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炎明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羅文謹律師李保祿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炎明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有罪部分)撤銷。
劉炎明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即原判決諭知劉炎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無罪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炎明係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改制前,下同】桃園縣○○鄉○○○路○ 段○○○ 號,下稱欣隆公司)之負責人,與劉黃月女係夫妻,黃水木(已歿)則為被告之岳父,被告為告訴人黃錦陽、黃振文及劉玉娟之姊夫。黃振文與劉玉娟係夫妻,黃水木與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3 人均為欣隆公司股東。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水木及告訴人3人之同意,為下列行為:
㈠欣隆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9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董事黃
水木持有1,156,400 股份(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被告竟趁95年7 月24日辦理增資登記時,未經黃水木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製作不實股東名冊,將董事黃水木持有之欣隆公司300,000 股股份違法轉讓予己,並登載黃水木持有856,400 股份、被告持有7,966,467 股份於公司內部股東名簿上。復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股東名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欣隆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黃水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欣隆公司於96年6 月4 日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後,黃錦陽持有
欣隆公司9,321,800 股股份,黃振文持有欣隆公司5,280,20
0 股股份,劉玉娟持有欣隆公司791,600 股股份。被告本無權蓋用告訴人3 人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鑑章,竟於100 年6月2 日前某日,蓋用告訴人3 人前揭印鑑章於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3 紙,各表示100 年3 月黃錦陽同意其持有公司普通股4,280,000 股、黃振文同意其持有公司普通股1,540,
000 股、劉玉娟持有公司普通股635,000 股(起訴書誤載為6,350,000 股)出讓由劉黃月女承受。另於同年6 月2 日提出上揭偽造欣隆公司股權過戶申請書3 紙,指示不知情之稅務會計王鴻瑜製作董事黃錦陽持有5,041,800 股股份、股東黃振文持有3,740,200 股股份、股東劉玉娟持有156,600 股股份、股東劉黃月女持有6,663,800 股股份之股數不實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欣隆公司業已變更上開登記事項,而將此不實之事項,於100 年6 月3 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3 人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因認被告就上揭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嫌;上揭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共3 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除了法院係因為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故本件無庸特別交代證據能力之部分,合先敘明。
四、㈠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係以欣隆公司變更登記表、
股東名簿、欣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告訴人3人股權過戶申請書、欣隆公司股東印鑑卡;證人王鴻瑜、黃月女、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之供述;欣隆公司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及台新國際商銀帳戶往來明細、黃錦陽及黃振文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帳戶往來明細、欣隆公司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欣隆公司法院選派檢查人報告;被告之臺灣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欣隆公司支票影本、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權狀、大地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其依據。
㈡訊據被告:
⒈對起訴書事實欄㈠(即上述一㈠,下同)部分中,有如起訴
書所述受讓黃水木所有之欣隆公司股份30萬股,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固予承認。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其已經黃水木同意等語。
⒉就起訴書事實欄㈡(即上述一㈡,下同)中,被告對於確有
持用告訴人3 人名義之過戶申請書,指示王鴻瑜製作資料後,如起訴書所述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固同予承認。然復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犯行,辯稱告訴人3 人係自行蓋印,並非被告盜蓋告訴人3 人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章等語。
㈢查:
⒈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㈠中,確有如起訴書所述於95年7 月24
日辦理增資登記時,指示會計製作股東名冊,將董事黃水木持有之欣隆公司300,000 股股份轉讓予己,並登載黃水木持有856,400 股份、被告持有7,966,467 股份於公司內部股東名簿上,且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辦理上開事項之變更登記,該管公務員並將之登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中一情,有欣隆公司93年10月19日變更登記表、93年9月30日股東名簿、95年7 月24日變更登記表、95年6 月30日股東名簿、95年7 月3 日欣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841號卷【下稱他字第5841號卷】第6-14頁),被告對此已予承認(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此情足堪認定。
⒉就起訴書事實欄㈡中,欣隆公司96年6 月4 日辦理增資變更
登記後,被告有於100 年6 月2 日提出告訴人3 人股權過戶申請書,表示100 年3 月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分別同意出讓4,280,000 股、1,540,000 股、635,000 股予劉黃月女,並指示稅務會計王鴻瑜製作變更股份後之股東名冊及董監事名冊,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該管公務員並進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一情,業據證人王鴻瑜、劉黃月女、證人即告訴人3 人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3 人股權過戶申請書3 紙、欣隆公司股東印鑑卡、欣隆公司96年5 月4 日、100 年8 月2 日、100 年6 月2 日股東名冊、欣隆公司100 年6 月2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登記表附卷可參(分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下稱他字第3478號卷】㈠第33-42 、51頁、106-11
2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897 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44-68 頁、他字第5841號卷第5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575 號卷㈠【下稱偵字第11
575 號卷㈠第35頁】),被告對此同予承認,此情復足認定。
㈢本件所應審酌者,就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為卷內證據是否
足以認定被告係未經黃水木同意而為該等行為;就起訴書事實欄㈡,為卷內證據是否足以認定告訴人3人之印章係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鑑章,而遭被告盜蓋。茲分述如下。
五、就起訴書事實欄㈠有無經黃水木同意部分:㈠黃錦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並不清楚有關黃水木股權移轉部
分,是否有經過黃水木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5頁)。另黃振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並不清楚黃水木是否有同意股權移轉予被告,是其自己認為黃水木股份莫名其妙減少,一定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參以黃水木於生前未曾於偵審程序中就此部分出庭作證(黃水木雖曾於偵查中到庭,然其當時意識不清無法回答問題,見偵字第11575 號卷㈠第10頁)。是尚難僅憑黃錦陽、黃振文之供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就黃水木何以同意轉讓上開股份與被告乙事,被告供稱當初
因黃振文及黃錦陽移民至加拿大需要資金,黃水木遂提議把將賣廠房的錢拿出來分配,因黃家拿了1 千7 百多萬,然被告少拿了7 百多萬,黃水木遂同意退還30萬股予被告,另加
200 萬元之現金等語。由欣隆公司於93年3 月10日買賣不動產之紀錄,此有(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資料1 份、欣隆公司所簽發之支票4 紙、及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第11
575 號卷㈠第23至34頁、第37至40頁)觀之,93年間欣隆公司確有買賣不動產之紀錄,且當時欣隆公司亦有給付黃錦陽款項及匯款予黃振文之情。則被告所稱買賣廠房之價金被告少拿7 百多萬,黃水木遂同意退還30萬股予被告一情,自屬可能。
㈢綜上,依卷內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未經黃水木同意
而為起訴書事實欄㈠所述行為之確信心證,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就起訴書事實欄㈡告訴人3 人之印章部分:㈠黃錦陽於偵查中,先供述曾留印章於欣隆公司供業務之用(
見他字第3478號卷㈠第136 頁),後再供述忘記供述是否有同意欣隆公司代其刻印章,但領薪水時,確有留存一顆印章於欣隆公司云云(見他字第3478號卷㈠第136 頁)。其就有無留存印章於欣隆公司及其目的一情,供述已見不一。至黃振文雖供稱印章是留存於欣隆公司領取薪水所用云云(他字第3478號卷㈠第53頁、第139 頁);然證人即欣隆公司會計人員游玉萍(任職期間為80-84 年、88年至今),證述僅80年左右需要員工蓋用印章領取薪資,之後薪資即用轉帳,並不須蓋用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證人即曾任欣隆公司會計人員並實際製作81年11月份薪資表(薪資表見他字第3478號卷㈠第170 頁)之呂淑葉(任職期間為71-82 年),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即使於需要蓋用印章領取薪資之時代,薪資表上黃錦陽、黃振文之印章亦係黃錦陽、黃振文本人所親蓋,並未代黃錦陽、黃振文保管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以上開游玉萍、呂淑葉2 證人僅係欣隆公司會計人員,於本案並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為偽證之必要,呂淑葉甚至已離職20年以上,離職後未再與欣隆公司或被告有何瓜葛,更難認其證詞有何偏頗之情。是黃錦陽、黃振文供述前述股權過戶申請書係被告無權蓋用渠等留存於欣隆公司之印章云云,難認為可信。
㈡至劉玉娟部分,其僅係欣隆公司股東,未在欣隆公司任職,
並無按月支領薪資問題,本即難認單純之股東有何留存印章於公司之必要。其於偵查中供稱係家庭主婦,前述股權過戶申請書上之印章可能是欣隆公司做的,並未看過或用過該印章等語(見他字第3478號卷㈠第132 頁),僅臆測印章為欣隆公司蓋用,自難因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游玉萍於原審中復明確供稱未曾保管所有股東之印章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是同難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述蓋用劉玉娟留存於欣隆公司印章於前述股權過戶申請書。
㈢就告訴人3 人有無自行蓋用印章於前述股權過戶申請書之可能部分:
⒈呂淑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任職期間(71-82 年間)當欣
隆公司缺錢時,會向黃水木、黃振文、被告告知此情,但黃水木、黃振文會要其找被告籌錢,被告籌到錢後,就會告知何時錢會匯進去公司。印象中,至其離職時,欣隆公司尚欠被告3 、4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
⒉游玉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於89年12月間,被告告
以欣隆公司有向被告借款1 億800 萬之情,之後於90至96年間,欣隆公司4 次增資時,有以增資款項還款予被告共1 億
200 萬元。又因為係以增資款項還款,所以一開始是借用告訴人3 人之名義增資,之後告訴人3 人再將股份還給被告等語(分見他字第3478號卷㈠第178 頁、原審卷㈡第59-60 頁)。
⒊此外,上開股權過戶申請書上所載黃錦陽同意轉讓之股份4,
280,000 股、黃振文同意轉讓之股份1,540,000 股、劉玉娟同意轉讓之股份635,000 股,以每股面額10元計算,核與欣隆公司於91至96年間4 次現金增資,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分別所繳納之股款總和相符(即依序為42,800,000元、15,400,000元、6,350,000 元),此有欣隆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謙和會計師事務所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各4 份附卷可參(見他字第3478號卷㈠第82至83、88至89、93至94、104 至105 頁)。足認已積欠被告甚多款項之欣隆公司,身為股東之告訴人3 人之「增資」,確有可能如游玉萍所述,係用此方式增加告訴人3 人之股份,並將所增加之股份轉讓予被告以還款。果如此,告訴人3 人自有可能自行蓋用印章於前述股權過戶申請書,以將股份轉讓予被告。
⒋至於上揭來自被告銀行帳戶之告訴人3 人繳納股款之資金來
源,雖係由欣隆公司領款後存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此有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渣打銀行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及欣隆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影本3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字第3478號卷㈡第140-141 頁、179-180 頁、34頁,原審卷㈢第233-238頁)。然如前述,增資之目的依游玉萍所述,既係為了償還欣隆公司向被告之借款,則重點在於「增加告訴人3 人之股份並進而轉讓予被告以抵借款」,至於增資款項之來源,不過僅為帳務問題,並不因此影響增資目的在於償還被告借予欣隆公司之款項一情。尚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綜上,告訴人3 人有自行蓋用印章於前述股權過戶申請書之可能,此情已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既有借予大筆款項予欣隆
公司,復無充足證據得認告訴人3 人有留存印章於欣隆公司,且告訴人3 人亦有自行蓋用印章於前述股權過戶申請書之可能,故就起訴書事實欄㈡部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述盜蓋告訴人3 人留存於欣隆公司印章於前述股權過戶申請書之確信心證,此部分自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所述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㈠原判決就起訴書事實欄㈠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
法當屬妥適。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此部分構成犯罪,已如前述並無理由,其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起訴事實欄㈡部分,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尚屬有誤。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否認該部分之犯行,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368條、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法 官 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撤銷改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上訴駁回部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事由時,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