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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4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4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若溱

姚健民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瑞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發掘墳墓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吳若溱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姚健民共同發掘墳墓,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吳若溱、方鈾鈞(所涉發掘墳墓犯嫌部分,未據起訴)原為夫妻(2人嗣於102年2月21日離婚),且各為「一志投資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下簡稱一志公司)之負責人、總經理,其等明知一志公司所有之臺北市○○區○○路○○段300、300之1、302、303、306、306之1等地號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存在,為使前開土地得以順利開發利用,一志公司曾於99年間,以公告之方式通知上揭墳墓之後代子孫前來辦理遷葬事宜,並與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達成協議,嗣一志公司復於101年間,對其中已知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杜全忠等人起訴請求遷移墳墓返還土地,惟終未有結果,2人為遂行開發土地之目的,竟與知情並擔任造墓工之姚健民共同基於發掘墳墓之犯意聯絡,由方鈾鈞指示姚健民進行墳墓之遷葬工程,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2日止之密接時間內,在前開地號土地上,接續以挖開墓穴土方之方式,發掘如附表所示之墳墓,並將發掘所起出之遺骨予以火化,將骨灰放入骨罈中,依臺灣遷葬習俗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青潭寶塔安厝。

二、案經黃哲軒、林陳清會、高泉平、沈明朝、周錫圻、王若松、王為修(起訴書誤載為「王為松」,應予更正)、林淑貞、陳冠佑、林啓時、楊石村、杜興順、林鈺堂、高志明、鄭瑞蘭、陳進益(起訴書漏列前述5 人)、江卿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2頁背面、99至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若溱固坦承系爭土地為一志公司所有,因為有開發的規劃,公司要把土地取回,已經公告了3 年,有些墳墓在一志公司公告後已經遷走;有些有和解,並委託姚健民處理遷葬事宜,且找一個很OK的地方,挖掘的過程有拍照,也有留下聯絡方式,惟於偵、審之初則矢口否認有共同發掘墳墓犯行,辯稱:其僅為名義負責人,從頭到尾都不知道土地在哪裡,也沒有看過墳墓,何時開挖及後續有關和解、遷葬、賠償也都沒有經手,實際上都是由一志公司總經理方鈾鈞處理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姚健民固坦承伊確實有發掘墳墓,並將發掘後所起出之遺骨火化,再放入骨灰罈後請入清潭寶塔,惟於偵、審之初亦矢口否認有共同發掘墳墓犯行,辯稱:其係經一志公司授權處理該公司系爭土地上墳墓遷葬相關事宜,且一志公司早在3年前就公告了,有來協調的都有協助遷往納骨塔或是其他地方;沒來協調的,因為不知道是何人的,所以就視同無主墓來處理;伊都是比照臺北市殯葬處之做法云云。被告2人之辯護人亦為渠等辯護稱:刑法第248條之發掘墳墓罪,其處罰之對象為盜墓者,且係發掘非自己所有土地上之墳墓;本件被告並非盜墓者,又上揭墳墓所佔用之土地為一志公司所有,並經一志公司於99年7月公告要求遷葬,然附表所示墳墓之後代子孫皆未與一志公司聯絡,又無從尋找後代子孫及提出民事訴訟,故被告等即將之視為無主墳墓,且臺北市政府就非公墓者不發起掘證明,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己或僱工以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意思,依臺灣習俗遷葬,並將遺骨送靈骨塔安放,係本於所有權而排除土地上之侵害,乃正當防衛之行為,尚難僅因被告等未得行政法上許可,即以上開罪名相繩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若溱與方鈾鈞原為夫妻(2人嗣於102年2月21日離婚

),吳若溱為一志投資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00、300之1、302、303、306、306之1等地號土地為一志公司為所有,且前開系爭土地上有多座墳墓存在,嗣一志公司為開發系爭土地,即由證人即一志公司總經理方鈾鈞委託造墓工即被告姚健民處理前開墳墓之遷葬事宜,由姚健民負責發掘附表所示墳墓,並將發掘所起出之遺骨予以火化,將骨灰放入骨罈中,依臺灣遷葬習俗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青潭寶塔安厝等情,業據被告2人多次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原審卷㈡第149頁),核與證人即一志公司總經理方鈾鈞、經理張玠忠、證人即告訴人黃哲軒、林陳清會、王若松、高泉平、王為修、陳冠佑、楊石村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之大致相符(第17072號偵卷第16至17、15至16、20至24、26、30、33、36、39、40至41、43、44、47至50、51至52、54、64至10

5、107至110、153至154、183至184、257至258、261至263、269至270頁),且有一志公司與姚健民所簽立之委託授權書、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約、墓地清冊、墳墓發掘工程照片、墳墓搬遷切結書、地價稅101年01期繳款書影本、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殯葬管理處100年1月19日、102年6月18日函、財政部國有財政局北區分署102年2月18日函、內政部102年5月24日、102年6月10日函、殯葬管理處102年9月9日、102年5月16日函暨一志公司102年5月8日函、告訴人江卿雲所提告證1至14資料等在卷可按(他卷第49頁、同上偵卷第29、59、61至110、113至119、134、139、174、111至112、13

1、169至171、172至173頁,第7974號偵卷第5頁背面、7頁背面、16頁,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卷㈡第52頁至第89頁),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㈡被告吳若溱雖於上開自白前,於偵查中一度否認上情,辯稱

:伊等沒有破壞墓地、火化遺骨,伊只知道有這件事情,並將公司政策告訴姚健民而已,至於何時開挖,要去開挖哪些墳墓,有無取得開挖許可,伊都不知道云云(第9897號他卷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63頁背面),被告姚健民於偵查中固坦認有受一志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土地上數十座墳墓之遷葬事宜(包括起掘遷移工事、頭尾相關超渡法會等)之事實不諱,惟辯稱:該等墳墓中,其中偵卷附件4所示墓地清冊(偵卷第57頁)編號1、2起掘後未發現遺骨或遺物,編號14有起掘,但尚未完成,編號8是壽墳,未起掘,編號21、36、38、39、41等,因墓主正與一志公司訴訟中,故未發掘,還有一些挖掘後發現是空墓,但不確定是哪些,最後共起出32具遺骨(如偵卷第106頁附件5),伊將之火化入骨灰罐後,請入青潭寶塔,有遺物的也與遺骨放一起;且伊均有按照民間習俗辦理遷至寶塔安放云云(同上偵卷第2至3、184頁背面至頁);被告2人提起上訴後,復翻異前詞,否認全部犯罪(含起訴書所載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除以前詞置辯外,並具狀辯稱起訴書所載編號1、2、6、8、14、18、22、23、33、34及併辦之江泉元、江林燕、江茂標等墳墓並未挖掘,或係壽墳,或起掘後發現係空墳云云。然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墳墓於88年間一志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此有墳墓發掘工程照片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第64至105、114至119頁),而被告吳若溱為一志公司之負責人,因一志公司欲開發系爭土地,須遷移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墳墓,並由一志公司總經理方鈾鈞委託被告姚健民辦理系爭土地上墳墓遷葬事宜,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存在有如附表所示之墳墓乙情,早有認識。且被告等確有起訴書附表所示發掘墳墓之犯行,此已據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坦認在卷,且姚健民係依方鈾鈞之指示挖掘墳墓,且發掘墳墓之進度與過程,方鈾鈞均有向吳若溱報告,並多次表示認罪在卷(原審卷㈠第117至118、289、295頁,卷㈡第30頁),堪認被告等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發掘墳墓之犯行。雖被告等於原審自白部分,未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江泉元、江林燕、江茂標部分,且依卷附被告等所提出臺北市景美區景美第11公墓清冊所示(本院卷㈡第153頁),江泉元之墳墓係位於公墓內,與被告姚健民所辯未發掘該墳墓等語相符,且依卷附告訴人江卿雲所提出之照片觀之,僅陳延銘、陳楊貞妹墳墓有遭發掘情形,而照片編號38、39之江林燕、江茂標該2座墳墓之墓碑未有遭人毀損之情形(第7974號號偵卷第5頁背面、7頁背面及原審卷㈠第249至250頁),核與告訴人江卿雲於103年4月8日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41頁背面),堪認被告等所辯未發掘江泉元、江林燕、江茂標等2座墳墓部分,尚非無稽,被告等應無發掘江泉元、江林燕、江茂標之墳墓,殆無疑義。綜上,堪認本件除江泉元、江林燕、江茂標部分墳墓外,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發掘墳墓之犯行,並辯稱如上,應係出於畏罪所為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㈢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為憲法所列舉保障之基本人權。夫

宗教信仰,在人性中有甚深之根基,是以各人相互尊重他人之信仰,對於他人宗教上之信念及行動,不得侵害,乃屬社會之共同利益。而刑法第十八章各罪之保護客體,尚非個人之信仰自由,仍以保護對禮拜處所、儀式及墳墓等之神聖,保障關於屍體、遺骨等物體之不可侵性為形式;而以保護宗教感情及關於宗教之社會善良風習為其實質。刑法第248條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一般社會所重視,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係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是本罪之保護客體為社會重視墳墓之善良風俗(按台灣民事社會習慣,人死埋葬後,經一定時間,有將墳墓掘開,撿出骨頭,重為安葬之慣例,亦即俗稱之「洗骨」或「撿骨」;而拾骨程序,除具一定時間外,尚得擇一吉日,並請土公會同死者家屬開掘墳墓,非可任意為之),故行為人認識其為墳墓,且對於墳墓有開發起掘之故意,及有開掘已封閉之墳墓之行為即成立本罪。又按:

⒈該條所指「發掘」者,即開發挖掘,即對於內葬有遺骸等之

墳墓,以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以不法之目的、手段開發挖掘之謂。此種行為,當然於墳墓有所損毀,故除成立本罪外,即不另行成立毀損罪。若發掘墳墓而有毀損墓碑、墓門等行為,因墓碑、墓門為組成墳墓之一部,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毀損罪。

⒉又上揭所指發掘者,須為墳墓。稱「墳墓」者,實務上義多

取其狹;而此所稱狹義者,係專指為安置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之遺灰以紀念死者之處所而言。蓋保護墳墓,即所以保護屍體、遺骨等類,故僅預治墓地,例如生塋、壽壙,或業已遷葬而僅留空墳之遺跡者,即非此所謂之墳墓;即封土埋物以為紀念者,例如衣冠塚等,雖習慣上亦視為墳墓,然其所安置者,既非屍體、遺骨等類,自亦不在保護之列。至於墳墓之有主無主,及有無遺族祭掃,則非所問。至有論者持廣義解,認前述狹義解釋墳墓之概念,實不足以貫徹本罪保護之機能,是應從寬解釋,始為適宜。本院認刑罰法律之解釋,倘由外觀上予人以墳墓之形式,惟所安置者,尚非屍體、遺骨等,仍不宜認屬該罪所指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之墳墓,以符刑罰謙抑原則。

㈣是依前開說明,為保護社會重視墳墓之善良風俗,對於墳墓

不得無故發掘,本件被告等與上揭墳墓所葬之人毫無關係,自無權為其遷葬,惟被告等為利一志公司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由被告姚健民於102年8月1、2日密接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以挖開墓穴土方之方式發掘墳墓,起出遺骨予以火化,將骨灰放入骨罈中,依臺灣遷葬習俗送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青潭寶塔安厝等情,難謂其等主觀上無不法發掘墳墓之故意。況被告等並非純為遷葬而發掘上開墳墓,係因一志公司欲開發系爭土地之需要而委託其發掘墳墓,顯對上開墳墓有不法侵害行為,而與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相違背。辯護人認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之處罰對象為盜墓者,且係發掘非自己所有之土地上之墳墓者,該等墳墓所佔用土地為一志公司所有,一志公司於99年7月公告要求遷葬,然上揭附表所示墳墓後代子孫皆未出面與一志公司聯絡,一志公司復無從尋找墳墓後代子孫及提出民事訴訟,被告等即將之均視為無主墳墓予以遷葬,將遺骨送至靈骨塔安放,係本於所有權而排除土地上之侵害,乃正當防衛之行為云云,容屬誤會。

㈤至被告姚健民固曾供稱上揭墳墓中有的起掘後未發現遺骨或

遺物,還有一些挖掘後發現是空墓,有的尚未完成發掘,有的是壽墳,未起掘,有的因墓主正與一志公司訴訟中,亦未發掘云云,然查,被告2人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發掘墳墓之犯行,已如前述,雖依卷附墳墓發掘工程照片所示,附表編號8、33所示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江林燕等墳墓未有遭挖掘之痕跡(同上偵卷第71、100至102、104頁),而被告等上訴後復具狀辯稱起訴書所載編號1、2、6、8、14、18、22、23、33、34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江林燕等墳墓並未挖掘,或係壽墳,或起掘後發現係空墳云云,然查,被告2人確有發掘墳墓之犯行,業據其等於原審多次坦認在卷,已如前述;況對於發掘墳墓罪之計數標準,實務上見解前後不一,有以發掘之穴數計算其罪數者,有以墳墓之所有主之數計算其罪數者,有以有主墳所有主定其罪數者,無主墳則以行為定其罪數者,有以行為定其罪數者。按本罪保護者既為社會法益,社會法益具有整體性與不可分性,本院認以後者即發掘墳墓罪之計數標準,應以行為定其罪數,較符合立法之本旨。是本件被告等既係於上開密接時間內,在系爭土地上,接續以挖開墓穴土方之方式,發掘墳墓,並將起出之遺骨予以火化,將骨灰放入骨罈中,送往寶塔安厝,即已成立本罪,縱其中果有部分未挖掘或發掘後未有遺骨等情形,亦對被告等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㈥另公訴意旨即103年度蒞字第16749號補充理由書(原審卷第

93至94頁)認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發掘墳墓而損害陳延銘、陳楊貞妹之祖墳圍牆及墓碑本體,墳內骨灰罈及骨頭甕亦遭移除,已涉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罪嫌云云。然查:

⒈被告姚健民固坦承有於上揭所示時、地,受一志公司總經理

方鈾鈞委託以挖開墓穴土方之方式發掘陳延銘、陳楊真妹及附表所示之墳墓,並將3至5、7、9、10至13、15至17、19至

21、24至32、36至37等起出之骨骸火化後,送往青潭寶塔安厝等情,且均為被告2人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方鈾鈞、張玠忠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上開偵卷第11至12、153至154、183至184頁),並有委託授權書、地上物(墳墓)清除工程合約、墓地清冊、骨灰罈於青潭寶塔內之位置清冊、墳墓發掘工程及骨灰罈照片等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9、61至110頁),自堪認為真實。

⒉公訴人雖認被告姚健民發掘上揭墳墓,涉有刑法第249條第2

項之罪嫌。然依被告姚健民於警詢供稱其依臺灣習俗將發掘墳墓中之骨骸起出後火化,並將骨灰放入骨罐,如有殮物也會一起放入,再請入青潭寶塔等語(同上偵卷第7頁背面),而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伊等都有把遷移的部分編號,並有安放在青潭寶塔等語(同上偵卷第184頁背面),此外,並有骨罈於青潭寶塔之位置清冊及照片在卷可佐(同上卷第106至110頁)。是依被告姚健民發掘墳墓後,依臺灣習俗起出遺骨火化,並將骨灰放入骨罐,如有殮物也會一起放入,再請入寶塔安厝所為,堪認被告姚健民於發掘墳墓後,雖有起出遺骨加以火化之行為,然依被告姚健民為造墓工,對墳墓遷葬一事,本具有相關知識及經驗,其受一志公司委託辦理系爭土地上有主、無主墳墓之遷葬工程,並將起出之遺骨火化後之骨灰置入骨罐中,遷至納骨塔安厝等過程,事前事後均依習俗辦理相關法會等事宜,此已據其於警詢之初即供明在卷(見同上偵卷第6頁背面),迄本件偵、審中均為一致之供述,是依被告姚健民發掘墳墓後所為上揭方法及過程,衡情應係出於將起出之遺骨、殮物予以遷葬,送至寶塔安厝,雖該等遺骨有遭火化而於物質狀態變為骨灰之情形,惟其本質上仍屬遺骨,應非基於損壞遺骨或殮物之故意而為。蓋被告姚健民固於發掘墳墓後有將遺骨火化之行為,惟究其目的,係為將在墳墓中之遺骨或殮物起出後,將遺骨火化後之骨灰置入骨罈,遷至寶塔安厝,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損壞遺骨或殮物之意圖,殆無疑義。

⒊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的程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等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殮物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自難逕以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結合罪責相繩。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等發掘陳延銘、陳楊貞妹部分墳墓所為,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6、37部分同一,自得併為審理。被告等係於102年8月1日起至同月2日止,接連2日之密接時間內,在系爭土地上發掘墳墓,侵害同一法益,應以一行為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若溱雖未實際參與被告姚健民實際執行挖掘之相關步驟,然被告吳若溱授意方鈾鈞逕行指示被告姚健民執行發掘墳墓,且知悉被告姚健民發掘墳墓之過程及進度,足認被告2人與方鈾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分擔之原則,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告等均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發掘墳墓,並有損壞遺骨、殮物部分,既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犯罪,已如前述,且因上揭公訴意旨補充理由書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等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以一發掘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2人所為係犯共同發掘墳墓罪,惟其等發掘附表所示墳墓,係為起出其中遺骨、殮物將之移出系爭土地遷至納骨塔安厝,尚無損壞遺骨、殮物部分之犯行,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共同發掘墳墓而損壞遺骨、殮物罪,與本院之認定不同。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就被告2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而被告2人提起上訴,改口否認犯行,固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慎終追遠為我國社會之傳統風俗及美德,親人之墓地或遺骸甚為後世親族所重視,被告2人俱為有相當知識、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被告吳若溱基於私利,為開發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被告姚健民為獲取墳墓遷葬工程之報酬,其等竟違反社會重視墳墓之習慣,輕率發掘附表所示墳墓,侵害社會普遍重視墳墓之習慣之社會法益,兼而造成部分有主墳墓後代子孫因知悉先人墳墓遭發掘之心理創傷及財產損害,所為自有非是,及被告2人於原審坦承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惟仍於事後於本件偵、審中,與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即告訴人杜興順、林鈺堂、王若松、林啟時、高麗嬌及高水源、廖伯峰等人達成和解,此有骨灰領回切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公務電話紀錄、和解切結書、臺北地院104年度店簡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墳墓搬遷切結書等在卷可佐(第9389號他字卷第49頁,同上偵卷第209頁,原審卷㈠第120、300、305頁,本院卷㈠第219、222頁),及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52號和解筆錄可憑,惟仍有部分墳墓,未與其後代子孫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等於發掘墳墓前,曾先以公告方式通知系爭土地上墳墓之後代子孫遷葬,並與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達成協議,且一志公司曾於101年間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杜全忠等人移除墳墓返還所有土地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53號裁定命一志公司補正相關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情形及戶籍謄本,有上揭裁定可佐,堪認被告等事前曾拭圖以公告及民事救濟程序解決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問題,惟均未果,復斟酌被告吳若溱為一志公司負責人,惟實際業務大部分委由前夫即一志公司總經理方鈾鈞負責處理,被告姚健民為遷墓工,受方鈾鈞委任實際執行本件發掘墳墓、起出遺骨、殮物遷葬至納骨塔安厝等過程,被告2人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角色,又佐以被告吳若溱素行良好,除本案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姚健民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前科,其上揭偽造文書罪經諭知緩刑3年,於本案行為時尚在緩刑中(102年9月12日緩刑期滿)等被告2人素行,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末查,告訴人中雖有當庭表示不同意予被告等緩刑之機會者,然查,被告吳若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姚健民前固曾因故意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彼等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先人墳墓遭他人發掘,如何令其遺骨或骨灰早日獲得後代子孫追思禮拜,以使刑法保護宗教感情及關於宗教之社會善良風習之目的得以實現,兼而使後世親族心理重獲平安,亦為該罪之積極功能之一,本院考量被告等偕同方鈾鈞於案發後及本件偵、審中,陸續與部分墳墓之後代子孫和解,給付補償金,由遺族領回骨灰自行處理,或提供納骨塔位,負擔安厝至納骨塔等費用,其他尚未和解者,亦有部分尚在協調解決中,另無主墳部分,則尚無後代子孫出面洽商處理等情,堪認被告等於本案事前及事後非無意願付出誠摯努力,期使先人早得安息之態度,爰認其等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各諭知吳若溱、姚健民各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28條、第24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48條(發掘墳墓罪)發掘墳墓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墓碑姓名 │立碑人 │遺骸 │後代子孫 │├──┼────────┼────────┼─────┼─────┤│ 1 │黃賓秋 │男三大房 │- │黃哲軒 │├──┼────────┼────────┼─────┼─────┤│ 2 │林玉滾、林吳氏 │添福廷貴 │- │林陳清會 │├──┼────────┼────────┼─────┼─────┤│ 3 │陳杜碧珠 │毅忠 │陳杜碧珠 │杜興順 │├──┼────────┼────────┼─────┼─────┤│ 4 │杜全義 │男四大房 │杜全義 │杜興順 │├──┼────────┼────────┼─────┼─────┤│ 5 │楊劉琴 │男一大房 │楊劉琴 │- │├──┼────────┼────────┼─────┼─────┤│ 6 │李聰波 │男三大房 │- │- │├──┼────────┼────────┼─────┼─────┤│ 7 │高萬生 │男五大房 │高萬生 │高泉平 │├──┼────────┼────────┼─────┼─────┤│ 8 │鄭家之地寿坟 │潮州府榮陽園 │- │- │├──┼────────┼────────┼─────┼─────┤│ 9 │林陳蜂 │男二大房 │林陳蜂 │林鈺堂 │├──┼────────┼────────┼─────┼─────┤│ 10 │陳孔明 │男一大房 │陳孔明 │- │├──┼────────┼────────┼─────┼─────┤│ 11 │張黃淑 │男一大房 │張黃淑 │沈明朝 │├──┼────────┼────────┼─────┼─────┤│ 12 │周黃蔭娘 │男五大房 │周黃蔭娘 │周錫圻 │├──┼────────┼────────┼─────┼─────┤│ 13 │陳廖團圓 │男四大房 │陳廖團圓 │陳進益 │├──┼────────┼────────┼─────┼─────┤│ 14 │王文杰 │若松 │- │王若松 │├──┼────────┼────────┼─────┼─────┤│ 15 │楊屋、楊徐錐 │男四大房 │楊屋 │楊石村 ││ │ │ │楊徐錐 │ │├──┼────────┼────────┼─────┼─────┤│ 16 │王媽意 │- │王媽意 │王為修 │├──┼────────┼────────┼─────┼─────┤│ 17 │鄭家歷代之佳城 │子孫永遠奉祀 │鄭琳生 │鄭瑞蘭 ││ │ │ │郭英妹 │ │├──┼────────┼────────┼─────┼─────┤│ 18 │不詳 │子孫永遠奉祀 │- │- │├──┼────────┼────────┼─────┼─────┤│ 19 │謝此、謝許 │男三大房 │謝此 │林淑貞 ││ │ │ │謝許 │ │├──┼────────┼────────┼─────┼─────┤│ 20 │杜水車、杜陳葉 │男二大房 │杜水車 │杜興順 ││ │ │ │杜陳葉 │ │├──┼────────┼────────┼─────┼─────┤│ 21 │邱仁光 │男二大房 │邱仁光 │- │├──┼────────┼────────┼─────┼─────┤│ 22 │許心匏、許黃尾 │男四大房 │- │- │├──┼────────┼────────┼─────┼─────┤│ 23 │杜老吳(碑名應為│男二大房 │- │- ││ │杜老英)、杜金英│ │ │ │├──┼────────┼────────┼─────┼─────┤│ 24 │杜欉根 │子孫永遠奉祀 │杜欉根 │杜興順 │├──┼────────┼────────┼─────┼─────┤│ 25 │高蚶 │孫三大房 │高蚶 │高志明 │├──┼────────┼────────┼─────┼─────┤│ 26 │陳森杰 │男三大房 │陳森杰 │陳冠佑 │├──┼────────┼────────┼─────┼─────┤│ 27 │吳楊寶玉 │子孫永遠奉祀 │吳楊寶玉 │- │├──┼────────┼────────┼─────┼─────┤│ 28 │高耍 │男三大房 │高耍 │高水源 │├──┼────────┼────────┼─────┼─────┤│ 29 │林章恩 │俊宏、明宏、信宏│林章恩 │林啓時 │├──┼────────┼────────┼─────┼─────┤│ 30 │林家東、林陳阿嬌│男五大房 │林家東 │林信吉 ││ │ │ │林陳阿嬌 │ │├──┼────────┼────────┼─────┼─────┤│ 31 │林家歷代之佳城 │子孫永遠奉祀 │林萬炎 │同上 ││ │ │ │林三標 │ ││ │ │ │林許幼 │ ││ │ │ │林家齊 │ │├──┼────────┼────────┼─────┼─────┤│ 32 │廖陳琴娘 │男四大房 │廖陳琴娘 │廖伯峰 │├──┼────────┼────────┼─────┼─────┤│ 33 │楊林桃塩 │子孫永遠奉祀 │- │- │├──┼────────┼────────┼─────┼─────┤│ 34 │陳家開台歷代 │子孫永遠奉祀 │- │- │├──┼────────┼────────┼─────┼─────┤│ 35 │楊屋、楊徐維 │ 四大房 │楊屋 │楊石村 ││ │(同編號15相同)│ │楊徐維 │ │├──┼────────┼────────┼─────┼─────┤│ 36 │陳延銘 │男二大房 │陳延銘 │江卿雲 │├──┼────────┼────────┼─────┼─────┤│ 37 │陳楊貞妹 │同上 │陳楊貞妹 │同上 │└──┴────────┴────────┴─────┴─────┘

裁判案由:發掘墳墓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