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盈縉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盈縉向羅美秀(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後,於民國101年11月17日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出借與林福貴,由林福貴之子林健安及上興鐵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之代表人林濬辰出面簽立借款契約書,雙方約定借款期限3個月(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2月15日止),被告尚要求林健安及林濬辰需簽立票面金額各為220萬元之本票共2紙,另由上興公司開立未記載發票日,票號AF0000000、AF0000000、UA0000000號,票面金額各為15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付。詎被告明知林福貴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均未填具受款人及發票日期,而屬未完成之支票,僅係作為借款擔保之用,依法不具支票效力,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福貴、林健安、林濬辰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1年11月30日在桃園市桃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擅自在票號AF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入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並提示兌付,以此方式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三、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陳盈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林福貴、林健安及林濬辰之證述、還款契約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102年2月18日元新店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號AF0000000號退票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向羅美秀借款400萬元,再轉借與告訴人上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福貴,為了讓羅美秀安心,故於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借款人為羅美秀,伊出借與林福貴上開款項,1個月利息約6萬多元,伊要求上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林濬辰、與其弟林健安各開立面額2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上興公司開立支票3紙交付與伊收執,而上開支票於101年11月16日在上興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址開立時,伊要求不填載發票日;伊有將其中1紙面額150萬元支票,填寫發票日後提示,但不獲兌付等情(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101年11月16日與林福貴約定在1週後必須先還款200萬元,若未還款,則同意伊將支票兌現,故伊無偽造支票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林福貴之間有借款400萬元,林濬辰、林健安為此開立面額各220萬元之本票2紙,及由上興公司開立面額150萬元; 150萬元及140萬元之支票共3紙,交與被告收執;而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將其中1紙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填載發票日,予以提示後退票而未獲付款部分:
1、被告供稱:伊向羅美秀借錢,再轉借給告訴人林福貴,告訴人林福貴的借款是由伊接洽的,羅美秀沒有見過告訴人林福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他字第487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頁反面、第3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373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證人羅美秀供承:伊是陳盈縉的金主,沒有出面辦理抵押權,也沒有見過告訴人林福貴、林健安等人,陳盈縉幫伊找借款人,伊與陳盈縉有合作關係,本件借款是由陳盈縉辦理,告訴人也是把權狀交給陳盈縉等語(他字卷第38頁反面),而證人李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6日林福貴要借二胎,借款是400萬元,當時在林福貴的工廠談的,現場有林福貴、林濬辰、林健安、陳盈縉及伊,當天並交付借款,是林福貴的親戚找伊,伊帶陳盈縉去,伊不認識羅美秀等語(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2頁);又證人林福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亦證稱:實際出面借款的人是伊,被告與伊於101年11月16日洽談借款事宜,借款契約書日期記載為101年11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號傢俱工廠簽約,但實際接洽日期為101年11月16日,伊沒有見過羅美秀,因為伊兒子林濬辰是上興公司負責人,於是在借款契約書上由林濬辰簽名,支票3紙是伊交給被告的(他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反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羅美秀,101年11月16日是陳盈縉和伊洽談借款事宜,因為公司是林濬辰的名字,陳盈縉要求提供擔保人,所以才用林健安的名義,而且抵押之房地也有林健安的名字(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80頁);證人林濬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上興公司有資金上需求,父親林福貴就向陳盈縉借款400萬元,有簽1份契約,又陳盈縉要求必須拿出伊與林健安名下房地作為擔保才願意借款,於是以伊及林健安名義作為債務人,但實際借款之人為父親林福貴,101年11月16日陳盈縉帶400萬元現金來工廠等語(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03頁反面),及證人林健安於原審證稱:伊父親林福貴要借款,叫伊和林濬辰來簽名,因為借款契約書上記載部分抵押之土地、房屋,分別登記在伊與林濬辰名下,於是伊才會在借款契約書上簽名,借款40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82頁、第84頁)。是依被告自白與證人羅美秀、李國興、林福貴、林濬辰、林健安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並有羅美秀與林濬辰、林健安簽立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考(他字卷第11頁)。堪認因上興公司缺款周轉,遂由林福貴與被告商定借款400萬元,復因被告出借與林福貴之資金400萬元係源自羅美秀出借款項,而林濬辰為上興公司名義負責人,且與林健安為本件借款抵押不動產之所有權人,遂由羅美秀與林濬辰、林健安分任名義上之借款人、債務人,而於借款契約書簽名,實際上借款之債權人與債務人分別為被告與林福貴無疑。
2、被告自承:借款時林健安、林濬辰都有簽面額220萬元本票,上興公司也有開立3張支票給伊,本票有記載發票日,但支票沒有記載等語(原審卷第18頁);證人林健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借款時伊有在場,且簽立面額220萬元之本票,因為伊是借款抵押品之中2筆新店地區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他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票號278765之本票係伊親簽的,與簽立借款契約書是同一天,伊知道當天還有開3紙支票,支票上沒有寫日期等語(原審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第84頁);證人林濬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借款時有開立3張支票給陳盈縉,陳盈縉要伊等不要填載日期(偵字卷第23頁、第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6日陳盈縉來工廠當天,本票上伊和林健安都有簽名,並書立日期及金額,支票應該是林福貴開的,因為當時伊與林健安去銀行存錢,陳盈縉要求支票不要記載發票日等語(原審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第105頁、第107頁反面、第108頁);證人林福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101年11月16日在借款契約書簽名時,就交付元大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AF0000000號、AF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共3紙與陳盈縉,支票上沒有記載發票日是陳盈縉要求的,另陳盈縉要求林健安、林濬辰簽立面額為220萬之2張本票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反面、第79頁、第80頁),且證人李國興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林福貴父子有交付陳盈縉2張面額各為220萬元的本票、及3紙上興公司支票,支票上沒有填載發票日等語(原審卷第110頁、第111頁)。並有林濬辰開立面額220萬元、票號278764號本票影本1紙、林健安開立面額220萬元、票號278765號本票影本1紙、及上興公司開立、以元大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40萬元之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考(他字卷第12頁)。是關於101年11月16日借款當日,被告即要求林濬辰、林健安開立面額220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林福貴開立上興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5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之支票3紙後交付,且依被告指示,上開支票上均未記載發票日期等情,被告前開自白與證人林福貴、林濬
辰、林健安、李國興所證均為相符,堪認屬實。
3、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係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書寫發票日後,以黃佳祺名義向該銀行提示,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他字卷第29頁、偵字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33頁反面、本院卷第64頁反面);且該支票經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後,以黃佳祺名義提示,因存款不足退票而不獲付款,亦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頁)。因此,足見被告自行於上開支票號碼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後,以黃佳祺之名背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一情為真。
(二)被告無偽填發票日而偽造上開支票之犯意(即被告主觀上認其有填載支票發票日提示兌領之權):
1、證人李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林福貴的親戚找伊,伊帶陳盈縉過去林福貴的工廠等語(原審卷第112頁),而證人林福貴於警詢時亦證稱:伊因無力償還債務,以債養債,而於101年11月16日找上經營地下錢莊的陳盈縉借款,陳盈縉要伊以公司的支票3張面額共440萬元及簽立2張面額也是440萬元之本票,但支票均不得押日期,借了400萬元等語(偵字卷第58頁),堪認林福貴因需款孔急,而經由李國興介紹,於101年11月16日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且參諸被告於出借金錢時,要求林濬辰、林健安等人簽署借款契約書、各簽發面額220萬元之本票1紙,及令林福貴以上興公司名義開發支票3紙,支票不得記載發票日(參理由六(一)2所述),復命林福貴提供不動產抵押擔保,以確保其出借之債權,益證被告對於出借金錢一事,當非毫無經驗之人。
2、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提示上興公司開立、元大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前,尚知先於支票填載發票日為「101年11月30日」後才以黃佳祺名義提示(參理由六(一)3所述),及被告於借款時,要求林福貴於上興公司名義開立之以元大銀行新店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票號AF00 00000號、面額150萬元、及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UA0000000號、面額140萬元之支票背面簽名背書,此觀諸支票影本即明(他字卷第13頁、原審卷第115頁、第116頁)。對照被告請林濬辰、林健安簽發本票時,除於本票上簽署姓名外,尚填載發票日、金額、付款地址,而完成本票發票行為,亦有本票影本2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頁),與其要求支票上無庸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已有不同。可見被告於貸放400萬元與林福貴時,對於支票之流通使用方式,知之甚詳,足認被告要求上開3紙支票上,無庸記載發票日時,已知發票日之填載,為支票應記載事項之一。
3、再證人林福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在簽約借款時,有約定支票可以拿去銀行兌付(他字卷第44頁),且證人林福貴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陳盈縉打電話給伊,說票已經提示了,是不是他給伊50萬元,剩餘100萬元由伊來補,讓上開支票金額150萬元可以兌現等語(原審卷第77頁),被告亦供承:伊填寫發票日期當天有通知林福貴(偵字卷第26頁),可見被告與林福貴於借款時約定上開支票可供提示兌付還款使用,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提示上開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前,尚去電告知林福貴即將提示支票之事,倘被告認其無填載支票發票日之權,豈會於上開支票填載發票日完成後,通知林福貴其將提示支票一事?堪認被告並無偽填支票發票日之認識。
4、證人林濬辰證稱:當時開支票是為了要做為借款擔保之用(偵字卷第25頁、原審卷第107頁反面)、證人林福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票放在那邊只是擔保而已(原審卷第81頁)、證人林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支票是用來擔保借款,伊覺得借款期限到了,對方可以作為提示還款之用(原審卷第84頁反面),證人李國興亦證稱:本票及支票都是借款的擔保(原審卷第110頁),堪認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要求林福貴、林濬辰、林健安簽發支票3紙及本票2紙,係為擔保本件借款債權之用,亦即當債務人林福貴等人無力償還借款時,上開支票可由債權人即被告提示兌領以清償借款。況且,林福貴為上興公司簽發上開3紙支票時,係應被告要求,未填載發票日,被告亦知悉支票流通提示前,應填載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等節,已如前述(理由六(一)2、(二)2所述),顯見被告自認有填載支票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之權限,始令林福貴於簽發支票時,無庸填載發票日。故難認被告有偽造上開支票提示兌領之犯行。
(三)被告與林福貴曾約定借款後1週還款200萬元,而被告據以填載支票發票日而提示部分:
1、被告供稱:伊與林福貴有約定借款後1週內還款200萬元(他字卷第7頁反面、原審卷第18頁),核與證人林福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及證人李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有約定借款後1週內先還款200萬元等語相符(他字卷第44頁、原審卷第78頁、第81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又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即借款1週後,前往上興公司向林福貴索討200萬元,亦據證人林福貴、林濬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他字卷第60頁、第64頁)。倘雙方無借款後1週還款200萬元之約定,被告何以恰於借款後1週即101年11月23日向林福貴請求還款200萬元?又參之被告於借款後1週,非請求清償400萬元借款,僅向林福貴要求償還200萬元,益徵被告所陳:其與林福貴約定於借款後1星期需返還200萬元等情,應屬實在。
2、因此,被告既與實際債務人林福貴於101年11月16日借款時即有於1週內還款200萬元之約定,則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於前揭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提示,且該支票面額亦在200萬元以內,堪認被告並無於借款屆期前偽填發票日,而偽造支票之犯意。
3、雖證人林福貴證稱:伊沒有承諾陳盈縉1週內還款200萬元或將上海房子過戶給他云云(他字卷第25頁、偵字卷第8頁、第9頁、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而指訴並無約定借款後1週還款200萬元之事。然而,證人林健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借款後2天,伊與林福貴在工廠時,林福貴說若1週內有還陳盈縉200萬元,房子就不拿去設定等語(原審卷第83頁),且證人林福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借款時有跟陳盈縉約定,1週內還款200萬元,陳盈縉就要把大陸房子及新店區2筆土地返還並塗銷抵押,屆期伊要還款400萬元,遭陳盈縉拒收,因此發生爭執,為此伊到新北市新店區安康派出所報案(他字卷第44頁);而被告偕李國興於101年11月23日至位新北市○○區○○路○○○○○號之上興公司向林福貴索討200萬元債務,因林福貴、林濬辰認有遭被告、李國興及地下錢莊業者張治仁、鄭琮琪、鄭建榮、林榮源、黃信仁、李曉嵐等人暴力討債,而報警究辦,業經證人林福貴、林濬辰於警詢證述綦詳(他字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1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他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雖證人林健安與林福貴就借款後1週還款200萬元,係不用設定抵押,抑或塗銷部分房地抵押權之細節部分,證述不同,但就被告與林福貴約定借款後1週後還款200萬元之重要之點,所證內容相符,且參諸被告偕李國興於101年11月23日前往上興公司向林福貴索討200萬元債權一事,足證被告與林福貴曾約定借款後1週內還款200萬元無疑。證人林福貴所辯:無借款後1週償還200萬元之約定云云,不足採信。
4、被告雖辯稱:101年11月16日借款時林福貴提到1週內先還200萬元,否則就將林福貴所有位於大陸地區上海之房子過戶給伊,或讓伊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領其中1張支票金額,並還伊50萬現金(他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14頁反面、第29頁、第39頁、偵字卷第8頁、第24頁、原審卷第18頁、本院卷第38頁、第63頁反面);而與證人李國興於檢察官訊問證稱:伊於借款時在上興公司聽到林福貴說若沒有還款,陳盈縉可以自行填寫支票日期兌現支票,或將上海的房子過戶給陳盈縉(偵字卷第8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1年11月16日借款時約定林福貴1週內若沒有增加上海房屋擔保,則先歸還200萬元,支票給陳盈縉拿去兌現,不足部分就補現金等語相合(原審卷第109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第111頁、第112頁、第113頁),均供證林福貴授權被告於支票上填載發票日提示兌領一節。然證人林福貴、林濬辰皆否認上情,證人林福貴證稱:伊未授權陳盈縉可在借款後1週填寫發票日提示兌領,亦未同意若未還款,則將上海房屋過戶與陳盈縉(他字卷第25頁、偵字卷第8頁、第9頁、原審卷第77頁、第81頁);證人林濬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借款當時沒有說若未還款,則同意陳盈縉過戶林福貴上海的房子,亦沒有授權陳盈縉填寫支票發票日等語(偵字卷第24頁),而均指證未授權被告可於借款後1週內填發上開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後提款兌領,顯然與被告之辯詞及證人李國興所證相悖。惟查,借款契約書內,並未載明債務人借款後1週還款200萬元,及未償還此200萬元之法律效果為何,但參諸被告與林福貴既於101年11月16日借款時已約定1週後還款200萬元(理由六(三)1、3所述),惟林福貴並未於借款後1週返還200萬元,而被告於101年11月23日向林福貴索討200萬元不成,亦未於借款後1週即將林福貴所有之大陸地區上海房地增列為借款擔保品;且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填載上揭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而提示前,亦致電告知林福貴即將提示支票一事,堪認被告應無偽填支票發票日之故意。縱認林福貴未明確授權與被告得予填載上開支票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亦不得執此遽認被告有何偽造支票之犯行。
5、被告供稱:因為上興公司有3本銀行支票,為了讓440萬元的金額平均,才會開立成面額150萬元、150萬元及140萬元,於是伊要求林福貴將3本支票各開1張支票,伊現在才發現其中2張支票是同一銀行帳戶的連號支票,當時考慮若有1個銀行支票跳票,還有其他帳戶的票可以兌現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且證人李國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支票金額要平均開,才會開立成150萬元、150萬元、14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對照林福貴開立上興公司之支票,分別有2張為上興公司於元大銀新店分行、1張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戶支票(他字卷第12頁反面),堪認被告縱因一時不察,疏未發現其中2張支票均為相同帳戶,然其所辯係為分散支票風險,而將440萬元平分開立成3張支票一節,合乎常理,應屬可採。而被告依約借款後1週即於101年11月23日向林福貴追討200萬元借款未成,嗣於101年11月30日填載上揭票號為AF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之支票發票日而提示,其受限於票據金額未達200萬元,而為不足額提示清償,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
6、雖被告與林福貴約定借款後1週先還200萬元一事,未載入借款契約書內,惟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六(三)1、3所述);且借款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為成立,未可僅執借款後1週還款200萬元約定,未載明於借款契約書中,即認無此事實。況林福貴尚交付其於大陸地區上海房子權狀予被告收執一事,亦未記載於借款契約書,有被告提出之林福貴所有上海市房地產權證影本1份可佐(本院卷第67頁至第74頁)。自難以借款契約書未記明借款後1週還款200萬元之文字,即認無此約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認其有權填載支票發票日而完成發票行為,尚難認其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就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前揭之說明,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倘告訴人與被告約定於1週內還款200萬元,何以支票金額未填載200萬元?又告訴人豈會開立遠高於借款金額400萬元之金額於3紙支票上?且告訴人若有授權被告填載支票發票日,何以未於借款契約書中為登載;又被告若為債權人,何需將高達400萬元之債權,以羅秀美為借款人,簽立借款契約書,顯違常理。而依被告及辯護人所述,就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一事,究係以被告或告訴人之意,已有齟齬;且告訴人需款孔急,願支付高額利息及擔保來換取借款3個月之期間,更不可能於借款屆至前授權同意被告填載支票發票日,顯見被告係未得告訴人授權而填載云云。惟查,被告與林福貴約定借款後1週償還200萬元、借款後1週還款200萬元未記載於借款契約書、支票金額平均開立為150萬元、150萬元及140萬元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理由六(三)1、3、6、5所述),檢察官猶執前詞,再事爭執,已非可採。又被告供承:伊說不要填寫發票日(偵字第24頁),而辯護人於原審時辯稱:當天因為林健安他們要趕3點半,加上林健安他們也都承認是被告叫他們不要填上發票日期等語(原審卷第18頁反面),是被告與辯護人就支票未填載發票日一事,均供陳是依被告之意而為,並無齟齬不合之處。至林福貴支付利息及提供擔保,或其需款孔急之情形,亦未可逕論其必未同意借款後1週還款200萬元之理;況此部分除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證人林福貴、李國興證述可佐(理由六(三)1),倘無約定借款後1週先還200萬元之事,林福貴豈會於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審理時,自為此不利於己之證言。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