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 代表人 謝諒獲被 告 胡再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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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原審卷內「刑事⑴異議及聲請釋憲狀」、「刑事陳報暨聲請狀」、「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一經提起公訴、自訴或上訴而繫屬於法院,在該審級法院繫屬中,訴訟主體相互間即發生訴訟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此訴訟關係,法院與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故訴訟繫屬繼續中,訴訟關係固然存在,該繫屬法院自應加以審判,但一經終局裁判,審級訴訟關係即已消滅,從而自訴案件倘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表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而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準用第30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1755號解釋,可知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案件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則自訴案件已為第一審判決者,原有審級訴訟關係即歸消滅,其後提起上訴時,重新繫屬於上訴審之自訴案件,自訴人自應依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第6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兼代表人謝諒獲於原審所提本件自訴,經原審以自訴不合法及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之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自訴,自訴人等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委任律師行之,本院乃於民國 104年1月14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04年1月21日寄存送達予自訴人等住居所、事務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至123頁),自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迄今已逾所定5 日之補正期限,自訴人等仍未遵期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於本院,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