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0 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6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邱明宗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汽車修理廠,以新臺幣(下同)23萬2 千元之價格,販售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中華廠牌,西元2005年10月出廠,排氣量為1584cc,引擎號碼為4G18J086731 ,車身號碼為J50B7503,白色)予張文千(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過戶至張文千之弟張藤耀名下,並於99年8 月12日重新請領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懸掛在上揭自小客車上。
復於同年7 月中旬某日,因上揭自小客車車況有問題,張文千即將該車送回邱明宗所經營之上揭汽車修理廠維修,詎邱明宗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7 、8 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廣興派出所對面巷內,明知綽號「漢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所販售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中華廠牌,西元2005年5 月31日出廠,排氣量為1584cc,引擎號碼為4G18J080082 ,車身號碼為J50A9467,白色,係宇達電熱有限公司所有,由鄧宇勳所使用,於99年7 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青龍岸停車場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價格予以購買,並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將該車之車身號碼磨除,再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將上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J50B7503」打印偽造在鄧宇勳遭竊之上開車輛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4G18J086731 」之引擎,直接安裝在鄧宇勳遭竊之上開自小客車上,而偽造該等屬於汽車製造商出廠標誌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於101 年8 月初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文千,而行使該偽造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等準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鄧宇勳、汽車製造商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張文千於99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8 月24日,以24萬2 千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陳舜欽(所涉竊盜及贓物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辦理過戶,經警於101 年2 月1 日下午3時許,至陳舜欽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起訴書漏載)前查獲該車,並予以鑑識還原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49 條第2 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邱明宗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明宗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
0 條第1 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文千、陳舜欽、張藤耀、鄧宇勳、林泓佑等人之證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9610-YR 自小客車疑似贓車案勘察報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 年11月7 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2 份及照片22張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曾向林漢忠購買1 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後,再賣予張文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故買贓物等犯行,辯稱:我忘記該車車號,但我記得該車車尾曾被撞過,過戶時係整車過戶,當時我已經遭到通緝,並沒有經營汽車修理廠,不可能再幫張文千修車等語。
六、經查: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G18J080082 ,
車身號碼為J50A9467,白色)係宇達電熱有限公司所有,由鄧宇勳所使用,於99年7 月25日下午4 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親水公園青龍岸停車場發現遭竊,嗣經警查出該車之車身號碼遭人磨除,再打印偽造為「J50B7503」,且引擎更換為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引擎號碼「4G18J086731 」)等事實,業據證人鄧宇勳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1至35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偵辦9610-YR 自小客車疑似贓車案勘察報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關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40、43至47、58至60、63、64頁),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車主胡智源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該車在四城吳沙與他人發生車禍,從副駕駛座至後車廂均撞毀,後來請其大舅子賣掉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查該車確於99年4 月8 日7 時5 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與11中排路口發生交通事故之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雙方即胡智源與林俊明之警詢筆錄、證人林國長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18張等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3 至167 、170 至
174 頁),足見胡智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確因發生交通事故損壞後,旋將之出售之事實。又證人林泓佑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我於99年6 月2 日,以10餘萬元向胡智源購得,自己未使用,即於同月22日轉賣予張藤耀,賺5 千元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29頁背面),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有1 次介紹1 部事故車給被告,車是放在林漢忠在廣興的汽車修理廠,後來賣給被告介紹的人,我買入該車時就已先辦停駛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14
6 頁);另證人林漢忠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開設修車廠,之前曾有1 部事故車輛停在其車廠,印象中該車車頭壞掉,是林泓佑的客人所有,林泓佑叫吊車將該自小客車吊至其車廠,先寄放在該處,並連絡被告去看,後來被告有請吊車將該車吊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143 頁)。證人張文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稱有1 部車要賣,而我弟弟張藤耀需要1 部車,就向被告買,我只有向被告買過1 部車,是中華白色的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第138 、139頁)。再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主為胡智源,於99年5 月14日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2 面後,於99年6 月2 日停駛中過戶予林泓佑,林泓佑於99年6 月22日再過戶予張藤耀,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 、178頁)。由上可知,胡智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因發生交通事故損壞後即售予林泓佑,而林泓佑取得後將之置於林漢忠位於廣興之汽車修理廠,再由被告介紹予張文千而將之出售過戶登記在張藤耀名下,故張藤耀所過戶之車輛為事故車之情甚明。至被告雖供稱:其曾向林漢忠買1 部白色三菱自小客車後,再賣予張文千等語,惟從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之過戶情形,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應係被告誤認置於林漢忠之汽車修理廠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係林漢忠所有之故,而非向林漢忠購買,且被告亦僅係仲介買賣,並非買受;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向「漢忠」之男子買受者,為鄧宇勳於99年7 月25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亦屬有誤,均予敘明。
㈢公訴意旨以張藤耀買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9
年7 月中旬某日,發現車況有問題,張文千即將該車送回被告維修,被告則向綽號「漢忠」之人買受鄧宇勳所使用,而於99年7 月25日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先將該車車身號碼磨除,再將打印為J50B7503(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並換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後,於101 年8 月初交付予不知情之張文千等語,主要係以證人張文千之證述為據。然查:
⒈證人張文千於第1 次警詢時陳稱:於99年7 月中旬,以23萬
2 千元在被告之宜蘭縣○○鄉○○○路○○○○○○○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張藤耀因該車馬力太小,開不習慣,買後不到1 個月時間就以24萬2 千元,於99年8 月24日,賣給陳舜欽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6 至8 頁)。其於第2 次警詢時陳稱:於99年7 月中旬,該車故障車況有問題,當時就牽回被告位於五結的汽修廠(購車處)維修,於99年8 月初,從被告的汽修廠牽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車開起來變的很順,其餘外觀及車型內裝都沒有不一樣,之後張藤耀就抱怨車輛才牽沒多久就大修,所以就將車輛賣掉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1、12頁)。其於第3 次警詢時則稱:大約在購買3756-KJ 自小客車後1 個多月後去更換號牌,因為該車牌已經生繡不易辨識,我就幫張藤耀申請重新領牌,新領牌號碼為9610-YR 等語(見刑案偵查卷宗第15頁)。
其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99年7 月間,以22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我不認識前任車主林泓佑,我當時從事金融業務貸款,而被告是我的客戶,當時被告跟我說他有1 部車要賣,張藤耀需要1 部車,我就向被告買,過戶在張藤耀名下,過戶的手續是由被告辦理,該車牽回來開不到幾天有漏油的現象,我有再牽車去找被告,被告說他會修理到好,修理了2 、3 個禮拜之後才交車,被告雖然說沒有問題,但張藤耀怕仍會有問題,就託我再將車賣掉,我才賣給陳舜欽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買了1 部車,不是事故車,外觀很好,可以發動,有打開引擎蓋看,全部都OK。但開了1 、2 個月後發現有蠻嚴重之漏油,且引擎很大聲,我就打電話請被告修理,後來○○○鄉○鎮道路路邊將車子交給被告修理,修好後,也在該處交還。後來則因認為修好的車像新的一樣,掛舊牌不好看,乃去換牌。該車於修好後1 、2 個月後賣掉,因張藤耀擔心以後還會有漏油或其他問題,想把車賣掉再買部新車。另向被告買車的地點不是○○○鄉○○○路向被告買車,而是○○○鄉○○路之喜互惠附近的路旁交被告送修,亦在該處取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8 至141 頁)。依證人張文千上開證述內容,其就買車時間已與前述證人林泓佑於99年
6 月22日過戶予證人張藤耀之事實,已有不符,且其於警詢之初,就車牌號碼有異動之事竟未告知警方,經警告知上情之後,才稱有換牌,顯有可疑。而證人張文千就換牌之原因,先稱:因車牌已經生繡不易辨識云云,復改稱:因車修好後像新車,掛舊牌不好看才換云云;另就買車地點乙節,其先稱:是宜蘭縣○○鄉○○○路汽車修理廠云云,嗣改稱:是在五結中正路之喜互惠附近的路旁云云,前後所述顯不相符,已難遽信。又證人張文千雖指稱:其係將車交予被告修理云云,惟其於警詢時稱:被告係於99年6 月22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汽車修理廠,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賣給我云云。經原審函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調查「上益修理廠」原址,該分局函覆以:原址在宜蘭縣○○鎮○○○路○○○ 號,出租人為曾艷輝等語,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3 年3 月13日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訪查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8、49頁)。又該址出租人曾艷輝稱:被告係承租至97年6 月為止等語,有曾豔輝於103 年6 月6 日來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4頁),足見被告於99年6 月22日已無在上址經營汽車修理廠甚明。況查,被告前於98年11月30日因另案經原審法院發佈通緝,迄99年8 月11日始緝獲歸案之情,有本院被告通緝紀錄表1 紙存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6頁),準此,本案被告賣車予張文千之時,仍在通緝中,當不可能在「上益修理廠」賣車及修車。至證人張文千於原審審理時復改口稱:其係○○○鄉○○路之喜互惠附近的路旁交被告送修,亦在該處取車等語。惟一般自小客車維修保養,均直接進維修廠,維修完成後,亦直接在維修廠經車主檢查確認後取車,應不會在路邊為之,是證人張文千所證其○○○鄉○○路之喜互惠附近的路旁送修及取車云云,顯與常情不相符合。可知證人張文千所述其於99年7 月中旬,將車交予被告維修云云,應非真實,尚難採信。
⒉再證人張藤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買過1 部車,我哥哥
張文千曾開回來1 部白色的車,我試開2 、3 天後認為性能OK,就將錢及證件交給張文千去辦過戶,從我第1 次看到該車到辦好過戶至少有1 個月的時間,我後來發現車子有漏油,問張文千是不是要幫我把車拿去修理,因剛買就有漏油問題,我就不想買了,修理約1 個月,車修好後我就沒有再開過,之後張文千把錢拿回來,拿回來的金額是一樣的,我也忘記該車後來有無換車牌等語(見原審卷第216 至218 頁)。然車牌號碼0000-00 號原車主胡智源因該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即已於99年5 月14日辦理停駛並繳回牌照2 面後,於99年
6 月2 日停駛中過戶予林泓佑,林泓佑於99年6 月22日再過戶予張藤耀,均如前述,則該車在過戶給張藤耀之前,仍在停駛中,並無車牌,證人張藤耀如何上路試開?且該車為事故車,證人張藤耀竟於試開後仍認該車性能OK?證人張藤耀所述上開各節,顯與常情相違。
⒊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發現遭竊之時間為99年7 月
25日下午4 時許,係被告介紹張文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1 個多月始遭竊。而證人張藤耀於99年6 月22日過戶取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事故車,且於停駛狀態,均如前所述,故證人張文千、張藤耀2 人如要讓該車正常行駛,勢必需要送修。查證人張文千旋於該車過戶後
2 日之99年6 月24日代理證人張藤耀申請復駛(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8條規定反面解釋,停駛期間未逾3 個月者,於復駛時,無需檢驗合格後,即得申請將牌照發還),再於99年8 月12日,申請換牌為9610-YR 號等情,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6 、178 頁),則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99年7 月25日失竊後,車牌號碼0000-00 號事故車既在張文千、張藤耀兄弟持有中,最有修車需求者即為渠2 人。然渠2 人對於該車買入地點、買入時該車車況、換牌原因及送修地點等節,所述不僅前後不符,且與常情相違,故證人張文千、張藤耀之證述均無從採信。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有介紹證人張文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故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及購得後在該車車身上打印號碼「J50B7503」,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安裝在該車上等行為,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之心證。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當合理之懷疑存在,並未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被訴故買贓物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及贓物等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證人張文千既係透過認識並有修車經驗之被告購買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於購入後,發現該車有問題,再將該車送交被告修理,衡諸常情,當有可能,故證人張文千所述,應屬可採,又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6 月22日過戶登記予張藤耀,而鄧宇勳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於99年7 月25日始發現遭竊,然嗣後竟經警發現張文千送交被告修理後取回之自用小客車車身竟係鄧宇勳遭竊之前開自小客車,且該鄧宇勳遭竊之自小客車原有車身號碼已遭磨除,並再打印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則替張文千處理送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被告對於該修理之車輛係以「借屍還魂」之方式處理一事應知之甚詳,而有贓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認識;縱鄧宇勳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向綽號「漢忠」之人所購得,然被告處理送修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事,竟以鄧宇勳遭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身代替,則被告對於取得失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0事,至少應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而涉有不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證人張文千所證前後矛盾,且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述將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送被告修理乙節,即難採信,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處理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送修之事實,即無從遽認被告有收受或故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車之情,更遑論被告在該車車身上打印號碼「J50B7503」,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引擎安裝在該車上等行為?故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智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