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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賽玲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施泓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賽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吳賽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吳賽玲為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之專業保母,平日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1樓之住處托育嬰幼兒,並自民國101年12月24日起,受幼兒張○禎(0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委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在上址住處托育幼兒張○禎,為從事保母業務之人。於 103年3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張○禎原於上址之嬰兒床內與另一名受吳賽玲托育之幼兒遊戲,吳賽玲為幫張○禎擦汗並換穿乾淨衣服,乃將張○禎從嬰兒床中抱起,吳賽玲本應注意於抱幼兒之際,應將幼兒固定抱緊,不得鬆脫,而於該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因另名受托育之幼兒拉扯張○禎,吳賽玲僅以左手一手環抱張○禎,另以右手扳開另名受托育之幼兒,吳賽玲因而將左手鬆脫,使張○禎由吳賽玲胸部之高度(按約 1公尺)摔落至地面,致張○禎後腦勺著地,並因此受有頭皮下出血之傷害。張○禎因此傷害而哭鬧,詎吳賽玲因此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雖無置張○禎於死之主觀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幼兒之頭部尚未發育完全,倘施以外力,將可能造成傷害並導致死亡之結果,其能避免發生此結果,竟主觀上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以雙手將張○禎抱起,復自其胸前高度將張○禎猛力摔落地面,致張○禎後腦勺再次著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頂顳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此時吳賽玲始驚覺幼兒張○禎手腳發抖,無法站立,且哭不出聲音,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嗣消防局人員獲報即前往救護,並將張○禎送至新北巿板橋區亞東紀念醫院(以下稱亞東醫院)急救,雖經救治,幼兒張○禎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和骨折,神經性休克,因而中樞衰竭而於同年4月7日上午10時3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驗後報請暨張○宜、楊○碧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吳賽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賽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被害人第一次摔落地面的情形是,當天伊係照顧含被害人在內之兩個小朋友,被害人坐在嬰兒床內,伊將被害人從嬰兒床中抱起時,另一名小朋友一直拉著被害人,伊才用左手環抱被害人大腿與屁股中間,並用右手撥開另一名小孩,伊自己也有一點後退,過程中被害人有一些掙扎,這時被害人就從伊胸前滑落到地上,伊趕緊將被害人抱起來,發現其頭上有腫一個包;而被害人第二次摔落地面的情形是:伊第一次以左手環抱被害人時不小心使被害人由其胸部處摔落地面,嗣後有安撫摸摸被害人的頭,發現被害人的頭有腫一個包,將被害人抱起至胸前高度後,因當下兩名小孩同時大哭,其情緒失控,始將被害人自胸部高度摔到地面上,被害人因此後腦勺著地等語(見偵卷第39頁反面、第295頁反面、第307頁反面、原審卷第47頁、第85頁)。經查:

㈠被害人第一次摔落地面部分⒈被告直承其環抱被害人時,不慎自手中滑落,被告抱起被害

人時,發現被害人頭受有傷害等情,而被告發現被害人受有傷害時,即撥打 110電話報警,由消防局人員將張○禎送至亞東醫院救治,亞東醫院診治被害人時認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被害人死亡後,被害人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其解剖觀察結果為被害人頭皮下有出血。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5月2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21頁、第49頁反面。觀諸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及解剖報告書,被害人之頭部傷勢中確實有頭皮下出血傷勢,核與被告上開自陳被害人於摔落地面後頭部有腫一個包等語相符。復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第一次將被害人摔落地面之際,係出於故意之行為,故被告陳述被害人於103年3月18日下午 2時35分許第一次摔落地面,係其不小心所致等語,應屬可採。

⒉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查被告於87年間即領有保母人員丙級技術士執照,為一專業保母,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被告為專業之保母,且自陳已擔任保母職業多年,已照顧10個以上之幼兒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其對於幼兒於爭執、哭鬧時可能發生之情狀應可預見且有適時排除之能力,然被告於被害人及另名幼兒哭鬧、掙扎之際,卻僅以左手環抱被害人,復以右手使力撥開另名幼童,導致其疏於注意被害人情況,並致被害人摔落地面,被告此部分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因此所受頭皮下出血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害人該時受有頭皮下出血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第二次摔落地面部分⒈被害人張○禎於103年3月18日下午3時8分經救護車送往亞東

醫院急診,於送往醫院時意識已呈昏迷,經檢查後,顯示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額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嗣經顱骨切除血塊移除手術後,呈現昏迷狀態,因腦幹功能受損,於加護病房治療後,仍無改善,經家屬同意拔管,於同年 4月 7日上午10時35分許死亡,有亞東醫院病歷資料一份暨該院103年3月20日、4月7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被害人死亡之事實,復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被害人病歷卷第82頁、第85頁;相卷第33頁、第34至39頁)。

⒉又被害人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其解剖觀察結

果:切開頭部皮膚,為被害人頭皮下有出血,位於右側顳枕部及左側枕部;鋸開頭骨,為腦膜血管有出血,位於右側頂顳部硬腦膜下,線形骨折位於右側額頂顳骨和左枕骨。又經鑑定被害人之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被害人死亡之機轉為神經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和骨折,最後因中樞衰竭死亡,有該研究所( 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相卷第48至50頁、第51至55頁)。

⒊鑑定人復據上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及被害人於亞東紀念醫

院之病歷資料,推定被害人於摔落時之高度應不會太高,應為 1公尺左右,倘若真有摔的力量存在,摔落高度可能更低等情,亦有該所103年7月28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321頁)。另復鑑定人依被害人所受傷勢研判,雖被害人受有二處骨折,右側頂額顳骨已移除,但與左側枕骨骨折有可能是同一次外力所致,所以應是至少有一次外力,亦即可能是同一次傷害所造成的骨折等語,亦有該所 103年12月1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1頁)。

⒋又原審於審理時勘驗自被告肩膀至地面高度為 126公分(見

原審卷第87頁反面),再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解剖報告、鑑定報告及函文,被害人受有右側額頂顳骨和左枕骨處二處線形骨折之原因,係因被害人於約 1公尺左右高度摔落,核與原審上開勘驗結果相符。再據上開鑑定函文,被害人之二處骨折確實有可能是同一次外力所致,則被告供承其僅故意將被害人摔落地面一次等語,即非無據。

⒌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

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 718號、20年非字第

104 號判例要旨、69年度台上字第5155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 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277條第 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經查:

⑴被告自 101年12月24日起即受告訴人二人之委託照顧被害人

,亦即被告係於被害人約二個月大時即開始照料被害人,且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並無怨隙,本件被告將被害人第二次摔落地面乃因被害人哭鬧,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起,衡情被告應無僅因此等情狀即生置被害人於死,或即令被害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犯意。

⑵再者,被告當日除因過失致被害人摔落地面外,故意將被害

人抱起摔落地面之行為為一次,並未有反覆對被害人施暴行為,故就被告之行為而言,難認被告將被害人摔落地面 1次之行為,即認被告欲置被害人於死。

⑶又被告發覺被害人遭其摔落地面後,因手腳發抖,無法站立

,且哭不出聲音後,旋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有被告手機報案紀錄時間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依被告於事發後緊急報警處理乙情觀之,被告應無殺人之犯意,其係以傷害之犯意,以雙手將被害人猛力摔落地面,應堪認定。

⒍至被告雖稱其不知道會那麼嚴重云云,然被告為一專業保母

,對於幼兒之頭骨發育尚未完全,倘施以外力即容易造成嚴重之傷害乙情,應明確知悉,況被告係以故意行為將被害人摔落地面,一般人於客觀上應可認識故意將幼兒摔落致頭部撞及地面,將受創嚴重致死,被告對此亦當有預見之可能,其「主觀上不預見」,並不影響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是被告對於其將被害人抱起摔落至地面行為,於客觀上應可預見該傷害將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甚明。又被告此部分之故意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右側額頂顳骨和左枕骨骨折,最終因神經性休克,中樞衰竭死亡,是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㈡又起訴書認被告將被害人摔落地面二次,係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1 項之殺人既遂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認定被告係分別因過失行為及故意傷害之犯意,將被害人摔落地面兩次,已如上述,是檢察官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應被追究之刑事責任,係被告使被害人兩次摔落地面造成被害人受傷且嗣後死亡之結果,而觀諸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被告將被害人摔落地面兩次之行為,是縱本院認定被告係分別因過失行為及傷害之犯意將被告各摔落地面一次,然仍於同一事實範圍內,應認有同一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因過失將被害人摔落地面後,因被害人哭鬧,復又將

被害人抱起,故意將被害人摔落地面,其二次犯行間,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被害人係 000年00月00日生,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56頁),死亡時未滿12歲,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2條所規定之「兒童」,而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之規定,應就被告故意對被害人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㈣又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易言之,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始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被告固於被害人遭其摔落地面後,因被害人手腳發抖,無法站立,且哭不出聲音,被告即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此有被告手機報案紀錄時間照片 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然查:證人即救護人員謝明翰於偵查中證述:伊至上址救護時,詢問被告有關被害人之病史狀況,被告都沒有答覆,伊不知道被告的反應是緊張還是逃避,被告也不願意跟隨救護車到醫院去,後來伊評估後先行送院,到了醫院經醫生檢查,發現被害人後腦有創傷,應該是有撞到,伊才打電話給尚在保母家之派出所員警,要被告接電話,被告才在電話中說被害人撞到東西等語(見偵卷第 326頁反面)。亦即於員警到場後通知消防隊至上址救護時,甚或被害人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診處之際,被告均未誠實告知被害人傷勢及事發經過,本院認被告並未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係肇事人,並接受裁判,並未合於自首之要件,故被告辯稱撥打 110電話報警,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見本院卷第36頁),並不可採。

㈤辯護意旨固另以被告並無前科、係國中畢業,現罹患糖尿病

、高血壓、失眠、焦慮、重鬱及高血脂等疾病,坦承犯罪事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

500 萬元,且已給付70萬元完畢,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現已無法工作,無力繳清房貸,而有遭法拍之可能,是被告已傾盡所有,孑然一生,並背負巨額債務,其顯有情堪憫恕之情,以其犯罪情狀,若處以最低法定刑,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其主觀惡性,犯後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無情輕法重情形,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且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有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亦僅係有關刑法第57條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刑之理由,是上開辯護意旨,尚屬無據。

三、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部分:㈠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專業保母,自被害人約二個月大時,即擔任被害人之保母,並對被害人為長期日間照顧,於將被害人自嬰兒車內抱起時,僅以單手環抱被害人,於拉扯間致被害人摔落地面,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失眠、焦慮、重鬱及高血脂疾病,有聯和診所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業已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7月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於被害人摔落地面後,即撥打 110電話報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傾盡所有,孑然一生,其顯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經詳細審酌量刑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說明論罪科刑之各項法律依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量刑之輕重固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益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刑罰的經濟思考。查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犯罪經過,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500萬元,且已給付70萬元完畢,另外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00號11樓同意出售,以賣得價金扣除房屋貸款後,所剩 2百餘萬元願賠償予告訴人,而此部分已影響刑之酌定,原審未及審酌而量處重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於被害人摔落地面後,即撥打 110電話報警,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傾盡所有,孑然一生,其顯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固無理由,已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為專業保母,自被害人約二個月大時,即擔任被

害人之保母,並對被害人為長期日間照顧,被害人因摔落地面哭鬧之際,被告更應擔負救護之責,詎未能控制情緒,竟故意將被害人摔落地面,實有愧對其保母資格,其上開行為除使告訴人二人遭受失去至親之痛苦外,已使被害人遭受生命之損害而無可回復;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警詢筆錄),現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失眠、焦慮、重鬱及高血脂疾病,此有聯和診所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4頁、第76頁),於審理時業坦承其犯罪經過,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 500萬元,且已給付70萬元完畢,另外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 ○段○○巷○○號11樓房屋業已出售,出售房地之價款,亦徵得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 105頁反面)以賣得價金扣除房屋貸款後,所剩 2百餘萬元願賠償予告訴人,此有和解書及原審電話紀錄查詢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民事聲請撤銷假扣押狀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第 112頁),被告遭原審判處重刑後,猶勉力為之以慰撫告訴人精神上傷痛之犯後態度,另兼衡其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如

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