但前述業務員皆稱上述14張保單為掛件招攬,實際招攬人為張惠卿、黃志源,渠等收受本公司給付之傭金後亦將傭金轉交予張惠卿、黃志源。…」(見原審卷㈠第126 至

127 頁),足認被告黃志源確有自保單中獲取業務獎金,則被告黃志源辯稱未從中得到利益云云,顯不可採。至於其提出與本案無關之94年9月、95年1月、95年11月之薪資資料等情(見原審卷㈠第81至83頁),辯稱其身為主管,收入不必靠招攬業務云云,圖卸責任,更不可採。②本件卷內除各表單外,其他與保戶權益有關之文件,如(甲)記載:要保人購買超值人生保險,於某時投入金錢若干,日後將於某時連本帶利領回金錢若干,若不足時被告張齡芝願補足等內容之憑證(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30、284 頁),及(乙)記載:同意被告張齡芝代簽、代為操作投保商品之買賣轉換基金等內容之授權暨同意書(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20至29頁),其上雖均無出現被告黃志源之名字,但因被告2 人共同招攬,事後處理保戶之保險事宜時,雖主要由被告張齡芝出面負責,其則在背後加以指導、監督,亦符合常理,無礙於認定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自不得以相關文件上未出現自己名字為卸責。詎其另復提出與本件無關、係其他保戶得到被告張齡芝所出具之類似憑證(見原審卷㈡第82至87頁背面),以其上亦無自己姓名,而徒事爭執,亦不足採。③本件保單招攬後,主要係由被告張齡芝出面與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接洽,被告2 人均不否認,則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到庭證述被告張齡芝係如何處理保險事宜,本屬正常,被告黃志源以此反推自己並未共同招攬、或未與被告張齡芝一同決定保險事宜之處理,仍不可採,綜合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之所證,應可採信,已如上述,被告黃志源辯稱被告張齡芝因2人離婚而懷怨故為不實陳述云云,殊無足採。

㈣至被告黃志源之辯護人聲請傳喚保險公司經辦之證人黃美凌

,欲證明變更地址的申請書是由黃美凌轉交總公司,被告黃志源沒有經手乙節。惟被告黃志源有共同與被告張齡芝招攬保險,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偽造變更告訴人等保險單寄送之通訊地址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認定如前,則是否由他人經手,尚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是本案待證事項已臻明確,被告黃志源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黃志源、張齡芝2 人上開所辯,均與常情有

違,屬事後卸責之詞,皆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志源、張齡芝2 人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將法定本刑中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提高為「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㈡法條適用:

1.核被告黃志源、張齡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2.被告黃志源、張齡芝2 人上開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一併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1 、1- 2、1- 3所示之表單予上開通訊處,係同時向同一對象為之,應評價為一行使行為,以一罪論。

3.被告2 人身為招攬洪智惠、許楊素真投保本件保單之業務員,負責處理保險事宜,僅為隱瞞保單之虧損情形,即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表單,先後交予上開通訊處為行使,致洪智惠、許楊素真無法得知及此,各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背信犯行間,目的同一、依社會通念,均應視為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從背信罪處斷,容有誤會。

4.被告2 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 有1-1 、1-2 、1-3 份表單即(附表二編號4 、7 、9 ),係於96年2 月9 日同一日所為,屬同一行為之接續三舉動,為接續犯,原判決漏未說明,本院逕予補正即足,不構成撤銷理由,附此說明。

5.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304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張齡芝、黃志源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2 人分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表單交付予上開通訊處,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本院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此部分原審以被告黃志源、張齡芝2 人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上開所為,除侵害告訴人洪智惠、許楊素真家族保險上之權益外,亦影響投保大眾對於保險業務員之正當信賴,殊不足取,犯後又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且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復就沒收說明:如附表一表單上各經偽造之要保人、被保險人署名,應各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於上開表單,因已交由保險公司收執,非被告2 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黃志源、張齡芝均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原判決已逐一剖析,並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原審關於上訴意旨所述各事由之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業經本院詳如前,原判決此部分即應予維持,被告黃志源、張齡芝之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黃志源、張齡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月4 日至98年5 月25日間,在告訴人洪智惠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號之住處,及被告黃志源之母徐繡鳳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 號之住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要保人佯稱,興農人壽如附表二所示、而實係投資型保險之「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均為儲蓄型保險,致其等陷於錯誤而簽立保單,藉此獲得佣金。

㈡被告黃志源、張齡芝又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

意聯絡,未得如附表二所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授權,即在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單上,偽造其等之署名,並持向興農人壽行使,致生損害於其等及興農人壽對於保險管理之正確性。㈢被告張齡芝另單獨基於詐欺之犯意,於98年5 月27日,在上

開徐繡鳳住處,向洪智惠佯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結束、要用該舊保單繼續存,致其陷於錯誤,將保單退款57萬5,000 元匯予被告張齡芝。

㈣因認㈠部分,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㈡部分,被告2 人共同涉犯刑法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㈢部分,被告張齡芝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即接洽投保之洪智惠、許楊素真,及配合擔任要保人之蔡孟學(洪智惠之子)、許來福(許楊素真之夫)於偵查中之指證,及卷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單,筆跡鑑定書,洪智惠名下郵局帳戶之存摺為其論據。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並同辯稱:「沒有向保戶訛稱本件係儲蓄型保險,更無未得保戶授權即代簽上開表單之情事」等語;被告張齡芝另辯稱:「是因洪智惠表示要讓先生蔡黎聖看到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有獲利,我因此先匯57萬5,000 元給她,且註明係興農人壽匯款,事後洪智惠將該筆款項匯給我,不過是還錢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被訴招攬本件保單時,係蓄意不告知為

投資型保險,而佯稱係儲蓄型保險即理由欄乙、一、㈠項之公訴意旨㈠部分:

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於原審及證人許來福、蔡孟學於偵查時,雖均曾證稱:「當初投保時,被告2 人講是儲蓄險,我們以為像錢放銀行一樣,因為想存錢就保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4 頁背面、29、33頁,偵字第26457 號卷第35、25頁)。但依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之證述內容,再參諸卷內「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樣本,及被告張齡芝出具之憑證內容,即可知本件保單之簽立過程,被告2 人並未施以詐欺;且本件對帳單寄送之情形,亦足加以佐證,被告2人自無何詐欺可言,茲析述如下:

1.證人洪智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之保單,都是我接洽的,我有要求張齡芝每份保單都出具憑證,之後我也有拿到保險契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頁背面、28、30、31頁;又按:洪智惠稱其取得之憑證,內容均同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30頁之版本所示);證人許楊素真於原審亦同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8 至14所示之保單,是我出面購買的,張齡芝都有給我保險契約,每份保單也有給我憑證,稱若保險公司沒給足利息,她會補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33頁背面、34頁背面;又按:許楊素真稱其取得之憑證,內容均同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284頁之版本所示)。

2.由1.可知,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既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均係其等所分別接洽,且每份都有拿到保險契約,而①卷內「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樣本,其契約條款就「投資標的」(第8 條)、「投資標的之選擇及其投資配置比例之約定」(第9 條)、「投資標的轉換」(第10條)、「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第11條)、「投資標的名稱」即各基金之名稱,甚至包括各基金所屬投資信託公司之名稱、投資內容、是否有收益分配等內容(該契約條款所附之附表三),均有明確記載(見原審卷㈡第45至57頁);又②觀諸證人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所分別接洽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8至14所示之保單,不但簽立日期不同,投保期間亦各橫跨95年至97年、甚至98年間不等,則被告2 人不可能詐欺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或其等家族成員,而將本件實係投資型保險之保單,訛稱為儲蓄型保險者,已至明顯,因為證人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於首次購買「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而得到保險契約後,稍加翻閱,即可查覺通篇充斥「投資」、「基金」、「收益」等字樣,而投資有賺有賠,依照經驗,自不可能具備保本之功用,其等就購買到非儲蓄型保險乙事,當會有所警覺,如此,後續豈又會使其等家族購買此種保險各達7 份之多。詎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於原審對此竟稱:「我們拿到保險契約以後,都沒有在看內容。」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0、34頁背面),顯係事後推諉,自不可採。

3.況證人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既亦自承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其等均有自被告張齡芝處拿到憑證,而觀諸卷內無論係洪智惠或許楊素真所拿到之憑證,其內均清楚記載:要保人購買超值人生保險,於某時投入金錢若干,日後將於某時連本帶利領回金錢若干之內容,而許楊素真所得到之憑證,其中甚至另寫明:「若不足時,被告張齡芝願補足」(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30、284 頁)等情,惟儲蓄型保險,保單獲利固定,且保險公司依契約履行,業務員無需在保險契約以外,另再出具記載上開內容之憑證交由保戶收執,足認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一方面欲享有高額報酬,另方面擔心獲利不佳,才特別要求被告張齡芝以個人名義,再出具憑證之事實,應堪認定。

4.又卷內「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樣本,已清楚記載每季將以書面通知要保人其保單價值總額之變化(第32條)(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可見保戶於投保期間,至少每4 個月均會收到1 次對帳單。而本件洪智惠家族之如附表二編號

5 所示之保單、許楊素真家族如附表二編號8 、10所示之保單,通訊地址並未變更過,再依卷內上開保單之要保書記載,對帳單均係寄送其等之戶籍地址(見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

60、110 、144 頁),則其等迄至97年甚至98年之投保期間,顯各已收到數份對帳單,是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於偵查時均證稱:「沒有收過對帳單,也不知道為什麼;從頭到尾都沒有接過保險公司寄的什麼文件。」云云(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38頁、偵字第23971 號卷第29頁),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被訴就卷內如附表二所示之表單,係未

得各該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授權,便代簽而偽造其等署名即理由欄乙、一、㈡項之公訴意旨㈡部分:

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及許來福於原審就上開表單,雖均大致證述:「都不是本人親自署名的」(見原審卷㈡第6 至11頁背面);而卷內筆跡鑑定書,雖亦指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保單中領取款項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之署名均非本人所親簽(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54 至155 頁)。但各該表單,無非係投保時保戶所必簽之文件,或申請保單借款甚至提款之文件,或變更投資標的、更改姓名之文件,則依經驗,再綜合卷內保單樣本、本件保單資金流向之資料、僅有要保人署名之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同意代為操作基金並代簽之授權暨同意書,即可知被告2 人絕無未得授權便在上開表單代簽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署名之情事,被告2 人自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背信可言,茲析述如下:

1.卷內上開表單中,如建議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10、12至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重要事項告知書(如附表二編號

9 、12、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保單簽收回條(如附表二編號1 、3 、5 至8 、10至11、13至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投保人須知(如附表二編號13、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投資屬性問卷(如附表二編號13至14之保單均各有1 份)等,本係投保時保戶所必簽之文件;而本件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所稱受到詐欺,以為係儲蓄型保險才致投保一節,雖屬不實,有如上述,但其等當時確有意願投保,才致使其等家族各投保至7 份保單之多,且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既自承本件保單都有拿到保險契約,被告2 人就其中之保單簽收回條,自無需偽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署名。更何況卷內「超值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樣本,已清楚顯示每份保險契約除契約條款外,亦會將重要事項告知書、建議書等文件,合併訂製成冊,以供保戶留參(見原審卷㈡第48頁),則證人洪智惠及許楊素真拿到保險契約,如確有非本人授權署名,自能清楚發現,而卷內此部分表單內容,對於本件係屬投資型保險者,均有說明,再對照洪智惠、許楊素真上開關於受到詐欺、不知係購買投資型保險之不實證述,即可知其等及許來福,就此部分表單上之署名,仍證述不知情乙節,亦屬不實,仍不可採。

2.卷內其他表單中,屬於①為辦理保單借款以支付保單之保險費、並一併辦理保額變更(如附表二編號2 之保單,其辦理保單借款時,係連同保額變更一併辦理)之文件,即借款約定書暨抵繳保費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6 至8、10至11之保單均各有1 份)、變更保額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2 之保單計1 份);及②為辦理保單提款以抵繳保單之保險費或匯至要保人帳戶之文件,即解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計1 份)、提領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保單均有1 份)暨抵繳保險費同意書(如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計1 份)等。因查:

⑴關於①部分之表單:

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5 月20日(103 )朝壽法遵字第5119號函,已載明:辦理保單借款,需提出單證件供公司檢視,並以影本留存(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是本件保單於辦理借款時,須經由各該要保人、被保險人提出身分證、駕照或健保卡原本;又此等重要文件,一般人於交予他人前,均會詢問係為辦理何事,證人許楊素真於原審審證稱:「張齡芝跟我要證件去時,沒有講是要貸款。」云云(見原審卷㈡第35頁),與常理有違。另證人洪智惠於偵查已證稱:

「他們有問是否要拿保單借錢去繳別的保單,他們給我署名,我簽了,是這樣,他們才能拿我們的保單去借錢。」等語(見偵23971 號卷第27至28頁),更足佐證此部分表單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署名,並非遭到偽造。綜此,本件保單之借款,併以之支付保單之保險費等事宜,當係經過授權無訛。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保單所同時辦理之保額調整,在辦理借款時,同時將借款所得投入原保單,將保額降低,如此,不用另再籌錢,便可繼續投資,亦合於常情。

⑵關於②部分之表單:

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製作之洪智惠及許楊素真家族保單資金流向表,已記載本件保單無論所辦理係解約或提領款項事宜,所取得之款項,係分別用以抵繳保單之保費,或匯入要保人之帳戶內(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50 至151 頁),另檢視卷內係提領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之保單),其內匯款授權書欄,均指明所提領之款項,要匯至許楊素真名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環北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足認上開款項經保戶告知帳戶資料並授權被告2 人辦理保單提款以抵繳保單之保險費或匯至要保人帳戶等事宜甚明,自無偽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署名。縱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保單,其領取款項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其上要保人之署名經筆跡鑑定結果,確均非證人許楊素真本人所親簽,被告2人亦不構成偽造。

3.卷內所餘表單,即①純係轉換契約標的即投資標的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1 之保單計7 份、編號2 之保單計

5 份、編號3 之保單計3 份、編號4 之保單計6 份、編號5之保單計4 份、編號6 之保單計3 份、編號7 之保單計7 份、編號8 之保單計7 份、編號9 之保單計6 份、編號10之保單計8 份、編號11之保單計5 份、編號12至13之保單均有1份),及②係變更姓名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如附表二編號9至10保單均有1 份)。因查:

⑴關於①部分之表單:

關於投資標的事後轉換與否暨轉換時機,本應由保戶自行處理,而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均已知悉其等家族所購買之本件保單,均屬於投資型保險,既如上述,且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於原審審理均不否認有在此種空白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署名(見原審卷㈡第32、33頁背面),再佐以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持有被告張齡芝所交付之憑證、被告張齡芝提出卷內僅有要保人署名之契約變更申請書(見偵第23971 號卷第16至19頁),足認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因對投資型保險之操作不熟悉,確實有同意授權由被告張齡芝代為操作投資型保險轉換投資標的及時機,以方便被告張齡芝向保險公司辦利基金轉換事宜,是被告於原審辯稱有受其等委託代為操作基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應認屬真實。又依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所提出,顯示經要保人署名之本件部分保單之授權暨同意書,而其內分明記載:同意被告張齡芝代簽、代為操作投保商品之買賣轉換基金等事宜(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20至29頁),雖被告張齡芝業自承上開授權暨同意書,係保單業已賠錢後所補簽(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背面),但保戶事前若未授權代為操作基金並代簽所需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事後因投資失利應不願補簽上開授權暨同意書,反應向業務員請求賠償,始符常情,然上開授權暨同意書上確有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之簽名,且未見其向被告張齡芝求償,自足以推認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於事前即已授權被告張齡芝代為操作基金。至於證人洪智惠於原審結證稱:「是這時候才知道買到投資型保險,想說讓他們繼續操作才簽的。」、證人許楊素真於原審結證稱:「我簽的時候,裡面並無任何打字內容,他們說先簽,會再補。」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33頁背面至34頁),均不符常理,要非可採,自不能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此部分表單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署名,自非遭到偽造。

⑵關於②部分之表單,即係為替證人許楊素真辦理姓名變更之

契約變更申請書(自「許楊素貞」更名為「許楊素真」),則此部分表單上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署名,更非可認係遭到偽造,因為除非保戶就此親自告知並要求辦理,業務員焉有憑空得知而主動送件之理,此實無疑問。

㈢被告張齡芝被訴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結束,但仍要

用該舊保單續存之不實說法,使洪智惠陷於錯誤,而將保單退款57萬5,000 元匯款予其即理由欄乙、一、㈢項之公訴意旨㈢部分:

證人洪智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雖證述:「98年5 月27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結束,保險公司退給我57萬5,000 元,之後張齡芝給我帳號,叫我用舊保單繼續續存,我於98年6 月2 日轉帳57萬5,000 元至該帳戶,沒想到竟然是她個人的帳戶。」云云(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

124 、289 頁,偵字第26457 號卷第16頁)。但依卷內該筆款項之進、出流向,即可知此係被告張齡芝及證人洪智惠間之匯進及匯還,且依卷內被告張齡芝在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首頁上所註記內容,暨該保單當時損益情形之資料,更可知該筆款項之進、出,確如被告張齡芝上開所辯係洪智惠為向先生蔡黎聖交代,保單有如預期之收益,其才加以配合而先為匯款,被告張齡芝自無詐欺可言,茲析述如下:

1.卷內洪智惠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之交易明細,暨其於內頁上之註記,雖顯示於98年5 月27日,興農人壽保險公司,曾先匯入57萬5,000 元,嗣於98年6 月2 日,該筆款項即轉匯至被告張齡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32 、

134 頁);而被告張齡芝雖不否認該筆款項最後係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但興農人壽並未於98年5 月27日匯款57萬5,000元予洪智惠,且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保單,係迄至99月11月3 日才告終止,先前亦無終止後又再續期之情形,有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2 年11月19日陳報狀及該公司103 年1月8 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

104 、126 頁),是證人洪智惠上開證述稱其遭詐欺之57萬5,000 元,係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結束後之保險公司退款乙節,即非事實。又卷內華南商業銀行103 年1 月6 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顯示被告黃志源名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8年5 月27日,曾取款76萬元,其中18萬5,000 元,存入被告張齡芝名下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而其餘57萬5,000 元,則轉匯至洪智惠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匯款之申請單,並註明匯款代理人為被告張齡芝,匯款人則為興農人壽保險公司(見原審卷㈠第118 至121 頁),是證人洪智惠於98年5 月27日所取得之57萬5,000 元,實係被告張齡芝個人所匯入,其嗣於98年6 月2 日,再將該筆款項匯至被告張齡芝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難謂受被告張齡芝之詐欺致生損害。

2.至於被告張齡芝之以興農人壽保險公司之名義,將其所有之57萬5,000 元匯予洪智惠,其原因,綜合:①卷內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保單之首頁上,被告張齡芝曾註記:「95年5 月單筆存50萬,獲利2.5 萬,5%,續存。期限一樣到98年5 月,領57.5萬。」等語(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31 頁),且證人洪智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自承該部分內容係被告張齡芝所手寫等語(見他字第2994號卷㈡第124 頁),另②卷內朝陽人壽保險公司103 年1 月8 日(103 )朝壽保服字第1048號函記載:「該保單若於98年5 月27日解約,將損失34萬2,166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 頁)。可知因該保單於98年5 月間,尚在虧損狀態,為配合證人洪智惠,被告張齡芝先以保險之公司名義,將預定之保單收益本息57萬5,

000 元,匯至洪智惠名下之帳戶,待作成此金流之交易紀錄,可供蔡黎聖過目後,再匯還給被告張齡芝,可由證人洪智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張齡芝說如果拿回來會賠錢,我說錢沒看到,沒辦法跟蔡黎聖交代,所以張齡芝才匯款57萬5,000 元,叫我給蔡黎聖看,讓蔡黎聖認為繼續存,利息會增加,我3 天後就匯還給張齡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9、31頁),益徵被告張齡芝所辯,並非無據,可以採信。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2 人被訴上開罪嫌所舉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行幫助詐欺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2 人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認以上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張齡芝、黃志源2 人犯罪而皆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略以:「㈠投資基金為具有專業性之經濟活動,理財專員需具備相當之專業並考取證照始得為之,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不僅設有『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更針對保險業務員訂定『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以確保投資大眾可獲取充足及正確資訊以利進行投資,依該規則第19條即定有對業務員如有不實或不正當方法招攬保險契約或及他金融商品所應受到之處分,更顯示從事基金投資型保險業務員告知義務之重要性。㈡本案相關保單均係投資型保單,依證人洪智惠、許楊素真於原審及證人許來福、蔡夢學於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張齡芝於原審之證述可知,顯示被告2 人在向告訴人洪智惠、許楊素真等人招攬投資型保險時,並未盡到身為業務員之告知義務,亦未清楚說明投資型保險之風險。甚者,被告張齡芝、黃志源(以被告張齡芝名義為之)更於簽立保單時即出具憑證記載:『要保人蔡孟學於民國96年3月20 日投入新台幣每月6500元整,購買興農人壽超值人生乙型,並將於民國106年3月20日連本帶利領回新台幣100萬元整』、『要保人許來福、許楊素真於民國95年6月26日投入新台幣230萬元整,購買興農人壽超值人生乙型,並將於民國98年6 月26日連本帶利領回新台幣0000000 元整』之內容,觀其內容,實與一般儲蓄險之形式無異,若非詳細閱讀並瞭解契約內容,實無從區辨該契約之性質,則在被告2 人未盡到告知義務情形下,實難期待未具專業知識之告訴人有能力清楚知悉投保內容及形式,更無從評估風險。縱令被告張齡芝辯稱取得告訴人之授權而於各該保單之變更申請書上簽署要保人等人之姓名,然此種無知的概括授權,是否真有其效力,實非無疑。㈢證人許楊真素所得之憑證,其版本中另寫明:若不足時,被告張齡芝願補足等情,若被告2 人真有清楚說明投資型保單之風顯,並確實使保戶知悉其所應負之責任,自無需也無可能簽立此等確保獲利之憑證,亦無需在投資失利後,因擔心告訴人等人無法接受虧損而偽造告訴人等之簽名,並變更保單相觀文件寄送通訊地址,以防告訴人發現,是被告2 人顯係以誇大不實之宣傳、廣告或其他不當方法為招攬,且未清楚告知告訴人投資型保險風險。㈣告訴人等在無知情形下,雖曾同意將保險事宜託付張齡芝、黃志源處理,然此是否可無限擴張解釋至被告2 人可在完全不告知保戶之情形下,亦取得保戶完全之授權非無疑。原審認被告2 人擅自更改保單資料寄送地址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然對被告

2 人共同偽簽保戶姓名以變更投資標的、投資比例等事項,卻認被告2 人已取得保戶全權授權,顯有論理矛盾。」等語。惟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被告張齡芝、黃志源並無檢察官所指上開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張齡芝、黃志源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況被告2 人並無自證其等無罪之義務,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涉有前揭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既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 年5 月5 日另以上揭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同一事實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年度調偵字第99號被告黃志源、張齡芝詐欺等案件),因本件被告2 人被訴該部分係為無罪,本院自無從併辦,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附表一:

┌───┬───────────┬──────┬───────┬──────────────┬─────────┐│編號 │ 表單 │ 行使時間 │ 偽造之署名 │ 原判決主文 │ 本院之判斷 │├───┼───────────┼──────┼───────┼──────────────┼─────────┤│1-1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6年2月9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用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 │人欄「洪智惠」│,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解約申請書」即如附表二│ │署名1 枚。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編號4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 │ │附表一編號1 之1 表單上偽造之│ ││ │之契約變更申請書。 │ │ │「洪智惠」署名壹枚、編號1 之│ ││ │----------------------│ │ │2 表單上偽造之「洪智惠」署名│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壹枚、編號1 之3 表單上偽造之│ ││ │第26至27頁、他字第2994│ │ │「許楊素貞」署名壹枚均沒收。│ ││ │號卷㈠第41頁。 │ │ │ │ ││ │(重複) │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47至│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48頁。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一編號1之1表單上偽造之「│ ││1-2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6年2月9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洪智惠」署名壹枚、編號1之2表│ ││ │用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 │ │人欄「洪智惠」│單上偽造之「洪智惠」署名壹枚│ ││ │解約申請書」即如附表二│ │署名1 枚。 │、編號1之3表單上偽造之「許楊│ ││ │編號7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 │ │素貞」署名壹枚均沒收。 │ ││ │之契約變更申請書。 │ │ │ │ ││ │----------------------│ │ │ │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 │ ││ │第8 至9 頁、他字第2994│ │ │ │ ││ │號卷㈠,第87頁。 │ │ │ │ ││ │(重複) │ │ │ │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93至│ │ │ │ ││ │94 頁。 │ │ │ │ │├───┼───────────┼──────┼───────┤ │ ││1-3 │「變額萬能保險專用契約│96年2月9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 │ ││ │內容變更申請書」即如附│ │人欄「許楊素貞│ │ ││ │表二編號9 保單變更通知│ │」署名1 枚。 │ │ ││ │地址之契約變更申請書。│ │ │ │ ││ │----------------------│ │ │ │ ││ │出處:他字第822 號卷,│ │ │ │ ││ │第105 頁、他字第2994號│ │ │ │ ││ │卷㈠第127 頁。 │ │ │ │ ││ │(重複) │ │ │ │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134 │ │ │ │ ││ │至135頁。 │ │ │ │ │├───┼───────────┼──────┼───────┼──────────────┼─────────┤│2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6年6月21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欄「洪智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 │ │署名1 枚。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 │附表一編號2 表單上偽造之「洪│ ││ │變更申請書。 │ │ │智惠」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出處:他字第822號卷第 │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45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一編號2 表單上偽造之「洪│ ││ │ │ │ │智惠」署名壹枚沒收。 │ │├───┼───────────┼──────┼───────┼──────────────┼─────────┤│3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6年7月5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欄「洪智惠」│,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2 │ │署名1 枚。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 │附表一編號3 表單上偽造之「洪│ ││ │變更申請書。 │ │ │智惠」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出處:他字第2994號卷㈠│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第20、11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 │ │附表一編號3 表單上偽造之「洪│ ││ │ │ │ │智惠」署名壹枚沒收。 │ │├───┼───────────┼──────┼───────┼──────────────┼─────────┤│4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7年6月26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被保險人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1│ │「許楊素貞」簽│,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名各1 枚,共2 │附表一編號4 表單上偽造之「許│ ││ │變更申請書。 │ │枚。 │楊素貞」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出處:他字第822號卷第1│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38頁、他字第2994號卷㈠│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第161頁。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重複) │ │ │附表一編號4 表單上偽造之「許│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171 │ │ │楊素貞」署名貳枚均沒收。 │ ││ │頁。 │ │ │ │ │├───┼───────────┼──────┼───────┼──────────────┼─────────┤│5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7年8月26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被保險人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3 │ │「蔡黎聖」署名│,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各1 枚,共2 枚│附表一編號5 表單上偽造之「蔡│ ││ │變更申請書。 │ │。 │黎聖」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起訴書漏載被│ │ ││ │出處:他字第822號卷第9│ │保險人署名為偽│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6頁、他字第2994號卷㈠ │ │簽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第29頁。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重複) │ │ │附表一編號5 表單上偽造之「蔡│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37頁│ │ │黎聖」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6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7年8月27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被保險人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6 │ │「洪智惠」署名│,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各1 枚,共2 枚│附表一編號6 表單上偽造之「洪│ ││ │變更申請書。 │ │。 │智惠」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出處:他字第822號卷第7│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4頁、他字第2994號卷㈠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第71頁。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重複) │ │ │附表一編號6 表單上偽造之「洪│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82頁│ │ │智惠」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 │ │ │ │├───┼───────────┼──────┼───────┼──────────────┼─────────┤│7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7年12月2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被保險人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2│ │「許楊素貞」簽│,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名各1 枚,共2 │附表一編號7 表單上偽造之「許│ ││ │變更申請書。 │ │枚。 │楊素貞」署名貳枚均沒收。 │ ││ │----------------------│ │(起訴書漏載被│ │ ││ │出處:他字第822號卷第 │ │保險人署名為偽│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154頁。 │ │簽部分)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重複)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187 │ │ │附表一編號7 表單上偽造之「許│ ││ │頁。 │ │ │楊素貞」署名貳枚均沒收。 │ │├───┼───────────┼──────┼───────┼──────────────┼─────────┤│8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8年4月8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起訴書誤載│人欄「許楊素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3│為98年4 月9 │」、被保險人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日) │「許家榛」署名│附表一編號8 表單上偽造之「許│ ││ │變更申請書。 │ │各1 枚,共2 枚│楊素貞」、「許家榛」署名各壹│ ││ │----------------------│ │。 │枚均沒收。 │ ││ │出處:他字第822號卷第1│ │ │ │ ││ │70頁。 │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重複)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202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頁。 │ │ │附表一編號8 表單上偽造之「許│ ││ │ │ │ │楊素貞」、「許家榛」署名各壹│ ││ │ │ │ │枚均沒收。 │ │├───┼───────────┼──────┼───────┼──────────────┼─────────┤│9 │「變額萬能、萬能保險專│98年7月6日 │左列表單上要保│張齡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駁回。 ││ │用契約內容變更/ 解約申│ │人欄「許楊素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請書」即如附表二編號14│ │」署名1 枚。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保單變更通知地址之契約│ │ │附表一編號9 表單上偽造之「許│ ││ │變更申請書。 │ │ │楊素貞」署名壹枚沒收。 │ ││ │----------------------│ │ │ │ ││ │出處:他字第822號卷第1│ │ │黃志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85頁。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重複)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他字第2994號卷㈠第217 │ │ │附表一編號9 表單上偽造之「許│ ││ │頁。 │ │ │楊素貞」署名壹枚沒收。 │ │└───┴───────────┴──────┴───────┴──────────────┴─────────┘附表二:

┌──┬──────┬───┬────┬────┬────────┬─────────────────┬────┬────┬───────┐│編號│「興農人壽超│要保人│被保險人│表單之申│表單名稱 │表單內容 │檢察官所│檢察官所│出處 ││ │值人生變額萬│ │ │請時間 │ │ │主張要保│主張被保│ ││ │能壽險」 │ │ │(民國)│ │ │人之署名│險人之簽│ ││ │保單號碼/ │ │ │ │ │ │為偽簽 │名為偽簽│ ││ │簽約時間 │ │ │ │ │ │ │ │ ││ │(民國) │ │ │ │ │ ├────┴────┤ ││ │ │ │ │ │ │ │見起訴書之附表所載│ ││ │ │ │ │ │ │ │ │ │├──┼──────┼───┼────┼────┼────────┼─────────────────┼────┬────┼───────┤│ 1 │Z000000000 │洪智惠│ 蔡黎聖 │96/5/12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要保人處署名為「洪黎聖」│◎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5/3) │ │ │ │ │,但本件係「蔡智惠」要保) │ │ │: ││ │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96/5/2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41、39、43至44││ │ │ │ ├────┼────────┼─────────────────┼────┼────┤、42頁。訴字第││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232號卷㈠第135││ │ │ │ ├────┼────────┼─────────────────┼────┼────┤至136頁。他字 ││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第822號卷第46 ││ │ │ │ ├────┼────────┼─────────────────┼────┼────┤至48、40頁。訴││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字第232號卷㈠ ││ │ │ │ ├────┼────────┼─────────────────┼────┼────┤第137頁。 ││ │ │ │ │96/12/24│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35萬元、抵繳Z000000000號保單續│◎ │ │ ││ │ │ │ │ │保費同意書 │期保費 │ │ │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 │ │ │ │ │ ││ │ │ │ │96/6/5)│ │ │ │ │ ││ │ │ │ ├────┼────────┼─────────────────┼────┼────┤ ││ │ │ │ │97/8/1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9/4/14 │契約變更申請書 │解約 │◎ │◎ │ ││ │ │ │ ├────┼────────┼─────────────────┼────┼────┤ ││ │ │ │ │99/4/29 │抵繳保險費同意書│以V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額抵繳V0000│◎ │ │ ││ │ │ │ │ │ │77846保單全部保險費、Z000000000號 │ │ │ ││ │ │ │ │ │ │保單部分保險費。 │ │ │ │├──┼──────┼───┼────┼────┼────────┼─────────────────┼────┼────┼───────┤│ 2 │Z000000000 │洪智惠│蔡孟學 │96/5/26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5/26)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他字第2994號卷││ │ │ │ ├────┼────────┼─────────────────┼────┼────┤㈠第15、18、21││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頁。他字第822 ││ │ │ │ ├────┼────────┼─────────────────┼────┼────┤號卷第55、64至││ │ │ │ │97/6/4 │契約變更申請書 │更改月繳、減少基本保額為20萬元、 │◎ │ │65、56頁。他字││ │ │ │ │ │ │目標保費變更為4000元 │ │ │第822號卷第57 ││ │ │ │ │ ├────────┼─────────────────┼────┼────┤至58頁。 ││ │ │ │ │ │借款約定書、抵繳│保單借款20萬8000元做單筆投入 │◎ │◎ │ ││ │ │ │ │ │保費同意書 │Z000000000號保單。 │ │ │ ││ │ │ │ ├────┼────────┼─────────────────┼────┼────┤ ││ │ │ │ │97/8/1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8/10/20│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 │├──┼──────┼───┼────┼────┼────────┼─────────────────┼────┼────┼───────┤│ 3 │Z000000000 │蔡黎聖│蔡黎聖 │97/5/24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7/5/24) │ │ ├────┼────────┼─────────────────┼────┼────┤: ││ │ │ │ │97/5/31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要保人處署名為「洪智惠」│◎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 │ │,但本件係「蔡黎聖」要保) │ │ │,第94至95頁,││ │ │ │ ├────┼────────┼─────────────────┼────┼────┤第97頁,第98至││ │ │ │ │97/8/8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99頁。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11/11│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4 │Z000000000 │洪智惠│蔡孟學 │96/1/2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1/2) │ │ │ │ │ │ │ │: ││ │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96/4/18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23、28至29、36││ │ │ │ ├────┼────────┼─────────────────┼────┼────┤、51,31 至35 ││ │ │ │ │96/5/3 │借款約定書、抵繳│保單借款60萬元、抵新契約保費(與V0│◎ │◎ │頁。 ││ │ │ │ │ │保費同意書 │0000000號保單130萬元共同抵繳V00005│ │ │ ││ │ │ │ │ │ │0241號、要保人為洪智惠、被保險人為│ │ │ ││ │ │ │ │ │ │蔡黎聖之保單)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 │├──┼──────┼───┼────┼────┼────────┼─────────────────┼────┼────┼───────┤│ 5 │Z000000000 │蔡孟學│蔡孟學 │96/3/20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3/20) │ │ ├────┼────────┼─────────────────┼────┼────┤: ││ │ │ │ │96/4/1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82至87頁。 ││ │ │ │ │97/5/14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8/1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6 │Z000000000 │洪智惠│洪智惠 │97/5/24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7/5/24) │ │ ├────┼────────┼─────────────────┼────┼────┤: ││ │ │ │ │97/5/31 │保險單簽收回條 │保險單簽收 │◎ │ │他字第822號卷 ││ │ │ │ ├────┼────────┼─────────────────┼────┼────┤第71至73、75頁││ │ │ │ │97/8/7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他字第2994㈠││ │ │ │ ├────┼────────┼─────────────────┼────┼────┤第84至85頁。他││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字第822號卷第7││ │ │ │ ├────┼────────┼─────────────────┼────┼────┤6頁。 ││ │ │ │ │97/9/19 │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5萬元、清償Z000000000號保單貸 │◎ │◎ │ ││ │ │ │ │ │保費同意書 │款 │ │ │ ││ │ │ │ ├────┼────────┼─────────────────┼────┼────┤ ││ │ │ │ │97/11/11│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7 │Z000000000 │洪智惠│蔡孟學 │95/12/26│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5/12/26)│ │ ├────┼────────┼─────────────────┼────┼────┤: ││ │ │ │ │96/1/14 │保險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他字第822號卷 ││ │ │ │ ├────┼────────┼─────────────────┼────┼────┤第6至7、10至11││ │ │ │ │96/4/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19、51,12至││ │ │ │ ├────┼────────┼─────────────────┼────┼────┤17頁。 ││ │ │ │ │96/5/3 │借款約定書、抵繳│保單借款130萬元、抵新契約保費(與 │◎ │◎ │ ││ │ │ │ │(起訴書│保費同意書 │V00000000號保單60萬元共同抵繳V0000│ │ │ ││ │ │ │ │誤載為 │ │50241號、要保人為洪智惠、被保險人 │ │ │ ││ │ │ │ │96/5/4)│ │為蔡黎聖之保單) │ │ │ ││ │ │ │ ├────┼────────┼─────────────────┼────┼────┤ ││ │ │ │ │96/5/2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8 │Z000000000 │許來福│許來福 │96/2/12 │建議書 │以示瞭解契約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2/12) │ │ ├────┼────────┼─────────────────┼────┼────┤: ││ │ │ │ │96/3/4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要保人處署名為「許楊素貞│◎ │ │他字第822號卷 ││ │ │ │ │ │ │」,但本件係「許來福」要保) │ │ │第192至193、20││ │ │ │ ├────┼────────┼─────────────────┼────┼────┤2至203、195至 ││ │ │ │ │96/5/7 │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50萬元、抵繳Z000000000號、要保│◎ │◎ │201頁。 ││ │ │ │ │ │保費同意書 │人為許來福、被保險人為許來福之保單│ │ │ ││ │ │ │ ├────┼────────┼─────────────────┼────┼────┤ ││ │ │ │ │96/5/2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97│ │ │ │ │ ││ │ │ │ │/6/15) │ │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8/5/2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9 │Z000000000 │許楊素│許楊素貞│95/12/4 │重要事項告知書 │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重要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5/12/4) │貞 │ │ │ │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他字第822號卷 ││ │ │ │ ├────┼────────┼─────────────────┼────┼────┤第102、106至11││ │ │ │ │96/12/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2頁。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10/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變更姓名 │◎ │◎ │ ││ │ │ │ ├────┼────────┼─────────────────┼────┼────┤ ││ │ │ │ │97/11/11│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8/7/22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Z000000000 │許楊素│許楊素貞│96/2/12 │建議書 │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2/12) │貞 │ ├────┼────────┼─────────────────┼────┼────┤: ││ │ │ │ │96/3/4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他字第822號卷 ││ │ │ │ ├────┼────────┼─────────────────┼────┼────┤第116至118、12││ │ │ │ │96/4/18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7至128、119至 ││ │ │ │ ├────┼────────┼─────────────────┼────┼────┤126頁。 ││ │ │ │ │96/5/7 │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110萬元、抵繳Z000000000號之新 │◎ │◎ │ ││ │ │ │ │ │保費同意書 │保單保費 │ │ │ ││ │ │ │ ├────┼────────┼─────────────────┼────┼────┤ ││ │ │ │ │96/5/2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6/21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7/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6/8/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6/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9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10/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變更姓名 │◎ │◎ │ ││ │ │ │ │(起訴書│ │ │ │ │ ││ │ │ │ │誤載為97│ │ │ │ │ ││ │ │ │ │/10/4) │ │ │ │ │ ││ │ │ │ ├────┼────────┼─────────────────┼────┼────┤ ││ │ │ │ │98/6/15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11│Z000000000 │許楊素│許楊素貞│96/12/27│保單簽收回條 │保單簽收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6/12/21)│貞 │ ├────┼────────┼─────────────────┼────┼────┤: ││ │ │ │ │97/5/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第135至137、13││ │ │ │ │97/5/30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9、142至143、1││ │ │ │ ├────┼────────┼─────────────────┼────┼────┤40至141頁。 ││ │ │ │ │97/9/16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7/9/17 │借款約定書、抵繳│借款20萬元、清償Z000000000號保單借│◎ │◎ │ ││ │ │ │ │ │保費同意書 │款 │ │ │ ││ │ │ │ ├────┼────────┼─────────────────┼────┼────┤ ││ │ │ │ │97/10/3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8/10/20│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12│Z000000000 │許楊素│許楊素貞│97/9/19 │重要事項告知書、│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7/9/19) │貞 │ │ │建議書 │ │ │ │: ││ │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98/10/20│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147、149至150 ││ │ │ │ ├────┼────────┼─────────────────┼────┼────┤、155頁、158頁││ │ │ │ │99/2/24 │契約變更申請書 │部分提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3│Z000000000 │許楊素│許家榛 │97/12/26│投保人須知、建議│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97/12/26)│貞 │ │ │書、投資屬性問卷│ │ │ │: ││ │ │ │ ├────┼────────┼─────────────────┼────┼────┤他字第822 號卷││ │ │ │ │98/1/16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163至166、168 ││ │ │ │ ├────┼────────┼─────────────────┼────┼────┤、171、173頁。││ │ │ │ │98/4/22 │契約變更申請書 │轉換契約標的 │◎ │◎ │ ││ │ │ │ ├────┼────────┼─────────────────┼────┼────┤ ││ │ │ │ │99/2/24 │契約變更申請書 │提領 │◎ │ │ │├──┼──────┼───┼────┼────┼────────┼─────────────────┼────┼────┼───────┤│ 14│Z000000000 │許楊素│許銘琮 │98/5/25 │重要事項告知書、│以示知悉保單內容及建議事項 │◎ │◎ │依左列表單順序││ │(起訴書誤載│貞 │ │ │投保人須知、投資│ │ │ │: ││ │為Z000000000│ │ │ │屬性問卷、建議書│ │ │ │他字第822號卷 ││ │) │ │ ├────┼────────┼─────────────────┼────┼────┤第178至183、18││ │(98/5/25 )│ │ │98/6/7 │保單簽收回條 │簽收保單 │◎ │ │8、184、187頁 ││ │ │ │ ├────┼────────┼─────────────────┼────┼────┤。 ││ │ │ │ │99/2/24 │契約變更申請書 │部分提領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