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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上訴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春霞選任辯護人 李孟融律師

劉鎮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春霞為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3樓,下稱威陞公司)前任負責人李瑞仁之配偶。威陞公司前與穎順精技有限公司(下稱穎順公司)因買賣交易有所糾紛,被告明知李瑞仁業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死亡,已非威陞公司負責人,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2年3月13日,在威陞公司內,盜蓋李瑞仁之印章於威陞公司寄發予穎順公司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寄件人欄位內,並將前揭存證信函寄予穎順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瑞仁及穎順公司。嗣因穎順公司接獲前揭存證信函並通知威陞公司股東即告發人陳彥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文罪嫌云云(至被告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等罪嫌部分,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主旨,在於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若作成名義出於虛偽,如內容為真實,且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仍不成立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裁判、87年台非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告發人即威陞公司股東陳彥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述、中華郵政陽明大學郵局102年3月13日郵局存證信函之正本影本及副本各1份(存證號碼000007,以下簡稱本案存證信函)等資料,及被告自承明知李瑞仁早已於101年5月11日死亡,猶於102年3月13日於本案存證信函上蓋用「李瑞仁」之印章後,寄發本案存證信函等事實,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先生過世之後,因為先生的股份占51點多,我們當然繼承…葉姓股東、黃姓股東鼓勵要我接下先生的事業,因為是先生一生的心血,不要放棄,很可惜,在公司任職的生產部經理徐香錦股東及研發部經理吳申正股東也口頭或寫信表示繼續經營,而後召開兩次股東會,各股東也沒有任何異議,所以就才處理公司的業務,因為收到穎順公司法院的支付命令,為就支付命令的模具款項做澄清,所以才回覆存證信函,因為我們不懂法律,而且當時董事們的任期已過期,所以就由威陞公司發存證信函,蓋了公司的大小章,我並沒有要故意偽造文書,因為股東大家都知道李先生已過世,也參加告別式等等,所以不會因為這樣子有誤解,或招致損害或其他情況」(104年3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正面)等語。

五、經查:㈠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得合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88年10月27日設立登記,95年5月24日李瑞仁投資威陞公司持有700,000股,並擔任威陞公司之董事長,告發人陳彥清(原名陳鐸展)、葉士毅為威陞公司董事,賴彩虹為威陞公司監察人,分別持有460,000股、550,000股、200,000股,嗣威陞公司減資、增資,李瑞仁、陳彥清、葉士毅、賴彩虹持股分別為1,027,400股(51.37%)、173,200股(8.66%)、592,400股(29.62%)、157,600股(7.88%),並加入新股東徐香錦、吳申正,持股為46,600股、2,800股,於98年7月3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李瑞仁、告發人陳彥清、葉士毅、監察人為賴彩虹,同日並召開董事會,選任李瑞仁為董事長,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任期為98年7月31日至101年7月30日,並於98年8月20日變更登記完成,李瑞仁於101年5月11日死亡,李瑞仁之配偶即被告於102年5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經臺灣北市政府102年8月16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後,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召開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被告(鍾春霞)、李昇展、李昇鴻,監察人為宋文景,被告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於102年9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各情,有①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03年度偵字第6981號卷第26頁)、②威陞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度他字第3221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③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威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同前他字卷第156頁至第169頁、第380頁)、④威陞公司102年9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及附件、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威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前他字卷第397頁至第40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第69頁至第72頁)。而威陞公司董事葉士毅係葉士鋒借用其弟葉士毅名義投資入股威陞公司,監察人賴彩虹實係黃三吉借用其妻賴彩虹投資入股威陞公司之情形,已據告發人陳彥清、證人葉士鋒陳述在卷(102年12月16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41頁,陳彥清;103年12月24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並有101年10月9日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可稽(同前他字卷第257頁、第259頁、第263頁)。

㈡⑴穎順精技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

狀主張債務人威陞公司分別於100年4月6日、100年6月1日、101年1月3日向穎順公司採購集水杯模具1組、過濾器等模具1批、幫浦等模具 1批,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06,650元,穎順公司已全數交付模具,威陞公司拖欠迄未給付,聲請發支付命令,命威陞公司應給付穎順公司2,806,6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債務人是記載威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係記載告發人陳彥清,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告發人陳彥清地址,非威陞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穎順公司並於102年2月19日再度對威陞公司、董事長、董事催討前揭貨款2,806,650元,催告函威陞公司之董事長是記載陳彥清,董事則係記載葉士毅,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威陞公司變更登記表、穎順公司催告函可稽(同前他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58頁、第84頁)。

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29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

953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威陞公司應向債權人穎順公司清償2,806,65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威陞公司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開支付命令當事人欄相對人即債務人威陞公司之地址記載該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記載李瑞仁,地址則係記載:「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告發人陳彥清之地址,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53號支付命令可稽(同前他字卷第90頁)。

⑶威陞公司則於102年3月13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穎順公司,內

容為:「①貴公司就與本公司應付貨款事項,於1月15日向台端士

林法院民事庭聲請支付命令,又於2月19日撤回。本公司對此感到意外與不解。

②本公司已於2月20日就上述事項,提出異議。

③經本公司查證上述貨款,與貴公司主張之金額不相符,

本公司先前即於101年12月間多次催告,請貴公司與本公司商議模具測試事宜,以利驗收作業進行,但皆無回應。

④本公司擁有之一批模具經代工廠商交付貴公司進行維修

,已經相當時日,雖經多次催討,目前尚未歸還負責保管之友成公司及亦良公司。

⑤上述模具攸關本公司生產營運,員公司因負責維修卻非

法扣置,已嚴重影響本公司生產營運,造成損害,特再次書函告知,請於收函一週內歸還或商議相關事宜,否則本公司將採取法律途徑尋求賠償解決」等語,上開存證信於寄件人姓名:「威陞公司」旁蓋有「威陞公司」及「李瑞仁」之印文,並於102年3月13日自陽明大學郵局寄送出去一節,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同前他字卷第86頁至第88頁)。

㈢關於前揭於102年3月13日寄送給穎順公司存證信函,被告供

稱:「穎順精技有限公司是葉士毅、葉士豐(鋒之誤載)兄弟的公司,他們幫威陞公司製造模具,模具交給友成公司,也就是監察人賴彩虹、黃三吉的公司生產射出。民事訴訟是因為黃三吉的友成公司將模具送回穎順公司做維護,穎順公司就沒有送還模具給友成公司,導致影響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營運,所以我們才會請穎順公司儘快把模具返還給友成公司,另外穎順公司在今年一月有要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貨款,後來二月撤銷,我們覺得奇怪,另外提到他們的支付模具的金額和公司會計帳上不符,所以我們通知他」(102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72頁),並自承係其決定發前揭存證信函,及於寄件人處蓋上「威陞公司」及「李瑞仁」之印文後寄送給穎順公司(102年12月30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272頁),惟表示:「在公司尚未變更登記前,都還是以這大小章處理事務,這是我的疏忽,寄件人沒有打上李瑞仁的名字,但蓋章時是順手蓋上李瑞仁的章…蓋章都是大小章一起蓋,這是我的疏忽」(同前偵查卷第272頁)。本案存證信函內容,其上「寄件人姓名」欄位記載:「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方蓋有「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李瑞仁」之印文各1枚,「收件人姓名」欄位則記載:「穎順精技有限公司」,內容記載:「敬啟者:(一)貴公司就與本公司應付貨款事項…」等情,有本案存證信函之正本影本及副本1份在卷可憑(同前他字卷第86頁、第87頁、後附證物袋內),由前開本案存證信函寄件人欄位記載方式及內容全文意旨等形式整體性以觀,可知本案存證信函係表彰威陞公司向穎順公司澄清貨款事宜之文書,製作名義人應為威陞公司,並非以「李瑞仁」個人身份所製作之文書,甚為明確,被告於102年3月13日以威陞公司名義製作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乙情,堪已認定。

㈣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及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李瑞仁雖於101年5月11日前擔任威陞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然李瑞仁死亡後,其與威陞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縱為李瑞仁之配偶,繼承李瑞仁所持有之威陞公司股份,亦非當然得以擔任威陞公司董事長;且,李瑞仁於101年5月11日死亡後,威陞公司董事會並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且原董事即告發人陳彥清、葉士毅原監察人賴彩虹於101年7月30日任期屆滿,威陞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告發人陳彥清、葉士毅由葉士鋒代理、賴彩虹由黃三吉代理僅於102年1月17日召開威陞公司董事會補選告發人陳彥清為董事長,任期至105年1月16日,惟未辦理變更登記,而李瑞仁之配偶即被告則於10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威陞公司董事即告發人陳彥清、葉士毅、監察人賴彩虹於101年12月20日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告發人陳彥清等人未予理會,被告於102年4月26日再次寄送存證信函通知威陞公司董事即告發人陳彥清、葉士毅、監察人賴彩虹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告發人陳彥清、葉士毅、賴彩虹仍舊遲未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被告乃於102年 5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經臺灣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16日以府產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許後,被告於102年8月30日通知威陞公司全體股東陳彥清、葉士毅、賴彩虹、徐香錦、吳申正、宋文景、李宗憲、李昇展、李昇鴻於102年9月12日召開股東會,於102年9月12日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為被告(鍾春霞)、李昇展、李昇鴻,監察人為宋文景,被告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於102年9月30日完成變更登記,此有存證信函及附件、告發人提出之威陞公司102年1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威陞公司102年9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及附件、臺北市政府102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102年9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威陞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前他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249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397頁至第400頁、第135頁至第139頁)。是被告於102年3月13日持威陞公司原大小章蓋用於本案存證信函上,並以威陞公司名義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時,應不具威陞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之身份,甚為明確。

㈤然而,

⑴李瑞仁於101年5月11日死亡後,威陞公司董事會未依公司

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原董事即告發人陳彥清、董事葉士毅、監察人賴彩虹於101年7月30日任期屆滿,威陞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且董事葉士毅、監察人賴彩虹於101年10月18日、19日簽署委託書給董事即告發人陳彥清,由告發人陳彥清於101年11月5日以威陞公司名義發出公告:「因董事長李瑞仁先生無法執行職務,由董事會代董事長職權,所有威陞公司相關業務執行,均應報備董事會代理人陳彥清先生,否則應負法律民刑事責任,將嚴加追訴,絕不寬待,特予公告公示送達」,並於102年1月17日,由告發人陳彥清、葉士毅由葉士鋒代理、賴彩虹由黃三吉代理僅召開威陞公司董事會補選告發人陳彥清為董事長,任期至105年1月16日,此有委託書、威陞公司101年11月5日威陞董事會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告發人提出之威陞公司102年1月17日董事會議事錄可稽(同前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249頁)。惟,①依葉士毅、賴彩虹先後於101年10月18日、101年10月19

日簽署之委託書內容,其二人委託告發人陳彥清全權處理威陞公司所有舉行之股東會與董監事會等相關事宜及決議,及威陞公司所在地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等相關事宜及決議(同前他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且告發人陳彥清於101年10月30日致函予被告表示:「今日下午與你通過電話後,並就該議題與股東葉先生與股東黃先生進行股東與董監會議討論,依貴方提案意見表達我方最終看法。由於本議題業經全體股東會議多次討論,我方深感貴方未能有效決議且持續拖延時間,令公司現況不明,我方深感憂慮;我方現已決議,僅代表個人與股東葉先生及股東黃先生,將聲請進行公司解散程序」,此有信函一紙可稽(同前他字卷第47頁)。

②被告於李瑞仁於101年5月11日死亡後,被告於101年6月

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與會人員有被告、告發人陳彥清(原名陳鐸展)、葉士鋒(董事葉士毅代理人)、黃三吉(監察人賴彩虹代理人)、徐香錦、吳申正,被告以總經理自居,報告威陞公司101年5月營運狀況,及為償還公司借款、籌措營運週轉金,尋求各股東按比例增資,惟各股東均表明不同意增資;嗣又於101年10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出席人員有被告、葉士鋒、黃三吉、告發人陳彥清(原名陳鐸展)、徐香錦、吳申正,列席人員李宗憲、李博富,討論威陞公司經營經費短缺事宜,該次會議被告以董事長自居,擔任主席,會議進行中葉士鋒、黃三吉表示,希望公司找人接手,繼續經營,詢問、瞭解目前業務狀況,告發人陳彥清則表示希望公司能收購股東股金,若不能執行則將公司破產解散、進行清算,經討論後告發人陳彥清贊成公司清算,黃三吉贊成公司繼續經營一年,再視情況而定,被告贊成公司鑑價,葉士鋒未表態,徐香錦依大股東決議,吳申正則表示大家要承認鑑價結果之情形,此有威陞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增資意願表、威陞公司101年10月16日會議通知、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可稽(同前他字卷第4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7頁至第389頁)。

③據告發人陳彥清提出之威陞公司101年10月9日股東會議

錄音譯文,告發人陳彥清於該次股東會最後一次發言表示:「…第一個就是說,我們要進行這樣一個變更,我相信他們(葉先生與黃先生)都不會同意,連我也不會同意,這樣的作法,那第二個就是說,如果公司要進行下去,我們需要看到是我們到底怎麼做,而是由鍾女士及李特助提出來我們要怎麼作,因為我們純粹只是股東董事而已,那第三個就是說,與其這樣的一個計劃,公司到底要不要GO或是NO GO,在這個持股比例上面來講,當然目前掛名是李總,如果李總說不GO了,那百分之51嗎,我們投票也是沒得進行,最後我們只能進行清算,那就是結束掉這樣子…不如說這個東西不發了(減資再增資),然後進行所謂財務…跟廠商之間的債務協調…他(葉先生)占了百分之95的貨款…損失最大就是他…我有問過他…你願不願意,我們要不要清算之後就是再談嗎,原則上傾向這個方向。黃先生他有講,他是說他比較希望是,如果是這樣子的話,我們三個是退股的…我們退出,然後就是變成由鍾女士及李特助這邊特別來安排這個公司的走向…」(同前他字卷第263頁、第264頁)。

由此可知,告發人陳彥清、葉士鋒、黃三吉均未參與威陞公司業務之經營。

⑵又101年5月11日至102年9月11日此段期間,被告確為實際

負責威陞公司經營決策之人乙情,業據證人李博富、吳申正(威公司研發部經理)、徐香錦(威陞公司採購)證述甚詳(103年3月10日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09頁,李博富;同前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05頁至第407頁,吳申正;同前偵訊筆錄,同前他字卷第411頁,徐香錦),證人葉士鋒亦於103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知道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李瑞仁往生之後的那段時間,是誰在經營該公司?)是被告,但是我們是委託及授權陳彥清擔任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但是大家意見不一樣,所以被告就直接參與董事了…(你說該段時間是被告在經營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她是以什麼樣的職稱經營該公司?)內部的員工都叫她董事長,我那段時間就沒有時常往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跑了…(你本人也是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我不是股東,但我弟弟是,因為我用弟弟的名義來參與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的情況你暸解?)是,因為實際上是我參與的…」(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96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正面),且被告於101年11月間,亦曾以信件向威陞公司股東報告該公司營運狀況,此亦有被告致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信件1份(他字卷第200頁至第201頁)在卷可憑,已足認101年5月11日後迄至102年9月間,被告確有負責威陞公司經營決策之事實。

⑶李瑞仁所擁有之威陞公司股份為1,027,400股,約佔威陞

公司全部股份之51%【計算方式為:1,027,400÷(1,027,400+173,200+592,400+157,600)×100%】,其所持有之股份業已過半,而為威陞公司最大股東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資料(同前他字卷第156頁至第169頁、第401頁至第402頁)在卷可憑,而被告及其與李瑞仁之三名子女乃李瑞仁之法定繼承人,其等繼承李瑞仁所擁有之威陞公司股份後,已為威陞公司之最大股東,於威陞公司改選董監事時,其等自甚有機會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足認被告辯稱其於李瑞仁逝世後,乃是基於其與李瑞仁之三名子女為威陞公司之最大股東此一主觀意思,負責威陞公司之經營決策等語,即屬可採。

⑷刑法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有「無製作權之認

識」而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私文書之故意,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若行為人為保護自己權利而自信係有權為之,所實施之行為即欠缺犯罪之認識,尚難遽以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本案被告於其配偶李瑞仁逝世後,主觀上認為其係基於其與三名子女乃威陞公司最大股東之意思,繼續經營威陞公司,又於101年5月11日至102年9月11日此段期間內,實質負責威陞公司業務之經營,是堪認被告辯稱其製作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時,主觀上乃是基於其為威陞公司實際經營者之意思等語,尚非子虛,已難認其有冒用威陞公司名義之故意;況被告於102年9月12日召開威陞公司股東會,改選威陞公司董監事,並將威陞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本人,已詳如前述,益徵在威陞公司依法變更負責人前,被告確實是本諸負責威陞公司經營決策之意思,主觀上認其係有權製作之人,而蓋用原威陞公司大小印章以製作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其並無冒用威陞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存證信函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甚為明確。⑸再者,被告係因穎順公司發函催告威陞公司給付貨款,並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始撰寫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53頁),核與證人葉士鋒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47頁),並有穎順公司催告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53號支付命令影本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各1份(同前他字卷第230頁至第235頁)在卷可憑,細譯本案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威陞公司業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說明何以未支付貨款及提出抗辯而已(詳如附表所示);證人葉士鋒於103年12月2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本案存證信函裡面提到就威陞公司應給付的貨款,穎順公司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有一批模具經由代工廠商交付給穎順公司進行維修,尚未歸還予友成公司及亦良公司等,都是事實等語(原審卷卷第47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案存證信函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則堪認本案存證信函內容尚非屬虛偽不實,威陞公司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實質上自未因本案存證信函而生損害,亦無生損害之虞;又穎順公司縱接獲本案存證信函,其依法得對威陞公司主張之貨款請求權亦未受損,是穎順公司亦無因本案存證信函之行使而致生損害,或有足生損害之虞。綜上,本案威陞公司及穎順公司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均未因被告製作並寄發本案存證信函而遭受損害,或有何足生損害之虞,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前開所為,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㈥至於,

⑴告發人陳彥清主張被告未辦理威陞股票過戶手續,尚未繼

承威陞公司股分,不具股東身分,101年6月26日該次股東會議並未做出委由被告經營之決議,其餘股東亦未曾共推被告經營威陞公司之業務,證人葉士鋒於原審亦證稱其希望委由告發人陳彥清來經營威陞公司。查,①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李瑞仁死亡後,被告及其與配偶李瑞仁之三名子女縱尚未將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辦理完竣,其等亦當然繼承李瑞仁所擁有之威陞公司股份,而均為威陞公司之股東。

②又101年6月26日召開之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係就公司營

運資金籌措一事討論,並未決議是否委由被告繼續經營威陞公司,101年10月16日召開之威陞公司股東臨時會仍係討論威陞公司經營經費短缺事宜,同樣未議決是否委由被告繼續經營威陞公司,該次股東臨時會葉士鋒、黃三吉表示,希望公司找人接手,繼續經營,詢問、瞭解目前業務狀況,告發人陳彥清則表示希望公司能收購股東股金,若不能執行則將公司破產解散、進行清算,討論後告發人陳彥清贊成公司清算,黃三吉贊成公司繼續經營一年,再視情況而定,被告贊成公司鑑價,葉士鋒未表態,徐香錦依大股東決議,吳申正則表示大家要承認鑑價結果之情形,此有威陞公司101年6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股東增資意願表、威陞公司101年10月16日會議通知、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可稽(同前他字卷第4頁、第381頁至第382頁、第387頁至第389頁);然如前所述,告發人陳彥清、葉士鋒、黃三吉未參與威陞公司業務經營,原董事長李瑞仁於101年5月11日死亡後,未依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於101年7月30日董事任期屆滿亦遲未召開股東會重選董事、監察人,更於101年10月18日、19日,董事葉士毅、監察人賴彩虹簽署委託書,委託董事即告發人陳彥清全權處理威陞公司所有舉行之股東會與董監事會等相關事宜及決議,及威陞公司所在地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等相關事宜及決議,無意使威陞公司之業務得以繼續經營下去,威陞公司則係由被告負責繼續經營等情,已詳如前述。

⑵本案10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寄件人蓋用之「威陞公司」及

「李瑞仁」印文,因李瑞仁已於101年5月11日死亡,前開存證信函形式上雖屬不實,惟內容查無虛偽不實之情事,亦無損害威陞公司及穎順公司之利益,或致生損害之虞,業經詳如前述;且證人葉士鋒業已到庭證稱:穎順公司業務及決策實際上都是由其負責的,與威陞公司往來的訂單也都是由其處理的,證人黃櫻花只是穎順公司登記的負責人而已,實際負責經營穎順公司的人是其,其有參加李瑞仁的往生法會及告別式,所以在收到本案存證信函之前其早就知道李瑞仁已經過世了等語(原審卷第46頁至第47頁),足認證人葉士鋒業已知悉李瑞仁死亡情事,是被告縱蓋用「李瑞仁」之印章於本案存證信函上,而有虛偽之外觀,證人葉士鋒不致誤認係李瑞仁寄送之證信函,顯然無生損害於穎順公司之虞,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難就被告所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⑶公訴意旨以:李瑞仁已於101年5月11日死亡,自然人死亡

之後行為能力即歸於消滅,被告於本案存證信函上蓋用李瑞仁之印章,自始無從獲得李瑞仁之授權,是被告所為顯係盜用李瑞仁之印章,而偽以李瑞仁之名義製作本案存證信函等語。然查,本案存證信函上雖蓋有「李瑞仁」之印文,由該存證信函內容整體以觀,係以威陞公司所製發之文書,「李瑞仁」僅係代表威陞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並非以「李瑞仁」個人身分製作,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恐有誤會;又李瑞仁雖已死亡,無從授權被告使用其印章,然在威陞公司尚未召開股東會選任並變更公司負責人前,公司業務仍有繼續進行之必要,威陞公司業務並由被告實際負責繼續經營;且穎順公司於102年1月15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遞狀聲請發支付命令,命威陞公司應給付拖欠之貨款2,806,650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債務人是記載威陞公司,法定代理人則係記載告發人陳彥清,地址記載:「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為告發人陳彥清地址,非威陞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並於102年2月19日再度對威陞公司、董事長、董事催討前揭貨款2,806,650元,催告函威陞公司之董事長是記載陳彥清,董事則係記載葉士毅,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因前述穎順公司之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當事人欄相對人即債務人威陞公司之地址記載該公司登記地址:臺北市○○區○○路○○○號3樓,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記載李瑞仁,地址則係記載:「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告發人陳彥清之地址之情形,此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威陞公司變更登記表、穎順公司催告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953號支付命令可稽(同前他字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58頁、第84頁、第90頁),如前所述,董事即告發人陳彥清、葉士鋒(借用弟葉士毅名義登記為威陞公司股東及經推選為董事)、黃三吉(借用妻賴彩虹名義登記為威陞公司股東及經推選為監察人)欲解散清算威陞公司,無意使威陞公司之業務繼續經營下去,穎順公司係由葉士鋒負責經營,告發人陳彥清則主張解散清算陞威公司,與廠商進行債務協商,並受葉士毅(實係葉士鋒)、賴彩虹(實係黃三吉)委託全權處理威陞公司所有舉行之股東會與董監事會等相關事宜及決議,及威陞公司所在地法院聲請裁定解散等相關事宜及決議,衡諸常情,難期告發人陳彥清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督促程序核發之支付命令,會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出異議,制止穎順公司取得可對威陞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嗣被告以威陞公司名義提出異議,使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以威陞公司名義發存證信函給穎順公司,此亦有本案存證信函之正本影本及副本1份在卷可憑(同前他字卷第86頁、第87頁、後附證物袋內),顯見被告因其係實際負責威陞公司經營決策之人,為保護威陞公司之利益而蓋用原威陞公司大小章並製發本案存證信函,實難認其有何盜用印章之主觀意圖,其所為即與盜用印章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

㈦綜上,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前開行為,係基

於冒用「威陞公司」或「李瑞仁」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及盜用「威陞公司」或「李瑞仁」印章之主觀犯意,且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查無虛偽之處,即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威陞公司、李瑞仁及穎順公司之虞,就被告前開所為,自不得逕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盜用印章之主觀犯意,及本案存證信函有何足生損害於威陞公司、李瑞仁及穎順公司之虞,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罪行,依前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同此認定,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

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及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

委任之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威陞公司之原負責人李瑞仁死亡後,其為負責人的身分當然解任,威陞公司即應依前開相關規定,由其他董事或指定之代理人,對外行使公司負責人之職務。

㈢被告於李瑞仁死亡後,在李瑞仁已不是威陞公司負責人之

情形下,仍冒用李瑞仁印章,製作李瑞仁為威陞公司負責名義之文書對外行使,被告所為,已違反前揭法令,並侵害已故李瑞仁之權益,且已損及公眾商業往來應有之秩序。原審認定被告無偽造文書犯意及所為未損害他人,顯有誤會。」主張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被告無冒用威陞公司、李瑞仁名義偽造私文書而行使,及盜用印章之主觀犯意,且本案存證信函之內容亦查無虛偽之處,難認有足生損害於李瑞仁、威陞公司及穎順公司之虞,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第217條第2項盜用印章罪構成要件不該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猶執前詞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卻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玉華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附表┌─┬────────┬──────────────────┐│編│存證信函日期及編│內容 ││號│號 │ │├─┼────────┼──────────────────┤│1 │中華郵政陽明大學│一、寄件人姓名:威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郵局102 年3 月13│ 詳細地址:臺北市北投區大業││ │日郵局存證號碼 │ 路156號3樓 ││ │000007存證信函 │二、收件人姓名:穎順精技有限公司 ││ │ │ 詳細地址:新北市三重區五華││ │ │ 街1巷92號1樓。 ││ │ │三、內容: ││ │ │「敬啟者: ││ │ │(一)貴公司就與本公司應付貨款事項,││ │ │ 於一月十五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 │ 民事庭聲請支付,又於二月十九日││ │ │ 撤回。本公司對此感到意外與不解││ │ │ 。 ││ │ │(二)本公司已於二月二十日就上述事項││ │ │ ,提出異議。 ││ │ │(三)經本公司查證上述貨款,與貴公司││ │ │ 主張之金額不相符,本公司先前即││ │ │ 於一0一年十二月間多次催告,請││ │ │ 貴公司與本公司商議模具測試事宜││ │ │ ,以利驗收作業進行,但皆無回應││ │ │ 。 ││ │ │(四)本公司擁有之一批模具經代工廠商││ │ │ 交付貴公司進行維修,已經相當時││ │ │ 日,雖經多次誰討,目前尚未歸還││ │ │ 負責保管之友成公司及亦良公司。││ │ │(五)上述模具攸關本公司生產營運,貴││ │ │ 公司因負責維修卻非法扣置,已嚴││ │ │ 重影響本公司生產營運,造成損害││ │ │ ,特再次書函告知,請於收函一週││ │ │ 內歸還或商議相關事宜,否則本公││ │ │ 司將採法律途徑尋求賠償解決。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