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86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宇綸(原名洪于婷)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洪宇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宇綸於民國102年5月間,以辦理機車過戶之名義向蔡源鋒借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全民健康保險卡,暨得蔡源鋒之默示授權,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員刻印「蔡源鋒」之印章一枚用以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逾越蔡源鋒之授權範圍,另持上開蔡源鋒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與不知情之莊淑惠(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於同年月31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址設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興門市,向不知情之門市服務人員以蔡源鋒之名義申辦蔡源鋒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事宜,由洪宇綸持上開蔡源鋒印章盜用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並由莊淑惠在前開續約申請書上之「代理人」欄簽名,而偽造完成上開申請書文件後,即由洪宇綸持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服務人員行使,致使該門市服務人員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蔡源鋒確有意續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續約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蔡源鋒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源鋒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背法
定程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宇綸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其刻印蔡源鋒之印章、蔡源鋒交付之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以:關於門號續約、過戶事宜,伊亦已得蔡源鋒之授權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㈠被告至少曾撥電話予告訴人蔡源鋒,告知將辦理本案門號續約、過戶事宜,惟告訴人並未具體回覆,未置可否。衡諸常情,被告當時既已獲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證件供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倘辦理手機續約事宜已逾授權範圍,當會即於電話通話中明示拒絕,可見告訴人客觀上業已默示同意授權被告逕辦理本案手機續約、過戶事宜。㈡被告主觀上復認為已得告訴人之同意,亦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㈢告訴人與證人黃仁美之證述,彼此多有矛盾不一之處,不得資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等語。
二、經查,被告洪宇綸與蔡源鋒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嗣因故分手,惟前洪宇綸曾以蔡源鋒名義購置機車使用、申辦手機門號。其於102 年5 月間,得蔡源鋒之同意借得其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除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外,旋又於102年5月31日偕同不知情之莊淑惠前往遠傳電信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號之門市,持用蔡源鋒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蔡源鋒」之印章,由被告持用前開「蔡源鋒」之印章蓋立「蔡源鋒」之印文於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位上,並由莊淑惠於該申請書之代理人欄位署名後,將蔡源鋒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辦理續約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證人莊淑惠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吻合(見偵卷第6至8頁),復有遠傳電信有限公司103年2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資料1份在卷可稽。徵之該申請書上,蓋有遠傳電信服務專用章,且日期則為「0000-00-00」(見偵卷第75頁至第82頁),與被告前稱辦理續約之日期亦相吻合,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既執前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告訴人名義書立上開申請書、用印並持以行使,辦理上開門號續約,是否已得告訴人蔡源鋒之同意、授權?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源鋒迭於警詢、偵訊證稱:伊未曾同意被告
持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門號續約、過戶事宜;被告所以持有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係因被告要辦理機車過戶至其母親名下,伊始同意由黃仁美轉交被告辦理等語。其前後所證,關於被告是否曾詢問擬辦理該門號之過戶及續約,經其表示不同意,抑或被告完全未曾告知,即逕自持以辦理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過戶等情,前後所證固有些許差異,然其所證「並未同意被告刻立印章並持其前開證件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續約及過戶」之基本事實則前後一致相符,縱於細節有上開略有不一情形,然尚非可指之瑕疵。況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蔡源鋒所證基本事實,亦據證人黃仁美迭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出資購置機車一部,惟登記為告訴人所有。然兩人斯時關係不佳,始由被告委由告訴人亦相當信任之友人黃仁美向告訴人蔡源鋒拿取證件,並由黃仁美於102 年5 月24日則將蔡源鋒之上開證件交予被告。當時向被告拿取證件時,並未提及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續約、過戶事宜(見偵卷第46頁、第47頁、第67頁、第68頁;原審卷第30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亦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源鋒上開所證相符。是依證人蔡源鋒、黃仁美所證,堪認被告固持有告訴人蔡源鋒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與個人核心資料有關之證件,然究係因告訴人同意並授權被告持以辦理機車過戶事宜,始委由雙方信任之友人黃仁美交付予被告;且於交付上開證件之際,並未同意、授權被告得持以辦理手機門號續約、過戶事宜,應堪認定。
㈡被告另又辯稱:伊曾於續約前一週,以其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告訴人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得否辦理機車、手機過戶等事宜,被告答稱「好,隨便」(偵卷第35頁、原審卷第22頁反面);嗣辦理機車過戶時,為刻用蔡源鋒之印章以利辦理,伊又撥打電話予蔡源鋒,順便向蔡源鋒提及手機門號續約、過戶事宜,惟蔡源鋒僅沈默未答。先前伊與蔡源鋒感情尚佳時,伊即向蔡源鋒提及未來該手機門號應改用伊名義,蔡源鋒當時亦已同意云云(原審卷第62頁)。經查,被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確曾於102年5 月18日、同年月21日、22日、23日、28日有通聯紀錄,有卷附通聯紀錄可稽(偵卷第39至41頁反面)。惟倘告訴人前已同意被告持其證件辦理門號續約事宜,被告何有再於當日另行聯繫告訴人以資確認之必要?又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源鋒於案發之際,感情已有不睦,且彼此不願見面,業據證人黃仁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則告訴人縱曾於兩人感情交好之際,曾向被告表示日後願將該手機門號過戶,然時過境遷,自不得據此仍認案發時告訴人仍同此意。再被告與告訴人於102 年5 月間感情既已不睦,則告訴人與被告縱有被告所辯於辦理機車過戶之際之電話通聯,則依被告所述,告訴人對被告所詢既先沈默以對、嗣又掛斷電話,依經驗法則,應認係以此方式表示拒絕之意,豈可逕而推論告訴人已就所詢予以同意、授權?倘認得逕以告訴人上開反應推定已有同意、授權之意,豈足以維護人際間之信賴關係?又如何能謂符合當事人之真意?又被告縱曾於先前經告訴人告知未來同意將該門號過戶予告訴人等語,然被告主觀上當亦可明瞭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既已生變化,先前之計畫亦可能因而生變,且亦不致將告訴人上開反應誤解為業已同意所請,應認被告主觀上仍具偽造文書故意。㈢至告訴人就如何發現遭被告冒名辦理手機門號續約經過,證
稱:伊於102 年5 月27日撥打電話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詢問伊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何時到期,當時小姐表示該門號於1 個小時前已遭辦理過戶並續約,伊遂再打去該承辦門市詢問,服務人員即表示有人拿伊證件前往辦理,伊始發現係被告所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固與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102 年5 月31日始據被告辦理續約,且僅有續約,並無任何過戶之紀錄不符(見偵卷第75頁所附遠傳電信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然此或係被告就日期、向門市詢問內容等節有所誤記,不足以逕認告訴人其餘所證不實。至被告固遲至102 年6 月17日始報案,惟此或係因工作忙碌(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或係因該手機門號原即均由被告繳納費用,對被告影響不大,或猶疑是否為此大費周章提出告訴,或如證人黃仁美所證:伊有幫被告向告訴人求情,告訴人說他只是要一個道歉,但被告一直未與告訴人連絡,也未道歉,後來才報案等語。不論原因為何,然尚均不足以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員刻妥「蔡源鋒」之印章,嗣
並用印於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該印章究係偽刻或僅盜用?亦應究明。經查,此一印章之刻印,固據證人即被告之母林欣慧迴護被告而證稱曾見黃仁美電詢告訴人相關事宜,應已得蔡源鋒之同意云云(見偵卷第63頁)。惟證人林欣慧前開證詞,與證人黃仁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伊將蔡源鋒之證件交予被告時,並未打電話予蔡源鋒詢問要刻立其印章之事等語;證人蔡源鋒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根本未打電話予伊詢問刻立印章之事等語迥異(見偵字卷第37頁、第46頁、第47頁、第67頁、第68頁;103 年訴字第553 號卷第30頁正面、背面)。審酌證人林欣慧與被告間為母女關係,所見亦僅黃仁美持手機與不詳之人之對話,堪認應以證人蔡源鋒、黃仁美所證可採,應認該印章之刻印未得蔡源鋒之明示授權。惟告訴人蔡源鋒確有同意被告持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辦理機車過戶事宜,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源鋒證述在卷外,亦據證人黃仁美於原審審審理時為同旨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正面)。而辦理機車過戶之相關行政手續時,若登記名義人並未親自到場辦理,而係委由他人代為辦理時,於相關登記名義人之簽名處,多係由代理人以印章蓋立印文之方式為之,此為現實辦理該等程序之常態。而依證人蔡源鋒前開所證,可徵其於辦理機車過戶之時,已不願與被告見面,其本人不願到場,亦確未到場。則其既已同意被告辦理相關之機車過戶程序,更交付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利被告自行前往辦理,衡情當已同意將辦理前開機車過戶之相關程序全權授權被告處理。則被告為辦理機車過戶而刻立蔡源鋒之印章一枚,即不能認未獲授權而認係被告偽造。惟其獲蔡源鋒授權之範圍,自僅限於辦理機車過戶手續。倘超逾此範圍,另更持以辦理門後續約等事宜,自係逾越授權而係盜用無訛。
四、綜上,堪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洪宇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使不知情之莊淑惠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申請書之「代理人」欄簽名,而偽造完成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申請書1紙,應論以間接正犯。
六、原審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疏未詳予勾稽卷證,非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逕以告訴人接獲被告詢問電話時,沈默不語、逕自結束對話,遽認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其印章,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持用該「蔡源鋒」印章於申請書上,業已逾越授權範圍,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行為時尚未成年,前復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為與前男友即告訴人釐清關係,繼續使用前以告訴人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致為本件犯行,該手機門號所生費用向由其自行繳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尚微,及其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1 紙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已知己非,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被告偽造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申請書業據被告持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而屬該公司所有;該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蔡源鋒」印文一枚,復係被告盜用「蔡源鋒」印章所生,而非偽造印章所生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外,其亦明知未取得蔡源鋒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委請不知情之機車行店員偽刻「蔡源鋒」之印章,嗣並由洪宇綸在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申請書之申請人欄蓋印先前在某不知情之印章店偽刻之「蔡源鋒」印章,而偽造印文,因認此部分係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罪,惟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經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委不知情之機車行員工刻印「蔡源鋒」印章一枚,固未得告訴人蔡源鋒之明示授權,惟自告訴人蔡源鋒經黃仁美轉交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予被告,且同意被告自行持以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以觀,應可推知告訴人業已默示同意被告刻用其印章供辦理機車過戶事宜之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為辦理機車過戶而得告訴人默示授權刻立之印章1 枚,即不能認係被告偽刻,與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要件不符。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郭雅美法 官 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